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商业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它可以确保交易的安全和信任。那么我们该如何撰写一份合同呢?下面是一些常见合同的范文,希望能对您的合同起草提供一些指导。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一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但不够刑罚处罚的程度。在适用该条时,需注意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的,用人单位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解除劳动合同,还得具备一个条件,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未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认定“重大损害”呢?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标准可供参考。《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5条第3款规定,“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二
郭某曾在他处进行人工骨粉额颞部凹陷填充术,后在广州进行局部骨粉刮除术及捷尔凝胶填充术,因对其形态不满意,便到某医院做修改手术。
1999年9月25日,在某医院的医疗美容科接受了额、颞、眉弓骨粉、凝胶部分取出术,部分再次人工骨粉填充术。
为此,郭某支付给某医院手术费3050元。
手术前,某医院为郭某拍摄了7张术前照片,双方签订了《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背面为《手术记录》)及《术前须知》,上述材料均存放于某医院处。
术后双方发生纠纷,共同将《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及《术前须知》封存在档案袋内,并签上郭某姓名后存放于某医院处。
某医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有“医疗美容科”的诊疗科目。
应郭某的要求,某医院提交了7张照片、《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术前须知》及签有郭某姓名的档案袋。
郭某认可7张照片,但认为《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中“手术过程”栏中的内容均是某医院后填加的,《术前须知》及档案袋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相关填充内容的书写时间及签名同一性进行笔迹鉴定。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中的“术前情况记载、诊断、拟施手术”栏的内容与其上其他内容书写时间未检出差异;《手术记录》中“手术过程”栏的内容与其上其他内容书写时间不同;《术前须知》及档案袋上的“郭某”签字与郭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双方对该笔迹鉴定结论中对己方有利的予以认可,对己方不利的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
郭某未就某医院涂改术前照片之主张举证。
另根据郭某的申请,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郭某手术部位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
该所经检查对郭某目前状况予以确认、分析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头面部大体外观与常人相比显然没有显著的异常,但此次手术部位处存有填充物欠平整、不对称的情况,且自觉局部遗留较著不适感。
从其左眉运动、及左额顶感觉障碍的出现及恢复过程来看,提示有神经损伤存在;鉴于目前没有与美容纠纷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现就郭某的伤残情况无法做出评定。
原告诉称,某医院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要求1、某医院退还手术费3050元;2、某医院是一级甲等医院,不具备设立整形外科的条件,其执业许可证上也无“整形外科”的诊疗科目,不给《手术协议书》和《术前须知》,并伪造协议内容,涂改术前照片,术后又不拍效果照片,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双倍返还手术费3050元;3、要求赔偿医疗费87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0000元;4、要求按九级伤残给付伤残补助费50191.20元;5、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0元;6、要求续医费20000元;7、关于今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药物治疗费也要求补偿,但具体数额待定,故不在此次诉讼中主张。
被告辩称,郭某以前曾在外院做过额头美容手术,此次在我院已经是第三次了。
其额头本来就凹凸不平,我院此次是给她修复,很难十全十美。
目前填充部位欠平整,不能证明是我院手术造成的,美容手术本身就有风险。
我院是按照操作规程做的,不同意返还手术费用,我院具有整形外科的诊疗科目,《手术协议书》和《术前须知》留存医院不违反常规;由于郭某不同意,故没有拍术后照片,我院不存在伪造协议内容、涂改术前照片等欺诈行为,故不同意双倍返还手术费,我院在此次手术中没有过错,故不同意郭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与某医院建立医疗美容手术关系时,双方没有对手术效果进行明确约定。
而目前关于该类手术效果尚无固定标准。
此次手术是在某医院的“医疗美容科”进行的,郭某是因为对自己额头的美容术后形态不满意而第三次到某医院要求手术的。
因此,希望通过此次手术达到美的感受应该是双方共同追求的目标。
但实际上,某医院此次给郭某所作手术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且经法医鉴定,此次手术部位存在填充物欠平整、不对称的情况,郭某自觉局部遗留较著不适感提示有神经损伤存在,故其要求退还手术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郭某此次手术是因为对其前两次手术后额头形态不满意而再次要求手术的,此次额头美容术后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不能认定目前的结果就是某医院造成的,其要求该医院赔偿今后治疗费,缺乏必然因果联系,不应予以支持。
某医院的医疗结构执业许可证上有“医疗美容科”的诊疗科目,故其有资格实施此次手术;《手术协议书》和《术前须知》不交给郭某尚无禁止性规定;某医院补填“手术过程”,提供的《术前须知》和档案袋上的郭某签名并非本人签名,术后不拍效果照片等,系术后不妥当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涂改术前照片行为。
故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手术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手术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使原告感到效果不良并多处求治且精神感到痛苦,故由此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被告应予赔偿,并应给付郭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故其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关于伤残补助费之请求,其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返还手术医疗费三千零五十元;二、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八百六十七元七角、交通费六百元、误工费二千元、精神抚慰金三千元。
判决后,郭某不服,仍坚持原诉意见上诉,某医院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司法鉴定意见,郭某目前额颞等部位确实存在不平整等问题,且局部提示可能有神经损伤。
此次手术前,虽郭某在他处做过额颞部美容手术,但由于某医院没有提供在此次手术前郭某额颞部实际状况的详细记录,不能排除其实施的手术与郭某目前状况应负有一定责任。
除退还手术费用外,还应对郭某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应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但郭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依据,难以采信。
至于郭某索要伤痛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目前没有与美容行业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就郭某现在状况无法做出评定,对郭某索要的残疾者生活补助金,难以支持。
关于郭某今后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涉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虽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在陈述文中确认对郭某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妥,但判决主文确定的退还手术费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判决主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医疗美容手术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美容整形手术协议,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就涉及到民法理论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本文主要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角度进行评析。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不仅造成了对方的合同权利即债权(相对权)的损害,违反了约定义务,而且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对方人身权或财产权(绝对权)的损害,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受害者既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责任竞合因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引起;二是,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三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相互冲突,即两者之间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同时并存。
由于两者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当事人依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依侵权行为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具体而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归责原则方面。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而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采用了多重归责原则。
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
而在违约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轻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第二、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方面。
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的产生。
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除外)。
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免责条件,也不能对不可抗力的范围事先约定。
第三、责任形式方面。
违约责任主要采取违约金形式,违约金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因而在违约事实发生以后,违约金的支付并不以对方发生损害为条件。
而侵权责任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形式,损害赔偿是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前提条件的。
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侵权责任不能通过此种办法来解决。
第四、责任范围方面。
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且法律常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
对于侵权责任而言,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其赔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第五、证明责任方面。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证明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
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证明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
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实行证明责任倒置。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在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诉讼管辖方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诉讼时效方面。
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通常为2年,但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为1年。
从以上分析可见,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着重要的区别,因此,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到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1、比较法的分析
从各国立法和判例来看,在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方面,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禁止竞合制度。
法国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对方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存在时才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两类责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竞合问题。
其采取禁止竞合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和概括,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权,则许多违约行为均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但是,禁止竞合的效果并不理想。
在法国,每个双重违法诉讼首先要确定是否与有效的合同有关,才能决定法律适用,这就使得此类诉讼的程序复杂。
同时,为避免竞合,必须通过大量的特别法和判例来补充和解释合同法和侵权法,这又使得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字面含义与其实际适用范围发生了矛盾。
第二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
德国法认为,合同法于侵权法不仅适用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而且共同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
受害人基于双重违法行为而产生两个请求权,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如果一项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被驳回还可以行使另一项请求权。
但是,受害人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实现而消灭,无论如何不能使两项请求权实现。
第三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制度。
根据英国法,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则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中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
并且英国法认为,解决责任竞合的制度只是某种诉讼制度,它主要涉及诉讼形式的选择权,而不涉及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不仅如此,英国法对于上述选择之诉原则还规定了严格的适用限制:
(3)当事人的疏忽行为和非暴力行为在造成经济损失时,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4)在英国和美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项更实际的原则:只有在被告既违反合同又违反侵权法,并且后一行为即使在无合同关系的条件下也已构成侵权时,原告才具有双重诉因的诉权,但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些原则进一步加以解释,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责任竞合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合同法中正式确认责任竞合制度,这在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中是少见的,其主要确立了以下三项规则:
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
即是说责任竞合是指“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换句话是说,必须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非违约方的人身权和其他财产权益的,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侵害对方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不构成责任竞合。
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做出选择。
所谓“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是指在发生责任竞合以后,应当由受害人做出选择,而不是司法审判人员为受害人选择某种责任方式。
在通常情况下,受害人能够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选择不适当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不利的后果。
允许受害人选择,正是市场经济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内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
所谓“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实际上意味着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责任形式提出请求,法院也只能满足受害人一种请求,而不能使两种责任同时并用。
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种请求以后,因为时效届满等原因被驳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种请求,但无论如何受害人不能同时基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提出请求。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在本案中如何处理
本案是一起由医疗美容纠纷引发的诉讼,被告某医院的行为既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又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很明显,这就是一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民事诉讼。
原告郭某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我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进行审理。
误工费30000元;4、要求按九级伤残给付伤残补助费50191.20元;5、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0元;6、要求续医费20000元;7、关于今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药物治疗费也要求补偿,但具体数额待定,故不在此次诉讼中主张。
以上七项诉讼请求是原告根据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同时提出的。
其中根据违约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第1、2项,其余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侵权责任提出的。
因此,原告申明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中不应该包含第1、2项诉讼请求。
法院应当在此情形下行使阐明权,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原告名为侵权赔偿诉讼,实为基于被告一个违约行为而提起的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同时进行了实体裁判是欠妥的。
应当在法官行使阐明权以后,驳回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再根据侵权行为法对其余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确认了责任竞合制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因受害人会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从而能够使损失得到充分的补救。
然而这一制度只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择一提出请求,而不能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一旦发生了并用的情况,就否定了竞合的存在。
因此,责任竞合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种而不能提出两种请求,将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补偿。
以本案为例,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就不能提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因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只能基于违约才能提出。
很明显,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之诉中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损失也不能得到完全的补救。
为弥补责任竞合制度的缺陷,补救受害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在受害人提起的基于某种责任(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做出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的数额。
例如受害人根据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因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这可以适当地提高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从而弥补受害人不能根据违约责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认错态度、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加害人的财产能力等情况后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数额,以妥当处理责任竞合的问题。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三
吴某旷工7天后,单位依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却不料,因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送达吴某,近日,被法院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7月17日,吴某与济南某水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合同第29条约定:吴某旷工7天以上,本合同自动解除。水泥厂为吴某发放工资到2010年3月份。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水泥厂按照1320元的缴费基数为吴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24日,吴某递交了一张请假条,称因有病需请假10天(4月26日-5月5日),水泥厂准许。但此后,吴某未再到单位上班。2010年6月13日,吴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水泥厂支付2010年5月以后的工资2000元。仲裁委裁决后,吴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123。
庭审中,水泥厂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5月12日解除,5月份吴某也未为单位提供劳动,故吴某要求2010年5月以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
123。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旷工7天以上的自动解除合同,但水泥厂依据该规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仍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吴某,因水泥厂并未作出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并送达吴某,故2010年5月13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0年6月13日,吴某提交申请仲裁的材料,其中含有要求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水泥厂对此也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可视为从该日起解除。虽然吴某在2010年5月至6月12日期间未向水泥厂提供劳动,但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水泥厂应当支付吴某在此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的基本生活费。
据此,法院判决:吴某与水泥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6月13日解除;水泥厂支付吴某2010年5月至6月12日的基本生活费901.6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四
案例:李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两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
事隔3日 ,该公司收到当地检察院对李某不起诉决定书。
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李某曾因在原单位因盗窃桌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电脑被查获,因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
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李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两次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案例:20xx年1月10日,王某入职某公司,公司告知他有三个月试用期,但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20xx年3月8日,公司通知王某,由于他在试用期表现不佳,公司决定辞退他。
王某认为他在试用期认真工作且表现良好,公司辞退他违反劳动合同法。
分析:某公司应于1月份与王某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
由于公司截止到3月8日,仍然未与王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所以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2月份的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所以公司与王某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无效的。
在此情况下,公司无权以王某在试用期表现不佳为由进行辞退。
所以公司辞退王某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即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五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6)归赵某所有。
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
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
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案情2]: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
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
戊坚决反对。
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
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
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
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第一章 因劳动合同的签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单位发出offer后是否可以反悔
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术总监,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术副总裁,季某经过网上视屏面试,北京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发出offer,通知其国庆后即来北京上班报到。
季某为此很高兴,请亲朋好友多次聚会,花费上万元。
国庆后季某刚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该职位已经有更合适的人员。
季某大为光火,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与自己的劳动合同。
本人观点:北京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违诚信的市场原则,但是从劳动法角度,季某的主张不会得到支持。
单位发出offer,应视为要约邀请,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还没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劳动合同,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
第二章 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
曾某是单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与同事相处也不和谐。
人力资源总监与其谈话,要求自动离职,并且手写一份辞职申请书。
曾某写完辞职申请书并且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非常后悔,认为自己被单位算计了。
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而单位称曾某是自己提出离职了,有辞职申请书为证。
本人观点: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关键一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同意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辞职申请书只是一个表象。
本案既不是辞职,也不是解雇,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进一步讲,本案的关键在举证。
如果曾某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总监的谈话内容,则应认定为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举证,那么辞职申请书就具有强大证明力,足以证明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第三章 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
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
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性解除——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使正处于医疗期,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章 因调岗调薪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增设部门总监,对部门经理是否意味着调岗
张某是公司的财务经理,是财务部的一把手,全面负责财务部的日常管理。
后公司架构调整,在财务部设立财务总监的职位,其级别高于财务经理。
张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认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没有协商一致,要求恢复自己对财务部全面管理工作。
本人观点:公司出于发展需要进行必要的战略调整,增设或者减少一些部门或者岗位,法律是允许的,只要不调整薪酬,问题就很好解决。
所以,对于某个员工欲进行调岗调薪,可以分两步走,先调岗不调薪,待其接受这一事实或者劳动仲裁败诉后,再相应的调整薪酬。
并且,就调岗的合理性来说,财务经理原先承担着巨大的工作压力,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
(用人单位的义务是给付工资,劳动者的权利是获得报酬)。
现在增加了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的义务少了,相当于用人单位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从民法原理角度,是符合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的。
案例二:岗变薪不变,员工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被企业辞退
陈某是单位的技术总监,在总部北京工作。
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在南京开设了分公司。
人力资源负责人和陈某协商,希望调任陈某至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
陈某认为公司将自己调往南京,是想把自己支走,因此不同意。
双方发生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履行地点是劳动合同重要条款。
将陈某调往外地,是对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双方应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
本案双方已诉至劳动仲裁委,可以预见陈某将胜诉。
除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陈某将继续在北京总部工作。
公司的快速多元化发展,在各地设立分公司,并派驻总部人员常驻是常有的事。
但从法律角度,应遵循协商一致原则。
提出两点对策,一是充分协商,签署补充协议,作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而是不任命分公司的职位,以出差的名义排其前往工作,即不形成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五章 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设计师昼夜加班,离职时索要加班费
本人观点:由于岗位需要,广告公司平面设计人员一般是晚上工作,并且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是超过8小时的。
因此比较稳妥的方法是申请综合工时制,这样即不存在延时加班等情形。
当然,劳动者主张延时加班,是要由劳动者举证的。
这些证据包括——与会人员签名的会议记录、在延长时间内完成的工作并有相应记录、证人证言(效力较弱)、往来收发的邮件等等。
案例二:客户毁约,离职销售员索要提成工资
白某是一家培训公司的销售人员,一次与某事业单位顺利签单。
该培训公司与事业单位的合同约定总款项30万元,分3个月支付。
根据培训公司提成制度,当月回款额5%作为提成发放。
合同签订后,白某因为身体原因而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
但是商海难料,事业单位解除了该培训合同。
白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在职时签下此单,根据规章制度公司应支付提成,至于该合同时候履历,则不关自己的事情。
本人观点:剥茧抽丝,本案的关键就是提成制度的效力以及执行的问题。
只要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协商或者公示并有劳动者签字,同时内容合理合法,就是有效的。
具体本案中,提成制度明确规定,支付提成的前提是当月有回款,而不是签订合同就支付,所以白某的要求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第六章 因日常管理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员工拒不交接工作,却反诉企业拖欠工资
岳某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单位不打算续签。
在向岳某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后,岳某表示反对,称自己找不到其他工作,于是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每天来上班,并且每天在公司门口,拿一份当天的报纸拍照,以证明自己每天来上班。
岳某为人蛮横,公司同事都不愿招惹。
此状况一直持续两月之久。
鉴于岳某每天都来,公司也支付的工资。
后单位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自x月x日起将不再支付工资。
岳某随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
本人观点: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完全有权利不续签。
个别劳动者的蛮横无理,用人单位应采取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利益。
本案中用人单位大意失荆州,岳某每天来上班,单位还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相当于原劳动合同的续签,因此用人单位不仅要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在发出解除通知书后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劳动者拒不交接工作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保,谨防因为拖延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二:预休年假,企业想收回不容易
2008年颁布了《国务院年假管理条例》,对于年假有了详细的规定。
除非与员工有书面协议,否则年假不能存入下一年度,即在当年必须使用完,或者按照300%来支付。
支付300%,包含本身工资,其实是多支付2倍,这一点与法定节假日支付300%是不同的。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六
范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该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不属其管辖,并作出佛劳仲案字[2005]第22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立案,不予受理。范某某于2005年11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已立案受理,案号为佛禅劳仲案字[2005]第213号。在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范某某又于2005年11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受理。2005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受理了本案,范某某于同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书,并获批准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范某某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即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范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因此作出驳回范某某起诉的民事裁定。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七
案情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八
案情简介:王某于20xx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xx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
案情分析: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案例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九
案例:李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两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
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检察院对李某不起诉决定书。
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李某曾因在原单位因盗窃桌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电脑被查获,因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
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李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两次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十
【典型案例】某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部分员工解除合同,员工李某因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公司每月实发给李某的工资为1900元/月,李某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加班工资300元+岗位津贴200元+住房补贴100元+津贴100元组成,公司每月在发放工资时扣减伙食费100元,实际每月发放1900元。李某要求按照200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金,而公司开始要求按照1300元的标准计算补偿金,后公司作出让步,只同意按照1900元作为基数计算。
【律师评析】本案公司要求以李某的基本工资1300元计算经济补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样,以1900元作为基数也是错误的,李某虽每月实际到手的工资为1900元,但这是公司扣减伙食费后的工资额,并非李某的应得工资,应以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操作指引】工资是一个总额的概念,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典型案例】李某于2004年8月入职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且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公司员工手册对工资构成做了如下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根据李某的工资表,李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工资500元、加班工资8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2005年7月份,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月李某入职一家与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每月支付了保密费500元,李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在二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仲裁庭认为:某公司与李某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公司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公司虽每月支付李某保密费500元,但该费用是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未支付李某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律师评析】从上述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释解看,二者显然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错误的把二者等同起来,从而导致其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案例:张某于2007年1月份入职深圳某电子厂,该厂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下面有一行备注:新入职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另外电子厂的《员工手册》中也规定:凡是新入职的员工,试用期均为三个月。张某工作二个多月后,公司以张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张某辞退,张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电子厂虽在入职登记表及员工手册中规定试用期,但并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试用期不存在,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电子厂将张某辞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析: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如果还在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中载明试用期,而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首先,在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中载明的试用期无效,视为无试用期,其次,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十一
提问:
甲:用人单位乙:劳动者
乙已在甲工作8年,期间甲为乙交纳养老、失业等社保费用。2007年8月,乙因违反工厂工作规程被甲方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甲一直未向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乙多次催讨无结果,无法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
(1)甲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权?甲的行使是否正确?为什么?
(2)甲未给乙办理退工手续应承担哪些责任?为什么?乙应如何进行维权?
解答:
1、根据劳动法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甲是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是合法行为。
2、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应在15日内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已乙可到当地社保机构或劳动部门投诉。
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因此劳动合同法不仅将失业保险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而且还规定了法律责任。在第八十八条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十二
案例:20xx年1月10日,王某入职某公司,公司告知他有三个月试用期,但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20xx年3月8日,公司通知王某,由于他在试用期表现不佳,公司决定辞退他。
王某认为他在试用期认真工作且表现良好,公司辞退他违反劳动合同法。
分析:某公司应于1月份与王某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
由于公司截止到3月8日,仍然未与王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所以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2月份的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所以公司与王某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无效的。
在此情况下,公司无权以王某在试用期表现不佳为由进行辞退。
所以公司辞退王某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即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十三
某市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xx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xx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经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xx〕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典合同违约案例篇十四
提问:
朱某是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如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6月12日,朱某接到公司的辞职通知书,理由是朱某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至少3次对客户不礼貌,严重影响公司声誉;因酒醉撤离职守,致使在客户发生事故时不能及时到位,给公司造成重大的名誉损失;至少1次散布谣言损害同事名誉,以至于该同事要求辞职,给公司项目运营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朱某认为,公司辞退他没有正当理由,双方发生争议,朱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他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没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等。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结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劳动才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
(2)在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发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什么?
解答:
1、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不需要支付补偿金,因为不是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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