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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一
c.党代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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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定立法权主要包括:(1)制定和变动法律权;(2)解释宪法和法律权;(3)立法监督权;(4)其他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活动,就是运用这四方面立法权,在它们所能调整的范围内进行立法的活动。
(一)制定和变动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方面的权力主要包括:其一,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那里所谓“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指全国人大有权制定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等基本法律和其他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二,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这是一项十分重大的立法权,但它只能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只能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而不能进行全面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被补充和修改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些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较为充分地行使了这方面的权力,制定和变动了相当数量的法律,为完备中国法的体系和建设中国法制作出显著的成就。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同行使之前,无权制定和变动法律,那时全国人大是唯一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1982年宪法对此作出重大改变是由国情决定的。中国人口极其众多,有56个民族和多个县,各地区、各民族、各阶层、各政党、各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人大代表,因此代表人数少了不行。而代表人数多,开会议事就不方便。同时,由于代表来自各个方面,有劳动模范,有英雄人物,有科学家,有艺术家,有运动员,还有华侨代表等,而且不脱产,不象西方国家议员那样实行专职制。因此,全国人大难以成为经常性的工作机构。这就在必须程度上影响全国人大适应形势需要及时制定法律。实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制度,就弥补了以上不足。因为,人大常委会是经常性的工作机构,人数较适当,开会、议事较方便;它又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代表各个方面,因此能反映全国人大的广泛性的特点,适合国情。
(二)立法监督。
根据宪法第67、100、116条和立法法第85、86、87、88条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行使以下立法监督权:
其一,与监督宪法实施相联的立法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宪法实施,自然包括监督其他立法主体的立法行为是否违宪。
其二,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撤销制度是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反映各种立法权关系的一个重要制度。它能够使国家立法权对其他立法权、高层次立法权对低层次立法权的领导关系、主从关系得到保障。
其三,裁决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个性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其四,理解有关立法主体的立法备案权和批准有关规范性法文件权。宪法和有关宪法性法律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立法法补充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文件,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提出备案要求,也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既有权理解备案,就能够进行监督;既有权批准,更能够监督。
(三)解释宪法和法律。
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状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解释宪法和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实施宪法和法律。但解释宪法和法律本身则属于立法范畴,透过解释宪法和法律产生的文件,分别为宪法性文件和法律性文件,是宪法和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西方,解释宪法权通常并不属于议会。在中国,将这一权力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显示了中国最高国家机关在权限划分问题上有自己的特色,证明了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的性质和地位。解释法律,包括解释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者的法律。解释宪法和法律是一项很大的立法权。这种权力的行使,应当贴合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基本制度。
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制度的框架包括下列要素:
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对必须范围的事项进行解释。1954年宪法首先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制度。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权限范围予以规定。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尽管条文和资料都很少,但都保留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这一制度。1982年宪法所确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有24项,其中第四项便是解释法律的职权。到了3月透过的立法法,更是专门以第42条规定了以上所引述的制度。
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程序。一是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能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三是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委会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四是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透过。五是法律解释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四)其他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能够行使全国人大授予的立法权。自50年代起全国人大多次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80年代初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透过和公布《民事诉讼法(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随着中国对外交往的日渐发展和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作用日渐增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一权力的好处也日渐增大。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二
摘要:
自然资源是商品生产和经济发展的基本要素,对自然资源价值的认识、开发和利用,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本文对自然资源的价值问题的认识,基于自然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唯物辩证法的发展的基础,对自然资源价值进一步分析。提出自然资源具有哲学意义上的价值,并对哲学上的价值理念与自然科学的融合做出分析。
早在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私有制的形成,为天然产物作为商品进行交换创造了条件,人们开始意识到自然物质是“资财的源泉”,从而形成自然资源的概念。
《辞海》把自然资源的定义为:天然存在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如土壤、矿藏、水利、生物、气候、海洋等资源,是生产的原料来源,也称之为“资财之源”。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给自然资源的定义是:在一定的时间和技术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的总称。《大英百科全书》把自然资源定义为:人类可以利用的自然生成物及生成这些成分的源泉的环境和功能。于光远把自然资源定义为:自然界天然存在、未经人类加工的资源,如土地、水、生物、能量和矿物等。
基于研究领域和研究角度的差别,自然资源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自然界里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自然环境中与人类社会发展有关的,能被利用来产生使用价值并影响劳动生产率的自然诸要素的总称。自然资源从本质上来说是自然环境与人类社会相互作用的一种价值判断,是人类生存的自然基础,是人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以人类利用为标准的。
狭义自然资源则指存在于自然界中的实体性资源,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或生态价值,并能提高人们当前或可预见未来生存质量的天然物质和自然能量的总和。其关键与核心在于“能够产生价值”。
价值理论在整个社会科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几乎所有社会科学都与价值理论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目前,在价值问题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认识:一是认为价值是随着人类的出现而出现的,是由人类的主观意识来决定的。另一是认为价值一种超现实的规范或理想,事物有无价值在于观念体系的逻辑规定。根据自然资源的.不同分类,抽象出其本身的特点,对自然资源的价值可以列出如下的特殊性:
自然资源价值的延展性体现在自然资源不仅是人类物质文明的基础,同时也是人类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物质基础,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类不断发展和完善对自然资源的认识,由完全经济意义上的价值取向,逐渐拓展到伦理价值、文化价值、社会价值、生态价值等方面。
自然资源价值的时间性,包括自然资源用途的时间变化,以及自然资源未来的发展在价值上的体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自然资源需求增加,使得单位自然资源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越来越大,单位自然资源的价值体现也越来越大,这就是自然资源在时间上的分配及其可用性在价值上的体现。
“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就是人类对自然资源整体性的认识。自然资源是环境的构成要素,自然资源之间的互相联系不是机械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物质和能量的交换及相互转化共存共荣。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社会价值是统一可分割的整体,经济价值的不断开发必然引起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的流失和缺损。自然资源的整体性,决定了三种价值的不可分割性,取用任何一种价值的同时可能甚至必然造成其它价值的流失和毁灭。
自然资源价值内容的多样性体现在,自然资源的价值可以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可直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换,体现的是直接经济价值。二是虽不能直接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却具有间接价值。三是那部分能满足人类精神文化和道德需求的资源价值,体现的是文化价值。自然资源产品作为特殊的商品,除了显而易见的经济价值外,其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往往只具备公共物品的属性,体现的是信息和服务功能。
一方面,自然资源在地区分布上具有差异性,不同的地形、地貌和地质特征致使自然资源在不同的地区具有不同的丰度,因此不同地区对同一资源的消耗在损失补偿上具有差异;另一方面,相同的自然资源在不同区域具有不同的可利用方式、程度和环境效应,因而价值体现也不相同。
自然资源是全社会、全人类共有的财富,其中的相当一部分,原则上不能限制任何人享用。因此,自然资源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多数自然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特征,其外部效应也多转嫁于社会。人们对自然资源价值的认识水平,对环境保护的关心和重视程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们的自身素质、社会氛围、受教育程度等社会因素有关。涉及到未来自然资源的利用、子孙后代的利益等问题大多属于社会公共产品的范畴,因此自然资源价值具有社会属性。
哲学的研究不是为了直接改造具体的客体,哲学是通过改造我们的主观需要,来改造客体的。从哲学的角度,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价值,主客体之间存在着认识关系、实践关系和价值关系。价值是主客体相互作用过程中客体对主体的效应,最终体现在对于人的生存与发展方面的“肯定或否定”,体现为一种人与社会的和谐。在商品经济时代,虽然自然资源产品具有商品性质,但却不能完全简单地用一般的价值理论分析自然资源价值。要从哲学的角度出发,根据哲学中对价值的解释,结合现代科学的发展,来理解自然资源的价值。
(一)从自然科学的进步和唯物辩证法的角度理解价值理论。
自然科学作为知识体系,总要求助于一定的理论思维形式;哲学作为世界观和方法论,又总是不断地从自然科学中吸取营养,随着科学的发展而发展。于是,自然科学的新发展,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对人类的生活习惯和思维方式也产生很大影响。当自然科学取得全面的发展时,唯物辩证法的形式和内容也会发生变化,它在各个科学领域中的表现形式也随着变化。
人类的历史进程就是自然界的物质系统、生物系统、社会系统在现实中自身作用、相互作用、共同作用的过程。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是一个实践的过程,存在着主客体相互作用,人类根据自身需要,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并且使其成为产品或者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或为生产产品和服务提供条件。自然资源作为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反映了其作为一种客体对人类的满足和效用,这也正是哲学角度上自然资源价值的普遍意义。
现代科学研究表明,宇宙间万物是运动的,在物质的一切属性中,运动是最基本的属性。物质的运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每一个具体的物质运动形式,都存在相应的能量形式,当运动形式不同时,可以相互描述和比较的物质运动特性的物理量就是能量,可以说,能量特性是一切运动着的物质的共同特性。由于任何物质之间的能量传递和能量变换,都遵循着“能量守恒定律”,不管物质之间怎么相互作用,总的能量不会发生变化,故可认为宇宙总的物质运动规模不变。
我们生活的地球,是一个相对孤立的非孤立物质系统。一方面,作为一个相对的孤立系统,其内部发生的过程,包括人类的价值增殖过程,即不断地耗损自然能量;另一方面则是地球与太阳等宇宙天体的能量交换中,得到能量的增量补充。实际上,地球资源的再生,其大部分能量正是源于这种系统外能量的增量。生物是一种典型的耗散结构,人类是一种高度发达的耗散结构。人类相对于地球则是一个非孤立系统,其全部价值增殖的基础,均来自于其外部的自然世界中之能量补充的获得。
自然资源是自然系统转换、贮存太阳能的一切资源;人的智能具有最高能量的能级,人智慧的创造和应用,对价值创造系统的能量,具有最大的反馈调控作用。自然资源与人类的相互作用,使自然物质经过形式变化,被加工转化为人化自然。对于人化自然的价值来说,其实质就是主体客体化与客体主体化的统一。能量从社会科学的角度看,代表社会财富创造与积累的本质。人类社会通过各种能量转换获取不同性质的能量,来支撑社会的存在与发展,这其实也就是人类社会价值的深层次内涵。
参考文献:
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9。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三
一、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不是体力劳动价值论十九世纪中后期,马克思根据当时无产阶级革命的历史任务,批判地继承了资产阶级经济学家的“劳动价值理论”,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他自己的“劳动价值理论”,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建立打下了基础.
作者:陈延宏作者单位:刊名:理论界英文刊名:theorycircle年,卷(期):“”(5)分类号:a8关键词:。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四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
[1] [2]。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五
就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而言,有“一元论”、“二元论”以及“多元论”等众多主张和观点。
持“一元论”者认为环境法的目的仅以保障人体健康为唯一目的。这种观点在后来已不适应现代生态社会环境、思想发展等方面的需要,因而被抛弃。
“二元论”者认为环境法一方面应当注重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保护,另一方面应当促进经济发展。这样的观点均表达了美好的愿望,看似和谐统一。然而,在实践中却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比如生态保护与经济增长的优先次序问题,再比如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对立时如何进行价值选择的问题等等。当经济发展优先于生态保护时,必然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盲目追求短期、一时的经济增长,使环境保护丧失地位,让位于经济发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主要是由于我们国家目前经济正处于上升期,一切以发展为要,作为经济竞争中的“理性人”,人们势必会一切向“钱”看,而忽视了环境保护。而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可能看似合理,因为环境保护在如今无疑是重要的,而经济发展次于环境保护看似没有必要,但实际上是强调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环境法应当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然而,环境保护优先于经济发展的观点实际是过于理想化的乌托邦。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对于经济发展期待无比迫切,这不可能孕育出一个能够保障环境永恒优先于经济的良好环境。很大程度上,环境优先于经济发展的期待仅仅是一种的美好愿望,非放之实际而皆准。
“多元论”的支持者主张可持续发展,一方面需要协调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要保障代际公平,在保障自己生存资源的条件下不侵犯后代子孙的利益。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的具体目的分为五个方面: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三是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四是保障人体健康,五是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于这五项目标,有的学者认为这五项属于一个目的中的各个不同角度,它们之间既互相联系,又互相补充,没有必要区分主次;有些则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公害以及合理利用资源这三项视为环境法的任务,将保障健康、促进发展这两项理解为目的;此外,还有一些主张应当将其分为最终目的、基本目的、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具体目的,而这五项则各自对应其中之一。
另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保护环境应当是环境法的唯一目的。这一观点也存在过于理想化导致希望与实际现状背离的问题。
而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美国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案》将环境立法的目标定为:首先,宣扬国家政策,以促进生产力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其次,努力防止或减少对自然与生物圈的伤害并保护人类健康与福祉;再次,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与自然资源对于国家的重要意义;最后,建立环保质量委员会。日本的《环境基本法》规定的目的包括普及环保理念、明确各个主体,包括国家、法人和公民的义务、规定并推进环保政策、确保代际公平、造福人类。法国《环境法典》将环境立法的目的规定为:“对国家共同财富的妥善保护、开发利用、修缮恢复及良好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既可以满足当代人们对身体健康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危害未来的社会发展和人们的需求,既有助于促进国家持续发展。”德国《环境法典》草案规定立法目的是“一、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二、其他自然资源的可利用能力。环境保护的措施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健全。”国外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多集中于:保护国民健康、维护生活环境、代际公平、明确公民和政府责任与义务。不难看出,国外《环境法》或者将环境保护、公民健康等理念立于独占地位,或者即便出现了经济发展的字眼,也更重视和强调环境生态保护。比较国外立法和我国的几种学说,以“二元论”为核心的立法目的是确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优先无疑是一种国际潮流。我国旧《环境法》将立法目的表述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存在的问题是:这确定了环境法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其次才是经济的发展。然而在实践中,昆明滇池污染、松花江污染等一系列的负面消息表明《环境法》并未成为环境和资源的有利保障。“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表述成为了部分政府、企业牺牲环境而谋求利益的借口,这也导致执法人员一旦遇到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冲突的情况时,更容易倾向于经济发展优先。此外,在旧《环境法》中也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没有体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种际公平、权利公平的理念。
然而,所幸的是,新《环境法》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环境与发展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模式:只追求经济增长而忽略化境、积极保护环境的零增长方式、可持续发展。无论是认为经济发展优先还是支持“零增长的环境优先论”,都是以片面、孤立的眼光看待经济与环境的关系。我们所面临的并非一道选择题,即选择发展经济还是保护环境,而是经济发展带给已经饱和了的环境资源的压力与环境问题对未来发展的严重制约这二者的突出矛盾。要正确处理环境问题与资源发展的关系,必须做到“可持续发展”,包括生态可持续发展、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三者互相影响、互相制约。如今“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我国的一个发展战略,这可能看似是一种政治口号,但是“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首先由挪威首位女首相布伦特兰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中提出。这已经成为一种国际理念和潮流。“可持续”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进行了平衡。“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已经被引入了我国的环境法。在实践过程中的法律实践者,包括经济活动中的主体和执法者,都应当注意到这一重大改观,既要防止再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借口破坏环境的问题,充分考虑到环境资源承载力,不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的发展,又要注意到在环境法立法目的中,环境优先并非一枝独秀、绝对优先。在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思路和基础上,以保护公民健康、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要,才是环境法的目的所在。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六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经济法立法权即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权,但是,倘若进行深入分析,就可发现经济法立法权蕴含着丰富、深刻的内容。而要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首先应该从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入手。
由于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立法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经济法立法权的准确把握。
我国理论上至今尚未严格区分“经济立法”/经济法立法”,把两者直接或间接简单混同,替代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没有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区别,人们往往在使用本来意义上的“经济法立法”时,也以“经济立法”来替代之,反之亦然。笔者认为“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两者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字面解释上看,“经济立法”既可指为了调整经济关系而进行的一切立法活动,也可与“经济的立法”等同,指关于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经济法立法”从动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专门性立法活动,从静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通过立法活动形成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渊源。简言之,经济法立法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用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其次,从产生阶段看,经济立法产生时间远远早干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关于经济方面的立法,始自于国家和法的产生,即自从有了国家和法之后,就有了国家关于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最早时期的经济立法在内容上只是整个立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渊源上与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都处于“诸法合体”状态,并不是特指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现代,“经济立法”仍泛指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所有具有综合性特点的立法表现形式。“经济立法的综合性,是由它包括大量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包括调整经济活动的一切规范这种情况所决定的。无论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还是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刑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的,都应属于“经济立法”的范畴,因此,“作为综合性立法来说,经济立法是各个部门法规范的某种聚合和联合,这些规范仍保持部门法规范的特点和性质。”而且经济立法始终伴随着阶级社会的整个进程,只要存在着阶级和国家,就会存在国家用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立法。而经济法立法是在社会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后,基干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化的需要,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的目的,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法律手段逐渐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因此,经济法立法就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由家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立法活动的总称,再次,从调整对象和逻辑上说,经济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立法体系的总和,而经济法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部门法立法。故经济立法是包容经济法立法的属概念,经济法立法是包容于经济立法的种概念;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经济立法具有更为宽广的外延。它除包含经济法立法的内容之外,还包括以其他部门法形式体现的调整有关经济关系的内容。最后,从立法目的上看,经济立法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经济立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不同部门法和宪法中基于对相关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而规定的经济立法内容的目的各不相同。而经济法立法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即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关系的干预、管理,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综上可见,“经济立法”与“经济法立法”l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避免产生歧义,应该把两者严格区分开来。这是精确把握经济法立法权概念的前提。
在对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做出比较清楚的分析后,并以此作为界定经济法立法权的逻辑起点,就不难看出,经济立法权与经济法立法权虽有密切联系,但又不能混淆。经济立法权指进行一切有关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权的总称,而经济法立法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它包含于经济立法权之中。
[1][2][3]。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七
自然资源包括经人类劳动加工的人化自然资源和未经人类劳动加工开发的原生自然资源。人类生存、发展离不开永续利用自然资源,一方面,通过劳动开发自然资源,另一方面.还要通过劳动重置这些被消耗了的资源,以延续其存在,才能保证人类的可持续利用和人本身的持续发展。因此,自然资源的价值和价格不是来自于其本身的价值或价格,而是来自于人的劳动的结果。马克思曾说“土地不是劳动的产品,从而没有任何价值”;“瀑布和土地一样,和一四自然力一样,没有价值,因为它本身中没有任何物化劳动,因而也没有价格……”。
从劳动价值论的视角看,自然资源的价值源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的劳动耗费,例如开采矿产投入的劳动;二是对内然资源的重置劳动耗费。由于自然资源的独特性质,使其必须不断地得到重置,即被再生产出来。无论是可再中资源还是可耗竭资源,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都是有限的为,维持社会,生产的持续进行,消耗掉的自然资源也该僻到补偿或替代。其中,可再生资源只有在其利用速度超过冉生速度时,才需要人力资本的投入进行强制性恢复;而可耗竭资源则只能依靠替代品的研发来满足人类社会的需要。因此,重置可再生资源(复原型重置,即把资源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或水平,更新型重置,即重置后的资源强于重置前资源的规模、功能、状态或水平)和可耗竭资源(替代型重置,即用新的资源代替已消耗的资源)的劳动耗费及其相应的各种投入必然是该资源价值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一切商品,包括自然资源的价值源泉不仅是其直接劳动耗费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其重置劳动耗费的结果。马克思指出:“价值不是取决于它所包含的劳动或它的生产所使用的劳动时间,而是取决于它能够被生产的那段劳动时间或者说再生产所必须的劳动时间。”每一种商品(因而也包括构成资本的那些商品)的价值,都不是由这种商品本身包含的神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而是由它的再生产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这种再生产可以在和赈订生产条件不同的、更困难和更有利的条件下进行。如果改变了条件再生产同一物质资本一般需要加倍的时间,或者相反,只需要一半的时间,那末货币价值不变时,物质资本价值及利润加倍或减半。”因此,自然资源的价值“是在现有产条件下,再生产资源而消耗的人类劳动决定的。”原始自然资源一的价值是按照再生产该资源所预期耗费的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决定的。
生产物质商品、提供服务或再生自然资源等创造价值的劳动在不同的历史时代、社会形态等条件下是不同的,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拓展,即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范围是不断扩展的。凡是开发、创造、增加、转移和保存商品使用价值的劳动都必然形成价值,是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开发使用价值是指通过劳动把物品潜在的使用价值显性化。创造使用价值是指通过劳动把生产要素转变为一种人们所需要的一种新的使用价值。增加使用价值就是指通过劳动使原有使用价值的功能得到提升或使用范围得到扩展。转移使用价值,一是指使用价值的存在状态的转移,即通过劳动使生产要素的使用价值变为商品的使用价值;二是指使用价值存在空问转移,即通过劳动把使用价值由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保存使用价值包括一是延续性保存,即通过不断附加劳动使原有劳动成果随着生产过程的延长而不断地得到延伸、保存,如钢铁工人把采矿工人的劳动保存在其劳动产品中,制造工人又把钢铁工人的劳动保存下来,随着劳动过程的'延长,价值和使用价值保存的链条也不断拉长,特别是在知识产品的生产中,价值和使用价值保存的链条很长,甚至很难寻找到它的源头,也无法计量它的价值;二是存在性保存,即要保存使用价值而不得不附加新的劳动,增加价值,如文物的保护。在自然资源的劳动中,无论是直接劳动耗费还是重置劳动耗费都具有创造、增加、转移和保存商品使用价值的劳动属性,即具有创造商品价值的劳动的属性,从而使资源及其产品具有价值。在商品的价值组成中,除了劳动价值外还包含了原料、资本、技术等各种投入要素价值,使其各种投入要素价值得以补偿。
正是经过人类劳动即对资源的培植、修复、保护等在资源及其产品中凝结了价值,在这个价值决定的价格基础上,加入由资源所有权垄断而决定的那部分价格,构成了资源价格的全部内容。对于可再生资源而言,其价值不仅取决于生产该资源及其产品的耗费劳动价值,而更重要的是再生产该资源的预期劳动耗费,在资源越来越稀缺,人类生态赤字越来越大的情况下,资源的再生产越来越困难,而使其价值不断增加,再生产价值远远高于生产该资源及其产品的耗费劳动价值。对于不可再生资源而言,其再生产价值由其替代品的生产价值决定,当替代品价值低于当前资源及其产品价值时.替代品就会被大量供给,反之则使当前供给产品的价值上升。与一般商品价值的创造一样,决定资源及其产品价值的劳动,从投入角度讲由活劳动和资本、技术等死劳动耗费构成;从活劳动的支出形式看,创造资源及其产品价值的劳动有开发、创造、增加、转移和保存资源及其产品的劳动形式。可见,资源及其产品价值由劳动价值论决定,从而把劳动价值论贯彻到底。当然,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还存在一个基于供求关系状态和交换双方对未来预期的讨价还价过程,而使其价格的决定和形成更为复杂。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八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还没有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也没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一个重大缺陷。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环境,做到防患于未然,有效遏制不断增长的各种环境犯罪,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家能否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目前尚无定论。本文认为,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这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确认这一点将大大有利于防止国际环境领域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犯罪行为国的法律责任问……。
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近代工业文明的兴起,人类在开展科学技术革命,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严重污染与破坏日益突出,给人类自身带来了严重的威胁,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目前,我国的环境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如何用刑法的手段来保护环境,杜绝环境污染,使生态免遭破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3月修订的新刑法[1]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曾在《论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2]一文中作过一些探讨,在此,本文再就众所关注而又意见不一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以供商榷。
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该规定危险犯。
危险犯不同于结果犯,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足以造成某种实害危险的犯罪行为,虽然其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危险犯。我们这里所指的是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显然只有在环境犯罪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涵义作出准确表达。
环境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态平衡、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基本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另一类是破坏环境主要是自然资源的行为,即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中,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自然环境的原有面貌、形状等的活动,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由此引申,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这种犯罪就是环境犯罪危险犯。
作为环境犯罪危险犯具有三个特征:(1)这里说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3)“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主要是基于环境本身的价值考虑的。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对人类的负担能力是有限的,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变本加厉的掠夺,已经严重影响到我们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问题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要求我们必须严格控制环境犯罪行为,尽量防止这类事件发生。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确认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使环境处于危险状态就构成犯罪,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一,惩罚危险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可以避免实害发生后再作“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第二,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属于自己的生态环境;第三,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保护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19新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没有以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缺陷,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因此,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对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即危险犯予以处罚,才是对人类和环境的有效保护。就是说,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而追究环境刑事责任采用此原则,只有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的由来,显然与近代高度危险工业的发展及伴随出现的严重环境问题分不开。它通常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因而散见于个别的法律规定中。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性,只要烟囱冒浓烟的,就应负刑事责任。
这些国家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表明社会对该行为的关注,要求全社会,尤其行为人加强责任心,促使人们小心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并明确自己在这些方面有义务严加防范。另外,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案件起诉和审判,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这样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避免放纵犯罪。总之,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危害了环境,就不必考虑他主观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均构成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环境犯罪越来越严重和复杂的今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制止环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有不少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不承认这一原则。如德国,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刑法中的“无过错即无犯罪”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年新《刑法》和以前的刑法一样也不承。
认该原则,我国《刑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主张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心理,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主观罪过,仅仅实施了有害行为,犯罪便不成立。有的学者由此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3](p.94);有的学者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原则[4](pp.29~3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等于这个领域我们所确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实际上立法中所确定的每一项原则,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而产生,并根据实践经验和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逐步趋于完善的,我们不能以一成不变的僵化观点来看待问题,刑法中可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然。首先要看社会需要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下面我们就以现实具体情况说明这一问题。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环境状况和大量的环境犯罪事实都不是轻松的话题。例如,大气污染使空气质量恶化在我国是明显的事实,与此同时,全国各地大小烟囱仍有不少冒着黑烟也是事实,人们司空见惯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对这类“案件”,有关方面也往往以行政处罚了事,人们尤其是行为人思想上对此没有什么犯罪感。我们再看看近日新闻传媒披露的另一具体事例:6月16日参考消息《治沙种树保首都碧水蓝天》一文,报道了“人为的破坏加剧了西北地区生态的恶化”。记者看到“草原‘游击队’正起劲挖地,搂发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铁耙的搜刮蹂躏。每年下雨季节,数十万外地大军不顾政府禁令,成帮结伙开进内蒙古草原疯狂采掘,草场如同剥去一层皮。据说,一斤发菜要以破坏20亩草地为代价,一斤甘草会令近10亩草场变为沙丘。内蒙古已有近1/3约5.8亿亩的草场沙化、退化。”这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和后果。难怪我国的沙尘暴愈来愈强烈,一年比一年次数多,尤其今年来势凶猛,使国人深感它的威胁。事实表明对这类破坏环境行为必须严加禁止,我国草原法[5]中若规定实行无过错原则的刑事责任,当能发挥其独特的威慑作用,对这类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有效控制。
上述事例表明,就单个行为人而言,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许是微不足道的,正如一二个小烟囱冒烟,影响范围有限,也易被大气稀释,但千百个烟囱冒烟后果就严重了。从整个大生态环境的保护着眼,从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考虑,为子孙后代着想,这类行为就是十足的犯罪。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点,国外在这个领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把这类行为作为犯罪对待是有道理的。如果从这样的'高度来认识,并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我国对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应当是必然的结论了。
有人担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无过错行为人定为罪犯处以刑罚,会造成“超犯罪化”倾向,不适当地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从而带来消极影响,给国家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担、给公司企业带来诉讼之累,不利于国家经济建设。笔者认为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实行什么原则都会存在利与弊,问题在于客观地权衡利弊大小,并正确处理好利弊关系,尽量做到趋利避害,把弊病减到最低限度。借鉴国外经验,世界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如英国、美国,他们为避免这一原则的滥用,还规定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限制。英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主要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无过失辩护理由”规定,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故或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行为人曾作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而“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错引起的。在美国,宪法里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就是法院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条件。对无过错责任的这种限制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与无过错的人都处以同样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我国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应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程序限制。人们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可以解决的,这绝不应该成为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的理由。
总之,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犯罪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立法,现在应该是提上议程的时候了。
三、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明确包括国家。
法理上一般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内法的犯罪主体,因此,国内环境犯罪主体不包括国家,对此人们均无异议,但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呢?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6](p.66),这种观点已经被国际实践表明是过时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列出的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的刑事责任;《国际刑法和国际犯罪》一书也认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包括国家。但《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则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的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国家完全可能成为某些国际犯罪的主体,如果某项国际犯罪是由某个国家实施的,那么该国就是此项国际犯罪的主体,应对此负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笔者在此以跨国大气污染的崔尔冶炼厂仲裁案为例来说明。此案是发生在近代最早的一起著名跨国环境纠纷案。崔尔冶炼厂位于原英国自治领地加拿大哥伦比亚省,这家工厂因排放过量的二氧化硫给美国境内的农作物、牧场、森林造成损害引起环境纠纷。该厂从1896年起开始冶炼锌和锡,19前每月排硫量最高达5000吨。在1925年和1927年,曾两次增设高度122.7米的两根大烟囱来提高生产量,致使二氧化硫的排放量猛增。1930年统计,每月的排硫量高达10000吨。该厂含硫烟气随气流南下,沿哥伦比亚的溪谷越境进入美国的华盛顿州,污染了该州的土地、农作物、森林、牧场,使美国蒙受损害,为此,美国将此问题提交给美加联合委员会(注:美加联合委员会是根据19《美加边界水域条约》设立的,是解决两国边界水域纠纷的常设机构。)审理。1932年2月该委员会向冶炼厂发出劝告,但未能满足美国的要求。双方为了谋求该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法院。
;月前苏联“国际宇宙954号”卫星坠入加拿大境内造成的核污染案等。
另外,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定的含义就是:防止跨国污染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律义务,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必须承担国家责任。还应指出,此类跨国界污染纠纷的解决,包括崔尔冶炼厂仲裁案等著名案例在内,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按此原则,作为犯罪主体的加拿大等国必须承担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笔者认为,国际犯罪主体可以包括主权国家,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这自然也包括国际环境犯罪。当然,不同观点的争论是不可避免的,这需要国际社会进行合作,共同努力以求达成共识,并尽早制定一整套包括国际刑法典和国际司法机构在内的惩罚犯罪国家的措施办法。其中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将以什么形式承担这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对此,国际社会还未形成共识[7](p.24)。参照有关国际条约、惯例,目前能够初步确定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重犯、国际赔偿等。而国家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则是: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和道歉等。
总之,国家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没有问题,只是这一观点还需要时间和一些条件,才会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随着人类环境危机的降临,尤其国际环境领域出现国家犯罪的大量事实,都将涉及到特殊犯罪主体――国家,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事实。
国家作为犯罪主体的确认,必将大大有利于防止国际环境犯罪的发生,以及有助于及时解决诸如跨国污染、国家管辖外的环境――大洋、南极洲和洋底等犯罪行为国的法律责任问题,这也正是探讨这一犯罪主体问题的意义之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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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戚道孟.论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j].南开学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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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z].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九
论文摘要:随着中国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发展,电子商务在我国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不容忽视。及时制定并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鼓励、引导、维护电子商务沿着正确轨道前进,是当前我国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就研究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以及解决措施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电子商务及特点。
电子商务(e-commerce),是经济和信息技术发展并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指商事主体使用互联网(internet)、内部网(intranet)等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商事行为的总称。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一种全新的商务模式,利用前所未有的网络方式将顾客,销售商,供应商和企业员工联系在一起,将有价值的信息传递给需要的人们;狭义的电子商务是指给予数据的处理和传输,利用开放的网络进行的商业交易,包括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消费者,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交易活动。本文所称的电子商务是取其狭义。
电子商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交易虚拟化。
通过internet为代表的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贸易,贸易双方从贸易磋商、签订合同到支付等,无需当面进行,均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完成,整个交易完全虚拟化。对卖方来说,可以到网络管理机构申请域名,制作自己的主页,组织产品信息上网。而虚拟现实、网上聊天等新技术的发展使买方能够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广告,并将信息反馈给卖方。通过信息的推拉互动,签定电子合同,完成交易并进行电子支付。整个交易都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环境中进行。
2、交易成本低。
电子商务使得买卖双方的交易成本大大降低,具体表现在:
(1)距离越远,网络上进行信息传递的成本相对于信件、电话、传真而言就越低。此外,缩短时间及减少重复的数据录人也降低了信息成本。
(2)买卖双方通过网络进行商务活动,无需中介者参与,减少了交易的有关环节。
(3)卖方可通过互联网络进行产品介绍、宣传,避免了在传统方式下做广告、发印刷产品等大量费用。
(4)电子商务实行“无纸贸易”,可减少90%的文件处理费用。
(5)互联网使买卖双方即时沟通供需信息,使无库存生产和无库存销售成为可能,从而使库成本降为零。
3、交易效率高。
由于互联网络将贸易中的商业报文标准化,使商业报文能在世界各地瞬间完成传递与计算机自动处理,将原料采购,产品生产、需求与销售、银行汇兑、保险,货物托运及申报等过程无须人员干预,而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传统贸易方式中,用信件、电话和传真传递信息、必须有人的参与,且每个环节都要花不少时间。有时由于人员合作和工作时间的问题,会延误传输时间,失去最佳商机。电子商务克服了传统贸易方式费用高、易出错、处理速度慢等缺点,极大地缩短了交易时间,使整个交易非常快捷与方便。
4、交易透明化。
买卖双方从交易的洽谈、签约以及货款的支付、交货通知等整个交易过程都在网络上进行。通畅、快捷的信息传输可以保证各种信息之间互相核对,可以防止伪造信息的流通。例如,在典型的许可证edi系统中,由于加强了发证单位和验证单位的通信、核对,假的许可证就不易漏网。海关edi也帮助杜绝边境的假出口、兜圈子、骗退税等行径。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十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是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协调发展原则以及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以及我们现在运用的局限,提出引进市场机制理论,并据此而讨论适用于他国实践的一些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
关键词:协调发展原则,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市场机制,环境保护。
在市场经济制度的社会,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保护问题引起了广泛的注意。然而在环境的立法上,主要还是行使国家的职能,加大环境的治理和预防的力度,同时适当的收取与此有关的责任人的相关费用。然而,在市场经济下,适当的经济手段也可在此此处使用,让市场来引导一定的环境保护。
协调发展原则,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则、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这一原则,正确的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指出了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19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上述的各项都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确立。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立法的趋势似乎不仅仅在行政方面,同时根协调发展原则与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经济手段的介入环境立法,是环境立法的趋势。
协调发展原则的贯彻,主要体现在3点,第一,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第二,把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前两方面主要是政府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体现,即运用行政权力进行发展策划。而最后一个方面,除了政府制定的一系列的环境经济的政策,进行奖励、优惠或者征收之外,个人和企业也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有利于其的.经济或技术的措施。如何使得企业个人投入进采取这方面之中呢?这就需要市场机制的引入进行引导。环境立法需要引入市场机制的引导功能,而不是单方的一些奖励或优惠政策。根据社会的发展,这样的政策未必起到真正很有效率的作用。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的贯彻,也主要在以下4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二,对超标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加大限期治理的力度;第三,运用经济手段,促使污染、破坏者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第四,强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这个原则的贯彻和本文的命题有最重大的关系。
于此,我们得出,社会发展兼顾环境的保护是当代环境的要求,同时市场机制是引导发展趋势的最好的调节器。根据以上两个原则,对于社会,可持续的发展和资源的利用是这种经济手段介入的背景。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企业的环境保护活动(如采用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等)在很大程度上由企业的经济利益或利润所决定,另一个方面,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的产物,机制失灵(又译为制度失灵)是环境资源退化和发展不可持续性的原因。在美国的法学家波斯纳创设的法律经济学中,核心概念是“效益”,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这里的“资源”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法律权利等人为资源。我们这里可以从环境资源的角度理解引入市场机制的基础。
下面,我将根据这两个原则以市场机制的引入浅谈一下我的理解。
[1][2][3]。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十一
法制日报207月2日。
物,甚至是民主和法治的化身。这些,都只是我们在应然意义上进行。
的表述。事实上立法不民主,立法非法治的状态经常存在,甚至成为。
民主和法治发展的障碍也不是不可能。这就涉及到了立法的品性问题。
如果是民主与法治的立法,就会有好的法律―――良法据此而得以。
产生;如果是专制与人治的立法,就会有坏的法律―――恶法据此而。
得以产生。立法的良善,制约的因素是多重的,但是是否民主与法治,
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为了保证立法的良性,就必须对立法进行民。
主与法治的调控,这也许是立法法得以产生的初衷。这并不意味着有。
了立法法一切都有了。要保持立法法应有的品性,还需要我们在制定。
立法法时和制定立法法后做大量的工作。其中有民主的工作也有法治。
的工作。也就是说立法法要具有良好的品性,就必须具有民主的品性。
和法治的品性。这一说未见先论,但恐怕也还不是谬论。
来论述,都不可否认,立法是国家的一项专有活动,是国家权力的构。
成部分与实现方式。立法作为一种权力的体现和运作过程,它本身就。
可能有一种脱离民主的倾向与可能。立法法的一个重要的使命就是保。
证各种立法的民主性质。现在我国的第一部立法法产生了,对于立法。
的民主性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如何被贯彻实施还特。
别值得我们去思考。立法法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权限的划分来进行国家。
权力的分配的,保障各项权力对人民的忠诚显然是立法。
法的使命。立法法通过立法与立法冲突的`协调来解决权力与权力。
之间的冲突,维护正常的权力构架与权力关系,这对于保证权力的民。
主性质具有特别的意义。一个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在立法上的合法。
性质也体现着一定的民主性质。擅自扩大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
在立法法上肯定是非法的,立法法就必然会反对,就应当宣布其为非。
法而无效。人民在选举立法机关之后,实际上就把直接的立法权委托。
给了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一旦背离人民的意志,人民不但难以修正,
而且还将受害于恶法。因此,用立法法来保障立法机关及其对于人民。
的忠诚―――保障民主,制约立法权,防止立法权的滥用,不能不被。
认为是一大建树。
立法法不可缺少的品性是法治。法并不都是良法,法也并不是都。
有利于法治。
在专制统治下,在人治条件下,法都还是存在的,而且甚至还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也就说明,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创制立。
[1] [2]。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十二
袁明圣。
[摘要]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20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
三、预期效益的失落:立法法遗留的问题。
只要我们仔细分析立法法的具体条文,自然而然地浮现在我们眼前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法的必要性问题。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立法法的动因或预期目的是什么,其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其二,如何通过制定立法法实现预期目的,或者说它是否能够通过立法法创设的机制达到预期目的。当然,立法法既已出台,提出这一问题难免有秋后算帐之嫌,不是被人认为是“傻帽”,就极有可能要被视为“马后炮”故意找茬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其次,从立法法的具体内容看,出台的立法法虽分6章94条,洋洋洒洒万余言,但并没有达成其预期目的,也未能如学界所期望的那样,解决立法体制中的许多重大问题dd遑论所有问题。这些未解决的重大问题除早已为学界所重视的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的关系问题、立法监督等问题外,还有立法程序问题、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等问题。限于篇幅,笔者想简单地谈一谈后两个问题。
其一,是立法程序问题。尽管立法法以相当的篇幅就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过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已,即使不谈其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我们也可以说,这种程序规定也难以使立法程序更趋民主化与法治化。例如,在立法过程中,代表或委员能否提出对草案的修正案?如果提出,如何处理?立法法中似乎并未规定。尽管从表面上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有“绝对民主”之忧,[16]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立法所体现出来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有限的民主而已。朱国斌先生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就曾问道:“150人组成的人大常委会能充分代表民意吗?”[17]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进一步设问:近3000人的全国人大能充分代表民意吗?基层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尽管我们都无例外地承认,人大代表是人民(选民)的代表或代言人,既然要实现立法的民主化,那么公众就有权了解立法的整个过程,包括查阅人大的议事记录,但在实践中,这种记录几时又曾向公众全部公开过?公众事实上是无法查阅这些资料的。在民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时,法治化的欠缺无疑只会走向专制。立法法虽然试图解决各种“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但从具体规定看,除了确认已经存在的所谓立法权的“分割”外,并没有对行政立法、军事立法等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操作性的规制措施。许多立法(甚至包括宪法修正案)字面上所标示出的“法治”并不能掩盖“人治”的实质,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无法有效地防止立法过程中的“人治”现象,甚至可能为事实上的人治铺平道路或者为之披上“法治”的外衣。
其二,是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的.,[18]因此,既然制定立法法,那么如何完善和规范法律解释,也就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然而,遗憾的是,立法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与程序,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相关机关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外,[19]别无其他规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乃至“军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而回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3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毫无疑问,这些原则都是要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但是否要在立法法中加以正式规定呢?综观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立法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的正式条文中确认这一原则还是第一次。笔者愚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实际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立法法作为我国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21]的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所有有关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立法机关)都必须在其法律创制活动中切实地一体遵行,而不得有任何违反。如此一来,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是否应当遵行?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其现有的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制度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维系,在这一基础上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问题?据笔者愚见,这一问题的答案绝非那么简单。应当说,宪法以“序言”而非正式条文的方式确认这些原则绝非是随意的,而是在充分考虑到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殊性而慎重权衡的结晶。
四、拔出萝卜带出泥:权力割据及其他。
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就暂论至此。从立法法的出台,我们是不是还可以发现一些其他问题呢?我想是有的。综观来的立法经验,除了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同志所指出的问题以外,笔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还反映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只有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对当前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非但没有加以适当的控制,反而进一步使权力的割据法律化。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权等的确认都不过是事实上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的法律确认而已。由于权力本身的诱惑力及其背后所隐含的巨大利益,立法权力割据现象的存在及法律化必然进一步刺激有关机关试图加入权力分配与再分配的行列,以便从中分得一杯羹,这也是不少地方不遗余力地争取“计划单列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等并非虚名的“名号”的内在驱动力。
2、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时机的折衷规定所体现出的公安部门的强大势力,到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25]都可以说是这种利益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与此相对照,事关绝大多数人切身利益的,也可以说是现代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dd民法典却迟迟不能出台。当然,民法典所以迟迟不能制定,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仔细分析起来,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是不是也印证了立法过程中对自身利益、部门利益追求现象存在的事实?也许尽管民法典事关每一个公民,但却与任何集团的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也不会产生权力的赋予与分配或再分配,因而其迫切性似乎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也因涉及相关机关的权力及权力背后的利益而使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进一步言之,某些所谓“立法”,如部委规章等,实质上就是利益分配的产物,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行业、某些集团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虽然得到了维护,但却以牺牲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为代价。这种情况在某些社会性立法及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极为常见,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立法不过是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或者说是管制捕获的产物。[26]国家立法尚且如此,因其部门利益倾向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受到普遍责难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不待言。
4、立法的随意性问题。立法的随意性不仅体现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连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体现得淋漓尽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近20年中,我们已先后对它进行过3次修改,共有17条修正案。而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没有修宪的强烈社会诉求与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论证下进行的。[31]从宪法的修改情况看,对现行宪法进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共中央提出修宪的建议为起点的,从修宪建议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其速度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寂极不对应的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修宪后的溢美之词却不绝于耳。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表示过怀疑与忧虑,但这种怀疑与忧虑终因曲高和寡而显得异常的寂寥。
就立法法而言,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即有学者对其必要性提出过质疑,但却未能引起重视。与其说它是理论界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门权力划分要求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门的要求下开始着手起草这部法律的,实际部门的要求是出于感觉,他们感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因而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来解决这一问题。”[32]这种状况除反映出立法的随意性以外,同时也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追求倾向。
五、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极为有限地解决了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矛盾与法律冲突。人们对它的期望值很高,但它带给人们的却只有失望dd学者的失望、对法治的失望。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规定所存在的诸如合宪性等问题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提高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与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提高社会民众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克服立法活动所体现出来的对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无尽的追求,尽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为而加剧现实政治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能,避免宝贵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立法行为不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感觉所困扰时,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真正民主化、法治化实现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会的一体遵行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维系,法治才能成为现实。
(本文原刊于《东吴法学》专号,发表时有删节)。
注释。
[1]参见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第4期;曲耀光:《论我国的立法冲突》,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李步云:《法的内容与形式》,载《法律科学》第3期;张廉:《论法制统一的实现途径与措施》,载《法律科学》19第1期。
[2]参见应松年:《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第5期;彭贵才:《关于行政诉讼困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年第3期。
[3]朱阳明:《论军事立法权的依据--立法法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4]参见周汉华、任进等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一)》,载《北大法律周刊》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5]莫纪宏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主题发言:《立法法本身不具有合宪性》,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6]参见陈斯喜:《论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则因全国人大分别通过的特别授权决定而获得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9]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相对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等的审查申请,但这些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
[11]顺便说一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日常立法随意地将宪法规定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扩张并非自立法法开始,而是早已有之。例如:宪法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提出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相关立法中分别将之扩大到议事规则将质询的对象扩大为“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条)、“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5条)、“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3条)。
[12]据介绍,军事机关“事实上”已制定了近千件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起草立法法时即据此肯定其“法”的性质。参见李步云:《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年第1期。
[13]同上。
[14]王磊:《对行政立法权的宪法学思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15]董[舆:《比较立法与公布》,载《社会科学探索》1997年第5期。
[16]见前注[5]莫纪宏文。
[17]朱国斌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二》,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18]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较多,较为全面且具代表性的可参阅张志铭文:《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及程宗璋:《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若干思考》,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3期。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3条。
[20]参见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21]“准立法权”是笔者对除国家立法机关以外其他国家机关享有的制定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权力的一种指称,可能不一定非常恰当,姑且用之。
[22]俞德鹏:《立政关系法:宪法概念的新定义》,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
[23]应当指出的是,笔者无意否定“三权分立”的重要理论意义。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演变,三权分立理论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虽然它未必是最好的权力分配模式,但却是有史以来经过实践证明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参见刘德福:《依法治国的理性思考》,载《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
[24]“权力割据”得益于张志铭先生《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一文。在该文中,张志铭先生用“法律割据”来论述法律的行政解释问题,笔者十分欣赏这一提法。见前注[18]张志铭文。
[25]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所谓“重大、复杂”的案件分别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在我国,相当一部分的人大代表来源于各行政部门)维护其自身利益与地位乃至“面子”的意图或倾向。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三)项、第15条、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26]“管制捕获”是美国行政法学界关于政府管制的一种理论。按照这种理论,“确立政府管制的立法机关或政府管制机构仅代表某一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而非一般公众。‘捕获’政府管制即促使政府进行管制的,或是被管制对象本身(由于它深受市场失败的影响),或是其它有可能从中获益的人,比如铁路管制中受到铁路营运者盘剥的农场主或者受到挤兑的其它运输业主。换而言之,政府管制与其说是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毋宁说是特殊的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也许,在某些时候,政府管制会给一般公众带来一些有益的因素,但这并非政府管制实际的初衷,它充其量不过是管制的意外结果而已。”参见董炯:《政府管制研究――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评介》,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27]考虑到以下情况,即:在我国全国人大一般每年仅召开一次会议,会期约为15日,而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财政预决算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等日常议程,已经使会议疲于奔命;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每2个月召开一次会议,但会期也较短,再加上我国仍处于政治、经济的转型期,立法任务在相当时期内仍然非常繁重,因而立法资源的紧缺也就显得异常突出。
[28]参见游伟、孙万怀:《明确性原则与“罪刑法定”的立法化设计――兼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载《法学》1998年第4期。
[29]这方面的文章如山西省人大法制委课题组:《关于地方立法程序的几个问题》,载《晋阳学刊》1998年第6期;孟庆瑜、陈佳:《论我国自然资源法制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2期。
[30]对于国家机关来说,职权既意味着权力,也意味着职责,它既不能让渡,也不能放弃。各国在法律上对滥用职权的界定虽存在差异,但一般都将“前后不一”、“反复无常”、“差别对待”视为滥用职权的主要形式之一。
[31]而某些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尽管经过长时期理论上的准备和论证,甚至采取专家起草的方式,但由于种种原因,最后出台的文本却面目全非,此种情形尤以刑法典及合同法典为最。
[32]王磊:《多重矛盾之下的立法法(草案)》,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flz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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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十三
环境立法经济手段的运用。
陈静。
协调发展原则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市场机制环境保护。
在市场经济制度的社会,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保护问题引起了广泛的注意。然而在环境的立法上,主要还是行使国家的职能,加大环境的治理和预防的力度,同时适当的收取与此有关的责任人的相关费用。然而,在市场经济下,适当的经济手段也可在此此处使用,让市场来引导一定的环境保护。
协调发展原则,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则、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这一原则,正确的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指出了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上述的各项都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确立。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立法的趋势似乎不仅仅在行政方面,同时根协调发展原则与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经济手段的介入环境立法,是环境立法的趋势。
协调发展原则的贯彻,主要体现在3点,第一,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第二,把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前两方面主要是政府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体现,即运用行政权力进行发展策划。而最后一个方面,除了政府制定的一系列的环境经济的政策,进行奖励、优惠或者征收之外,个人和企业也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有利于其的经济或技术的措施。如何使得企业个人投入进采取这方面之中呢?这就需要市场机制的引入进行引导。环境立法需要引入市场机制的引导功能,而不是单方的一些奖励或优惠政策。根据社会的发展,这样的政策未必起到真正很有效率的作用。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的贯彻,也主要在以下4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二,对超标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加大限期治理的力度;第三,运用经济手段,促使污染、破坏者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第四,强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这个原则的贯彻和本文的命题有最重大的关系。
于此,我们得出,社会发展兼顾环境的保护是当代环境的要求,同时市场机制是引导发展趋势的最好的调节器。根据以上两个原则,对于社会,可持续的发展和资源的利用是这种经济手段介入的背景。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企业的环境保护活动(如采用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等)在很大程度上由企业的经济利益或利润所决定,另一个方面,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的产物,机制失灵(又译为制度失灵)是环境资源退化和发展不可持续性的原因。在美国的法学家波斯纳创设的法律经济学中,核心概念是“效益”,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这里的“资源”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法律权利等人为资源。我们这里可以从环境资源的角度理解引入市场机制的基础。
下面,我将根据这两个原则以市场机制的引入浅谈一下我的理解。
首先,我们现在采取的手段可以分为经济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非经济手段主要是政府职能的体现,例如政府的治理和规划。经济手段主要是奖励、惩罚、征收税务等等手段。
再者,以上谈到的经济手段都是将个人或企业的责任放在征收治理费用的角度上的,或者低效率的防止他们过渡的破坏环境。这样而来,企业需要减低他们的成本不会在环境的角度。因为无论怎样,他们对环境的负责是一样的,不存在一个可以节约成本增加利润的空间。如果,引进一个量化的交易权的话,就有可能将环境问题与成本挂钩。例如排污交易权,即排污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来进行污染排放控制。政府先要设定某区域内的总量调控,对该地域或空间内可容纳的最大污染物总量面向企业进行分配,在初始分配后允许企业进行交易排污权,这样通过市场手段将排污权从治理成本低的企业流向治理成本高的企业,最终实现社会以最低成本减少排污染物,从而使环境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们还可以借鉴一个环境押金的制度。押金制度是指通过强制性的措施,使消费者在玻璃或塑料等容器(包装物)上存款或押金,以促进消费者退回或循环使用这些容器或包装物。一般作法是:在消费者购买饮料等商品的同时,为包装或装有这些饮料或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物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如果消费者将使用过的这些容器或包装物退回给原销售者,则销售者根据其退回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数量,退还消费者预先为这些容器或包装物所支付的押金。如果消费者不退回其已经付过押金的容器或包装物,则其所支付的押金将不能退还。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市场机制。除了这两种制度之外,还存在生产和治理结合的方法。早段时间,新闻上报道了关于计算机废物的问题。主要是在现在,计算机的更新很快,同时引起了很大的计算机垃圾的问题。然而这样专业的垃圾,具有巨大的污染性,也不是一个普通人具有处理这样的垃圾的能力的。于是,美国的电脑公司引进了一种制度,即在计算机的成本中加上了之后处理的费用,用户可以将被淘汰的计算机交回购买的公司,公司进行免费的接受和专业的处理。这样一方面,减少了使用者对电脑垃圾的处理的困难,另一方面,电脑公司减低了其对计算机垃圾存在的污染责任,因为其负责了主要的处理任务,且费用方面已经加入到成本内,由消费者支付了,其实也就是节省了对环境问题的经济投入,减低了成本。同时,这样帮消费者分担了处理废物的担忧,也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增加了公司的销售额度。而在处理废物的同时,公司因为需要降低成本,不断地提升其处理废物的技术和消费以增加利润减低成本。以上公司的行为,其实在追逐其最高的利润,但是在客观上对环境的保护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现代社会所最需要的效果。
然后,在征收税的方面,虽然税收是我们处理环境问题的最主要经济来源。但是我们往往在税收方面很少贯彻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不同的行业对环境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贯彻公平原则,应该根据不同的'影响程度来进行不同的征收。很多国家,如美国、欧盟国家都有对环境保护税收的相关的立法。美国已着手对每吨碳征收6至30美元的碳税,并开始征收交通税,每次行程收税1――4美元。比利时、德国、英国、丹麦、意大利等国也制定各种生态税收法,分别针对能源、三废、产品包装等征收税收。
最后,在财政上,我们可以设立更多的辅助制度来引导环境的保护。()很多国家有环境保护资金的设立。欧盟国家通常采用的经济手段包括环境保护税收、收费、低息贷款、保险手段、环境标志、环保拨款、补助金、押金、加速折旧、排污许可及排污交易等。美国《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规定设立危险废物基金和关闭后的责任基金。其中,低息贷款是一个很值得借鉴的方法。例如,一个对重视环境保护的企业,必定在成本上有关于环境方面的投入,因此会提高环境成本,与其追逐利润的目的相违背。若进行对其的低息贷款制度,在贷款上对其进行帮助。一定程度上是一个奖励的行为,奖励和鼓励这种对环境的关注的企业,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促进了环境保护的进程。设想,进行此种财政上的帮助与对一个不注重环境保护的企业的环境治理所花费的费用相比较,节省了很多费用,符合双方的行为目的。根据波斯纳的经济法学的理论,法律的作用便是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在此处环境立法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综上所述,根据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客观上需要在环境立法上引进市场机制的理论,符合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根据市场机制与环境保护的特点,我提出了一些国外实践证明可用的主要经济的手段来引导社会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总结下来,主要是四项主要的措施:第一是收费和收税;第二是可交易的许可证;第三是押金制度;第四是财政补贴制度。
以上是我对协调发展原则和利益和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的具体作用的理解。具体与社会的相关适应与和中国具体的国情特殊性相矛盾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探讨。不过,在以后,也是我值得思考的问题。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十四
近年来随着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人们对慈善事业投入越来越多的关注,尤其是四川汶川地震后民间爆发出巨大的慈善热情。但是慈善领域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如何促进民间保持持续的慈善热情,如何正确定位政府在慈善事业中的角色,如何应对郭美美炫富引发的慈善组织公信力危机,以及更为根本的是如何加强法制化,解决慈善事业法律法规缺失、滞后的问题等。很多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不断呼吁,应该尽早制定一部慈善法,对慈善事业的基本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9月,民政部提出起草《慈善事业促进法》的建议。《慈善事业促进法》被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这一立法项目的名称正式确定为“慈善事业法”,并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但是由于慈善法草案对慈善的定义、法律调整范围还需要很多内部论证工作,所以至今仍处于法律案起草的内部研究论证阶段,可能需要一个较长的工作周期。对于起草慈善事业法或者慈善法(以下统一简称“慈善法”)而言,综合整理相关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有针对性的思考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围绕慈善法立法中的一些主要问题点,展开论述如下:
一、立法范围:慈善的定义。
中西方词源学上讲,无论“仁慈”、“善良”,还是charity、philanthropy,慈善可以说是以人类之爱为基础对他人的同情、怜悯及帮助。从这个意义上讲,慈善活动的范围非常宽泛。那么在法律上该如何界定慈善活动呢?参照各国慈善法及我国慈善法草案的规定,李芳博士认为“慈善活动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地、不图私利地(无偿或以优惠条件)给予受益者以财物、劳务等帮助的行为”。这一定义在相当程度上化繁为简,抓住了慈善活动的核心本质——利益给予,同时强调行为而不追究道德动机,在理论上十分精练。然而笔者认为,在法律实务上仍有必要列举慈善活动的类型,给人清楚的指示,即某一类型的慈善活动是否受该慈善法调整等等。例如,在以立法精细著称的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把“特定非营利活动”界定为“附录中列明的以促进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活动”,然后在附录中详细列明范围:“1.促进健康、医疗或者福利事业的活动:2.促进社会教育的活动;3.促进社区发展的活动;4.促进文化、艺术或者体育的活动;5.环境保护活动;6.灾害救援活动;7.促进社区安全的活动:8.促进人权或者促进和平的活动:9.促进国际合作的活动:10.促进形成一个两性平等参与的社会活动:11.促进对青年的健全培养的活动:12.对上述活动的组织进行行政管理,或者提供与上述活动有关的联络、咨询或者协助的活动。”从内容上讲,这种类型划分具有显著的日本特色,可能不太符合我国的习惯,但是从立法方式上看,这种原则性定义之后列举种类范围的做法在我国立法中也多有先例。
民政部起草慈善法草案时,在慈善的定义方面遭遇难题,应该不是简单理论上的文字和逻辑,而是实务方面需要一一确认,哪些属于慈善的范围之内,哪些属于慈善的范围之外。例如,在以下两个问题上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慈善与社会救助的界限。由于在救助对象方面有很大的重叠性,慈善与社会救助的立法也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早在16,为解决圈地运动后的流民、贫民以及贫富差距等问题,伊丽莎白女王颁布了《济贫法》等一系列济贫制度,呈现出“政府救济与慈善救济相结合的特点”,要求有产者以税收救济贫困并参与监管,这被视为现代慈善事业的先声。制定现代慈善法,必须慎重考虑与社会救助法的关系,即明确社会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关系。比如,社会救助法中对于城乡低保制度、灾民救助制度、农村五保制度,以及包括医疗救助、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教育、司法、住房等方面都有专项救助规定,那么慈善法与行政救助法的调整范围存在交叉的部分须划分清楚。
(二)慈善与公益的界定。慈善活动有助于公益目标的实现,但是慈善活动并不等同于公益活动,一般来说慈善活动的范围小于公益活动的范围。正是因为大家普遍有这种认识,对慈善的定义与对公益的定义密切相关。例如我国19制定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将慈善捐赠视为公益事业捐赠,并在第三条中界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近些年来,我国理论界对公益或公共利益研究较多,叶必丰教授更是将“公共利益本位”作为行政法的基本观点,将行政法定义为“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于公共利益给予极高关注。因此,在慈善法立法中,应对以什么样的标准和程序认定公共利益,以及政府应当如何促进实现公共利益,怎样划分公益与慈善的界限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二、慈善法的目的、原则。
立法目的条款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并非必需,而在我国法律第一条表明立法目的或者宗旨几乎成为立法铁律。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也有立法目的条款,在第一条表明:“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赋予从事特定非营利活动的组织以法人地位等手段,促进志愿者从事的特定非营利活动以及其他由公民无偿进行的有利于社会的活动的健康发展,从而促进公共福利的进步。”日本的立法例为我国慈善法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无须模仿我国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的表述,空泛地讲“加强规范管理,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应当进一步加强研究现代慈善法的特征和要求,避免过强的行政管理色彩,突出社会公共福利的内容。
原则性条款在许多主要立法中都有规定,主要用来表达立法所要遵循或者贯彻执行的整体性、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理念、要求和价值。原则性条款既是该法的立法指导和引领,也是该法执行和适用的`灵魂。在慈善立法中,分散立法模式的国家,对慈善(慈善活动、慈善立法等)做出专门原则性规定的并不多见,但是在统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大都在慈善法的总则部分对慈善立法原则做出专门规定。例如,《亚美尼亚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慈善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维护社会正义;传播并促进人道主义原则;维护人类尊严;加强时代凝聚力;维护特定的社会政策;排除社会依赖;排除种族歧视。我国慈善法草案(月修改稿)第四条对慈善法的原则作出了规定:“慈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原则,不得以慈善名义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进行与慈善宗旨无关的活动。”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慈善活动遵循的原则,应当在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研究,针对慈善事业的特性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例如保护慈善组织独立地位,是否可以发展成为慈善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慈善组织。
作为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载体,慈善组织是慈善法最重要的法律主体。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比较典型的有四类:一是社会团体,如以中华慈善总会和各级慈善总会为主体的慈善会,目前在全国有2000家左右。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指一些民办医院、学校、福利院等。三是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如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等;以及非公募基金会,如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河仁慈善基金会等。四是“草根性”慈善组织,一般存在于城市社区,组织规模不大,且多数没有履行合法登记手续,因此变化较大。目前我国慈善组织存在官办色彩浓厚、政策扶持少、经费严重不足、社会公信力差、专业管理工作人员缺乏等问题。笔者认为,为适应现实需要,慈善法应着力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注册登记:降低门槛。
我国制定慈善法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大量草根性慈善组织面临合法性困境。我国慈善组织注册登记,采取的是双重管理体制,即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管理。注册程序主要包括自我审查、业务部门初审和登记主管部门的正式审查。按照这种注册管理规定,很多慈善组织都会遭遇无法注册的条件限制。首先是达不到注册登记规定的资金和人数的要求,其次是即使达到资金和人数要求也难以找到主管单位而无法登记。因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全国性、地方性社团在资金和人数上分别作出要求,并且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必须要有业务主管单位,且只能是政府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机构。而这些机构往往害怕承担风险,不愿意承担起主管单位的责任。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申请设立基金会,也会面临同样情况。有学者提出,注册登记等设立程序上的种种限制,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寻租与社会不公,结果必定是抑制了慈善组织的发展,应将目前的双重认可和管理原则转变为认证原则,即只由民政部门统一认证,并在设立条件方面降低门槛。如此一来,制定慈善法还必须修改完善配套法规,降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
(二)内部治理:走向独立法人。
实践中我国慈善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多为官方机构,他们往往有干涉慈善组织的权力,如影响负责人的推荐、任免甚至慈善项目的实施。政府与慈善组织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即通常情况下的上下级关系,慈善组织的内部管理也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这种官方背景和行政色彩如果利用得好则在短期内有利于推动慈善事业高速发展,但是时间一长很容易就堕入体制僵化的弊病中,变得越来越不符合现代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的发展要求。这种传统管理体制需要法律的重新界定。在管理体制改革中,除了确立慈善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之外,还要探索慈善组织的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借鉴公司治理理论来提高慈善组织内部管理效率。在非营利组织中引入公司治理的概念,较多出现在西方研究文献中,彼得·德鲁克(peterdrucker)就是大声疾呼和身体力行的代表人物。明确的组织使命感以及可以界定的董事会和有效的经理层等组织架构,可以有效提高慈善事业运营管理的效率。在慈善组织的经费管理方面,允许慈善组织提取管理费,用于维持机构运营的开支,包括雇员工资、设备、差旅费用等,有利于慈善组织的去行政化。遵照国际红十字会的惯例,管理费提取不得超过经费的10%。慈善组织也可以从事一些经营活动,但是获得收益必须用于所有受益人,慈善组织领导层和管理层无权分配收益。
(三)监管模式:提高透明度,鼓励社会监督。
我国对慈善组织的监督和审计,采取的是行政为主的多主体模式:一般来说民政部门承担依法登记管理和依法监督职责,业务主管部门侧重对慈善组织的业务指导和具体的日常管理,审计部门重点监督慈善组织的财务状况。这种分工理论上是明确的,实践中如果有健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制约也是可以发挥一定监督作用的,但是在法治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行政为主的监督(媒体和社会较少介入)很容易陷入监督的随意性、消极性弊端。有的监督主体往往把监督视为一种权力而非职责和义务,不但不能履行监督职责,反而向慈善组织收取管理费,甚至挪用善款,从而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企业与公众投身慈善事业的信心以及政府的公信力。但是,行政监督的积极作用仍然不能放弃,尤琳教授建议,立法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慈善组织行使监督权。由于慈善组织管理人转移资产甚至欺诈行为等造成公益财产损失的,检察院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予以赔偿,而赔偿的款项将由检察院追回并交回慈善组织。
当然,维护好慈善组织的公信力,最根本的还是自律监督,努力完善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提高公开透明度。与其他组织相比,慈善组织的最大优势就是具有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公信力。丧失了公信力,慈善组织就会丧失资源、丧失力量,甚至丧失存在的价值。因此公信力是慈善的生命,确保慈善组织公开透明是制定慈善法的关键点。慈善立法要在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利益冲突规则、财产管理和使用等各个方面设计出相应的制度,以保障公开透明机制能够有效建立起来。应当保护公民知情权,建立健全慈善组织对捐赠款物使用和管理的信息披露工作,并建立相应的问责制度。例如,为了增强公众对慈善组织的信任感,慈善组织账目必须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很多学者开始关注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提议建设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平台、慈善捐助信息系统等。
此外,还要大力发展社会监督,包括社会舆论、民间评估机构及公民个人监督等。对慈善活动的监督只有政府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应当鼓励社会民间性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慈善组织的公信力进行评估,允许其把所出具的测评报告向社会公众发布,社会公众以此作为是否向该慈善组织捐赠的标准。应当确保媒体和公众对慈善活动监督渠道畅通,例如郭美美事件、万元餐费事件等社会舆论热点在某种程度上将对于促进慈善事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也是件好事。
四、政府在慈善法中的定位:与慈善组织的关系。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政府在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居于主导地位,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反过来也成为制约社会慈善事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政府成为慈善组织的直接参与者、组织者和管理者,这种政府功能过于强大、民间慈善组织发展规模和数量明显不足的局面,显然与慈善事业民间性、社会性的特点是不相符的。虽然也有像新加坡那样主要靠行政手段推动、政府主导的慈善事业发展模式,但是由于我国人多地广,政府财力有限,必须积极发挥民间慈善组织的主体作用。要鼓励慈善组织成为慈善事业的独立主体,就需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在慈善法中对政府的职能正确定位。政府应尽快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将更多人员纳入到社会保障系统中。对于社会慈善事业,政府应当起推动、促进作用,采取各种方式引导和帮助慈善事业的发展,制定政策予以鼓励,并依法予以监督规范。
在公共事务多元化治理过程中,政府与慈善组织已经不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是平等合作的伙伴关系。政府对慈善组织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政府根据相关的法律政策处理与慈善组织的关系,并非随意地干预慈善组织的内部运行。政府对慈善组织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财税政策等特定方式和手法实现对慈善组织的监督和引导。在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领域,政府必须减少对慈善组织的控制,强化与慈善组织的合作,尽可能对慈善组织采取邀请、授权、委托等方式促进慈善事业发展。一方面政府需要慈善事业来弥补公共政策手段(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推动社会道德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另一方面,慈善事业需要政府的政策扶持,接受政府法律法规的规制,实现慈善行为有赖于政府力量的保障。要形成政府与慈善组织间的良好互动关系,政府必须认识清楚慈善组织是独立于政府、独立于市场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第三部门,而不是政府的附属机构:政府只能是慈善事业的扶持者、调控者和监督者,而不能是慈善资源的提供者与组织者。
五、慈善募捐。
慈善募捐是指社会组织基于慈善宗旨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由于慈善资源的有限性,石佳友教授提出,慈善法应当对公共募集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并对捐赠人的权利和募捐人的义务进行有意义的探索。那么,哪些组织可以成为慈善募捐的主体?经过民政部统一认证的慈善组织自不待言,其他可以进行募捐的组织必须有法律法规授权,否则不得擅自开展慈善募捐活动。那么法律法规可以授权慈善组织以外哪些组织进行慈善募捐,新闻媒体可以吗?开展慈善募捐活动是否应当向政府申请获得许可,如果申请许可政府应当以怎样的程序作出决定?以及慈善募捐活动中存在的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行为,应当如何杜绝?慈善募捐的组织方应当在信息公开、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等方面具有哪些义务?这些问题的研究都将非常有意义。
六、慈善事业的扶持与保障:税收优惠等。
我国虽已颁布出台《公益事业捐赠法》、《企业所得税》等涉及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但现行法律法规还存在着很大缺陷,尤其缺乏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扶持与保障慈善事业发展的系统性配套政策。如有关慈善公益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着税前扣除比例偏低、税收优惠政策不具体、配套税收政策不到位、办理手续复杂等不足之处。为了鼓励企业更加积极主动地投身公益事业,实现多捐赠多扣除,我国于1月起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提高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纳税扣除额度,由3%提高到12%。虽然新企业所得税法允许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是具体实施是由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逐家授予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慈善组织以免税资格,仍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另有学者建议,慈善法应当拓展可以列入税前扣除的内容,将捐赠实物纳入可扣除范围。当然,很多人都同意最理想方案是规定,无论个人还是企业,凡是向慈善组织捐赠,都可以获得相对公平的税收优惠,并建立方便快捷、易于操作的免税程序。这涉及现实中各级慈善组织公信力,以及我国税务制度的一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税收优惠以外的其他扶持与保障措施也很重要,例如政府补贴、政府采购对于慈善组织予以照顾: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机构等单位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对有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与奖励制度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经常在发展慈善事业的论文中提及,但是慈善法中能否予以推动,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除以上几点,慈善法立法中的关键点还有很多,如慈善(公益)信托、志愿者服务、涉外因素等等。尽管这些问题都比较有研究价值,但目前在实践和理论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摸索。
自然资源立法论文篇十五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是根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协调发展原则以及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以及我们现在运用的局限,提出引进市场机制理论,并据此而讨论适用于他国实践的一些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
关键词:协调发展原则,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市场机制,环境保护。
在市场经济制度的社会,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保护问题引起了广泛的注意。然而在环境的立法上,主要还是行使国家的职能,加大环境的治理和预防的力度,同时适当的收取与此有关的责任人的相关费用。然而,在市场经济下,适当的经济手段也可在此此处使用,让市场来引导一定的环境保护。
协调发展原则,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则、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这一原则,正确的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指出了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若干问题的决定》对上述的各项都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确立。
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立法的趋势似乎不仅仅在行政方面,同时根协调发展原则与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经济手段的介入环境立法,是环境立法的趋势。
协调发展原则的贯彻,主要体现在3点,第一,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第二,把环境保护切实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三,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前两方面主要是政府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体现,即运用行政权力进行发展策划。而最后一个方面,除了政府制定的一系列的环境经济的政策,进行奖励、优惠或者征收之外,个人和企业也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采取有利于其的经济或技术的措施。如何使得企业个人投入进采取这方面之中呢?这就需要市场机制的引入进行引导。环境立法需要引入市场机制的引导功能,而不是单方的一些奖励或优惠政策。根据社会的发展,这样的政策未必起到真正很有效率的作用。
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的贯彻,也主要在以下4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第二,对超标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加大限期治理的力度;第三,运用经济手段,促使污染、破坏者积极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第四,强化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这个原则的贯彻和本文的命题有最重大的关系。
于此,我们得出,社会发展兼顾环境的'保护是当代环境的要求,同时市场机制是引导发展趋势的最好的调节器。根据以上两个原则,对于社会,可持续的发展和资源的利用是这种经济手段介入的背景。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环境问题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企业的环境保护活动(如采用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等)在很大程度上由企业的经济利益或利润所决定,另一个方面,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的产物,机制失灵(又译为制度失灵)是环境资源退化和发展不可持续性的原因。在美国的法学家波斯纳创设的法律经济学中,核心概念是“效益”,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这里的“资源”包括通常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法律权利等人为资源。我们这里可以从环境资源的角度理解引入市场机制的基础。
下面,我将根据这两个原则以市场机制的引入浅谈一下我的理解。
首先,我们现在采取的手段可以分为经济手段和非经济手段,非经济手段主要是政府职能的体现,例如政府的治理和规划。经济手段主要是奖励、惩罚、征收税务等等手段。
再者,以上谈到的经济手段都是将个人或企业的责任放在征收治理费用的角度上的,或者低效率的防止他们过渡的破坏环境。这样而来,企业需要减低他们的成本不会在环境的角度。因为无论怎样,他们对环境的负责是一样的,不存在一个可以节约成本增加利润的空间。如果,引进一个量化的交易权的话,就有可能将环境问题与成本挂钩。例如排污交易权,即排污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来进行污染排放控制。政府先要设定某区域内的总量调控,对该地域或空间内可容纳的最大污染物总量面向企业进行分配,在初始分配后允许企业进行交易排污权,这样通过市场手段将排污权从治理成本低的企业流向治理成本高的企业,最终实现社会以最低成本减少排污染物,从而使环境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们还可以借鉴一个环境押金的制度。押金制度是指通过强制性的措施,使消费者在玻璃或塑料等容器(包装物)上存款或押金,以促进消费者退回或循环使用这些容器或包装物。一般作法是:在消费者购买饮料等商品的同时,为包装或装有这些饮料或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物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如果消费者将使用过的这些容器或包装物退回给原销售者,则销售者根据其退回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数量,退还消费者预先为这些容器或包装物所支付的押金。如果消费者不退回其已经付过押金的容器或包装物,则其所支付的押金将不能退还。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市场机制。除了这两种制度之外,还存在生产和治理结合的方法。早段时间,新闻上报道了关于计算机废物的问题。主要是在现在,计算机的更新很快,同时引起了很大的计算机垃圾的问题。然而这样专业的垃圾,具有巨大的污染性,也不是一个普通人具有处理这样的垃圾的能力的。于是,美国的电脑公司引进了一种制度,即在计算机的成本中加上了之后处理的费用,用户可以将被淘汰的计算机交回购买的公司,公司进行免费的接受和专业的处理。这样一方面,减少了使用者对电脑垃圾的处理的困难,另一方面,电脑公司减低了其对计算机垃圾存在的污染责任,因为其负责了主要的处理任务,且费用方面已经加入到成本内,由消费者支付了,其实也就是节省了对环境问题的经济投入,减低了成本。同时,这样帮消费者分担了处理废物的担忧,也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增加了公司的销售额度。而在处理废物的同时,公司因为需要降低成本,不断地提升其处理废物的技术和消费以增加利润减低成本。以上公司的行为,其实在追逐其最高的利润,但是在客观上对环境的保护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也是现代社会所最需要的效果。
然后,在征收税的方面,虽然税收是我们处理环境问题的最主要经济来源。但是我们往往在税收方面很少贯彻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即不同的行业对环境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贯彻公平原则,应该根据不同的影响程度来进行不同的征收。很多国家,如美国、欧盟国家都有对环境保护税收的相关的立法。美国已着手对每吨碳征收6至30美元的碳税,并开始征收交通税,每次行程收税1~4美元。比利时、德国、英国、丹麦、意大利等国也制定各种生态税收法,分别针对能源、三废、产品包装等征收税收。
污许可及排污交易等。美国《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1980年)规定设立危险废物基金和关闭后的责任基金。其中,低息贷款是一个很值得借鉴的方法。例如,一个对重视环境保护的企业,必定在成本上有关于环境方面的投入,因此会提高环境成本,与其追逐利润的目的相违背。若进行对其的低息贷款制度,在贷款上对其进行帮助。一定程度上是一个奖励的行为,奖励和鼓励这种对环境的关注的企业,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促进了环境保护的进程。设想,进行此种财政上的帮助与对一个不注重环境保护的企业的环境治理所花费的费用相比较,节省了很多费用,符合双方的行为目的。根据波斯纳的经济法学的理论,法律的作用便是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在此处环境立法起到了这样的作用。
综上所述,根据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利益与责任公平原则,客观上需要在环境立法上引进市场机制的理论,符合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根据市场机制与环境保护的特点,我提出了一些国外实践证明可用的主要经济的手段来引导社会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四是财政补贴制度。
以上是我对协调发展原则和利益和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的具体作用的理解。具体与社会的相关适应与和中国具体的国情特殊性相矛盾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探讨。不过,在以后,也是我值得思考的问题。
主要的资料来源:
[1]。
[2]期刊网论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j)蔡守秋。
[3]环境保护法教程(第四版)(m)韩德培。
武汉大学法学院・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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