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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优质17篇)
  • 时间:2023-11-15 08:3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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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总结,我们能更好地规划未来的发展方向。总结要时限明确,准确地界定总结范围,不必罗列所有细节。总结是一个不断提高的过程,人们可以通过阅读范文来获取更多的写作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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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是经验的结晶,是成长的记录。如何合理规划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以下是我为大家收集整理的一些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借鉴。岗位工资调整申请书篇一尊敬的领导:您好!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优质17篇)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11-15 08:38:18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优质17篇)
    小编:JQ文豪

总结是对自己的一个交代,是对过去一段时间的努力和付出的肯定。在写总结时,我们应如何处理那些无法明确归类的事物或情况?如果你正在写总结的时候遇到困难,不妨看一看以下的总结范文,或许会对你有所帮助。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开发区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促进开发区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是指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以下分别简称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新站试验区、合巢经开区)。

第三条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新站试验区的城市管理机构,在其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内,依照《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的授权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权: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

(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权力;。

(四)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

(五)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经授权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职权。

第四条授权开发区实施行政执法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授权执法的具体事项、授权期限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未经批准并公告的,不得实施授权执法。

授权执法的具体事项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受权单位应当在授权的范围、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再授权或者委托其他机关、组织、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下列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高新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新站试验区组织实施:

(一)质量、计量、标准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二)化妆品、保健品、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类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屋租赁管理、物业管理、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五)教师资格管理、民办教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六)电力设施保护、节约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依法可以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下列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合巢经开区组织实施:

(一)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的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的行政处罚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委托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权。

第八条与开发区共建、合作开发、代管等特殊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事项,可以由该特殊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开发区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前款所述区域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

第九条委托开发区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执法的具体事项、委托执法期限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的,不得实施委托执法。

委托执法的具体事项需要调整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按照本规定实施委托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依据和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委托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签订前,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签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行政执法委托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受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行政执法机构、合理配置执法力量以及行政执法必需的设备、经费、办公场所等,保障行政执法活动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开发区实施派驻执法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有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执法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开发区执法机构应当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裁量权基准、执法过程全记录、法制审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十五条开发区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六条授权或者委托执法的机关应当加强对开发区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帮助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有关工作制度,指导其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协调解决跨区域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行政执法工作考核,开展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能力培训。

第十七条开发区执法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授权或者委托执法的机关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执法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开发区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研究解决开发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规范授权、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协调执法争议。

第十九条受权单位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存在多次违法执法行为的,授权机关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授权,收回授予的行政执法权,并向社会公告和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受委托单位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存在多次违法执法行为的,委托机关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并向社会公告和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执法的,开发区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暂扣并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单位因执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委托机关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受委托单位或者责任人员追偿,并依法追究或者建议追究受委托单位责任。

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委托范围实施的行政执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4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二

行政执法监督指的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与督促,并且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带来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____冶矿管执监____字〔____〕第____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局(办):

经查,你局(办)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做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为(文号:_______________),违反了_______的规定,该行为违法(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请你单位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予以纠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改正情况上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改正的,将依照《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锦复决字„20xx‟第1号。

申请人:成都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保和乡团结村8组法定代表人:李兴秋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全地址:成都市一心桥街201号2、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朝伦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4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20xx年7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

通知书。

》,于20xx年7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现场)存在下列问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无法保证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安全生产监察员:____________。

被处理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监督工作制度。

第七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间均应在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

需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决定:。

(一)违背宪法原则,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第九条对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认真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条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颁布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适用前款规定,检查情况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一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期抽查,发现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协调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七条实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四

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现场)存在下列问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无法保证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安全生产监察员:____________。

被处理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五

(三)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中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七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二十条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九

(1)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务,不在监督之列。

(2)它是通过对行政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效果的检验和评价,来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贯彻实施的一种措施。

(3)它是依据法律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机关,要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执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有监督的权力,因此,在我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后者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而不是对别的什么文件和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的。

(5)它在法制监督体系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是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十

行政执法监督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要使行政执法严肃公正、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高效,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下文是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

通知书。

》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1)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务,不在监督之列。

(2)它是通过对行政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效果的检验和评价,来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贯彻实施的一种措施。

(3)它是依据法律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机关,要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执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有监督的权力,因此,在我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后者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而不是对别的什么文件和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的。

(5)它在法制监督体系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是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十一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十二

行政执法监督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要使行政执法严肃公正、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高效,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下文是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四)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驻甘行政机关。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

(七)及时清理、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

(八)办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有关工作。

(二)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在编的工作人员;。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和本行业的业务知识;。

(四)自觉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五)经过专门的法制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一)行政执法机关资格和程序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中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有行政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的三十天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检查。

(四)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行政执法统计表。

(五)实行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制度。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组织,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备案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案件依法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变卖相对人财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组织或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八)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分解到所属各部门,各部门要逐项分解到各主管处、科(室),逐级明确责任,做到行政执法责任到岗到人,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并进行严格考核。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各项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之间有关行政执法引起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或限期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发出督查令的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作全面或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积极给予协助,不得隐瞒、阻挠或刁难。

第二十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监督电话,听取并受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投诉。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妨碍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正常的执法秩序,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务,不在监督之列。

(2)它是通过对行政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效果的检验和评价,来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贯彻实施的一种措施。

(3)它是依据法律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机关,要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执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有监督的权力,因此,在我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后者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而不是对别的什么文件和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的。

(5)它在法制监督体系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是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十三

申请人:成都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保和乡团结村8组法定代表人:李兴秋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全地址:成都市一心桥街201号2、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朝伦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4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2007年7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07年7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十四

行政执法这一概念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90年代初开始有学者对它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然而时至今日,对行政执法的研究仍然没有形成热点。下文是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以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等已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和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区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关部门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

第七条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该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予以投诉和举报,也可以向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予以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由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报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确认。

第九条建立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本机关正科级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和方式应当科学合理,符合行政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处级领导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通用性较强的法律知识,科级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行政执法工作必需的法律知识。

第十条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培训可采取专题讲座、集中授课、统一考试等方式进行。培训内容应注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和执法技能的培训。参加培训的情况和培训成绩作为执法人员业务考核、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并录入信息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证件应予以收回。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具有针对性、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机关年度绩效考核范围,作为考核机关年度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对一定时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要求将统计结果于每季度末15日前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采取填写统计报表或者提交统计报告等形式进行。统计报表格式和统计报告等统计文件的范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接受和处理投诉、专项检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开展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对重大行政执法问题,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立案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受理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受理投诉和举报之外的其他方式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对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决定是否立案的同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通知书。

》;。

(四)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上述监督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申请复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责任明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经做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采取现场协调、现场责令改正等简易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因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情形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接受监督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暂扣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30日以下。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开除行政处分或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行政责任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还可视具体情形建议有权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财经规定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关规定内容违法的,应按规定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违反党纪政纪等情形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依职责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十五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十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准则,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设立该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监督内容和监督措施。

(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检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的实施情况;。

(四)检查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六)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和证件管理工作;。

(七)监督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确认、行政登记;。

(五)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

(六)行政给付;。

(七)行政裁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

劳动合同。

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

行政执法听证活动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并按照规定参加统一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执法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科学界定执法。

岗位职责。

合理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将梳理确认后的行政执法依据、岗位、职责、程序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对所属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可以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或者机构作为第三方,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外部评议。

第十七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实施的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政府法制监督系统和行政权力事项动态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章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

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采取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公务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等比例较高的,可以约请该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四章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按照职责权限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其补正或者改正:

(一)未说明事实、依据或者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需要补正或者改正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改正,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无效: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或者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

(六)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七)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九)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省人民政府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篇十七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下文是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将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和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审查符合条件,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执法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实施违法或者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议考核应当纳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被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依法处理: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件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等方面的建议,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司法机关的监督。分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四,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舆论的监督。

第六,人民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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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具有客观性和事实性的特点,能够准确地反映事物的状况和发展趋势。在撰写报告时,可以参考相关的经验和先进的方法,以提高报告的质量和效果。希望大家能够通过阅读这些
老师是我们心目中的楷模,他们的教诲让我们受益终生。可以借鉴他人的总结经验,但要保持个人风格。总结是一种能够帮助我们提升自己并改进的有效途径。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
一个成功的方案往往需要有明确的目标和阶段性的计划。了解问题的本质和背景是制定方案的基础。方案的执行过程中,可以寻求同行的合作和支持,共同推动方案的实施。社区禁毒
musicolet
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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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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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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