报告,汉语词语,公文的一种格式,是指对上级有所陈请或汇报时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那么什么样的报告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最新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企业税收调研报告企业税收调查表篇一
一是企业帐务失真,成本不实,基本无税可征。由于部分私营企业纳税义务观念淡薄,法制意识不强,将偷逃税收作为致富的捷径。从笔者对苏北某县城40户年产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的调查中发现,20xx年度有27家企业账面基本持平,另有9家亏损,4户盈利企业的利润也都在10万元以下,只有一户就税后利润缴纳过个人所得税。据业内人士称,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亏损是因为私营企业主私欲熏心,为了达到逃税的目的,视税法于不顾,采取多进成本、转移收入等手段的结果,也有些企业在地方政府“发展私营经济”、“照顾企业困难”等政策的保护下,公然采取“变通”方式进行偷税。
二是税务部门对应税所得的管理失控,征收力度不够,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偏轻,税收流失量大面广。由于税务机关缺乏对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的有效监管,未能建立一套完善的征管办法,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基本上是取决于私营企业主的纳税意识。据调查统计表明,该县有70%以上的私营企业主存在不申报个人所得税或申报不实的现象。在20xx年度所得税汇算及各税统查中,全年查补这类税款不足5万元,无一例因未申报而被罚款,也没有一件此类偷税案件被立案查处。
三是税收政策不完善,实施办法不统一、征收方式不规范,也造成税收流失严重。对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中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如对查补部分的利润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如何界定私营企业主的投资行为和消费行为等,在实际操作中无章可循或有章难循。加之各地区的征管办法差异较大,征管手段落后,执行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一是深入开展税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纳税意识,除继续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外还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宣传教育,如在中小学开设税法常识课程,使新一代公民较早接受纳税义务教育;对新业户的法人进行强制性的税法基本知识教育,对其办税人员进行强制性的税收专业知识系统培训,对老业户的法人及办税人员分批进行经常性税法知识培训教育;在各级领导干部的轮训内容中,也要安排税法知识讲座,增强其税收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营造一个良好的依法纳税的社会氛围。
二是统一税收政策,完善税收征管机制,加强有效监管。在统一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基础上,对征管规定进一步加以完善和明确,消除私营企业主收入隐性化、非现金化、来源多渠道化等弊端,在收入公开化基础上,建立覆盖其全部个人收入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严格执行私营企业主个人财产、收入申报纳税制度,建立科学的纳税申报评审机制和稽查制度,加强对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的监控,健全纳税人的纳税档案资料,建立私营企业弥补亏损和利润分配台账等,实行跟踪管理;准确把握征税前提和征税环节,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设计的预定目标正确地组织征收;合理确定扣除标准,鼓励私营企业增加投入,进一步扩大再生产,可以考虑规定免征额,鼓励私营企业主加大投入;对一些财务管理混乱、财务不健全的企业可实行定额征收,并附征个人所得税;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原则,不论是采取何种方式征收,都必须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只对高收入者征税。
三是加大税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偷逃税行为。实践证明,偷逃税行为只有通过不断地严厉惩治者能得到遏制,因此,在严格征管的基础上,要加大对税务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使纳税人为偷税行为所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依法纳税的付出,对私营企业主申报不足、账务核算不实等行为,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应当予以重罚,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企业法人和财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广泛开展社会共治,通过法律形式明确金融、司法、工商、社会中介等职能部门的配合义务,借鉴国外的有效监管措施,对私营企业主的信贷行为,享有的医疗、教育、养老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权益以及公共设施的使用权等同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挂勾,约束其欺骗税务机关的侥幸心理和偷逃税欲望。
企业税收调研报告企业税收调查表篇二
企业员工是企业生产经营不可缺少的劳动力资源,他们是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一个企业的员工素质高低决定着企业发展的前途和命运,同样也对企业经济效益有着重大影响。当然,合理的员工人数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冗余的人员将会增加企业经济负担,但可以减少所得税。
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实行计税工资的企业,应当在计税工资标准的范围内按实列支,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不得在税前列支。
因此,当工资总额一定时,有两个互为反比的因素影响计税工资,一个是员工人数,另一个是平均工资。当员工人数增加时,会降低平均工资。当平均工资低于或等于计税工资标准,则可全额在税前扣除,否则超过计税工资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例如:某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年工资总额为120xx00元,员工人数为100人,当地计税工资人平月标准为960元,企业所得税率为33,则该企业人均月工资为1000元,超过月标准计税工资40元,因此,超过的工资额40×12×100=48000元不得税前扣除,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48000×33=15840元。当工资总额不变,员工人数增加为125人时,则人均月工资为800元,小于计税工资月标准960元,可以全额税前扣除,免缴企业所得税。如果该企业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并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则同样也会影响到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员工人数的增减变动,会影响到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随着国有、集体企业的民营化改造及劳动人事体制的改革,原来的全民人员和集体人员已基本被私营雇用工所取代,企业用工除特殊行业外一般无须任何部门批准。不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只要符合企业用人标准,就可录用。虽然这样解除了企业人事制度上的束缚,增强了企业用工的灵活性,促进了企业人力资源合理配置,提高了企业的劳动生产率,但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带来管理上的不便,特别是给税收管理工作带来一些新的问题。
“工资”形式进行会计处理的,这不仅逃避缴纳营业税,而且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也产生影响。更有甚者通过虚列工资抽逃资金、列支超支的业务招待费及其他非法支出等偷逃税收。而现行的财政税收法规在企业员工性质界定上,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却没有明确规范措施,可操作性差,不便于税收管理,容易诱发避税和偷税行为。
那么,如何才能避免上述现象的发生呢?我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四点措施:
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章形式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人事档案,只有企业与应聘人员签订雇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公证后录用的各种管理、技术、生产经营或服务人员,且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障金的,方可作为企业员工即雇用员工。否则,一律视为外来劳务工即非雇用工。
当前,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报送的纳税资料主要有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而这些资料无法满足对计税工资审核的需要。因此,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供雇用合同并按月报送《企业员工情况月报表》,作为税费征收、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的重要依据。其报表内容主要包括:员工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或护照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工种、工资标准、进出企业时间、企业当月提取工资总额及实发工资总额等项目。对于员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可以规定每年1月份报告企业全部员工的情况,其他月份则报告每月的员工变动情况,这样既可以减轻企业办税人员的工作量,又能满足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
到及时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因此,加强税收日常监督管理非常重要,特别是对企业员工的监督管理上,要求税务人员经常深入企业车间、店堂了解企业员工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核实,因此,这项工作要求细致踏实,不能蜻蜓点水,否则就失去意义。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防止企业在员工人数上做文章,企图达到偷逃税收的目的。
多年来的税收实践,使我深刻地认识到,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工作应当把重点放在计税工资和原料、产成品成本核算上,这恰恰是税收评估和检查的难点,特别是计税工资的审核难度较大,企业常用此法以达到避税和偷税目的。这主要是因为企业人员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因素较大,又缺泛制约机制,因而更具有隐蔽性。因此,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工作,有针对性地对企业人力资源分布、使用情况和计提发放工资方面,进行细致地评估和审查,看企业有无虚列员工人数,故意降低人均工资数额以及将非雇用工作为雇用工,用工资单列支劳务报酬等现象,一经发现应当督促企业进行纠正,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只有通过有效的纳税评估和税收检查工作,才可以规范企业的行为,尽可能减少税收的流失。
企业税收调研报告企业税收调查表篇三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以往外资企业享受的超国民税收优惠待遇,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也促使部分外资企业通过加速业务重组和结构重组进行新的税收筹划,股权在关联方之间转让以及各种人为调节利润、低价转让股权以及规避税收的现象逐渐增多。根据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凡有收益的,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防范国家税款流失,连云港市国税部门主动与相关部门协作,开展对46户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
(一)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多。所调查的46户股权转让行为,转让与受让方存在关联关系的34户,接近75%,关联性质主要是“在资金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方控制”。主要原因是由于集团公司出于经营、控制或者税收等安排考虑,改变原投资方主体。
(二)避税地之间转让多。本次调查发现转让与受让双方均来自传统意义上的避税地国家或者地区较多,有34户转让行为一方来自避税地,主要有英属维尔京群岛、澳门和香港,其中香港居民涉及26户。主要原因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股息免税的优惠,而大陆和香港之间对股息有优惠安排(税率为5%,和其他国家一般为10%),造成股权主要向香港转移。
(三)平价甚至低价转让多。本次调查只发现两起股权溢价转让行为,征收税款为175万元,其余45起均未发现股权溢价转让,其中35起是平价转让,还有9起是低价转让。平价转让多出于在关联间转让、税收筹划以及被投资企业经营效益较差的考虑,而低价转让多发生在被投资企业长期亏损、市场前景暗淡的企业,也有部分属于明显不符合合理经营常规的转让。
(四)原外资企业转内资多。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外资的税收优惠,对于在xx年3月16日以后成立的新外企,由于不存在过渡措施,再者由于受金融危机影响,部分以投机目的在国内投资的外方放弃了初始投资,将股权转让给境内企业,造成外资转内资比较普遍。
(一)部分平价或者低价转让不符合常规。本次调查的46户转让协议中,只发现2起溢价转让并给予追缴税款,对于确实属于合理原因发生的平价或者低价转让股权的,税务部门应不作干涉。但是有的外资企业生产经营形势和发展前景都非常看好,但是股权却低于公允价格,明显不符合营业常规。有的转让双方为了达到在国内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目的,往往刻意筹划,在合同中规定较低的价格甚至成本价转让,另通过其它方式,以合同补充件、合同附加说明等反映真实转让价格,背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转让双方各种人为调节利润、低价转让股权以规避税收的问题。
(二)责任区管理部门精细化管理尚未到位。根据税务登记要求,被转让企业发生股权变更或者转让的,需要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变更手续,本次调查发现只有少数经营规模较大,内控制度健全的企业能按规定办理了税务变更,而有的企业发生股权变更多年后仍未办理变更,造成信息获取不及时,从而带来以后追缴税款的被动。目前责任区税务人员对居民企业的关注程度比较高,而非居民税收政策相对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且发生的频率较少,税务人员受到业务水平的限制,对非居民税收涉税信息缺乏敏锐反映,造成在基层税收征管中非居民管理还缺乏精细化,管理模式比较粗放。
(三)职能部门之间尚未形成系统控管。目前对外支付的股权转让及变更行为,需要转让方首先准备相关资料提交外经贸部门审批,经过批准后方可以办理股权转让以及工商和税务变更手续。由于审批事项职能部门并没有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换渠道,造成税务部门无法在转让之前获得相关信息,即使税务部门可以在企业变更税务变更手续时了解转让情况,但已是亡羊补牢,本次调查从相关职能部门获取的信息,并不是一帆风顺,而且获取的信息都是发生在以往年度,增加了调查和追缴税款的难度。
(四)追缴税款实行上缺乏可操作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规定,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为实际取得收入的转让方,国内被转让企业并无联系。如果转让双方均为外国投资者,且全部在境外发生,在国内并无资金的付款和收款,也不受外汇管理的控制。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扣缴,纳税人不愿意交纳税款,则追缴税款的难度将很难完成。虽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法律责任,但是国内税务机关如何对境外非居民行使税收管辖权,采用什么手段给予罚款和追缴?目前对非居民税收管理普遍存在追缴税款难的,追缴基本上只是停留在理论层次。
(一)落实非居民税收政策规定。近来总局刚下发了《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办法》及《预提所得税管理办法》,对登记备案、税源信息、纳税申报及征收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如在股权转让方面,新政策要求“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建议以这两个办法出台为契机,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扩大政策在企业财务和基层税务人员的宣传。
(二)建立部门交换机制。目前省局和外汇部门在对外付汇方面已经建立了合作备忘,但属于事后管理,不能起到源头上监管的效果。鉴于外经贸部门是股权转让的审批职能部门,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以后方可进行继续操作,建议参照省局与外管的合作模式与外经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定期从该部门获取转让信息,或者逐条当即交换,可以有效避免因事后亡羊补牢带来的问题。另外在税务部门内应加强与稽查的联系,将非居民税收检查纳入日常检查重点,堵塞非居民税收流失漏洞。
(三)加强责任区源头监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股权转让征管纳入责任区日常管理范畴,日常做好非居民源泉扣缴政策宣传,扩大巡查面,实施源泉控制,着力解决掌握信息不及时、事后追缴难的问题。及时掌握股权转让的原因、背景、价格是否合理以及价款支付情况,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税务登记的,应按照《征管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征收服务厅部门在受理企业投资方变更税务登记时,需要重点审核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溢价转让应及时扣缴非居民税款,对于明显不合理价格转让应按程序报国际税收部门开展调查。
(四)试行强制执行。对于未按规定履行代扣的扣缴义务人,严格按照征管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扣缴义务人处以0.5-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缴纳的,参照征管法四十条的,实行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完成后,按照股权比例成为投资企业的股东,拥有变更后新企业的部分权益。因此对于未按履行扣缴义务的,可以根据四十条的规定,对其未扣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运用特别纳税调整予以规范。新《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对企业不按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实施其他不具有商业目的的安排减少应纳税的,给予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的手段。另外对股权、无形资产或者劳务等转让定价开展反避税,也是近年来反避税工作密切关注的内容。针对部分明显价格不合理的股权转让行为,应运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手段,对不符合经营常规的平价或者低价转让进行调整。同时对部分涉及两头在外的转让利用情报交换进行核实,拓宽情报交换的案件来源线索,提高非居民对国内税法的遵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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