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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模板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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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模板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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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模板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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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的设计和实施需要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资源、时间和人力等。方案的效果评估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指标进行量化分析。在这些范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方案在不同场景下的应用和效果。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一

行政执法这一概念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90年代初开始有学者对它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下文是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四)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五)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五)协调各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争议事项,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作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履行职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件发放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办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十条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履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执法证件、徽章等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人民政府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天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被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玩忽职守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以及不执行或者无故拖延执行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单位,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管理权限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举报、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有关部门不加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应当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二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二)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四)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三

行政执法这一概念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末,在90年代初开始有学者对它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然而时至今日,对行政执法的研究仍然没有形成热点。下文是海口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行政复议以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等已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和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区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权责法定、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关部门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职责和权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

第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该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予以投诉和举报,也可以向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予以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由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报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确认。

第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机关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组织本机关正科级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公务员管理部门备案。未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内容和方式应当科学合理,符合行政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处级领导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通用性较强的法律知识,科级干部的考试内容应注重于行政执法工作必需的法律知识。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全市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培训可采取专题讲座、集中授课、统一考试等方式进行。培训内容应注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业务知识的学习和执法技能的培训。参加培训的情况和培训成绩作为执法人员业务考核、职务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考试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信息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并录入信息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证件应予以收回。

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具有针对性、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评议。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实施情况和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机关年度绩效考核范围,作为考核机关年度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对一定时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要求将统计结果于每季度末15日前向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报送。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采取填写统计报表或者提交统计报告等形式进行。统计报表格式和统计报告等统计文件的范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的情况;

(八)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统计制度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接受和处理投诉、专项检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开展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履行监督职责。

对重大行政执法问题,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立案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受理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受理投诉和举报之外的其他方式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对可以通过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决定是否立案的同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四)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上述监督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申请复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责任明确的行政执法行为,经做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可采取现场协调、现场责令改正等简易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因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情形除外。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接受监督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自暂扣证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暂扣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30日以下。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开除行政处分或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行政责任两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还可视具体情形建议有权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财经规定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关规定内容违法的,应按规定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存在违反党纪政纪等情形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依职责开展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四

行政执法监督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要使行政执法严肃公正、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高效,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下文是广西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1)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务,不在监督之列。

(2)它是通过对行政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效果的检验和评价,来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贯彻实施的一种措施。

(3)它是依据法律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机关,要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执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有监督的权力,因此,在我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后者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而不是对别的什么文件和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的。

(5)它在法制监督体系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是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六

在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中,行政执法又最为关键。我国的法治化程度大有提高,在行政法治化和公共监督制度化等方面更是有了长足的进步。下文是西安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和措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重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

(五)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章监督的实施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章监督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行政执法主体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

(三)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调查核实;

(四)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向行政执法主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撤销;

(三)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改正,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无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主体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二)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三)未执行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四)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26日起施行。

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

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七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行政执法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全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三条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在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得作出该决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评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条件且信誉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行政执法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奖励、惩处以及干部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其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权限、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监督举报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五)对重点或者专项问题进行抽查、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八

第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二人。被监督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二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不属于本部门(机构)处理的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监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等行政执法主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活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或者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十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行政执法主体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

(三)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调查核实;

(四)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向行政执法主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主体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撤销;

(三)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应当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改正,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无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主体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十一

行政执法监督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要使行政执法严肃公正、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高效,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下文是甘肃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承办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行政执法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八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决议;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四)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是: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驻甘行政机关。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各项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负责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有关问题;

(七)及时清理、纠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

(八)办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在编的工作人员;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和本行业的业务知识;

(四)自觉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五)经过专门的法制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资格和程序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的情况;

(六)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七)行政执法中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有行政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一年后的三十天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施行后所取得的成效、存在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中心工作,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组织检查。

(四)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要求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报送行政执法统计表。

(五)实行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制度。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组织,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核发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备案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案件依法作出的冻结、查封、扣押、变卖相对人财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或强制执行措施,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组织或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八)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任务分解到所属各部门,各部门要逐项分解到各主管处、科(室),逐级明确责任,做到行政执法责任到岗到人,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并进行严格考核。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行政执法监督各项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不适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之间有关行政执法引起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或限期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限期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行政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五)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督查令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发出督查令的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反馈和统计工作;

(八)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作全面或专题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积极给予协助,不得隐瞒、阻挠或刁难。

第二十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箱,公布监督电话,听取并受理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投诉。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二)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法律、法规、规章周年实施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计划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妨碍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正常的执法秩序,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它是对行政机关各部门尤其是行政执法专门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的监督。这些机关内部的某些日常工作和有关事务,不在监督之列。

(2)它是通过对行政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以及执法效果的检验和评价,来判断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得到贯彻实施的一种措施。

(3)它是依据法律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前者是指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机关,要有法律的授权。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府各组成部门的执法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情况有监督的权力,因此,在我国,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是各级人民政府,而不是政府的某一部门。后者是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而不是对别的什么文件和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就不存在行政执法监督。

(4)它是依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进行的。

(5)它在法制监督体系中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范畴,是行政机关自我约束的重要机制。从而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十二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行政复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措施和工作制度;

(二)受理行政复议;

(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监督工作制度

第七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间均应在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

需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决定:

(一)违背宪法原则,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

第九条对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实行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认真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条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颁布后的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适用前款规定,检查情况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一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期抽查,发现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协调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二)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七条实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十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十四

____冶矿管执监____字〔____〕第____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局(办):

经查,你局(办)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做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为(文号:_______________),违反了_______的规定,该行为违法(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请你单位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予以纠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改正情况上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改正的,将依照《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十五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管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和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十六

行政执法监督指的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与督促,并且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带来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____冶矿管执监____字〔____〕第____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局(办):

经查,你局(办)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做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为(文号:_______________),违反了_______的规定,该行为违法(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请你单位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予以纠正(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改正情况上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改正的,将依照《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章)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锦复决字„20xx‟第1号

申请人:成都鑫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址:成都市保和乡团结村8组法定代表人:李兴秋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勇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1、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全地址:成都市一心桥街201号2、成都市锦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朝伦地址: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4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20xx年7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和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xx年7 月9 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现场)存在下列问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无法保证安全生产,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安全生产监察员:____________

被处理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十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二十条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督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监督实施方案篇十八

行政执法监督指的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与督促,并且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分享几篇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报告,一起看一下吧!

根据县政府办、县监察局《关于开展行政执法行为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我局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立即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习该文件精神,并组织力量对全局政执法行为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领导高度重视,工作部署到位

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规范执法行为是建设“法治工商”,树立工商执法形象的重要体现。为此,我局领导组织召开专项工作会,就开展行政执法行为专项检查工作进行了专题研究部署。一是成立了由局长担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组长,各股所室队负责人为成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做到了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负责抓、职能股所具体抓落实的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二是要求各办案单位及执法人员强化“胸中有大局,执法讲政治”的意识,端正执法动机,增强政治敏感性,严格按照文件要求逐项对照开展自查,并以此次专项整治活动为契机,进一步推动我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设,提升依法行政执法水平。

二、对照清查内容、全面开展自查

我局以“执法主体规范、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方式规范”等为内容,从行政处罚行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规范、行政强制措施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等方面全面展开逐项进行了自查。一是在规范执法主体资格方面。我局以新申领执法证为契机,重新审查执法人员执法证,严禁未取得执法证的人员上岗执法,目前全局19名执法人员,全部具备执法资格。同时,按照年初培训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了行政执法,尤其是行政指导、行政调解方面的培训活动,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法律素质和执法技能。二是在规范执法程序方面。我局将行政执法程序中的各个环节和执法岗位职权责任明细化,绘制了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许可流程图、受理投诉流程图等三个方面的执法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在服务大厅上墙公示。为强化内部执法监督,严格执法程序及规范,确保各执法机构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在规范执法程序中,着力做到了流程网络化、程序规范化、文书格式化和档案标准化,从而进一步提升了执法办案的质量和履职尽责的效率。三是在规范执法方式方面。我局以规范执法行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自由裁量权行为等为重点,积极落实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各项制度,做到执法权限法定、执法内容明确、执法程序公开,有效规范了执法行为。第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职能股所具体负责,纪检组、监察室负责监管内部执法及运行的督查督办,定期和不定期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查找行政执法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日常监督评议结果与年终评比挂钩,实行目标考核。第二在继续抓好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执法案件回访、案件核审、案卷评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财物、行政处罚文书等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制度,做到有章可循,切实强化执法监督工作。截止目前,未发生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三、针对存在不足、改进工作措施

通过开展自查,我局在推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法制工商建设”还有一些差距,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少数执法人员基础素质差,法律和业务技能学习不够,执法能力较低。二是个别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还不够规范,执法程序出错或执法文书填写不规范现象还存在。为此,在下一步工作中,我局将重点抓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进一步规范各类文书使用,加强对法制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文书管理和规范化使用水平,使执法文书填写更规范、更准确。二是进一步强化在执法程序方面的培训工作,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行政执法各阶段程序要求,使程序意识深入人心,程序规定落到实处。三是加强执法监督检查。进一步抓好执法检查工作,及时查处执法中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纠正不文明、不规范执法行为。总之,我局能够认真履行职能,严格依法行政,做到了科学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积极为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建设和谐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20xx年是城镇面貌“三年上水平”开局之年,建设领域依法行政面临着新的更高要求,良好的行政环境尤为重要。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强化监督检查,切实解决在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县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监督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坚持把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统一到依法办事的高度上来,认真抓好自查自纠工作,使行政执法工作更加优化,没有发生一起行政诉讼和应诉案件,建设行政执法工作步入法制化、规范化。

现将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如下:

一、 加强组织领导,构建责任体系

我局始终把规范行政执法贯穿全年中心工作始终,并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严格奖罚兑现,强化执法队伍管理。按照“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将行政执法工作与优化经济环境密切结合,把行政执法工作考核管理真正落到实处。一是成立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形成了“一把手”负总责全面抓,分管领导严把关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在全系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层层签订了行政执法目标责任书,形成依法形成的氛围。二是实行行政执法目标考核评议制度。积极参加全县民主评议行风活动,评议作风、评议形象,促使工作作风较大转变。三是建立案件办理回访制度。定期召开执法工作会议,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清理、通报,走访相关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四是加强舆论监督,建立诚信市场。建立行政执法通报制度,利用新闻媒体,对执法典型事例进行公示。对违规违法的反面典型进行曝光同时对遵纪守法、依法行政的好的典型进行表扬。

二、认真开展自查,深入推进依法行政

按照县政府统一安排,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和《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在统一执法、统一法律文书、统一票据、罚没款统一进入财政的前提下,结合当前建设领域所担负的主要职能,全面开展行政执法监督自查自纠活动。一方面清理行政许可项目。以审批事项入驻行政服务中心为契机,从具体基础工作开始自下而上,按照日常工作过程的操作程序,逐级排查清理,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登记造册,明确项目名称,实施依据,收费依据及标准,承办科室等详细内容,并实施公布,做到凡是没有对外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停止执行;另一方面,清理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凡是实施主体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必须纠正。按照县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的岗位职责,自上而下进行梳理,并做到部门和上级部门相互结合,相互印证,相互协调;再次是清理行政许可规定。自行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条款、程序、期限和实施主体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进行修改和废止,对保留的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按法定程序予加以规范。

三、规范行政行为,严格执法程序

在规范执法行为的工作中,坚持执法依据统一,执法标准统一、执法文书统一,执法程序统一。继续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各项规定,不断完善创新监管模式,进一步加强规范使用和填写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档案管理,有效杜绝了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发生,提高整体执法水平。一是立案审批。我们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或群众举报投诉的案件及时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申请表》,报主管领导审批立案。二是程序履行。我局在进行案件调查或检查是,执法人员必须两人以上,并严格执行亮证执法制度,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在填写《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都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填写。三是审查决定。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报局领导集体讨论,最后形成合议意见,交有关科室执行。对于符合一般程序案件达不到听证的,我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之书,告之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的案件,认真制作听证告之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严格按程序执行。四是送达和执行。我局严格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确保文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送达的法定义务。在处罚执行上,严格执行收缴罚没分离制度,严格票据使用规定以及处罚幅度。五是按照“合法性、公开性、过罚相当、平等对待、教育为主”五项原则,确定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和处罚基准,对涉及行政处罚幅度的条款进行了逐一细化。为保证细化的处罚标准得到有效执行,杜绝违规操作,以不同形式公开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逐步形成了“集体审理、监督制约、执法回避、公开公示、责任追究、备案审查、评议考核”制度体系和流程运作、制度控权的工作机制,有效确保了行政处罚案件的公平与公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得到全面规范。

四、下一步工作思路

城镇面貌“三年上水平”是省、市、县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重要载体,作为城镇建设主力军,为更好地巩固自查自纠成果,下一步,要完善执法工作的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二是加强行政执法及文书档案管理,进一步做好行政档案管理工作。三是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检查制度,深化完善目标责任制,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的紧迫感、责任感,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三年上水平”城市建设首期任务的全面胜利。

行政执法机关是经济社会的组织者和管理者,确保行政执法机关执好法,行好政,关键是要强化监督制约,规范行政执法。近年来,我们通过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建设,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务实进取、开拓创新,全面推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切实提高了我县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现将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主要工作情况

(一)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为建立一支纪律严明、业务精通的行政执法队伍,我们把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一是开展了行政执法主体审核清理工作。严格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核全县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坚决清理没有执法资格的执法队伍,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同时,根据上级要求,我县大部份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执法单位均开通了广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使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实现网络化管理。近年来,通过网上管理系统,核准新发证632人,换发证380人。目前,全县有31支行政执法队伍,持有执法证人数共1012人,确保了全县行政执法人员基本做到持证执法、亮证执法。二是建立行政执法队伍管理长效机制。制订了《惠东县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执法资格管理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岗前培训和在岗考核、执法资格认证或暂扣、取消、注消执法证件等监督管理活动进行了规定。三是举办好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班。针对我县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行政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的问题,组织举办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班,邀请市法制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为我县行政执法人员授课,对参加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切实提高我县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法律知识水平。近年来,组织举办了多期惠东县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班,我县共473名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了学习培训考核,取得一定成效。

(二)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是做好各镇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工作。切实加强对各镇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近年来,共审查20多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各镇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二是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目前,我县规范性文件已全面落实有效期制度,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三是贯彻实施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我县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的通知》,对实施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基本程序、基本方法作出明确工作要求,确保我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制度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于20xx年7月1日前实施,切实提高了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三)以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为基础,逐步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工作。一是根据《惠州市建设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市工作方案》(惠府办〔20xx〕48号)的要求,积极开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了《惠东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惠东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惠东县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惠东县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办法》,《惠东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惠东县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等多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二是自20xx年起,每年11月份起,在全县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我局牵头,会同县编办、监察局、财政局等单位组成县政府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小组。各行政执法单位先开展自查自评阶段工作,根据每年案卷评查范围和标准,对本单位今年1-11月已办结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案卷装订归档、列明目录,进行自查自评,评出得分。12月下旬,我局根据各行政执法部门报送的行政执法案卷目录,选取部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类随机抽取3份以下的案卷进行评查,形成评查结果,对评查发现的问题,我局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了整改意见。三年来,共抽查170多份行政执法案卷,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执法案卷和执法行为。三是全面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我局在县政府的领导下,贯彻落实《惠东县实施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检查和监督。自20xx年1月1日以来,县政府工作部门和各镇政府报送县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共20件,案件主要为环境保护管理、国土资源管理案件。从备案审查情况来看,我县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基本能达到合法公正的要求。四是开展惠东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20xx年,根据省、市相关规定和县领导的指示,提请县府办印发了《惠东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点工作方案》,选取了县交通运输局、住建局、水务局3个单位作为规范行政权力运作工作的试点单位;选取了县经信局、环保局2个单位作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试点单位。通过开展试点工作,县交通运输局、住建局、水务局3个单位全面梳理了自身的行政权力事项,通过单位网站、政务公开栏和办事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职权和依据。在此基础上,结合自身单位的实际,编制了行政执法运行流程图,制定行政执法流程,推动行政权力依法行使、透明运行。县经信局、环保局对本单位含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了梳理,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包括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划分为具体的不同等次,原则上不少于轻、中、重三个等次。经梳理,经信局共8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环保局共48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五是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20xx年,提请县府办转发了惠州市20xx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并结合我县实际,提出了工作意见。县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评议考核的内容和要求,对本部门20xx年度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自查,并向我局报送了《惠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评分表》,我局根据各行政执法部门报送的评分表,根据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执行情况、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执法社会评价等7大项目进行了评定,评查工作结束后,将考核情况报告县政府,作为各行政执法部门正职考核的一项参考依据,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二、存在问题

近几年来,我局不断创新监督机制,探索监督手段,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效促进了我县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但是离县委、县政府,离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力量较为薄弱。以我县为例,全县行政执法人员有上千人,县法制局作为县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内设的行政执法监督股只有2名工作人员,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设置有法制股室的不到一半,且法制工作人员身兼数职,心有余而力不足。二是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还不够健全。执法监督工作还未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由于惩罚过轻,不能产生震慑作用。三是社会监督、民主监督的力度不够。在实践中,民主监督的积极性不高;舆论监督的独立性不够;社会组织的监督乏力且监督渠道有限等。

三、工作建议

一是继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严格实行基本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加大培训力度,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和增强法制观念,尤其是要提高行政执法机关领导的依法行政意识。进一步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将行政执法人员基本情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动态管理,严禁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顶岗执法,杜绝行政执法机关随意授权给不具备执法资格的组织和临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二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法制机构,与执法机构分立,配置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乡镇政府应明确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1-2名。加强对乡镇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法制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充分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业务经费和必要的物质设备条件,使其能切实履行执法监督、指导、协调、考评等职责。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指导其开展监督活动,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是推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在去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行行政执法依据和执法流程公示制度,将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到每一执法岗位,制定规范的行政执法流程,落实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制度。

四是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审核、决定等行为相对分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内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使依法履职情况成为考核执法人员的主要内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不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越权执法、随意执法、粗暴执法等行为得到及时查处。

五是强化人大监督力度。首先,要抓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要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及时组织力量审查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旦发现有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及时向政府提出监督意见,以便从源头上堵塞违法行为。其次,要抓好执法检查和个案监督。有计划、有目的地开展执法检查,确保行政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正确实施。对在执法检查以及接待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中发现的违法或严重处置不公的行政执法案件,及时进行个案监督,特别是要加强对错案、执法过错的监督。

六是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首先,充分发挥政协的民主监督,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其次,要加强群众和舆论的监督。人民群众可以通过信访、举报、申诉、控告、建议等多种方式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而舆论监督,尤其是新闻舆论具有极强的监督作用,能及时反映出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促进行政机关合法行政、公正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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