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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运输车辆管理规定(汇总10篇)
  • 时间:2025-01-08 16:2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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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运输车辆管理规定(汇总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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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运输车辆管理规定(汇总10篇)
    小编:高校男666

求职信是一种用于申请工作职位或求职的书信。通过总结,我们可以发现自己的不足并制定相应的提升计划。下面是经验丰富的领导者总结的领导力培养方法,供你参考。

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篇一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篇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交通运输部对1990年颁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进行了修订,并于1月22日重新颁布《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第1号,以下简称《规定》),自年3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规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意义。

《规定》是依据《道路运输条例》,根据道路运输行业对营运车辆技术管理需求的变化,在全面梳理和总结近年来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经验基础上修订的。与原13号令相比,《规定》对车辆维护制度进行了重点改革,进一步明确了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对车辆技术管理确定了“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适时更新”的原则,经营者可以自行确定维护周期,自觉组织实施车辆维护,重新划分了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调整了客车、危货运输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周期和频次。

《规定》的实施,对于加快构建我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新格局,保障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行车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推动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精神,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实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使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四个交通”发展。

二、准确把握《规定》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

《规定》针对我国新时期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特点,参考借鉴了国外商用车管理的先进经验,明确了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方针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的原则。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对保持车辆良好技术状况,确保车辆运行安全、高效、节能、环保负第一责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是车辆维护、修理的实施主体,为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修理提供服务保障。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是保障道路运输车辆良好技术状况的技术支撑,对其检测评定的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对经营者实施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规定》将车辆维护周期由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改为由经营者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自行组织实施,将保持车辆良好技术状况的责任落实到经营者。《规定》以车辆维护制度改革为切入点,遵循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地提高经营者责任意识,发挥经营者作为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同时,《规定》取消了道路运输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后,经营者需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备案的规定。

《规定》立足于运输安全、车辆效能、节能减排,优化了车辆技术管理监管措施。一是明确了车辆基本技术条件。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性能要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要达到二级以上。二是改变了车辆检测结果的监管方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采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证明,作为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审验车辆的依据。三是确立了车辆使用的禁止行为和鼓励方向。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四是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管理体系。

客车、危货运输车是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规定》将客车、危货运输车列为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重点对象。一是调整了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周期和频次,并以月份为检测评定期单元。对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车、危货运输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二是明确了委托检测的原则。客车、危货运输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应在车籍所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允许普通货车在驻地运输经营所在地进行检测,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驻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证明予以采信。三是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不再要求挂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三、实施要求。

(一)明确职责,厘清责任。

1.严格落实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技术管理主体责任。道路运输经营者要严格遵守道路运输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建立并落实车辆使用、维护、检测评定、技术档案、燃料消耗量考核等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对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开展车辆维护、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合理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科学编制车辆维护计划,确保车辆按期正常维护;定期组织所属运输车辆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运输车辆的技术性能和技术等级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实行一车一档,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置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2.严格开展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58号)要求和《规定》明确的职责权限,逐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和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经营者的车辆技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重点:一是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维护记录以及车辆定期检测和评定的执行情况等,检查结果应纳入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范畴,并与客运班线招标和运输车辆审验直接挂钩。二是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维护规范的情况,检查结果纳入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范畴和诚信管理体系。三是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执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和燃料消耗量核查标准和规定等的情况,对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以及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二)精心组织,做好宣贯。

一是广泛宣传。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切实可行的宣贯方案,制定宣贯培训计划;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行业信息平台,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宣贯活动,为《规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二是分类指导。要针对不同的对象,突出重点,分类组织宣贯,确保相关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把《规定》对车辆技术管理的各项要求作为学习宣传的重点内容,增强贯彻执行《规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对于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特别是相关的执法人员,要突出《规定》中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监督检查等内容,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

三是分层培训。部将组织专题培训,并委托《汽车维护与修理》杂志社作为技术支持单位,集中开展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重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企业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负责人及业务骨干进行宣贯培训。在此基础上,各地要广泛开展宣贯培训工作,确保相关人员熟悉《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全面、正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和内涵,确保《规定》有效实施。

(四)有效衔接,平稳过渡。

为确保《规定》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规定平稳过渡,各地要认真做好过渡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1.积极推进车辆维护制度改革。自2016年3月1日起,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据《规定》的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编制维护作业计划,自觉组织实施车辆维护,并做好相应维护记录。

自2016年3月1日起,承担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的经营者要严格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等相关标准的规定维护运输车辆。在2016年12月31日前的过渡期内,不具备车辆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条件的经营者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通知》(交办运〔2014〕227号)的要求,可以继续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1月1日起,仍不具备车辆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条件的经营者,不得再从事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经营活动。

自2016年3月1日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办理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审核备案手续。在车辆审验时,不再查验车辆二级维护凭证。

2.稳妥调整车辆技术等级。道路运输车辆在2016年3月1日前进行检测评定的,其《道路运输证》上标注的车辆技术等级在12月内继续有效。2016年3月1日起,新入户、转籍或参加审验的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执行车辆技术等级划分新规定,其车辆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及以上。

自2016年3月1日起,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必须按照新《规定》的要求,开展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工作,重新划分车辆技术等级,并对检测和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3.贯彻执行车辆检测和评定周期新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道路运输车辆从首次配发《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1)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2)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挂车不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行驶证件是否有效,记载的审验日期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内。

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车辆基本技术条件。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技术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置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标准,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视情修理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及时修理。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前款规定专用车辆的牵引车和其他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客车、危货运输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应当委托车籍所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货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可以委托运输驻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三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和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对检测和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含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记录。

车辆检测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制度。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xx年第4号)同时废止。

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篇四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已于20xx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车辆运输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对道路运输车辆在保证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和按要求进行维护、修理、综合性能检测方面所做的技术性管理。

第三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六)危货运输车应当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件。

第九条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技术管理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置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标准,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车辆维护与修理。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

说明书。

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视情修理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及时修理。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前款规定专用车辆的牵引车和其他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客车、危货运输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应当委托车籍所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货车的综合性能检测可以委托运输驻在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三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和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对检测和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含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记录。

车辆检测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制度。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二)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xx年第4号)同时废止。

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篇五

关车辆技术管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科学维护、视情修理、适时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的供求状况以及运距、道路条件等因素,制定道路运输车辆发展规划,对运力规模和运力结构进行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运力。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发展规划,结合运输市场供求状况和运行条件,对车辆的适应性、可靠性、经济性和维修方便性进行选型论证,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咨询,择优购置符合运输和节能环保要求的车辆,按照制造厂的技术规定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

车辆技术档案应当涵盖车辆从购置到报废全过程的技术管理的记录,记载及时、完整、准确,不得随意更改并妥善保管。

车辆过户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辆完整移交。

车辆技术档案的主要内容:车辆基本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维修合同、结算清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附车辆检测报告)、类型等级核验记录(限营运客车)、行驶里程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八条车籍地市(州)、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档案,通过四川省道路运政信息系统建立车辆管理电子档案,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建立车辆管理纸质档案。

车辆管理纸质档案的主要内容: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情况、技术等级评定记录(附车辆检测结论表)、类型等级核验记录(限营运客车)等。

第九条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管理档案由市(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式样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结合车辆年度审验,对车辆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客运车辆每半年检测一次。

综合性能检测可结合车辆整车修理或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一并进行。

第十一条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并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告的检测站,按照《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检测站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建立车辆检测档案,如实出具检测结论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采信检测站出具的检测结论,将车辆的技术等级记入道路运输证,并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交通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其它客(货)运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第十五条车辆维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科学维护的原则,按照规定的间隔里程或者间隔时间进行。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一)日常维护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

其作业的主要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日常维护检查制度,督促驾驶员做好日常维护。

(二)一级维护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

其作业的主要内容是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一级维护的间隔里程或者间隔时间为:2500公里或者1个月。

(三)二级维护由二类以上维修企业负责执行。

其作业的主要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为主,对车辆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及悬挂等易磨损或者变形的安全部件进行拆检,对轮胎进行拆检换位。

二级维护的间隔里程或者间隔时间为:15000公里或者3个月(其中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客运车辆为1个月)。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车辆二级维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车辆送有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二级维护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二级维护的执行情况,通过抽查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技术档案和车辆年度审验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车辆修理应当贯彻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技术状况良好,兼顾经济节约,根据车辆诊断检测以及技术鉴定结果等,视需要进行修理,恢复车辆的正常技术性能。

第十八条车辆修理分为整车修理、总成修理、车辆小修和零件修理:。

(一)整车修理是新车或者经过整车修理的车辆,在行驶一定里程(或时间)后,通过诊断检测以及技术鉴定等,用修理或者更换车辆零部件的方法,恢复车辆完好技术状况的恢复性修理。

(二)总成修理是车辆的总成(即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和车架五大总成)经过一定使用里程(或时间)后,用修理或者更换总成零部件的方法,恢复总成完好技术状况的恢复性修理。

(三)车辆小修是用修理或者更换个别零件的方法,保证或者恢复车辆工作能力的运行性修理。

(四)零件修理是对因磨损、变形、损伤等不能继续使用的零件进行的修理。

第十九条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核验由市(州)、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布的《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规定实施,中级以上的由车籍地市(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普通级的由车籍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核验结果记入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条客运车辆是新车的,其首次核验的类型等级的有效期为三年;从第四年起,在年度审验时,凡车辆的结构、配置和准乘人数等达不到道路运输证上的类型等级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度审验,否则按照客运车辆的实际状况重新评定类型等级。

在用客运车辆过户应当核验其类型等级,并按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已经是《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和《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中的车型,但实际投入使用的车辆达不到相关技术参数和服务装备要求的,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降级,由市(州)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现场核验及实测后,按照其实际技术参数和服务装备评定车辆类型等级。

高级客车只能下降一个等级。

第二十二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新车入户、在用车审验及过户,均应当进行车辆技术状况审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要求的,方可配(换)发车辆经营手续。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新车入户审查的主要内容:购车发票、车辆出厂合格证、车辆登记证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结论表,客运车辆还应包括类型等级。

另附车辆45度角外观4寸彩照一张。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在用车年度审验及过户审查的主要内容:车辆技术档案、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结论表,客运车辆还应包括类型等级。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在用车进行技术改装或者其总成及零部件进行技术改造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取得公安车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道路运输在用车改装、改造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承改企业的资格证明及出厂合格证、公安车管部门换发的车辆行驶证,经重新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客运车辆还应重新评定类型等级后,方可换发车辆经营手续。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运输市场的变化和需求,结合车辆技术管理的规定,使用性能先进、节能环保的车辆,及时更换老旧在用车辆和不适应运输市场发展要求的车辆,改善车辆技术状况,优化运力结构,提高道路运输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车辆技术等级凡达不到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的,均应当终止车辆从事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

车辆技术状况达到车辆报废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废。

严禁使用技术等级不符合要求和报废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二十九条租赁性质客运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按照客运车辆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二级维护每6个月进行一次,教练车的检测和技术管理分别按照客(货)运车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出租客运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其技术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客运车辆的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交通厅印发的《四川省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川交函路运〔〕46号)和《关于印发四川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川交函〔〕573号)同时废止;四川省交通厅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其它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篇七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物流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原则,发展道路运输事业。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环保节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安监、质监、旅游、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一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发展货物甩挂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道路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对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节客运经营。

第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干线、支线统筹招标的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班线客运,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享受与城市公共客运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不得定线定点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包车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撒、扬尘、泄漏。

第十七条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方案,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统筹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客流向和道路客运站(场)等级、建设规模、停车面积、候车面积等指标,核定道路客运站(场)进站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堆放整齐,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二)危险货物单独存放;。

(三)搬运货物时轻装、轻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四)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四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和连锁经营,为社会提供快修、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不得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练员资格。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变更服务单位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节汽车租赁。

第三十二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节物流服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物流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造成货物灭失、损坏。

货物托运人不得瞒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依法限制运输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置方法,并查验有关凭证;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制度,配备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相适应的考试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考试。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第四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进入客运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为其他营运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五)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

第五章超限超载源头治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依法经许可、注册登记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名单。

第五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政府公示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维修机具设备或者驾驶培训教学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在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对依法暂扣的车辆或者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或者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其在十日内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发待理证,并通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业绩和警示等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道路运输统计资料,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站经营者未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的;。

(二)客运站经营者未按月结算票款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送修车辆的;。

(四)旅游客运经营者和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携带包车合同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六)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营运证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增运力;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的,还应当吊销其班线客运经营许可。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六个月内超载记录累计三次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经营许可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自有车辆或者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检查站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报告较大以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超限超载源头治理职责的;。

(八)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九)上路执法造成道路堵塞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篇八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车辆技术相关管理规定,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山西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物流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原则,发展道路运输事业。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环保节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安监、质监、旅游、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一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发展货物甩挂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道路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对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节客运经营。

第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干线、支线统筹招标的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班线客运,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享受与城市公共客运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不得定线定点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包车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撒、扬尘、泄漏。

第十七条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方案,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统筹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客流向和道路客运站(场)等级、建设规模、停车面积、候车面积等指标,核定道路客运站(场)进站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堆放整齐,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二)危险货物单独存放;。

(三)搬运货物时轻装、轻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四)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四条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和连锁经营,为社会提供快修、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不得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练员资格。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变更服务单位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节汽车租赁。

第三十二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

租赁合同。

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节物流服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物流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造成货物灭失、损坏。

货物托运人不得瞒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依法限制运输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置方法,并查验有关凭证;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制度,配备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相适应的考试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考试。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第四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进入客运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为其他营运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五)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

第五章超限超载源头治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依法经许可、注册登记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名单。

第五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政府公示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维修机具设备或者驾驶培训教学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在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对依法暂扣的车辆或者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或者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其在十日内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发待理证,并通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业绩和警示等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道路运输统计资料,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站经营者未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的;。

(二)客运站经营者未按月结算票款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送修车辆的;。

(四)旅游客运经营者和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携带包车合同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六)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营运证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增运力;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的,还应当吊销其班线客运经营许可。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六个月内超载记录累计三次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经营许可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自有车辆或者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检查站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报告较大以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超限超载源头治理职责的;。

(九)上路执法造成道路堵塞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篇九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运输车辆管理规定篇十

导语:公路工程造价人员资格考试由部公路司和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委托交通公路工程定额站具体承办。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o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裁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七条 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跟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八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

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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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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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C英语
2025-08-21
BBC英语是一款专为英语学习设计的软件,它提供了丰富多样的专业英语学习资源。无论你是想提高口语水平还是锻炼听力能力,这里都有专门针对这些需求的训练内容。此外,该软件还能智能地评估和纠正你的口语发音,帮助你使发音更加标准、记忆更加准确。
百度汉语词典
2025-08-21
百度汉语词典是一款专为汉语学习设计的软件。通过这款软件,用户能够访问到丰富的汉语学习资源,包括详细的学习计划和学习进度统计等功能,提供了非常全面的数据支持。该软件还支持汉字查询,并且可以进行多种词典内容的关联搜索,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用户对于汉语学习的各种需求。
屏幕方向管理器是一款专为用户提供手机方向控制服务的应用程序。作为一款专业的管理工具,它能够强制调整手机屏幕的旋转方向。这款应用程序提供了多种功能,使用户能够轻松选择个性化的屏幕旋转方式。此外,屏幕方向管理器还具备丰富的设置选项,让用户可以通过简单的操作实现更多个性化配置,使用起来既方便又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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