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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通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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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通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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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通用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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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是构建良好关系的关键,我们应该注重提升沟通能力。如何有效地学习一门新技能?这是一些实用的技巧和方法,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完成任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一

摘要:伴随着金融行业日渐信息化,信息资源的价值特性逐渐被人们发掘,能否掌握足够的信息资源被当作是经济竞争是否可以占据一定优势的关键,伴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兴起,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让金融信息的互通和流动难以规避,在这同时也加重了信息本身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这一领域当中,消费的含义是区别于日常的一般消费的,金融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都表现在信息的收集和传递,特别是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现在,消费者看不到所购买的商品,所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当用机构性的监督和管理和功能性监督管理并存的保障方式,增强金融服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用通常的反欺诈的法条的延展使用来实现金融消费者的诉求,达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

(一)金融消费者的相关定义。“金融消费者”在中国还无法称得上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理解金融消费者是一种消费类型的基础上以及金融领域对消费者概念延伸的基础上,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购买、使用甚至是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这种行为被称为“金融消费者”。虽然觉得金融消费者只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群体不在其列的学者不在少数;但是在金融商品在交易的时候,由于金融商品的服务客观化、专一化的原因,对于由金融精英构成的金融产品甚至是服务提供者而言,这个时候没有专业知识的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可能是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这便轻而易举的发现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在。正因为如此,个人、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才可以加入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行列,但碍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金融专门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所以相关决定由法院或专门裁决机构代劳。(二)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肯定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在金融消费领域,甚至是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它是消费者权利重中之重的组成部分。虽然这个定义相应的忽略了金融消费者在其他法律上可享有的某些权力,但是金融消费者权1.安全保障权。金融消费者有权在不损害他的个人和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购买、使用金融产品甚至是接受金融服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人身安全和公共关系。为了保障金融消费场所和消费资金的安全,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相应的办法。这种义务产生于一项合同的基础上,并且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有权了解他们购买、使用甚至是接收的金融商品的真实情况。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存在于金融市场的技术特点、专业化特征和运作特点。这就使得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早期银行的损益风险、成本与利润结构、惩罚机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正因为如此,得到和消费者相关、正确信息的权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应该要有的。3.隐私权。消费者有权要求自己的生活安宁,并且有权要求自己不遭受到别人打扰、了解、甚至是使用的人格权也是金融消费者所必须拥有的。如果消费者没有同意金融经营者就不得不法使用他了解的消费者私人信息。4.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比较金融商品甚至是服务,识别并独立选择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类型或方式。5.公平交易权。从合理恰当的原则上来看待问题,消费者有权和经营者创建合理的关系,得到合理恰当的条件,抵制被迫交易的行为。金融经营者不得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手段免除对方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负担,解除对方的相关权利。6.受教育权。消费者有权学会如何保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甚至是有权得到有关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知识。7.结社权。金融消费者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视经营者的不法动作,维持消费者合理的利益。8.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使用货物或者接受服务而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三)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状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可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从计划上进行了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经济体制已经改革成功了。改革的过程是慢慢进行的,因此拥有的结果也是可想而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不仅改变了信息数据的指标,资本结构、产业类型甚至是业务结构也产生了相应的改变。除此之外,我国金融业在监管能力和水位方面也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但是,这种转换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尤其是不能有效地解决我国黄金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特别是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

如今,我国在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关部门有必要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来解决问题,并且创建合理的法律体系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此维护消费者合理恰当的利益。(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高。金融业发展的关键地方是金融消费者,同时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它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发展过程中。金融业的发展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意识相对不高,这对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金融业的发展没有帮助。第一个方面,普通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金融专业知识相对较少,在交易的时候,没有办法让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服务需要高水平的技术专门知识,消费者便无法充分了解它们。第二个方面,金融消费者权益意识相对不高。当金融资产规模相对较小时,消费者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上看,这种思想使得不法分子对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更加猖獗。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帮助,甚至是容易被削弱。同时,我国一些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如何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调查实践中发现,金融机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金融财产损失往往是很少的,基于此,消费者也不想因为一点金钱损失而大动干戈,所以懒于维权。这样反而助纣为虐,金融机构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往往不会受到消费者的抵制或是引起法律纠纷,其侵权行为加剧,如此便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此外,我国绝大部分的金融机构将开拓业务、赢得市场竞争作为自身发展的中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并没有足够的重视与全面的保护措施,相反地,金融机构为了盈利,不惜出卖消费者的信息,辜负了消费者的信任。(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内的不足。由于我国金融行业的特殊性,相关机构必须对其严加监管。我国负责监管金融行业的机构主要包括央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四机构。但是,这四机构各自运行,条块分割,一旦两个及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重叠,监管机构往往因为各司其职、沟通不足而产生监管漏洞,不能及时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这样就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岌岌可危。总之,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三)我国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消费者维权大多数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定不够详细完善,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也涉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针对性不强,也不够具体和完善,同时,一些条款已经不符合现代金融秩序情况,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难上加难。

上文已经阐述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出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种种不足,针对这些问题,金融管理部门有必要对症下药,根据问题出台针对性措施,防止问题愈演愈烈,最终难以弥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可行性策略如下。(一)增强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对权益的保护意识。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我国金融机构不能只重视盈利,而是要更加注重后期的服务工作,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定时定期地对员工进行培训,逐渐使其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及时改变金融机构侵权的不正行为,消除不正之风,使得消费者能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要进行社会教育,积极向公众宣传金融知识和维权知识,使得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公众非常有必要掌握现代金融的基础知识,这样才能提升自己的辨别能力,一旦金融机构出现侵权行为,公众也能及时分辨及时维权。此外,金融机构应该提示大众金融行业潜在的信誉风险、信贷风险、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以使得公众谨慎进行投资理财,减少盲目性,不给那些不法金融机构带来侵权的可乘之机。最后,在群众来到金融机构办理投资理财业务时,工作人员要积极、正确地引导,做好服务工作,减少后期不必要的争端,推进我国金融市场的有序进行,提升公信力。(二)完善金融行业间的自律机制。我国金融机构如果缺乏业界良心和自我约束力,只靠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那么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难以彻底实现。据此,金融机构应该构建一套统一的、契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规律的标准,有了统一标准便相当于有了无形的枷锁,金融机构也能在运行过程中逐渐规范自身的行为,使得行为符合法律及行业标准。此外,金融行业协会也要发挥自己的作用,在同行业恶性竞争情况加剧或者出现苗头时,进行梳理,实现合理规避,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其影响。(三)建立健全系统、专业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我国缺乏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针对这一弊端,有必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这一机构可参照发达国家的模式,以少走弯路。首先,该保护机构可以设在央行下,但保持一定独立性,它可以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一起维护金融行业的运营秩序,协调各金融机构的矛盾,减少摩擦。此外,该机构还应具有宣传教育职能,积极向金融消费者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增强金融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一旦有侵权行为产生,金融消费者则能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减少损失。最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定期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还可任意日期抽查,以督促金融机构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四)更新我国消费者诉讼制度。实践情况表明,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时遇到的问题重重,据此,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应当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现代化的、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十分必要。一般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也耗费法律资源。面对情节不严重的金融消费者的诉讼,简洁的诉讼程序和适当的举证规则非常必要,能为金融消费者维权带来良好的诉讼环境。

现代,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有许多不足,亟待改进。我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要从根本上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出台相应的措施解决潜在的问题,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减少侵权现象发生,最终实现我国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2]李巧燕.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d].新疆财经大学,2013.。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二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已经被金融服务业发达的国家使用。与传统意义上消费不一样的是,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更多地体现为信息的汇集与传递,尤其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今天,大多数金融消费者看不到更接触不到所购买的金融商品,更无从知道金融商品的真实性状,以及自己购买的产品的实际运行情况,因而难以对其质量和使用做出正确判断。而传统消费情境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对于所购内容即商品与服务基本可以直观地了解到,其质量问题除特别专业化之外,是可以看到和感受到的。因此,传统消费不存在消费者对自己所获得的商品和服务无法判断的问题,而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购买金融产品时则严重依赖于信息的质量,在此前提下,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则更显艰难。因此,在金融消费领域,相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其他权利,信息权是金融消费者实现其利益的最基本权利,应当将其作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之根本,唯有信息权利得以实现,方能达到金融消费之目的。

经典的信息经济学理论认为,市场交易是信息不对称的交易,阿尔克洛夫、史宾斯、斯蒂格利茨指出,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具有普遍性。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点:首先,交易中的信息是稀缺的,意图获取信息的主体必须付出对价即信息成本方有可能得到,而且,某些情况下因为对价过高而造成无法获取信息;其次,交易过程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即交易的不确定性,或者信息的“单向购买”导致交易双方获取的信息必然不同;最后,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契约中对剩余控制权的配置影响事后双方重新谈判的能力,进而影响了当事人事前的激励,也就产生了信息不对称问题。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三

(一)金融消费者的相关定义。“金融消费者”在中国还无法称得上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理解金融消费者是一种消费类型的基础上以及金融领域对消费者概念延伸的基础上,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购买、使用甚至是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这种行为被称为“金融消费者”。虽然觉得金融消费者只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群体不在其列的学者不在少数;但是在金融商品在交易的时候,由于金融商品的服务客观化、专一化的原因,对于由金融精英构成的金融产品甚至是服务提供者而言,这个时候没有专业知识的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可能是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这便轻而易举的发现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在。正因为如此,个人、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才可以加入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行列,但碍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金融专门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所以相关决定由法院或专门裁决机构代劳。(二)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肯定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在金融消费领域,甚至是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它是消费者权利重中之重的组成部分。虽然这个定义相应的忽略了金融消费者在其他法律上可享有的某些权力,但是金融消费者权1.安全保障权。金融消费者有权在不损害他的个人和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购买、使用金融产品甚至是接受金融服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人身安全和公共关系。为了保障金融消费场所和消费资金的安全,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相应的办法。这种义务产生于一项合同的基础上,并且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有权了解他们购买、使用甚至是接收的金融商品的真实情况。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存在于金融市场的技术特点、专业化特征和运作特点。这就使得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早期银行的损益风险、成本与利润结构、惩罚机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正因为如此,得到和消费者相关、正确信息的权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应该要有的。3.隐私权。消费者有权要求自己的生活安宁,并且有权要求自己不遭受到别人打扰、了解、甚至是使用的人格权也是金融消费者所必须拥有的。如果消费者没有同意金融经营者就不得不法使用他了解的消费者私人信息。4.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比较金融商品甚至是服务,识别并独立选择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类型或方式。5.公平交易权。从合理恰当的原则上来看待问题,消费者有权和经营者创建合理的关系,得到合理恰当的条件,抵制被迫交易的行为。金融经营者不得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手段免除对方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负担,解除对方的相关权利。6.受教育权。消费者有权学会如何保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甚至是有权得到有关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知识。7.结社权。金融消费者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视经营者的不法动作,维持消费者合理的利益。8.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使用货物或者接受服务而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三)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状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可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从计划上进行了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经济体制已经改革成功了。改革的过程是慢慢进行的,因此拥有的结果也是可想而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不仅改变了信息数据的指标,资本结构、产业类型甚至是业务结构也产生了相应的改变。除此之外,我国金融业在监管能力和水位方面也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但是,这种转换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尤其是不能有效地解决我国黄金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特别是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

如今,我国在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关部门有必要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来解决问题,并且创建合理的法律体系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此维护消费者合理恰当的利益。(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高。金融业发展的关键地方是金融消费者,同时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它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发展过程中。金融业的发展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意识相对不高,这对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金融业的发展没有帮助。第一个方面,普通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金融专业知识相对较少,在交易的时候,没有办法让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服务需要高水平的技术专门知识,消费者便无法充分了解它们。第二个方面,金融消费者权益意识相对不高。当金融资产规模相对较小时,消费者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上看,这种思想使得不法分子对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更加猖獗。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帮助,甚至是容易被削弱。同时,我国一些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如何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调查实践中发现,金融机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金融财产损失往往是很少的,基于此,消费者也不想因为一点金钱损失而大动干戈,所以懒于维权。这样反而助纣为虐,金融机构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往往不会受到消费者的抵制或是引起法律纠纷,其侵权行为加剧,如此便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此外,我国绝大部分的金融机构将开拓业务、赢得市场竞争作为自身发展的中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并没有足够的重视与全面的保护措施,相反地,金融机构为了盈利,不惜出卖消费者的信息,辜负了消费者的信任。(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内的不足。由于我国金融行业的特殊性,相关机构必须对其严加监管。我国负责监管金融行业的机构主要包括央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四机构。但是,这四机构各自运行,条块分割,一旦两个及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重叠,监管机构往往因为各司其职、沟通不足而产生监管漏洞,不能及时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这样就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岌岌可危。总之,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三)我国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消费者维权大多数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定不够详细完善,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也涉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针对性不强,也不够具体和完善,同时,一些条款已经不符合现代金融秩序情况,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难上加难。

上文已经阐述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出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种种不足,针对这些问题,金融管理部门有必要对症下药,根据问题出台针对性措施,防止问题愈演愈烈,最终难以弥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可行性策略如下。(一)增强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对权益的保护意识。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我国金融机构不能只重视盈利,而是要更加注重后期的服务工作,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定时定期地对员工进行培训,逐渐使其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及时改变金融机构侵权的不正行为,消除不正之风,使得消费者能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要进行社会教育,积极向公众宣传金融知识和维权知识,使得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公众非常有必要掌握现代金融的基础知识,这样才能提升自己的辨别能力,一旦金融机构出现侵权行为,公众也能及时分辨及时维权。此外,金融机构应该提示大众金融行业潜在的信誉风险、信贷风险、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以使得公众谨慎进行投资理财,减少盲目性,不给那些不法金融机构带来侵权的可乘之机。最后,在群众来到金融机构办理投资理财业务时,工作人员要积极、正确地引导,做好服务工作,减少后期不必要的争端,推进我国金融市场的有序进行,提升公信力。(二)完善金融行业间的自律机制。我国金融机构如果缺乏业界良心和自我约束力,只靠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那么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难以彻底实现。据此,金融机构应该构建一套统一的、契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规律的标准,有了统一标准便相当于有了无形的枷锁,金融机构也能在运行过程中逐渐规范自身的行为,使得行为符合法律及行业标准。此外,金融行业协会也要发挥自己的作用,在同行业恶性竞争情况加剧或者出现苗头时,进行梳理,实现合理规避,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其影响。(三)建立健全系统、专业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我国缺乏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针对这一弊端,有必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这一机构可参照发达国家的模式,以少走弯路。首先,该保护机构可以设在央行下,但保持一定独立性,它可以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一起维护金融行业的运营秩序,协调各金融机构的矛盾,减少摩擦。此外,该机构还应具有宣传教育职能,积极向金融消费者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增强金融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一旦有侵权行为产生,金融消费者则能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减少损失。最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定期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还可任意日期抽查,以督促金融机构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四)更新我国消费者诉讼制度。实践情况表明,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时遇到的问题重重,据此,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应当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现代化的、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十分必要。一般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也耗费法律资源。面对情节不严重的金融消费者的诉讼,简洁的诉讼程序和适当的举证规则非常必要,能为金融消费者维权带来良好的诉讼环境。

现代,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有许多不足,亟待改进。我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要从根本上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出台相应的措施解决潜在的问题,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减少侵权现象发生,最终实现我国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四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必需品.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完善,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不仅让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也破坏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和金融权益纠纷进行分析,不难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安全权受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主要是消费者在金融机构营业大厅或自助服务区****业务时遭受不法分子抢劫等暴力犯罪,致使金融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伤害.二是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如******被盗刷、被复制,网上银行被攻击等,都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了财产损失.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只讲收益,不谈风险,而产品到期后消费者却收获“零收益”,甚至本金不保;银行销售****类保险产品时将保险产品与存款混淆,存单变保单;信用卡挂失补卡费、预借****手续费等潜在收费项目多,且大多数收费未完全时明示给消费者.

随着信贷政策收紧,银行的放款额度随之减少,部分银行利用金融消费者急于使用贷款的心理,强制捆绑销售******、理财产品等,让消费者失去了自主选择产品的权利.

金融机构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往往与消费者签订制式合同,消费者在合同制定的过程中没有参与权和发言权,且由于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的缺乏,无法判断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公平甚至是欺诈条款.此外,银行还利用优势地位,在金融领域的各方面将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免除自身责任.

(五)金融消费者隐私情受损。

个别银行疏于管理导致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信息泄露,造成消费者隐私权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主要有银行未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导致信息泄露;银行员工利用工作之便截留客户信息;个别银行及员工对外贩卖客户信息等.

主要表现的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上,如银行未能何理安排劳动组合,致使消费者在营业网点****业务时等待时间过长;发生自助设备故障、“吞卡”时,未及时采取解决措施;消费者从银行取出假钞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但该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未具体提及.而其他金融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范和操作流程作出规定.

(二)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责任。

部分金融机构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时只考虑自身利益,对金融消费者应有的权益视而不见,导致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纠纷往往十分复杂,消费者维权通常需要进入司法程序.进入司法程序维权会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成功率并不高,高额的维权成本让大部分金融消费者放弃了维权.

1.加强安全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加强营业网点的安全保卫防范,与110联网,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要加强信用卡、网上银行等新兴支付媒介的安全设置,避免盗刷等情况的发生,保证金融消费者资金账户的安全.

2.金融机构应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充分披露产品信息,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销售产品时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包括产品的主要构成、收益,可能造成的损失等.此外,金融机构要规范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夸大宣传和不实宣传.

3.金融机构要坚持让消费者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时,不得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而向消费者捆绑搭售其它产品,要让客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的权利.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可以根据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在合同中添加补充条款.针对消费者对合同条款提出的异议,应该积极作出回应,让客户得到满意的答复.

4.金融机构要妥善保管客户信息,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一是要加强对员工的教育,让员工牢固树立为金融消费者保密的意识.二是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的日常管理.三是建立客户信息泄露应急机制,如果发生客户信息泄露事件,将立即查清有关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金融消费者资金受损.

5.金融机构要全面提升服务质量.建立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第一时间处理,向金融消费者做出合理满意的解释和答复.

6.金融机构要加强客户教育.针对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知识和产品缺乏掌握的情况,金融机构可以在网点、网站等宣传金融和产品知识.

1.针对目前金融消费者未有明确法律定义的情况,应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大该法的适用范围,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真正有法可依.

2.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有关部门应研究金融消费纠纷的主要特点,借鉴国外经验,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3.充分发挥银行业协会的作用.银行业协会成立以来,在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银行业协会应当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推动银行业自律规范建设,为金融消费纠纷提供协调机制.

1.金融消费者应加强对金融知识的学习.当前金融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很大程度上是金融消费者缺乏一定的金融知识造成的.金融消费者要学习一些基本的金融知识,尤其是对将要购买的金融产品,要有比较全面的了解,这样才能识别一些虚假信息或消费陷阱,避免权益受损.

2.金融消费者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金融产品的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消费者在购买高收益金融产品时,不能只被高收益所诱惑,必须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思考,选择承受范围内的产品.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还必须要求金融机构充分披露产品信息,避免“存单变保单”、信用卡消费陷阱等发生.

3.金融消费者应加强维权意识.对于金融机构的侵权,金融消费者要积极采取行动进行维权,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让正义和法律得到伸张.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五

摘要:本文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定性研究。分别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角度讨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益处,并进一步提出通过道德营销的手段实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进而实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双赢。

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发展,广大消费者对于金融服务业的需求变得尤为突出。各大金融机构如何在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取得胜利,可以说是业内外最为关心的课题之一。

那么,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什么是胜利?是在金融机构之间内部的激烈竞争中击垮对手?还是外部在与金融消费者利润的分配中摄取更多利益?诚然,利润是广大金融机构共同追求的目标,而金融机构间日益激烈的竞争已使许多金融消费者开始意识到对于自身利益,即“客户利益最大化”的迫切需求。金融机构的利益最大化与顾客利益最大化这两者之间看似有着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其实二者却可以通过适当的手段实现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双赢。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便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之一,而道德营销则是金融机构最为主动、直接的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手段之一。

1.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社会舆论出于道德对金融机构的诉求,更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立法对金融机构的直接要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大致归纳为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这八项权利的保护。

安全权,即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交易活动时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知情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消费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即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交易活动中拥有自主选择与决定的权利。公平交易权,即金融消费者有权在金融交易活动中,要求金融机构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赔偿权,即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活动中非因自己故意或者过失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时,有向金融机构提出请求赔偿的权利。受教育权,即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相关金融知识的教育权。受尊重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监督权,即金融消费者有权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

2.对于金融机构权益的保护。金融机构需要正确认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金融市场的整体利益间的直间接关系。客户利益最大化早已是众多金融机构不得不面对的课题。客户希望获得最大利益,而这里“利益”的概念不仅限于个人资产、财务的获利,更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获利。尽管大多金融产品有别于传统概念上的产品,但其仍拥有传统意义上产品的表征性,也就是对企业形象与企业信誉的体现。个别金融机构为快速扩大市场份额,短期内快速募集资产,对所售金融产品夸大甚至欺瞒有关信息,致使消费者蒙受损失。这种只顾短期利益,不顾长远发展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金融机构自身利益的损害。企业形象与信誉也是一种无形资产,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品牌价值已从学术理论变为了在企业并购或拆分重组时真正能够变现的资产。因此,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就是对金融机构自身权益的保护。只有兼顾消费者利益,才能实现双赢,才能有利于金融机构的持续发展。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对金融消费者正当权益的维护,对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推动,更是金融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正确认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只是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一步,除了相对被动的遵守相关立法与相关制度和政策之外,金融机构还应主动的、有意识的从根本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而道德营销便是这样一个自主自动的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

企业实现道德营销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强化卖方的信息披露义务、加强法制建设、消费者自我意识的提高、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体到金融行业,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全球信息化的日渐实现,金融活动中的信息不对称性终将减弱甚至消失。金融机构应正视事实,与其待金融消费者发现问题,不如及早公开、公正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取信于消费者。加强法制建设不仅是立法部门与执法部门的责任,更是金融机构义不容辞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也不应局限于自身的学历与知识背景,金融机构理应协助消费者汲取相关金融及法律知识,帮助其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意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则意味着金融机构需要将道德营销的概念和意识融入到企业文化和制度中,从企业精神到企业规章,时刻警示每一位从业人员。真正做到上述四点,便是成功的道德营销,而成功的道德营销,不仅能使金融消费者受益,更能为金融机构赢得宝贵的企业信誉与长远利益。

综上所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在金融行业内公平正义的实现,更是金融机构自身长远利益的保障。只有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实现金融业的和谐健康发展。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时,金融机构不仅要严格遵守相关制度和法律法规,更要化被动为主动,将道德营销的概念融入到日常经营活动中,真正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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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淑君.市场营销道德风险及其防范.商业经济,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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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六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权益的论述,普通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知悉真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依法获偿、依法成立维权组织等九项权利。作为消费群体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拓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也应当承继并享有这些基本权利;而且,由于互联网金融服务渠道、金融产品和参与各方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还应该享有隐私权等其他特殊权利。

(一)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隐私权。

金融隐私权指自然人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其本人金融信息的能力,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包括个人的家庭地址、单位性质、消费记录等。消费者在进行网上支付、网上理财、网上融资或借贷时,部分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财产状福建金融2015年第02期况、收入状况、开户银行及账号、申请信用及偿还情况等,是必须要填写的内容。如果不对这些信息的搜集、使用加以限制,势必影响消费者的正常生活。而且,这些信息的存储、传输、处理和使用都是通过网络进行的,信息被截获篡改的风险较大,在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处置依据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隐私权的纠纷问题。

(二)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资金财产安全权。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资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之一。2013年6月,天弘基金与支付宝联合推出的“余额宝”,由于其灵活性和高收益率受到消费者的热捧。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余额宝的客户数已达4303万人,规模为1853亿元,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及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之巨大由此可见一斑。在如此大规模的金融交易背景下,一旦出现网络技术漏洞,消费者的资金安全权很可能被侵犯,进而威胁整个社会的稳定。

(三)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是指通过互联网金融手段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过程中,消费者应当享有获得服务内容、规格、费用及其他相关金融必要知识或信息的权利。相应地,金融机构或者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该履行向消费者告知产品/服务实情、提供信息咨询等义务。例如在p2p网络借贷当中,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由此可能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网络借贷平台有义务向客户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包括交易对象的身份确认、借款使用情况、债权人的资产变动情况等。

(四)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作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另一项基本权利,自主选择权是指在遵照基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按照个人意愿自主选择网络金融平台和交易对象,并决定消费方式、消费时间等。但目前由于我国缺乏相应法律约束,个别互联网金融企业存在强制消费者支付结算方式的行为。如在淘宝网购物并用信用卡进行网上支付时,页面会出现“同意开通快捷支付”的字样,而且没有复选框,不给消费者选择是否开通快捷支付的权利。只要消费者进行网上支付,就必须开通快捷支付功能,这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五)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或企业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守信等基本原则,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或推销服务,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制定中规避义务;在收取服务费等费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符合行业收费标准。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若交易条件发生变化,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等,部分企业或机构在与消费者确定法律关系时,会利用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转嫁风险,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没有与之商讨的余地。

(六)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

当个人财产在网络金融交易活动中遭受不法侵害时,消费者应享有向对方获取赔偿的权利。若诉求得不到满足,消费者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代理诉讼,以法律手段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还不太完善,特别是部分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监管主体不明确,容易导致监管空白等问题。同时,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难以得到保障。

(七)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享受金融服务权。

消费者有享受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权利。相较于传统金融服务的面对面交流,互联网金融服务主要依靠网络渠道,一般通过网上客服或机器人客服来提供服务,沟通交流受限。特别是机器人客服,提供的是针对某类咨询的标准化信息,使消费者难以享受到个性化的金融服务。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均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了富有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探索。部分商业银行,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光大银行等也相应设立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或专门的负责机构。但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晚,尤其是对于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言,还存在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监管真空、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滞后。

我国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相对滞后,还没有出台互联网金融方面专门的法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仍处于粗放型阶段,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采集和使用、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配套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尽管我国已有部分金融法律原则性地提到要保护或者维护存款人、投保人或投资者等的合法权益,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但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却少有直接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如果没有出台专门、明确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便难以得到完善的法律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更是难以落实。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真空地带。

互联网金融突破了传统金融业的分工和地域限制,跨行业组合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日益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类型致使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行业间的业务边界呈现模糊化态势,这势必对现行的分业监管模式和按行政区域设置监管机构的体制带来冲击,容易出现交叉监管和监管真空。而且,当前金融监管手段的创新滞后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由于缺乏统一的行业规划和行业技术标准,金融机构各自为政,网络金融认证大都采用自身的认证体系,数据加密、传输安全等技术参数参差不齐,金融机构可能通过先进技术规避监管。随着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进入互联网金融行业,金融监管也面临更大的挑战,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因此更难得到保障。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诉与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

目前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投诉受理机制还不完善,特别是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途径未能有机衔接,消费者的诉求难以得到及时解决。为此,需要建立统一的权益救济渠道和具有约束力的切实措施,否则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性会大打折扣,进而影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相关建议。

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条款。特别是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建议在该专门的法律条款中,将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单独条目形式列出,明确互联网金融企业与金融消费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权益保护范围、保护程序和救济途径,明确实施权益保障的主体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和监管措施等。同时,加快互联网金融相关立法,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机构形式、准入门槛和破产处置措施、业务范围、信息采集标准和使用范围等,规范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从法律上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

建议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加强事前风险监控,建立更为严格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互联网金融业有序竞争、健康稳定发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此外,监管机构应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或金融机构建立更为完善的内控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和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机构搭建交流平台,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制度。同时,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特点,有效整合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受理与纠纷解决方式,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教育和引导。

建议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标准和规范,提升互联网金融业的职业道德,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互联网金融企业、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和消费者之间加强沟通协调。加大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根据不同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年龄阶段、知识水平及金融知识需求特征等因素,开展针对性的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提高其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七

所谓消费者是指购买各种产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个人用户,以达到个人消费和使用的目的。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欢迎品鉴!

现代经济中金融是核心,且某国家或区域金融市场是否发展完善的重要衡量指标之一就是其是否针对金融消费者建立了及时、全面、系统的权益保护机制.在国内,加大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力度意义重大,这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实现个人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与发展;有利于国内金融信贷以及信用消费持续、健康发展;更有利于国内资本市场实现合理化发展.因此,对要想实现国民经济有序发展以及对于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金融消费者权益必须得到合理、全面的保护.

当前,国内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深入,资本市场也有了快速发展,信用消费与金融消费种类也随之增加,其中以商业银行为中心的金融产品服务与企业运作和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之间形成了密切联系,且有关部门对此也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政策和制度保护.但是资本市场发展有其复杂性,且国内金融监管也具有特殊性,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以及霸王条款屡见不鲜,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其问题主要表现如下:1.金融消费相关立法过于滞后,且缺乏必要支持.2.金融消费过程中未建立相应的救济机构以及保护机构.3.金融机构垄断导致金融消费者在现实中难以有效实现个人合法权益.

1.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构建保护性法规体系并不断加以完善在立法实践过程中,政府部门应通盘考虑金融消费流程与环节,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应覆盖金融交易与消费各个环节,并通过规则性与原则性立法对消费者权利予以保护,使其免于非法性侵害;应对金融机构运作行为加以规范,严禁掠夺性服务;应从立法层面出发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提高保护立法固有位阶,避免金融消费保护法规在实践过程中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出现冲突摩擦,从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能够予以有力支持和捍卫,国家机关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也得以充分体现.

2.构建科学、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大量的理论与实践证明,金融机构之所以会对众多金融消费者权益施以非法侵害,其根本原因是金融机构在其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等现象较为普遍.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大金融机构管理与监督力度,构建科学、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确保金融信息披露机制的系统性与科学性,制定相应的披露程序和标准,特别是一些影响较为重大的、对于金融消费者投资决定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信息应予以全面、及时、积极地披露,严厉打击各类隐晦、模糊或者复杂的披露行为,为金融信息科学有效地披露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3..应提供金融消费常识以及相关知识普及教育。

伯南克有这样一个观点:金融教育与金融知识并非万能,然而对于金融消费者却极具指导作用,并对在后者决定实践过程中发挥了关键的支撑与辅助效用.所以,政府部门应重视金融法规宣讲普及以及金融知识教育的开展,引导金融消费者切实增强自身风险识别意识,对于金融机构存在的非法欺诈行为能够清晰辨识,进而保护自身利益免受损害.

应推动民间金融发展、鼓励外资金融进入以及支持其他金融主体的方法打破金融垄断,改变国有金融的垄断性支配地位,转而探索全新的、合理的金融消费保护体系,并重视金融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制度保障.

在众多消费者群体中,金融消费者相对较为特殊,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下,普通民众最终都将参与金融消费.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不仅对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更与普通民众个人利益有着密切关联.相关部门应从政治高度出发,齐抓共管,通力合作,对金融消费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治,为金融消费者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环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已走进千家万户,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必需品.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完善,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不仅让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也破坏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如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已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

通过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和金融权益纠纷进行分析,不难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安全权受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主要是消费者在金融机构营业大厅或自助服务区****业务时遭受不法分子抢劫等暴力犯罪,致使金融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伤害.二是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如******被盗刷、被复制,网上银行被攻击等,都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了财产损失.

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只讲收益,不谈风险,而产品到期后消费者却收获“零收益”,甚至本金不保;银行销售****类保险产品时将保险产品与存款混淆,存单变保单;信用卡挂失补卡费、预借****手续费等潜在收费项目多,且大多数收费未完全时明示给消费者.

随着信贷政策收紧,银行的放款额度随之减少,部分银行利用金融消费者急于使用贷款的心理,强制捆绑销售******、理财产品等,让消费者失去了自主选择产品的权利.

金融机构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往往与消费者签订制式合同,消费者在合同制定的过程中没有参与权和发言权,且由于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的缺乏,无法判断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公平甚至是欺诈条款.此外,银行还利用优势地位,在金融领域的各方面将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免除自身责任.

个别银行疏于管理导致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信息泄露,造成消费者隐私权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主要有银行未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导致信息泄露;银行员工利用工作之便截留客户信息;个别银行及员工对外贩卖客户信息等.

主要表现的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上,如银行未能何理安排劳动组合,致使消费者在营业网点****业务时等待时间过长;发生自助设备故障、“吞卡”时,未及时采取解决措施;消费者从银行取出假钞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但该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未具体提及.而其他金融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范和操作流程作出规定.

(二)金融机构未充分履行责任。

部分金融机构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时只考虑自身利益,对金融消费者应有的权益视而不见,导致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纠纷往往十分复杂,消费者维权通常需要进入司法程序.进入司法程序维权会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成功率并不高,高额的维权成本让大部分金融消费者放弃了维权.

1.加强安全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加强营业网点的安全保卫防范,与110联网,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措施,确保金融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要加强信用卡、网上银行等新兴支付媒介的安全设置,避免盗刷等情况的发生,保证金融消费者资金账户的安全.

2.金融机构应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充分披露产品信息,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销售产品时向金融消费者充分披露产品信息,包括产品的主要构成、收益,可能造成的损失等.此外,金融机构要规范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夸大宣传和不实宣传.

3.金融机构要坚持让消费者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的原则.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时,不得为了完成销售任务而向消费者捆绑搭售其它产品,要让客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的权利.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可以根据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在合同中添加补充条款.针对消费者对合同条款提出的异议,应该积极作出回应,让客户得到满意的答复.

4.金融机构要妥善保管客户信息,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一是要加强对员工的教育,让员工牢固树立为金融消费者保密的意识.二是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的日常管理.三是建立客户信息泄露应急机制,如果发生客户信息泄露事件,将立即查清有关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金融消费者资金受损.

5.金融机构要全面提升服务质量.建立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第一时间处理,向金融消费者做出合理满意的解释和答复.

6.金融机构要加强客户教育.针对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知识和产品缺乏掌握的情况,金融机构可以在网点、网站等宣传金融和产品知识.

1.针对目前金融消费者未有明确法律定义的情况,应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扩大该法的适用范围,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真正有法可依.

2.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有关部门应研究金融消费纠纷的主要特点,借鉴国外经验,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3.充分发挥银行业协会的作用.银行业协会成立以来,在维护银行业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稳健运行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银行业协会应当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推动银行业自律规范建设,为金融消费纠纷提供协调机制.

1.金融消费者应加强对金融知识的学习.当前金融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很大程度上是金融消费者缺乏一定的金融知识造成的.金融消费者要学习一些基本的金融知识,尤其是对将要购买的金融产品,要有比较全面的了解,这样才能识别一些虚假信息或消费陷阱,避免权益受损.

2.金融消费者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金融产品的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消费者在购买高收益金融产品时,不能只被高收益所诱惑,必须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性思考,选择承受范围内的产品.在购买金融产品时,还必须要求金融机构充分披露产品信息,避免“存单变保单”、信用卡消费陷阱等发生.

3.金融消费者应加强维权意识.对于金融机构的侵权,金融消费者要积极采取行动进行维权,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让正义和法律得到伸张.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法论文"target="_blank"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8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机构服务质量的不足也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

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片面的只以增加利润为目的,并没有以为客户服务为中心,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这才有金融消费者在银行的营业柜台上不断的存取一元钱折腾占用银行资源的激烈行为发生。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只有以客户需求为导向进行今后的战略规划,才能使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金融产品更加适应市场需要。金融机构还应加强企业文化论文"target="_blank"企业文化引导,及时地与客户沟通了解服务的不足,提倡利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匮乏和反向识别金融诈骗。

能力不强,也是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金融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自我救济方式,甚至不指望能够得到赔偿,自身保护意识淡薄。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加强金融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相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这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和完善。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1、要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现有法律只存在对金融秩序的规定,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加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这一本质出发,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其次,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都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在总则当中的一项目标性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范围或者是救济措施等等,这都难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具体保护。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是金融市场远比一般消费市场专业和复杂,这就需要制定专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

2、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倾斜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范围如果能够被法律确定下来,就能有效的避免金融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尊重权、损害赔偿权和结社自由权等都应当充分写进法律当中,这一进步对我国金融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具有极大推动意义。而且金融市场纷繁复杂,金融机构天然的占有垄断的信息和专业的人才,使得金融消费者势单力薄、很难与之抗衡。因此,专门的立法要适度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机构设置上的完善。

1、我国目前的实际是金融行业逐渐成为混业经营,而金融业管理机构却是分业管理(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头分管),缺乏统一的政府机关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我国目前至少应当使得现有的三方政府管理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把同样性质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协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才是今后政府金融措施实施好坏的一项成绩和标志,只有政府机构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才能实现金融稳定和长远发展的目标。我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行使权力时应当优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调控职能,二者冲突应当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监管”是政府工作职能的两端,需要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节双方的关系,对于金融市场未来可能存在的消费问题及时加以监管措施和及时的预测防范,才能防止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现象。

2、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投诉窗口。金融监管机构是各个金融机构的直接上司,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及时向监管部们反映和投诉,有利于监管部们调查和反馈受损事实和结果。也可以参照美联储的方式,建议专门的投诉信息数据库,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利用统计技术对消费者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落实,把问题集中处理,从制度上修改和加以保护。

(三)救济途径上的完善。

1、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统一实现国家的金融消费监管职责。这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属于行政部门,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遵守情况,一方面直接面对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接受金融知识教育、培训的机会,专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投诉。

2、在国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并在各个级别的城市设立委员会。充分利用仲裁的优势作用,快捷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的相对专家专业性和裁决结果的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补充。通过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审判庭,采纳专业的金融法律人才审理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能够对金融消费市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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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着金融行业日渐信息化,信息资源的价值特性逐渐被人们发掘,能否掌握足够的信息资源被当作是经济竞争是否可以占据一定优势的关键,伴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兴起,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让金融信息的互通和流动难以规避,在这同时也加重了信息本身存在的安全风险,在这一领域当中,消费的含义是区别于日常的一般消费的,金融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一般都表现在信息的收集和传递,特别是在权利证券化、证券无纸化的现在,消费者看不到所购买的商品,所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当用机构性的监督和管理和功能性监督管理并存的保障方式,增强金融服务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用通常的反欺诈的法条的延展使用来实现金融消费者的诉求,达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

(一)金融消费者的相关定义。“金融消费者”在中国还无法称得上是一个法律概念。在理解金融消费者是一种消费类型的基础上以及金融领域对消费者概念延伸的基础上,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购买、使用甚至是接受金融机构的服务,这种行为被称为“金融消费者”。虽然觉得金融消费者只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群体不在其列的学者不在少数;但是在金融商品在交易的时候,由于金融商品的服务客观化、专一化的原因,对于由金融精英构成的金融产品甚至是服务提供者而言,这个时候没有专业知识的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可能是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这便轻而易举的发现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在。正因为如此,个人、法人甚至是其他组织才可以加入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行列,但碍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金融专门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所以相关决定由法院或专门裁决机构代劳。(二)金融消费者的相关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肯定金融消费者权利,金融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所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的一定行为在金融消费领域,甚至是要求金融经营者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它是消费者权利重中之重的组成部分。虽然这个定义相应的忽略了金融消费者在其他法律上可享有的某些权力,但是金融消费者权1.安全保障权。金融消费者有权在不损害他的个人和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购买、使用金融产品甚至是接受金融服务。它包括两个方面:人身安全和公共关系。为了保障金融消费场所和消费资金的安全,金融机构必须使用相应的办法。这种义务产生于一项合同的基础上,并且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2.知情权。金融消费者有权了解他们购买、使用甚至是接收的金融商品的真实情况。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存在于金融市场的技术特点、专业化特征和运作特点。这就使得金融消费者正确认识早期银行的损益风险、成本与利润结构、惩罚机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正因为如此,得到和消费者相关、正确信息的权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应该要有的。3.隐私权。消费者有权要求自己的生活安宁,并且有权要求自己不遭受到别人打扰、了解、甚至是使用的人格权也是金融消费者所必须拥有的。如果消费者没有同意金融经营者就不得不法使用他了解的消费者私人信息。4.自由选择权。金融消费者有权比较金融商品甚至是服务,识别并独立选择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类型或方式。5.公平交易权。从合理恰当的原则上来看待问题,消费者有权和经营者创建合理的关系,得到合理恰当的条件,抵制被迫交易的行为。金融经营者不得使用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手段免除对方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负担,解除对方的相关权利。6.受教育权。消费者有权学会如何保护自己的消费者权益,甚至是有权得到有关金融商品或服务的知识。7.结社权。金融消费者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监视经营者的不法动作,维持消费者合理的利益。8.损害赔偿权。金融消费者因购买、使用货物或者接受服务而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三)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状况。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可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对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从计划上进行了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经济体制已经改革成功了。改革的过程是慢慢进行的,因此拥有的结果也是可想而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不仅改变了信息数据的指标,资本结构、产业类型甚至是业务结构也产生了相应的改变。除此之外,我国金融业在监管能力和水位方面也得到了有效的提高。但是,这种转换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尤其是不能有效地解决我国黄金金融监管体系的缺陷,特别是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

如今,我国在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有关部门有必要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来解决问题,并且创建合理的法律体系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以此维护消费者合理恰当的利益。(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高。金融业发展的关键地方是金融消费者,同时也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它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发展过程中。金融业的发展与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是相辅相成的。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意识相对不高,这对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金融业的发展没有帮助。第一个方面,普通金融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金融专业知识相对较少,在交易的时候,没有办法让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金融服务需要高水平的技术专门知识,消费者便无法充分了解它们。第二个方面,金融消费者权益意识相对不高。当金融资产规模相对较小时,消费者不愿浪费时间和精力。从客观上看,这种思想使得不法分子对金融机构的侵权行为更加猖獗。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帮助,甚至是容易被削弱。同时,我国一些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如何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调查实践中发现,金融机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金融财产损失往往是很少的,基于此,消费者也不想因为一点金钱损失而大动干戈,所以懒于维权。这样反而助纣为虐,金融机构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往往不会受到消费者的抵制或是引起法律纠纷,其侵权行为加剧,如此便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此外,我国绝大部分的金融机构将开拓业务、赢得市场竞争作为自身发展的中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并没有足够的重视与全面的保护措施,相反地,金融机构为了盈利,不惜出卖消费者的信息,辜负了消费者的信任。(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内的不足。由于我国金融行业的特殊性,相关机构必须对其严加监管。我国负责监管金融行业的机构主要包括央行、保监会、银监会和证监会四机构。但是,这四机构各自运行,条块分割,一旦两个及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产品业务出现交叉、重叠,监管机构往往因为各司其职、沟通不足而产生监管漏洞,不能及时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这样就直接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岌岌可危。总之,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促进经济平稳发展,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三)我国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消费者维权大多数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该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定不够详细完善,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以及《保险法》等也涉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针对性不强,也不够具体和完善,同时,一些条款已经不符合现代金融秩序情况,使得金融消费者维权难上加难。

上文已经阐述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出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种种不足,针对这些问题,金融管理部门有必要对症下药,根据问题出台针对性措施,防止问题愈演愈烈,最终难以弥补,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可行性策略如下。(一)增强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对权益的保护意识。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我国金融机构不能只重视盈利,而是要更加注重后期的服务工作,维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定时定期地对员工进行培训,逐渐使其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和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意识,及时改变金融机构侵权的不正行为,消除不正之风,使得消费者能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要进行社会教育,积极向公众宣传金融知识和维权知识,使得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和维权意识增强。公众非常有必要掌握现代金融的基础知识,这样才能提升自己的辨别能力,一旦金融机构出现侵权行为,公众也能及时分辨及时维权。此外,金融机构应该提示大众金融行业潜在的信誉风险、信贷风险、投资风险和市场风险,以使得公众谨慎进行投资理财,减少盲目性,不给那些不法金融机构带来侵权的可乘之机。最后,在群众来到金融机构办理投资理财业务时,工作人员要积极、正确地引导,做好服务工作,减少后期不必要的争端,推进我国金融市场的有序进行,提升公信力。(二)完善金融行业间的自律机制。我国金融机构如果缺乏业界良心和自我约束力,只靠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那么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难以彻底实现。据此,金融机构应该构建一套统一的、契合我国服务行业发展规律的标准,有了统一标准便相当于有了无形的枷锁,金融机构也能在运行过程中逐渐规范自身的行为,使得行为符合法律及行业标准。此外,金融行业协会也要发挥自己的作用,在同行业恶性竞争情况加剧或者出现苗头时,进行梳理,实现合理规避,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其影响。(三)建立健全系统、专业化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我国缺乏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针对这一弊端,有必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这一机构可参照发达国家的模式,以少走弯路。首先,该保护机构可以设在央行下,但保持一定独立性,它可以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一起维护金融行业的运营秩序,协调各金融机构的矛盾,减少摩擦。此外,该机构还应具有宣传教育职能,积极向金融消费者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增强金融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一旦有侵权行为产生,金融消费者则能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减少损失。最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定期对各项消费者保护规则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还可任意日期抽查,以督促金融机构重视对消费者的保护。(四)更新我国消费者诉讼制度。实践情况表明,我国金融消费者在诉讼时遇到的问题重重,据此,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应当从民事诉讼中脱离出来,现代化的、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十分必要。一般诉讼程序繁琐、耗时长,也耗费法律资源。面对情节不严重的金融消费者的诉讼,简洁的诉讼程序和适当的举证规则非常必要,能为金融消费者维权带来良好的诉讼环境。

现代,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仍有许多不足,亟待改进。我国金融机构管理部门要从根本上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出台相应的措施解决潜在的问题,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减少侵权现象发生,最终实现我国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1.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2.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3.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4.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5.依法求偿权--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6.受教育权--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7.受尊重权--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

8.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因此当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而遭到损失时,就会面临认定损失责任的多重问题:是否出于自己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而产生的不谨慎行为,金融机构是否明确尽到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这样的法例规定下的告知与披露义务,正确评估并通报客户的风险承担水平。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殷红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于责任界定的判定逻辑与标准。

在这一案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殷红作出《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定其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殷红购买了80万该行代销的基金,赎回时约亏损36万元。随后殷红因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赔偿而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清楚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只能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但本案涉及推荐产品均为5r等级,超出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尽管银行在形式上做出风险警示,但仍未履行正确评估与适当推荐的义务。因此殷红的亏损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不正确评估与不当推介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同是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殷红对自身的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没有正确认识,盲目买入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过错。因此交通银行有赔偿殷红损失的本金的义务。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尽管《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为殷红的风险承担能力属于平衡型,但从2015年到2016年间,殷红不断投资5r级理财产品并获利,说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断增强,推介其购买5r级产品是合理的。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银行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二审判决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在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中,因涉及理财的专业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推介产品时,需要对客户的风险能力作出评定,使得客户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本案中,交通银行东新支行在明知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级,只适合购买3r级及以下产品的情况下,仍向殷红推荐了超过超出殷红投资风险承受程度的产品,并使殷红产生损失,故应对殷红因此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于界定金融投资者本身过错,和销售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明确评估和告知义务上,法院的严格责任界定明显偏向于后者。“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2016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否尽到这一义务,是在诉讼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关键。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本身或者因为专业知识缺乏及对自身风险能力承担不足,法院选择了很大程度上的宽容与理解,仅驳回了对损失本金产生的利息由银行承担的诉求。

另一个更为长远的问题,则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教育。不仅仅要教育金融消费者在受到损失时如何利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权,更重要的是进行金融知识和金融产品的专业知识教育,培养“买者自负”的现代金融理念,提高自身承担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5】成熟的金融市场需要成熟的金融消费者,中国仍然需要时间等待两者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八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银行业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银行业产品和接受银行业服务的自然人。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1.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2.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3.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4.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5.依法求偿权--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6.受教育权--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7.受尊重权--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

8.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九

因此当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而遭到损失时,就会面临认定损失责任的多重问题:是否出于自己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而产生的不谨慎行为,金融机构是否明确尽到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这样的法例规定下的告知与披露义务,正确评估并通报客户的风险承担水平。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殷红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于责任界定的判定逻辑与标准。

在这一案例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殷红作出《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定其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殷红购买了80万该行代销的基金,赎回时约亏损36万元。随后殷红因理财产品发生亏损,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赔偿而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清楚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为平衡型,只能购买风险等级在3r与3r以下的产品,但本案涉及推荐产品均为5r等级,超出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程度,尽管银行在形式上做出风险警示,但仍未履行正确评估与适当推荐的义务。因此殷红的亏损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不正确评估与不当推介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同是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殷红对自身的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没有正确认识,盲目买入涉案产品,本身存在过错。因此交通银行有赔偿殷红损失的本金的义务。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尽管《客户风险承受度评估报告》认为殷红的风险承担能力属于平衡型,但从2015年到2016年间,殷红不断投资5r级理财产品并获利,说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断增强,推介其购买5r级产品是合理的。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银行进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二审判决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在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中,因涉及理财的专业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推介产品时,需要对客户的风险能力作出评定,使得客户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本案中,交通银行东新支行在明知殷红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级,只适合购买3r级及以下产品的情况下,仍向殷红推荐了超过超出殷红投资风险承受程度的产品,并使殷红产生损失,故应对殷红因此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对于界定金融投资者本身过错,和销售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的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明确评估和告知义务上,法院的严格责任界定明显偏向于后者。“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2016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是否尽到这一义务,是在诉讼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关键。而对于金融消费者本身或者因为专业知识缺乏及对自身风险能力承担不足,法院选择了很大程度上的宽容与理解,仅驳回了对损失本金产生的利息由银行承担的诉求。

另一个更为长远的问题,则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教育。不仅仅要教育金融消费者在受到损失时如何利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权,更重要的是进行金融知识和金融产品的专业知识教育,培养“买者自负”的现代金融理念,提高自身承担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5】成熟的金融市场需要成熟的金融消费者,中国仍然需要时间等待两者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十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的定义是指为了个人和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者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金融消费者不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更加是我国经济法论文"target="_blank"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就是和供应者相对应的概念,因此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相对的消费者,金融行业也不例外,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就因此而生。但是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制度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金融消费者只能是个人,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不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之内。如果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虽然实际生活中,在金融机构的对公业务中,常常存在“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与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产品及金融服务的购买消费行为,但因为双方没有地位强弱差异,就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理念,因此排除在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的话,“其他法人和社会组织”也是有可能转化为弱者地位的。

另外,这些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行为本身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家庭及个人的生活需求,即纯粹的生活消费,个人投资性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认为,随着个人生活水平及生活需求的不断提高,每个家庭及个人的投资和理财行为成为一种必然,如果严格地将其归纳在保护范围之外,很难将其同家庭生活需求划分开来。有学者的观点指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是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笔者就认为,这一观点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和普通消费者的共同之处,又指出了金融消费和投资的区别之处。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行为特殊性,就使得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存在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殊研究和采取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基本特性,我们可以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归纳为8种,即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知情权、金融消费自主选择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和金融消费者结社权[1]。

(一)金融体制和金融制度上的不足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

我国金融行业开放的较晚以及开放程度的不高,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竞争意识不强烈,服务意识就更加淡薄。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也有待创新,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长期以来只是以稳定国内金融秩序为主,忽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现在的主要目标就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随着我国国有银行的全部上市股份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在转变思想意识,国有银行也要像民营公司一样自负盈亏与其他股份制银行同台竞争,比拼服务水平。只有在竞争中求发展才能增强国有金融机构的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服务意识,相信今后的金融机构才不会依靠自身的垄断优势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机构服务质量的不足也是金融消费者权利受损的直接原因。

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片面的只以增加利润为目的,并没有以为客户服务为中心,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重视,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这才有金融消费者在银行的营业柜台上不断的存取一元钱折腾占用银行资源的激烈行为发生。

论文"target="_blank"。

企业文化。

引导,及时地与客户沟通了解服务的不足,提倡利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匮乏和反向识别金融诈骗。

能力不强,也是导致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金融消费者不明确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的自我救济方式,甚至不指望能够得到赔偿,自身保护意识淡薄。随着金融消费者不断加强金融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相信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自身权利,这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的成长和完善。

(一)法律制度上的完善。

1、要尽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应当在立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现有法律只存在对金融秩序的规定,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加入“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才能更加有力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应当从金融消费者也是消费者这一本质出发,明确其在金融市场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其次,应当加快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都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在总则当中的一项目标性说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范围或者是救济措施等等,这都难以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具体保护。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只是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是金融市场远比一般消费市场专业和复杂,这就需要制定专门具体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的合法权益。

2、明确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倾斜性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范围如果能够被法律确定下来,就能有效的避免金融机构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行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受尊重权、损害赔偿权和结社自由权等都应当充分写进法律当中,这一进步对我国金融市场提高服务水平具有极大推动意义。而且金融市场纷繁复杂,金融机构天然的占有垄断的信息和专业的人才,使得金融消费者势单力薄、很难与之抗衡。因此,专门的立法要适度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二)机构设置上的完善。

在政府机构设置上划分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

1、我国目前的实际是金融行业逐渐成为混业经营,而金融业管理机构却是分业管理(分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头分管),缺乏统一的政府机关承担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我国目前至少应当使得现有的三方政府管理机构建立起有效的协调机制,把同样性质的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定协调统一起来,以有利于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工作做到实处。充分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才是今后政府金融措施实施好坏的一项成绩和标志,只有政府机构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才能实现金融稳定和长远发展的目标。我国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专门机构行使权力时应当优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调控职能,二者冲突应当以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为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监管”是政府工作职能的两端,需要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节双方的关系,对于金融市场未来可能存在的消费问题及时加以监管措施和及时的预测防范,才能防止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现象。

2、在金融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投诉窗口。金融监管机构是各个金融机构的直接上司,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以后及时向监管部们反映和投诉,有利于监管部们调查和反馈受损事实和结果。也可以参照美联储的方式,建议专门的投诉信息数据库,充分重视金融消费者的意见,利用统计技术对消费者集中反映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最终落实,把问题集中处理,从制度上修改和加以保护。

(三)救济途径上的完善。

1、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统一实现国家的金融消费监管职责。这一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属于行政部门,一方面监督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遵守情况,一方面直接面对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接受金融知识教育、培训的机会,专门接受金融消费者的各项投诉。

2、在国内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协会,并在各个级别的城市设立委员会。充分利用仲裁的优势作用,快捷高效地解决金融纠纷。仲裁的相对专家专业性和裁决结果的执行性,使得仲裁成为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的重要补充。通过成立专门的金融案件审判庭,采纳专业的金融法律人才审理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能够对金融消费市场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1]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与制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3]张忠元,向洪.信誉资本[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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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路泽峰.金文秘站: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蒋超良,金钟.商业银行与西方金融运作[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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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甘培根,林志琦.外国金融制度与业务[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十一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金融消费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变得越来越重要,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本文就如何有效地解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依法取缔不合理条款、加强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等可行性建议。

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日益发展,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也日渐凸显,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成为当下社会各界的长议话题。20世纪60年代,美国率先拉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序幕,在反对不公正和滥权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部门不健全,至今还没有出台正式的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导致了我国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依然处在缺乏保护的状态之下。因此,众多专家学者通过研究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及其特点来探讨其对我国的借鉴和示范意义。而多数学者通过比较中美两国的金融消费现状和金融环境得出中国在立法、设置专门机构和加强监管制度建设三方面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结论。

(一)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金融消费者,指的是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开支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1]。从概念上来看,“金融消费者”从属于“消费者”,前者是后者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和延伸。因此作为金融产品的购买者、金融服务的接受者,理应受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我国的消法贯彻的是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经济法理念,这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的。因为对于以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的自然人来说,他们往往是较为弱势的一方,这种弱势主要体现在[2]:实力弱,即个体消费者的经济实力与企业法人相比大相径庭;结构弱,即分散的消费者通常势力单薄;手段弱,即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缺乏保护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等。

1.知情权的侵犯。

经常会有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发生争端甚至对簿公堂,很大一部分原因是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并不完全知晓,知情权收到了侵害,也就是说,他们感觉被蒙蔽了。在知情权上的侵犯事件,典型的案例有银行调高跨行取款手续费而不告知存款人,增加了存款人在跨行存取款上的费用;金融机构在推销理财产品时往往鼓吹产品的高收益,却淡化高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蒙蔽消费者。

2.自由选择权的侵犯。

银行将两项相对独立的金融产品进行捆绑销售。例如有些银行在消费者开户办理借记卡的同时开通网银、手机银行,对可免费用不进行主动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在申请贷款业务时被银行人员要求在相应网点存款,借此完成吸储任务,或者购买特定的几款理财产品,否则难以享受银行优惠贷款利率等。

3.隐私权的侵犯。

金融机构不仅是资金的聚集地更是信息的大宝库。金融客户往往会将其私密信息留在金融客户,但这会引发银行内部的道德风险。在金融消费领域,存在着金融机构将收集到的消费者信息,在未经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任意转让或者出售给他人的现象。我国近年来屡屡发生的银行卡盗刷事件,尤其是最近媒体曝光银行卡信息的大量泄露,随意就能买到银行卡号、密码、户主等私人信息。这使许多消费者感到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

4.公平交易权的侵犯。

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往往都是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而条款的设置通常不利于消费者。消费者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往往会填写各种单子和表格,而很少有消费者会详细查看这单子和表格背后的说明。这导致的后果是一旦发生风险,金融机构会以客户已经签字作为认同须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一)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

在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机制方面,各发达国家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7]:首先,从立法上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确立为金融监管目标;其次,规范投诉机制,加强金融机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建设,一旦投诉纠纷发生,消费者可以向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这两个渠道寻求帮助;再次,发挥金融行业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最后,在国际上展开合作,共同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二)依法取缔不合理条款。

对于不平等格式条款,银行通常做出的反应方式依次排列顺序是内部规定、行业规定、无解释、国际惯例。银行作为销售方,虽然有权利自行制定其产品及服务的相关条款,但是在发生利益纠纷,难免向自己倒戈,不惜以不合理条款最终解释权为手段侵害银行消费者利益。其他金融机构也是如此。因此,政府必须立法对金融机构设置的条款进行一定干涉,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取缔不合理条款,在法律的约束力下,金融机构便不能以“内部规定”或“行业规定”等为由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不做解释霸道行为,是银行不敢正视自己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事实,监管者应该予以警告批评或者处罚。银行业不能将牺牲消费者利益作为自身谋求高收益的代价,这绝不是长久发展之计,理应在业务发展中不断开拓创新,提升专业技能与管理水平,在行业竞争中建立独特的竞争优势。

金融消费者相关知识匮乏,加之自身维权意识淡薄,是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另一大原因,这也在无形之中增加了金融消费风险。一方面,政府应该加大宣传力度,用金融知识、常识武装广大消费者,引导其充分重视并捍卫自身的消费者权益,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做到明明白白消费,如认真阅读产品说明、合同内容等,以尽可能减少自身损失,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消费权益。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应该恪尽职守,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且详尽的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消费者。金融机构应加大透明度,阐述产品与服务的具体真实信息,同时帮助金融消费者扩大有关金融消费的知识,使其能够做出更为慎重且理性的金融消费决定。为了弥合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代沟,一方面金融消费者应积极与银行进行协商沟通,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做出正确决策。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应该完善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做到程序公开,监管透明,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纠纷。当然,政府也应设立专项部门,为广大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宽敞的投诉渠道,并及时有效地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同时,金融消费者也可以以合理合法方式联合建立民间组织,让更多利益受到侵害的金融消费者得到关怀、支持与帮助。

金融业的持续发展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参与及支持,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针对目前存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屡受侵犯现象,国家立法机关、金融行业及各大金融机构都应有所作为。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也要不断提高自身的金融素养,提高自主辨别能力,在金融消费和享受金融服务时,能判别真假,去伪存真,最后做出合理的决定。只有金融服务的供给方对自己高标准、严要求,需求方对自己认真负责,才能营造出良好的金融消费环境、增强消费者信心,从而使得整个金融系统走上良性运行的轨道。

参考文献:

[1]田威.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比较研究――金融监管的角度[d].苏州:苏州大学,2014.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十二

现代经济中金融是核心,且某国家或区域金融市场是否发展完善的重要衡量指标之一就是其是否针对金融消费者建立了及时、全面、系统的权益保护机制.在国内,加大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力度意义重大,这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实现个人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与发展;有利于国内金融信贷以及信用消费持续、健康发展;更有利于国内资本市场实现合理化发展.因此,对要想实现国民经济有序发展以及对于金融风险的有效防范,金融消费者权益必须得到合理、全面的保护.

当前,国内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深入,资本市场也有了快速发展,信用消费与金融消费种类也随之增加,其中以商业银行为中心的金融产品服务与企业运作和普通民众日常生活之间形成了密切联系,且有关部门对此也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政策和制度保护.但是资本市场发展有其复杂性,且国内金融监管也具有特殊性,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以及霸王条款屡见不鲜,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其问题主要表现如下:1.金融消费相关立法过于滞后,且缺乏必要支持.2.金融消费过程中未建立相应的救济机构以及保护机构.3.金融机构垄断导致金融消费者在现实中难以有效实现个人合法权益.

1.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构建保护性法规体系并不断加以完善在立法实践过程中,政府部门应通盘考虑金融消费流程与环节,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应覆盖金融交易与消费各个环节,并通过规则性与原则性立法对消费者权利予以保护,使其免于非法性侵害;应对金融机构运作行为加以规范,严禁掠夺性服务;应从立法层面出发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保护,提高保护立法固有位阶,避免金融消费保护法规在实践过程中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出现冲突摩擦,从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能够予以有力支持和捍卫,国家机关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也得以充分体现.

2.构建科学、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大量的理论与实践证明,金融机构之所以会对众多金融消费者权益施以非法侵害,其根本原因是金融机构在其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等现象较为普遍.所以,金融监管部门应加大金融机构管理与监督力度,构建科学、高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确保金融信息披露机制的系统性与科学性,制定相应的披露程序和标准,特别是一些影响较为重大的、对于金融消费者投资决定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信息应予以全面、及时、积极地披露,严厉打击各类隐晦、模糊或者复杂的披露行为,为金融信息科学有效地披露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3..应提供金融消费常识以及相关知识普及教育。

伯南克有这样一个观点:金融教育与金融知识并非万能,然而对于金融消费者却极具指导作用,并对在后者决定实践过程中发挥了关键的支撑与辅助效用.所以,政府部门应重视金融法规宣讲普及以及金融知识教育的开展,引导金融消费者切实增强自身风险识别意识,对于金融机构存在的非法欺诈行为能够清晰辨识,进而保护自身利益免受损害.

4..完善救济制度并打破金融垄断,为金融消费者实现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护。

应推动民间金融发展、鼓励外资金融进入以及支持其他金融主体的方法打破金融垄断,改变国有金融的垄断性支配地位,转而探索全新的、合理的金融消费保护体系,并重视金融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制度保障.

在众多消费者群体中,金融消费者相对较为特殊,然而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下,普通民众最终都将参与金融消费.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不仅对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更与普通民众个人利益有着密切关联.相关部门应从政治高度出发,齐抓共管,通力合作,对金融消费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治,为金融消费者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金融市场环境.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篇十三

1.制约银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自从我国加入wto之后,便需要履行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的入世承诺,要实现这个诺言,仅仅依靠政策对国内银行的扶持并不具有可持续性,银行要想实现自身的可持续性发展,只能摆脱政策扶持的模式,逐渐转向市场竞争。国内银行在金融市场竞争中,要想提高自身竞争力,首先要提高市场占有份额,如此一来,争夺金融消费者就成了国内各类银行的首要任务。然而,近年来国内各地的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现象层出不穷,通常情况下,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遭受权利损害后,会产生烦躁、不安、挫败、失望等情绪,这些不良情绪会直接导致消费者对银行的金融产品产生消极甚至是抵触情绪。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遭受损害之后,还会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告知他人,如此一来,银行的金融产品销量就会大大降低,势必会降低银行在金融市场中的占有份额,进而影响银行的市场竞争力,从而对银行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造成阻碍。

2.阻碍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所谓经济发展方式转型,就是将出口、投资等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模式逐渐向出口、投资、消费共同拉动经济增长转变。现如今,要想拉动社会经济发展,并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依靠消费,也就是说,只有扩大国内消费需求,才能拉动经济的良性发展。要想将内需逐渐扩大,就需要把握住消费者。然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现象不胜枚举,当消费者在与银行的交易过程中存在不愉快经历,那么金融消费者自然不愿意再与经营者开展交易,甚至不愿意参与到金融市场的活动中来。诚然,我国在很久以前就已经意识到消费对于经济增长的重要性,然而消费者尤其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现象难以完全杜绝,并且与之相关的各种问题层出不穷,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严重性已是有目共睹,对于金融消费者需求的影响也是难以估量的。与此同时,作为国家经济的命脉,金融行业对于经济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同时金融消费需求的增长又是使整体消费需求扩大的关键性因素。基于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后,必然会影响消费者需求,对拉动内需产生负面影响因素,进而制约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型。

1.法律规定缺乏针对性。我国在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项法律针对消费者的9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获得补偿权、监督权等,对于这项法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看似比较全面,然而其中很多规定缺乏针对性。首先,对于消费者一般性权利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导致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较低,这就导致金融消费者在对银行的交易过程中遭遇的一些特殊情况无法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致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缺乏法律保障;其次,金融交易过程与一般性的商品交易不同,其中往往存在一些特殊要求,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难以满足金融交易的特殊要求。一般说来,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商品具有较强的复杂性,同时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随着社会以及经济的多元化发展,现有的法律规定难以满足金融交易过程的特殊要求;除此之外,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本质属性,学界以及经济界依然存在争论,一些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针对生活消费者的保护,而金融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包括投资需求,立法上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本质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

2.保护机构不健全。对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来说,设立并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是首要任务。我国于1994年由国务院批准设立了消费者协会,旨在保护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然而就目前来看,消费者协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纠纷处理方面,依然是捉襟见肘。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消费者逐渐增多,同时金融消费者参与商品房、金融保险、理财产品等购买行为逐渐增多,这些金融商品的数额普遍较高,同时这些金融商品的复杂性较强,因此处理起来比较复杂,尤其是金融保险领域,已经发展成为投诉的热点问题,对此类问题,消费者协会的处理能力依然有待提高。就目前而言,消费者协会从本质属性上来说,依然属于社会团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赋予了消费者协会监督、检查、建议以及调解的权利,其中,调解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以及约束力,这就导致消费者协会在处理金融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纠纷中力度较小。

3.监督体系有待完善。就目前来说,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机制依然有待完善,就工商部门来说,其管辖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效力性,对于其他行业来说,工商部门可以通过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管以及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来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然而银行只受银监会的监管与处罚,也就是说,工商部门不能对银行进行监管与处罚,如果银行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部门难以做到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虽然银监会享有监督并依法处罚银行的权力,但就目前来看,银监会的信访制度依然缺乏权威性。到目前为止,银监会都没有全国统一的投诉电话,只是在其内部设立了一套信访制度,这就导致银监会承担并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不够明确,与此同时,信访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同时信访机构的审级划分与制度又存在较强的复杂性与功能错位等情况,这就导致信访制度缺乏权威性,对于金融交易的纠纷问题,就难以做到切实的解决与处理,同时也不能对金融交易过程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4.缺乏争议解决机制。就目前来说,金融消费者可以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主要包括向人大提出议案、向媒体曝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然而这些途径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不能有效的对金融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纠纷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向媒体曝光与向法院提出议案这两种方式需要考虑利用舆论压力的影响,这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会对银行的社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对银行的稳健经营有着负面影响。与此同时,如果社会舆论压力过大,很可能造成大面积的负面影响,导致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产生消极以及抵触情绪,并对银行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比较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影响银行的正常运营。除此之外,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国家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最后一道屏障,然而现阶段我国集体诉讼制度尚不完善,并且诉讼的成本较高,金融消费者在经济实力上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诉讼这种维权手段不仅会造成大量资源的浪费,同时也给法院带来了相当大的审判压力。因此说,我国目前依然缺乏对金融交易争议与纠纷解决的有效措施。

1.提高法律规定的针对性。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在立法的过程中需要对其进行分类确定,一是需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法律上赋予其准确的定义,并在“保护谁”的层面对定义进行清晰的解释。通常情况下,金融消费者的经济实力较差,并且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因此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这就要求法律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应对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金融服务的主体进行判断,然后对其是否处于弱势地位进行明确,从而在制定法律规定的过程中提高针对性。二是需要明确“监管对象”的范围,在制定法律规定的过程中需要对金融市场以及各类金融机构进行调查,明确他们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以及与金融消费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被监管对象”包括三类机构,即符合条件的各类大型银行、信用社和储贷社以及符合对象的其他类型银行、储贷社与信用社。三是需要提高法律规定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从而对于金融交易过程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与特殊要求进行有效的处理,避免在金融消费者与银行的交易过程中存在法律以及规章制度方面的漏洞。

2.建立健全保护机构。国家相关部门应针对当前我国的国情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笔者建议向美国与英国学习,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设立一个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主要对金融机构的运行负责监管,并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确保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同时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机构的信息,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与金融意识。此外,需要提高消费者协会的保护力度,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赋予消费者协会一定的法律权力,从而使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过程中,可以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一些问题。除此之外,银行业协会需要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要加强自律,规范自我经济行为,然后需要向金融消费者主动提供银行运营的信息以及金融商品的各种资料,同时还需要促进金融消费者提高自身金融知识以及金融操作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了解金融商品,同时规避各种金融风险。

3.完善监督体系。就目前来看,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来说,工商部门的监督与银监会的信访制度均存在不合理的内容,其作用以及有效性较差,工商部门对于金融交易的监督不具有针对性,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存在一系列漏洞,而银监会的信访制度本身就不具有权威性,因此说工商部门与银监会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性较差。这就要求我国相关部门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并针对经济多元化的发展形势规定并调整监督方式。其目标应该是确保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可以及时得到准确、清晰的信息,从而做出自负其责的交易判断与决策,目的在于对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提供保障,保护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或者歧视条款的侵害。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监督机构需要加强审慎监管力度,从宏观方面与微观方面双管齐下,对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进行监管,并提高对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的监督与检查,将金融机构的不规范行为进行制止,并对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中不合理的内容进行调整与改进,从而保证金融消费者有效行使其合法权益。

4.规范纠纷处理程序。如果金融消费者在与银行的交易过程中受到损害,必然会与银行产生纠纷问题,因此就需要规范纠纷处理程序。一是在银行机构内部设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构,从而构建银行内部处理纠纷最直接的处理方式。对于银行来说,将纠纷在内部进行解决,可以避免与金融消费者的矛盾激化,从而避免与消费者形成对立的形势,并且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银行的声誉,同时银行在内部解决与金融消费者的纠纷问题时,还可以对银行的内部管理、调控结构进行调整,发现银行金融商品与服务的不足之处,从而对其进行完善。对于消费者来说,在银行内部监理并完善纠纷处理程序,可以以最直接的方式对金融纠纷问题进行处理,同时还避免了消费者资源的浪费问题。二是国家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过协同合作组织金融纠纷处理机构,其中,工商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各类银行等都需要参与进来,根据自身的职能与发展情况,积极承担自身需要付诸实践的任务,从而通过合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基础保障。

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促进了金融市场的繁荣,也带动了我国银行业的高速发展,同时,社会经济多元化的发展使得金融消费者与日俱增。然而,就目前来看,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依然存在较多的漏洞,这不仅限制了银行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对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造成了阻碍。因此,国家相关部门以及各类银行应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提起足够的重视,并不断改进、优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从而促进银行的平稳发展,保证我国金融市场的长期发展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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