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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运动员不断提高运动技术水平,规范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工作,根据《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制度。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以下简称“等级称号”)依申请获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运动员,是指参加总局颁布的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以下简称“等级标准”)中规定比赛的正式参赛人员。
运动员符合等级标准可以申请等级称号。
第四条 等级称号分为: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
第五条 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运动员技术等级的管理。具体工作由竞技体育司负责。
第六条 等级称号的申请、审核、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原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七条 等级称号的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授权。
第八条 总局审批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
第九条 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审批本系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
前两款所述审批,均以运动员参赛代表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为准。
第十二条 总局可以授予其他单位一定范围内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三条 运动员以测试或其他非正式身份参加比赛获得的成绩,不得申请等级称号。
第十四条 运动员应当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申请等级称号,超过此期限的申请不予受理。
联赛和积分赛成绩以最后一场比赛结束时间为准,排名以公布时间为准,其他比赛以取得成绩时间为准。
(一)《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
(二)成绩证明材料,包括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等原件。
第十六条 运动员所在单位同意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申请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核部门。
第十七条 申请集体球类项目等级称号的,运动员应当向参赛代表单位提出申请。
参赛代表单位应当将按同一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汇总后,一次性报审核部门。
第十八条 审核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
对申请材料审核无异议的,审核部门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审批单位。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核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单位或运动员本人。
第十九条 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的审核部门为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具有一级运动员审批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审核部门由各审批单位自行确定,一般应当为下属事业单位或下级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申请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应当先报申请单位所属的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
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将申请材料报相关的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军事五项的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申请材料的审核部门为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
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无异议后在《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审核部门意见”栏加盖公章,填写《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报总局审批。
第四章 审 批
第二十二条 审批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审批工作。
(二)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审批单位以文件形式批准授予等级称号;
(四)存档:审批单位应当留存一份《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和成绩证明复印件等资料,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审核部门或运动员本人。
第五章 证 书
第二十五条 审批单位向授予等级称号的运动员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等级证书应当载明运动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运动项目、比赛成绩、比赛名称、时间和地点及证书编号等信息,盖审批单位钢印或公章。
第二十七条 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的等级证书实行统一编号,编号方法执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编号方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等级证书由总局统一设计、印制,免费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损坏的不予补办,所载信息以“运动员技术等级综合查询系统”或审批单位文件公布的为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条 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及总局授权的其他单位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报总局备案后实施。
管理办法中应当明确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单位,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期限以及公示的方式和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 总局对全国范围内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一级运动员审批单位根据本办法及其制定的管理办法,对其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或等级标准等规定从事运动员技术等级有关活动的,有权举报。
审批单位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或传真号码等信息。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授予等级称号的,授权单位应当责成审批单位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情节严重的,授权单位可以责成其进行整改,并可以暂停其3年以内的审批权。
审批权暂停期间,由授权单位指定其他单位代为行使审批权。审批权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授权单位可以作出恢复审批权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运动员,审批单位应当撤销已授予的等级称号,并可以作出3年内不受理其等级称号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中国大(中)学生体育协会应当加强对其主办的全国性比赛的组织和管理。因其主办比赛的竞赛规程规则、竞赛组织等原因造成等级称号审批问题的,总局责成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总局可以暂停该比赛4年以内的等级称号授予资格。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总局可以作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和有关体育院校应当加强对其主办比赛的组织和管理。因其主办比赛的竞赛规程规则、竞赛组织等原因造成等级称号审批问题的,总局责成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总局可以暂停该比赛4年以内的等级称号授予资格。暂停期满后,根据整改情况,总局可以作出恢复授予资格或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的;
(二)未说明不受理等级称号申请或不授予等级称号理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或期限完成审核或审批工作的;
(四)在审核或审批过程中参与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工作中,工作人员非法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玩忽职守、乱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审核、审批等级称号,以及颁发等级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擅自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项目等级标准每4年集中修订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修订部分项目等级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运动员,也不适用参赛代表单位注册在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运动员。
第四十三条 《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国际级运动健将和运动健将审核表》、《运动员技术等级证书编号方法》由总局制定,与本办法同时发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13日总局颁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竞字[2019]63)号同时废止。
技术管理办法篇二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是怎么样的呢?下文是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三、风险性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验证或者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利用粒子发生装置等大型仪器设备实施毁损式治疗技术,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技术,肿瘤热疗治疗技术,肿瘤冷冻治疗技术,组织、细胞移植技术,人工心脏植入技术,人工智能辅助诊断治疗技术等。
四、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基因芯片诊断和治疗技术,断骨增高手术治疗技术,异种器官移植技术等。
技术管理办法篇三
第二章 卫生技术职务
第三条 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四类:
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
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
2.中药、西药人员:
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3.护理人员:
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
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四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七条 医(药、护、技)士
1.了解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在上级卫生技术人员指导下,能胜任本专业一般技术工作;
3.中专毕业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医(药、护、技)师
1.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能力;
2.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或常用专业技术问题;
3.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种外文的专业书刊;
第九条 主治(主管)医(药、护、技)师
第十条 副主任医(药、护、技)师
第十一条 主任医(药、护、技)师
4.从事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工作五年以上。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的组建
第六章 附则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卫技人员)的服务水平,以适应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乡镇卫生院在职卫技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卫技人员是指在乡镇卫生院从事医疗、护理、药剂、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中的培训是指对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进行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基础,以学习基本理论、基本技术和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为目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有参加和接受培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的培训工作。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政策和规划,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施细则并进行协调、管理和指导。
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组织对培训基地的资格认定和评估考核。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培训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培训计划,积极创造培训条件,组织并安排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活动。
第三章培训内容、形式与要求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内容应突出实用性与适宜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培训内容主要是:(一)基础培训,包括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三基培训,培训内容参照《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二)知识更新培训,包括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能为主的四新培训;(三)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学习全科医学基本概念和全科医学服务模式,掌握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适宜技术,培训内容参照卫生部《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和《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大纲》。
第九条 培训应坚持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培训对象、培训条件、培训内容,可采取培训班、临床进修、研讨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项技术培训、远程教育等方式。鼓励乡镇卫生院通过同行指导、自学、查房、病例讨论、技术观摩等形式举办各类院内培训活动,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远程教育教学手段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条 新分配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临床工作的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要到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接受为期一年的以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卫技人员,应按照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的要求,参加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其它卫技人员应参照上述规定,接受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在职培训要求: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应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能力、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实行学分制,每人每年应达到20学分。学分授予的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以及自学考试、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
第四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经费采取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培训经费纳入卫生事业经费预算,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面向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开展的培训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五章培训的登记与考核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行登记制度。组织院外培训活动的单位应详细登记培训内容、形式和参加人的情况,为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学习证明。院内培训活动及自学内容由所在乡镇卫生院负责登记和考核。
第十八条 培训考核以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为重点,根据培训方式和内容采取笔试、口试、临床技能考核、临床审查指导等方法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技术档案,将考核合格作为其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将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 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技术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我矿生产技术管理工作,保证我矿生产工作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条例、技术政策以及公司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矿生产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成立上榆泉煤矿管理处生产技术管理组织机构
组长:矿长
副组长:生产矿长、机电矿长、总工程师
组员:各副总工程师、生产办、区队长和技术队长职责:
(一)矿长对生产技术管理负全面责任。
(二)生产副矿长、机电副矿长对分管的生产管理业务和机电管理业务负责。
(三)矿总工程师对生产技术管理负技术责任。
(四)各副总工程师分别在副矿长和总工程师有领导下,对分管的业务负责。
(五)生产办为全矿生产技术业务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矿采掘设计、采掘质量管理等业务。
第四条矿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每月召开一次技术例会,对重大生产技术问题提出方案和措施,经矿长审定或上级机关批准后,由副矿长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队长对本队生产技术管理负全面责任,工程师对分管的生产技术管理负技术责任。
第六条各级领导和工程技术人员要努力学习,积极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矿井生产技术水平,增强应变能力。
第七条设计管理
设计工作的原则:
(一)设计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提高经济效益和促进技术进步。
(二)要结合矿区实际情况,企业内部与外部,近期与远期、技术改造与新建,生产与生活,安全质量与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关系。
(三)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工程的不同性质,不同要求,合理确定设计标准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和主体工程布置要做到可靠、先进。
(四)要保护环境。在进行各类工程设计时,应积极改进工艺、采用行之有效的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渣、废气、噪音、放射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并进行综合治理利用,使设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设计工作要求:
(五)新水平、首采区的设计任务由设计单位承担,接续采区的设计任务由矿生产办负责。包括:矿井的中、长期规划,工作面布置,采掘面主要设计和其它相关的中小型设计等。
(六)设计工作应认真执行《煤炭工业技术政策》、《煤炭工业设计规范》及公司或上级部门有关的各类技术文件,要认真收集各种原始资料,使设计达到技术上可行,安全上可靠,经济上合理。
(七)设计图纸要合理安排图位,按照《煤炭工业设计手册》、《煤矿地质测量图例》的要求进行制图。注尺寸、标序号、制图例要求数字清晰、准确、文字工整清楚,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定。
(八)设计应根据矿井开拓部署、机电设备尺寸和地质说明书等资料编制,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工业设计规范》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和要求。设计人员所设计的图纸,编制的说明书要符合审批程序。
(九)设计人员负责进行该项设计图的施工指导和检查验收。参与技术交流工作,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和实际问题;出现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要及时进行设计变更;工程完工后,由主管副主任和设计人员与其他部门有关人员共同进行竣工验收。
(十)设计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使命感,严守档案管理中的保密规定。
第八条 采掘管理:
(十一)矿井中、长期规划,年、季、月生产作业计划的初编由生产办牵头,各业务部门配合集体编制,上矿务会研究确定后由生产办负责报出。
(十二)采掘工程开工前,必须有生产办批准的开工报告;采掘工程开工前,必须有经总工程师批准的作业规程或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开工通知单。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作业规程或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要求组织作业;经会审批准的作业规程、措施由施工单位技术副队长或技术员负责进行校验、装订、和贯彻签字并按规定发放有关部门和单位。
(十三)地测站在接到生产办下达的开工报告后,必须于2日内标出巷道开口位置及方位。
(十四)需要复工的井巷工程必须办理复工报告,复工报告审批后由生产办进行复查,具备开工条件的持有复工通知单后,方可复工。
(十五)采掘工程完工后,由生产办组织机电办、安全办、生产指挥中心、通风队共同验收,工程验收后,填写工程验收存在问题整改单,提出的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解决。确认工程合格可以使用时,方可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或工程签证单。
(十六)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矿井相关部门移交所有的内页资料。凡达不到验收条件者,生产办有权拒绝验收。
(十七)各类井巷工程都要按成巷进尺进行验收,而且技术资料齐全,不成巷不验收。
(十八)要加强掘进贯通管理,贯通巷道灯把好五关:防止透水、防止有害气体超限、防止通风系统紊乱、防止贯通贯通伤人、防止冒顶。
(十九)采区和工作面接续要统筹安排,切实为回采接续面的安装倒面留有余地,保证做到搬农倒面少停产和不停产。
(二十)采区和工余面移交必须有完善的通风、运输、洒水、机电、信号、照明、排水系统,务设备必须经过试运转。在没有影响安全生产、巷道畅通、支架完整的情况下方可移交生产。
(二十一)接续采区和工作面安装完毕,由生产办组织生产指挥中心、机电办、通风队、安全办、接收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矿主管领导共同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生产。
(二十二)各采掘队要加强巷道质量管理的组织领导,技术负责人主管质量工作,队内配备专职质量验收员,班班进行验收,不合格要坚决推倒重来,对生产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各队要认真追查分析,找出事故责任人,查明原因,提出措施,并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二十三)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周期来压,过断层破碎带,老窑工作面收尾等,必须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 批准后实施。
(二十四)矿每月进行三次旬检,各施工单位队长、技术主管、业务部门分管派人陪检,对检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加以落实,对问题较严重的要进行处罚。
第九条地测管理:
(一)地测站要为全矿各项工程设计提供准确的地测资料,在采区设计前三个月,在经过少量勘探工程施工后,提交结合对生产区域地质条件的综合分析编制的盘区地质说明书;有关掘进及回采工作面设计所需地测资料也要根据业务联络书的具体要求时间及时提供。
(二)地测站要施工单位提供掘进地质说明书、地质预报、水害预报和透老空通知单,地测人员应经常深入现场调查,为施工工程提供所需的地测资料。
(三)地测站要为开采提供回采工作面地质说明书、作为编制作业规程的依据。
(四)地测站在设计阶段、开拓阶段,应对储量管理、资源回收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如实反映储量管理和资源回收情况。
(五)矿长负责防治水工作的领导,由矿总工程师主抓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防治水工作,要定期专门研究,解决防治水工作中的问题,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地测站应及时提出情况分析和防范措施意见,编制探放水设计等。
(六)矿井在不同的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具备相应的各种地测资料,资料的整理、归档由专人负责,保持整洁、完整、准确。
第十条 本规定由生产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技术管理办法篇五
;中交一公局贵州沿印松总承包部
施工方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贵州沿印松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部施工方案的安全性、适用性,加强技术积累,追求技术经济,推进科技强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交建、公司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承包部及分部施工方案的内部管理。施工方案的管理还应同时满足合同、建设管理各方的要求。
第三条施工方案的编制依据
(一)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政府的规定;
(二)合同文件(含施工图、建设管理各方的要求);
(三)国家、行业、地方现行标准、规范、规程等;
(四)中国交建、一公局相关规定。
第二章专项方案的分类、分工及审批程序
第四条方案分类
1.第一类为施工技术方案;
2.第二类为安全专项方案。
第五条方案等级划分
1.施工技术方案根据技术难度、安全风险划分为ⅰ级、ⅱ级、ⅲ级、ⅳ级。根据局《施工技术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只要符合其中一项条件,就可认定为该等级。
ⅰ级:局还未施工过的分部工程;地质条件复杂、施工条件复杂、施工中存在重大危险源等经局技术管理职能部门认定的工程。
ⅱ级:公司还未施工过的分部工程;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经理部、分项工程;经公司认定的工程。
ⅲ级:危险性较大的项目经理部、分项工程。
ⅳ级:其他。
2.安全专项方案等级划分为一定规模的安全专项方案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安全专项方案。
第六条要求在编制ⅰ级、ⅱ级、ⅲ级施工技术方案,同时编制安全专项方案。
第三章施工方案管理办法
第七条各项目部施工技术方案清单、安全专项方案清单项目经理、总工程师签字盖章以书面形式上报总承包部工程管理部报备。
第八条各项目部施工技术方案清单、安全专项方案清单通过各参建公司技术质量部(技术中心)上报局技术质量部审批。
第九条施工技术方案、安全专项方案经参建公司内部审批
后报总承包部审批,总承包审批后报监理审批程序。
第十条各项目部按方案清单上报审批施工技术方案、安全专项方案,总承包部根据清单考核各项目部方案上报情况。
第十一条专项方案要体现科学性、合理性,要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做到准确实用。
第十二条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以解决施工难题,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加快施工进度,降低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为满足建设项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做到及时编制,切实起到指导施工的作用施工技术方案、安全专项方案应在该工程实施前15天完成方案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方案一经审批,实施过程中严格按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维护其严肃性,保证施工有序进行。如需调整,必须执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随意调整方案的停工整改,并视情节罚款5-20万元。
第四章方案编制要求
第十五条施工技术方案编制内容。
1.编制依据
2.编制原则
3.工程概述
(1)工程主要技术标准
(2)工程概况、主要工程项目及数量
(3)工程特点(包括专项工程重难点分析)
(4)自然地理特征(地形地貌、地质、水文、气象)
(5)工程的建设、交通运输条件
4.施工总体安排(施工准备工作、施工任务划分、施工步骤、施工顺序及工期安排、主要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人员等配置情况、主要大临设施的安排、施工供水供电)
5.施工方法、施工工艺、施工要点和施工注意事项
6.质量控制标准
7.各项施工保证措施
(1)文明施工措施
(2)质量保证措施
(3)安全保证措施
(4)工期保证措施
(5)冬期、夏季、雨季等施工措施
(6)环保、水保及文物保护措施
(7)节约用地措施
(8)降低造价措施
(9)节能及各类资源管理措施
8.需附的图表
(1)工程平面布置图、大临设施布置图、结构图
(2)工程施工设计图(主要部分,电子版或扫描件)
(3)方案相关结构设计图纸(纵断面图、横断面、各工序或
部位大样图)
(4)施工进度图(必须有网络图、横道图等表示形式)
(5)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使用计划表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数量型号及进退场时间表
(6)分年、季度、月度的进度计划
(7)分年、季度、月度劳动力使用计划表
(8)分年、季度、月度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使用计划表
(9)质量保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的体系、措施保证框(10)结构设计计算或受力验算过程(如便桥、基坑围堰、现浇支架、挂篮、二衬模板台车等大型临建设计,要求手算)1)计算依据
2)计算原理及计算公式
3)数据采集及依据(各种工况下的数据采集,如浇筑混凝土工况、预应力张拉工况、拆除边模板和底模板工况等各数据采集和建模)
4)计算或受力验算过程(各种工况下的受力验算,如浇筑混凝土工况受力分析、预应力张拉工况受力分析、拆除边模板和底模板工况受力分析等)
5)附件(计算依据或数据来源的扫描件)
第十六条安全专项方案编制内容。
1.编制依据
2.编制原则
3.工程概述
(1)专项工程概况、主要工程项目及数量
(2)工程特点(包括专项工程的安全风险控制重难点分析(3)自然地理特征(地形地貌、地质、水文、气象)
(4)专项工程的现场施工环境及条件
4.施工总体安排(施工任务划分、施工步骤、施工顺序及工期安排、主要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人员等配置情况、主要大临设施的安排、施工供水供电)
5.施工方法和工艺
6.危险源辨识
7.专项工程各工序施工过程中危险源对应的安全防治措
8.针对危险源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9.需附的图表
(1)专项工程平面布置图、大临设施布置图、结构图
(2)专项工程施工设计图(主要部分,电子版或扫描件)(3)专项方案相关结构设计图纸(纵断面图、横断面、各工序或部位大样图)
(4)周边救援力量平面分布图
(5)相关机械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
(6)相关安全管理办法
(7)结构设计计算或受力验算过程(如便桥、基坑围堰、现浇支架、挂篮、二衬模板台车等大型临建设计,要求手算)
1)计算依据
2)计算原理及计算公式
3)数据采集及依据(各种工况下的数据采集,如浇筑混凝土工况、预应力张拉工况、拆除边模板和底模板工况等各数据采集和建模)
4)计算或受力验算过程(各种工况下的受力验算,如浇筑混凝土工况受力分析、预应力张拉工况受力分析、拆除边模板和底模板工况受力分析等)
5)附件(计算依据或数据来源的扫描件)
第十七条方案内容的表述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文字用词规范,语言表述标准,概念逻辑清晰;
2.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和标准应写出全称、文件号和发布日期;
3.图表设计合理、清晰、格式全文统一;
4.引用文件或标准的有关内容替代施工组织设计的相关内容时,应注明该内容在文件或标准中的具体位置(页码)。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必要时各类方案应及时做出相应调整:
1.国家和交通运输部建设计划有较大调整时;
2.自然、地质状况、施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
3.设计方案变化引起专项方案需作调整或补充时;
4.其他引起方案需做调整的情况。
第十九条方案的调整内容应及时更换、补充到原专项方案中,各类方案的调整由原编制单位负责,并报原审批单位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实施。
第二十条方案的文字及格式要求符合以下条件。
1.文字与表格均采用a4纸页面,有关图表与正文一起装订,超过a4纸的应折叠至与其同大。
2.正文文字采用四号宋体(表格内文字根据情况自行调整),一级标题采用三号黑体,二级标题、三级标题采用四号黑体。
3.页眉与页脚:正文中除图纸外的文字、表格、框图等均设页眉与页脚。页眉与页脚用2.25磅线段分隔,页眉文字为:沿印松高速公路第n项目经理部(***工程)施工技术(安全专项)方案;页码在页脚居中设置,采用(-1-)形式编制页码。
4.采用软皮封面。格式见附表1。
5.各项目经理部方案文件报送份数,书面文件三(四)份,
驻地办一份,总承包部一份,项目经理部一份,总监办一份(如
需要)。
6.安全专项方案、ⅰ级、ⅱ级施工技术方案审批采用附表4,ⅲ级、ⅳ级施工技术方案采用附表5,附表3只用于内部审核采用,不作为监理审核项。
7.附表3、附表4、附表5内容“施工技术(安全)方案”,
审批施工技术方案时填写“施工技术方案”,应删掉“安全”;审
批安全专项方案时填写“安全专项方案”,应删掉“施工技术方
案”。
8.未按格式上报方案每项方案罚款5000元;发现错别字,每字罚款50元。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施工方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总承包部工程管理部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方案审批表封面
2.方案等级清单审核确认表
3. 施工方案内部审批记录表
4. 施工方案审批记录表
5. 施工方案审批记录表
贵州省铜仁市沿河经印江(木黄)至
松桃高速公路
***工程施工技术(安全专项)方案
填写单位名称
填写日期
附件2:
贵州沿印松高速第*项目部方案等级清单审核确认表
11
12
附件3:
a-56 贵州中交沿印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
铜仁市沿河经印江(木黄)至松桃高速公路
施工技术(安全)方案申报内审批复单
施工单位:
附件4:
a-03-01 贵州中交沿印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
铜仁市沿河经印江(木黄)至松桃高速公路
施工技术(安全)方案申报批复单
承包单位:合同号:
附件5:
a-03 贵州中交沿印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项目
铜仁市沿河经印江(木黄)至松桃高速公路
重大(专项)施工技术(安全)方案申报批复单
承包单位:合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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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
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技术管理办法篇七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专业技术干部的资格评审、聘任、考核及评选优秀专业技术干部的程序和办法;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所有专业技术干部
2 引用标准
2.1 人职发〈90〉第4号《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2 人职改字〈87〉10号《关于在企业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2.3 晋纺科字〈97〉6号《关于山西省纺织系统科技功臣、科技先进企业评选办法》
3 管理内容与要求
3.1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3.1.1 组织机构
a) 由总经理、各部门主管领导、人事教育处处长、宣传部长等组成公司职改领导小组,领导公司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b)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由人事教育处处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c) 成立工程、经济、卫生、会计、中学、小学、技工学校、统计、政工九个专业初级职务崐评审委员会,负责本专业的初评工作。
3.1.2 评审程序
a) 个人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高级5份,中级4份,初级2份;
技术报告或学术论文,高级5份,中级4份;
学历、技术工作资历证明各1份;
工作总结,高级5份,中、初级各1份;
外语或专业知识考试合格证;
技术成果证明,技术革新获奖证书各1份;
其它可以证明本人工作实绩、 业务水平的材料各1份。
b) 基层单位按要求审查个人申报材料,写出考核评语及推荐意见;
c) 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者,提交各专业评审机构;
d) 各专业评审机构通过无记名投票(或打分)方式,确定担任相应技术职务人员的名单;
e) 由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会议记要,写出考核评审评语和评审意见,填入申报表;
f) 需经上一级专业职务评委会确定职务的或委托地区评委会评审的申报材料,由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写出推荐意见,经总经理审查同意后转报;
g) 经相应专业技术评委会确定,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由职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通知各相关单位和本人,并负责资格材料的及时归档;
h) 本人申请转系列评审专业技术职务时,按申请转换专业的评审条件重新评审任职资格。
3.1.3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按《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办法》执行;
3.2 专业技术干部考核
3.2.1 考核
a) 由总经理授权总工程师和各专业技术职务和评委员会主任组成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全公司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
b) 各专业技术职务初评委员会具体实施本专业考核;
c) 人事教育处负责检查各专业的考核情况。
3.2.2 考核内容
a) 工作实绩、工作能力、职业道德;
b) 人事教育处协助各专业初级评委会依据上述内容制定本专业的考核细则。
3.2.3 考核的办法
3.2.3.1 日常考核
a) 各单位行政领导应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或任期目标,定期(每季一次)填写《专业技术人员实绩考核》表,并报人事教育处备案;
b) 人事教育处定期深入基层单位考核专业技术干部的工作情况和技术攻关、技术改造项目的落实情况。
3.2.3.2 年度考核
a) 每年年末,由被考核人填写年度考核表和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b) 单位领导审查,并填写评语和意见;
c) 专业技术职务初评委评议考核,写出年度考核评语;
d) 人事教育处汇总考核情况,报总经理、总工程师批准后公布,并将年度考核表装入被考核人的技术档案。
4 检查与考核
本标准由人事教育处负责检查与考核,并接受公司每月一次的一体化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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