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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篇一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分别进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第四节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准确、及时、全面计量、监测和报告流动性风险状况。
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每日计算各个设定时间段的现金流入、流出及缺口。
(二)及时计算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并在必要时加大监测频率。
(三)支持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监测和控制。
(四)支持对大额资金流动的实时监控。
(五)支持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及其他无变现障碍资产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六)支持对融资抵(质)押品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七)支持在不同假设情景下实施压力测试。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制度,明确各项流动性风险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第三章流动性风险监管。
第一节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六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比例。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十七条。
流动性覆盖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够在银监会规定的流动性压力情景下,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满足未来至少30天的流动性需求。
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是指满足本办法附件2相关条件的现金类资产,以及能够在无损失或极小损失的情况下在金融市场快速变现的各类资产。
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是指在本办法附件2相关压力情景下,未来30天的预期现金流出总量与预期现金流入总量的差额。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100%。除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比例应当不低于25%。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并表范围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计算并表流动性覆盖率时,若集团内部存在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相关附属机构满足自身流动性覆盖率最低监管标准之外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不能计入集团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第二节流动性风险监测。
第四十条。
银监会应当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情况、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无变现障碍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状况以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定期对商业银行和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银监会应当充分考虑单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或监测工具在反映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方面的局限性,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工具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的所有表内外项目在不同时间段的合同期限错配情况,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合同期限错配情况的分析和监测可以涵盖隔夜、7天、14天、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2年、3年、5年和5年以上等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和流动性缺口率。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银监会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分析商业银行的表内外负债在融资工具、交易对手和币种等方面的集中度。对负债集中度的分析应当涵盖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核心负债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最大十户存款比例和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无变现障碍资产的种类、金额和所在地。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超额备付金率、本办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及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融资时可以用作抵(质)押品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规模、货币错配情况和市场影响力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其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单独监测。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应当密切跟踪研究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市场变化对银行体系流动性的影响,分析、监测金融市场的整体流动性状况。银监会发现市场流动性紧张、融资成本提高、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下降或丧失、流动性转移受限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分析其对商业银行融资能力的影响。
银监会用于分析、监测市场流动性的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间市场相关利率及成交量、国库定期存款招标利率、票据现利率及证券市场相关指数。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应当持续监测商业银行存贷比的变动情况,当商业银行出现存贷比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了解原因并分析其反映出的商业银行风险变化,必要时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商业银行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七条。
除本办法列出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参考指标外,银监会还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参考其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或运用其他流动性风险监测工具,实施流动性风险分析和监测。
第三节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尽早采取措施应对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应当按月报送。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确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包括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程序、内部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测试情况等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监会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定期报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报告,包括压力测试的情景、方法、过程和结果。商业银行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本机构信用评级大幅下调。
(二)本机构大规模出售资产以补充流动性。
(三)本机构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效。
(四)本机构发生挤兑事件。
(五)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的经营状况、流动性状况和信用评级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六)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七)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大调整。
(八)母公司、集团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其他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商业银行出现存贷比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的,应当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风险变化情况,并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以及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披露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政策。
(三)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
(四)主要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及简要分析。
(五)影响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
(六)压力测试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于未遵守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监管标准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果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已经或即将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应当立即向银监会报告。
当商业银行在压力状况下流动性覆盖率低于最低监管标准时,银监会应当考虑当前和未来国内外经济金融状况,分析影响单家银行和金融市场整体流动性的因素,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的原因、严重程度、持续时间和频率等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整改或者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篇二
(五)压力测试。
(六)应急计划。
(七)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
(八)跨机构、跨境以及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九)对影响流动性风险的潜在因素以及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业务和建立新机构之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获得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
第三节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运用适当方法和模型,对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优质流动性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及市场流动性等进行分析和监测。
商业银行在运用上述方法和模型时应当使用合理的假设条件,定期对各项假设条件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正,并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
现金流测算和分析应当涵盖资产和负债的未来现金流以及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的潜在现金流,并充分考虑支付结算、代理和托管等业务对现金流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对重要币种的现金流单独进行测算和分析。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监测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特定情景或事件,采用适当的预警指标,前瞻性地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可参考的情景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快速增长,负债波动性显著增加。
(二)资产或负债集中度上升。
(三)负债平均期限下降。
(四)批发或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五)批发或零售融资成本上升。
(六)难以继续获得长期或短期融资。
(七)期限或货币错配程度增加。
(八)多次接近内部限额或监管标准。
(九)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对流动性的需求增加。
(十)银行资产质量、盈利水平和总体财务状况恶化。
(十一)交易对手要求追加额外抵(质)押品或拒绝进行新交易。
(十二)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
(十三)信用评级下调。
(十四)股票价格下跌。
(十五)出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实施限额管理,根据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流动性风险限额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限额、负债集中度限额、集团内部交易和融资限额。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设定、调整的授权制度、审批流程和超限额审批程序,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进行监控,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对未经批准的超限额情况应当按照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处理。对超限额情况的处理应当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
商业银行的融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分析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融资需求和来源。
(二)加强负债品种、期限、交易对手、币种、融资抵(质)押品和融资市场等的集中度管理,适当设置集中度限额。
(三)加强融资渠道管理,积极维护与主要融资交易对手的关系,保持在市场上的适当活跃程度,并定期评估市场融资和资产变现能力。
(四)密切监测主要金融市场的交易量和价格等变动情况,评估市场流动性对商业银行融资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融资抵(质)押品管理,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日间和不同期限融资交易的抵(质)押品需求,并且能够及时履行向相关交易对手返售抵(质)押品的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区分有变现障碍资产和无变现障碍资产,对可以用作抵(质)押品的无变现障碍资产的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以及中央银行或金融市场对其接受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定期评估其资产价值及融资能力,并充分考虑其在融资中的操作性要求和时间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在考虑抵(质)押品的融资能力、价格敏感度、压力情景下的折扣率等因素的基础上提高抵(质)押品的多元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确保具有充足的日间流动性头寸和相关融资安排,及时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日间支付需求。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制度,分析其承受短期和中长期压力情景的能力。
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理审慎设定并定期审核压力情景,充分考虑影响商业银行自身的特定冲击、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和两者相结合的情景,以及轻度、中度、严重等不同压力程度。
(二)合理审慎设定在压力情景下商业银行满足流动性需求并持续经营的最短期限,在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情景下该期限应当不少于30天。
(三)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和市场流动性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四)定期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实施压力测试;当存在流动性转移限制等情况时,应当对有关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五)压力测试频率应当与商业银行的规模、风险水平及市场影响力相适应;常规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增加压力测试频率。
(六)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影响银行或市场的流动性冲击,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七)在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以及制定业务发展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整。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压力测试的情景设定、程序和结果进行审核,不断完善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水平、组织架构及市场影响力,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确保其可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流动性需求。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应急计划进行一次测试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
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定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
(二)列明应急资金来源,合理估计可能的筹资规模和所需时间,充分考虑跨境、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确保应急资金来源的可靠性和充分性。
(三)规定应急程序和措施,至少包括资产方应急措施、负债方应急措施、加强内外部沟通和其他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给商业银行带来不利影响的措施。
(四)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各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
(五)区分法人和集团层面应急计划,并视需要针对重要币种和境外主要业务区域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对于存在流动性转移限制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确保其在压力情景下能够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优质流动性资产应当为无变现障碍资产,可以包括在压力情景下能够通过出售或抵(质)押方式获取资金的流动性资产。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流动性风险偏好,考虑压力情景的严重程度和持续时间、现金流缺口、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等因素,按照审慎原则确定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规模和构成。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实施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风险水平,又要考虑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集团内部的交易和融资限额,分析银行集团内部负债集中度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防止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过度依赖集团内部融资,降低集团内部的风险传递。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其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考虑流动性转移限制和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流动性风险并表管理的影响。
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篇三
第一条为了实现依法治理企业,促进公司对外经济活动的开展,规范对外经济行为,提高经济效益,防止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归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经济活动的,应当签订经济合同。
第三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包括的合同有设计、销售、采购、借款、维修、保险等方面的合同,不包括劳动合同。
第五条除即时清结者外,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传真件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国家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则必须采用标准文本。
第七条公司由法律顾问根据总经理的授权,全面负责合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的合同订立、履行等工作。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与外界达成经济往来意向,经协商一致,应订立经济合同。
第九条订立合同前,必须了解、掌握对方的经营资格、资信等情况,无经营资格或资信的单位不得与之订立经济合同。
第十条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任何人必须取得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方能对外订立书面经济合同。
第十一条对外订立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分固定期限委托和业务委托两种授权方式,法定代表人特别指定的重要人员采用固定期限委托的.授权方式,其他一般人员均采用业务委托的授权方式。
第十二条授权委托事宜由公司法律顾问专门管理,需授权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填写授权委托书,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授权生效。
第十三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经济合同:
1.单笔业务金额达一万元的;
2.有保证、抵押或定金等担保的;
3.我方先予以履行合同的;
4.有封样要求的;
5.合同对方为外地单位的;
第十四条经济合同必须具备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酬金,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方可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经济合同可订立定金、抵押等担保条款。
第十五条对于合同标的没有国家通行标准又难以用书面确切描述的,应当封存样品,有合同双方共同封存,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合同标的额不满一万元,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订立而不能订立书面合同的,必须事先填写非书面合同代用单,注明本办法所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注明不能订立书面合同的理由,并经总经理批准同意,否则该业务不能成立。
第十七条每一合同文本上或留我方地合同文本上必须注明合同对方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银行账号,如不能一一注明,须经公司总经在我方所留的合同上签字同意。
第十八条合同文本拟定完毕,凭合同流转单据按规定的流程经各业务部门、法律顾问、财务部门等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公司总经理审核通过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公司经理对合同的订立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二十条流程中各审核意见签署于合同流转单据及一份合同正本上,合同流转单据作为合同审核过程中的记录和凭证由印章保管人在合同盖章后留存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对外订立的经济合同,严禁在空白文本上盖章并且原则上先由对方签字盖章后我方才予以签字盖章,严禁我方签字后以传真、信函的形式交对方签字盖章;如有例外需要,须总经理特批。
第二十二条单份合同文本达二页以上的须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三条合同盖章生效后,应交由合同管理员按公司确定的规范对合同进行编号并登记。
第二十四条合同文本原则上我方应持单份,至少应持二份,合同文本及复印件由财务部、办公室、法律顾问、具体业务部门等各部门分存,其中元件由财务部门和办公室留存。
第二十五条非书面合同代用单也视作书面合同,统一予以编号。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实际、全面地履行,
第二十七条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应根据合同编号各立合同台帐,每一合同设一台帐,分别按业务进展情况和收付款情况一事一记。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在合同履行中遇履约困难或违约等情况应及时向公司总经理汇报并通知法律顾问。
第二十九条财务部门依据合同履行收付款工作,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业务,应当拒绝付款:
1.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合同,且未采用非书面合同代用单的;
2.收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
第三十条付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财务部门应当督促付款单位出具代付款证明。
第三十一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对方所开具的发票必须先由具体经办人员审核签字认可,经总经理签字同意后,再转财务审核付款。
……………………。
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篇四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是烟草专卖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的基本要求。同时,为细化上述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先后以国家局文件、国家局令的形式制定下发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措施,2007年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规章形式下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即原51号令)。同年,为完善具体操作流程,国家局配套下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与办理程序规定》(国烟专[2007]549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篇五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近日联合发布《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这是我国首个针对干细胞临床研究进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旨在规范干细胞临床研究行为,保障受试者权益,促进干细胞研究健康发展。《管理办法》明确,从事干细胞临床研究的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三级甲等医院、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质和干细胞临床研究相关条件,医疗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干细胞临床研究相关费用,不得发布或变相发布干细胞临床研究广告。
《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是干细胞制剂和临床研究的责任主体。机构应当组建学术和伦理委员会,对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和过程监管,并对干细胞制剂制备和临床研究全过程进行质量管理和风险管控,确保质量安全。干细胞临床研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针对受试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管理办法》提出了临床研究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开、符合伦理的原则。临床研究人员必须尽告知义务,由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对风险较高的项目,研究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重点监管,并通过购买第三方保险,对于发生与研究相关的损害进行补偿。干细胞临床研究结束后,应当对受试者进行长期随访监测,评价干细胞临床研究的长期安全性和有效性。
《管理办法》明确,卫生计生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干细胞临床研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违反法律和规范的机构人员,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管理办法》不适用于已有成熟技术规范的造血干细胞移植,以及按药品申报的干细胞临床试验。
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篇六
《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办法(试行)》起实施。申报积分落户的资格条件包含持有北京市居住证、法定退休年龄以下、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7年、无刑事犯罪记录等。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户籍制度改革精神,坚持和强化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逐步有序推进长期在京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落户工作,紧密结合本市实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积分落户是通过建立指标体系,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总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申请人,可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坚持公平公正、总量控制、存量优先、有序推进的原则,稳步实施积分落户政策。
第四条申请人申请积分落户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在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7年及以上;。
(四)无刑事犯罪记录。
第五条积分落户指标体系由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以及教育背景、职住区域、创新创业、纳税、年龄、荣誉表彰、守法记录指标组成。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
(一)合法稳定就业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与在京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满1年及以上,或在京投资办企业并连续经营满1年及以上,或在京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并连续经营满1年及以上;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作为合法稳定就业年限的计分标准,每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积3分。
(二)合法稳定住所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拥有取得本市房屋所有权证的自有住所;或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合法租赁符合登记备案、依法纳税等有关规定的住所;或居住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具有合法产权的宿舍。申请人需连续居住满1年及以上。在自有产权住所每连续居住满1年积1分,在合法租赁住所和单位宿舍每连续居住满1年积0.5分。当连续居住年限多于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以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作为连续居住年限。
(三)教育背景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取得国民教育系列及教育部认可的学历(学位)的,可获得相应的积分。具体积分标准为:大学专科(含高职)10.5分,大学本科学历并取得学士学位15分,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硕士学位26分,研究生学历并取得博士学位37分。学历(学位)的认定以申请人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为准,不累计。取得学历(学位)期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及连续居住年限的积分与学历(学位)积分不累计。
(四)职住区域指标及分值。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申请人居住地由城六区(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转移到本市其他行政区域的,每满1年加2分,最高加6分。申请人就业地和居住地均由城六区转移到本市其他行政区域的,每满1年加4分,最高加12分。
(五)创新创业指标及分值。
申请人在科技、文化领域以及创新创业大赛获得国家级或本市市级奖项的,可获得相应加分。其中,获国家级奖项的最高加12分,获本市市级奖项的最高加6分。只计最高分,不累计加分。
申请人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且在持股比例、工资收入等方面符合一定条件的,工作每满1年加2分,最高加6分。
申请人在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及众创空间中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企业投资或就业,且在投资金额、持股比例、工资收入等方面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或就业每满1年加2分,最高加6分。
申请人在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及众创空间、技术转移服务机构、专业科技服务机构投资或就业,且在投资金额、持股比例、工资收入等方面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或就业每满1年加1分,最高加3分。
上述创新创业指标各项加分不累计,同时符合多项加分条件的,只计最高分。
1.解读最新北京积分落户政策。
4.北京最新积分落户政策解读。
6.2015新落北京户口新政策。
7.2015北京落户指标新政策。
8.户籍改革方案出台。
9.2015北京积分落户制度:以居住证为依托(2)。
10.户籍改革最新政策。
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篇七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二)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更严格的压力测试、提交更有效的应急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的频率和内容。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五)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其他大规模业务扩张活动。
(六)要求商业银行降低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最低监管标准。
(八)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对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对其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提出限制性要求。
根据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银监会可以对其境内资产负债比例或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提出限制性要求。
第五十七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提供流动性风险报表或报告、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报表、报告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共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流动性风险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制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
发生影响单家机构或市场的重大流动性事件时,银监会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适时启动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降低其对金融体系及宏观经济的负面冲击。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外国银行分行以及资产规模小于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不适用流动性覆盖率监管要求。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转移限制是指由于法律、监管、税收、外汇管制以及货币不可自由兑换等原因,导致资金或融资抵(质)押品在跨境或跨机构转移时受到限制。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无变现障碍资产是指未在任何交易中用作抵(质)押品、信用增级或者被指定用于支付运营费用,在清算、出售、转移、转让时不存在法律、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的资产。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币种是指以该货币计价的负债占商业银行负债总额5%以上的货币。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在底前达到100%。在过渡期内,应当在底、底、底及底前分别达到60%、70%、80%、90%。在过渡期内,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对于流动性覆盖率已达到100%的银行,鼓励其流动性覆盖率继续保持在100%之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令20第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篇八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合同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管辖范围。
第二条本办法管辖合同为: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各类经济合同。
第三章管理体制。
第四章职责范围。
・2.核查本公司范围订立合同和履约情况,并对总经理负责;
・3.参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准备及善后工作;
・4.做好合同归档,合同章管理工作;
・5.负责贴制合同印花税;
第五条合同经办人员职责范围:
・1.收集,整理合同起草所需资料,包括对方资产,经营状况。
・2.起草合同的基本要求:
・(1)对方具有签约资格(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
・(2)内容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3)双方具有履约能力;
・(4)没有超越企业经营范围及经办人授权范围;
・(5)条款完整,文字准确,签约手续完备;
・(6)草案交上级主管。
・3.凡须有关部门和机关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时上报批准或备案。
・4.督促合同履行进展,切实执行。
・5.向上级通报履约问题。
・6.参加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准备及善后工作。
第五章管理程序及权限第七条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外,一律不得擅自对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八条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时,合同经办人应及时通知合同业务负责人。
出处理,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条合同履约过程发生违约事项,应按合同条款规定处理;合同经办人应及时通知合同业务负责人,不得自行决定免罚。
第十一条合同争议或变更事项其协商结果须形成书面协议,作为原合同补充,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合同纠纷协助商不成,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合同经办人负责保存、整理、收集完整的合同文件资料,并通知律师,根据合同规定,向有关机构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六章合同章和合同文本保管。
第十三条凡订立,变更,解除的经济合同,应当使用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合同专用章由专人保管,任何部门,人员不得借用、代用合同章,违反规定造成的`后果,由印章保管人负责;发生遗失,应及时报告处理。
第十五条合同正本由财务部和合同经办部门各留存一份。合同执行过程的往来函件均随合同正本保存,合同执行完毕后,由经办人协助部门经理完成《合同执行情况报告》,报主管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批核,出现非常情况须总经理。
第十六条财务部对生效的合同,建立档案,及进分类,整理,立卷,统一装订归档。如需调阅,根据权限调用。
第七章考核与奖罚。
第十七条经济合同管理列入有关部门,岗位的目标计划指标和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公司根据管理情况,对合同管理成绩显著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公司对以下情况依据情节轻重决定处罚:
・1.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签订的;
・2.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尽责尽力的;
・3.合同经办人,主管遗失或擅自销毁合同或附件的;
・4.应追究而未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
・5.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财务部解释,补充,经总经理批准颁行。
附表:签订经济合同审批表下一页
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篇九
合同行为是公司存续期间最重要的活动事项,在执业过程中律师注意到,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一直是困扰众多公司经营发展的一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合同法律纠纷的产生及不利法律后果的承受均系公司自身“合同行为”不慎所致。
作为发展中的公司,必须尽快理顺“合同管理”制度,才有助于避免合同风险,促进对外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
一、“合同管理”的基本内涵。
“合同管理”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严格概念,而是公司相对应“合同行为”的每个阶段而进行全过程管理活动的总称。
实践中,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均是依靠“合同行为”(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来完成,鉴于“合同行为”在公司对外经营中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公司必须将“合同管理”作为公司内部最基本的管理制度之一,并给予高度重视。
必须注意的是,“合同行为”并不局限于与合同相对人签署合同这样一个静态的时间点,而是一个动态、连续的过程,包括:合同样本的制定、技术性条款的设立、合同相对人资信状况的调查、合同条款的谈判、特别条款的约定、合同的签订、合同内容的履行、争议事项的发生及解决等一系列环节。
公司“合同管理”即是围绕“合同行为”这一系列具体环节而展开的风险预防和实时控制活动。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也注意到:外资公司较内资公司更重视“合同管理”,并多将“合同管理”作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项日常工作来抓;“合同管理”制度健全、落实到位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争议事项发生较少,即使有争议事项出现,该等争议事项的法律后果也大都在公司制度可预期的范围内。
因此加强公司的“合同管理”是保障公司经营安全、最大程度降低经营风险的必要举措。
律师认为,鉴于公司经营活动中“合同行为”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本着安全与效率并举的原则,并借鉴有关公司的成熟操作经验,公司内部的合同管理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归口管理制度”并落实“承办人负责制度”。
1.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所谓分级管理是指将合同行为按照一定标准(如合同金额、合同标的、合同期限、付款时间等)进行划分,再区别进行管理。
以合同销售金额为例,公司可规定销售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合同,可由具体业务人员负责审核、签署,而1000元以上的合同行为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
这种管理模式的优势在于可对业务人员适当放权,减少公司管理层的工作量,同时公司又能将风险控制在较低范围内。
2.实行归口管理制度。
所谓归口管理是指公司内部应当建立相应集中管理公司合同文本、控制合同进度的相应机构(或由相关部门兼负起这个职能)。
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将公司所有合同文本、往来信函、传真件原件、信函凭证、送货凭证的原件及业务人员的《业务报表》进行统一保管。
公司合同归口管理的必要性在于:可实现公司合同文本的集中、统一管理,不致发生合同原件的散落、遗失;便于公司负责人及时了解公司全部合同的进展情况;便于集中审查公司业务人员的业务进展情况,也有利于对公司业务人员实现业绩考核。
3.实行承办人负责制度。
承办人负责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每笔合同都有相应的专门负责人跟进,不致发生遗忘及业务人员责任不清、相互扯皮现象。
业务承办人工作应当具有相应的连续性、稳定性,从每笔业务开始,注意审查对应客户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对应客户授权代表(或业务代表)的权限范围;合同签署后负责跟进合同生效期限、货物发放签收情况、货款进帐情况、往来信函资料的收集等事项;纠纷发生后还应配合公司负责人、公司法律顾问进行相关诉讼、仲裁活动。
此外,业务承办人还应定期(如以每月为例)将手头工作进帐情况向公司负责人书面汇报(如以《工作月报表》形式),《工作月报表》内容应当包括:截至本月经手合同数量、合同编号、对应客户、发货情况、应付款情况、实付款情况、逾期付款天数、对方联系方式、其他说明事项等。
公司负责人签阅后退还承办人,承办人再将公司负责人签阅后的《工作月报表》交归口管理机构存档、保管。
承办人负责制度可与公司岗位责任制度建设相结合,如业务承办人应将所有资料原件(如:合同文本、信函、挂号信函凭证、传真件、公司负责人签阅的《工作月报表》等等)交归口管理机构存档,自己可保留相应的复印件,或需要使用时到归口管理机构借阅;归口管理机构人员负责定期向业务人员索要近期资料;业务承办人员应及时就货款进帐情况与财务人员沟通,财务人员应及时将货款进帐情况予以反馈等;遇有对应客户逾期付款状况的,业务承办人应及时与财务人员沟通制作《对帐单》前往对帐,财务人员应予积极配合等。
三、合同文本及技术性条款的制定。
1.标准化合同文本的订立是合同有效管理的必要前提。
律师认为实现公司合同的标准化是实现公司合同有效管理的必要前提。
零散、杂乱的合同格式是公司实现有效合同管理的一大障碍。
作为公司加强“合同管理”活动的第一步,实现合同文本的标准化十分重要。
因此公司应当重视制定标准化的合同文本,并应注意在实践中尽可能要求客户接受公司提供的标准化合同文本。
与标准化合同文本的制定相关的是与客户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机制、担保问题等等)不能轻易进行变动;若合同文本内容最终发生了变动,则应重新认真审查变更后合同文本的合法性、严密性和可行性;必要时由律师进行审查。
此外,鉴于公司与某些客户的交易行为往往具有连续性,若每笔交易都视作一个单独的合同,一旦客户方长期拖欠货款发生经济纠纷,则势必会给公司将来的诉讼(或仲裁)带来不便,因为民事诉讼(或仲裁)中存有“一事一理”的基本理念,即一个诉讼只能针对同一法律关系。
为减少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不便,建议公司与类似客户可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将单笔的交易纳入一个长期供货合同的框架之中,这同时也有利于公司对合同的总体管理。
2.合同中可约定特定事项的授权代表。
合同行为中涉及订单发送、确认签字、货物签收等一系列行为,可能涉及人员较多,如条件许可,律师认为在合同行为中应当直接明确双方授权代表及其受权范围。
如目前客户方对公司的送货单签收相对比较混乱,而确认客户确已收到货物又是一旦双方将来发生争议公司进行诉讼的重要依据,故在合同文本中可约定客户方对货物签收的签字一个或数个货物签收授权代表,并在合同中预留签字字样,如授权代表发生变动的,应在第一时间将授权人变动情况及新的签字字样及时书面函告对方。
3.合同中所涉的印章使用及送达地址确认问题。
针对目前大多数公司印章使用相对混乱的行为,也可在合同中约定各种印章在合同行为中的使用规则,如签署合同或补充条款应使用“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对帐应使用“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签收货物可使用“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等。
另外,鉴于目前大量的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或一家公司拥有多处经营地,为防止纠纷发生时可能出现的双方沟通不畅,函件无法送达等情形,可在合同文本中确认双方信函、文件等的送达地址,明确任何一方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约定一方按确认地址发出有关信函两日后,即可推定对方已收到。
4.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设定要慎重。
必须注意的是,合同文本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把“双刃剑”,必须进行合理的运用。
在买卖双方市场地位基本对等的情况下,违约责任的设定更应适当合理,这样也更有利于客户同意接受我方提供的合同文本。
在司法实践中,违约责任设定过高或过于苛刻往往会被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认定无效,这就等同于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反而会不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
5.重视争议解决问题的约定。
现行法律对合同中争议问题的解决方式给予了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另,在涉外案件的争议解决机制中,必须注意有部分国家可能会对我国法院判决的认定及执行设有障碍,相比较而言,仲裁裁决的可执行力要优于法院判决。
故用足法律授权,在合同文本中对管辖地作出有利于自身的约定尤为重要。
四、合同的调查、签署及履行所涉问题。
1.合同行为应当重视调查。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客户进行交易应当重视对相关信息的'调查,特别在一些交易数额较大的交易活动中,类似的调查活动更显得尤为重要。
这些调查的范围主要有如下三种:
(1)对合同相对人进行调查。
客户是公司交易的直接相对人,无论是新客户还是老客户,当合同交易额巨大或有迹象表明客户履约能力发生异常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主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司资产(车辆、房屋、上一年度会计报表等)状况等。
(2)对合同相关方展开调查。
合同相关方是可能与合同有关的担保方,债务承担方(如约定由第三方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方担保能力、债务履行能力出现异常亦有可能危及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也有必要进行一定的调查。
(3)对合同行为的相关财产进行调查。
如合同交易中担保方提供担保财产的权属情况,有无设定抵押、查封等他项权利等情形。
对上述调查活动应由公司业务承办人具体负责,必要时也可由律师前往进行调查。
2.合同签署过程中所涉时间问题。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部分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文本上的一些涉及时间的事项往往十分大意,甚至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盖过公章但又均未标注盖章日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往往难以确认双方交易的具体时间,导致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甚至还有可能蕴涵其他法律风险。
合同的生效时间也很容易被忽略。
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必须审查合同中有无附条件、附期限等,如有条件或期限约定,应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再履行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若合同尚未生效而一方即实际发放货物的,一旦发生争议,法院也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受货方返还原物,而不能按合同中的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要求对方承担,这种状况无疑将不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
3.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时对帐、发函。
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客户方存有拖欠货款达到一定金额或一定期限,公司应当安排具体业务承办人或财会人员与对拖欠货款的客户进行对帐。
通过对帐行为,一方面可提示该客户及时付款;另一方面也可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为可能进行的诉讼(或仲裁)做必要准备。
如客户方存有拒绝对帐或拒绝盖章的,则公司应当注意:其一,该客户是否已经不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其二,要审查该笔债务发生的时间,注意不要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时间已经接近两年,则应尽快发出催讨款项的公函(应当通过邮局挂号或双挂号),以中断诉讼时效并为下一步拟采取的法律手段争取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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