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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金融合同法律规定范文(14篇)
  • 时间:2023-11-07 01: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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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金融合同法律规定范文(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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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金融合同法律规定范文(14篇)
    小编:灵魂曲

合同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确保各方履行义务。编写合同前,应该充分了解各方的意愿和需求,以达成双方互利的协议。合同的撰写是一项需要技巧和经验的任务,在学习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他人的成功经验。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一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时废止。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二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金融资本流通速度不断加快、规模不断扩大、覆盖范围不断拓展,进入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阶段,基层金融机构的管理问题随之而来。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印。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方式包括: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材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报表: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构档案。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账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通常提供以下一种或多种金融服务:

1、在市场上筹资从而获得货币资金,将其改变并构建成不同种类的更易接受的金融资产,这类业务形成金融机构的负债和资产。这是金融机构的基本功能,行使这一功能的金融机构是最重要的金融机构类型。

2、代表客户交易金融资产,提供金融交易的结算服务。

3、自营交易金融资产,满足客户对不同金融资产的需求。

4、帮助客户创造金融资产,并把这些金融资产出售给其他市场参与者。

5、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保管金融资产,管理客户的投资组合。

上述第一种服务涉及金融机构接受存款的功能;第二和第三种服务是金融机构的经纪和交易功能;第四种服务被称为承销功能,提供承销的金融机构一般也提供经纪或交易服务;第五种服务则属于咨询和信托功能。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三

第一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本公司的利益。

第二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第三条为保证经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禁止随便携带已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空白便条,如确有需要,须经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领用手续,使用完毕经审查无误后,办理销准手续。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四

第二十七条经济合同在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和纠纷的,业务部门应及时向主管机构和领导逐级汇报,汇报应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特别紧急的(如货入仓),应先行采取紧急措施,保证财产不受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违约的,我方应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对方尽快履行合同,要求其承担因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通知或其他意思表示应采用书面并可留作依据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如通过协商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业务部门应及时与公司法律事务室联系,听取法律意见,以便通过程序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各业务部门及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制度,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公司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将根据公司奖惩制度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五

第五条为便于管理,公司的经济合同实行统一编号制和一式五份制。合同签订后,除交付对方必要的份数外,负责该项业务的业务员应存底,同时送合同监察员、业务主管部门及财务部门各一份存查。

第六条所有经济合同原则上应采用公司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业务人员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须有全面、正确的理解,对于选择的条款和不采用的条款应明确标注,以免产生误解。

第七条在订立经济合同前,应对对方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及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应将上述情况形成书面资料存查。

第八条合同的关键用语应力求准确,表述应规范,明确,文字书写要工整。

第九条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标的(如货物、劳务等);。

(二)标的物数量和质量(质量应写明执行何种质量标准或由双方议定);。

(三)价款或酬金,除写明数额外,还应明确支付地点、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数额较大的经济合同,有条件的应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保证(可采用担保、抵押、保证金、留置等方式)。

第十条合同订立后,如经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六

第十七条结合前一章有关规定,合同的审批应按照主办业务员、部门经理、合同监察员、公司经理、总公司领导这一顺序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各级审批人员应对合同进行全面审核,并写明具体意见。业务人员、部门经理应着重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和经济效益;合同监察人员应主要从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核;公司经理对合同负责全面审核。以上人员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责。

第十九条具体每一经济合同的审批应填写合同审核表,审批表格样式附后:

第二十条已订立的经济合同经双方协商,确有必要变更或撤销的,按照合同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合同审批表和双方的往来信件、传真、函电、票据、单证等,均应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合同一起存档备查。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七

签订地点:_____。

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地址、结构、间数、面积、房屋质量及用途。

房屋地址: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期限。

本事项采取先租后买方式。租赁期暂定为六个月,甲方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日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条: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租金按照_________元/年(_________元/月)标准,采取按季支付方式,每季度支付43750元,于每季度首次月15日内付清。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房屋租赁抵押金10000元,并预付一个季度租金,计_________元。甲方向乙方移交房屋钥匙及其它设施,如水、电卡等。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装修。

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安全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但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

第五条:出租转为购买的有关情况。

1、待乙方获得其上级行房屋购买批复后,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租赁合同自动失效。

2、房屋购买按照_________元/平方米单价,以最终办理的房产证面积计算。

3、甲、乙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涉及的契税、手续费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4、鉴于该房屋甲方办理了按揭贷款,为了确保双方利益,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购房资金的划拨、协助办理房产产权及过户手续。中介委托代理费由乙方承担。

5、甲、乙双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后,乙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60%预付给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将资金支付给甲方,并监督、协助甲方偿还按揭贷款。

6、甲方偿还贷款后,应积极办理乙方名下的产权(房产证)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支付预付款后30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并向乙方移交。

7、经乙方收到并验证产权手续的合法合规性后15日内,乙方将剩余60%房款支付给中介机构,并由中介机构转付给甲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的,乙方每日按照购房总价的______‰向甲方支付罚金。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标准交付出租房屋给乙方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3、甲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或在乙方取得批复后不与乙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的,应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并赔偿乙方全部装修款以及乙方为使用此房所支出的其他所有费用,同时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

4、乙方违反合同,自行装修房屋、租赁期满后不购买此房,应赔偿租赁前甲方全部装修款_________元,同时另行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元。

4、甲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乙方移交产权手续,每日按照购房总价的_________‰向乙方支付罚金。

5、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房款,每日按照应付款项的_________‰向甲方支付罚金。

第七条:免除条件。

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

1、甲方承诺对此房屋充分拥有合法产权,否则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

2、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租赁前发生的任何费用支出均由甲方承担。

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单位备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八

金融机构信息系统中传输、存储的都是金融机构极其重要且保密级别最高的资料,一旦金融系统遭受攻击或发生系统故障,后果不堪设想,严重的可能会引发国家经济状况的瘫痪和崩溃及国际危机。那么管理金融机构信息的规定有哪些?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金融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开发,提供注册、维护、查询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二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公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级分支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内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 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九条 金融机构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编制规则

第十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包括:金融机构基础信息,金融机构地区信息,金融机构法人信息,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附1)。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基础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金融机构编码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各金融机构编制的唯一标识码。

(二)金融机构全称指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名称全称。

(三)金融机构分类编码指金融机构编码的第一至第六位编码。

(四)金融机构级别指金融机构在其法人内部所处地位。

1.“0”代表总部,指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委员会等法人机构。

2.“1”代表代报机构,指境外金融机构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指定的,代表境外总公司履行中国境内义务和职权的机构。

3.“2”代表分支机构,指金融机构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事业部分支机构。

4.“3”代表事业部,指金融机构设立的以某类金融业务为主体,在治理机制、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业务反映、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独立性并持有监管当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部门。

(五)直属上级机构编码指被赋码机构直属的上级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金融机构总部、代报机构的直属上级机构编码为十四个“9”。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的金融业机构信息不含此项。

(六)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指金融机构所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当地如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为代管其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境外金融机构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七)机构状态指金融机构即时经营状态。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1”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机构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已经撤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地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详细地区信息,包括10项内容。

(一)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编码,采用《gb/t 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国家的两位拉丁字母代码。

(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编码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六位数字代码。

(三)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名称,编码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数字代码。

(四)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的县、县级市、区、旗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的六位数字代码。

(五)是否直属省会、首府地区,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是否直属省会或自治区首府。“0”代表否,“1”代表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所属法人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法人或代报机构名称指被赋码机构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法人全称。代报机构的此项信息填写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全称。

(二)法人所在地指金融机构法人注册地,境内法人采用《gb/t22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代报机构采用其境外法人所在国或地区的《gb/t 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2位拉丁字母代码。

(三)代报机构所在地指境外金融机构指定的境内代报机构所在地,采用《gb/t 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

(四)金融机构分类指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对金融机构所作的一级、二级、三级分类。

(五)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经济成份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划分。“0”代表国有相对控股,“1”代表国有绝对控股,“2”代表集体相对控股,“3”代表集体绝对控股,“4”代表私人相对控股,“5”代表私人绝对控股,“6”代表港澳台相对控股,“7”代表港澳台绝对控股,“8”代表外商相对控股,“9”代表外商绝对控股。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信息,并由法人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规定认定。

(六)上市状况,指金融机构是否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0”代表境内上市,“1”代表香港上市,“2”代表其他境外上市,“3”代表未上市。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此信息。

(七)法人状态指境内金融机构法人或代报机构的境外法人即时的经营状况。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1”代表清算,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法人已经撤销。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反映金融机构因信息变更引起金融机构编码改变的情况。

编码变更原因分为:“1”代表金融机构一级分类变更,“2”代表金融机构二级分类变更,“3”代表金融机构三级分类变更,“4”代表金融机构所在地跨省变更,“5”代表其他原因变更。 应连续记录金融机构编码变动情况。

第四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

第二十条 新设立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填写一式二份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资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附4),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应按要求填写一式二份新增境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申请书(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6),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金融机构总部应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一式二份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7),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8),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金融机构,其金融机构分类编码不在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范围内的,该金融机构应于批准成立3 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材料,申请新增金融机构分类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实后,应以正式文件逐级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文件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二十七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新增地区代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五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信息发生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备案。金融机构变更境外分支机构金融机构信息,由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变更金融机构分类、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需变更金融机构编码的,要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重新赋码,并做好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的维护。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件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信息以外机构信息的,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截至上年年末的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中国人民银行据此修改“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因故停业清算,自清算组成立7个工作日内,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并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三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变更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总行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批复修改相关金融机构编码信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六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撤销

第三十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的,应于机构撤销公示7个工作日内,由其上级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备案。金融机构撤销境外金融机构信息,由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因故撤销,应提供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附11)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撤销备案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附12),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七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撤销地区代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总行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批复修改相关金融机构信息。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编码撤销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注册、维护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或者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利用金融业机构信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1 网络化

支持现有的所有ip网络,支持各种网络协议并提供服务质量保证。

实时信息发布:滚动字幕、图片、视频插播等。

网络更新发布内容,无需人工更换。

通过网络可集中或分布式管理显示终端。

远程升级数字媒体控制器软件,无需技术人员到数字媒体控制器终端进行操作。

1.2 专业化

分布式媒体管理功能:不同终端音视频、图片、字幕等组合多媒体内容实时预览、编辑、转换、发布等。

分布式传输管理功能:实现不同终端的大容量内容传输。

分布式权限管理功能:不同终端的分组、分区域功能管理。

监播室功能:灵活实现插播、选播、轮播、循环播和发布、停止、暂停、音量控制、节目更新等。

节目单编辑功能:多种编辑视图,使用方便。

显示模板管理功能:模板编辑、保存、效果实时预览等。

支持多种音视频编码标准和图片格式,发布质量可达高清电视水平(1920x1080i/p)。

1.3 智能化

远程分布式节目传输及管理,实时监控数字媒体控制器状态。

由节目单控制节目发布顺序及发布方式。

支持本地及远程硬盘发布模式。

定时传输素材和节目单,节目单可根据编辑策略自动生成。

数字媒体控制器开机自动发布指定节目单,支持定时休眠和恢复。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九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地区管理局、监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制定包括自愿报告在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具备收集、分析和发布功能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机制。企事业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应当报所属地监管局备案。

第六条民航局支持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建设,鼓励个人积极报告航空系统的安全缺陷和隐患。

第七条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到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安全状况和趋势,实现信息驱动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量不作为评判一个单位安全状况的唯一标准。

第九条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本规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事发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件信息,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二章人员和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民航局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复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配备工作必需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转。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便携式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录音笔等。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十

中国金融统计工作目前已开展30余年,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系。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金融管理体制改革和金融业务的发展,依法强化金融统计管理,规范金融统计行为,提高金融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汇局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统计,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金融统计管理和监督等活动的总称。它包括货币统计、本外币信贷收支统计、现金收支统计、贷款累放累收统计、金融监管统计、资金流量统计、金融市场统计、银行中间业务及各种专项统计等金融业务统计。

本规定所称统计部门,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内部从事金融统计业务的工作部门。

第四条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完成各项金融业务统计;收集、整理、积累金融和有关国民经济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依法进行统计管理和统计检查,为国家和金融部门进行宏观经济决策、监测经济与金融运行情况、金融监管和经营管理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进行国际交流和为有关国际金融组织提供信息资料。

第五条金融统计工作遵循客观性、科学性、统一性、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金融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是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金融统计要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逐步实现自动化、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八条加快金融统计与国际接轨的进程,逐步实现按国际准则加工和披露金融统计数据。

第九条金融统计是以会计科目和各类账户信息为基础的全面统计,在此基础上形成各类统计报表。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并负责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统计数据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并负责系统内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可以制定本系统地区性统计报表,但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省分行(分公司、分局)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制定地区固定性统计报表。但在征得上级部门同意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区临时性统计报表。临时性报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下,可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辖区内金融机构增设必要的统计项目、统计指标和附表、统计台账和原始统计记录。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的制定和印发,减少临时性统计报表的数量。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金融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向各金融机构收集统计数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归口管理,各金融机构内设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金融统计指标(全科目统计指标)相关的统计数据由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归口管理,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和一致。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要加强对金融统计资料和统计电子化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印发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表,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统计部门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九条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二十条金融统计资料公布的主要内容要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加快透明度进程。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定期公布全国性金融统计资料(月后20日内通过新闻媒体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向全社会公布月度金融机构货币供应量、信贷收支及资产负债主要指标等金融统计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定期公布辖区内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行长批准。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对外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须经本行(公司、局)行长(总经理、局长)批准。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金融统计资料,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绝密、机密、秘密级的金融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绝密、机密、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的划分,按《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对外公布绝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必须报经国务院审批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对外公布机密级金融统计资料,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外公布秘密级金融统计资料,全国性数字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金融机构本系统的数字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专职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金融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级中心支行设专职统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设置统计岗位。

第二十四条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总局)设立专职统计部门,管理本系统的统计工作;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设置,由其总行(总公司、总局)自行决定。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六)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八)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二)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三)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数据和报表;

(四)收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七)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指标编码和电子文件接口规则;

(八)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统计人员的配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二)统计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部门的同意;各金融机构分支行(公司、局)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统计部门备案;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接管,并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凡设置统计部门的机构,其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不设统计部门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统计责任人。统计责任人要对本机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统计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四)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规范使用统计计算机程序系统,保证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安全;

(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有权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八)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的统计部门及统计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使上述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依法对各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统计真实性情况和统计工作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律、规定和统计制度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监督检查本系统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应配备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制度和统计业务的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四条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三十五条统计检查部门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被检查机构使用的统计资料及其数据来源进行检查和监督。统计检查员按规定有权向被检查金融机构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金融机构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应据实答复。

第三十六条统计检查可以对会计报表、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业务报表及有关台账和原始凭证等进行核对。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定期分别对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金融系统统计工作进行评比。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金融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进行金融统计分析、统计监督方面有创新,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化统计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强迫和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

(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各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不含地、市)以上机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字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本系统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金融统计的内容包括银行信贷统计、银行现金收支统计、货币供应与流通统计、金融市场统计。

(1)银行存款资金统计(财政存款和企业存款占存款的主要部分)

储蓄存款的主要指标:储蓄率、人均储蓄额、平均存储天数

(2)银行贷款资金统计

(3)信贷资金平衡统计

主要指标:信贷收支差额

主要指标:

(1)现金收入总额=各项现金收入合计额+现金投放额

(2)现金支出总额=各项现金支出合计额+现金回笼额

(3)现金收支比例系数=期内现金支出合计额/期内现金收入合计额

(4)现金回笼率=(收入合计-支出合计)/(期初流通中货币量+期内支出合计)

(1)货币供应量:四个层次

(2)货币流通量

(3)货币流通速度

现金归行速度=期内银行现金收入合计额/期内货币平均流通量

(1)金融市场分类

按约定期限:短期资金市场、长期资金市场

按融资方式:直接融资市场(包括票据、债券、股票市场)、间接融资市场(包括货币、存单、信托、保险市场)

按成交后是否立即交割:现货市场、期货市场

以证券新旧为标志:证券发行市场、证券交易市场

(2)金融市场统计的主要内容

1、利率统计。2、债券股票统计。3、汇率统计。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一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从2010年开展以来,人民银行各级行在金融机构信息数据录入、核对、年检、代码证发放等方面均取得了明显成效。通过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了金融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升了共享效率。以下是小编整理的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开发,提供注册、维护、查询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二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公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级分支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内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 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

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九条 金融机构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编制规则

第十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包括:金融机构基础信息,金融机构地区信息,金融机构法人信息,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附1)。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基础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金融机构编码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各金融机构编制的唯一标识码。

(二)金融机构全称指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名称全称。

(三)金融机构分类编码指金融机构编码的第一至第六位编码。

(四)金融机构级别指金融机构在其法人内部所处地位。

1.“0”代表总部,指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委员会等法人机构。

2.“1”代表代报机构,指境外金融机构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指定的,代表境外总公司履行中国境内义务和职权的机构。

3.“2”代表分支机构,指金融机构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事业部分支机构。

4.“3”代表事业部,指金融机构设立的以某类金融业务为主体,在治理机制、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业务反映、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独立性并持有监管当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部门。

(五)直属上级机构编码指被赋码机构直属的上级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金融机构总部、代报机构的直属上级机构编码为十四个“9”。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的金融业机构信息不含此项。

(六)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指金融机构所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当地如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为代管其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境外金融机构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七)机构状态指金融机构即时经营状态。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1”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机构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已经撤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地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详细地区信息,包括10项内容。

(一)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编码,采用《gb/t 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国家的两位拉丁字母代码。

(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六位数字代码。

(三)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数字代码。

(四)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的县、县级市、区、旗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的六位数字代码。

(五)是否直属省会、首府地区,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是否直属省会或自治区首府。“0”代表否,“1”代表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所属法人的信息,包容。

(一)金融机构编码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各金融机构编制的唯一标识码。

(二)金融机构全称指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名称全称。

(三)金融机构分类编码指金融机构编码的第一至第六位编码。

(四)金融机构级别指金融机构在其法人内部所处地位。

1.“0”代表总部,指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委员会等法人机构。

2.“1”代表代报机构,指境外金融机构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指定的,代表境外总公司履行中国境内义务和职权的机构。

3.“2”代表分支机构,指金融机构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事业部分支机构。

4.“3”代表事业部,指金融机构设立的以某类金融业务为主体,在治理机制、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业务反映、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独立性并持有监管当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部门。

(五)直属上级机构编码指被赋码机构直属的上级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金融机构总部、代报机构的直属上级机构编码为十四个“9”。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的金融业机构信息不含此项。

(六)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指金融机构所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当地如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为代管其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境外金融机构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七)机构状态指金融机构即时经营状态。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1”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机构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已经撤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地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详细地区信息,包括10项内容。

(一)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编码,采用《gb/t 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国家的两位拉丁字母代码。

(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六位数字代码。

(三)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数字代码。

(四)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的`县、县级市、区、旗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的六位数字代码。

(五)是否直属省会、首府地区,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是否直属省会或自治区首府。“0”代表否,“1”代表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所属法人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法人或代报机构名称指被赋码机构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法人全称。代报机构的此项信息填写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全称。

(二)法人所在地指金融机构法人注册地,境内法人采用《gb/t 2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代报机构采用其境外法人所在国或地区的《gb/t 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2位拉丁字母代码。

(三)代报机构所在地指境外金融机构指定的境内代报机构所在地,采用《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

(四)金融机构分类指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对金融机构所作的一级、二级、三级分类。

(五)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经济成份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划分。“0”代表国有相对控股,“1”代表国有绝对控股,“2”代表集体相对控股,“3”代表集体绝对控股,“4”代表私人相对控股,“5”代表私人绝对控股,“6”代表港澳台相对控股,“7”代表港澳台绝对控股,“8”代表外商相对控股,“9”代表外商绝对控股。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信息,并由法人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规定认定。

(六)上市状况,指金融机构是否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0”代表境内上市,“1”代表香港上市,“2”代表其他境外上市,“3”代表未上市。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此信息。

(七)法人状态指境内金融机构法人或代报机构的境外法人即时

的经营状况。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1”代表清算,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法人已经撤销。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反映金融机构因信息变更引起金融机构编码改变的情况。

编码变更原因分为:“1”代表金融机构一级分类变更,“2”代表金融机构二级分类变更,“3”代表金融机构三级分类变更,“4”代表金融机构所在地跨省变更,“5”代表其他原因变更。

应连续记录金融机构编码变动情况。

第四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

第二十条 新设立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填写一式二份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资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附4),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应按要求填写一式二份新增境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申请书(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6),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金融机构总部应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一式二份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7),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8),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二十七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新增地区代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五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信息发生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备案。金融机构变更境外分支机构金融机构信息,由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变更金融机构分类、全称、地址、邮政编码,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需变更金融机构编码的,要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重新赋码,并做好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的维护。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件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信息以外机构信息的,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附10),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截至上年年末的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中国人民银行据此修改“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因故停业清算,自清算组成立7个工作日内,应填写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并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变更备案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新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三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变更地区代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总行提出变更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批复修改相关金融机构编码信息。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六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撤销

第三十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的,应于机构撤销公示7个工作日内,由其上级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备案。金融机构撤销境外金融机构信息,由金融机构总部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因故撤销,应提供一式二份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附11)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信息撤销备案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同时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附12),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证明材料复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备案提交机构。

第三十七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撤销地区代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总行提出撤销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批复修改相关金融机构信息。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编码撤销后,原编码信息继续保留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其他金融机构赋予与原金融机构编码重复的编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注册、维护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对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或者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利用金融业机构信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认知度不高。由于不清楚政策规定,部分金融机构不主动向人民银行申请金融机构编码。特别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在地方政府,并且机构编码和金融机构本身的业务关联度不高,造成金融机构对于申报工作认识程度不高,管理不到位,年检不主动。其在申请、变更金融机构编码后,金融机构编码也就被束之高阁,未能在各类金融信息系统中全面应用,制约了金融机构信息管理的推广与使用。以巴州为例,虽然每年以正式的文件和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将通知发送到全辖金融机构,但是大多金融机构对机构代码及代码规范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充分,不清楚机构代码的作用和意义,对信息核对和检查等相关工作不够积极配合,联系人经常变动,工作交接不衔接。

(二)沟通协调机制不畅。科技部门作为人民银行的对内部门,多不了解辖内金融机构相关信息,尤其是中小型地方金融机构和小贷公司,因此难以掌握这类金融机构的审批成立时间和数量。如果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消时未按规定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报送相关信息,将导致录入的信息不及时,违背了“实时公布”的原则。再者,因未明确商业银行维护机构信息的责任部门,有的是办公室,有的是科技部门,还有一些是由会计业务类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导致部门间沟通回合多、协调环节复杂。

(三)制度约束力不强。《管理规定》中对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执行的处罚条款不明确,责令整改和通报的惩戒力不足。由于缺乏约束力,多数金融机构平时不重视此项工作。信息发生变更不及时更新,或是申报时时间跨度早已超过文件规定期限的现象屡见不鲜。加之科技部门又无相应的执法权,无法对此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日常进行的口头督促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四)属地管理原则与权限设置相背离。金融机构的县级分支机构和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在不断增加。但系统维护由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造成县域金融机构在申请机构编码时极为不便。以巴州为例,辖内地广人稀,相距最远县城达上千公里,无论是金融机构提交材料还是去现场检查,来去都极为麻烦,且费时费力。而人民银行县支行却没有对应的维护权限,给日常工作造成诸多不便。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二

导语:金融债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筹资主体为筹措资金而面向个人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是表明债务、债权关系的一种凭证。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我国金融债券的品种和管理规定内容吧。

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政策性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按规定,政策性银行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后便可发行。

(1)商业银行普通债券。商业银行普通债券即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债券。

(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固定期限不低于5年(含5年),除非银行倒闭或清算不用弥补银行日常经营损失,且索偿排在存款和其他债券之后的商业银行长期债券。

(3)混合资本债券。我国的混合资本债券是指商业银行为补充附属资本发行的、清偿顺序位于股权资本之前但列在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可赎回的债券。

(4)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券。申请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券的商业银行应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3.证券公司债券和债务:证券公司债券包括普通债券、短期融资债券和次级债券。证券公司次级债务是指证券公司经批准向股东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定向借入的,清偿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股权资本之前的债务。

4.保险公司次级债务 :保险公司次级债务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5.财务公司债券:根据规定,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由财务公司的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担保。

6.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的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金融债券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对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资格进行审查。

7.资产支持债券 :资产支持债券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委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发行的、由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其收益的受益证券。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十三

为了加强我校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引导互联网上网活动健康发展,保证国家信息安全,维护上网师生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上网师生应当遵守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网,开展健康的网上活动。

二、不得登录、收藏含有不健康内容的网站、网页,何存上网日志,记录保留至少60天,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不玩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网上电脑游戏。

四、不得进行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五)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五、不得利用互联网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金融合同法律规定篇十四

支持现有的所有ip网络,支持各种网络协议并提供服务质量保证。

实时信息发布:滚动字幕、图片、视频插播等。

网络更新发布内容,无需人工更换。

通过网络可集中或分布式管理显示终端。

远程升级数字媒体控制器软件,无需技术人员到数字媒体控制器终端进行操作。

1.2专业化。

分布式媒体管理功能:不同终端音视频、图片、字幕等组合多媒体内容实时预览、编辑、转换、发布等。

分布式传输管理功能:实现不同终端的大容量内容传输。

分布式权限管理功能:不同终端的分组、分区域功能管理。

监播室功能:灵活实现插播、选播、轮播、循环播和发布、停止、暂停、音量控制、节目更新等。

节目单编辑功能:多种编辑视图,使用方便。

显示模板管理功能:模板编辑、保存、效果实时预览等。

支持多种音视频编码标准和图片格式,发布质量可达高清电视水平(1920x1080i/p)。

1.3智能化。

远程分布式节目传输及管理,实时监控数字媒体控制器状态。

由节目单控制节目发布顺序及发布方式。

支持本地及远程硬盘发布模式。

定时传输素材和节目单,节目单可根据编辑策略自动生成。

数字媒体控制器开机自动发布指定节目单,支持定时休眠和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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