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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审定查询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及有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强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加速新品种推广、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主要农作物为小麦、玉米、棉花、水稻、大豆、油菜、花生、西瓜、马铃薯等九种作物。
第二章 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三条 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品审会)是在省农业厅领导下,负责全省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省品审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一般应该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品审会设立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若干名,每届任期五年。
委员因工作原因,参加会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辞职。若连续两次无故不到会者,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职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为顾问。
第五条 省品审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品审办),负责品审会日常事务并协调各专业组及试验主持单位的工作。办公地点设在省种子管理站,办公室主任由本会委员兼任,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干部若干名。
大会闭会期间由主任委员会议行使职权,如遇重要事项,可由省品审办报请主任委员召集主任委员会议研究确定。
第六条 省品审会设麦油(小麦、油菜)、玉米、秋粮(水
稻、大豆)、经作(棉花、花生)、瓜菜(西瓜、马铃薯)五个专业组,各专业组成员一般为9-15名,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七条 省品审会主要任务是审议制订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组织全省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品质检测、抗性鉴定和品种考察等工作,审定各专业组初审推荐的报审品种和确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省品种试验和审定经费列入省财政专项经费。
第三章 品种试验
第九条 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区域试验是对参试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生产试验是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同时总结配套栽培技术。
品种试验由省品审会委托有关单位按照《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各主持单位及专业组成员负责对试验点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河南申请品种试验审定的,应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从境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应先进行植物检疫。转基因品种试验按照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执行,参试前应提供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国家已经审定且将我省列为其适宜推广区域的品种,不再进行品种试验;对相邻省、市已审定且与我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品种,应按照《河南省相邻省已审品种引种管理事项》及《相邻省已审品种引种实施细则》规定,由省种子管理站在相应区域安排1-2年多点引种试验,根据
试验结果和专家鉴定意见,由省种子管理站报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引种。
第十二条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抗性鉴定试验、品质检测以省品审会指定的单位的测试结果为准。
第十四条 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3个月内,省品审办应当将品种试验结果通知品种参试者。
第十五条 省应逐步有计划地建立健全稳定的品种试验网点(站),各试验点(站)应按省统一制定的方案进行试验,确保试验的代表性、准确性、公正性。
第四章 品种报审
第十六条 报审的品种需要连续2-3年的区域试验和1-2年的生产试验结果,两项试验可交叉进行;要有连续2年的指定单位提供的品质检测、抗性鉴定资料。在我省安排的国家区域试验(每年不少于5个试点),有二年的试验结果,表现较好的品种,须经本省一年生产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亦可报审。
报审者须按规定交纳一定的报审费用。
第十七条 凡报审的品种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2、与现有已审品种或已受理参试品种有明显区别;
3、遗传性状相对稳定;
4、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征一致;
5、品种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凡报审品种者应向省品审办提交申请书、选育报告(含选育方法、选育过程、产量表现、特征特性、品质分析、抗性鉴定报告、建议种植区域及栽培要点),并附
有实物标本(含图片),历年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总结;杂交种还须有亲本介绍和制种技术资料,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资料。品审会对有关申报材料予以保密。对于材料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省品审办在收到申请书2个月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报审者。
第五章 品种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条 省品审会一般于每年三、八月份召开两次例会,根据需要可召开临时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参加。专业组每年元、七月份分别召开两次例会,初审推荐报审品种。各专业组结合试验结果和田间考察品种表现,根据审定标准,对报审品种逐一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一条 省品审会对专业组初审推荐的品种进行审定。品种审定应本着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根据审定标准实行无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审定会议参加人数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为有效,赞成票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在初审和审定工作中,为保证公证性,省品审会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推荐审定品种的产量水平,在区域试验中比对照增产显著,生产试验中比对照增产5%以上;品质、抗性应达到品审会规定的指标要求。产量虽和对照相当,但在专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等方面有一至几项特殊优点的品种,亦可推荐审定。
第二十四条 省品审办对通过审定的新品种进行编号、颁发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新品种公告。编号代码顺序为“豫审”、“作物简称”、“年号”、“审定序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审定公告的品种名称。
第二十五条 省品审办对通过审定的品种提出利用意见,并进行跟踪观察。发现存在有重大缺陷或丧失丰产性不宜继续推广利用的品种,由各专业组提出意见,经省品审会同意,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公告终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省品审办应及时通知报审者。如有异议时,经专业组讨论推荐,可复审一次(应附有完备的补充试验材料),但复审未通过的品种,不再进行二次复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担品种试验、审定的单位及有关人员未经品种权人同意,不得以非品种试验目的而扩散其种子。
第二十八条 承试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人员及品种报审者,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品种试验、审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品审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审定合格的品种,育种(引种)单位或个人可持品种审定证书(视同专家鉴定证书)向有关部门申报成果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个别性状有改良的,经
营推广之前应报经省品审会就改良性状作1-2个生产周期的验证试验,符合审定条件的,重新进行审定。品种名称应表明与原品种有关,但不得使用原名称,第三十三条 对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点数和重复次数。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经省品审会议通过并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实施。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品审会1998年9月26日发布的《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规程》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河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品种审定查询篇二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3年第4号《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业经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2013年12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第二章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第五条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年龄一般在55岁以下。每届任期5年。
品种审定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5名。
第六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七条品种审定委员会按作物种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由11-23人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八条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专业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者),可以直接向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十条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实行国家级或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第十一条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五)具有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名称;
(六)已完成同一生态类型区2年以上、多点的品种比较试验。其中,申请国家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20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或具备省级品种审定试验结果报告;申请省级品种审定的,稻、小麦、玉米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10个点,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以及省级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比较试验每年不少于5个点。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向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包括作物种类和品种名称(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与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使用的名称一致);申请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电话号码、传真、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等内容;
(二)品种选育报告,包括亲本组合以及杂交种的亲本血缘关系、选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特性描述、标准图片,建议的试验区域和栽培要点;品种主要缺陷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三)品种比较试验报告,包括试验目的、试验品种、试验设计、承担单位、抗性鉴定、品质分析、产量结果及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等;
(四)品种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五)转基因检测报告;
(六)转基因棉花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书6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者在30日内提供试验种子。对于提供试验种子的,由办公室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者可以在接到通知后60日内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材料予以修正,逾期未陈述意见或者修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规定的,驳回申请。第十四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农业部指定机构保存。
第四章品种试验
第十五条品种试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试验;
(二)生产试验;
(三)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以下简称dus测试)。
已通过省级审定的品种,具备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生态类型区10个以上生产试验点两年的试验数据的,申请国家级审定时可以免予进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具体试验办法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十六条国家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组织实施,省级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由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dus测试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区域试验应当对品种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进行鉴定,并进行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
每一个品种的区域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试验重复不少于3次;同一生态类型区试验点,国家级不少于10个,省级不少于5个。
第十八条 dus测试与区域试验同步,按相应作物测试指南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生产试验应当在区域试验完成后,在同一生态类型区,按照当地主要生产方式,在接近大田生产条件下对品种的丰产性、稳产性、适应性、抗逆性等进一步验证。
每一个品种的生产试验点数量不少于区域试验点,一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不大于3000平方米,试验时间不少于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条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应当是同一生态类型区同期生产上推广应用的已审定品种,具备良好的代表性。
对照品种由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确认,并根据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适时更换。
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将省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对照品种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试验用地、仪器设备、技术人员。品种试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品种试验相关工作经历,并定期接受相关技术培训。
抗逆性鉴定、品质检测、dna指纹检测、转基因检测由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测试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会同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开展品种试验考察,检查试验质量、鉴评试验品种表现,并形成考察报告。
第二十三条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每个生产周期结束后60日内召开品种试验总结会议。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试验汇总结果、试验考察情况,确定品种是否终止试验、继续试验、提交审定,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品种处理结果及时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四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的种子企业,在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国家级审定时可以开展自有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6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试验条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级区域试验、生产试验要求,并应接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试验考察。具体办法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并发布。
第五章
审定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完成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dus测试程序的品种,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60日内将各试验点数据、汇总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品种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育种者应当将省级审定证书、审定公告复印件、育种者自行开展的生产试验总结报告、dus测试报告提交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初审,专业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完成初审。第二十六条初审品种时,各专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到会委员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有效。对品种的初审,根据审定标准,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该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品种,通过初审。
第二十七条初审实行回避制度。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其他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初审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各试点试验数据、汇总结果,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
第二十九条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的,通过审定。
第三十条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公示。第三十一条审定编号为审定委员会简称、作物种类简称、年号、序号,其中序号为三位数。
第三十二条审定公告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形态特征、生育期、产量、品质、抗逆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区域及注意事项等。
省级品种审定公告,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第三十三条审定证书内容包括:审定编号、品种名称、申请者、育种者、品种来源、审定意见、公告号、证书编号。
第三十四条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者。申请者对审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下一次审定会议期间对复审理由、原审定文件和原审定程序进行复审。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复审前再安排一个生产周期的品种试验。
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复审后30日内将复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五条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的品种审定标准,由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审定标准,由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制定品种审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六章品种退出
第三十六条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
(一)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的。第三十七条拟退出的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在书面征求育种者或品种权人意见后提出建议,经专业委员会初审后,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60日。公示期满后,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公示结果,提交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审核,主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退出的,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公告退出的品种,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自退出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经营、推广。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退出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经营、推广。
省级品种退出公告,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品种试验、审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在试验、审定过程中获知的申请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申请品种审定的种子或者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条品种试验承担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承担品种试验资格,并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品种试验、审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但应当在推广地区先进行引种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
第四十三条农作物品种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和品种试验经费,列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专项经费预算,不向申请者收取。
第四十四条蚕品种审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转基因农作物(不含转基因棉花)品种审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7年11月8日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同时废止。
品种审定查询篇三
2002年全国审定2002
全国新审定的小麦品种川麦107 四川省农科院作物所育川成。春性,株高90厘米,白粒,千粒重40克。对秆锈免疫,中抗白粉病。区域试验产量(667平方米产量,下同)285-304千克。适宜长江上游冬麦区中上等水肥地区种植。面粉宜作饼干、糕点等。
皖西8906 安徽省六安地区农科所育成。春性,株高90-5厘米,红粒,千粒重40克。中抗叶锈、秆锈病。区域试验产量292-316千克。适宜在皖、苏部分地区种植。面粉宜作饺子、面条等。
安农92484 安徽农业大学农学系育成。春性,株高80厘米,千粒重39克。中抗叶锈病。区域试验产量303千克。适宜在皖、浙、豫中上等水肥地区种植。
淮麦17号江苏省淮阴农科所育成。春性,株高88厘米,白粒,千粒重35克,中早熟。中感秆锈、白粉和纹枯病。区域试验产量498~ 528千克。适宜豫、苏、皖中高等水肥中晚茬地种植。
徐州25号 江苏省徐州农科所育成。半冬性,株高85厘米,白粒,千粒重40克。中感条锈、纹枯病。区域试验产量493千克。适宜苏、豫、皖中高等水肥早茬地种植。
豫麦49 河南省温县祥云镇农技站育成。半冬性,株高80厘米,白粒,千粒重37克。中熟。中感条锈、秆锈、白粉和纹枯病。区域试验产量 353-65千克。适宜苏、豫、皖、陕高水肥早茬地种植。
豫麦51 河南省周口地区农科所育成。春性,株高85厘米,白粒,千粒重37克。中早熟。高抗条锈、叶锈病。区域试验产量375-458千克。适宜豫及皖、苏北部中高水肥晚茬地种植。豫麦62 河南省周口地区农科所育成。半冬性,株高85-90厘米,白
粒,千粒重40克,中熟。抗叶锈病,高感赤霉病。
区域试验产量357-500千克。适宜豫、皖、苏中高水肥早中茬地种植。邯5316 河北省邯郸市农科院育成。半冬性,株高85厘米,白粒,千粒重39克。高抗纹枯病。区域试验产量425-466千克。适宜冀、晋、鲁、豫及新疆阿克苏地区中高水肥地种植。
晋麦63号 山西省农科院谷子研究所育成。冬性,株高95-100厘米,红粒,千粒重40-5千克。抗旱、抗寒性较强。中抗条锈病,中感叶锈病。区域试验产量293千克。适宜在黄淮麦区旱地种植。
品种审定查询篇四
【发布单位】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8号 【发布日期】2003-07-14 【生效日期】200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2003年7月1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公正、公开、科学、及时地审定林木品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主要林木品种审定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林木品种,是指按照《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包括品种、家系、无性系以及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和种源区种子等。
第二章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在本行政区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的林木品种审定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承担林木品种审定的具体工作。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根据审定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临时委员。临时委员的比例不得超过专业委员会委员总数的30%。
第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负责林木品种审定的组织和审定工作。主任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和秘书长组成。
第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等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主要林木品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一)经区域试验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品种;
(二)优良种源区内的优良林分或者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
(三)有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系或无性系;
(四)引种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优良种源、家系和无性系。
第十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并签定委托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对选育人不清,但在生产上有较高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可以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对选育人不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可以根据与选育人签定的协议,直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品种的亲本来源及特性、选育过程、区域试验规模与结果、主要技术指标、经济指标、品种特性、繁殖栽培技术要点、主要缺陷、主要用途、抗性、适宜种植范围等,同时提出拟定的品种名称(以品质、特殊使用价值等作为主要申报理由的,应当对品质、特殊使用价值做出详细说明);
(三)林木品种特征(叶、茎、根、花、果实、种子、整株植物、试验林分)的图象资料或者图谱。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或者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应当附相应证书复印件。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已通过省级审定又申请国家级审定的,还应当附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证书复印件。
代理机构代理申请林木品种审定的,应当附代理机构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3月1日以后提出审定申请的,不列入本的审定范围。
第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修改补充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在申请审定的同时可以申请认定。
第四章 审定和公告
第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年内完成本的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暂无标准的,应当执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技术规定。
第十八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受理的审定申请,由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
参加初审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为单数,其中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的委员应不少于9人,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参加审定的专业委员会委员应不少于5人。
初审结果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审定工作需要考察林木品种选育现场或者要求申请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林木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加审定的委员可能影响审定结果公正的,可以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的申请;参加审定的委员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为申请人的,对自己申请审定品种的审定,应当自行回避;未回避的,通过审定的结果无效。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初审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提出该林木品种的特性、栽培技术要点和适宜推广的生态区域;初审通过认定的林木品种,还应当提出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初审结果,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委员会决定。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经审定未通过、申请人同时申请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报经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认定。
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四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统一命名、编号,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名称、树种、学名、类别、林木良种编号、品种特性、适宜推广生态区域、栽培技术要点和主要用途等;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还应当公告林木良种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报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认)定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向原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七条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于申请复审的,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关于审(认)定的规定进行复审。
复审仍未通过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不再进行第二次复审。
第二十八条 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经不具备林木良种条件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可以提出取消林木良种资格的建议,经原审(认)定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林木品种审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在林木良种有效期限届满后,林木良种资格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林木良种进行推广、经营,但是可以申请审定。
第五章 林木良种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条 林木良种的编号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审定或者认定标志、林木良种类别代码、树种代号、林木良种顺序编号和审(认)定年份等六部分组成:
(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国家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国”;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简称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
(二)审定或认定标志:s代表审定通过,r代表认定通过。
(三)林木良种类别代码用英文缩写表示,分别为:引种驯化品种ets;优良种源sp;优良家系sf;优良无性系sc;优良品种sv;母树林ss;实生种子园sso;无性系种子园cso。
种子园代码后用加括号的阿拉伯数字表示育种代数,如(1)为一代种子园,(1.5)为一代改良种子园,依次类推。
(四)树种代号:由树种属名、种名(拉丁名)的第一个字母组成,与其它树种有重复的,加种名的第二个及以后的字母至相区别为止。
(五)林木良种顺序编号:由三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六)审(认)定年份:由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一条 林木良种的名称由申请人提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后予以确认。林木良种名称中不得含有速生、优质、高产等字样或者其它暗示林木品种速生、优质、高产、抗逆性强等描述或者其他夸大性词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品种选育包括引种、驯化;区域试验包括生产试验和引种驯化试验。
第三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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