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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协议书(精选19篇)
  • 时间:2023-11-08 10: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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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协议书(精选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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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协议书(精选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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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用文字记录下过去的点点滴滴,从而更好地走向未来。怎样才能在总结中准确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理解?下面是一些总结的优秀范文,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灵感和启示。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更好的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更好的为群众提供优质、安全﹑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经医患双方同意签订如下协议:

1﹑加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的五泉镇籍贯农业户口公民。

2﹑打架斗殴﹑交通事故﹑自杀自残﹑名种外伤﹑中毒﹑计划生育﹑酗酒﹑吸毒﹑性病等区合疗办规定不予报销的疾病均不在先诊疗后付费的治疗范围之内。

3﹑区合疗办规定的不予以报销医疗科目或药物品种不在先诊疗后付费的治疗范围之內。

二﹑患者办理住院时需向医院(24小时)提交当年有效的农村合作医疗证﹑户口夲﹑身份证原件。有关证件在患者出院时缴纳完自已负担的费用后即可返回本人。拒不缴纳费用的患者医院有权暂时扣留其有关证件,直至结算完为至。

三﹑患者住院期间,医院每天提供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患者对相关费用产生疑问时可随时向医护人员咨询,医护人员要耐心解答患者疑问,岀现差错时及时纠正。医护人员应在患者出院前1-2天将患者住院期间治疗总费用大概数额告知患者。

四﹑患者出院结算时,只需缴纳合作医疗报销后自已应该承担的`部分费用。

五﹑医患双方要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内容,如有违反,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患者恶意逃费者,医院将起诉法院,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同时将当事人恶意逃费情况上报区合疗办,列入不诚信黑名单,吊销患者夲人新农合医疗证书,永久性取消患者加入新农合资格。

六﹑对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在转诊后2日內到医院办理结算手续。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医患双方各持一份。

患者签字:

亲属代签:

同患者关系:

主管医师签字:

五泉镇卫生院。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二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三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与所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的类别,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

第八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介入放射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由具有最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附件3);。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七)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出具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十四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受理的开展核医学活动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材料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查工作,审查同意盖章后,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六条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校验期限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许可证的正、副本;。

(二)本校验周期内,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检测的证明材料;。

(四)本校验周期本单位放射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准予校验。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原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

(二)许可证原件(正本、副本);。

(三)变更项目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

(五)新增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诊疗科目变更登记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做好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放射诊疗单位名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辖区内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应于遗失后60日内向原批准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校验期不变。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四)涉及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的,还应提供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相关批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应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符合规定要求的,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三)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

(六)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等相应规章制度;。

(七)放射防护管理组织的文件或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

(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现场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四

第一条。

医院成立放射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医院应急领导小组),对医院依法处理放射性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施统一指挥、监督和管理。

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应急组织机构:医院应急领导小组组长:院长副组长:业务副院长。

(二)职责:

1.定期对辐射诊疗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辐射安全防护情况进行自查和监测,发。

现事故隐患,及时落实整改;

2.发生放射性突发事件时,应启动本预案;

5.负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具体方案的研究确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6.负责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撤离工作,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

应急处理程序。

(一)放射性同位素泄漏引发的事故处理:

3、对可能受放射性核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医疗救援措施,尽最大能力减轻放射性意外对人体的危害,保障病人及医护人员的生命。

4、在采取有效个人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专门人员进入事故现场,迅速确定放射性同位素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采取措施彻底清除放射源污染。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

(二)人体受超剂量射线照射引发的事故处理:

1、放射科一旦出现超剂量照射的情况,医院有关部门马上协同解决病人医学检查及治疗等问题,同时立即上报医院应急领导小组。

2、放射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有关仪器,并进行检修。待问题查明后,经检修及鉴定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三)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处理:

1、一旦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情况,科室马上组织人员做好事故现场的保护工作,同时向医院应急领导小组和保卫科报告,迅速报告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协助做好案件的调查、侦破工作,早日找回丢失、被盗的反射源,将事故危害缩小到最小范围。

2、事故后处理,医院应急领导小组及相关科室要认真分析思考,找出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所在,落实好整改意见,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四)放射诊疗设备突发故障或突遭自然灾害印发事故的处理:

1、放射诊疗设备突发故障或突遭自然灾害时,立即按下红色紧急按钮,关闭总电源,迅速将病员转移到安全地带。立即采取暂时隔离和应急医疗救援措施,尽最大能力减轻放射性意外对人体的危害,保障病人的生命。

2、医务人员迅速封锁现场,防止辐射范围的扩大。同时立即报告应急领导小组。

3、组织专门人员进入事故现场,迅速确定放射性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采取措施彻底清除放射源污染。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得解除封锁。

4、封锁解除后,组织专人检修设备,保证设备的安全性后再投入使用。

事故报告及善后。

1、发生放射事故的科室必须于2小时内报告医院应急领导小组。

2、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由保卫科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由预防保健科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3、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或者阻挠、干扰有关科室执行职责的,对有关责任科室和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重、特大事故的,将报请公安机关追究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治安或刑事责任。

4.事故处理以后,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讨论,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从中吸取经验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五

你知道什么是放射诊疗吗?放射诊疗的管理规定又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第二章 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与所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的类别,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

第八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介入放射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由具有最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附件3);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七)放射防护规章制度和放射事故应急预案;

(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出具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十四条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受理的开展核医学活动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材料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查工作,审查同意盖章后,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六条 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校验期限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许可证的正、副本;

(二)本校验周期内,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检测的证明材料;

(四)本校验周期本单位放射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准予校验。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原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

(二)许可证原件(正本、副本);

(三)变更项目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

(五)新增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诊疗科目变更登记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做好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放射诊疗单位名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辖区内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应于遗失后60日内向原批准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校验期不变。

第三章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四)涉及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的,还应提供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相关批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应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符合规定要求的,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三)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

(五)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

(六)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等相应规章制度;

(七)放射防护管理组织的文件或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

(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现场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放射诊疗单位,应设有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负责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并检查本单位的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经常向单位领导报告检查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2、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3、放射诊疗场所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防护设施要齐全,布局要合理,要符合国家有关的具体规定和标准。

4、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标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5、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上岗工作。

6、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就业前的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7、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刚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8、放射诊疗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执行国家有关放射法规和标准,积极做好本单位的放射卫生工作。

xx市卫生局

1、从事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同时具有一定的放射线操作及防护知识,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方可上岗。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防护工作,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并妥善安排休假。

3、放射线科工作人员要正确合理地使用x线机及ct设备,尽量减少x线和受检者的受照剂量,工作人员合理使用防护用品,严禁裸手伸入有线束中进行工作。

4、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5、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6、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7、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8、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9、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10、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六

你知道什么是放射诊疗吗?放射诊疗的管理规定又有哪些呢?下面是本站小编为你整理的放射诊疗许可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有与所开展的放射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诊疗活动的类别,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开展核医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的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工作。

第八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介入放射学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和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批、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由具有最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附件3);。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许可申请受理。

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出具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十四条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受理的开展核医学活动医疗卫生机构的申请,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申请材料书面审核和现场审查工作,审查同意盖章后,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六条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校验期限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许可证的正、副本;。

(二)本校验周期内,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检测的证明材料;。

(四)本校验周期本单位放射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五)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准予校验。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原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许可证原件(正本、副本);。

(三)变更项目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设备、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

(五)新增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同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诊疗科目变更登记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做好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放射诊疗单位名录。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辖区内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许可证遗失的,原持证单位应于遗失后60日内向原批准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补办。许可证校验期不变。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施工前,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

(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四)涉及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管理的,还应提供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相关批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应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发给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符合规定要求的,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三)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放射防护与质控设备清单;。

(六)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等相应规章制度;。

(七)放射防护管理组织的文件或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

(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现场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放射诊疗单位,应设有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负责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并检查本单位的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经常向单位领导报告检查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2、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3、放射诊疗场所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防护设施要齐全,布局要合理,要符合国家有关的具体规定和标准。

4、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标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5、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上岗工作。

6、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就业前的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7、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刚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8、放射诊疗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执行国家有关放射法规和标准,积极做好本单位的放射卫生工作。

xx市卫生局。

1、从事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同时具有一定的放射线操作及防护知识,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方可上岗。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防护工作,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并妥善安排休假。

3、放射线科工作人员要正确合理地使用x线机及ct设备,尽量减少x线和受检者的受照剂量,工作人员合理使用防护用品,严禁裸手伸入有线束中进行工作。

4、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5、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6、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7、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8、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9、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10、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七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3月1日起施行。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八

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执业条件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06年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九

医疗设备方面:现有北京万东200amx光机一台、全自动洗片机1台、空调1台,为了便于管理并配置了电脑及相关工作站。

放射科,现有医务人员2人。获医师资格证书1人,放射上岗证2人具有。

放射工作人员定期体检并达标。

设备性能检测和工作场所防护检测的实施情况:达标。

建设项目的评价与卫生审查情况:合格。

放射诊疗许可证变更、效验情况:20xx/9/18换证。

科室人员积极参加院内外的业务学习,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各项设备仪器均有专人负责保养并定期检查。

截止20xx年12月16日,我科室普放摄片人数达到1216人,出片2244张,总收入54619元,其中14x17胶片1106张,8x10胶片263张。收入比去年同期增加2481元。并保证所出胶尽量符合甲片标准,同时,在现有的工作条件上尽可能多的为临床大夫提供诊断依据,得到了临床大夫的一致好评。

1、书写报告不规范,详简不一,没有统一认可的标准;极少部分胶片仅以口头报告为主,此主要与曝光条件、患者体位及洗片机药水新旧等导致的胶片质量较差有关。

2、提高质量不高,许多体位不够标准,有责任心因素,技术因素,暗房及胶片因素。

3、由于我院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患者以老、幼、弱、残居多,从而导致医患之间沟通欠佳,某些时候对病人不够有耐心,话语不够温馨,显示不出“以病人为中心的宗旨”。

4、与临床科的协调度不够。

5、科室杂物太多,两次收到所属卫生监督所整改要求。

1、规范书写报告,减少漏诊率。

2、在安全、无差错的基础上强化执行评片制度,提高拍片质量。

3、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上尽可能多的开展拍摄体位,最大限度的.服务于临床医生。

4、清空放射科堆放与放射工作无关的杂物,避免一切不确定因素造成的不相关辐射。

1、加强科室管理。

科室不断完善标准化的操作规程,全体人员严格按标准化操作。

科室各种资料管理有条有序,资料完整。各项设备仪器均有专人负责保养并定期检查。

2、努力钻研业务。

科室全体员工积极参加院内、外的业务学习,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坚持每天更新知识,遇到疑难片尽量多查资料,必要时请院外专家会诊,在为病人服务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全科人员的诊断水平。

3、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加强职业道德和行业作风建设,发扬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优良传统。全科人员努力文明礼貌服务,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不与病人争吵,做到耐心解释,尽量提前治病人发诊断报告,满足病人的需求。全科人员严格医院各项规章制度,不迟到,不早退,工作认真负责,积极主动,互学互尊,团结协作,杜绝红包。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十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规范本市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活动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申请许可的项目既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又涉及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医疗机构应当统一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由经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放射诊疗设备检测报告;。

(七)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名单;。

第五条。

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格证书是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除外)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肿瘤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医学物理人员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的《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

单独开展核素敷贴治疗的,应当提供执业范围为“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

(二)开展核医学(单独开展放射免疫除外)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核医学医师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证书;核医学技师或技术人员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单独开展放射免疫工作的,应当提供医学检验人员相关证书。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提供(以下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1件):放射影像医师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放射影像技师相关证书;相关科室的专业技术人员证书。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至少提供1名放射影像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无专业放射影像医师从事牙科x射线影像诊断的医疗机构,其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是口腔类执业医师,且取得由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出具的放射影像专业相关培训证明。

第六条。

第四条第(九)项所称放射诊疗设备是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配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配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七条。

第四条第(八)项所称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是指:

(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放射性同位素领用登记制度;。

(七)放射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等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内容为:

(二)申请人提供的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与现场的诊疗设备情况是否一致;。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情况;。

(四)放射诊疗人员资质与提交的材料是否相符;。

(六)与从事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的制订和工作开展情况;。

(八)对放射诊疗场所和设备的辐射水平、安全连锁装置的性能现场抽检结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三)项所称放射诊疗工作场所防护设施和放射防护仪器设备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放射诊疗设备和场所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

(四)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每个机房至少配备1套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的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第十三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校验时申请人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验证周期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检测报告、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

(三)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材料;。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进。对改进合格的,加贴校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不包括迁址)、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许可变更申请表;。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因迁址而变更放射诊疗场所或新增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新增的放射诊疗项目涉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范围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及时收缴《放射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相应的诊疗科目变更(注销)手续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1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本市市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放射诊疗许可证》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许可证正副本的格式进行编号,格式为:沪地区简称卫放证字(年份)第××××号,从0001开始编号。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放射诊疗许可变更申请表均为一式4份。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相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存档;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1份申请表送相应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本市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卫生机构参照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十一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诊疗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分为放射治疗、核医学、介入放射学和x射线影像诊断四类。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十二

1、放射诊疗单位,应设有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负责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并检查本单位的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经常向单位领导报告检查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2、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3、放射诊疗场所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防护设施要齐全,布局要合理,要符合国家有关的具体规定和标准。

4、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标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5、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上岗工作。

6、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就业前的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7、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刚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8、放射诊疗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执行国家有关放射法规和标准,积极做好本单位的放射卫生工作。

xx市卫生局。

1、从事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同时具有一定的放射线操作及防护知识,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方可上岗。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防护工作,工作人员要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并妥善安排休假。

3、放射线科工作人员要正确合理地使用x线机及ct设备,尽量减少x线和受检者的受照剂量,工作人员合理使用防护用品,严禁裸手伸入有线束中进行工作。

4、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5、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6、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7、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8、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9、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10、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十三

为认真贯彻落实《xxx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我县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治理,根据武威市卫生局《转发*办公厅关于印发20xx年医疗质量万里行放射诊疗防护专项监视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我所于xxxx年1月4日起组织卫生执法职员对全县放射诊疗机构进行了专项检查。现将检查情况小结如下:

全县现有放射诊断机构33家(其中二级医院2家,妇幼保健院1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家,乡镇一级医院15家,片卫生院、分院8家,其它医疗机构4家),无放射治疗机构,共有放射诊断设备38台(其中x射线ct影像机3台,普通x射线影像诊断机30台,cr影像诊断机2台,dr影像诊断机1台,牙科影像诊断机2台)。

1.放射诊断机构持证情况。所检查的33家放射诊断机构中有31家持有有效的《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常开展放射诊断活动,且全部建立了应急预案、放射安全防护治理制度及操纵规程。其余2家因业务萎缩、设备故障等原因,基本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故未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

2.放射工作职员情况。我县现有从事放射诊断活动的工作职员48人,除2人已取得了《放射工作职员证》外,其余46名放射工作职员均参加了20xx年11月份市卫生局卫生监视所举办的放射工作职员培训班,目前《放射工作职员证》正在办理过程中。

3.机房警示标志设置情况。现共有x射线机房35间,34间机房的醒目处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但部分机房警示标志设置还不够规范。

4.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经检查,各放射诊断机构均不同程度配备了铅手套、铅围裙、铅眼镜等个人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13家放射诊断机构防护用品配备齐全,15家放射诊断机构配备了部分防护用品,5家放射诊断机构未配备个人防护用品。

5、设备检测情况。所查33家放射诊断机构中除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县康复医院邀请有关部分对其放射诊断设备进行了状态检测外,其余29家放射诊断机构均未进行放射诊断设备的状态检测。

本次专项检查中我所共出动执法职员95人次,执法车辆21台次,检查放射诊断机构33家,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机房警示标志设置不规范、防护用品配备不齐全等题目的放射诊断机构我所当场下发了监视意见书,要求限期整改。通过此次对全县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情况的专项检查,使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了放射诊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消除了各种放射安全隐患,规范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所将不断加大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的监视治理,强化医用射线装置的.治理,特别是要加强重点医疗机构和重点环节的监视治理。加大监视检查力度,把预防性卫生监视和经常性卫生监视相结合,不定期对放射诊疗设备、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不断进步各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放射防护工作重要性的熟悉,确保放射诊疗工作安全规范开展。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十四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省卫生计生委关于《2015年江西省放射卫生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近期,我院对放射科进行了一系列的自查整改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制度制定落实方面。

我院在放射工作制度执行方面情况良好,领导相当重视,成立以分管院长王伟新同志为组长的放射工作领导小组,放射工作各种证照齐全,同时制定了“放射防护安全管理制度、放射科放射诊断质量保证制度、放射技师岗位职责、放射科操作规程”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让放射工作人员按照正确的操作规范执行,确保了工作的安全性,提高了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放射工作环境防护方面。

我院在放射工作环境方面也相当重视,放射科设立了相应的警示标牌,放射机房符合卫生防护标准,安装了通风设施,门窗防护到位,放射工作人员配备了铅围裙、铅手套。

(三)放射工作管理方面。

我院建立了规范化的放射卫生防护档案和完善的防护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诊断质量控制制度、放射医师岗位职责、放射科操作规范。放射工作人员按上级部门要求接受了放射防护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职业健康体检。

总之,我院的放射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开展情况良好,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人员不足等,现已在公开招考之中。

宜春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2015年5月29日。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十五

为贯彻放射诊疗实践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原则,落实《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条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医疗照射放射防护的基本要求》等法规、标准的要求,保证放射诊疗质量和患者(受检者)的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一、警示告知。

1、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和各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在各机房门口设置工作指示灯。

2、在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入口处显眼位置设置“孕妇和儿童对辐射危害敏感,请远离辐射。确需放射检查,请与医生说明并在知情同意书签名。”的温馨提示标语。

3、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二、屏蔽防护。

1、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配备与检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防护用品应符合一定的铅当量要求,并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

2、放射工作人员实施医疗照射时,只要可行,就应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工作人员在辐射场操作时必须穿戴个人防护用品。

三、放射检查正当化和最优化的判断。

1、医疗照射必须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2、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4、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5、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6、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7、每次检查实施时工作人员必须检查机房门是否关闭。

四、设备维修保养。

1、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对机器的使用、保管、清洁、维护负责,机房内保持清洁,不堆放杂物,无关人员不得擅自动用机器。

2、设备开机后应检查是否正常,先预热球管后才能工作。

3、设备应开展定期的维护(三个月一次)、检查。

五、监督检查。

1、放射安全领导小组应每月一次对科室的防护操作进行检查,科室负责人每周应进行检查。

2、对放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行为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科室落实整改。

3、检查结果与科室及个人年终考核评先挂钩。

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卫生院)。

2013年11月20日。

文档为doc格式。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十六

一、依据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川卫办发【2014】289号文件精神,制定此制度。

二、医院要十分重视分级诊疗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社会热点问题。成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督查、评价和持续改进工作。

三、制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工作职责、全院年度工作计划,并督查落实。

四、依据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院双向转诊工作制度与流程,选择并商洽好上下级医疗机构,与之签订双向转诊协议,为做好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打下支持基础。

五、认真做好本院医疗服务软硬件建设,切实提升整体医疗服务功能和能力,适应社区群众健康保健需求,承担与医院级别相适应的临床诊疗服务能力。

六、向社区公众广泛宣传分级诊疗、双向转诊的卫生、医保政策,以及实行分级诊疗的必要性、重要性,动员社区群众共同参与实施好这一惠民政策。

七、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首接制度、分级诊疗制度、转诊制度,协调好患者转诊中的各项事宜,并向转入医疗机构提供周详、客观、科学的患者相关诊疗信息,力求做到无缝对接。

八、对联系的下级医疗机构,要建立对口帮扶关系,使其服务能力不断得到提高。

九、规范实施双向转诊,履行好告知义务,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和选择权,尽最大努力使人民群众对提供的诊疗服务满意。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十七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十八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区卫生局关于《2013年****区放射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和区卫生监督局对放射工作的检查督导,近期,我院对放射科进行了一系列的自查整改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制度制定落实方面。

我院按时进行《放射诊疗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校检审核工作,及时进行各类变更,严格按照许可证许可的诊疗项目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建立了规范的放射卫生防护档案和完善的防护管理制度,放射工作场所每年都进行了放射防护检测,放射工作人员按上级部门要求接受了放射防护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职业健康体检,持证上岗。落实了放射人员的休假,保健津贴等工作。

(三)放射工作环境防护方面。

我院在放射工作环境方面也相当重视,放射科设立了相应的警示标牌,放射机房符合卫生防护标准,安装了通风设施,门窗防护到位,放射工作人员配备了防护衣、防护眼镜和铅手套。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对受检者及陪护者的放射防护。通过采取检查剂量控制;严格掌握适应征;加强对未成年人敏感腺体的放射防护,如:甲状腺、性腺、胸腺等;对必需入检查室陪护者采取穿着防护衣及其他护具等方法减少公众医疗放射的水平,保证公众的放射防护,切实保障受检者非照射的关键部位不受射线侵害。

(四)危险废物管理方面。

完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文件精神执行,正确保管和处理了放射工作中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并有相关记录登记。

(五)存在不足:

1、放射警告标示部分不完善;

3、因资金不足等原因,放射设备陈旧,人员培训及知识更新滞后,服务质量需要提高;

4、需要规范和完善关于放射意外和事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5、需要定期对放射诊疗设备进行稳定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并建立机器使用维修记录。同时各种防护用品存在不足,需要补足更新。

总之,我院的放射工作在区局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开展情况良好。整体而言,在组织管理,制度管理,场所管理,设施管理,放射管理等各方面都做了细致和充分的工作,达到比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今后,我院要区局领导下,进一步在防护、监测设施设备上加大投入,在管理上加大力度,强化监测、防护、安全意识,从细微工作入手,让我院的放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达到安全、有效、环保的工作目标,更好的为广大患者和公众服务。

************医院。

2013年6月6日。

放射诊疗协议书篇十九

我院于20xx年4月向山东省卫生厅申请办理了《放射诊疗许可证》,依法在许可范围内开展放射诊疗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医院成立专门的放射诊疗管理委员会,建立健全各项放射防护管理制度和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质量和安全防护进行检查,定期组织放射事件应急演练,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

我院现在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有:x射线ct机2台,dr摄影机1台,数字胃肠机1台,x线床旁摄影机2台,dsa机1台,医用直线加速器1台,模拟定位机1台。20xx年-20xx年完成x射线诊断人次153728人次,放射治疗341人次,ect检查1226人次,核素治疗34人次。

我院现有放射工作人员1名,符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到依法执业。20xx年12月和20xx年10月10-11号,我院工作人员参加了泰安市卫生监督局举办的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班,并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我们严格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要求,建立了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时严格按规定佩戴个人剂量计,委泰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定期委托泰安市职业病防治院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和离岗期的健康检查,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参加泰安市卫生监督局举办的放射防护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我院的放射科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机房门口均设置醒目规范的电离辐射安全警示标志和工作指示灯,委托山东省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对放射诊疗设备和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每年进行一次状态和防护检测,确保在设备性能和放射防护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放射诊疗工作,以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辐射健康与安全。

我院的放射诊疗场所均配备了铅衣、铅围裙、铅三角、铅围脖等个人防护用品和受检者防护用品,配备了必要的检测仪器。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严格遵循医疗照射适当化和放射防护化的原则,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受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做好屏蔽防护,对育龄妇女和儿童进行医疗照射时,事先询问育龄妇女是否怀孕,并告知患者或家属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院于20xx年11月向山东省环保厅申请办理了《辐射安全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20xx年7月,我院委托山东省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对门诊综合楼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建设项目进行了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20xx年11月6日,泰安市卫生局组织有关专家对《泰安协和医院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表》进行了审查并通过验收。

今后,我院将不断加大对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各项放射诊疗管理制度,定期做好对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放射诊疗工作安全规范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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