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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员不良行为记录篇一
诺
书
本公司具有履行合同、项目执行能力的保障能力,且公司近2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重大经济纠纷,无商业贿赂、行政处罚等不良行为记录。现本公司自愿作出以下郑重承诺:
一、本公司在湖北省地区无不良行为记录。
二、如承诺虚假,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承诺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日 期:
安全员不良行为记录篇二
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我委制定了《安庆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安庆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实现建筑市场与施工现场的联动管理,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职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本市建筑市场从事相关活动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及下属相关职能机构负责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工作。
第二章
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第五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企业发生具体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企业和负有责任的个人同等记录;
(二)一项具体行为涉及多个企业或个人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个人均予记录;
(三)一次查实一个企业或个人有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不同的信用项目上予以记录;一项具体行为在同一信用项目上触及多个记录条款的,按最重要的或特殊的条款记录;
(四)总承包企业发生与工程分包有关的不良行为的,参照建设单位该项不良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记录;分包企业发生与质量、安全有关的不良行为,总承包企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总承包企业应当予以相应记录;
第六条
不良行为记录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一般不良行为记录:
(一)建设(开发)、代建单位:
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擅自施工的;
2、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违背招投标结果,签订阴阳合同的;
4、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5、未依据有关计价方法,未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编制标底,且不止编制一个标底的;
6、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审核结论的;
7、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报监手续;
8、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9、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
10、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11、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勘察、设计单位: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2、设计单位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批复内容。
(三)施工企业:
1、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资格;
2、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
3、在投标报名时提供虚假、无效证件、隐瞒在建工程情况和不良行为记录的;
4、在工程投标中经评审有恶意低于成本价或过高报价行为的;
5、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督保证体系不健全;
6、未按规定派驻项目管理机构,工程项目无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专业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7、施工项目经理无正当理由不到岗的,中标后擅自撤换的,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由他人代替行使职权的;
8、施工现场实际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9、施工单位不认真履行合同,承诺的项目管理、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不到场的,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或不守诚信,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的;
10、未对建材、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复检或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
11、施工项目经理不按规范程序报验隐蔽工程的;
12、违反城市管理、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13、工程保修期内不履行法定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法定保修义务;
14、未依法办理劳务用工登记、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16、未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四)监理企业:
1、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2、在投标时提供虚假、无效证件、隐瞒在监工程情况和不良行为记录的;
3、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手续,擅自更换监理人员;
4、总监理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到岗的,中标后擅自撤换的,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由他人代替行使职权的;
5、对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有关工程文件或资料审查存在严重差错或不及时按规定审批;
6、发现施工项目部主要人员擅自变更,或长期离岗以及有转包、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却不制止、不纠正、不及时向业主单位及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助查处的;
7、对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材料、工程量签证把关不严,弄虚作假,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8、必须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不实施旁站监理;
9、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且不及时书面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五)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机构和评标专家
1、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
2、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业务;
3、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未主动回避的;
4、评标专家不遵守工程招投标评审纪律,泄露评审秘密的;
5、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机构帮助建设或施工单位编制虚假预算,提供假标底和降低造价的《中标通知书》;
6、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图审查;
7、造价咨询审核时间超过3个月或大型工程超过6个月的。
(六)检测试验机构:
1、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
2、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3、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除上述所列的情形外,其他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的情形也应列入一般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一)建设(开发)、代建单位:
1、必须招标的工程规避招标的;
2、在招标投标中违反规定进行议标或与代理机构、投标人串标的;搞假招标的;
3、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
4、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时更改实质性内容;
5、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
6、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未实行监理;
7、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
8、未组织竣工验收或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9、恶意拖欠工程款并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上访;
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越级开发。
(二)勘察、设计单位:
1、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2、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
3、出卖转让资质证书或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4、违法转包、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5、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三)施工企业:
1、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或年检记录;
2、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4、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5、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
6、采用与建设单位勾结、企业之间相互串通、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的手段承接工程;
7、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8、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9、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10、不及时办理安全与质量监督备案手续,拖延、抵制或拒绝执行安全与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
11、严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12、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发生安全事故;
13、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
14、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15、使用不合格建材、设备、构配件,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
16、工程施工中签证弄虚作假,骗取工程建设资金的;
17、恶意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造成群体上访。
(四)监理企业:
1、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
2、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
3、将承包的工程或项目违反规定进行转让的;
4、工程施工中签证弄虚作假,参与骗取工程建设资金的;
5、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6、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验收的;
7、因监理失职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图审查机构:
1、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标、陪标、围标、串标,或因保密制度不健全,造成泄密行为,使招标活动无法进行;
2、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造价咨询业务或施工图审查业务;
3、违法转让造价咨询业务;
4、造价咨询成果严重不准确,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5、在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等中介服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
(六)检测试验机构:
1、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2、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
3、因检测试验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4、在工程检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除上述所列的情形外,其他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的情形也应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九条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任单位中的施工项目经理或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建筑师、结构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评标专家等相关责任人员,也应列入相应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公布
第十条
建立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市建设委员会召集,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建筑管理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部门职责,负责及时采集工程建设中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通过会议的形式,研究确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和期限,向社会公布建筑市场主体诚信情况。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分析我市建筑市场存在的问题,研究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的对策和措施;
(二)部署《管理办法》的落实工作,通报有关责任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研究决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和期限;
(三)研究决定提前终止公示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和期限;
(四)协调处理执行《管理办法》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五)组织对贯彻落实《管理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研究决定需要联席会议处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在每季度的首月召开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第十三条
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公布制度。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经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后,由市建设委员会在7日内印发通告,统一在安庆市建设委会员网和安庆招标采购网站上进行公示,同时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及时记入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信用手册》。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列入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公示期限不少于6个月;
(二)列入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公示期限不少于1年;
(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单位和人员,若在公示期间拒不整改的,原查处部门报请市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公示期限可以延长至公布期限。
(四)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在公示期间通过整改确有实效,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或个人申请,经原查处部门复查合格后,报请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研究批准,可提前终止公示,但公示期限为1年以上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公示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五条
在企业和从业人员资质复审、升级或注册时,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查询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并作为资质复审、升级或注册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应取消其当参加各类评优、评奖的资格。
第十六条
在工程交易和招投标过程中,建立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提示制度,及时向招标人和评标专家告知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十七条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在公示期间内,应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财政和国有(含国有资本参股)资金投资的各类工程项目,不得邀请和接受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参与其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
(二)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外地进宜建筑业企业,情况较为严重的除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级、部级网站公示外,责令其撤离本地建筑市场;
(三)对建设(开发)代建单位要暂停其新开工项目的审批和在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有关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采集机构和人员应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经市建筑市场监管联席会议议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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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员不良行为记录篇三
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公示制度的通知
湘建建〔2008〕39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房产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我厅组织对《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试行)》(湘建建〔2003〕5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建设领域诚信建设,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施工单位,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周转材料的出租和安装拆卸单位,预制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机构,承担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注册执(从)业人员等责任主体在建筑市场发生的不良行为予以公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规章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述行为在《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中分别予以列示,未予列示的行为可以归类记入其他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其他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是市场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信息发布制度。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注册执业、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记录公示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载入我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成为单位以及相关注册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逐步同各市(州)建设、房地产部门以及财政、工商、税务、纪检监察、银行、保监会等部门建立
信息链接,实现交换与共享;对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上报建设部在全国公布。
第五条 依据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的危害性轻重,分一般不良行为记录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包括对建筑市场负有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下同)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上报工作,对日常监督、检查、督查以及群众举报、投诉中发现的不良行为,必须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建立工作程序,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工作考核。在认定上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之前,必须以书面方式告之其不良行为的事实,接受责任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的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的期限自责任主体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不良行为记录书面告知后,责任主体的整改情况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参考依据,但不得影响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和上报。不良行为记录有关的证据资料要及时固定、整理、归档、保存。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采用县(区)报市(州)、市(州)报省的逐级汇总上报方式。各级将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形成《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逐级上报,其中市(州)上报时间为每季末25日前。省建设厅将各市(州)上报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后10日前以文件或网络形式统一公示生效。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单位以及相关注册执(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作如下处理:
(一)对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单位:1)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强制性的建设法制教育培训;2)将其违法违规事实书面通报其主管部门(单位)及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单位)按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建设主管部门。如其主管部门(单位)不作为,应提请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及时督促纠正;3)将房地产开发商的违法违规事实书面通报房地产开发资质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资质主管部门应根据其违法违规事实依法给予资质处罚。
(二)凡内发生4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2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或一般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合并达到3起的本省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施工单位,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周转材料的出租和安装拆卸单位,预制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承担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单位(含中央驻湘企业或单位),由省建设厅列入下“湖南省建筑市场重点考查单位名录”,建议省内有关单位在下的有关活动中对其予以重点考查;凡内发生2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1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机构,建议省建筑业协会将其从下“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机构预选名录”中清出。
(三)凡内发生2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1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外省入湘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施工单位,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施工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周转材料的出租和安装拆卸单位,承担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单位,由省建设厅列入下发布的“湖南省建筑市场不受欢迎单位名录”,建议省内有关单位两年内慎重与其发生业务关系。
(四)凡内发生2起一般不良行为记录或1起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本省及外省入湘注册执(从)业人员和评标专家由省建设厅列入下发布的“建筑市场信誉不良执(从)业人员名录”,建议有关单位慎重使用或不予使用。
第九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机构在认定上报不良行为记录的同时,应对其中属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条 建立健全对不良行为记录认定上报的监督制度。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本级认定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核查。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后出现争议,由认定上报该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并提出详细报告,经省建设厅再次核查确认后予以维持或更正。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执法管理机构认定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出现失实或失误的,应作出书面检讨,并进行全省通报批评。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不良行为记录认定上报工作的监察,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营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8日颁布《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试行)》(湘建建〔2003〕51号)同时废止。
安全员不良行为记录篇四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建安[2012]29号
各市(地)住建局(建委),绥芬河市、抚远县住建局,省农垦总局住建局、省森工建设安全站,哈市松北区住建局: 现将《黑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
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八月七日
黑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体系,完善失信惩戒制度,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行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活动(简称建筑活动)的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从业人员是指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不良行为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建筑活动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行为。
第四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有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的,记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1次,在同一次督查、检查、投诉、举报中,发现企业和从业人员有多项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的,均记企业和(或)从业人员1次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不累记;在不同的督查、检查、投诉、举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累记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记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的,同时记总包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见附件1。
第八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及各类专项检查和督查、群众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经检查(调查核实)、确认等程序,认定不良行为,制作《黑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见附件2),并附检查(调查核实)、确认的笔录、检查记录、影像资料等证明材料。
检查(调查核实)、确认的笔录、检查记录、影像资料等证明材料的保存时间不少于公示时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实行现场认定、及时报送、及时公示。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应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认定不良行为后现场制作,特殊情况可在核实、确认情况后7日内认定、制作记录。市(地)、县(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后7日内将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通过黑龙江省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岗位管理人员网络管理系统报送至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息应包括认定不良行为的时间、不良行为企业名称(从业人员姓名)、工程名称、不良行为事实、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不良行为记录编号、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时间(起止年月日)、不良行为是否已处理(未处理的说明原因)等信息。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应及时公示。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制作(或收到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后15日内进行公示。市(地)、县(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可在当地相关媒体公示。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在黑龙江建设安全监督网、黑龙江工程招投标网等媒体公示,公示时间6-12个月。
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内容载入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形成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公示的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有陈述、申辩、申诉权,如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并调整该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信息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市(地)、县(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省住建行政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的真实性负责,省、市(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市(地)、县(市)住建主管部门报送的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和个人的安全生产不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其处理结果应当报送省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 不良行为记录是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资质升级、增项、信用评价、承揽业务、市场准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安全生产考核证延期、注册执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企业和从业人员行政许可管理、信誉评价、承揽业务、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事项时,对有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给予惩戒。对有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的,按照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黑建招[2011]5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企业在下一年度投标时扣分的处理;省住建厅年底汇总本年度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并确定相应扣分值,在黑龙江建设安全监督网、黑龙江工程招投标网公示。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由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不良行为认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和存在不良行为不予确认、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客观、全面的收集、整理和保存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
第二十条 各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1、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2、《黑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 附件1: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 报的
2、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
3、施工现场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4、拒不执行建设安全监察指令书的
5、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6、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7、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8、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9、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10、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1、违法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12、施工前末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13、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14、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15、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6、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7、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18、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9、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20、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21、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
22、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23、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24、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5、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或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26、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7、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28、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29、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30、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31、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 报的
32、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3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或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34、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5、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6、未建立健全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的
37、未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38、企业技术负责人未按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批的
39、未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的 40、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41、一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或项目负责人变更未履行变更手续的
42、现场带班时间不满足规定要求的
43、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44、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未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
45、施工现场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46、拒不执行建设安全监察指令书的
47、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48、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施工方案的
49、未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的50、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51、对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未按规定办理产权备案、安装(拆卸)告知、安装验收、使用登记的
52、安全管理资料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严重不符的
53、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54、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55、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56、未对所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的
57、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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