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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山西省山西范文(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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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山西省山西范文(1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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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山西省山西范文(16篇)
    小编:笔舞

在生活中,总结是一种重要的反思和成长方式。如何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们面临的共同责任。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散文摘抄,让您感受到作者对生活的独特理解和感悟。

山西省山西篇一

为了规范退休管理程序,维护公司及员工利益,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正式员工。

2.1男性员工年满60周岁。

2.2受聘于管理、技术(业务)岗位的女性员工年满55周岁,受聘于操作维护岗位的女性员工年满50周岁。

2.3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指男性员工年满55周岁、女性员工年满45周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2.3.1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

2.3.2从事高温或井下工作累计满9年的;

2.3.3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2.3.5因工致残,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3.1每年10月,人力资源部统计下一年度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并通知员工所在部门做好人员规划及储备。距员工法定退休年龄前60天,人力资源部下发《员工退休通知书》至员工所在部门。在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前1个月,各部门根据员工所在岗位的实际情况,可安排员工提前休息。

3.2在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前,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与员工面谈,表达公司对其辛勤工作的肯定,安排小范围的欢送活动并妥善安排员工的工作移交。

3.3员工应按照部门内工作交接要求,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填具《工作移交清单》。移交手续包括:交还各种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结算各项财务费用等。完成工作移交手续后,员工将《工作移交清单》提交人力资源部办理退休手续。

3.4办理退休手续时,员工应携带一寸免冠照片、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等相关材料。

3.5人力资源部应在规定时间内(一般为员工到达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员工退休审批手续。

4.1岗薪工资、月奖:至员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员工岗薪工资全额发放。

4.2季度奖、年终奖:季度形式发放奖金时,按员工当季实际出勤月数于季度末核发;以年终奖形式发放时,按员工当年实际出勤月数于年终核发。

5.1员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公司增加发放一个月工资和月奖(以退休前12个月工资月奖的平均数作为计算依据)。

5.2公司给予退休员工每人每月xxx元补充养老金。

5.3公司组织退休员工每年一次体检,个人申请不参加体检的,由公司发放xxx元体检费后自行安排。

5.4重阳节、春节节日发放节日慰问金,公司组织对部分退休员工的慰问。

退休员工的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由人力资源部备案。工会作为公司与退休人员沟通的桥梁,要及时了解退休人员的思想,关心退休员工的健康、生活,组织活动等。

山西省山西篇二

企业名称:

经济类型:

企业法定代表人:

职工人数:

甲方(企业方):乙方(职工方):

协商首席代表:协商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职务:首席代表职务:

代表人数:代表人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集体合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根据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对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提出如下方案:

二、根据政府公布的今年本市企业工资指导线和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协商确定本年度工资总额为万元,比上年增(减)万元,同比增(减)%,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应达到元,比上年增(减)元,同比增(减)%。

三、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的设置和发放办法:

四、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加班、加点时,应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并分别按以下办法支付乙方加班、加点工资:

1、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

2、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标准:

(3)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乙方职工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3、乙方职工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甲方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甲方应按上述办法支付乙方工资。

4、按上述办法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是另外增发的,不含支付给乙方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五、甲方每月至少给乙方职工发放一次工资,并于每月日以货币形式予以支付,如遇节假日和休息日应提前进行发放。不得以产品、商品等实物抵付职工工资性收入。企业不得拖欠职工工资性收入,如确因生产经营困难,可延期一个月支付,但须事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无故拖欠,应按有关规定,给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六、甲方支付给乙方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月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协商确定本年度企业内部最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不低于元。

七、职工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因工负伤人员的工资待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职工婚假、丧假、探亲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支付。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山西省山西篇三

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中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下文是山西省计生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

第十三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但子女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条因计划生育政策试点、科学研究和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根据夫妻双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批准其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同时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具有管理权限的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视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虚假证明。

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件或者宣告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为公民提供生育、节育、不育等计划生育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登记计划生育服务诊疗科目的,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组织,其设置、执业许可、变更、注销,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其医疗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预制度,组织开展优生筛查、优生检测等工作,提高妇女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二条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节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育龄夫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有一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计划生育手术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经治疗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并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符合晚婚规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在育龄期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除外。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一条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其父母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再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三十六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优待,并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节育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发放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对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八条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对违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如实举报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研究人口发展战略,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

(四)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作;。

(六)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出生证明办理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按照人口比例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80%。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

合同。

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位人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或者限制措施,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七条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四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服务证》和《再生育服务证》发放、人口出生、社会抚养费征收、违法生育处理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涉嫌违法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调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五十条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五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20xx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未经批准生育的,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在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

(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

(五)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减发违法生育户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减发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限制20xx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做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的;。

(二)授意弄虚作假,造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三)提拔任用违法生育限制期未满人员的;。

(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通报批评。

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主要负责人不得晋职、晋级;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上述指标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损害其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4、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资源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可以缓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人均占有粮食的水平。

5、有利于农民少生快富。实行计划生育使每个家庭的人口减少,不仅可以减少家庭消费,而且使家庭主要成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发展家庭经济和健康娱乐中,从而保证家庭幸福、社会稳定。

山西省山西篇四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签订本合同,同遵守执行。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为_劳动合同。

合同期从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年(月)。

(乙方如为临时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不实行试用期。

乙方如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注明批准招用文号)。

二、工作内容。

甲方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作。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_____岗位,承担_____任务,从事____工种。

乙方在生产(工作)上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1.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卫生健康等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设施,以及不低于国家规定应配给的劳动防护用品。

具体为:

2.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摸视乙力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四、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

1.甲方实行每日不超过_____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_____小时的工时制,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_____日。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_____小时,特殊情况,每日不超过_____小时,每月不得超过_____小时。

2.合同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企业的规定发给乙方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具体办法和标准为:___________________。

五、规章制度。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2.乙方应增强主人翁意识,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指挥,积极做好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乡村集体企业没有劳动管理规定,甲方应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劳动法规制定规章制度)。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1.甲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为乙方缴纳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和失业保险费。

乙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乙方离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每月发给离退休金。

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乙方在合同期间的各种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工产假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教育和培训。

1.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各种必要的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和职业技术及上岗前培训。

2.乙方应刻苦钻研业务,达到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技术等级标准,持证上岗。

3.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后,乙方须为甲方服务_年,否则乙方应支付甲方培训费____元。

八、合同的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

1.劳动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

如双方同意续订,应提前_____日办理续订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

2.在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

(1)甲方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同意的;。

(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_____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甲方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3)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甲乙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4)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6.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_____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心健康的;。

(4)甲方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5)依法服兵役或经甲方同意自费考人中等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九、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违约责任。

1.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一方受损害的,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双方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按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十一、合同鉴证与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经同级劳动部门鉴证;经鉴证后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的应重新鉴证。

甲乙双方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与今后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抵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合同自____年___月___日起生效。

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份,鉴证机关_____份。

涂改、未经合法授权代签无效。

山西省山西篇五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居民身份号码: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居民身份号】:_________________。

【单位住所地】【个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号码】: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居民身份号码: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特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工程概况。

1.2工程的房型结构:________室________厅________厨________卫________阳台。

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1.3工程范围、内容及做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见附表一报价单和图纸)。

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

2.1工程承包采取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

(1)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见附表三)。

(2)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表二、三)。

(3)乙方包工、甲方包全部材料(见附表三)。

第三条工程造价。

3.1工程造价采取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

(4)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2报价单应参照《山西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参考价》,根据市场经济运作原则和优质优价的原则由甲、乙双方约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3.3报价单应当涵盖材料质量标准、制安工艺配套编制,共同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四条工期。

4.1本工程的工期为________天(按实际可施工的日历天数计算,包含法定的节日、假日和休息日在内)。开工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竣工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4.2施工期间,乙方每天的施工时间为:

上午________点________分至________点________分。

下午________点________分至________点________分。

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认定,工期应当顺延:

(1)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需要顺延工期的;

(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

(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

(4)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影响工程施工的;

(5)因甲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

(6)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7)不可抗力。

4.4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

4.5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

4.6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书面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

4.7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施工图纸。

5.1施工图纸采取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提供。

(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乙方需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

5.2双方应当对施工图纸予以书面签收确认;

5.3双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方案等资料擅自复制或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

5.4图纸设计者应具备从事本工程设计的资质条件。

5.6甲方提供图纸的,由甲方对图纸的设计内容和质量负责;乙方提供图纸的,由乙方对图纸的设计内容和质量负责。

5.7图纸中不得有下列内容。

(2)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3)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4)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5)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上述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上述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5.8图纸中有下列内容的,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1)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2)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3)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4)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上述所列第(1)项、第(2)项内容,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3)项内容,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4)项内容,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5.9图纸中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住宅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涉及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提出设计方案,并提出闭水试验要求。

5.10本合同中涉及第5.8.5.9条的装修事项,由甲方依法办理审批和审核事项。

第六条工程变更。

6.1甲方变更设计,应在所变更的项目施工前7天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

6.2所有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甲方应当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

6.3因甲方设计变更,造成乙方返工费用和相应损失由甲方承担。

6.4由于设计变更,造成乙方材料积压,由双方协商处理。

6.5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建议,涉及到变更设计和对原定材料的更换,以及增加工程量,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签字确认。未经甲方确认,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或对原材料更换,甲方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费用或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6.6对于甲方提出的不可行的设计变更,乙方有义务事先告之甲方将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后果,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甲方仍坚持进行变更,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后果由甲方承担。

6.7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材料供应。

7.1应当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甲方在材料设备到施工现场前通知乙方。双方就材料、设备的数量、规格、品种、品牌和质量、环保标准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见附表二)。

7.2应当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乙方在材料、设备到施工现场前通知甲方。双方就材料、设备的数量、规格、品种、品牌和外在感官质量共同验收,由甲方确认备案(见附表三)。甲方验收材料后,不影响甲方对因乙方所提供材料的内在质量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索赔。

7.3甲方所提供的材料、设备经乙方验收、确认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在施工使用中的保管和质量控制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7.4甲、乙双方所提供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室内装饰装修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并具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7.5如一方对对方提供的材料持有异议需要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其先行预付。材料经检测确实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材料提供方承担。

7.6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质量标准。

8.2本工程的施工质量控制按下列第________项执行。

8.3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应当申请相关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鉴定部门由双方协商确定。

鉴定费用由甲方预付。经鉴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鉴定费用由乙方负担;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鉴定费用由甲方负责。

8.4双方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质量控制标准,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8.5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室内环境质量及其施工要求。

9.1工程竣工后,住宅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9.2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验收由双方确定的相应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预付。

9.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应在工程竣工至少7天以后和工程交付使用前进行。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________日内组织参与施工的各方进行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

9.4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检测不合格的,甲、乙双方应采取措施整改,经整改后另行验收;整改费用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属甲方责任,工期顺延,属乙方责任,工期不顺延。

9.5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未经验收双方已办理移交手续,不影响甲方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的索赔。

9.6在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后,双方应办理验收、移交手续。

9.7乙方不得在室内用有机溶剂清洗施工用具;不得使用苯、工业苯、石油苯、重质苯及混苯作为稀释剂和溶剂;不得采用沥青类防腐、防潮处理剂;装修中必须采用a类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装修材料、e1类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

9.8对甲方要求购买预防装修污染的产品,乙方需积极配合。

9.9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工程验收。

10.1本工程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1)材料验收;

(2)隐蔽工程验收和中期工程验收;

(3)竣工验收;

10.2材料验收按照本合同第七条材料供应的约定执行。

10.3甲乙双方必须进行隐蔽工程和中期工程验收的项目有:水、电线路工程(封闭前);防水工程(铺贴瓷砖前);吊顶工程(涂料前);门、窗工程(油漆前);细木工程(油漆前)。凡需进行隐蔽工程和中期工程验收的,乙方须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甲方若不按期到场,则视为甲方验收通过。

10.4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后填写工程验收单(见附表六)。

10.5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前,乙方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工程现场的全部安全;

10.7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工程交付和保修。

11.1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签署保修单;

11.2本工程执行以下第________种保修期限:

(1)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

(2)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

12.1甲方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1)分期支付。

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__________%。

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________%。

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________%。

上述工程进度过半,指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和顶面管线全部铺设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

(2)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2工程款支付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工程监理。

若本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甲方应当与具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批的工程监理公司另行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并将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监理工程师的职责等通知乙方。

第十四条甲方事项。

14.2甲方提供施工的水源、电源,保证满足施工需要;

14.4甲方负责协调乙方施工人员与邻里之间的关系;

14.5甲方应遵守物业管理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14.6甲方应遵守国家关于住宅装修的相关规定,不得要求乙方进行涉及本合同第5.7条内容的装修。

14.7甲方未经批准和审核,不得要求乙方进行涉及本合同中第5.8.5.9条内容的装修,不得要求乙方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要求乙方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要求乙方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要求乙方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要求乙方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14.9甲方强令乙方违反国家规定或违反合同约定装修的,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14.12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在施工中侵占公共空间或损害住宅的公共部位和设施。

14.13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乙方事项。

15.1乙方在施工前,应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核。对图纸中存在违反本合同第5.7条内容的,应向甲方说明,并在图纸改正前,不得施工相关内容。对图纸中存在涉及本合同中第5.8.5.9条内容的,应查看是否有相关批准和审核手续,并向甲方说明,在甲方取得批准和审核手续前,乙方不得施工。

甲方强令乙方违反国家规定或违反合同约定装修的,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15.2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15.4乙方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相邻居民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

15.6保证不得因施工影响住宅室内上、下水管道畅通和卫生间的清洁;因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等,由乙方承担修理和损失赔偿的责任。

15.7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每日完工后清扫施工现场。

15.8负责工程成品、设备和居室留存家具陈设的保护。

15.9甲方为少数民族的,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15.10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包本工程。

15.12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违约责任。

16.5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违约金。

16.6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乙方应承但违约责任。

16.7对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进行综合治理。因治理造成工程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乙方应承但违约责任。16.8室内空气质量经治理仍不达标且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返还合同的工程全部价款;甲方对不达标也有责任的,乙方可相应减少返还比例。

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方式。

17.1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执,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2)向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九条附则。

19.1本合同的附件、图纸、签证单和双方签署的相关文件,均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9.2本合同的附件为。

附件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报价表。

附件二:甲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设备明细表。

附件三:乙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设备明细表。

附件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

附件五: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

附件六:工程验收单。

附件七:工程结算单。

附件八:工程保修单。

19.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9.4本合同一式份,甲方执份,乙方执份。

19.5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山西省山西篇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下文是山西省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宪法、立法法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及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除规范机构编制的专项法规外,不得规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内容。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尽量避免移植上位法条文;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议、修改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但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但立法法第八条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需要根据本省实际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六)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规章。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前款所称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是指有关行政程序、行政机关自身建设和不涉及创设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管理制度方面的事项。

规章不得创设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拟订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公民和机关、组织可以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三条立法规划和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列入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法规。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可以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有关法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法规案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省长签署。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二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十一条需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该法规草案在《山西日报》、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五十一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应当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收到法规草案表决稿后,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出修正案的组成人员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依据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修正案应当在表决前宣读。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先行表决。

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较大的市的法规批准程序。

第五十六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应当在该法规草案交付表决的三十日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征求意见。

第五十七条法规报请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和法规文本的说明。

第五十八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六十一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抵触的,不予批准,或者退回报请机关修改后另行报批,也可以在修改后予以批准。

第六十二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抵触时,认为规章不适当的,应当批准该法规,并责成省人民政府修改规章,或者撤销该规章;认为法规不适当的,应当在批准该法规时提出修改意见,由报请机关修改后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均不适当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报请批准的法规,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报请机关有权撤回;在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的审议。

第六十四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决定予以批准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报请批准的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该法规表决后七日内将表决结果函告报请机关。

第六十六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法规,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七章法规解释。

第六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解释要求: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七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出的立法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解释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七十二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

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事项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由省人民政府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没有出现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得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原解释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六条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解释程序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适用与备案。

第七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经批准后,在该市行政区域内与批准机关制定的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七十八条较大的市的法规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不一致时,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的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条改变或者撤销法规、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法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八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时,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对较大的市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予以撤销;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予以撤销;对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主任会议建议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八十四条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在其常务委员会公报、《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上刊登,也可以在互联网上发布。《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刊登公布法规的公告及法规全文。

较大的市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八十六条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七条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经过批准的法规,公告中还应当载明该法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八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公布后,该法规规定必须制定的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法规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较大的市的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九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执行国务院的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20xx年8月25日,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立法法修正案草案提出,除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外,其他设区的市均享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草案对地方立法权的范围限制作出规定: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市建设、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等城市管理方面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山西省山西篇七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居民身份号码: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居民身份号】:_________________。

【单位住所地】【个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号码】: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居民身份号码: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特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工程概况。

1.2工程的房型结构:________室________厅________厨________卫________阳台。

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1.3工程范围、内容及做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见附表一报价单和图纸)。

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

2.1工程承包采取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

(1)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见附表三)。

(2)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表二、三)。

(3)乙方包工、甲方包全部材料(见附表三)。

第三条工程造价。

3.1工程造价采取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

(4)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2报价单应参照《山西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参考价》,根据市场经济运作原则和优质优价的原则由甲、乙双方约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3.3报价单应当涵盖材料质量标准、制安工艺配套编制,共同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四条工期。

4.1本工程的工期为________天(按实际可施工的日历天数计算,包含法定的节日、假日和休息日在内)。开工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竣工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4.2施工期间,乙方每天的施工时间为:

上午________点________分至________点________分。

下午________点________分至________点________分。

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认定,工期应当顺延:

(1)工程量增加或设计变更,需要顺延工期的;

(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

(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

(4)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影响工程施工的;

(5)因甲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

(6)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7)不可抗力。

4.4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

4.5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

4.6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书面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

4.7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施工图纸。

5.1施工图纸采取下列第_______种方式提供。

(2)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乙方需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

5.2双方应当对施工图纸予以书面签收确认;

5.3双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方案等资料擅自复制或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

5.4图纸设计者应具备从事本工程设计的资质条件。

5.6甲方提供图纸的,由甲方对图纸的设计内容和质量负责;乙方提供图纸的,由乙方对图纸的设计内容和质量负责。

5.7图纸中不得有下列内容。

(2)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3)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4)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5)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上述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上述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5.8图纸中有下列内容的,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1)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2)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3)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4)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上述所列第(1)项、第(2)项内容,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3)项内容,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4)项内容,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5.9图纸中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住宅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涉及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提出设计方案,并提出闭水试验要求。

5.10本合同中涉及第5.8.5.9条的装修事项,由甲方依法办理审批和审核事项。

第六条工程变更。

6.1甲方变更设计,应在所变更的项目施工前7天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

6.2所有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甲方应当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

6.3因甲方设计变更,造成乙方返工费用和相应损失由甲方承担。

6.4由于设计变更,造成乙方材料积压,由双方协商处理。

6.5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建议,涉及到变更设计和对原定材料的更换,以及增加工程量,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签字确认。未经甲方确认,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或对原材料更换,甲方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费用或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6.6对于甲方提出的不可行的设计变更,乙方有义务事先告之甲方将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后果,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甲方仍坚持进行变更,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后果由甲方承担。

6.7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材料供应。

7.1应当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甲方在材料设备到施工现场前通知乙方。双方就材料、设备的数量、规格、品种、品牌和质量、环保标准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见附表二)。

7.2应当由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乙方在材料、设备到施工现场前通知甲方。双方就材料、设备的数量、规格、品种、品牌和外在感官质量共同验收,由甲方确认备案(见附表三)。甲方验收材料后,不影响甲方对因乙方所提供材料的内在质量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索赔。

7.3甲方所提供的材料、设备经乙方验收、确认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在施工使用中的保管和质量控制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7.4甲、乙双方所提供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室内装饰装修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并具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7.5如一方对对方提供的材料持有异议需要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其先行预付。材料经检测确实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材料提供方承担。

7.6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质量标准。

8.1本工程的质量等级标准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2本工程的施工质量控制按下列第________项执行。

(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

(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

8.3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应当申请相关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鉴定部门由双方协商确定。

鉴定费用由甲方预付。经鉴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鉴定费用由乙方负担;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鉴定费用由甲方负责。

8.4双方约定的质量等级标准和质量控制标准,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8.5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室内环境质量及其施工要求。

9.1工程竣工后,住宅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的验收标准执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

9.2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验收由双方确定的相应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预付。

9.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应在工程竣工至少7天以后和工程交付使用前进行。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____日内组织参与施工的各方进行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

9.4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检测不合格的,甲、乙双方应采取措施整改,经整改后另行验收;整改费用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属甲方责任,工期顺延,属乙方责任,工期不顺延。

9.5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未经验收双方已办理移交手续,不影响甲方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室内环境质量不合格的索赔。

9.6在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后,双方应办理验收、移交手续。

9.7乙方不得在室内用有机溶剂清洗施工用具;不得使用苯、工业苯、石油苯、重质苯及混苯作为稀释剂和溶剂;不得采用沥青类防腐、防潮处理剂;装修中必须采用a类无机非金属建筑材料、装修材料、e1类人造木板及饰面人造木板。

9.8对甲方要求购买预防装修污染的产品,乙方需积极配合。

9.9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工程验收。

10.1本工程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1)材料验收;

(2)隐蔽工程验收和中期工程验收;

(3)竣工验收;

10.2材料验收按照本合同第七条材料供应的约定执行。

10.3甲乙双方必须进行隐蔽工程和中期工程验收的项目有:水、电线路工程(封闭前);防水工程(铺贴瓷砖前);吊顶工程(涂料前);门、窗工程(油漆前);细木工程(油漆前)。凡需进行隐蔽工程和中期工程验收的,乙方须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甲方若不按期到场,则视为甲方验收通过。

10.4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竣工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后填写工程验收单(见附表六)。

10.5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前,乙方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工程现场的全部安全;

10.7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工程交付和保修。

11.1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签署保修单;

11.2本工程执行以下第________种保修期限:

(1)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

(2)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工程款支付方式。

12.1甲方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1)分期支付。

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__________%。

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________%。

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________%。

上述工程进度过半,指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和顶面管线全部铺设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

(2)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2工程款支付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十三条工程监理。

若本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甲方应当与具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批的工程监理公司另行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并将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监理工程师的职责等通知乙方。

第十四条甲方事项。

14.2甲方提供施工的水源、电源,保证满足施工需要;

14.4甲方负责协调乙方施工人员与邻里之间的关系;

14.5甲方应遵守物业管理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14.6甲方应遵守国家关于住宅装修的相关规定,不得要求乙方进行涉及本合同第5.7条内容的装修。

14.7甲方未经批准和审核,不得要求乙方进行涉及本合同中第5.8.5.9条内容的装修,不得要求乙方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要求乙方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要求乙方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要求乙方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要求乙方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14.9甲方强令乙方违反国家规定或违反合同约定装修的,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14.9施工期间甲方仍需部分使用该住宅的,则应当负责配合乙方做好保卫及消防工作;

14.12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在施工中侵占公共空间或损害住宅的公共部位和设施。

14.13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乙方事项。

15.1乙方在施工前,应对设计图纸进行审核。对图纸中存在违反本合同第5.7条内容的,应向甲方说明,并在图纸改正前,不得施工相关内容。对图纸中存在涉及本合同中第5.8.5.9条内容的,应查看是否有相关批准和审核手续,并向甲方说明,在甲方取得批准和审核手续前,乙方不得施工。

甲方强令乙方违反国家规定或违反合同约定装修的,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15.2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15.4乙方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相邻居民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

15.6保证不得因施工影响住宅室内上、下水管道畅通和卫生间的清洁;因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等,由乙方承担修理和损失赔偿的责任。

15.7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每日完工后清扫施工现场。

15.8负责工程成品、设备和居室留存家具陈设的保护。

15.9甲方为少数民族的,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15.10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包本工程。

15.12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六条违约责任。

16.3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

16.5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的违约金。

16.6对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乙方应承但违约责任。

16.7对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进行综合治理。因治理造成工程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乙方应承但违约责任。16.8室内空气质量经治理仍不达标且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返还合同的工程全部价款;甲方对不达标也有责任的,乙方可相应减少返还比例。

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方式。

17.1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执,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按下列第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2)向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九条附则。

19.1本合同的附件、图纸、签证单和双方签署的相关文件,均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9.2本合同的附件为。

附件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报价表。

附件二:甲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设备明细表。

附件三:乙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设备明细表。

附件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

附件五:装饰装修工程变更单。

附件六:工程验收单。

附件七:工程结算单。

附件八:工程保修单。

19.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议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9.4本合同一式份,甲方执份,乙方执份。

19.5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山西省山西篇八

现代意义的消防可以更深层的理解为消除危险和防止灾难。下文是山西省消防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和逃生自救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媒体应当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依法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县级以上开发区等区域按照国家标准设立消防站。

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乡(镇)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消防水源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管理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村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消防车通道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得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

第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服务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机构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结果抄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告知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和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主要建筑内用火;其他建筑内确需用火的,应当有专人看管,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于旅游接待的居民住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修材料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防火性能检验。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制品。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二十六条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营业。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并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人员的征招、培训、管理,消防装备配置及所需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条专职消防队队员职业属于高危特殊工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火灾特点,制定。

应急预案。

并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联动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或者影响作业的障碍物,可以实施清障、破损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消防工作实际,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安全工作。

责任书。

对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还应当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对公众予以提示。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三万元,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万元:

(一)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二)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验收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使用。

第四十四条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消防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消防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八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旅游接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接到火警,不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的;。

(六)执行灭火和救援任务,向事故单位或者个人收取费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xx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对各类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都必须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方可施工;竣工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实施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按照《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此外,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也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各种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消防产品是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各种消防产品制订了市场准入制度。进入中国市场的国内外消防产品都应遵守市场准入制度。中国对消防车、火灾报警设备、消防水带、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4类12种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3c)制度;对防火门、灭火器等9类53种产品实施型式认可制度;其它消防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具体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型式认可及准入制度的评价工作,四个国家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强制检验工作。即: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装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有关人员应持证上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山西省山西篇九

山西结婚习俗中的迎娶,又叫“迎亲”、“娶媳妇”,等于“六礼”中的“亲迎”。通常是由新郎亲自到女家迎娶新娘,但在忻州、吕梁的一些地方,也有媒人或小叔子带领迎亲队伍前往迎娶,而新郎在家坐候的。

在山西地区,迎亲的队伍,旧时讲究要用各种仪仗,从前到后,有炮手、开道锣、开道旗、“肃静”、“回避”朱牌、宫灯、金瓜、斧钺、朝天镫、龙虎旗、团扇、日罩……吹打鼓乐更是不能少的。花轿一般为两乘,新郎、新娘一人一乘。去的时候,新娘之轿例不空行,晋南一带要放花糕,青馍作为镇物;晋中有的地方则由一个与新娘属相相同、父母健在的小男孩坐着压轿,称为“压轿喜倌”。

山西各地的迎亲队伍中,都要有陪伴新郎的人。左权一带,是从年长亲友中找两个人,称为“冰人”;再从新郎的子侄辈中找一个年龄与新郎差不多的,称为“引婿”。雁北平鲁等地讲究“女一男二”,要新郎的妗子和两个兄长随花轿同去同回;回来时,女方自然也以“一女二男”相陪送亲。大同一带娶亲、送亲则专要双方女眷中娴熟礼仪的相陪。对陪伴新郎的人,太谷一带称为“伴客”;对女方陪伴新娘的人,则称为“送客”。“送客”之外,女方再去人,便是“吃客”了。

女儿在出嫁前,山西各地大多有“哭嫁”的习俗,人称“媳妇哭,娘家富”。据民俗学专家研究,这一习俗的起源与远古时代的“抢婚”有关,后来女子被掠夺时的哭诉才逐渐演化为婚俗中的“哭嫁”。这不是乐极而悲,往往有其真实的内容。一般是感叹无虑少女生活的结束,感谢父母的养育之恩,眷念兄嫂弟妹及与女友的友好相处之情,同时对为人妻、媳的人生转折甚感惶惑不安。如果对婚事不太满意,感到委屈,更要借机发挥,大哭而特哭一场。新娘的母亲、女友与家族中的女眷,一般都要陪哭。

迎娶的队伍到来后,女方的家门往往由新娘的妹妹或女友们紧闭、关锁。一方面显示女方家族的尊严,另一方面是故意捉弄迎亲者。迎亲者怕误了时辰,只有付“开门钱”了事。吕梁柳林一带,迎娶队伍到女家门口时,要把一只羊赶在前头进门,俗称“撞门”。迎娶队伍进门后,女方设筵盛情款待。晋中榆次等地,招待女婿时,除一应酒菜外,还有薄饼一样主食,当新女婿的一定要“偷”十几张饼、几双筷子和一些酒器,当地人称为“得富贵”。晋南襄汾一带讲究新郎、新娘同吃“合婚饼”。晋东南沁县等地,女儿临行前要吃鸡蛋饼,俗称“三颗鸡蛋一壶酒,打发闺女上轿走”。

撤席后,新郎再次向岳父、岳母叩头辞行。晋中祁县一带,岳父此时要为女婿披红、簪花。然后乐声大作,迎娶队伍再加上女方陪送人员,以更为盛大的气势起程了。“婚”、“昏”同音,晋南一些地方还保留着新娘晚上出嫁的古老习俗,娘家筵请新郎,一直要到初更才打发闺女出门。

女儿出嫁离家时,山西各地都有不带娘家土的习俗。民间认为“土能生万物,地可产黄金”,怕带走了土会带走娘家种庄稼的好运气。这自然是农业社会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女儿出嫁时,要在炕上换上新鞋,然后由哥哥或舅舅背上或抱上轿;或者坐在椅子上,由人抬上轿;有的地方是以红毡或红布铺地,女儿脱去脚上的旧鞋,进了轿再换新鞋。不管怎样出门,反正是脚不沾地。

一般山西地区女儿临行时,晋东南沁县一带,母亲要含着眼泪绕轿二圈,默默祝愿女儿幸福吉祥;父亲则象征性地护送“百步”,然后由其舅、叔、兄、弟等四人伴行送亲。

迎娶路线一般讲究走大回环,回时不走来时路。晋中祁县一带依据村落位置,有玄武(北)入,朱雀(南)出;或白虎(西)入,青龙(东)出的说法。迎娶队伍要随带红毡或红布,除了供新娘上下轿踩踏外,路经寺庙、井台或石碾、石磨时,还要用来遮掩轿窗和新娘,意在防止白虎星等鬼崇邪怪相扰。路遇别人家的嫁娶队伍时,双方要互换“针线”,即新娘的女红消灾。现在迎亲队伍相遇时互赠手帕,即此遗风。

迎娶旧时多用轿或轿车,除此而外,吕梁山区有些地方新娘出嫁骑驴;长治、屯留等地,新娘、新郎都要骑马。雁北平鲁一带还有“骡驮轿”的特殊交通工具,即两头骡子一前一后驮着一乘长轿。娶亲这天,“骡夫”最受人尊敬,他们身着黑色新衣;头缠白色毛巾,装束得精精干干。据说他们既能把“骡驮轿”赶得稳稳当当,又能使人饱受颠簸之苦,所以喜钱是不能少给的。

迎娶这一天,新郎、新娘的妆束因时因地而异。新郎旧时头戴宽边黑色硬礼帽,身穿马褂长袍,后来改为制服,现在则大都是西装革履了。

晋中、晋南等山西地,新娘着装比较特殊,要头戴凤冠,身穿蟒袍,腰扶玉带,宛似戏台上皇后娘娘的形象。后来不穿蟒饱了,改套红棉袄;不戴凤冠了,改戴茶色眼镜,一律改穿时装。

山西省山西篇十

第一条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建立一套符合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岗位人才成长规律的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主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市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五条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含聘期满10年的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六条事业单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职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未建立之前,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固定工资与活工资(全额拨款[财政拨款]单位固定工资70%,活工资30%;差额拨款[财政补助]和自收自支单位固定工资60%,活工资40%)之和根据不同工作年限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在35年以上的,按90%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在30年至34年的,按85%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在20年至29年的,按80%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在10年至20年的,按7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50%的比例计发。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固定工资和活工资之和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5%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荣获市(省、部)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的职工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一等功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高级专家获市(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生产(工作)者等荣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提高退休费比例10%至15%。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市(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科技成果奖中的四等以上奖(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可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对其他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领域中有突出成就者,经市主管部门确认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提高退休费比例5%至15%。

第十二条对符合国家和市其他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实际计发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额。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退休费。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在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因违法违纪受到处分的人员,其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山西省山西篇十一

合同编号:

出卖人:签定地点:

买受人:签定时间:年月日。

一、汽车型号及金额:

汽车。

品牌。

型号。

发动。

机号。

合格。

证号。

车架号。

海关。

单号。

商检。

单号。

颜色。

价格。

备注。

二、交车地点、方式:

交车地点:交车时间:

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三、质量、维修:

1.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汽车,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车质量标准。

2、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汽车,必须是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上备案的产品或经过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汽车。

3.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汽车时要真实、准确介绍所销售车辆基本情况。

4.出卖人在买受人购买车辆时必须向买受人提供:

(1)销售票(2)(国产车)车辆合格证、(进口车)海关进口证明和商品检验单(3)保修卡或保修手册(4)说明书(5)随车工具及备胎。(以上3、4、5项如没有,售前应说明)。

5.买受人在购车时应认真检查出卖人所提供的车辆证件、手续是否齐全。

6.买受人在购车时应对所购车辆的功能及外观进行认真检查、确认。

7.汽车在购买后,如发现属于生产厂家的质量问题,可由出卖人协助买受人与生产厂家的维修站联系、解决。

8.如属于在汽车售出前流通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出卖人未向买受人明示的,依法承担责任。

9.如买受人使用、保管或保养不当造成的问题,由买受人自行负责。

四、违约责任(双方协商):

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汽车交易市场主办单位留存份(市场留存期一年)。

七、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买受人:出卖人:

买受人姓名(章)出卖人名称(章):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山西省山西篇十二

山西是中华民族发祥地之一,山西有文字记载的历史达三千年,被誉为“华夏文明摇篮”。今天本站小编为大家带来山西的。

导游词。

女土们、先生们:

周末闲暇时,您是否常与家人、朋友到公园游玩呢?今天,我将带大家到别具特色的森林公园去一游,相信您一定会体验到以前所未曾体验到的乐趣。

老顶山森林公园位于长治市东北部,距城中心约7公里,地理位置非常优越。该园东西宽约3公里,南北长约8公里,森林覆盖率为68%,公园内有五峰,俗称五顶,由北向南依次为老顶、梳妆顶、玉皇顶、奶奶顶和新顶。五顶之中,老顶海拔最高,为1378米,由此冠称“老顶山”。这里属暖温带气候,自然资源丰富,辟有老顶山风景旅游区,神农峰名胜旅游区,林业科研考察区和动物养殖观赏区四大景区。有的景区正处于开发建设之中。1983年被确定为山西省省级森林公园,1993年又被划定为国家级森林公园。无论四季与朝夕,这里都各具气象,各有情致,冬春瑞雪纷飞青山素裹,秋夏千林尽染百草峥嵘。一会儿,我将带大家一同走进美丽的森林公园,去领略它的绚丽壮观,它的雄奇多姿。

进入园区,青松翠柏,果树连片,山花烂漫。森林中植物种类繁多,药用、经济、油料植物应有尽有。动物资源也十分丰富,属国家保护鸟类有游隼、苍鹰、红腹角雉等,这些小生灵,为公园增添了许多的野趣和勃勃生气,但愿我们能多碰到些可爱的小动物。

各位朋友,我们首先要登500米长的台阶到新顶半山腰的南崖宫参观一下。南崖宫依山而建,其门为阁楼式,栩栩如生的彩龙盘旋于四根丹柱上,双层斗拱四挑,施琉璃脊兽。请大家随我走入这一天然岩洞中,它宽24米,深15米,高6米,正面塑吕祖像,两侧为罗汉众神像。沿着洞旁的台阶,我们可以走上一座二层六角秀美玲珑的亭子,小超一下。再往上走至新顶之巅,是风雨楼,俗称观景楼,青石座台,共3层,上下有石阶相通,二、三层楼上前后各有大红明柱八根,周围砌有石栏,整个建筑雕梁画栋,气势宏大。风起云涌,松涛怒吼时,站在这里,你会真切地体会到“山雨欲来风满楼”的境界。再看四周这石刻天成的黑虎卧岗以及远远近近,高高低低的峰峰岭岭,你会觉得平日的忧郁烦恼及尘世纷争全都没有了,有的只是透心的清爽和舒畅,仿佛所有的意念刹那问全都融入了眼前这美不胜收的风景之中,融入这大自然毫无雕饰的温馨之中了。

最后,我们到百谷山的主峰玉皇顶参观炎帝铜像。相传,我们中华民族的祖先之一炎帝神农氏曾在这里“尝百谷、制耒耜,教民耕种”,首先在这里完成了人类由游牧到定居,从渔猎到农耕的重大变革。老顶山有关炎帝的传说及炎帝活动的遗迹很多,以炎帝为中心的开发,使者顶山成为始祖之山,其文化内涵源远流长,吸引了海外侨胞前来寻根祭祖,可与山西洪洞大槐树相媲美。为纪念炎帝,文物管理部门投资500多万元,塑造了炎帝铜像,总重量100吨,由我国著名雕塑家钱绍武先生设计,1990年9月1日奠基,1995年10月安装完成。

显通寺位于台怀镇中心地,是五台山历史最古、规模最大的寺庙。该寺始建于汉明帝永平年间,原名大孚灵鹫寺。北魏教文帝时期扩建,因寺侧有花园,赐名花园寺。唐代武则天以新译《华严经》中记载有五台山,乃更名为大华严寺。明太祖重修,又赐额“大显通寺”。

现占地面积约120亩,各种建筑400余座,规模浩大。

显通寺周围山峦起伏,寺内殿阁巍峨,兼有苍松翠柏参插其间,佛教气息浓郁。在全寺中轴线上,寺前铜塔耸立,七重殿宇分为观音殿、文殊殿、大佛殿、无量殿、千钵殿、铜殿和藏经殿,各具特色,无一雷同,辉煌壮丽。尤其最为突出的是青铜铸造的铜殿,是在明代万历三十七年(公元1620xx年)万历皇帝母亲李太后之师妙峰和尚,集全国13省市布施,先后铸成三座铜殿,一置峨眉山,一置南京宝华山,一置五台山。三个铜殿均在湖北省荆州浇铸,运至现场组装,如今仅存五台山这一座了。铜殿方形,外观重檐两层,高约5米,四周隔扇上棂花图案和壶门花鸟装饰,形象生动,工艺绝佳。内壁四面铸满小佛万尊,中央台上端坐一尊大佛,故称“万佛如来”,殿前原有同期铸造铜塔五座,按东西南北中方位布置,象征五座台顶,可惜在日本侵华期间,被日本侵略者盗走了三座,现仅存东西两座。塔有13层,高8米,塔身满铸佛像图案,底座正方形,四角各铸一尊力士,手托,肩扛或头顶塔身。两塔下西南角有大如拇指的小铜庙,内坐小指大的土地像。

铜殿两旁各有一座洁白小巧的重檐砖殿。寺院门前,有一种楼,气势宏伟,内悬万斤铜钟,系明代所铸,若人击之,钟声可遍及全山,诚为珍稀之文物。

北武当山,位于山西省吕梁地区方山县境内,古称龙王山,又名真武山,明代修复玄天大殿后,根据非玄武不足以当之之意,更名为武当山,因位于北方,故改称北武当山。这里既有赏心悦目的自然景观,又有历史久远的人文景观,是我国北方著名的道教圣地。1990年被山西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准为道教活动场所,1994年1月被国务院公布为国家级重点风景名我。

冬白”之誉,加上陡峭险峻的石阶、古老恢宏的庙宇,可谓集“雄、奇、险、秀”于一体。

万为奇异壮观的是,千姿百态的古松和天然雕饰的怪石,如:仙人指路松、擎天探海松、鸳鸯松、龟蛇头智、古猿望日、石猪受难……个个形态逼真、栩栩如生。峰顶建有真武庙,据古碑记载,创建于唐时,重修于明季,山上我个大小庙宇有道教活动,鼎盛时期在明、清两代,每逢农历三月初一至初三,是古庙会期,届时香烟缭绕,游人云集。

北武当山道观现有道人十多个,观内存有泥塑、壁画、石碑等文物,具有珍贵的历史研究价值。当代文人学者登临此山,无不题词作画;香客游人游历此山,无不流连忘返。

山西省山西篇十三

地址: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文化程度:_________。

现在住址: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务工许可证号码:_________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本合同为劳动合同。合同期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共_________年(_________月)。

(乙方如为临时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不实行试用期。乙方如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注明批准招用文号。)。

甲方根据本企业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作。

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岗位,承担任务,从事工种。

乙方在生产(工作)上应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_________。

2、乙方有权拒绝甲方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1、甲方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日。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每日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应为乙方安排同等时间的调休或按有关规定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1、甲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2、乙方应增强主人翁意识,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指挥,积极做好工作,完成劳动任务。

(乡村集体企业没有劳动管理规定,甲方应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劳动法规制定规章制度。)。

1、甲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为乙方缴纳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和失业保险费。乙方按国家和省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乙方离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每月发给离退休金。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期间的有关待遇。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补助金制度,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乙方在合同期间的各种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工产假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3、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1、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各种必要的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和职业技术及上岗前培训。

2、乙方应刻苦钻研业务,达到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技术等级标准,持证上岗。

3、甲方出资培训乙方后,乙方须为甲方服务_________年,否则乙方应支付甲方培训费_________元。

1、劳动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同意续订,应提前30日办理续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

2、在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

(1)甲方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同意的;

(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的';

(4)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规章制度的;

(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2)甲方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3)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甲乙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乙方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

(4)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6、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心健康的;

(4)甲方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5)依法服兵役或经甲方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1、_________。

2、_________。

1、由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一方受损害的,可不承担法律责任。

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按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经同级劳动部门鉴证;经鉴证后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的应重新鉴证。

甲乙双方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山西省山西篇十四

合同编号:

出卖人:签订地点:

买受人:签订时间:年月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农作物种子的种类、品种、质量、数量、金额:

作物种类品种名称产地数量计量单位质量(%)单价(元)总金额(元)。

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万仟佰拾元角分。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的检验及检疫:

买卖双方应严格国家颁布的种子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农作物种子检验检疫,检验执行gb4404.1—1996《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

1、出卖人必须提供持证种子检验员签发的该批种子合格证的检验报告。

2、调运或邮寄种子必须出具相应的《植物检疫证书》。

3、买受人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

4、买卖双方对买卖的每批种子,必须共同取样封存、分别保存,以备种子检验、仲裁、诉讼之用封存的样品保存至本合同约定的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时为止。

5、种子质量标准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6、申请种子委托检验、仲裁检验或诉讼检验的费用,由申请方预付。经检验种子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费用由买受人负担经检验种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费用由出卖人负担。

第三条超幅度损耗及计算方法:。

第四条包装要求及包装费用负担:。

第五条交(提)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运费负担:

第六条交付定金数额及时间:于年月日之前交付定金元。

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

第八条双方一般责任。

出卖人:1、对种子质量负责,保证所供种子品种、数量、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条款规定,不得提供假、劣种子,所供种子应当附有依据《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作的种子标签,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买受人。

2、向买受人和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定金,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收购出卖人提供的符合本合同要求的种子。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种子数量或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条款的,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进行实地考查,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资料,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条违约责任:

1、出卖人提供的种子质量、种子标签、种子包装、种子说明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出卖人应按所签订总价款的%由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可选择退货因此给买受人、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支付赔偿金。

2、出卖人逾期送种子或少送种子的,每逾期1日须按种子价款总额或少送种子的种子价款的数额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送种子或者少送种子达种子总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买受人逾期支付种子价款的,每逾期1日须按少付种子价款数额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付款或者少付款额达种子价款总数%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受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4、买受人没有证据证明种子质量、种子标签、种子包装、种子说明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购种子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出卖人提供的种子检验报告、《产地检疫合格证》或《植物检疫证书》及合同双方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均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二条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由(机构或单位)进行技术质量鉴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和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合国种子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附后。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第十五条本合同适用于批量散装种子交易。

第十六条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一式份,合同双方各持一份合同副本份。送(单位)备案。

卖方(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邮政编码:买方:(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邮政编码:

有效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山西省山西篇十五

人社部新闻发言人李忠近日表示,将会以“小步慢跑”的方式让延迟退休政策落地。每年延迟几个月,最后到位。目前正在抓紧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方案,将适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所谓“渐进式延迟退休方案”,是指每年只会延长几个月的退休年龄,同时提前向社会预告,给公众以心理预期。

但实际上,“渐进式延迟退休方案”,也是全国统一的延迟退休年龄,并不允许在职人员对退休年龄的自主选择。这种“一刀切”的延迟退休并不合理,原因是,不同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千差万别,有的人60岁就身心疲惫、百病缠身,有的人65岁仍然精神矍铄、老当益壮。

因此,合理的做法是实行弹性退休制,让不同的人根据自身状况,在一定的退休年龄段区间内(例如 55~65岁或58~68岁)自主选择退休年龄。

实际上,当今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都实行弹性退休制,法国和美国就是两个典型例子:

法国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是60岁,也就是说,法国人60岁即可领取养老金,但不能领取全额;退休者要想获得100%的退休金,还需要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其一,缴费满40年;其二,年满65岁退休。

美国的退休制度分三个层次:

一是提前退休:年满62岁就可以开始领退休金,但只能领到全额养老金的70%,每推迟一个月领取,就可能领到多一些的退休金。

二是正常退休,在正常退休年龄内退休的人,可以领取全额退休金。

三是延迟退休:选择延迟退休的人在原有的退休金基础上还能获得奖励性的收益。如果你的正常退休年龄是66岁,你选择在67岁退休,那么你每个月能拿到108%的退休金。

“一刀切”的退休制度并不合理。

如果劳动者的退休年龄都是统一的,就会导致接受教育的时间越长,工作年限就越短,与高中毕业参加工作相比,多数博士毕业生工龄则少了xx年。而低学历劳动者一般从事体力劳动,体力劳动者身体上更容易遭受到伤害,他们的身体健康状况一般不是很好,但工作年限却更长。

“一刀切”的退休制度也有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因为不同人的寿命可能相差很大,实际领到的退休金总额也会相差很大。

例如,假设退休年龄统一为65岁,有些人66岁就去世了,只领到1年退休金;有些人90岁才去世,领了25年退休金。

实行弹性退休制度,让身体差的'人选择早几年退休,可以多领几年退休金;让身体好的人选择迟几年退休,届时可以领到更高的退休金,过上更优裕的生活,可谓“皆大欢喜”。其实,延迟退休年龄的一个变招就是,同时实行弹性退休制度,规定一个退休年龄段区间,在职人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这个年龄段区间内选择合适的时间点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养老保险缴纳的时间越长,缴纳的资金越多,退休的时候领取的退休金就越高。只要上缴最低年限的社保金,就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退休。退休金按缴纳比例分配,也符合“多缴多领,少缴少领”的原则。

山西省山西篇十六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以下简称离退休干部工作),根据xxx、xxx有关离退休干部方针、政策和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院离退休干部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为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应继续受到全院同志的关心、尊敬。

第三条: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退休干部原则上应与离休干部统一管理,待遇分开。离休干部工作要贯彻中央关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

第四条:离退休干部工作,要切实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好老同志,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乐。健康长寿,安度晚年。

第五条:离退休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院老干部工作委员会研究、部署、协调、检查全院离退休干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

第六条:建立和实行离退休干部工作领导责任制,逐级落实工作责任。党政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党委、人事、后勤、离退休等部门要齐抓共管,互相配合,分清责任,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领导要关心和支持离退休干部工作。要认真贯彻、及时传达xxx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属地和我院的有关规定,保障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单位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离退休干部座谈会,主要领导要向离退休干部通报本单位的情况,沟通思想,密切感情,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九条:单位在改革过程中出台的改革办法和意见,凡与离退休干部有关的事项,应由领导事先征求离退休干部的意见,出台后要向老同志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单位每年要对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分管领导要亲自参加,逐项检查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简称“两项待遇”)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检查结果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一条:各级领导对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关心支持,工作中的困难要及时解决。有关部门对离退休工作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要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二条:要按照中编委和有关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建设,做到工作机构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工作人员与工作量相适应。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院离退休干部局,归口管理全院离退休干部工作。负责贯彻国家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符合我院实际的离退休干部管理规章制度;对院属各单位退休干部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承担院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分院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代院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所在地区院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开展学术研讨活动,帮助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要加强同当地党和政府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联系,争取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院属单位集中的地区,院或分院要研究适合本地区实际的退休干部管理办法,不断增加社会化管理内容。建立健全社会服务体系,积极稳妥地促进退休干部管理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第十六条: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人员,要选派政治素质好,党性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工作中要做到热心、耐心、细心,主动周到,敬业爱岗。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反映离退休干部的要求,积极宣传党的政策,热心帮助离退休干部解决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各种问题,主动争取领导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

第十七条: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与同级在职干部相同。落实政治待遇的具体工作,由单位党政有关部门和管理离退休干部的工作部门承办。

第十八条:坚持理论学习制度、传达文件通报情况制度、参加重要会议制度、参观学习制度,重大节日走访慰问制度和在职干部联系制度。确保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得到落实。

第十九条:加强党支部建设,健全离退休干部党员的组织生活。党组织要认真安排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不流于形式,要加强指导,保证质量。要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必要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保持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有针对性的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党性、党风建设,让老同志珍惜光荣历史,保持晚节。

第二十条:对行动不便的老同志,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由专人把重要文件、报告录音等送到家中以便阅读、收听。对行动不便的党员同志,可通过定期家访,电话联系等形式,保持与组织的联系,及时接受党的教育。长期在外的党员,按流动党员的办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离退休干部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协助人事部门处理。对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探亲路费、电话费、降温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和退休干部经费(包括退休费、生活补贴费等),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目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离休干部除在合同医院就诊外,可按规定就近选择一个医院就诊。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离休局(所)级以上党政干部和相当级别的技术干部,可享受保健(特诊,高干)医疗。单位医务部门要有医生负责或兼管离休干部的医疗保健,有条件的要建立离休干部病史档案。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离休干部体检。

第二十四条:退休干部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在国家医药费制度改革未实行社会统筹和社会保险前,单位在进行医疗改革时,要充分考虑退休干部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安排。退休干部应享受不低于在职干部的医疗待遇,定期体检,除在合同医院就诊外,可按规定就近选定一个医院就诊。

第二十五条: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是离退休干部安度晚年的基本生活保障,各级领导必须切实解决拖欠问题,必须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十六条:离休干部的公用经费和特需费,由各单位根据xxx统一规定或参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按离休干部人数做出预算,合理使用。

公用经费主要用于离休干部的参观、学习、文体活动等项开支;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购置病残工具补助和为离休干部服务所需要的少量开支。当年余款,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离退休干部的“福利费”和“集体福利基金”按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主要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困难补助和非生产(工作)性福利的开支。

第二十八条:要按国家有关政策和参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离休干部发放护理费。副部长级以上干部原配有服务员(或发自雇费)的,离休后可继续保留,但不再发给护理费。没有享受护理费的离休干部,因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九条: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按现行差旅费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三十条: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安排。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用车制度改革前,离休干部用车仍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副部长级以上离休干部要保证用车;司局级离休干部要保证看病用车;处级及处以下离休干部患急病应保证用车。在单位车辆不能保证用车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各单位在用车制度改革中,应充分照顾老同志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干部离退休后,原是工会会员的,应按工会章程的规定,办理保留会籍手续,免交会费,享受会员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退休干部活动经费(以下简称活动经费)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参照单位所在地方有关政策,确定活动经费的标准。

活动经费从退休干部办完退休手续的当年提取。

活动经费要予以保证。按规定编报预算,由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按专款专用的原则掌握使用。活动经费余款,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参观、学习、开展文体活动以及管理工作中的必要开支等。

为增加活动经费,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和事业发展,制定特殊政策。

第三十四条:离退休干部的住房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其标准与同职级在职干部相同。符合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住房由所在单位与接收安置单位洽商解决,标准可参照接收地区同职级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在进行住房改革时,各单位要参照执行本地区政府对离休干部实行减、免、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离退休干部住宅电话使用和电话费报销,参照院有关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退休干部生活困难,同在职干部一样,可向原所在单位申请困难补助。

第三十七条:单位在提高在职职工非生产性福利待遇的同时,应适当考虑到离退休干部“共享”改革成果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离退休干部逝世后,由所在单位遵照中央规定丧事从简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协助亲属办理。要做好善后工作和遗属工作。

第三十九条:单位要建立老同志活动场所。人少而又住地集中的单位,可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四十条:要管好用好活动场所,经常组织老同志开展有益的活动。活动室(站)要订阅必要的书报杂志,购置一定的文体用品,专人管理,建立制度,经常开放。活动内容和方式要结合老同志的实际状况,力求丰富多彩。切实把活动场所办成老同志学习和进行文体活动的中心。

第四十二条:从实际出发,支持和鼓励有精力有能力的离退休干部,本着自愿结合,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发挥作用。对有专长的同志,要引导他们在科普教育、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学术活动和社区服务及精神文明建设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四十三条:对在发挥作用中成效显著,事迹突出,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高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鼓励,宣传和表彰。

第四十四条: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和原工作单位对离退休干部发挥作用,要加强管理,并进行检查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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