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保密性和权威性是确保合作双方都能信守承诺的重要保证。编写一份精确的合同有助于解决纠纷和争议。以下是一些典型的合同案例,供大家在实际操作中参考和借鉴。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篇一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凡发生《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按本细则规定的管辖范围负责处理劳动争议。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企业行政或者职工,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调解工作,依照《规定》第六、七、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局、同级工会以及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兼职组成,主任由同级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市、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处理情节比较简单的劳动争议。
第九条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管辖。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企业内部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国营企业和执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十二条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的劳动争议,也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争议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程序。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五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之日起60日内,或者从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符合申请仲裁时效的,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规定》和本细则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证明。
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企业秘密的证据和情况,仲裁委员会应当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现场调查或者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查笔录和技术鉴定,应当写明时间、地点、调查或鉴定结论,由参加调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13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等。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进行仲裁。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仲裁前4日内,应当将仲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由仲裁工作人员宣读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裁决。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评议劳动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60日内结案。由于劳动争议情节复杂或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七条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四)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八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仲裁委员会发现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重新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细则制定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实施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篇二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甲方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3)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甲乙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4)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6、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心健康的;。
(3)甲方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4)依法服兵役或经甲方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九、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违约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一方受损害的,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3、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按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十一、合同鉴证与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经同级劳动部门鉴证;经鉴证后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的应重新鉴证。
甲乙双方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抵触的,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合同自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盖章)。
合同签订日期:年月日
鉴证人(盖章)鉴证机关(盖章)。
合同鉴证日期:年月日
文档为doc格式。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篇三
一、企业因生产、事业的发展,在劳动计划指标内需要招用工人时,由本单位提出招工计划,地方单位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并汇总提出本系统招工计划,报市劳动局批准;中央在京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按批准的招工计划招用工人。
二、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中招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任何企业没有经过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本市农村或外地招收工人。
三、矿山井下、铁路、公路的搬运、装卸、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它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从本市农村和外地招用工人时,必须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严格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四、招工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行政部门分级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劳动力资源与需要的综合平衡,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批并下达各单位的招工计划,按照就近招收的原则确定招工地区,审定男女工人的比例,对各部门的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查招工单位的招工简章,根据市劳动局下达的各单位招工计划,向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下达招工任务,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发放劳动手册,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根据区、县劳动部门下达的招工任务,张榜公布招工简章,文化考试成绩和名次,组织报名,公布被招工录用人员的名单。
五、各单位的招工时间,可以根据生产需要,随时按规定进行,也可以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招工。
六、各招工单位要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内容应包括:一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二招工人数和工种;三各类工种工人的文化程度、男女工人的比例、身体条件的要求;四工资福利待遇;五工作地点;六其它需要规定或说明的事项。
招工简章须经招工地区的区、县劳动部门批准,由有关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公布。
七、招工单位对招用的人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登报在全市范围内公开招工。
八、从城镇招用的工人基本条件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并在街道(镇)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待业人员。
其中招用的学徒工人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六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招用技术工人或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在已经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区,招用十八周岁以下的初中没有毕业的退学学生,必须是经过区、县教育局批准退学的,否则一律不准招用。
九、对职业高中毕业生和经市、区劳动局批准的,技术工种学制在一年以上,熟练工种学制在半年以上的职业培训班、校毕业生、结业生,所学工种与招工单位需要对口的,经市劳动局批准,招工单位可以从中择优招用,并到被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未被招用的,由学校或培训班将档案转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本人到劳动科进行就业登记。
十、招工单位在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已经使用的一九八二届以前本市城镇户口的初、高中毕业生,在岗位上劳动二年以上,生产、工作上离不开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从中择优招用,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十一、对所有参加招工的人员,都必须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如下:
一招用学徒工人和文化水平要求高的工人时,应侧重进行文化考核。文化考核的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每年不同的情况确定,可以组织全市的统一考试,也可以使用市教育局组织的高、初中学生统一的毕业考试成绩,由街道(镇)公布考试成绩,并在公布招工简章以后,按照应招人员的考试分数排列名次,从高分到低分,由本人按志愿填报招工单位和工种。身体条件的考核由招工单位指定医疗单位对应招人员进行体格检查。体格检查的标准,参照国家对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格检查标准执行。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工种,由招工单位提出标准,经区、县劳动部门审查同意,由招工单位进行考核。
二直接招用技术工人时,由招工单位对应招人员侧重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考核,同时考核其现实表现和身体条件。
三招用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和普通工,由招工单位侧重进行身体条件的考核。
十二、招工单位经过考核决定录用的人员,应当通知本人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要将录用的名单张榜公布。录用手续一律由招工单位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被录用的人员要按招工单位规定的时间报到。逾期不报到者,招工单位可以取消录用。
十三、企业对录用的新工人,凡是未经过就业前培训的,都要负责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准上岗。同时还要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纪律等方面的教育。然后按照生产、工作需要,本着择优分配、量才使用的原则,分配每个人的工作岗位。
十四、新工人被录用后,要有三个用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招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由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负责接收。
十五、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劳动教养但仍保留公职的,在解除劳动教养以后,原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可以收回重新安排工作。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劳动教养不保留公职的或者被判刑的,在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以后,要到街道(镇)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原单位要十分关心他们的重新就业问题。
十六、招工单位每招用一名工人(含轮换制工人),在办理录用手续时,向区、县劳动部门缴纳招工手续费三元。此项费用用于招工方面的有关支出,不准用于发放奖金。
十七、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国务院的《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市劳动局规定的招工中的“五不准”,即不准批条子、递条子、托关系、说人情、不准点名要人、送人,照顾亲友子女;不准在招工工作中弄虚作假;不准为其他单位转招;不准请客送礼和行贿受贿。否则一经发现,即取消参加招工人员的招工资格,已被录用的工人,要退回街道(镇),同时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招工工作的监督检查,不进行监督检查,就是失职。
十八、对未经批准,擅自招用本市农民和外地人员的单位,区、县劳动部门要进行检查,并限期辞退。对不按期辞退者,要给予经济处罚,逾期一个月不退者,每使用一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追究决定招工的领导人的责任。罚款按市、区、县劳动部门的罚款通知书,由企业开户银行扣缴,上交市、区、县财政。
十九、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的办法另定。
二十、本实施细则也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区、县、局(总公司)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和中外合营企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也适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和生产服务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十一、自《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本市各级各类劳动服务公司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生产服务合作社企业新录用的,在常年性岗位上工作的工人,都应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由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将他们的档案转到企业。工人不再享受招工权。如调到国营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招工方面的规定和办法,即停止执行。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禁止事业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全部职工及新进职工)。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北京市人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五)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从确立聘用关系之日起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的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或续延聘用合同,受聘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国家和本市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政府人事部门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的`任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法人变更后,原合同仍有效,由新事业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缓刑期间原聘用合同保留,适当安排工作,缓刑期满后视情况确定聘用合同是否解除。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上述情况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受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二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负伤未愈的;
(三)受聘人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应征入伍的。
第二十八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四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服务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受聘人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向聘用单位支付培训违约金。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不能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的。
聘用单位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基本工资。
第五章聘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
第六章组织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事局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和各区、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事业单位对本办法的的实施工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系统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篇五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被录用人员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市劳动局按照劳动人事部统一规定的样本印发。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七条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属于非农业人口的,凭市、县(市)、区劳动部门的招工录用证件,办理户、粮关系迁移,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在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油;属于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企业负担,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户、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凭省劳动局下达的招工文件,由市、县(市)、区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变更户、粮关系手续,供应平价粮油。
第八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企业擅自解除合同的,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令其限期收回,并补发工资和按规定应发的补贴、津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劳动部门在一年内不予安排工作,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并扣销其离职前合同期内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对自行开业或找到工作单位的,原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用工单位索取赔偿。赔偿费原则上按违约期限和本人原月工资收入计算,技术工人再加收100%至200%的培训费。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一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县(市)、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跨地区(含市内五区与各县(市)、黄岛区之间,各县(市)、黄岛区之间)转移。
(一)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二)夫妻一方调往外地,要求随同迁出的;。
(三)父母年老体弱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四)经批准的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家属,需要随同到外地的。
经批准跨地区转移的合同制工人,要办理户口、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并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六条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五)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国外和港澳地区定居的;。
(六)所在企业难以发挥其专长,或家庭确有特殊困难,经企业同意的。
第十七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要将解除合同的日期、原因等情况记入《劳动手册》,并填写《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于五日内分送企业主管部门、人员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和粮食部门备案。人员档案材料送交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第十八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技术工种熟练期一年,熟练期内执行二级工工资标准,期满考核定级,达到几级定几级,达不到三级技术水平的延期半年,再考核仍达不到三级技术水平的改变工种;熟练工种熟练期半年,普壮工种熟练期三至六个月,熟练期内执行一级工工资标准,期满考核合格者定为三级。
企业可建立合同制工人正常的考核升降级制度,定期对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态度、技术水平和贡献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该升则升,该降则降。所增加的工资计入成本。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标准工资的17%计发。所需资金计入成本。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不少于三个月的熟练期,熟练期间暂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熟练期满考核合格的执行原工资等级,考核仍不合格的,根据技术水平重新确定工资待级。改变工种的,熟练期半年,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原工资等级由企业确定,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工按计划生育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工资性补贴照发,其他待遇应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三条(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照第十三条(三)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按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工作五年以内的不超过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不超过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不超过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不超过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从第二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工作不满三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月标准工资(下同);满三年不满六年的,发给四个月;满六年不满九年的,发给五个月;满九年及九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期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缴纳;工人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扣。缴纳时间:企业于次季五日前,将上季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及应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报送企业所在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社会劳动保险部门于十日前通知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者,从次季六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5‰的滞纳金,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跨地区企业的合同制工人,按其工资基金所在开户银行的地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的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财政局和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经企业同意,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停发工资的和参军、被招干、出国定居的,由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停保”手续,其退休养老基金不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跨县(市)、区重新就业的,和转移到外地市或外地市转移来我市的,由市、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三)因工致残有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达到退休年龄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经企业同意,待业期间经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凭《劳动保险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按照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费标准: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0%;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十五年的,每满一年加发1%。
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补助费。达到退休年龄,而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退休后旧伤复发,医疗费由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报销。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因故意自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医疗期间停发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医疗费和生活费自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和劳教期间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凭有关证明,经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审查批准,恢复其退休待遇。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当月退休费照发。遗属凭有关证件到支付退休金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领取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社会劳动保险部门负责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办公经费,从退休养老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管理费中开支。
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四十条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农民轮换制工人和从城镇招收的临时工、季节工不执行本实施办法。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84)90号文件印发的《青岛市城镇劳动合同制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篇六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姓名: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出生年月: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
户籍所在地: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劳动手册编号:_________。
外来人员就业证编号:_________。
现住址:_________。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为_________劳动合同。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年(月)。
二、工作内容。
甲方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工作。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_________岗位,从事_________工种。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以及不低于国家规定应配给的劳动防护用品。
2、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四、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1、甲方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小时工时制,按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规定执行。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l小时,特殊情况,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2、合同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企业的规定发给乙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甲方支付乙方工资不得低于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3、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安排同等时间的调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五、劳动纪律。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2、乙方应增强主人翁意识,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指挥,积极做好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1、甲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为乙方缴纳劳动保险费。乙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劳动保险费。
2、乙方在合同期间的各种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工产假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教育和培训。
1、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各种必要的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和职业技术及上岗前培训。
2、乙方应刻苦钻研业务,达到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技术等级标准,持证上岗。
3、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后,乙方须为甲方服务年,否则乙方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甲方培训费。
八、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
1、劳动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同意续订,应提前一个月办理续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
2、在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
(1)甲方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同意的;。
(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甲方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3)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甲乙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4)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篇七
《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就是说企业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短期合同制员工”的说法肯定不准确了。
她已经工作六年了,再有四年,她就可以与银行鉴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即使现在他也是有保险有福利待遇的。把这法律规定说给家里人听,他们会同意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对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养老基金制度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将退休养老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养老基金存款利率,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期在三年以下的按实存期限计息;三年以上的`按储蓄定期三年档次的利率计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按现行企业活期、单位定期存款的相应存期的利率计息.
三、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期限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确定.
四、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的利息分别转入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帐户.
五、以上规定在执行期间,遇国家调整各项存款利率,其利率标准也相应调整.退休养老基金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提前支取时,可比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提前支取的办法办理.
六、暂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退休养老基金最高存款利率,按储蓄定期存款三年期档次计息.以后是否继续执行,视情况再定.
七、退休养老基金存款利率、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款利率,均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编辑。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篇八
编号:
职工姓名:
单位:延边新华印刷厂。
根据吉林省《国营企业全员劳动合同治理试点工作方案》和我厂全员劳动合同治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延边新华印刷厂法人代表与共同协商,双方同意签订本劳动合同书,其内容如下:一、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个月。
二、试用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年个月。
一、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
1.本厂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和一周一休制。
2.铅印、商标车间生产岗位实行常年两班制生产,华泰造纸厂实行三班连转制,其他工种实行一班制生产,但碰到紧急任务时,本厂可以组织加班加点,并支付合理加班费。
3.铸字、拣字、排版、纸型、铅版、照相制版等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工种,均有通风排气等防护措施,并享受相应劳动保护。
4.除排版、装订外基本上都是机械化、半自动化操作。
5.本厂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职工提供必需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
二、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有权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及我厂《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治理和奖惩。
义务:
1.对职工要进行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社会治安、企业各项规章制度等教育。
2.对职工要进行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素质。
3.加强劳动安全与保护,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
4.尊重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
三、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民主治理,获得劳动报酬、政治荣誉、物质鼓励及享受劳动保险福利的待遇。
义务:
1.努力学习政治文化技术,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技术水平。
2.热爱本职工作,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3.遵守国家的法律、法律和有关政策及厂内各项规章制度。
4.爱护公共财产、机械设备、生产工具,节约原材料、能源。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篇九
第四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五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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