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优秀的合同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我就给大家讲一讲优秀的合同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案例篇一
;保险代理的案例一:一方当事人主体不合格委托代理合同无效
案例简介:
某年10月20日,b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b公司销售的所有自行车都由b公司出资参加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自行车盗窃保险;保险公司负责向b公司提供各种必要的单证及宣传资料,并提供有关保险业务知识的指导;b公司在向保险公司领取单证时,应一次性付清需保单的保险费,并在保单销后,及时将副本归还保险公司;手续费为保费的10%;自行车条款按照保险公司有关条款执行;在b公司销售自行车的过程中,b公司应维护保险公司的声誉及利益,如造成不良后果,b公司应负责挽回影响合损失。保单期限为一年。
协议签订后,b公司分几次向保险公司付款并领取保险单,并在销完保单后将副本交还保险公司。期间,b公司在报刊上推出“买车送保险”广告。消费者购车之后,由b公司在保险公司保单上填写车牌号、钢印号、保险期限等。
次年3月,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发出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的通知,要求未取得许可证的兼业代理人须申请领取新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4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又发文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具备的条件。
由于b公司没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保险公司级书面通知b公司终止《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而b公司因消费者要求履行“买车送保险”的承诺而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遂发生诉讼案件。
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购买保险公司的保险,然后将保单赠送给购自行车的消费者,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以及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b公司实际上是投保人,消费者为被保险人,《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实际上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从名称,还是从对内容的分析来看,《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均应认为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得由被保险人取消委托而终止,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终止《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的做法是合法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但是根据《保险法》第13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纳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及b公司不具备兼业代理人资格的事实,认为《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因一方当事人主体不合格而属于无效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由于b公司不具备兼业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无效,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恢复原状,由于
已履行部分已不能恢复,故判决《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评析
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是投保人而《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看法实际上是对《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片面理解。
1、b公司向保险公司付款实际上是为真正的投保人-购车的消费者垫付保险费,而非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b公司承诺“买车送保险”是以垫付保险费的形式让利于消费者,以达到促销的目的。
2、b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本案种自行车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已售出的自行车,而不是b公司库存的或待售的自行车;对于已售出的自行车,b公司既无所有权,又无使用权、经营管理权,也无其他债权,即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中购车的消费者却具备了这一条件。
3、无论从名称还是从内容的分析来看,《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均应认为是委托代理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从名称上看,该协议明确称为“代理协议”;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不具备《保险法》第19条对保险合同内容要求的规定,相反该协议规定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而且规定了保险公司对b公司应提供保险业务知识指导,以及b公司应维护保险公司的“声誉及利益”等,根据《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上述内容均表明b公司符合《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定义。
关于第二种意见,认定《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属于委托代理合同而非财产保险合同的意见是正确的,然而,仅看到被代理人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而忽略了对委托代理合同本身合法性的审查,不能不认为是一种片面意见。
第三种意见不但正确地认识到《自行车保险代理协议》的性质,而且也正确的指出了其违法之处及其法律后果,是一种正确的意见。法院的判决也基本支持了这一意见。另外,法院判决协议未履行部分应予解除,似与无效合同的认定有不协调之处,应改为中止履行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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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申某与吕某(女)原为夫妻,原告系被告婚生子。x年1月6日,被告经公证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花山区钢窗宿舍某房屋一套赠与原告,当时因原告年龄小,未能领办到身份证,即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实际上一直由原告与被告吕某居住。后因被告不肯办理房屋过户,以致成诉。庭审中,被告辩称赠与房屋尚未过户,赠与合同并不成立。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赠与房屋虽未过户,但事实上一直由原告与其中的被告吕某居住,应视为已经交付,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申某、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是一起因赠与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所谓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通常所说的“一诺即成”。当然,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还需要满足法定要件。根据赠与对象的不同,赠与可以分为动产赠与与不动产赠与,动产赠与以赠与物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赠与,因为法律对其产权转移有特别规定而与前者有所区别。如本案中涉及的.房屋赠与,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产权转移以登记过户为要件,相对应,对房产赠与合同,一般情况下也应以产权登记的办理为其生效要件。诉讼中,被告正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但事实上,房屋赠与未办理过户,并不意味着赠与合同必然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配偶中一方将夫妻共有财产赠给子女和朋友,如未经另一方同意,该配偶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遗嘱应认定部分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共有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
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案例篇三
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者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数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此,口头约定合同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明显倾向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拒绝。
一些用人单位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部分企业为约束劳动者的行为。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硬性规定另签一份“保证书”,其内容是强迫劳动者接受一些不合理的规则和条件,并把该保证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来约束劳动者。
某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或集体企业为应付劳动仲裁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劳动者签订真假两份合同。以符合有关规定的“假合同”应付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实际上却用按自己意愿与劳动者订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劳动合同来约束劳动者。
部分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跳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将其身份证、档案、现金作抵押物,甚至扣留劳动者应得的福利或工资,一旦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便将抵押物扣留。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
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不具备病、伤、残、死亡补助和抚恤等内容,或虽有此条款但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一旦发生病、伤、残、死亡等情况时,企业或者以较低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补助,其额度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国家有关的法定标准,使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当然,无效或不合理的劳动合同五花八门,不胜枚举。因此求职者平时多学习一些有关法律知识,一旦遇上类似问题,就可以法律为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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