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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大全(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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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大全(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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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大全(20篇)
    小编:字海

通过写总结,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看到自己在不同学科或工作领域中的进步和成长。在写总结时,可以使用一些实例和案例来进一步说明自己的观点和观察。希望以下的范文能够给你们提供一些写作总结的思路和灵感。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一

今年以来,我们在局xx委的正确领导下,以“优化发展环境建设”为宗旨,以“质量第一”为xx,以整体提升全市工程质量水平、杜绝重大工程质量隐患为目的,认真做好我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现将20xx年年终总结如下:

新开工项目工程xx个,建筑面积xx万平方米,总投资xx万,建筑面积xx万平方米,总投资xx万元。收取检测费xx元。针对工程具体情况,由站统一安排,组成三个质监组,一个检测组,对工程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实施监督。

采取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的方法,周五下午集中学习《关于实行xx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我为优化发展环境做贡献学习文件资料》及我局的各项规定,加强考勤制度,提高大家的自律性;加强作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xx学习的同时加强监督人员的业务学习,年初积极参加省质监总站组织的质量监督人员岗位考核培训,学习国家新颁布的相关条例、文件、新规范和新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专业人员业务素质。省建设厅组织的质监机构考核领导小组于x来我站进行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对我站的工作给予了肯定,并顺利通过了考核。

一是严格按照建设部《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和各种验收规范,始终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xx必究。报建建筑工程项目受监率达100%。每一个项目工程的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工程施工验收、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受监率达100%。

二是简化监督手续。为了贯彻优化发展环境精神,我们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简化为以下几项: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

2、备案的施工、监理合同;

3、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关键岗位人员资格审查表及相关人员资格证书。经查验,符合条件的,签发《工程质量监督书》,待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后开始实施监督。对在报监前已经进行施工的工程,我站应对其施工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测。检测合格后及时进行后期的质量监督。将执法与服务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受到了各界人士的好评。

从土建工程的基础施工到工程竣工验收全过程,采取巡查和抽查相结合、宏观把关和重点监督相结合、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将工作重点放到工程巡查和重点部位抽查,同时采取“差别化”管理模式,对质量信誉差的企业实行重点监督。四是加强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针对建筑工程开始大量使用商品混凝土这一情况,我们按《预拌混凝土质量施工控制管理》,要求各商品混凝土生产厂家严格按文件要求贯彻执行。定期或不定期到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强化管理。采取跟踪监督方式到建筑工地,对应实体检测与同条件和标准试块进行对比分析,看其是否符合要求。使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做到了事前控制,保证了商品混凝土质量。市建设局6月12日对我市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了检查,并顺利通过。五是设置永久性标牌,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责任制。按照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竣工工程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的通知》的要求,提高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责任意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促进工程质量提高,新竣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置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标牌上载明: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法人代表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标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组织验收。尤其对重点工程安排业务能力高,xx素质好的质监工程师严格按照质量规范、监督程序严格监督热情服务。

工程质量的优劣只凭眼看是不能完全评定工程的好坏。要凭仪器设备检测、人员素质的提高。

(一)材料检测:一是定期鉴定仪器设备。由我市技术监督局和省计量院对我站部分设备进行了检定,并颁发了检定证书,保证了设备的正常使用和检测结果的准确性。二是坚持设备的定期维护和维修。我们将设备的维护和清洁分配到人,实验完毕后实验员及时对设备进行清扫,保证设备的清洁卫生。购买了易损件钳口,保证了检测工作的正常运转。三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标准、试验方法进行检测,保证了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准确性。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原材料均应按要求做到见证取样检测,各种材料检测结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施工规范及验收规范,杜绝不合格材料流入或堆放在施工现场,为建筑工程从源头上把好关。对于其中不合格的材料,及时通知监督员、委托方和监理,能复检的要求其做复检试验,不能复检的要求更换材料,坚决杜绝其在工程中使用。截至目前建材检测xx多个,合格率为97。5%。四是在5月11日—12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资质认证获证实验室定期监督评审工作方案的通知》组织专家小组,对我实验室进行了监督评审,并对我实验室工作给予了肯定。

(二)主体检测:加强对基础、主体结构实体进行检测,在工程主体验收之前,必须用混凝土回弹仪、砂浆贯入仪、钢筋位置测定仪、激光三维定向仪、激光测距仪、渗漏巡检仪、漏电开关测试仪和楼板楼度测定仪等来对混凝土的强度、砂浆的强度、钢筋的直径、间距、位置、混凝土保护层的厚度、楼板的厚度等来进行检测,用科学数据来鉴定工程质量,提高了监督工作质量和水平,减少了人为判断失误,确保了工程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安全。工程实体结构检测49个项目工程,合格率100%。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二

虽然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有些工作仍需要进一步地巩固和深化。以下是存在的问题:

1、施工单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手续不全擅自施工等问题。

2、少数建设单位缺乏工程建设法规意识,扰乱市场秩序,在不办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纵容施工企业盲目施工,影响工程质量及监督管。

3、监理单位存在管理不严,制度不全,素质偏低,现场监理人员不到位,不按规定进行监理等问题。部分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任务后,监理人员不足,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总监极少到施工现场,现场监理人员业务能力低,不能及时发现质量问题。

展望xx年,我们要做的工作还有很多,可以这么说,我们已经尽力,不过这写都是需要我们不断的努力,很多的现实情况下,我们的工作会受到很多的阻挠,也会遇到冷眼。不过这些都是暂时的困难,只要我们心中想着要时刻做好自己的工作,就一定能够做好,不管有多大的困难,我们都能够克服。xx年,我们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将更加的努力!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三

编号:ljth-gh-017-(v1.0)。

一、目的为加强公司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结合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隆基泰和集团开发的所有项目。

三、工作职责。

(一)各区域/项目工程管理部工程副总和工程经理为落实本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二)集团工程管理中心负责监督落实本制度的执行。

四、管理要求。

(一)进场材料的报审、验收与封样管理。

1.建筑工程中所用各种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器具、设备进场后,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材料报审,并要求监理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工程部相关专业人员必须参与验收,进场材料报验时必须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并按《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封样管理制度》进行封样。

2.凡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试块、试件,需按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且进场材料需按进场批次进行复试,复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核、存档管理。

42.对于施工过程中的重要部位、分部、分项工程及季节性工程,项目工程部需要求施工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方案指导施工过程;施工单位编制技术交底,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需根据方案、技术交底内容监督施工单位执行。

3.项目工程部必须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制度》严格要求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编制和审批。

(三)样板制管理。

项目工程部贯彻样板领路的方针,对于主要分项工程要先做分项样板、装修样板间和样板套,项目工程部验收合格后填写样板验收单,各方签字后报公司工程管理部,经公司工程管理部验收合格或同意后,方可进行大面积施工,施工质量不低于样板间标准。必须严格按《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样板施工管理制度》执行。

(四)工序三检管理。

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要求施工及监理单位严格执行三检制,即:自检、互检、交接检。

(五)隐蔽工程验收管理。

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监督执行对重要分部、分项工程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如地基与基础、主体分部工程的验收,由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及监理工程师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认可,监理单位出据监理评估报告,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六)预检及各检验批检查管理。

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应对施工过程某重要工序预先进行抽检,如模板工程、钢筋绑扎工程、外保温施工、防水工程等,发现不合格项目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工整顿。

(七)质量例会检查管理。

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应定期(每月不少于两次)组织项目联检,并召开现场质量及安全会议,评比排名施行奖优惩后制度。逐步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八)项目廉政管理。

1.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忠于职守,杜绝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背廉洁自律原则的行为。

2.树立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3.在公务交往活动中,必须厉行节俭,不准违反规定公款吃喝;不准用公款接待与公务活动无关的人员。

4.外出公务活动中,有明确的公务目的,一切从简,按规定报销差旅费用。

(九)对监理单位的管理。

1.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应审核监理单位的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等,并要求监理每月上报监理月报,监督、参加监理例会,检查监理施工日志及监理旁站记录。对本期工程中监理在巡视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处理方案、处理结果进行检查、监督。材料进场检查、验收和见证取样是否按国家验收规范进行,材料构配件是否有检测报告。监理工作应加强预控和过程检查,每天应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2.现场监理工程师,要以守法、诚信、公正、科学为行动准则,工作认真,一丝不苟,坚持公正、廉明的立场,不接受施工单位宴请及任何礼品,严禁和施工单位串通一气,一旦发现监理单位人员有上述行为,建设单位项目工程部应向监理公司要求,更换现场监理人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究监理单位责任。

3.项目工程部应按《工程监理管理制度》对监理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五、奖惩原则每月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对各区域项目工程部进行质量检查,如发现未按本制度执行的项目工程部,第一次警告,第二次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不低于500元的经济处罚;并对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的项目工程部进行不低于500元的物质奖励。

六、附件。

七、相关文件。

2.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制度。

八、解释权限及生效日期

(一)此制度由集团公司工程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和培训。

(二)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四

2、监督竣工验收103项,建筑面积160.7万平方米,总造价8.2亿元,通过竣工验收的合格率100%。

3、发出《质量监督意见通知书》248份,质量问题处理合格率100%。

4、1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专项检查以及汇报工作;

5、2月份,全面启动xx省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程序;

6、4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全面启动“安全年”活动;

7、5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8、6月份,开展抗震排查和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

9、8月份,派员参与省厅组织的全省建筑工程节能检查工作。

10、9月份,积极做好xx工作;

12、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城,全面加大“创卫”检查工作力度;

13、全市进一步开展对起重机械和模板支撑系统进行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15、完成了上级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五

3、发出《质量监督意见通知书》248份,质量问题处理合格率100%。

4、1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专项检查以及汇报工作;

5、2月份,全面启动xx省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程序;

6、4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全面启动“安全年”活动;

7、5月份,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

8、6月份,开展抗震排查和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

9、8月份,派员参与省厅组织的全省建筑工程节能检查工作。

10、9月份,积极做好xx工作;

12、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创建国家卫生城,全面加大“创卫”检查工作力度;

13、全市进一步开展对起重机械和模板支撑系统进行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15、完成了上级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六

当前,虽然各种质量监督条例、法规和技术性文件不断完善,质量监督手段不断提高,但从根本上说,工程质量监督仍然没有脱离图纸审查、现场监督、工程监理等制度的范畴。从当前地市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执行的质量监督模式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工程质量监督负责制执行僵硬。一般建设工程监督实行监督负责制,责任到人,从受监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都由一二名固定监督员负责到底。它的弊端是,不易全方位地监督,不能充分体现监督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不利于严格执法、廉政建设和发挥全站团队优势;同时不适应目前工程量大和时间紧的工作特点。

二是工程质量监督范围过于狭窄。很多地方在工程质量监督中只注重对房屋建筑质量监督,忽视市政工程、开发区工程、园林建设、城市道路、旧房屋拆除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管;只注重履行建设手续的项目监管,忽视因为各种原因未办理手续的项目监管。无人监管的项目成为质量事故的高发地段。

三是工程质量监督方式单一。只注重施工现场的质量监管,忽视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包括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产权登记等有关建设程序和步骤的监管。

针对以上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是严格履行制度,坚持从源头抓起。从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资质管理等各个环节全部予以监管。工程开工之前,要求施工单位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并到施工现场核查工地施工的准备情况。若存在未报监先行施工的,应依据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处罚。在工地现场监督时,应审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个人相应的资格和责任能力,以保证责任主体各方在资质、资格上符合要求。

二是积极推行巡查制度。鉴于工程建设任务量大、责任主体多,监督机构的运作模式可采用固定检查与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那些在工程建设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工程质量问题,可以采用不定期、不告知的随机巡查,这样可以达到以点带面、突出重点的目的,并对违法行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

三是着力强化不良行为监管。对不良行为记录管理要与巡查结合起来、与资质年检挂钩,将不合格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清除出建筑市场,并按规定进行公示,这样才能充分体现、有效保证巡查的效果和权威性。

四是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统计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全面掌握所监督工程的总体质量水平和工程实体质量发展趋势;通过对各类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分类统计分析,有针对性地制定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将各种情况通过网络面向社会公布。

五是大力提高队伍素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政策性、技术性强,要求工作人员必须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较强的依法行政能力。因此,要加强理论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学习,要把工程质量监督提高到为政府和群众负责的高度,自觉地、负责地完成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七

用以指示市镇村的境界、目的地的方向和距离、高速公路出入口、著名地点所在地等交通信息,其颜色为蓝底(绿底)+白图案,它们能帮助驾驶者定位及辨别方向。蓝底色指路标识通常与城市道路有关,而绿底色指路标识则与城市快速路及高速公路有关。

警告标识。

交通警告标志是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指示行车方向以保证道路畅通与行车安全的设施。适用于公路、城市道路以及一切专用公路,具有法令的性质,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分为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两大类。主标志中有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和指路标志四种。公路标志的形状、颜色、尺寸、图案种类和设置地点均按现行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的规定执行。

指示标识。

指示车辆和行人按规定方向、地点行驶,其颜色为蓝底+白图案,形状有圆形、长方形和正方形。指示标识能为驾者指引正确的行车方向和车道,避免交通违章。

禁令标识。

对车辆加以禁止或限制的交通标志,大部分为白底+红圈+图案压红杠+黑图案。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八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坚持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将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建立标准化工作责任制,制定项目标准化工作方案,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达标检查。

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购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消防设施等。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措施审批的申报,应当将施工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并督促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概算中,应当确保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建筑安装费用的1.5%,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业主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时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和水文调查,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科学、真实、准确,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指导意见,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交通建设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监理合同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建设前期职责:。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四)对具备开工条件的,签发工程开工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建设期间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四)及时验收分项、分部、单位工程以及临时工程;。

(六)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报验、对非标设备进行安全性检验及评审;。

(七)对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抽检、验收、认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在高速公路建设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和标准化实施方案,督促施工单位有序推进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施工阶段中,监理单位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中的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试验检测管理,确保监理抽检工作质量,严禁试验检测数据作假。

第三十二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要求,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采用工地标准化、施工标准化和管理标准化的组织方式和施工流程。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整个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分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所承建工程项目特点、范围,运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加强监控,严格风险监控管理、危险源辨识、隐患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足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项目负责人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采取封闭围挡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及非施工车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十条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地临时试验室制度,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作。

对投资规模小、等级低、建设时限短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可以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其试验检测工作由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定的试验检测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分阶段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中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防止因施工建设引发安全隐患和地质灾害等危险。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机具、设备(含特种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其中非标设备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自检及按照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或者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六章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和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试验检测单位包含: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桩基检测、隧道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机电检测试验单位等。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后15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在其试验检测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还应当将其现场工作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对试验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第五十三条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点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一般水运建设工程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道和独立中桥、小桥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并应当对标准化的各项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一)宣传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

(四)对接受监督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从业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产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项目建设。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试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六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九

工程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现申请办理监督手续。

附件:(1)工程概况表(略)。

(2)交通建设工程注册登记表(略)。

(3)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地质水文勘察资料,设计文件(略)。

(4)招标文件,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副本(略)。

(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的资质、资信证明材料(略)。

(6)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质量自检程序和施工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监理规范、监理程序和监理工地试验室装备清单(略)。

(7)被监督工程的主要设计人员、施工技术负责人、施工质量自检人员、工程监理人员、施工和监理工地试验人员、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名单及资格证书(略)。

(8)工程建设计划进度安排、建设管理机构图(略)。

联系人: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

(公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注:本申请表由项目法人填报。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十

合同监督管理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监督管理,是与合同行为有关的所有部门对合同进行管理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既包括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进行的管理,也包括公证机关的公证、仲裁机构的仲裁和司法机关对合同争议进行的审理,同时也包括企业对自身合同行为的管理。狭义的合同监督管理,仅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运用指导、协调、监督等行政手段促使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变更、履行、解除、终止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制止和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调解合同纠纷,维护合同秩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我们一般在狭义上使用合同管理的概念。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

(一)虚构主体资格、盗用和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荣誉称号;。

(二)隐瞒无货源或者无货款等实际履约能力;。

(三)制造或者利用虚假的建筑工程、加工定作物、信息、广告等;。

(四)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抵押物、债权文书作。

为合同的对价或者担保;。

(五)利用无法履行的合同条款或者根本不能履行的合同;。

(六)利用其他欺诈手段。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十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公路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关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监测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各项工作;(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三)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依法受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六)法律法规规定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设立专门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等管理机构;(三)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四)组织排查质量安全隐患,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工程质量安全事项,保障公路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公路工程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概算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比例列支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建设单位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组织交工验收,未经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或者对检测意见提出需要整改问题未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对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返工或者修复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应当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结果、设计文件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地下管网调查;遇到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气体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当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前期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交)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在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公路建设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或者安全性评价结果:(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三)桩基础、大型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构件施工等;(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六)爆破工程;(七)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的加固与拆除;(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上述危险部位派专人值守。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不得违章作业、冒险作业。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建设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及时治理和修复由该项目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拌和场、人员密集区等工程重点部位,应当采取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制度。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合同段执业。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与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按照监理规范,采取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方式,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发现质量或者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检验检测。试验检测单位不得在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段同时接受建设、工程监理、施工等多方的委托;试验检测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试验检测单位执业;试验检测单位开展的检验检测项目和参数不得超过其等级证书授权的范围,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和试验检测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及情况说明;(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纠正,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约谈和挂牌督办;(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试运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治理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二)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第三十二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检测数据不真实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意见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并视情节降低或者撤销其等级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十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规范从业行为,保障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养护大修的公路、水运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坚持依法监管、分级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的领导,并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对危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建设单位应当将标准化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建立标准化工作责任制,制定项目标准化。

工作方案。

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达标检查。

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及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购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消防设施等。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水土保持措施审批的申报,应当将施工过程中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并督促施工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规定到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概算中,应当确保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低于建筑安装费用的1.5%,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业主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

应急预案。

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时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和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地质勘察、测量和水文调查,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科学、真实、准确,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指导意见,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交通建设项目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由一个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总责,各分段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承担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监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在签订监理合同后15日内,将监理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建设前期职责:。

(一)编制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四)对具备开工条件的,签发工程开工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建设期间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四)及时验收分项、分部、单位工程以及临时工程;。

(六)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报验、对非标设备进行安全性检验及评审;。

(七)对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抽检、验收、认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在高速公路建设中,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和标准化实施方案,督促施工单位有序推进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九条在施工阶段中,监理单位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中的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试验检测管理,确保监理抽检工作质量,严禁试验检测数据作假。

第三十二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要求,在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采用工地标准化、施工标准化和管理标准化的组织方式和施工流程。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整个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分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所承建工程项目特点、范围,运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加强监控,严格风险监控管理、危险源辨识、隐患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足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项目负责人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采取封闭围挡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及非施工车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十条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地临时试验室制度,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自检工作。

对投资规模小、等级低、建设时限短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可以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其试验检测工作由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定的试验检测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分阶段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中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防止因施工建设引发安全隐患和地质灾害等危险。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机具、设备(含特种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其中非标设备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自检及按照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或者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六章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和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试验检测单位包含: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桩基检测、隧道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机电检测试验单位等。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后15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在其试验检测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还应当将其现场工作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对试验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20xx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十三条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点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一般水运建设工程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道和独立中桥、小桥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并应当对标准化的各项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二)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

(四)对接受监督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从业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产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项目建设。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试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六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指路标识。

用以指示市镇村的境界、目的地的方向和距离、高速公路出入口、著名地点所在地等交通信息,其颜色为蓝底(绿底)+白图案,它们能帮助驾驶者定位及辨别方向。蓝底色指路标识通常与城市道路有关,而绿底色指路标识则与城市快速路及高速公路有关。

警告标识。

交通警告标志是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指示行车方向以保证道路畅通与行车安全的设施。适用于公路、城市道路以及一切专用公路,具有法令的性质,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分为主标志和辅助标志两大类。主标志中有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和指路标志四种。公路标志的形状、颜色、尺寸、图案种类和设置地点均按现行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的规定执行。

指示标识。

指示车辆和行人按规定方向、地点行驶,其颜色为蓝底+白图案,形状有圆形、长方形和正方形。指示标识能为驾者指引正确的行车方向和车道,避免交通违章。

禁令标识。

对车辆加以禁止或限制的交通标志,大部分为白底+红圈+图案压红杠+黑图案。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十三

贵站于2011年5月13日来我项目部进行主体验收,并对质量进行抽查,对我项目部提出宝贵意见。我项目部高度重视,就对提出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制定具体施工方案和整改措施,经监理、甲方、设计院审核批准后,项目部积极组织劳动力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进行的整改。整改措施如下:

1、气泡及小蜂窝:先用水冲洗干净,再用1:2水泥砂浆(内掺建。

筑胶)压实抹光,修补平整。

2、板面修补:由于板面施工上人过早,局部存在脚印。对板面存。

在脚印处应先将脚印处用清水冲洗干净后用高一标号砂浆补平。

3、烂根及夹渣:先用錾凿掉烂根部位松动的砼及梁或墙根部的夹。

渣部位,清理干净(如棉毡、木屑等杂物),再用清水冲洗湿润修补部位,然后用高一级细石砼(内掺膨胀剂)振捣密实,洒水养护7天。

4、填充墙砖砌体:对填充墙砖砌体上口不足斜砖个别墙上口用细。

石砼填塞密实并洒水养护。

5、将现浇板板面局部有脚印的部位用清水冲洗干净后采用高一标。

号水泥砂浆补平。

前来我项目部进行复验。

建设单位复核意见。

监理监理复核意见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气象局项目部2011年5月19日。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十四

5、严格执行质量监督的各项法规,加大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

8、加强对质监人员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及技术业务能力的考核,使各监督员自我加压、在思想上和专业技术上得到切实提高。

切实加强对保障房项目的质量管理;加强对审图中心审图质量的监督管理;

9、认真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确保受监工程备案率达到。

100%;

10、努力完成住建局交办的各项工作,积极参加局组织的各项活。

动,精神文明建设成效显著。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十五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以贿赂、欺诈、胁迫手段侵占国有资产的;。

(二)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以低价折股、转让等方式侵占国有资产的;。

(四)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五)非法销售国家专营、特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规定的合同的;。

(七)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品的;。

(八)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通物品的;。

(九)违法分包、发包、转包的;。

(十)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受损害方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一)伪造合同、非法转让合同的;。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谎称包销、回收产品等订立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借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

(七)为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正在实施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时,为其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凭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申请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不予立案的,应当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合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

(三)检查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查封、扣押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财物、工具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时,合同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合同订立、履行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格式条款监督。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按照要求予以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格式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修、承诺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合同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招标、典当合同;。

(九)农产品订单合同;。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报主要经营地相应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本省范围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样本,格式合同提供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自启用含变更后格式条款的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当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格式合同样本的备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合同当事人一方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报备案的格式合同样本,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无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格式合同提供方对修改通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格式合同提供方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合同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应当根据格式合同的内容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专家学者、新闻媒体、消费者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合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认为格式合同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听证举行次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维持修改通知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复核或者听证仍决定修改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提供的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予以修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买卖的国家禁止流通物品、非法买卖的国家限制流通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接受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未备案的单位名称、合同名称、内容等。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修改或者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其违法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三)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十六

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市建设局领导和支持下,今年我站狠抓自身建设,团结一致,改进不足,以“加强监督,优质服务”为宗旨,在工作中完善内部管理,强化执法监督,全面履行各项职责,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将我站2008工作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8年我站实施质量监督的工程31项,总建筑面积295231.7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8002.39万元,已备案工程26项,总建筑面积498904.17平方米。

二、工作开展情况。

1、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努力开创工作新局面。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体干部职工的思想,深入学习政策法规,精心组织对新技术、新观念、新模式的学习和应用,与时俱进,适应形式发展的需要,增强自身的素质和能力。严格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狠抓行风建设,对拒腐拒贿的典型事例大力学习、表彰,对反面教训进行分析讨论。

2、加强站内机构建设,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根据需要调入思想品德好、业务水平高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其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业务培训,及时做好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培养,完善了站内机构建设,定期组织监督人员互相学习,积极参加省站组织的各次学习。同时修订完善了站内《管理制度》以及《质量监督手册》,对各项工作都进一步做出了规范化要求,成为开展各项工作的具体方法和执行依据。

3、强化监督职能,确保工程质量稳步提高。

加大现场监督力度,不断深化监督方式的改革。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及省建设厅有关文件要求,逐步深化监督方式的改革。在现场监督工作中,重点检查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组织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情况、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技术资料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环境质量和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了严格监督和管理。

4、加强检测工作,规范检测市场。

为进一步完善检测工作,消除质量隐患,确保工程质量,监督站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和规程,要求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必须经过检测,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并统一了全市施工现场的结构材料、砂浆、砼及桩基等检测频率与数量,有效地杜绝假冒伪劣建筑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把好了建筑材料的检测关。

5、完善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严把竣工验收备案关。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加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工程质量,防止劣质工程流入社会的重要工作内容。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备案程序要求办事,凡备案文件和资料齐全的申报项目,经审查符合要求后,及时给予办理备案手续,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申报项目,及时督促建设单位等责任主体重新完善手续,收集整理备案文件,做到资料齐全时再申报备案;核查工程实体质量,发现问题及时通知质量监督员督促施工企业进行整改,消除质量隐患。

6、高度重视并积极妥善地做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随着打造“以人为本”、“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指导思想的进一步深入,我站高度重视工程质量电话转批的其他方面投诉处理工作。在确保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及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同时,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认真、细致、周到的处理好各类投诉。目前,没有出现需要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的质量投诉事件。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责任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加大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力度,提升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水平和抗震防灾减灾能力,根据《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抗震设防百日督查的通知》(云建建[2008]520号)文件要求,在我市同步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抗震设防百日督查工作。

通过听取企业关于质量安全管理和自查情况的汇报,对受检工程从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各自职责、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内业资料、工程实体质量以及现场施工安全方面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充分依靠和发挥专家的作用,仔细查找问题,提高督查工作效能。每个检查项目的检查时间不少于一天,并填写检查记录表,由检查人员签字,督查组统一整理归档。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被督查的企业反馈,要求限期整改,消除质量安全隐患。截至目前,我市共督查工程项目60个。

三、存在的问题。

质量安全是建设工程管理的永恒主题,当前我市建设工程在质量管理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

1、在新时期、新形势繁重复杂的工作环境里,监督人员政治理论学习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业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2、对违规质量行为的查处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坚决克服怕麻烦、怕得罪人的习惯心理,严格执行包括进场材料验收制度、材料台帐记录制度、监督抽测制度、见证取样伴随送检制度、质量行为追朔制度和工程变更程序。对于涉及结构安全质量问题的查处,将制订专项工作制度使其程序化、表格化,以便实际操作。加大查处力度,该停工的停工整顿、该通报的通报,该报行业管理部门处理的报行业管理部门处理。一句话,质量责任追朔到人。

四、下步的工作打算。

2、进一步深化工程质量监督模式改革;

3、以科技创新为动力,切实抓好建筑节能监管;

6、进一步增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素质和队伍建设,通过强化培训,严格考核和开展检测人员技能竞赛,不断提高检测水平和检测能力。

除旧迎新,新的一年就要到来,我站全体职工以饱满的热情迎接2009年,在新的一年里我们以暂新的姿态对待每一项工作,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十七”大会议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开拓进取,促进社会和谐,为把丽江打造成精品旅游城市做出贡献。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十七

我县在市质安处的正确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湘建建[2017]107号)文件精神,加强安全这一中心工作,全面践行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株洲县建设发展的历史机遇,不断推进我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规范化工作。通过加强对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制度和措施的落实,监管效能得到了提高,全县安全意识得到了增强,工程安全生产得到了有效监控。现就我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规范化工作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责任落实到人。

为认真落实我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规范化工作,株洲县建工局成立了以局“一把手”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相关股室、站负责人为成员的“监督规范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我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规范化的推进工作,努力实现安全监督工作从内容、程序、行为、记录到考核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县建工局与安监站签定责任状,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并对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对每项工作定人定岗、定职定责。根据岗位职责制定岗位考核制度,每年进行两次考核。同时,组织全体监督人员对省总站和其他市州站的监督规范化实施细则进行了学习讨论,取长补短。

二、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狠抓安全监管工作的落实

按照监督化实施细则的工作部署,我县不断规范监督行为,强化安全监管工作的落实。

一是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加强了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了监督人员的法制意识,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处罚规定的程序,进一步规范监督人员执法处罚行为,不断促进我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规范化工作的实施。

二是严把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关,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起重机构坚决不予登记,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予办理使用登记,确保建筑起重设备的安全规范。

三是强化日常检查。坚持项目负责制,责任到人,不留死角。对检查中的安全隐患统一纳入全省监管信息平台,严格做到决不放过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决不放过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隐患。十月份我站对全县在建项目进行了一次大检查结合安全生产年活动,此次检查工程项目31个,下达《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28份,停工通知书2份,工程安全生产得到了有效监控,从源头堵住质量安全事故的隐患。

三、狠抓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施,动真格、出实招,提高监督人员责任心。

二是强化学习。积极开展创建学习机关活动,定期组织学习交流工作体会和想法等多种形式,针对监督人员,积极派员参加各类培训,制定了专门业务知识学习计划,让学习成为干部职工的自觉行为之一。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施工企业现场管理人员和现场监理人员配备不足,安全管理知识有待进一步提高,施工企业对项目的检查次数偏少。

2.对违法建筑打击力度不够。个别工程未报建先开工,无安全措施,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施工现场难以达标,处罚程序复杂,打击力度不够,扰乱了建筑市场。

五、下一步工作重点

针对我县存在的突出问题,下一步的工作重点是:

1.加强教育培训,加强建设法律法规的学习,以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加强施工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安全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做到先培训后上岗,特种岗位持证上岗,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

2.加强安全经费投入,各施工企业要按要求提取足额安全经费,做到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单位的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的制度化、标准化建设,特别要加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责任主体的落实。

4.加大执法处罚力度。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提高各主体责任单位对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自觉执行力度,形成企业自觉守法,监督机构严格执法的良好局面。加强学习,提高自身执法水平和执法力度,杜绝执法不力,处罚不严的问题,树立建筑安全执法权威性。

安全是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的主旋律。近年来,我们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点进步,但与省厅要求,与兄弟单位的工作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我站将认真落实文件精神,提升工作目标,强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全力开创工程安全工作新局面,力争为株洲县建设事业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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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我站在市建设局的直接领导下,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以落实“三法三条例”为主线,按照市委、市政府的总体思路,围绕工作目标,坚持以“监、帮、促”为理念,进一步加强巡查力度,完善“差别化管理”, 稳步推进建筑节能、结构抗震、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控制工作及住宅工程竣工分户验收工作,突出安全文明生产薄弱环节、重大危险源隐患的专项整治,确保全年工程质量安全工作有明显好转,工程质量总体受控,安全态势平稳,取得较好的成效。

一、工作基本情况

(一)受理质量监督工程?项,其中房建工程?项,建筑面积?万m,工程造价约?亿元,市政工程?项,工程造价约?亿元;工程竣工备案?幢(项);受监工程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二)受理安全监督?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起,死亡?人;共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的?台、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台;共?个工程项目申报创市级文明工地,有?个工程项目通过市级文明工地的初评审。在全市安全监督岗位技能竞赛获得较好成绩。

二、质量安全监督主要工作措施及成效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有力开展,提高监管效能。结合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及我2站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调研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走前列新突破”,深化开展科学发展观学习活动,共制定6项工作制度,逐步建立、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长效机制。

(二)强化“两场联动”及质量安全专项检查制度,规范进一步各方责任主体行为。对在建工程?项共开展质量安全专项检?次,检查施工单位?个,监理单位?个,机械设备?台,共发出整改意见书?份,督察处理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起,处理完毕?起;督察处理重大工程安全问题?起,处理完毕?起。

(三)深入开展程建设主体行为综合整治行动,切实规范各方主体履职。根据省建设厅、市建设局《关于开展全省工程建设主体行为综合整治行动的通知》要求,分阶段、分步骤开展我站监督工程建设主体行为综合整治行动,并结合“工程建设主体行为三项建设”和“三项行动”, 组织召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综合治理专项行动专题会议,加大监督检查与执法力度,抓好隐患排查与治理,督促企业抓好特种作业人员、“三类人员”等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四)突出重点,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1、深化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管,对建筑节能工程实行样板先行,有效地督促工程参建各方认真落实节能措施,切实推进建筑节能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建筑节能全面有效实施。

2、加大政府投资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住宅工程的监管力度,切实保障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有效提升工程质量品质。

3、制定《关于加强建筑抗震措施施工管理的通知》,规范框架节点加密箍筋、砌体拉结筋、框架节点区质量监督要求,加大结构抗震施工的监管力度,确保主体结构工程质量。

4、制定《受监工程监督检测工作规范要求》,规范主体结构工程砼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楼板厚度以及建筑材料抽样检测制度,提高检测监督管理水平。

5、按照文明工地标准及创建全国卫生城市和各项要求,强化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管理,开展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整治工作,突出薄弱环节及重大安全隐患的专项整治。

(五)加强队伍作风建设。按照年初制定的《全市建设工程质安监督系统开展“监督队伍作风建设年”活动的实施方案》,确立作风建设的目标要求,要求全站干部职工树立“六种良好作风”,避免 “六种不良现象”,并认真查找自身在作风建设、效能建设上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以整改,将作风建设贯穿全年,扎实推进监督队伍健康稳定发展。

三、2011年工作安排

1、继续完善和强化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

2、结合市建设局各项要求,深入开展工程建设主体行为综合整治行动及质量安全动态管理制度,加大监督检查与执法力度,抓好质量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不认真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或问题,未按期改正的,根据相应工作制度采取约谈通报措施或挂牌警示措施;对情节恶劣的,依法依规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报市建设局进行相应的处罚。4、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突出薄弱环节及重大安全隐患(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基坑支护、建筑起重机械等)的专项整治,加强对施工现场火灾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治理。

5、进一步加强市、县(市、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区域化”建设,实行质量安全监督“技术、力量、信息”等资源共享原则,协助县(市、区)站开展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提供县(市、区)里重大、重要工程和村镇工程的技术指导,促进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共同提高。

6、全面加强队伍建设,打造一支业务水平高、政治素质过硬的质安监队伍。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十八

现行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于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下面是修正后的条例详细内容。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产品的.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维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十九

2020年,我站将继续贯彻县委、政府及住建局党组的各项决定,以开展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推进质量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化建设为重点,努力实现工程质量总体达标,施工安全生产“死亡事故零指标”的总体目标。

2、有计划地开展质量安全专项行动,加大监督执法力度,防止和遏制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力争全年开展质量专项行动3次,安全专项行动4次。

3、规范施工现场管理,引导企业标化工地和样板示范间的创建,2020年力争打造标化工地1个,样板示范间5个,组织现场观摩学习活动2次。

4、加强对监理企业、检测(鉴定)机构的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对监理、检测(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4次。

5、做好质量投诉的处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投诉受理率100%,办结率不低于90%。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年终总结篇二十

质量监督工作职责:

(1)、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

(2)、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3)、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检查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

(4)、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

(5)、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6)、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

(7)、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8)、对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9)、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安全监督工作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2)、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组织落实建筑安全生产责任制。

(3)、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4)、组织开展建筑安全生产检查,纠正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总结交流经验,掌握和发布建筑安全生产动态。

(5)、负责建筑职工因工伤亡的统计和上报,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6)、组织开展建筑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工作。

(7)、处理社会和群众涉及建设工程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

(8)、指导各县(市)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

(9)、政府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一、工作职责

(二)具体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制定的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

(四)向工程备案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参与开发区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行实体质量检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负责对建筑工程及工程材料、产品、设备进行监督检测,并对全区建筑检测工作实施管理。

(十)掌握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十一)完成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二、权利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7年版

(五)《建筑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六)《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标准》

(七)《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17

(八)《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2-2017

(十)《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十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三、主要工作流程、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日常工作即到即办;

(三)投诉案件受理—核查—呈报(住建局领导)—归档的时限一般在30日内,最长不超过60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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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能够让我们看到自己的成长轨迹,保持积极向上的心态。总结不宜过于简单,也不宜过于复杂。以下是一些优秀的总结范文,供大家参考。班级进入申请书篇一尊敬的'文艺社指
总结有助于思考问题的根本原因,从而更好地解决问题。在总结中,我们可以提出一些建议和建议,以便在未来改进和提升自己。如果你想写一篇出色的总结,这里有一些范文可以供
撰写心得体会可以促进我们对自己和他人行为的审视,反思自身的优点和不足,提高个人能力。写心得体会要注意逻辑性和条理性,要有清晰的思路和结构。以下是一些优秀的心得体
报告是一种通过收集、整理和分析信息来向特定群体展示和传达问题、进展或结果的书面材料。报告中的图表、表格和示意图等可视化工具能够更好地展示和解释数据。希望这些报告
通过写读后感,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所读书籍的知识。想要把读后感写得更加生动和有力,可以参考以下几点写作技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一些经典读后感作品,希望能
musicolet
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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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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