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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篇一
答辩人:孙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址,电话。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作如下答辩:
一、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责任。为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合法且合理。理由如下:任何事件的发生都有一定起因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住一个村,本来没有矛盾。被答辩人因一些莫须有的传闻,只身前往答辩人家辱骂答辩人的父母以及答辩人。答辩人刚开始也是上前好好劝被答辩人回家,不要在答辩人家门口无理取闹了。顿时,村上的很多村民也闻声上前围观,有的也上前劝被答辩人回家得了。但是,被答辩人却对其他人的劝告不予理会,辱骂答辩人的父母以及答辩人愈发厉害,进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对这起民事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没有被答辩人上门辱骂答辩人以及答辩人的父母在先,就不会有这起民事纠纷结果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你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合法且合理。
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写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在被告家中解释一些误会的过程中,被告突然从家中冲出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胸部和腰部分别踹了一脚,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当场昏厥过去,不省人事,后围观的群众抢救将其送回家中。”这段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也是成年人且有一定的自控能力,怎么会见到被答辩人就上前对其进行殴打,这让人正常人难以理解。如果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之前有深仇大恨,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年轻力壮,她怎么敢一人只身前往答辩人家。这明显说不通。事实就是事实。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没有做任何狡辩,更不会无故上前见到被答辩人进行殴打。然而,被答辩人对自己辱骂答辩人的父母以及被答辩人却一字不提,将所有过错责任全部推给答辩人一人,这与案件事实是明显不符的,也让人不得不联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有污蔑之嫌。第二,被答辩人提到答辩人对其胸部和腰部分别踹了一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讯问笔录中,只提到自己有腿旋了(方言)被答辩人的左腿一下(腰部一下)并没有踹被答辩人的胸部与腰部。相反,被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两份笔录中中对答辩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身体部位却做了不一样的陈述,x3年10月30日的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孙康州用脚踹我的,踹在我身上。”x3年11月15日的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当时孙康州用脚踹我的,踹我腰部附近的位置的”。答辩人现在在民事起诉状中又做了第三种说法,说:“答辩人用脚踹了被答辩人得胸部和腰部。”这三种说法究竟哪一种事实,我想连被答辩人自己都分不清了。相反,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陈述要客观的多,因为答辩人并没有做任何狡辩。犯错误就要承认错误。答辩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始终承认自己用脚旋了(方言)被答辩人的左腿一下且双方发生冲突,完全是被答辩人上门辱骂答辩人父母以及答辩人才挑起事端的。另,东海县在x3年11月10日给答辩人出具的东公(平)行罚字【x3】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写到:“x3年10月29日11时许,在平明镇南场头村孙某家门口,孙康州与刘培荣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孙某用脚踹刘某。”这与答辩人的说法基本一致。综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对答辩人对其进行殴打以及殴打的具体部位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写到:“自己是因答辩人踹其一脚,当场倒地昏厥。后被其他村民抢救送回家中。”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承认自己用脚旋了被答辩人左腿一下,因为力度不大,并没有当场将被答辩人踹倒。被答辩人当时是站立的且意识清醒,并没有当场昏厥。只是在答辩人的大嫂搀扶其回家的路上,因为一时悲伤自己瘫坐在地上。至于被答辩人是否真的昏厥,旁人不知。但是,也有好心的村民上掐其人中,与答辩人的大嫂一起将被答辩人送回家中。答辩人的大嫂待将被答辩人送回家中之后,便立即去村卫生所叫医生到被答辩人家中看看。医生当时在被答辩人家中,对被答辩人做了身体检查,发现没有任何问题。第四,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出具的东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答辩人的伤是否是由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对此存有异议。因为在发生纠纷的当天,答辩人便要求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但是因为被答辩人身上看不出有任何外伤与内伤,公安机关便没有鉴定出被答辩人的伤情。这点,在x3年11月15日,被答辩人在公安机关做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也得到了印证。公安机关问:“你是否要求做法医鉴定?”被答辩人答:“我之间要求做法医鉴定的,但是没有鉴定出我的伤情,后来就没有做。”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所提供的医院诊断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为此,答辩人希望法庭能查明事实,分清双方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发生纠纷之后,公安机关也试图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答辩人也始终态度很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但是,被答辩人却提了不合理的要求。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并不大且自身有过错,却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且大大超出了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明显不合法且不合理的。答辩人并不是不讲理的人,答辩人认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双方都是公平。
综上,答辩人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挑起事端的一方、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处理纠纷的态度等情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判决后篇二
民特字第号。
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______年____月____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起诉人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写明起诉的理由和请求)。
本院认为,……(写明撤销原指定监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单位名称)指定为的监护人的指定;。
二、指定为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判决后篇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________与被上诉人严肃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作出(________)渡民初字第________号民事判决,________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________委托代理人党建,严肃及其委托代理人________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肃欲承揽________________工程项目,后找到________________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______________公司),由________________公司出面与____________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就该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协议,由严肃与宁结负责该装饰项目的具体运作,直至该工程完结。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宁结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严肃________________元,以对双方的装饰工程合作项目做个了断,宁结还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及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严肃书面委托________处理该工程及财务问题,并声明其“从即日起不再以任何理由处理工程及财务问题,宁结有权自由支配该工程资金”。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宁结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房进行了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宁结出具借条给严肃,但由于双方之前的合伙关系存在,依法认定该份借条系二人就此前合伙关系的了结,即双方约定由________付款________元给严肃,由________继续处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及财务问题,双方的合伙关系就此解除。同时,该借条客观上表现为严肃和宁结之间形成的一个新的________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宁结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借条有效,严肃对宁结享有________元的债权。因借条没有给付逾期利息的内容,且严肃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宁结主张该项债权并遭到其拒绝的情况,故对严肃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宁结辩称在________公司没有得到工程款,无法履行给付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遂判决:
一、宁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肃借款________元;。
二、驳回严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严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因借条明确了320000元所谓借款系严肃挂靠永徽公司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并明确了严肃委托宁结收取该工程款。现从文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永徽公司授权严肃签订合同的委托书都证明严肃无权委托宁结收取前述工程款。其次,严肃除“借条”外,未举示双方发生实际借贷关系的证据。
被上诉人严肃答辩称:________在承揽合同中向我借款________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________上诉的理由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胡佳代表甲方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乙方代表)严肃签订了工程地点在巫山县南三路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宁结作为乙方的现场代表。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重庆永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严肃代表该公司负责巫山县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及办理各项申报事宜。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宁结向严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肃人民币32万元,该款系严肃与宁结就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结算支付金额。至此双方就此项目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并且严肃全权授权宁结代表永徽公司处理其工程结算事宜,并全权处理工程款的支配。原所有协议全部作废,并确立了还款期限。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________年________月底,宁结持严肃开具的授权委托书来我公司办理永徽公司所属工程项目的工程决算收取工程款,但经我公司审核后发现以下问题:
1、永徽公司给予严肃的授权书中并无工程决算及工程款收取的相关委托;。
2、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所属工程款项不能直接给予私人;。
3、永徽装饰公司未提供有关工程决算的其他有关合法有效的手续。鉴于此,我公司至今未与宁结就永徽装饰公司所属工程项目办理工程决算,更未支付工程结算款给宁结。
本院认为,从严肃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借条”看,系名为借条,实为债权转让,借条上提到的______________万元系严肃与宁结就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结算支付金额,严肃授权宁结代表永徽公司处理该工程结算事宜,并全权处理工程款的支配。而文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永徽公司给严肃的授权书中无工程决算委托,故严肃委托宁结代表永徽公司处理工程结算事宜是无效的。严肃和宁结均无权收取文丰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严肃无权转让巫山文丰公司装饰工程项目之债权,且宁结并未收到该工程款。现严肃又未举示向宁结支付32万元借款的证据,因此严肃以借条为据要求宁结给付32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______)渡民初字第______________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______________元,其他诉讼费______________元,保全费______________元,合计______________元,二审案件受理费______________元,其他诉讼费______________元,合计______________元。一、二审诉讼费(含保全费)共计______________元由严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______________。
审判员汪______________。
代理审判员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日。
书记员______________。
判决后篇四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紧凑型管式供热采暖系统,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年月日凌晨,高永一因在使用被告产品的房间内居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年月日,死者亲属与原告、被告等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认可高永一的死亡与原告无关。原告垫付了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年月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元,被告限期将采暖系统拆除、恢复原告施工场所原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高永一死亡赔偿款及相关费用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
被告太波热系统(东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高永一死因不明及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产生的一氧化碳造成高永一死亡,认定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并主张被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提交企业变更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名称于年月日由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提交年月日、年月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年月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太波热加热系统,20__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是ctcu22型燃气自燃式热风机,该两种产品分别安装在原告的车间和办公室走廊内,两者型号、加热原理、安装地点均不同。
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致他人死亡,而被告拒不进行整改、修理、更换,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已解除。
被告主张没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金额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使用天燃气瓶押金元。提供收款收据二份、境内汇款通知单一份,金额共计元,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元。
被告对收到款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天燃气瓶押金元不包括在合同工程款之内;原告支付的132470元没有分清是年月日和年月日哪次货款。
证据5、现场签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死者高永一的家属对高永一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没有异议。
被告对该现场签证的形式有异议,现场签证签字的各方均没有认定死亡原因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更没有认定死因的资格,因此该现场签证认定无效,即高永一死因不明。该签证无法确定死者就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更不能说明是被告所提供产品漏放一氧化碳所致死亡。
证据6、东营市东营区胜园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给原告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政府有关部门勒令原告停止使用被告的产品。
被告认为该整改通知书是在发生高永一死亡的当天出具的,高永一死亡经权威部门检验是不可能在当天出来结论,认定高永一系一氧化碳中毒没有依据;该通知书第二条也说明一氧化碳气体来源不明;政府部门责令原告立即查明一氧化碳来源,而原告至今未查明一氧化碳来源,系原告不作为,因不作为带来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7、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死者的亲属都认可高永一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责任与原告无关。而一氧化碳的来源应该是被告与山东天泰建工周村分公司驻科瑞项目部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已将高永一的赔偿款元支付给高永一家属,该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书并不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上清楚的写清一氧化碳来源不明;本案涉及的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确定责任人是谁,而原告想当然的认定是被告所为且是唯一的责任承担者,与协议是相矛盾的。
证据8、高永一的亲属高德清的收条一份及住宿费和餐费发票共13张,证明原告垫付高永一丧葬费8500元及高永一的亲属来东营处理事故的所有费用元都是原告支付的,此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都是在人民调解书以外,原告自愿支付给死者家属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发票13张本身不能证明是用在招待高永一家属的费用。
证据9、东营区胜园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高永一的死亡造成原告停产三天,损失大约元。
被告认为该安全机关没有资格认定原告是否停产、停产几天、停产范围,因此该证明是无效的;原告自行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假设原告停产三天是事实,但其损失元的依据、计算方式均不清楚。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证据10、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一份、派工单二份,证明因为安装被告的太波热系统进行的房顶施工、洞口抹平产生的工程费用共计元。
被告对该预算书本身有异议,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为原告出具预算书被告认为不真实。
证据11、原告付给天泰建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付给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其中包括因安装被告的太波热系统进行的房顶施工、洞口抹平花费的费用元。
被告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天泰公司在原告处施工,总价值几千万,该收据是原告支付给天泰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收据显然不能证明包括原告支付给天泰公司以上两部分款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时间是年月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ctcu22型燃气自燃型热风机所检项目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该产品烟气中一氧化碳含碳十万分之二点五,该含量比热电厂周围的空气中的含量还要低,因此即使该气体直接排及室内,也不会造成高永一死亡。
原告认为该检测报告产品的生产单位是美国太波热系统(东营)生产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也证明不了被告给原告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该报告是对燃气直燃式热风机本身机器的一种检测,不能证明在使用过程中的一氧化碳含量。同时,该报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安装的热风机的质量是合格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判决后篇五
民再字第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员)出庭支持抗诉,……(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概要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以及检察院抗诉的理由)。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是否正确,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判决后篇六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xxxx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茂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xxxx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入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梅,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xxxx市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因xxxx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xx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岸行初字第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新立、被上诉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xxxx市江岸区黄浦路43号2单元3—3室(建筑面积38.13平方米)的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3月,原告欲出让该房屋遂全权委托第三人陈梅办理房屋交易过户、解除抵押合同等手续。于203月19日在xxxx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并同时腾出该房,向第三人陈梅提交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年3月30日,第三人陈梅持上述委托公证书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自己购买该房为由,向江岸区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3月31日,原告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到江岸区房产管理局申请挂失。年4月10日被告在长江日报上发布了第2004012号《xxxx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证件遗失补发公告》。同年4月12日被告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陈梅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陈梅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春华,被告为王春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355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市房产局在受理申请挂失办理补发遗失产权证公告期间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陈梅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令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授权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梅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中和在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遗失补办挂失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遗失补办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且在遗失公告期间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梅名下,该转移登记行为程序不当,应确认违法。因上述房屋又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权属登记补发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xxxx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陈梅颁发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篇七
(19××)×民监字第×号。
申诉人(原上诉人):苏××,男,39岁,汉族,××省××县人,××光电技术研究所干部,住本市××区××路24号。
被申诉人(原上诉人):肖××,女,40岁,汉族,××省××市人,××××院设计所工人,住本市××区××胡同三号。
委托代理人:杨××(肖××之夫),40岁,汉族,××市人,××市政法干校司机,住址同上。
申诉人苏××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19××)中民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再审查明:
19××年1月,苏××经汪××介绍与马××相识。19××年1月20日马××以借贷方式向苏××诈骗人民币5000元,苏××发现受骗后,于当天找马××追回2500元,所余2500元在苏××紧追的情况下,由马××找肖××出面作保,并写了借条:“马××借到苏××现金2500元整(由借方提出利息为百分之三十),本利全部于19××年1月31日以前归还。如借款人马××逾期不能归还时,则由中保人肖××偿还2500元整。”马××于19××年2月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19××年2月,苏××诉至原审人民法院以马××向自己借款2500元,逾期不还为由,要求肖××偿还,肖××提出自己也是受骗作保,不同意偿还借款2500元。原审法院判决,肖××偿还苏××借款2500元整,自19××年12月起,每月给苏××人民币500元整。
判决后,苏××以不同意每月付人民币500元偿还方式为由;肖××以自己是受骗作保,不应负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由,均上诉至本院。二审认为,苏××以高利贷款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于19××年9月30日以(19××)中民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西民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之诉讼请求。终审判决后,苏××以二审判决认定自己以高利贷款不符合事实,肖××仍应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本院再审认为:马××以借贷方式进行诈骗犯罪,已受到国家法律制裁。苏××与马××、中保人肖××之间不是正当的民事借贷关系、原判认定苏××以高利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苏××受骗借款,肖××受骗作保都应从此事中吸取教训。苏××要求肖××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承苏××与马××的借款关系,让肖××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苏××高利贷款均属不当,应予撤销。据此,本院改判如下:
二、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审判员: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审判员:郝××。
××××年×月×日。
书记员:董××。
判决后篇八
原告沈某,女,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新邵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职工,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系罗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xxxx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4月5日,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行至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人民医院、邵阳正骨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目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月29日新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年6月18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罗某某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6、新邵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
8、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9、新邵法院立案庭xxxx年6月23日对原告的来访记录;。
10、重新鉴定申请书。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3801.68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以及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和停车费90元,另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之车在平安保险中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或返还给被告罗某华。
判决后篇九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新马路平板玻璃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康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
被告李x,男。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2年10月起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在该小区房屋的住房面积为xx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2002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为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1月至今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被告自2002年10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4,158元。
被告李x辩称,其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是由于其房屋多次有漏水现象发生,多次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帮其解决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
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06年11月8日、2008年12月22日又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2年10月起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2002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为0.35元/月/平方米,2009年1月至今为0.40元/月/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底履行交纳义务。2002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2011年3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交纳自2002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389元,并支付滞纳金4,158元。
判决后篇十
「摘要」针对目前流行的从法官个体素质讨论判决书写作的观点,本文从比较法的视角探讨了中国法官的判决书写作的问题。文章考察了一系列影响判决书撰写的制度因素,其中包括在不同法系中判决书的不同司法制度功能,不同的判决书写作激励机制,判决论证的不同社会需求以及判决书的不同预期受众。文章结论认为,基于中国司法已有的大陆法系传统和相应制约,在改进判决书写作问题上,中国应侧重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经验,尤其且应侧重完善相应的制度激励机制。
「关键词」判决书撰写,制度功能,预期受众。
一
我称这种进路为“人的进路”。这一进路的前提假定是,司法判决书之撰写主要是法官个人的司法素质和能力的问题。因此,只要法官提高了对司法判决书重要性的认识,确立了适当的规范,通过教授、学习和模仿直至掌握了如何写作良好的司法判决书的技巧,就可用提高法官撰写的司法判决书的质量,乃至保证司法公正。
[1][2]。
判决后篇十一
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国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址:xxxxxx。
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xxx与被告常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常国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xxxx年5月29日8时,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常国喜驾驶的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063.95元,损失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4063.95元。
被告常国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认可,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经法院查明,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对于不合理的诉求在质证时予以提出。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商业险属于商业性质,应当在法院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才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xxxx年5月29日8时10分,被告常国喜驾驶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平路确山同立水泥厂路口右转弯时碰撞同向驾驶豫qmv86号两轮摩托车正常行使的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首先就近在确山县中医院就诊,支付820.7元(670+65+85.7),当日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41039.1元(790+40249.1),出院诊断:1、右手损毁伤:(1、右手多发掌指骨骨折;2、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手皮肤撕脱伤;4、右食指缺失)2、面部外伤;3、面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出现功能障碍、感染、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遵照医嘱进行康复训练和检查,花费270元。xxxx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到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治疗是为了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6399.03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换药一次支付43元,遵医进行功能训练支付康复费1110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xxxx年12月18日作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20元。治疗期间被告常国喜支付医疗费21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常国喜是豫q8262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常国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7月27日至xxxx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xxx和牛波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潘秋志,潘秋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潘小水和王枝是xxx的父母亲,潘小水1952年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31,系确山县第二高级中学退休教师,患有脑血栓。王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11××××××××045,务农。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xxx事故发生前在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病假,公司停发工资。原告妻子牛波是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牛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确山县尚城亿达双语幼儿园证明、工资表、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国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49681.8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0天=1600元;。
5、营养费:10元×80天=80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王枝(母亲)14821.98元××20%=56323.52元,潘秋志(儿子)14821.98元×6年×20%÷2人=8893.12元,合计154808.76元。原告请求其父的生活费,由于其父有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12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以及原告住处距离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9、鉴定费920元;。
10、停车费30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凭票据支持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9681.83元、误工损失21520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808.76元、交通费1240元,合计11629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20元和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常国喜本人赔偿,由于常国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当退还被告常国喜197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常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俊军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书记员:聂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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