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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篇一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5月,原告带小孩去赣州玩,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就一直居住在赣州,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归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儿子朱甲归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开始分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没到离婚的地步。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尚好。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20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如初。再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妹。
二〇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恭明。
离婚判决书篇二
孙侠本院受理刘畅与你离婚一案,现已审理终结。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离婚判决书篇三
答辩人林xx针对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如下:
1、婚生子林xx随答辩人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林xx300元抚养费,一直支付到婚生子成年为止,且一次性付清,理由是原告在婚前已经有两个孩子(具体指原告在与答辩人结婚前,与别人所生的孩子)。
3、原告起诉离婚,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要求原告补偿10000元,理由是:原告在与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其他男人保持有非正常性男女关系。
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答辩人:
离婚判决书篇四
原告黄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xx年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20xx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xx年5月,原告带小孩去赣州玩,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就一直居住在赣州,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归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儿子朱甲归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xx年开始分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没到离婚的地步。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尚好。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xx年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xx年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20xx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如初。再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v^婚姻法》第三十二条、《^v^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妹。
二〇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恭明。
离婚判决书篇五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依照《^v^婚姻法》结为合法夫妻,现甲乙双方就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相关离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婚前财产权属清晰及婚前无任何债务。
二、甲、乙双方确认,从结婚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双方共有财产为位于___房屋一套含地下车库,产权证号为:权证字第号,_____日产牌()轿车一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存款_____万元(大写:玖万元)。
三、债务情况:甲方从双方结婚之日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多次参与赌博,所欠债务预估为_____万元,甲、乙双方已合力偿还_____万元,甲方尚欠赌债约为_____万元。甲方所欠的其他外债若干,甲方承认所借债务均未用于家庭生活,甲方的债务已严重影响家庭生活。
乙方对外无任何债务。
债及其他任何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出现债权人要求乙方清偿债务的,乙方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五、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条所列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乙方个人所有,甲方不会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对共有财产提出任何所有权要求。
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共有财产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名下后,乙方给甲方人民币_____万元(大写:伍万元),做为甲方生活费。
七、本协议签订之后的财产及债务:双方各自所得的劳动所得等归各自所有和支配,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双方的债务也由其个人各自承担。任何一方不得以对方名义去借款、进行担保等事宜。
八、双方现有独生子:(_____岁),由甲方抚养。现乙方已怀孕,待婴儿出身后,甲方应承担抚养事宜。
九、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除了应履行本协议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_____万元。
十、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无任何人胁迫签订。
十一、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离婚判决书篇六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民,董事长。
原告河南xx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阀门管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阀门、管件,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价款20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27日,双方达成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751101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技术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xx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阀门、管件购销合同一份及附件清单五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
2、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
3、被告公司登记及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变更情况。
被告技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系由原茌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6月5日,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技术公司签订阀门管件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管件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029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购销合同的付款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欠款总额为202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分三次还清。此后,被告并没有依照付款协议偿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751101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技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技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技术公司签订的阀门管件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xx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后双方经协商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达成一致并签署了付款协议。被告技术公司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技术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1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1元,由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甄伟。
人民陪审员:刘夏民。
人民陪审员:潘志财。
二0一四年十月廿三日。
书记员:王涛。
[2017年买卖合同判决书]。
离婚判决书篇七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财满街财经中心x号楼xx室。电话:136610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财满街财经中心x号楼xx室。电话:1371798xxxx。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6xxx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6xxx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不清。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而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感情破裂的情形,就主观的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理由如下:
1、在本案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
双方婚前系同一单位的同事,虽在不同的部门,但联系较多,因人生观、价值观相同且有共有语言,加上双方都是从事教育工作,对对方有更多的理解和照顾,在被上诉人参加考试期间,上诉人也给予了较好的安慰和支持。在经历了一年多的了解后,两人都认为对方就是自己可以依靠一生的幸福伴侣,就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起诉书》中明确予以认可,客观的说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
2、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上诉人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婚后对被上诉人关心呵护,体贴入微,并在工作和学习中对被上诉人给予了充分的理解和最大限度的支持。在生活中也尊重了被上诉人回民的生活习惯,上诉人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在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中,具体的细节作了详细的陈述。
3、双方完全具有和好的可能性。
上诉人与夫妻关系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在能够宽容、能够解决的范围内,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上双方的女儿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够相互体谅,共同用心去经营婚姻家庭,相信双方定会重归于好。
(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不同意离婚,根本就未与被上诉人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另外,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债十一万,并用于购买车辆和孩子上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而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的同时,对债务不予处理或者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均无感情破裂的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也未做任何阐述,原审不顾案件基本事实,直接适用《民法典》一千零七十九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为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并充分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现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
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
离婚判决书篇八
原告黄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xx年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20xx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xx年5月,原告带小孩去赣州玩,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就一直居住在赣州,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归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儿子朱甲归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xx年开始分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好,没到离婚的地步。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尚好。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赣州开发区潭口镇岭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xx年期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赣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xx年5月,双方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7月17日生育女儿朱某,20xx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朱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如初。再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妹。
二〇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恭明。
离婚判决书篇九
上诉人因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20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离婚判决书篇十
最快的离婚方式是办理协议离婚,离婚手续当天就可以办理完毕,协议离婚的具体法律程序是:
第一步:对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合意。可以自己写或聘请律师代书一份离婚协议,或者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协议书,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二步: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件和离婚协议书,要求离婚。
第三步: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离婚证。
第四步:领取离婚证后,不能再起诉离婚,但对婚内财产没有分割的部分(或离婚时一方故意隐瞒的财产起诉分割。
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可以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所以最好能咨询专业的婚姻律师以免在不知不觉中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离婚判决书篇十一
协议人___与___于20__年__月__日在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如下:
一、协议人___与___自愿离婚;。
三、___有权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探望小孩,探望方式双方可另行协商;。
五、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人双方及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协议人:协议人:
年月日年月日。
离婚判决书篇十二
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8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v^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立某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日本国公民。住址:日本国岐阜县羽岛市。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xx年6月19日在^v^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立某某离婚。
被告立某某在所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德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xx年6月19日在^v^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由原告郑某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立某某在^v^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向被告立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v^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v^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郑某某住所地为^v^,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v^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郑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v^法律。
本案原、被告依^v^之法律,在^v^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v^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v^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v^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立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立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v^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成焕。
审判员:陈立晖。
审判员:叶明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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