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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篇一
就业是用人单位确认毕业生相关信息真实可靠以及接收毕业生的重要凭据,以下文书帮小编推荐一篇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阅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大学生毕业分配政策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即由原来的国家计划分配转变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机制,这是高等教育走向市场,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同时,为了维护国家就业计划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充分尊重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意愿,保护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笔者认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简称《协议》)其法律性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一)《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毕业生的就业选择中,毕业生可以自由地选择用人单位,到工作条件好,待遇好,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去工作,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选择优秀的毕业生到本单位工作,从而为单位谋求更大的利益和发展。其他的任何人或单位、组织非依法定理由不得对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加以干涉。
(二)《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协议》,否则《协议》就不能成立。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毕业生要有到用人单位工作的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要有接收安排毕业生工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该协议才能成立。
(三)《协议》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当事人设立各自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全国各地的实际情况的不同,各地制订的《协议》的格式文本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各有不同。以《上海市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为例,它包括以下条款:工作期限、岗位、工资报酬、劳动待遇、就业协议终止的条件、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等内容,依此协议毕业生享有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则享有对毕业生的人事管理权。综上所述,《协议》是一种合同。根据其特殊性,它是一种双方诺成的书面要式民事合同。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只是预约合同,其效力并不是确立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约定双方当事人嗣后缔结本约(即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违反《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当民事违约法律责任,当合同某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也应当享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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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篇二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庭外和解协议如果是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的那就是有法律效力的。
庭外和解协议书范本:
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
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法定代理人:
调解机构:
患者的姓名: 年龄: 性别 : 籍贯: 住址: 职业:
协议地点:
患者 于 年 月 日因 在医方处住院(门诊) 科治疗,其间,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医疗行为争议。经医患双方行为主体同意,医患双方均愿通过协商解决该医疗行为争议;本着当事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真实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由医患双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医患双方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
第二条:医院同意向患方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 (¥ 元 )
第三条:医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 日内向患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
第四条:在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权利,否则患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五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医患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医方交主管部门备案,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医方盖上公章、患方盖上指印之日起生效。
调解机构(代表人署名):
医方代表人签字:
医方法定代表人(签章):
患方签字:
签注日期: 年 月 日
笔者试图从现行法律、司法实践及法理上探析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关系,提出解决方法,以期指导审判实践。
一、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协议、调解书的规定
1、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理解。2008年4月1日修改后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简述之,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只有在例外情形下,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简述之,法院一般情况下,不制作调解书,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只要送交当事人,当事人签收与否均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此处的送交,与送达不同。送达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送交则是一种事实行为,具有表明事实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之具体表现
1、调解协议的性质。调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自行协商,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协议。判决是法院根据实体法所做出的判断,调解是当事人合意处置的结果。调解协议是调解书的前提和基础,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只起到证明的功能,是否制作调解书及送达对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均不产生影响。
据《调解规定》,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制作的调解书,当事人签字与否并不必然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这是对《民事诉讼法》不恰当规定的一种修正,弥补了法律规定的缺陷。
第10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也无法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从法理上看,《民事诉讼法》及《调解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违反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均有不足之处。
三、具体对策与建议
1、选择法律作为适用依据
(1)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2)对特殊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此时,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承办法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这个地方需要明确的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仅限于四种法定情形,法院不得作扩大解释。
2、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
(1)调解生效的时间以调解协议的签署为准。综合司法自治精神及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完善相应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且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2)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责任规定是调解书的必备内容。在没有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赋予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在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调解书应当把调解协议确定的违约责任作为必备内容。
1.民事调解协议书效力
2.调解协议书及其效力
3.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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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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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意向协议书的效力
8.还款协议书的效力
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篇三
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书有什么效力?下面请看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劳动仲裁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供大家阅读参考。
仲裁调解协议达成后,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因此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甲 方:(注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乙 方:(注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 年 月 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所有款项共计人民币__元,其余款项和权利乙方自愿放弃,前述款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其它任何款项。
三、乙方确认: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各类款项全部结清,无其它任何未了的劳动争议和事宜。
四、乙方已清楚了解本协议所有条款的含义,无异议和不明确之处,愿意按协议约定严格执行。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签名):
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甲 方:(注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乙 方:(注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一、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 年 月 日;
二、乙方于签署本协议三日后(前)向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仲裁请求。
四、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已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aa公司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篇四
日常工作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一般只注重劳动争议过程中的调解,关注基层各级调解组织对劳动争议的预防与调解工作力度不够,致使这部分化解劳动争议的组织机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要有:(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人社部、司法部、全国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也为此发布了《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因此,本文试图就上述调解组织如何开展调解工作、如何制作协议书以及制作的协议书效力进行一次梳理,希望对上述调解组织进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起点作用。
(一)、调解协议书的概念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根据上述规定,调解协议书是各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制作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就解决争议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争议处理文书。
这里涉及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类: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3、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目前,全国各地也正在积极探索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设,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二)、调解协议书与仲裁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之间的关系
相同点是:
1、争议双方当事人是一样的
一方是劳动者(也有可能是多名劳动者的集体争议),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少数案件还有可能涉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调解争议的范围也是一样的
目前,通过劳动争议调解机制调解的争议范围: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中止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4)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5)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自愿进行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通过人事争议调解机制调解的争议范围:
(1)、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3)、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自愿进行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不同点是:
1、制作时间段不同
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时间应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进入调解组织调解阶段形成的;仲裁调解书制作是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的。
2、作出的调解组织机构不同
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机构是各级依法设立的各类调解组织;制作仲裁调解书的机构只能是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机构只能是各级人民法院。
3、法律效力不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无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而仲裁调解书和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则直接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的具体情况在本节后半部分加以阐述。
(三)、调解协议书的基本要求
1、及时终结的要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在调解组织调解处理阶段,不可以久拖不决、久调不结,这样势必影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十五日是调解组织的调解办案时间,一般不可以随意延长,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的情况下,才可以延长。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延长的,在规定时间内无论是否调解成功,调解均需终结,均需要制作调解文书。调解成功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功的(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制作调解意见书,当事人可持《调解协议书》或《调解意见书》及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2、应遵循原则的要求
(1)、自愿原则
一是是否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调解组织的调解,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不是必经的程序。所以,当事人是否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由争议双方自愿选择。
二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始终贯彻自愿协商的原则。调解组织本身并无决定权,劳动争议的调解解决主要依靠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经调解是否能达成协议,由当事人自愿,不得强加,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不能强行调解或勉强达成调解协议,更不允许包办代替、越俎代庖。调解过程是一个自愿协商的过程,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
三是调解协议的执行是自愿的。经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履行,依靠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自愿,调解组织可以督促,但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2)、合法合理公正原则
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调解劳动争议,保证调解行为的规范、合法、合理和公正,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违法违规的厂规厂纪,无效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调解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3)、引导和疏导的原则
这是由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性质决定的。调解组织不是国家审判机关,也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它没有司法审判权,也没有行政命令权和仲裁权。在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辩解,耐心疏导,在自愿、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发挥调解便捷、灵活、高效的特点和优势,简化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以最短的时间、最少的成本帮助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实现质量和效率的统一。
3、格式、内容的要求
(1)、制作目的要明确
调解协议书集中体现调解组织调解过程中的每一个程序和环节,每篇调解协议书的制作都有十分明确的目的。如:为解决某一争议,实现某些具体的请求事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书时,只有明确制作目的,文书内容才能符合要求。
(2)、文书结构要掌握
调解协议书一般采用文字叙述形式,其机构比较固定,一般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具体在本章第三节中加以介绍。
(3)、文字解释要单一
调解协议书是一种实效性很强的文书,文书内容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因此,调解协议书在写作上要求语言准确、精练、明确、具体,切忌出现含糊不清,模棱两可的语句,语义两歧。即:调解协议书的语言文字必须具有单一解释的特点,无论对争议事实的说明、叙述,对理由的阐述,或对处理意见的表述,都只能有一种解释,不能使人产生其他歧义。
4、对调解员的要求
国家人社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这里其他要求固然重要,但具有一定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尤为重要,自身不正何以正人。《劳动法》、《调解仲裁法》、《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等对劳动争议调解文书的种类、名称、制作时间、制作要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制作调解协议书不仅要了解劳动争议调解程序、文书制作要求,还要熟悉劳动实体法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既符合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文书写作的要求。因此,调解员熟悉劳动法律法规是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保证,也是劳动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需要。
(四)、调解协议书的作用和意义
制作调解协议书是通过处理具体的劳动争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所以,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对于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起重要作用。
2、是宣传劳动法制的有效手段
调解协议书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文字凭证和结论,通过具体、生动的实例进行劳动法制宣传,以点代面提高人们的劳动法制观念,教育劳动关系当事人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学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是调解劳动争议的真实表现
调解协议书是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的最终文书,为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决定处理结果提供参考依据,调解协议书不仅对争议调解处理有现实作用,而且对事后检查法律执行情况,总结经验或教训,加强劳动法研究也有重要价值。
4、是考核调解组织调解人员的重要尺度
调解协议书制作的质量高低,是衡量调解组织办案人员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尺度。反映了调解工作者职业道德、劳动法律法规知识、政策水平、综合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因此,是考核劳动争议调解员的重要内容和尺度。
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它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劳动争议处理文书。
(一)、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院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4、《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实行办法》第13条(四)项规定,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有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职责。
5、《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二)法律效力
从上述各种规定的条文中可以看出,除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情形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只是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如果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是不能强制执行《调解协议书》的,工会也只有督促当事人履行的职责。
(三)、法律救济渠道
1、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1)、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对达成调解协议而一方当事人又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就是说支付令失效,当事人只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来维护自身利益。
但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偿还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支付令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申请司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司法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反悔的,调解协议书可以作为仲裁委员会研究或处理该劳动争议的参考依据。
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67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
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67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
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67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
1.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
2.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3.意向协议书的效力
4.还款协议书的效力
5.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6.购房协议书的效力
7.婚前协议书效力
8.人民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篇五
【摘要】建设和谐社会必须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纠纷,诉讼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其他形式的调解相比,具有独特的优势。
在实践中,这种独特的优势往往受制于调解协议性质及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而不能充分发挥。
为此,一方面,必须以新的视角审视诉讼调解的内涵及价值;另一方面,必须看到,调解协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官等调解主持人的主持下达成的,其内容不仅限于实体权利义务,也包括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具有准强制执行力的特性。
【关键词】诉讼调解;调解协议;调解效力;民事诉讼法;和谐诉讼
自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实行以来,诉讼调解以其独特优势,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并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在实践中,诉讼调解的地位、调解协议性质以及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等问题,也一直困扰着我们。
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迫切需要对上述问题加以解决。
一、诉讼调解内涵及其价值
长期以来,通常是诉讼调解和法院调解混用,或者把二者等同。
笔者通过搜索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发现有近六成的文章使用了“诉讼调解”这个概念,有约两成的文章使用的是“法院调解”这个概念,而另外有两成的文章是将二者混用,把二者作为同一个概念来对待。
{2}上述三种界定虽表述有差异,但其基本内涵是相同的,概括起来就是三点:第一,法院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第二,法院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第三,法院调解是一种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仔细探究,就会发现,“诉讼调解”与“法院调解”并不完全相同。
其一,从调解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人们最早使用的是“诉讼调解”而不是“法院调解”,“法院调解”只是一定条件下历史的产物。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调解的方式多种多样,可分为民间调解和官府调解两大类,其中官府调解即诉讼调解,如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已经有诉讼调解的记载。
[1]很显然,即使实际进行调解的是类似于现代法院调解的司法机关,由于古代司法行政不分,根本没有专门的“人民法院”这样特定的机构,也不能称其为“法院调解”,而只能是“诉讼调解”。
其二,从规则的层面来看,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法院调解”,并把“法院合法自愿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但事实上,“法院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因而称为“诉讼调解”并无不妥。
不仅如此,从规则的发展来看,“诉讼调解”涵括了“法院调解”,其外延大于“法院调解”。
由此可知,“法院调解”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院”的调解了,其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已经有所扩大,如果继续使用“法院调解”则不能表达其完整的内涵,也不具有针对性,相反,使用“诉讼调解”更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
其三,“法院调解”强调作为调解主体的“法院”的调解,而“诉讼调解”强调调解发生的时间在诉讼过程中,与其对应的是诉讼外调解,其涵盖性更强,使调解的划分更科学。
基于此,笔者认为,所谓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诉讼调解不仅在学理和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也有其独特的价值。
一是权利性。
诉讼调解对当事人权利充分尊重,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来解决纠纷,整个诉讼过程当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
二是公正性。
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发挥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真相和自身利益的优势,实现最符合他们利益需求的纠纷解决方式的自愿选择和处理结果,因而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结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
三是效率性。
诉讼调解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调解方式灵活,既可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能节约司法资源。
四是和谐性。
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和友好合作,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诉讼调解协议的性质:实体法与程序法视角下的探析
诉讼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为妥当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目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势下,它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纠纷方面更显示着裁判所不能达到的司法救济功效。
然而在诉讼调解制度中有一个十分重要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那就是诉讼调解协议的性质。
诉讼调解协议是典型的民事合同还是诉讼契约?或者它属于实体法规范还是程序法规范?这是一个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需要经过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视角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一)民事实体法视角中的诉讼调解协议性质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而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189同时,调解协议也符合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1)须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当事人须达成合意。
{3}524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属于民法上的契约,它具有确认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
这既是诉讼调解的功能和目的所在,又是各国普遍的做法。
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赋予调解协议的契约效力,一旦达成,便具有了法律效力。
{4}毕竟,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属于私权,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国家不应有过多的限制。
依私权自治理论,当事人在法院等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协议,应等同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一种“契约”,若限特别约定或规定,“契约”从成立时生效。
(二)程序法视角下的诉讼调解协议的性质
调解协议除了可以处分实体权利之外,还包括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这就使调解协议可以归入典型的诉讼契约的范畴。
所谓诉讼契约,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诉讼契约也称为“诉讼上的合意”。
{5}民事诉讼法根据处分权原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的方式处分自己的某些诉讼权利,例如管辖协议、调解协议、执行和解等等。
根据大多数人的观点,已为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2]其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上有关诉讼行为的相关规定。
由上分析可知,诉讼调解协议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然而从诉讼契约的角度来看,其亦符合诉讼行为的一般性规定。
人们通常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着诸多区别。
在法律规范方面,民法对所有的法律行为予以一般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则没有一般性规定。
诉讼行为必须由具有诉讼能力的主体有效进行,而就法律行为而言,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
对于错误的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民事主体可以撤销,而诉讼行为则无此规定,但对诉讼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由撤回。
诉讼行为不能随意附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则可以任意附带条件和期限。
{1}25由此看来,民事法律行为与诉讼行为似乎是水火不相容的。
事实果真如此吗?其实稍作一下分析便可知晓答案。
诉讼行为应由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来实施,而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或者是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必然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首先,就当事人本人而言,如果当事人本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亦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其不可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也不可能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他(或她)应该是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而能够实施诉讼行为,从而能够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其次,在当事人本人不具有诉讼能力的情形下。
此时必须考虑(在此种情形下,法院自然会依职权审查)由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来进行诉讼,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必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第三,如果属于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的情形,则也不应该有任何问题,因为能够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然人是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
如果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从而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话,那么委托代理人就不能再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了,此时应考虑当事人本人实施诉讼行为或另行委托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
由此可见,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对方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完全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能够与对方当事人订立涉及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诉讼契约,只是这种诉讼契约是以“诉讼调解协议”的方式出现的。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的形式要求。
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有时由书记员将协议内容记入调解笔录,再由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此时的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口头形式的;有时则制作专门的调解协议书,将协议内容列明,当事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此时的调解协议当然是书面形式的。
{6}由上可知,不管诉讼调解协议采取何种形式,其既可以作为民事合同由民事实体法来规范和调整,同时,它作为诉讼契约亦受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调整,由此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互相渗透相互交融,从一定的角度折射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而这种渗透与交融其实是“无独有偶”、“无独有多”的,比如,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推定等等,都可以横跨程序法与实体法,或者说很难清楚地划分出其属于实体法范畴还是属于程序法范畴,基于此,还需要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重新作一番审视与思考。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诉讼过程本身十分复杂,影响其运行的因素多种多样,比如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会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
因此,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认识和定位,不应该是静止的片面的笼统地界定之,而应该从一定的角度或层面人手,将其置于一定的场域,动态地全面地来进行分析和定位。
三、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准强制执行性
通说认为,生效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1)实体法上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将依调解协议的内容而确定。
(2)诉讼法上的效力。
调解协议生效后,在诉讼上产生三个方面的效力:(1)结束诉讼程序。
(2)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或再行起诉,提起再审的理由亦应受到严格限制。
(3)强制执行的效力。
{1}193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有诸多缺陷,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从这两条规定来看,调解协议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力,违背了调解协议的性质,违反了契约的一般原理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了调解自愿原则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使调解协议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以致于达成调解协议后却不能生效,妨碍了法院调解制度的贯彻实施。
此两处规定实际上是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诉讼调解协议效力的一种修正,人们普遍认为它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人民法院提高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实现及时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的目的提供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法律依据。
众所周知,民事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意,其实质效力受合同主体的意志和合同内容的性质所决定。
一个民事合同,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并且其内容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是一个有效的合同。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诉讼调解协议作为一个民事合同,显然应当具备此种属性,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调解协议的约束。
然而,不仅如此,诉讼调解协议不仅仅只是一个一般的民事合同。
从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规定》第13条规定的本意来看,调解协议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
其一,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是以调解协议书的形式或者是以记入调解笔录的形式)上签字后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无需制作调解书,或者当事人未申请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即具有了法律效力。
这里的“法律效力”是指与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效力,{7}即调解协议由此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其二,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亦在所不问)制作成调解书,从而使调解协议转化成调解书后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从这两种情况来看,诉讼调解协议最终均取得了强制执行力,不过从理论上来说,我们并不能因此得出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一个命题,因为我们不能不正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调解协议最终实际取得强制执行力需要一个中间“媒介”:或者是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名或盖章,或者转化为调解书。
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另外一个事实,那就是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规定》的理解,通常,情况下(经法院审查认可后),调解协议最终必然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从此角度而言,诉讼调解协议具有准强制执行性是完全能够成立的。
诉讼调解协议具有准强制执行的效力,而这种特征是一般民事合同绝对不会具备的。
通常,如果有~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诉诸法院或者申请仲裁,绝不可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然,如果作为一个纠纷的解决,双方当事人不是通过法院而是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则其性质与诉讼调解中调解协议的效力尽管有些许相似之处,但区别是主要的而且也是十分明显的,在此不作论述。
总之,在自愿、合法原则下,在客观上尊重当事人的主体性与恰当发挥法官职权的双重目标下,以及在程序上法院的审理性和实质上当事人有效的合意性的有机统一下,诉讼调解协议这种合意就其本质来说就是经过法院审查并赋予法律强制力的当事人间的契约,既具有契约的一般特征,同时又具有准强制执行的效力。
【注释】
[1]参见张晋潘:《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18页。
转引自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7页。
[2]关于诉讼契约的性质,理论上有“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诉讼契约说”、“折衷说”之争,但对于调解协议属于诉讼行为基本上能达成共识。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但司法实践中也频频出现了一些的新问题,下面结合办案实践对交通肇事案件中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作以阐述。
一,案件事实和问题的提出。
2006年5月,霍某驾驶东风牌货车行至某县某路拐弯处时,与迎面拐过来的张某骑的摩托车相撞,至张某死亡。
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霍某负此次事故的全责。
经查:死者张某系事故地某村农民,其妻也为农民,怀孕5个月,父母均45岁,当地农民。
死者张某有一姐已出嫁。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霍某应赔偿张某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和遗腹子)等各项费用4万多元。
出于同情心理,霍某同意一次赔偿并补偿死者家属10万元人民币,并与死者家属达成书面调解协议。
死者家属承诺在法院审理阶段向法院出具缓刑建议书。
双方签字当日,霍某支付张某家属10万元人民币。
2007年元月,该案被移送至当地区法院审判。
死者之母突然反悔。
不仅没有向法庭出示量刑建议,反而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认为原协议书显失公平,将霍某诉至区法院,要求霍某再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0万元。
双方为此各执一词。
原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显失公平?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二、交警部门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书是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给予维持,是司法实践中众说不一的问题。
交通肇事行为中因肇事司机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赔偿,使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而赔偿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又使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转化为一种合同法律关系。
因此,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当事人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既然由合同法调整,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因此,只要原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协商签订的,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或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可撤消和可变更的情形,原协议都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成立的,应予认定有效。
同时,依据《合同法》91条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因此一旦一方当事人将协议中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告消亡,当事人不得再行反悔,法院对此也不应该给予支持。
三,对有效成立的协议书反悔怎么办?
本案中,死者家属要求霍某再赔偿死亡赔偿金30万元,其理由是:死者生前在北京打工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死者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万。
原赔偿协议数额与此相差太大,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判令霍某再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30万。
那么死者家属能否反悔?
首先,原协议订立时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反悔要求撤消或变更原协议。
我们知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其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消和可变更的合同。
因此,交警部门的协议书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当事人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消的,即可以反悔的。
但反悔一方其诉讼之案由应为撤消和变更协议而不是本案当事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
其次,合同显失公平的正确认定。
实践中,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比较好把握和认定,笔者在这里就不加赘述,仅对显失公平的协议作以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且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2.该合同是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实施的。
也就是说一方利益的受损,是由另一方的故意行为,即利用对方没经验或利用自己的优势造成的。
如果一方利益受损,但并不是由对方故意为上述行为而造成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
上述案例中,死者家属提出死者在北京打工事实及高院解释30条内容,都是在交警部门参与调解的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事实,死者家属也是知道的,不存在霍某利用其没有经验或利用优势而与其签订的。
因此,原协议不属于民法上所规定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法院对其诉请理由也不应支持。
综上,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只要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应当认定原协议的合法效力。
但如果原协议在签订的时候,确实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以及欺诈,胁迫等情况,当事人是可以反悔的。
法院在审查时,如果认为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当事人又以撤消或变更协议为案由的,应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是以人身损害赔偿等为案由起诉的,则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或要求其以撤消或变更合同为案由。
1.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2.民事调解协议书效力
3.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
4.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
5.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6.劳动仲裁调解书的效力
7.婚前协议书效力
8.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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