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体验可以通过语言、行为和肢体表现等方式来传递和表达。总结的篇幅要适中,不过多也不过少,注重言简意赅。以下是一些总结的范文,供大家参考和学习。
死亡的案例优质篇一
近年来,死亡亲情案例层出不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些案例虽然令人痛心,却也让我们进一步认识了人生的珍贵和家庭的重要性。通过对死亡亲情案例的深入研究,不仅能够从中吸取教训,还能够使我们更好地珍惜亲情和生命。下文将从几个案例中汲取经验,探讨死亡亲情案例带给我们的思考。
首先,死亡亲情案例警示我们要珍惜时间,与家人多相处。无数的案例证明,亲情是无价的,可是我们有时却容易在琐碎的工作、繁忙的生活中忽视与家人的交流和陪伴。正是因为忽略了亲情,才会让我们在亲人生命的结束后感到痛苦和后悔。因此,我们要懂得把握时间,用心与家人相处,共同创造美好的回忆。
其次,死亡亲情案例提示我们要注重身体健康,珍惜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很多案例中,因为忽视了健康,一些人在自己或者家人离世之后才感到悔恨。我们应该时刻保持对健康的重视,不仅要关注自己的身体状况,也要关心家人的健康。尤其是在亲人生病或者出现异常状况时,我们更应该及时采取行动,寻求专业的医疗帮助,时刻保持警惕,这样才能在病患还没有加重的时候尽早治疗,减少悲痛的发生。
第三,死亡亲情案例让我们认识到,人与人之间的沟通非常重要。沟通不仅能够减少误会和不愉快,还能增进彼此之间的了解和感情。很多案例中,死亡亲情的主要原因往往是因为沟通不畅,导致彼此之间的矛盾和不满积聚起来,最终演变成悲剧。因此,我们要学会倾听他人的观点和感受,尊重他人的想法,用平等和理解的态度去沟通。只有通过有效的沟通,才能够将矛盾和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避免悲剧的发生。
第四,死亡亲情案例提醒我们要做好遗产规划和保险意识。很多家庭在亲人离世之后面临经济和财产的问题,因为没有做好遗产和保险规划,导致家庭的财务状况变得困难。我们应该及时规划遗产,确保家人在离世之后有足够的经济保障,不至于因为经济问题雪上加霜。此外,我们也要增强保险意识,购买适当的保险,为家庭的福祉和安全提供保障。
最后,死亡亲情案例教会我们如何面对和处理悲伤和失去。面对亲人离世的巨大打击,无数案例中有人崩溃,有人陷入深深的自责和悔恨中。但我们应该学会面对悲伤,要积极寻求心理辅导和支持,和他人分享自己的感受和痛苦。同时,我们也要学会接受现实,不要过于沉迷于悲伤中,而应该尽快调整自己,继续走下去,重建幸福的生活。
总之,死亡亲情案例带给我们深刻的思考和警示。我们要珍惜时间,与家人多相处;注重身体健康,关爱自己和家人的生命;重视沟通,避免矛盾的产生;做好遗产规划和保险意识,保障家庭的财务安全;面对悲伤和失去,积极面对和寻求支持。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思考和总结,我们能够更好地珍惜亲情,关爱自己和家人,活出更加有意义的人生。
死亡的案例优质篇二
第一段:引言(200字)。
亲情是每个人都无法拒绝的情感,也是每个人都无法避免的一个终极话题。然而,人们常常忽视或回避亲情的另一个面向,即亲人的离世。面对死亡的亲情案例,我们经历着痛苦的分别和无尽的悲伤,同时也从中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通过探讨死亡亲情案例,我们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亲情的意义,并学会更好地面对生命中不可避免的分别和悲伤。
第二段:真实的亲情案例(200字)。
我有一个朋友,名叫张琳(化名),她在五年前经历了一次令人痛彻心扉的亲情离世。她的父亲突发心脏病离世,给她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打击和财务困扰。张琳的母亲不得已辞去工作,全身心地照顾她和她的一个哥哥。尽管经历着深深的悲伤,张琳一直没有放弃,而是选择勇敢地面对现实,努力支撑家庭,并为自己和哥哥创造一个更好的未来。
通过张琳的亲情案例,我深受启发。亲人的离世是一段非常痛苦的时刻,但亲情也是我们最重要的支持系统,可以让我们在困难时刻感受到温暖和安慰。就像张琳的母亲一样,她放下自己的工作,全身心地照顾家人,帮助他们度过了那段艰难的日子。这种互相支持和关心的亲情,让张琳和她的家人在最困难的时刻感到坚定的力量,鼓舞着他们勇敢地面对生活的挑战。
亲情案例还教会了我珍惜生命的宝贵,因为我们永远不知道明天会发生什么。张琳的父亲离世的突然,让我们认识到生命的脆弱和短暂。因此,我们应该珍视和关心我们所爱的人,并且在他们还在我们身边的时候,更多地表达爱意和感激之情。最重要的是,我们要活在当下,珍惜每一天,不悔过去,不畏将来。
亲情案例还告诉我们,当我们失去亲人时,我们并不是一个人在面对挫折和困境,而是和许多人一样经历同样的悲痛和悲伤。我们可以从他们的故事中获得启示,学会坚强地面对挫折和困难。像张琳一样,她没有放弃面对财务问题和家庭责任,相反,她努力工作,创造了一个更好的未来。这个案例让我明白,无论在何种困境下,我们都应该坚守信念,勇往直前。
结尾:总结(150字)。
通过探讨死亡亲情案例,我们不仅可以更加深刻地理解亲情的意义,还能够从中获得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亲情案例教会了我们互相支持、珍惜生命以及坚强面对挫折的重要性。无论我们是否曾经经历过类似的情况,这些心得都值得每个人思考和反思。通过这些心得,我们可以更好地面对生命中不可避免的分别和悲伤,坚强地过好每一天,为我们所爱的人留下美好的记忆。
死亡的案例优质篇三
07月03日22时35分,郑某钊醉酒驾驶粤yeu6××小型轿车搭乘张某健、林某和潘某秋由广州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g55二广高速公路2693km+2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在第三条行车道内、由曹某进驾驶的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赣f7××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yeu6××号小型轿车上的驾驶员郑某仕和后排左侧乘客张某健当场死亡,乘客林某和潘俊秋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仕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进驾驶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张某健、林某、潘某秋等三人乘坐机动车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
曹某进驾驶的赣f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轿车司机郑某钊家属未向法院起诉,受伤者林某向法院起诉,放弃要求郑某钊家属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曹某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林某在郑某钊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负10%的责任,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林某236341.73元。
死亡的案例优质篇四
自古以来,孰念死者成赋者?人们的生命是如此短暂,却有太多让人扼腕的遗憾。在当今的社会中,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法律的约束力越来越强,许多犯罪事件都得到了妥善的处理。但即便如此,对于那些涉及到危害社会和谐的罪犯,他们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将聚焦于“畏罪死亡”与其案例所带给我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背景。
“畏罪死亡”是指罪犯在犯罪后因为恐惧而选择采取自我毁灭的手段,而非自杀。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罪犯面对无力回天的局面时,他们可能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可能担心自己会被反串。经过调查,犯罪心理学家发现,在这类犯罪中,情感因素往往比利益因素更占主导地位,而这也指导了我们在对待犯罪分子时应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第三段:具体案例分析。
曾经发生在中国淮南的“小三畏罪死亡”案件,便是因情愫而起的“畏罪死亡”案例之一。该案的被害人是一名刚刚怀孕的人妻,而凶手则是她的情人。由于害怕会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凶手在行凶后选择了一步到位,将自己一并带向了死亡。对于这种案例,人们不能仅仅以法律的角度看待问题。而应该深刻地反思社会道德观念、家庭教育以及行政执法领域的不足之处,从而为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打下基础。
第四段:感悟。
对“畏罪死亡”的种种心境要素以及每个案件背后的现实因素进行全面思考,是消化这类案件的正当途径。犯罪分子之所以会走向极端,通常是因为他们心态过于激动,难以自控。而我们作为普通人,不能轻率轻视他们的心理因素。反之,当我们处理这类案件时,更应该尊重人权、维护法律正义和人文关怀。在推进社会进步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忘记受害人及其家庭,更不能忘记对犯罪分子的关怀与重视。
第五段:结论。
总之,“畏罪死亡”不仅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形式,更是我们思考犯罪和人性的窗口。人道主义的精神,可以通过为罪犯提供教育、康复、改造等方式,让他们重新回到社会中,为社会发展注入新的生命力。对于这些案件,我们不能只是关注案件的结果,而应该更多的去思考案件发生的内在原因,从而为预防犯罪、保持社会安全提供有力的帮助。
死亡的案例优质篇五
畏罪死亡案例指的是在犯罪嫌疑人因畏惧刑事责任而自杀的情况。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畏罪死亡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对罪恶的深刻认识和内心的冲突,也凸显出司法制度和社会道德的力量。
畏罪死亡案例激发我们对犯罪后果的认识和对自身行为的责任感。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18年,在反腐败斗争中有28起公职人员因畏罪自杀。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正义和法治,也是极度自私的体现。畏罪死亡体现了法治社会对犯罪行为的严重警告,让所有人都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和后果。
畏罪死亡案例也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启示。对于公务员和企业家来说,如果没有底线意识和规范意识,就会陷入腐败泥潭。对于媒体工作者和国家公务员来说,如果没有诚信意识和事业意识,就会在犯罪嫌疑人的世界里失去自我。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如果没有知法和懂法的观念,就会无法规避风险。畏罪死亡案例提醒我们,为了防范和预防犯罪,需要在各个领域强化法制宣传和法治教育。
畏罪死亡案例更是教育我们,在生活中应遵守法律规定,积极维护社会各方面的公平和正义。通过走出畏罪死亡案例这条道路,我们能够真正体会犯罪的可耻和危险,进而增强法律意识和公民责任感。我们可以通过多读法律书、多听法律讲座,增强自己的法律常识和法律意识,让自己成为一个懂法懂规、遵纪守法的人。
畏罪死亡案例启示我们,应该切实加强法治建设,提高法治的质量,以法治的手段和理念来改变我们社会的状况。我们应该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市民的法律素养。我们应该加强法治监督,保证法律能够得到有效地实践和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安全,全体公民都能健康快乐地生活。
死亡的案例优质篇六
2016年10月14日,孔某约朋友张某、苗某一同钓鱼,并驾驶自有小型轿车搭载二人前往。车辆行至某公路交口时与高某驾驶的孙某所有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孔某重伤,张某、苗某当场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某、孔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张某近亲属及苗某近亲属分别向孙某、孔某及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各自主张按照某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另查明:张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某市所属城镇;苗某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某市农村。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因张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苗某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故应当分别按照某市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等判决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案应当按照某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等进行判决。
【评析】。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所以,在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案件中,一般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确认相应赔偿标准的重要依据。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特殊情形下,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同一侵权事件致多名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若判定的赔偿数额因人而异,其结果不仅在逻辑上与生命平等这一基本伦理形成冲突,在情感上也将对受害人近亲属加重打击。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同命同判”的立法思想。张某、苗某在同一场交通事故中丧生,根据该条规定,二人应得到基本相同的赔偿,而不应因城镇或农村居民身份而有所不同。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时仍需注意三点:一是,当事人未请求适用本条的,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在经过释明后主动适用本条;二是,“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可以”并非任意选择适用,其排除的是适用本条之前多名受害人赔偿标准即已相同的情形;三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应当就高不就低,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死亡的案例优质篇七
2011年9月20日,凌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程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前部发生事故,致凌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治疗用去11453.59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某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凌某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凌某的诉讼请求。
死亡的案例优质篇八
近年来,一些学生死亡事件频频发生,不仅给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也给整个社会敲响了警钟。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们不禁要思考,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悲剧?我们应该从中得到什么样的启示和教训?在对这些学生死亡事件进行深入思考和调查后,我深感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学生的教育。
首先,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是预防学生死亡事件的关键。目前,中小学生普遍面临学业压力、成长困惑、人际关系等问题,他们的心理压力往往过大。而在学校教育中,很少有培养学生心理素质的环节。因此,学校应该加强心理教育,让学生能够正确认识自我与他人,学会有效管理情绪和应对压力。只有拥有健康的心理素质,学生才能从容面对学习和生活中的各种困难,避免因压力过大而导致的不可挽回的后果。
其次,建立健全的学生管控机制是防止学生死亡事件发生的重要措施。近年来的学生死亡事件中,很多是因为学生长时间无人照管,自由活动,而导致出现危险。所以,学校应该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学生的日常管理,确保学生在校内的安全。同时,学校也应该与家长密切合作,加强家校沟通,及时了解家庭情况,对有问题的学生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学生个别情况发展成为悲剧。
此外,家庭教育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学生的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基础,家庭环境对学生的成长有着直接的影响。一些学生死亡事件的背后,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家长应该重视对孩子的家庭教育,注重培养孩子的责任感和自控力。同时,家长也要给予孩子充分的关爱和关注,倾听孩子的心声,帮助他们解决问题,避免孩子因为无法承受压力而产生消极的行为。
最后,学校和社会应该共同努力,创造安全的学习环境。学校应该加强安全教育,让学生掌握自我保护的技能,提高安全意识。同时,学校应该建立与家庭和社会机构的联系,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学习环境。而社会也应该更加关注学生的成长,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支持,为学生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保障。
综上所述,学生死亡事件是一次次的悲剧,我们应该从中吸取教训,加以总结和探讨。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建立健全的学生管控机制、重视家庭教育和创造安全的学习环境,是预防学生死亡事件发生的有效途径。希望每个个体都能为学生的安全和健康成长贡献自己的热情和智慧,让每一个学生都能在安全和快乐中成长。
死亡的案例优质篇九
编辑同志:
我丈夫是一家公司的门卫。按照公司的规定,门卫工作实行24小时制,每班为两人,中、晚餐均由当时在岗的人员自行轮流回家解决,但离岗者每次不得超过45分钟。
三个月前的一天中午12点35分左右,我丈夫回家吃中饭,在吃饭时突发疾病。虽然他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但仍于27小时后死亡。
由于公司没有为我丈夫办理工伤保险,我曾多次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赔偿,但一再遭到拒绝。
公司的理由是:我丈夫是在家突发疾病的,并不具备应当视同工伤的所需要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构成要件。
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谢**。
谢**: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你有权要求享受工伤待遇。
首先,你的丈夫应当视同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你丈夫是因为突发疾病,且经过医院抢救无效于27小时内死亡,这就意味着其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是你丈夫回家吃中饭是否符合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件。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一方面,虽然事发时你丈夫不在公司之内,也不在门卫岗位上,但由于公司对门卫工作实行24小时制,要求门卫轮流回家吃中、晚餐,每次时间不得超过45分钟,而你丈夫是在中午12点35分左右突发疾病。从时间上看,该时段不仅属于合理的就餐时间,并且与“工作时间”对称。
另一方面,虽然你丈夫在家就餐的场所不属于工作场所,但这并不绝对。因为吃中、晚餐是每一位员工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吃饭的目的是保证员工以更好的身体条件和状态投入工作,其与员工的正常工作是密不可分的。
本案中,公司明确要求门卫的中、晚餐均由当时在岗的人员自行轮流回家解决。此处虽然没有规定谁先去、谁后去,通过什么方式去,从几点几分开始轮流等细则,但毋庸置疑的是,这是公司对门卫工作的一种管理方式,属于公司整个工作管理的一部分。你丈夫按要求执行,自然属于服从管理。
基于上述原因,可以形成这样的观点:你丈夫回家吃中餐的行为,实际上是其工作的合理延伸。
其次,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公司没有依法为你丈夫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其应赔偿相应工伤待遇。
法官。
死亡的案例优质篇十
金某系汪清县东光镇教育办教师,2014年4月28日10时,金某在上班时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当日12时,在家中出现呕吐、抽搐等症状,被家人送至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次日早晨,护士查房时发现金某死亡,死因系心脏性猝死。2014年4月29日,金某所在单位向汪清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某子女不服,委托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郭东生律师代理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汪清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焦点。
1.金某未从单位直接到医院就诊,而是先从单位回至家中,再由家中到医院就诊,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2.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竟合,是否能获得双倍赔偿。
3.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法直接确认工伤。
服务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详细询问了金某死亡的全过程,并到金某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案件事实,就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汪)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汪清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裁。敦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律师针对汪清县人社局提出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在辩论阶段运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的司法解释、批复等规定,阐述了金某死亡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由此,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虽然金某在工作岗位发病后没有立即到医院就诊,但其单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某在感觉不适请假回家至到医院就诊期间又从事了其他事情,因其他原因导致死亡,故依法判决撤销了汪清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汪清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案件点评。
1.是否应认定工伤问题。
根据案件事实,金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到不适,头疼突然发病请假回家,回家后病情加重,急送医院后死亡的。对此,在工伤认定时,应当考虑职工突发疾病后没有立即送医院抢救的原因,以及在此期间,是否发生其他导致职工死亡的原因,否则就应视为工伤。本案中,金某发病的第一时间是在单位而不是家里,虽未立即送医院抢救,但在家里只是发病后持续加重,没有发生事由导致金某死亡。而且从其死亡时间计算,自初始发病不超48小时,就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认定为视同工伤。
2.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竟合,是否能获得双倍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及〔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3.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法直接确认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就工伤的认定案件、认定部门和认定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第17条有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法定的工伤认定部门,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或者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提起的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作出工伤事故的认定。
郭东生律师: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吉大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刑法学专业)。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死亡的案例优质篇十一
2008年,冯某向法院起诉与丈夫施某离婚,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为缺席判决。由于冯某未掌握施某财产状况,故而向法庭提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故依照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法院未对其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离婚后,冯某独力抚养婚生女儿长大。
2015年,一个偶然的机会,冯某得知前夫死亡,其七年前持有的股票是自己离婚时不知道的夫妻共同财产。
施某生前是一家土产公司的员工。1999年土产公司改制成为员工持股的有限公司,2000年施某出资5万元认购了公司5%的股份,之后,公司根据施某的工龄折算后再分配给其2.65%的股权,施某总共持有公司7.65%的股权总价值8万元。公司按施某持有的股份定期发放股权分红补贴。
随后,冯某找到前夫施某的再婚妻子刘某,要求分割自己与前夫施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不认可冯某有权分割施某的财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冯某遂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与施某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一半。
对此,刘某辩称,冯某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冯某直到2015年才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认为,施某持有的股权为施某与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施某与冯某对该股权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法应当分割股权一半即3.825%给冯某所有,余下的3.825%为被继承人施某的遗产。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冯某与施某在2008年离婚时,冯某并不知道施某在其公司有股权,导致冯某不能行使权利。直到施某去世后,冯某才知晓施某持有公司股权的情况,至此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冯某享有公司3.825%股权。

一键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