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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企业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见附件)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组织实施。
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工作;。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出现重大问题的地区,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五)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下列工作:
(三)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四)选择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1]。
第九条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应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抽取专家库内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四)认定、公示与备案。
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审查第十条(四)款,对符合条件的,按照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机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十五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018号)、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324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实施。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二
分项名称:认定、更名、补发证书。
三、办理依据。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管理;。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知识产权局组成“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小组”(以下简称市认定指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各项工作。
市认定指导小组下设“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认定办公室),设在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更名、补发证书工作,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等。
各区(县)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有关管理部门分别对各自区域内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确定材料完备、真实后,出具正式收件证明,同时将通过形式审查的书面材料及其正式收件证明报送市认定办公室。
(二)审批内容。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三
第一条为推进实施质量兴省名牌兴企战略,优化中小企业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占有率和竞争力,促进全省中小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20xx]3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冀政[20xx]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是指在本省境内生产的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知名度居本省中小企业同类产品前列,企业信誉好、经济效益显著,按本办法认定公布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不包括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等。
第四条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实行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管理部门推动、引导、监督管理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以推动我省中小企业发展为目标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五条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评审坚持企业自愿申报,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设立由省有关部门、社团组织专家组成的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负责组织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的申报和认定工作。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中小企业局产业指导处,负责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申报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与申报产品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一致。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环保政策、质量政策。
(三)所申报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的成品,有注册商标。
(四)产品实物质量在省内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省前列。
(五)企业建立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或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连续三年经省以上质量监督检查、抽查合格,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六)企业具有较大的生产规模,经济效益好,产品按照相关标准组织批量生产三年以上,一般生产资料产品年营业收入在20xx万元以上,生活资料产品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市场占有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七)售后服务完善,市场评价好,用户满意度高。
(八)对国家和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获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签发的生产许可证;凡属特殊管理的产品,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如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食品药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证等。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河北省境内的;。
(二)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三)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四)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六)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和省质量监督检查、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七)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八)用户、消费者投诉率高,反映质量问题突出的;。
(九)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材料要求。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四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与申报产品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一致。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环保政策、质量政策。
(三)所申报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的成品,有注册商标。
(四)产品实物质量在省内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省前列。
(五)企业建立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或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连续三年经省以上质量监督检查、抽查合格,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六)企业具有较大的生产规模,经济效益好,产品按照相关标准组织批量生产三年以上,一般生产资料产品年营业收入在万元以上,生活资料产品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市场占有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七)售后服务完善,市场评价好,用户满意度高。
(八)对国家和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获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签发的生产许可证;凡属特殊管理的产品,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如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食品药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证等。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河北省境内的';。
(二)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三)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四)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六)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和省质量监督检查、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七)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八)用户、消费者投诉率高,反映质量问题突出的;。
(九)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材料要求。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五
在现代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薪酬制度的设计被认为是一项最困难、最敏感、政策性最强的工作。众多企业的实践表面,员工薪酬制度的设计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员工的物质利益,激励员工的工作热情,促进企业发展和经营效益的提高,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健全的薪酬制度是吸引、激励、发展与留住人才的强有力的工具。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但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也面临着不少的问题,如招不到人、留不住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小企业缺乏完善的薪酬制度,不重视薪酬管理。我国很多中小企业没有形成合理、规范的薪酬制度,随意性很大。薪酬是一般劳动者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对于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影响很大。一个国家劳动者的总体薪酬水平也是反映该国总体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指标。一般情况下,各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大约60%的部分体现为薪酬的形式。薪酬是雇员地位和成功的重要标志之一,对于员工的态度和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薪酬管理既是维持企业正常运转的常规工作,又是推动企业战略目标实现的强有力工具。薪酬的决策和管理对于企业员工队伍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持竞争优势等影响极大。
薪酬管理作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能和工作过程,通过服务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总体发展战略,根据企业不同时段的生产经营目标,设计制定一套适用的薪酬制度,采用有效的措施,协调薪酬不同要素之间的关系,通过薪酬制度的贯彻和落实,对调整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维系和稳定员工队伍,不断地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激发员工的工作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薪酬制度设计缺乏战略思考
根据现代薪酬理念,薪酬制度是企业战略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现企业目标的关键因素,因而薪酬制度的设计要与企业战略规划相匹配。然而长期以来,薪酬制度设计在中小企业内属于较低层次的规划,薪酬制度设计与企业的战略规划缺乏内在联系。随着企业的不断壮大,薪酬制度逐渐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但很多企业却并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以为提高薪酬待遇就能解决问题,以至于在这方面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占用了组织的大量资源,但却对企业经营战略目标的实现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因此,在进行具体的设计之前,要考虑如何使薪酬战略有效地融入企业的整体战略。但很多中小企业没有从企业总体战略的角度出发来设计薪酬管理系统,而是就薪酬论薪酬,把薪酬看做是一种目的,没有关注什么样的薪酬最有利于实现企业战略、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员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薪酬的结构失衡
企业员工薪酬由各种薪酬单元组成。薪酬结构失衡主要有两种体现:第一种是整体薪酬结构的失衡。比如在很多民营中小企业中,福利这一薪酬要素往往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薪酬结构失衡会致使企业的薪酬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缺乏足够的灵活性,无法满足多数员工在薪酬方面的不同需求,特别是对员工的短、中、长期激励的组合效果产生影响。很多现代中小企业,将福利完全变成了保健因素,激励效果很差。第二种是各类人员的薪酬单元组合比例失调,如固定工资比例过高,绩效工资比例过低,容易导致薪酬的激励作用无法有效发挥。
3.薪酬制度未考虑市场的竞争性
一个企业所支付的薪酬水平高低无疑会直接影响到企业在劳动力市场上获取劳动力的能力强弱。一方面,由于多数民营企业受到发展规模的限制,难以承受过高的人工成本,即便是面对企业所急需的人才,也无力支付较高的薪酬,造成民营企业整体薪酬水平大大低于市场水平;另一方面,在观念上认为薪酬仅仅是为维持员工的生存需要,而忽视了薪酬对员工的激励作用。这样,企业在设计薪酬制度时使薪酬水准大大低于市场水准。此外,还没有其它方面的激励补偿措施,如:较高的福利、便利的工作条件、有吸引力的发展前途。它们导致员工流失率很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发展目标。薪酬调查是了解市场通行工资水平的手段。但很多中小企业只是粗略地考察市场总体薪酬水平。经营者对员工的薪酬水平依据个人的主观判断,经常随意变动,甚至不按事先确定的薪酬水平发放,大大挫伤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4.薪酬制度中对内在薪酬不够重视
内在薪酬和外在薪酬都是薪酬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员工存在物质和精神需要,相应的报酬方式也应该是物质和精神报酬结合。物质激励的作用是满足人类最基础的需要,但层次也最低,物质激励的作用是表面的,激励深度有限,而精神需要是人类较高层次的需要,精神激励是内在动力。因此,在生产力水平和员工素质日益提高的今天,薪酬制度的重心理应转移到满足较高层次需要的精神激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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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定战略性薪酬制度
企业的战略会随着它服务市场的变化发生相应的调整。在制定战略时,企业要考虑到自己的企业性质、发展方向、企业的优势、劣势、机会和威胁是什么,决定企业实现目标的关键因素是什么,继而制定与企业战略相适应的薪酬制度来推动战略目标的实现。在不同的战略阶段,企业应该适时改变薪酬制度,使其不断的适应企业的战略发展,运用薪酬的激励导向引导员工的行为与企业的目标和战略一致,最终推动企业向前发展。引入工作评价环节首先,通过工作分析完善工作描述。中小企业一般缺乏专业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因此工作分析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完成:一是向外部咨询公司求助,目前我国已有不少咨询公司,这些公司已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可以帮助企业快速完成工作分析,但是这种方式成本较高;二是可以购买职位说明书范例,从中提炼出有用的信息,再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完成工作分析。
2.设置以绩效为导向的薪酬结构
企业薪酬结构的设计对企业员工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从而鼓励员工产生企业需要的行为。薪酬具有保健和激励两大功能,刚性薪酬制会强化薪酬的保健功能,弱化薪酬的激励功能,鼓励员工出工不出力行为。以市场调查为薪酬设计的主要环节薪酬调查是企业通过搜集信息来判断其他企业所支付的薪酬状况这样一个系统过程,这种信息能够向实施调查的企业提供市场上的各种相关企业向员工支付的薪酬水平和薪酬结构等方面的信息。这样,实施调查的企业就可以根据调查结果来确定自己当前的薪酬水平相对于竞争对手在既定劳动力市场上的位置,从而根据自己的战略调整自己的薪酬水平甚至薪酬结构。
3.设计具有竞争性的薪酬管理制度
具有市场竞争性的薪酬制度代表了和公司经营目标一致的薪酬策略。具有外部竞争性的薪酬制度在吸引和留住最优秀的员工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中小企业可根据工作岗位、知识结构、工作能力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差异分配有限人工成本,充分发挥其效益。对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市场需求大于供应的人员、企业急需的人员,可将其薪酬水平定位在市场薪酬水平之上,并为他们提供个人发展、工作环境、便利的条件等非经济性薪酬。对于一般岗位的人员,由于人数众多,市场上的供应大于需求,替代成本较低,可将这些人员的薪酬水平定位于市场平均水平或以下,保证企业对贡献大的人员能够支付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水平。
4.重视非经济性报酬对员工的作用
员工的态度和行为有助于企业发展。因而此时的薪酬战略应考虑:需要如何做才能吸引和保留企业所需要的员工队伍,通过什么样的薪酬组合建立员工的责任感,传达企业战略。也就是说薪酬体系是实现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杠杆,应思考怎样以薪酬战略去支撑企业发展战略。
中小企业编制的职位说明书应明确职责和关键工作任务,但不需要非常完美。在描述任职者所应具备的任职资格时,要基于企业的实际情况,如果某一职位能招到的'人员也就是大专毕业生,就不要设定为本科。同时要尽可能理清、规范工作流程。在此基础上对各项工作所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工作的复杂程度等付薪要素进行测评,准确衡量各项工作的价值来确定付薪标准,以保证员工薪酬水平的内部公平性。
中小企业通过市场调查来确定具有竞争力的薪酬政策,但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要提供最高的薪酬来吸引人才。由于重要程度不同的职位,给企业带来的效益是不一样的,企业应合理分配有限的人工成本,充分发挥薪酬的激励作用。对于重要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以将薪酬水平定位于市场水平之上;对于一般工作岗位的人员,由于人数多,替代成本低,则薪酬水平可与市场平均水平相近或略低,以保证企业有能力支付给重要岗位人员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水平。
通过满足员工的高层次需求来达到提供更大激励的目的。赫兹伯格的双因素理论也指出激励因素则是对员工的满意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只有足够的激励因素才能让员工满意,从而激励绩效的产生,激励因素主要是一些内在报酬,包括成就、认可、晋升、工作责任等等。
使薪酬与绩效有更紧密的联系,企业绩效评估具有影响企业组织的生产效率和竞争力,为人事决策提供指标,有助于员工管理等重要意义。它既是保障并促进企业内部管理机制有序运转,实现企业各项经营管理目标的手段,又是促进员工个人发展的重要措施。使用透明薪酬制度,实际上是向员工传达这样一个信息:公司的薪酬制度,没有必要隐瞒,薪酬高的人自有其高的道理,薪酬低的人自有其不足之处,欢迎所有员工监督薪酬的公正性。如果对自己的薪酬不满意,可以提出意见。透明化实际上是建立在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基础上的。具体做法主要有:尽可能采用简单的方法进行职务评价,使之容易理解;发布文件详细向员工说明薪酬的制定过程;设立员工信箱,随时解答员工在薪酬方面的疑问,处理员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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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企业竞争说到底是资源尤其是人力资源的争夺、重新组织和利用,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肩负越来越重要使命的中小企业也是如此。引入薪酬管理制度的现代理念、方法和技术,构建更具竞争性的薪酬制度,是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重要课题。我国中小企业由于历史及现实的原因,在薪酬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着尤为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中小企业应努力建设完善的薪酬制度,从而使企业竞争实力得到进一步提高。
一、基本原则:
1.企业制定相应的薪酬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正确处理好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把物质利益作为调动员工积极性、创造性的重要手段。公司薪酬制度建立在岗位责任制、经营责任制、对员工工作能力及业绩进行考评的基础上,结合考评给予必要的薪酬,依靠员工对个人物质利益的关心,推动员工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提高企业技术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
2.谋求稳定、合作的劳资关系原则:对扎根于华之的优秀骨干人才在薪资合理分配的基础上予以特殊考虑,以建立稳定、长期合作的劳资关系。
3.员工薪资参考社会物价水平、公司支付能力以及员工担任工作的责任轻重、难易程度及工龄、资历等因素综合核定。
二、薪酬体制
1.薪资标准
公司实行岗位工资制、贯彻“因事设岗,因岗定薪“的原则。每个岗位的薪资标准,依照岗位的重要程度、责任大小、难度高低等因素,由各部门中层管理人员拟定草案,交人力资源部综合后,报公司总经理确定。
2.年薪制:享受年薪制的员工由公司总经理确定(一般一年确定一次)。
1)薪制对象:公司聘任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相关的高级技术、业务人员和特殊岗位人员。
2)年薪标准:由公司总经理根据工作业绩,能力责任等因素确定,享受年薪制的员工薪资由公司撮薪额的45%作为风险资金后,按月平均发放,年终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核算风险基金的发放额发放给员工(以年终考勤、奖惩、绩效考核等依据)。
3.月薪制:享受月薪制的员工由所在部门领导确定并报人力资源部审核,公司总经理审批。
1)月薪制对象:试用期员工、驾驶员、保安(门卫)、文员、非正式员工等。
2)年薪标准:由部门中层管理人员确定,人力资源部审核,公司总经理审批。
三、薪资结构
1.岗位工资:
贯彻“因事设岗,因岗定薪“,依照该岗位的性质、责任大小、难度高低、专业性、劳动强度等因素确定。
2.工龄工资
1)一般员工:岗位工资*2.5%*n(n为工龄)。
2)老员工(入公司时间三年以上):岗位工资*3.5%*n(n为工龄)。
3)工龄工资不得超过岗位工资的1/4,超过者按比例最高值发放工龄工资。
3.奖惩浮动工资:
指生产部门根据内部考核标准对员工实施奖惩的一种额定工资。
四、工资支付制度
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工龄工资、奖惩浮动工资为足月工资;试用工资按日计工资。
五、薪资的发放
1.发放原则:根据公司目前薪资管理的具体情况,针对薪资管理的重要性、机密性和高度准确性,确保薪资发放的有效运作。
2.薪资审批办法
1)各部门员工当月的薪资,由人力资源部劳资文员逐一请各部门负责人核实并签字后,报相关主管负责人审批。
2)享受年薪制的员工的薪资由总经理审批,非年薪资制员工薪资由人力资源部主任审批。
3.薪资计算时间:每月1日至月末。
4.薪资发放时间:每月工资于上月8日放,如遇元旦、劳动节、国庆节等则提前发放。
5.薪资发放方式:除零星工资以现金支付外,其它所有员工工资均以工资卡形式发放。
6.薪资调整:公司根据经营目标完成率及生产目标完成率考虑社会生活水平和变化、员工年度考核、贡献程度等多项要素后,由总经理决定调整系数。调薪以上年9月至当年2月和当年3月至8月份作为考核期。
7.紧急调薪:公司遇重大经营、财务等方面的问题,经部门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总经理批准可紧急调薪,但调薪幅度不得超过30%。
8.零星调薪:
1)员工薪资调整严格按照考核、考核管理办法作为考核论据,每季度考核一次,并于季度的末月对员工的薪资进行一次调整,特殊薪资调整由总经理审批。
2)员工的薪资调整只能在岗位工资*1.5系数间调整。
3)员工职务、职称及岗位变动,从文件生效之日起按新的工资标准发放薪酬。
六、风险工资
1.年薪制人员实行年度风险工资,月发45%,余55%作为年度考核工资。
2.中层以下不实行年薪制的管理人员的薪资月发80%,20%作为绩效考核工资;其余员工薪资每月全部发放。
3.风险金的返还:各部门严格按照考核标准考核,并领取专用表格,于考核期的末月25日前将考核结果报人力资源部,部门未申报的作为风险项目工资返还比例为零。
七、工资查询
财务部在发放工资之时应按人力资源部的要求附上说明工资组成及扣款项目的明细,若员工发现当月工资有误,可以到人力资源部查询。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六
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近日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科技部副部长阴和俊在会上介绍简政放权有关工作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的有关情况时称,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是这次高企政策修订的重点方向。
阴和俊表示,到底,全国共有高新技术企业7.9万家,应该说高企的政策有力地促进了企业的创新发展。高企的研发经费投入占全国企业研发经费的一半以上,高企已成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的骨干力量。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认定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技术领域范围跟不上产业发展的变化,一些新兴产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在技术领域中体现得不足。二是现有的认定条件已不适应发展的要求,对中小企业支持的力度不够,同时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认定的程序也需要进一步优化,后续的监管要进一步加强。
阴和俊介绍,此次修订完善有四方面的特点,一是坚持高新技术导向,突出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的政策定位。二是与时俱进,将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新业态等纳入支持的范围,吸收新技术,淘汰落后技术。三是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倾斜支持,适当放宽对中小企业的认定条件,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四是坚持放管结合,优化认定的管理流程,加强后续的监督检查,提高认定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阴和俊表示,实施新的高企政策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政策实施后将进一步鼓励市场主体增加研发投入,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利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快形成新的增长点,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发展。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税收的优惠。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管理办法。实施8年来,对促进企业创新发展取得很好效果。根据加大支持新兴产业和中小企业力度的新要求,三部门对认定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在本月13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本次修订完善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适当放宽认定的条件,将小企业研发费的占比由6%调整为5%,使更多的中小企业享受到高企政策的优惠。将企业科研人员占比由不低于30%调整为不低于10%,以更加适应企业研发外包、众包等发展的新趋势,取消近三年内获得知识产权的限制与5年以上独占许可获得知识产权的方式,以鼓励企业自主研发和技术转让。
二是简化认定的工作流程,缩短公示时间,由原来的15个工作日改为10个工作日,简化企业更名的备案流程,不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将各地评审专家的备案管理下放给地方的认定机构,跨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企,在有效期内资格继续有效。
三是加强认定和后续监管,建立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机制,对各地认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认定后高企资格复核机制,明确取消资格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办法,加强对认定企业的日常管理。
四是扩充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新增检验检测、智慧城市、现代体育等服务业支撑技术,扩充文化创意、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新兴产业技术,增加增材制造、石墨烯材料等先进技术,剔除了一批落后的技术。
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近日将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同时三部门正在抓紧编制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使政策细化、具体、可操作,并将加强政策的宣传和监督工作,使政策尽快落到实处。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七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短期小额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信用担保的特殊金融机构,是架接银行与中小企业之间的桥梁。下文是海口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支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调动信用担保机构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xx〕9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海府〔20xx〕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是指对本市中小企业信用发展状况、信用担保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包括制定促进信用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指导社会信用建设、服务体系建设及行业内部的自律建设。
第三条鼓励、支持和引导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一)研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通过财政注资、基金收益、捐赠等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建立信用担保体系。
(二)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依法申请减免营业税或所得税。
(四)鼓励金融机构对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
(五)指导信用担保机构制定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加强行业之间的协作和自律,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
(六)各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切实为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本金扩充、风险损失补偿和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各区政府也要结合实际,积极筹措资金,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
第五条市工业和招商局是指导、协调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发展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审核并下达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对全市中小企业征信和信用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专项资金扶持主要采取代偿损失补偿、贷款担保奖励、资本金扩充和信用服务补助等方式。
对当年已安排代偿损失补偿或补充资本金的担保机构,原则上不再安排贷款担保奖励资金。
已从其他渠道获得市本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一般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第七条专项资金支持重点:
(二)支持担保机构从事票据贴现担保和融资租赁担保;。
(三)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培训、信用调查征信、信用评级认证等服务;。
(四)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业务;。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申报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条件及标准:
(一)代偿损失补偿。对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根据担保项目的实际代偿损失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每年补偿额度一般控制在实际代偿损失额的10%左右,最高不得超过25%。
(二)担保贷款奖励。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一年以上,对单户被担保对象的担保责任余额控制在自身实收资本的10%以内,贷款担保收费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且经营业绩突出,奖励标准不超过年平均担保额的1%,最高额度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对给予本市中小企业发放贷款、且贷款利率上浮不高于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0%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实际发放贷款余额的5‰给予奖励。
(三)资本金扩充。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服务的担保机构,依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适当补充资本金,以委托管理方式增强其资本实力和担保能力。
(四)信用服务补助。对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服务、担保业务培训的有关机构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实际业务支出额的50%。
第九条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经营的指导,对全市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督促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制度。
已备案登记的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符合条件申报专项资金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条建立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市财政局、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
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或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检查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收入20%以上的比例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及税后利润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
信用担保机构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加快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征信、信用信息及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形成以信用登记、信用征集、信用评级和信用发布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用体系。
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及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认证,对企业进行信用风险评定,构筑覆盖全部企业的信用管理网络体系。
推进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发展信用中介服务业,加强企业信用自律管理,维护信用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市工业和招商局应当加强对组织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提供指导和服务。
(一)定期向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和信用中介机构发布国家、省和本市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及项目资金供需信息。
(二)组织中小企业项目融资推介会,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之间的对话,建立互信合作机制;帮助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开拓面向中小企业的新业务。
(三)对担保机构业务操作与风险控制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为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和中小企业提供便利服务。
(四)开展面向担保机构、信用中介机构的信息咨询、业务培训、行业统计、权益保护等工作。
(五)完成国家和省安排布置的信用担保工作。
第十五条从事信用担保管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项目承担单位,一经发现,将追缴已拨付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项目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成本高的问题。
信用担保体系建立起来之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是贷款的银行利息加上一定金额的手续费,远低于从民间筹集资金的费用,从而降低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可以降低银行的管理成本和经营风险。
信用担保机构的存在可以简化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程序,降低管理成本。又由于信用担保机构能有效地应付银行的偿付危机,降低银行的不良贷款,因此可以刺激银行开拓新的信贷业务。
信用担保体系具有经济杠杆的作用。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八
第一条为推进实施质量兴省名牌兴企战略,优化中小企业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占有率和竞争力,促进全省中小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20xx]3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冀政[20xx]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是指在本省境内生产的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知名度居本省中小企业同类产品前列,企业信誉好、经济效益显著,按本办法认定公布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不包括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等。
第四条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实行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管理部门推动、引导、监督管理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以推动我省中小企业发展为目标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五条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评审坚持企业自愿申报,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设立由省有关部门、社团组织专家组成的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负责组织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的申报和认定工作。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中小企业局产业指导处,负责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与申报产品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一致。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环保政策、质量政策。
(三)所申报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的成品,有注册商标。
(四)产品实物质量在省内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省前列。
(五)企业建立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或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连续三年经省以上质量监督检查、抽查合格,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六)企业具有较大的生产规模,经济效益好,产品按照相关标准组织批量生产三年以上,一般生产资料产品年营业收入在20xx万元以上,生活资料产品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市场占有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七)售后服务完善,市场评价好,用户满意度高。
(八)对国家和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获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签发的生产许可证;凡属特殊管理的产品,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如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食品药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证、卫生许可证、排污证等。
(一)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河北省境内的;。
(二)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三)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四)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六)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和省质量监督检查、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七)近三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的;。
(八)用户、消费者投诉率高,反映质量问题突出的;。
(九)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
(二)企业质量认证证书或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材料;。
(三)申报产品最近三年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产品现执行的标准及内控标准文本;。
(五)产品鉴定证明文件;。
(六)申报产品各类许可证复印件;。
(七)申报产品三年来所获省级(含省级)以上质量荣誉证书、专利证书、证明复印件;。
(九)有关机构和用户出具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和用户满意度的证明;。
(十)其它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条企业自愿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相关资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县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后报送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十一条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县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的企业申报资料进行核实,提出推荐意见,在限定时间内将。
申请书。
第十二条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申请认定条件进行材料审查和重点抽查,初审合格的提交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认定的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由河北省中小企业局颁发“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证书和牌匾。
第十六条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需要继续申请认定河北省中小企业名牌产品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有效期满未经重新认定的,原称号自行取消,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原称号。有效期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的取消名牌称号。
(三)违规使用原辅材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认定活动;。
(二)为申请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不得向申请人索要(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接受宴请、馈赠;。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九
财企[2006]226号。
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第五条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第八条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2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财政部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85号)同时停止执行。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十
第一条为促进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转型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引导市县优化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支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宗旨: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宏观政策和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战略,引领和带动市县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微企业发展短板和瓶颈,建立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高效。
第五条专项资金可综合运用无偿资助、项目奖励、贴息、业务补助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中小微企业,也可采取市场化手段,引入竞争性分配办法,鼓励银行、创业投资机构、担保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支持中小微企业,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六条专项资金建立部门共管、专家评审、项目公示、追踪问效的全过程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实现资金分配的激励和约束。
第七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小企业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并根据国家和省政府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确定年度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目标,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中小企业局改进资金管理模式,逐步将项目管理权限下放到市县一级,由市县承担资金使用的主体责任,省中小企业局侧重政策制定、项目监管和绩效考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执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二章支持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
第九条对经省政府同意举办的省级创业沙龙、路演活动、创业创新大赛推荐选拔出的优秀项目和企业给予支持:对初创微型企业给予奖励,每户奖励3万元;对融资数额较大并取得银行贷款的项目,每个项目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额的50%给予贴息,贴息时间不超过三年,贴息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条提升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建设和服务水平。对经认定的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不超过50万元;对公告的省级小微企业双创示范基地奖励50万元,对公告的国家级小微企业双创示范基地奖励100万元(如当年同时获省级、国家级示范基地认定公告的,在省级奖励的基础上追奖50万元),对年度考核合格的省级、国家级示范基地可连续奖励,鼓励支持省级、国家级小微企业双创示范基地深化拓展服务活动、提升运营维护水平、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积极探索运用产业基金、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鼓励开展小微企业双创基地县(市、区)示范。在全省支持建设小微企业双创基地示范县(市、区),积累经验,培育典型,创新模式,不断推广,引导各地开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工作,推动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发展。
第三章支持中小微企业转型发展。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引导支持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之路,支持中小微企业不断壮大规模,提升管理水平,提升人才素质。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鼓励支持“专精特新”特征明显,质量效益好,发展潜力大,管理用工规范、社会责任感强的中小微企业。对认定的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鼓励小微企业壮大规模。对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达到规模以上并纳入统计部门联网直报的中小微工业企业,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一次性的奖励,奖励金额为每户企业30万元。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对当年完成规范化股份制改造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微企业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人才素质提升星火工程(简称“3个1”)及其延伸的专项活动。
(一)每年选拔一批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优秀经营者、领军企业家,依托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国内著名大学及国外高校进行系统培训。
(二)每年选拔一批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优秀经营者,依托国内相应学科的领军高校进行创业能力、投资能力、经营能力提升培训。
(三)每年选拔一批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工匠型技能人才、财务融资和产品营销等方面的人才,依托省内外大专院校、职业教育学校、各类有意愿有能力的培训机构进行能力提升专题培训。
支持紧密围绕“3个1”工程延伸开展的专项活动。
培训经费使用执行省财政厅制定的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四章改善融资环境。
第十七条发挥财政资金对银行、信用担保机构等拓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机构的激励作用,引导其提升业务能力、规范经营行为、扩大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规模,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可以运用保费补助、业务补助、增量业务奖励等方式,对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给予支持。
(一)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且单笔担保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中小微企业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并重点补助小型微型企业低费率担保业务。
(二)业务补助:专项资金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1%的比例给予补助;对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微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0.5%的比例给予补助。
(三)增量业务奖励:专项资金对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增长额3%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小微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增长额1%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积极支持市县创新中小微企业融资模式,鼓励与银行合作,搭建“政银企”融资平台,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通过政府注入风险补偿金的方式,撬动银行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贷款。对市县政府开展的贷款利率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银行承诺按政府风险补偿金的10倍发放贷款、企业贷款门槛优于一般商业贷款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融资模式,专项资金可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缓解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以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度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季均余额为基数,对本年度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季均余额超基数30%以上的部分,专项资金按不高于5‰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五章完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发挥财政资金在构建完善多元化、多层次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方面的激励作用,加快改善中小微企业服务环境、提升服务水平,促进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按照“政府支持中介、中介服务企业”的原则,采取奖励、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全省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进行运营维护、开展各类专业化公共服务活动;支持各类服务机构,特别是国家级和省级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等优质服务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活动;支持小微企业服务站开展公共服务活动。积极探索利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支持平台网络发展,鼓励通过创业创新电子服务券补贴、优秀服务机构奖励等方式引导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给予展位费、布展费等费用补贴。
专项资金运用补助、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对全省中小微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工作的开展予以支持。
(一)改善中小微企业统计监测条件。支持用于中小微企业统计监测的办公设备等硬件更新、软件开发维护;支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和方式。建设、运营维护中小微企业大数据平台;支持各类数据库的建设、维护和信息服务。
(二)开展中小微企业重点监测和调查。支持开展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等相关数据信息的采集、处理、分析、发布等工作;支持开展课题研究、重点监测、动态调查、手机直报等工作。
(三)提升统计监测队伍素质。支持开展对中小微企业统计监测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其他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综合考虑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省中小企业局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前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确定各类支持方向的年度预算规模。
第二十五条省中小企业局负责组织开展项目申报工作,每年根据省政府支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战略明确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申报条件等事项。建立项目库,实施项目动态管理,对于项目逐步采取“下评一年”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省中小企业局应逐步建立项目储备、申报、跟踪管理系统、建立专家评审制度,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第二十七条省中小企业局及时在部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申报程序和支持方式。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项目支持计划,适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日。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省中小企业局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项目公示期结束后,对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项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省中小企业局应按要求及时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安排建议。
第二十九条省财政厅根据当年预算安排情况,对资金安排建议进行审定,按要求及时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指标。
第七章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要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设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目标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省中小企业局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省财政厅组织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资金。
第三十二条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并按照要求向省财政厅提交绩效评价报告。省财政厅对省中小企业局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实施再评价,对重点专项资金直接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省中小企业局在预算执行中应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厅应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对执行中问题较多、使用效益差的项目,应督促部门整改,并削减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省中小企业局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保证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并向省财政厅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省级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省财政厅驻各市财政监察处开展专项检查,并按省财政厅要求,对部分专项资金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市、县财政部门配合完成省财政厅安排的专项检查任务,根据工作需要,对拨付本地区的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类监督检查出的违法违规情况,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必要时采取通报、暂停拨付、收回资金、调减以后年度预算等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审计部门对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从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5年,到期后即终止执行,按照专项资金设立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企〔2015〕148号)同时废止。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加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xx〕64号)、《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xx]3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专项资金是指由各级公共预算等渠道安排的用于支持扩大和促进就业、鼓励创业工作、提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能力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就业专项资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主要用于对地方资金的适当补助。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量入为出,以收定支”的原则统筹使用资金,重点保障就业困难就业补助支出,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同级财政公共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优化支出结构,发挥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扩大就业。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扩大支出范围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七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创业资助、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高技能人才培养、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就业服务信息平台等。
第八条各设区市在确保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支撑能力在18个月的前提下,可调剂资金用于促进就业的以下项目: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贴息、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中央、省属企业职工的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属企业职工排除在就业扶持政策之外。
第十条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直接用于基本建设、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不得直接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十一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为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可按其服务后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就业人数给予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不超过每人200元,符合条件的人员每人每年限补贴一次。
第十二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职业培训补贴。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含外省来闽务工人员),参加经我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技工院校、企业(经工商登记,培训计划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获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通过社会化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通过社会化考试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相应技能等级确定补贴标准:初级工(五级)每人500元;中级工(四级)每人700元;高级工(三级)每人1000元;技师(二级)每人1600元;高技技师(一级)每人20xx元。
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参加就业公共服务机构、省级重点以上技工院校组织的职业培训或按项目运作培训获得职业培训结业证书的补贴标准为每人350元。实际培训费用金额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培训费用金额作为培训补贴标准。
通过直接认定获得高级技师(一级)的也可获得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1000元。
劳动者每获取一次证书,最多只能享受一次补贴。一年内,获得不同等级、工种的,按最高标准给予一次补贴;已按低标准享受补贴的,允许按高标准补差。
直补企业培训,即企业组织签订1年以上期限正式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培训,通过社会化考试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上述“见证补贴”办法补贴,并扣除当年度已享受以上见证补贴的人数。
第十三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初次通过国家职业技术工种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个人可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实际收费额的80%确定,且每人不超过150元。
普通高等学校、中高职学校毕业学年学生(毕业学年指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内)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个人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四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对本省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不含已转入中职学校参加免费职业教育)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中职学校可享受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时间为一个学期至两个学期,免学费、代办费和住宿费。获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每学期每人1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对培训时间在总课时数以下的,按实际就读时间,按比例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定义见附则),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龄为准,下同),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在闽自主创业,本人及其招收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包括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及按发证时间计算,获得毕业证书起12个月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下同)可同等享受用人单位招收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小型微型企业[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xx〕300号)执行,下同]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其实际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人数给予1年期限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保险费。
就业困难人员和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给予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2/3的基本养老费、医疗保险费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劳务派遣员工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公益性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按规定设置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公益性岗位的设置认定、用工形式、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确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自享受之日起计算)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对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见习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3-6个月就业见习的,可享受就业见习补贴。见习补贴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补助标准由省级及设区市级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确定。
第十八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省内高校(含部属、省属和设区市属高校)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意愿的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零就业家庭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已明确毕业后继续升学、出国出境以及暂无就业愿望的人员除外)和全日制普通高校残疾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标准为每人20xx元。
第十九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创业培训补贴。具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非毕业学年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全日制在校生除外),参加有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可给予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000元/人。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补贴,不得重复申请。各地要加强对创业培训的管理,按照统一培训标准、统一培训教材、统一教师管理、统一机构认定、统一证书发放的要求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创业资助。在校及毕业5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就业困难人员租用经营场地在闽创业(在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等已享受政府租金优惠政策的除外),给予最长2年,不超过租金50%,每年最高3000元的创业资助。
第二十一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刑释解教人员,可在创业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
在贷款额度内,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上浮3个百分点给予贴息,财政贴息期限最长为2年,对逾期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二十二条促进就业创业的其他支出,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具体项目如下:
(一)高技能人才培养。各地依托现有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设施、技工院校、行业企业,整合职业培训资源,加强产业技工培养基地、县级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能力建设,可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给予经费支持。
(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就业失业登记业务费、就业维权补助、对就业困难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职业技能竞赛补助、省际劳务合作补助、高校毕业生服务基层、创业孵化成果补助、加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能力建设,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公共就业创业专项服务等项目支出,可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政务网络、金保工程等资源,加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资金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必要的网络系统建设给予补助。各地应充分运用信息网络系统开展企业用工备案、薪酬调查、就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选择社会力量承担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业务,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管理。条件成熟的,应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具体办法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在统筹使用中央补助资金、省级就业调剂金基础上,按照因素分配法,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市县给予适当资金补助。主要参考的因素有各地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财政分档补助比例、常住劳动力年龄人口数、高校毕业生数、就业困难人数。其中: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直接采用绩效评价数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按中央规定的补助办法执行,各地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不足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同级财政安排补充,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存款户与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原则上要同一银行。
每年年底前省级财政根据当年补助数的一定比例,提前通知下一年度补助地方的预算指标。省级财政提前通知后的剩余部分原则上于每年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各设设区市应相应建立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制度,提前通知文件同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创业各项工作报表制度,相关报表应按季度向财政部门报备。
各级使用的专项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年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实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申报本级资金需求,由财政部门审核。
各项补贴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拟给予补贴(资助)的项目,并按规定实行项目公示、实地抽查等工作机制,确保资金分配公平、公开、透明,提高分配资金的使用效果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政策扶持项目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完善工作流程,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业务工作情况,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各类单位组织的促进就业的项目,必须报送活动计划(包括时间,地点,课程安排,参加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岗位、联系电话号码等),主动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抽查。
政策扶持对象享受的各项补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规定时限内(一般为六个月内且不跨年)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逾期不予补助。省人社厅直属机构申请培训补贴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所需提交材料及有关经办程序、申请时限等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各地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明确责任,分工协作,完善各项补贴资金的审核、公示、拨付、监督等制度,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杜绝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中应充分利用金保工程、社会保障、就业等信息管理系统,并采取实地核查、电话抽查、专业机构审查等手段,确保申请资料的真实、合规、完整;审核完成后,应在同级人民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公示申请单位或人员名单、补助项目、拟补助金额等,公示期最短为1周;公示后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材料、审核意见和拨款申请后,应及时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采取抽查等手段开展实质审查。
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情况核定补助金额,并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补助资金时,要充分利用业务经办管理软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姓名、身份证号、补贴类别、所属单位等信息录入省级就业管理系统,以便复核检查。
第三十条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申报指南、资金分配办法、补助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人员名单、补贴类型、金额和标准等)、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审计结果,以及接受、处理投诉等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网站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时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及时、均衡、有效、安全”的要求,加快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台账,定期做好与财政部门对账工作。在年度终了后,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各地实际,按有关规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管理。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职责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或审计。
第三十六条就业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调整、撤销的重要依据。绩效评价办法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就业专项资金实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相关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批、使用、管理、监督、绩效评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收回补助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市县有关部门及有关用款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用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充分利用信息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第三十九条各地结余的就业专项资金,除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需专项结算的项目外,可统筹使用。
第四十条就业困难人员指具有我省户籍,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的以下人员: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大龄城镇居民;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残疾人证城镇居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其中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须已参加失业保险);城市规划区内,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员人均耕地面积30%,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就业困难人员还包括具有我省户籍,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转移就业愿望,并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以下人员: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中,男年满40周岁以上、女满30周岁以上人员;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残疾人证农村居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十二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共八章四十一条,对公共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鼓励幼儿园、学校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六条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指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序竞争。
第七条鼓励、支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八条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并应当预留可供信息采集的接口。
第九条电梯选型和配置应当满足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电梯改造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应当在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相应的产品铭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后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二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其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随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并在合同签订前查验相关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地铁、车站、机场、码头、过街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领域的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告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七条电梯需要改造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优先约请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改造。未与电梯制造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制造单位已不存在、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可以请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乘客被困后,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和乘客安抚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故障排除、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需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原因和恢复运行时间。
第二十条住宅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加装电梯。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并每年公布一次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人员姓名、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二十三条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在人流高峰期,上述单位应当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服从有关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及电梯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乘坐处于火灾、地震等灾害中的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业务所在地应当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九条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经过核准,从事检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或者其主要安全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电梯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电梯制造单位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义务存在重大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按考核评价结果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梯改造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三)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超过五十部的;。
(二)未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并按期公布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
(二)未向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十三
3补发证书。
《高新技术企业补证申请书》(见附录2,2-3)。
八、审批期限。
(一)认定。
1.受理期限。
在每批次网上申报截止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2.办理期限。
经认定报备的企业名单,在”上海科技网“、”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
(二)更名。
1.受理时间:每月受理,分批办结。
2.办理时限:更名结果在”上海科技“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三)补发证书。
1.受理时间:每月受理,分批办结。
2.办事时限:受理后10个工作日办结。
九、审批证件。
审批证件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十、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十一、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诉意见。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2.依法接受、配合统计、考核和监督检查的义务。
十二、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接收部门名称:各区县科委、张江高新区分园受理点(附录3)。
网上填报网址:
窗口接收地址:见附录3。
(二)接收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00~11:00,下午13:30~16:00(法定节假日除外)。
十三、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市认定办公室地址:北京东路668号三楼311、312室。
(二)电话咨询: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三)网上咨询:
(四)受理点咨询:各区县科委、张江高新区分园受理点(附录3)。
十四、投诉渠道。
(一)窗口或信函投诉:市科委信访办。
通讯地址:人民大道200号。
邮政编码:03。
(二)电话投诉。
8008205114(座机)、4008205114(手机)。
(三)网上投诉。
十五、办理方式。
(一)认定。
1.业务描述。
(1)办理环节:
1)申请环节:认定企业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进行注册登记,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至认定机构,获取用户名与密码。进入”上海科技网“进行网上申报并提交申请材料。
2)审查环节:各区县科委、张江高新区各分园业务受理部门分别对各自区域内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复审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市认定办公室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将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与准确性进行审查,相关部门对进行复核,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评价。市认定办公室收到专家的评价意见后,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并确定拟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报请市认定指导小组审定。
3)公示与备案环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上海科技网“和”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市认定办公室对举报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认定办公室将认定企业名单报送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备案通过并取得证书编号后,市认定办公室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审查方式:采用网上与书面确认的审查方式。
2.适用情形。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十四
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项目资助额不超过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和企业已投入的自有资金总额;服务环境改造项目资助额不超过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0%和企业已投入的自有资金总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每个项目最高贴息额不超过300万元。
(二)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对符合条件的业务按业务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担保期不足一年的业务按年折算。
1.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业务。单笔贷款担保额300万元(含)以下的,补助比例不高于2%;300万元至800万元(含)的,补助比例不高于1%;800万元至1500万元(含)的,补助比例不高于0.3%。
2.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再担保业务。单笔再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再担保业务,一般责任保证再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高于贷款担保额的0.1%,比例风险分担再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高于贷款担保额的0.5%。
3.保费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按《担保资金办法》规定执行。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纳入一般风险准备金管理,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三)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
1.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和提升企业研发能力补助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软、硬件)的50%,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2.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至2010年期间获得的专利(含已受理专利),每个专利补助额不超过5万元,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四)中博会补助项目。
境内中小企业租用的每个标准展位补助3000元。各参展企业按此补助标准减交展位费。
小企业管理办法篇十五
第一条为扶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3号)、《中共海口市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在预算内每年安排一定数额专项用于扶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143号)执行。
第四条市工业和招商局是负责指导、协调和促进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下达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金融机构贷款投资为主的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方式扶持;企业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扶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已从其他方式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专项资金扶持重点:
(二)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上市培育项目;。
(三)扶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专项资金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支持,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40万元。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控制在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0%以内,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市工业和招商局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所扶持中小企业的成长性进行分析、总结,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各资金使用单位按季度向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九条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五年内不再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资助;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中止时,需书面向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资金使用单位须做出项目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未使用的资金全部由市财政局收回国库。
第十二条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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