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签订可以明确各方责任,避免纠纷发生。如果合同中涉及涉外事务,我们需要了解并遵守国际商法的相关规定。在签订合同之前,应了解各种合同类型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一
委托人(甲方):
地址:电话:
受托人(乙方):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就下列法律服务事项达成一致,于年月日订立本合同。
1、法律服务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下列法律事务:纠纷一案。
2、委托权限:甲方授予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时的权限为下列第()项范围:
(1)一般诉讼/仲裁代理。
(3)代为参加执行、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执行和解、代收取执行款项并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等权限。
3、承办律师及助理:
(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律师为本事务的承办律师(以下简称“律师”)。
(3)若律师因合理原因无法继续或暂时不能承办本事务时,律师应及时告知甲方并由合同双方协商另行指派其他合适的律师接替,甲方不同意其他律师接替的,视为甲方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履行。
4、律师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律师费为:先预收元,剩余的代理费数额按照判决数额的﹪收取(不含预收律师费)。
5、其它费用:双方约定:市内交通、文印费用按元包干使用(异地交通、住宿、通讯、转委托审计、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其它用于收集证据的费用另按实际支出结算)。
6、乙方及律师的义务:
(1)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应当勤勉尽职,依法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
(3)及时向甲方报告有关本事务的进展情况;。
(4)律师无权超越甲方授权行事。
(5)律师无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其它费用以外再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其他款项;。
(6)乙方和律师对甲方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定或约定应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供的除外)。
7、甲方的义务:
(2)如与本事务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乙方律师;。
(3)如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和律师;。
(4)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它费用;。
(5)向乙方和律师提出的要求不应与法律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规定相冲突。
8、证据和财物:
(1)由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或原物,所有权属于甲方,除已依法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且已由其归卷的外,可由律师归还甲方。
(2)乙方和律师因代理案件执行所得或其它受托代收所得的财物,应由乙方和律师在合理时间内移交甲方。甲方拒绝接收、或因无法通知乙方而未移交的,甲方可予代保管或提存(保管期间的费用及提存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再要求移交的,不计利息及意外损失。
9、完成受托事务: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即视为本合同乙方完成受托事务;。
a、属诉讼/仲裁/执行代理的:
(2)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
(3)甲方解除合同、撤销委托;。
b、属非诉讼事务的:
(1)对方完成了满足甲方要求的行为;。
(2)甲方向对方作出了新的要约或承诺致使受托事务成为不必要;。
(3)调查或谈判对象灭失或终止;。
(4)其它依照法律或约定或惯例应视为乙方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情形;。
(5)甲方解除合同、撤销委托;。
10、合同的解除、终止履行:
(1)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且延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应书面通知甲方。
(2)若甲方要求达到的目标有违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则乙方有权随时终止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但应书面通知甲方。
(3)若乙方在受托处理本事务过程中发现甲方有故意隐瞒事实或虚假作证等妨碍乙方正常完成受托事务的能力之情形,有权中(终)止提供法律服务。
本合同因上列情形而解除时,甲方应当全额支付本合同约定费用。
11、违约和赔偿:
(1)甲方未按期支付律师费及其它费用的,每逾期1天,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另行支付滞纳金给予乙方。
(2)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其它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乙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3)签订本合同后,在甲方未着手办理委托事务之前,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按本合同约定金额的50%计收违约金;甲方已着手办理的,应当全额支付本合同约定费用。
12、不保证:乙方和律师向甲方提供的分析、判断或咨询意见,均不可理解为乙方或律师就受托事务的结果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保证。
13、其他约定:。
14、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效力相同。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二
(委托方)甲方:。
(受托方)乙方: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
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办理资产公开处置项目,并由乙方提供资产公开处置中介服务.
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资产公开处置项目包括:。
(一)交易项目内容和方式:。
(二)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
1,审核本项资产公开处置并依法签发《产权交易鉴证报告》;。
2,为委托方完成本项资产公开处置提供咨询服务;。
3,完成本项资产公开处置所需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甲方责任。
1,负责提供本企业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证明文件或其它有关材料,所提供的资料与文件须真实.
2,协助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所确定的服务项目.
第四条乙方责任。
1,按时按质完成本协议第二条所确定的服务项目.
2,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有效期限。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个月.
本协议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重新签订协议.
第六条费用。
依据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的洛阳市产权交易费标准,按《关于公开处置破产企业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要求,甲方按收费标准的1/3向乙方支付有关费用.
第七条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有关交易规则和资产公开处置业务的规定以及本协议约定,若违反规定和约定,违约方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
第八条其他事项。
1,本。
协议书。
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商定.
2,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3,本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委托人):。
---------。
甲方:。
根据浙财国资字[]184号和浙财国资函()号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协议.
甲方委托乙方处置下列实物资产:单位:元。
序号。
实物资产名称。
单位。
数量。
帐面价值。
购入年份。
合计。
甲方保证对上述资产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向乙方提供上述资产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车辆需同时移交车钥匙,各种缴费,年审年检等有关证件),指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瑕疵.
二,甲方将上述资产于年月日交付给乙方,自交付之日起,乙方拥有对以上资产的全部处置权.
三,甲方权利:。
有权向乙方了解移交资产的处置情况;。
有权向乙方提出处置建议.
甲方义务:。
配合乙方做好移交资产的处置,包括提供资料,介绍情况等;。
资产移交过程中及资产移交以后,甲方不能继续对资产进行任何处置;。
处置成交后,协助受让方办理资产过户等有关法律手续.
五,乙方权利:。
有权制定及实施移交资产的处置方案;。
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必要的配合.
六,乙方义务:。
妥善管理移交资产,确保资产安全,尽最大可能处置变现;。
应自资产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变现.变现确有困难的,应报财政部门.
七,乙方承诺在上述资产处置结束收到全部成交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成交金额扣除处置成本后的80%返还给甲方.
甲方委托处置其没有所有权或依法不得处置的资产或财产权利的,或对已知的瑕疵未加说明的,应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协议生效: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应由财政部门进行协调解决.
甲方(盖章):。
代表人:。
代表人:。
。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三
律非诉字第号。
委托方(甲方):中国组委会。
受托方(乙方):律师事务所。
甲方因?中国事项,委托乙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律师、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
二、乙方律师根据甲方要求,认真负责地完成甲方委托事项及现场法律咨询,并向甲方作书面或口头汇报结果。
三、甲方必须如实向乙方律师叙述委托事项背景情况并提供乙方律师所需的各方面材料;如甲方叙述或提供材料有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所_____用不予退还。
四、根据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按下列规定收取/交纳费用:
五、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委托合同,_____不予退回;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_____全部退还甲方。
六、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对方同意。
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委托事项完成之日终止。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九、本合同履行地为委托方所在地。
委托方:受托方:
年月日年月日。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四
9.1 本合同附件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9.2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签署时间: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五
5.资产划转移交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共同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通知书应包括债务人名称,欠款类型及金额,资产划转的情况,以及要求债务人向甲方清偿的通知等内容。债权转移通知书由乙方负责送达对方单位,并取得对方签收回执。股权类资产,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共同向被投资企业发出股权变更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包括被投资企业名称、投资额以及资产划转的情况,并确认自划转之日起,原乙方的投资权益均由甲方享有。股权变更通知书由乙方负责送达对方单位,并取得对方签收回执。
:本协议经_________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后生效。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应先由财政部门进行协调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六
(委托方) 甲方:
(受托方) 乙方: 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
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交易项目内容和方式:
(二)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
1,审核本项资产公开处置并依法签发《产权交易鉴证报告》;
2,为委托方完成本项资产公开处置提供咨询服务;
3,完成本项资产公开处置所需的其他工作.
1,负责提供本企业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证明文件或其它有关材料,所提供的资料与文件须真实.
2,协助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所确定的服务项目.
1,按时按质完成本协议第二条所确定的服务项目.
2,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限为 个月.
本协议期满后,根据双方意愿,重新签订协议.
依据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的洛阳市产权交易费标准,按《关于公开处置破产企业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要求,甲方按收费标准的1/3向乙方支付有关费用.
甲乙双方严格遵守洛阳市产权交易中心有关交易规则和资产公开处置业务的规定以及本协议约定,若违反规定和约定,违约方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
1,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商定.
2,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3,本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人): (委托人):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七
36。
2015。
〕
33。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区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顺义区区级党政机关,是指顺义区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并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报损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处置的资产。
除上述情况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配置标准内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标准的固定资产进行处置。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调拨、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等。
(二)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非盈利公益性组织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三)置换是指主要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处置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盘亏、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批准权限。。
单位价值在。
5
万元以下,批量价值在。
10。
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处置,申报单位报送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对本单位资产处置时要严格按照批准程序进行审批。
5
万元(含)以上,批量价值在。
10。
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部门批准。
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其他部门、国有企业或其他省市和地区以及捐赠给本市公益性组织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调拨、捐赠给非国有性质的企业、非公益性组织、团体和个人。
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报区财政部门批准。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及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批准程序。
1.
1
),申报单位经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2.
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报单位和本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
3.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置方式,进行资产处理,及时交接资产,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需报区财政部门批准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
2
),申报单位经领导审核同意后,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2.
3.
4.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区财政部门批复,进行资产处理,及时交接资产,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必要时应做好账销案存等相关工作。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需报区政府批准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
2.
3.
区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报送区政府审批;
4.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区政府的批复,进行资产处理,及时交接资产,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及账务处理。
5
万元以下,批量价值在。
10。
3
),由主管部门统一将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上一年度资产处置情况,于每年。
1
月
10。
日前报给区财政部门进行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除提交单位资产处置申请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区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实物资产的调拨、捐赠。
1.
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
5
2.
资产使用情况说明和接受资产单位资产使用方向;
3.
接受资产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或其他能证明单位性质的文件;
4.
区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
1.
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
5
2.
出售股权、股份,应出具初始投资证明及股东决议等文件;
3.
经区财政部门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核准备案文件;
4.
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5.
区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置换。
1.
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
5
2.
3.
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
区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报废。
1.
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
5
2.
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资产报废技术鉴定报告或内部技术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
3.
区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报损。
1.
涉及土地、房屋、车辆及单价。
5
2.
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
非正常资产损失,应提交对造成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4.
5.
区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除按照相应处置形式提供资料外,还应提供上级机关允许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七)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还应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坐落、面积、规划用途。
区政府、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及资产交接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及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依据。
15。
个工作日内,与区财政部门确定的国有资产处置委托机构联系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自行处理。资产交接前应保持完整,严禁拆除任何部件。
行政事业单位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成立临时性机构等原因临时配置的资产,单位应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及临时性机构撤销后,及时将资产上交区财政局资产管理科,由区财政局进行调拨使用或公开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的闲置资产,由区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区属单位资产配置情况进行统一调剂。暂时无法调剂使用的上交区财政局资产管理科。
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资产处置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资产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2007。
〕
57。
号)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八
第四十二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九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下文!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2、跨部门、跨地区和跨级次的资产划转;。
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5、经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
6、对外捐赠。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四)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审批;。
(二)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
第八条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授权所属下一级部门的审批权限,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省财政厅的批复,对属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对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核准。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可参照前款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年底将批复文件集中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须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无偿转让协议;。
2、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2、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3、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三)报损、报废。
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5、其他相关资料。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2、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4、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报损报废等处置行为中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出售收入以及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行政单位(含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处置收入划解省国库,事业单位划解省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有关程序审批,可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维护等。行政单位的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由省财政统筹安排,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在使用时由其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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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十一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为。
(一)无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2、跨部门、跨地区和跨级次的资产划转;。
3、因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4、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5、经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
6、对外捐赠。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报损,是指发生的存货损失以及各项资产的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五)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确认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或担保(抵押)损失等的核销。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十二
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了《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下文是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处置管理。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实用、高效、节约的原则,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未经批准处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和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注册、过户、变更等手续。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无偿调拨国有资产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捐赠国有资产的,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省财政厅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一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按照《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产权交易服务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凭审批部门的处置批复,对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资产,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实际交易价格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主要参考依据,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处置范围和方式。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十七条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省级罚没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四章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文件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经上级部门同意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同意意见;。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和省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时,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
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一)申报。对需要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三)审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四)鉴定及评估。对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请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其中:省级申请单位整体资产评估事项以及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上的,实行评估报告核准制;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下的,实行评估报告备案制。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位应到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产权交易机构应于资产处置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处置权限。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上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级各部门、各市(州)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各部门、各市(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核准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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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十三
第二十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置换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一)置换申请文件;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其他相关材料。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十四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
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合同篇十五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或因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十七条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省级罚没资产的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四章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文件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经上级部门同意调出资产的,须提供上级部门的同意意见;。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和省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时,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材料。
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按照先报批后处置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资产权属不明确的,占有、使用单位应首先明确产权归属,方可提出处置申请。
(一)申报。对需要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三)审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四)鉴定及评估。对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请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其中:省级申请单位整体资产评估事项以及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上的,实行评估报告核准制;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下的,实行评估报告备案制。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位应到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产权交易机构应于资产处置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处置权限。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上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级各部门、各市(州)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和各部门、各市(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核准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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