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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家赔偿不予立案决定书篇一
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
(20xx)川委赔19号
赔偿请求人:李,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
赔偿请求人:罗,男,汉族,1957年l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xx县。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郭彦,该院院长。
李、罗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捏造了罗提供虚假证据的事实,违法对罗福元进行侮辱、诽谤的职权行为侵犯了罗福元的名誉权;当庭口头决定不准许罗福元为李代理诉讼,并强制执行属于执行错误,给李兴成、罗造成严重损失;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成法赔立字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家赔偿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家赔偿不予立案决定书篇二
因为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您所学的专业和您的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故请您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离开本公司。
谢谢您多年来对本公司的支持和帮助。
您的一切待遇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我公司的________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处理。
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
国家赔偿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家赔偿不予立案决定书篇三
余路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在职研究生学历,原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副主任。
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余路成在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期间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详见〔20xx〕浙杭刑初字第211号、〔20xx〕浙刑二终字第10号)。
余路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党组织和上级的教育置若罔闻,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刑律,从一名处级干部沦为罪犯。为严肃纪律惩戒,纯洁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余路成开除公职处分。
本决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厅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年9月17日
国家赔偿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家赔偿不予立案决定书篇四
地址:____市xx区创业路号(新校区),南京东路号(老校区)
法定代表人:_____
被申请人:____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______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____市环保局于20xx年7月2日作出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不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缴费决定。本机关已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学校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并非严重污染单位,污水排人城市污水管网,且已按____市政府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国家环保总局20xx年4月22日给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对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xx)108号)文件,不需再缴纳排污费,市环保局属重复收费、乱收费。
被申请人称:1.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该学校污水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未经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直接排入赣江,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属于征收排污费的对象。2.学校虽然向南昌市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因其污水未排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而是直接向环境排放,不能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的规定,应依法对其征收污水排污费。3.国家环保总局环(20xx)108号文件第一款对污水排人未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收费问题,国家总局正与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进行协调,未明确不再征收排污费,且该校的污水并未排入南昌市的任何污水处理厂(包括未建成的污水处理厂),该校以此为理由拒绝缴纳排污费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xx年5月21日依据申请人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简表对申请人进行了排污量的核定(洪环监费核字(20xx)163号),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复核。6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洪环理复字(20xx)26号)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未提出异议。但申请人认为学校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并非严重污染单位,污水排人城市污水管网,且已按南昌市政府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国家环保总局20xx年4月22日给湖北省环保局《关于对排污费有关间题的复函》(环函(20xx)108号)文件,不需再缴纳排污费,市环保局属重复收费、乱收费。7月5日,申请人向省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未对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关于废气排污费的收费决定提出异议。2.申请人污水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未经任何污水处理设施直接排人赣江,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3.申请人在缴纳自来水费的同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南昌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污水处理的服务义务。
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排放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人环境,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影响,对环境资源造成一定损害,应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2.缴纳污水处理费,仅仅是《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的两个必要条件中的一个,还有一个条件就是排污者应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本案申请人虽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其污水并未排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是未经处理直接排人环境,所以不能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3.污水排污费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是排污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费是一项服务性收费,是以提供服务为前提的收费。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凡污水未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污的,都应承担缴纳污水排污费的责任。
4.国家环保总局环函(20xx)108号文件第一款对污水排入未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收费问题,国家总局正与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进行协调,未明确不再征收排污费,且该校的污水并未排人南昌市的任何污水处理厂(包括未建成的污水处理厂),该校以此为理由拒绝缴纳排污费不成立。
5.被申请人是征收排污费的法定主体,其收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申请人未对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关于废气排污费的收费决定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洪环理征字(20xx)174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的收费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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