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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理由不给论证法院判决理由是否具有可羁束力篇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xxxx市江岸区高雄路 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茂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xxxx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入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梅,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xxxx市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因xxxx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xxxx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岸行初字第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新立、被上诉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xxxx市江岸区黄浦路43号2单元3—3室(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3月,原告欲出让该房屋遂全权委托第三人陈梅办理房屋交易过户、解除抵押合同等手续。于203月19日在xxxx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并同时腾出该房,向第三人陈梅提交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年3月30日,第三人陈梅持上述委托公证书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自己购买该房为由,向江岸区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3月31日,原告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到江岸区房产管理局申请挂失。年4月10日被告在长江日报上发布了第2004012号《xxxx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证件遗失补发公告》。同年4月12日被告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陈梅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陈梅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春华,被告为王春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355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市房产局在受理申请挂失办理补发遗失产权证公告期间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陈梅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是《_房地产管理法》及_令第99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授权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梅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中和在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遗失补办挂失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遗失补办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且在遗失公告期间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梅名下,该转移登记行为程序不当,应确认违法。因上述房屋又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权属登记补发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xxxx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陈梅颁发武房权证岸字第20040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理由不给论证法院判决理由是否具有可羁束力篇二
(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以(××××)×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和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法院判决理由不给论证法院判决理由是否具有可羁束力篇三
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佛三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xxxxxx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被告xxxxxxx
被告xxxxxxxxx
被告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市分公司
原告xxxx诉被告xxxx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新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xx、xx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x号小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肇事车辆的车头撞向原告小轿车前部右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接受七天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后,原告按医嘱全休三周以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2012年4月1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xxxxx系赣xxxxx仓栅式运输车的车主,被告xxxxx系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xxxxx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0元、误工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车损鉴定费3174元、维修费68109元、贬值评估鉴定费606元、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912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90元,共计9241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xxxxxx辩称:1、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xxxxxx系x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xxxx是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的所有人;3、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116元给原告,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大塘镇人社局职工,属于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是不会扣发工资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5、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损害多少补偿多少,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而贬值损失属于人们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心理评价,不属于直接损失;最后,根据佛山的司法实践,车辆仅属于待售新车、运输中的新车等特殊情形下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但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以及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不予支持;6、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8109元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予以佐证;7、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无异议;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为以3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明知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仍申请查封标的18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诉前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xx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x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2、自费用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3、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5、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塘镇人社局,属于政府单位,职工在休假期间仍有工资收入,原告是否有误工损失无法确定,请法院驳回误工费用;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请法院酌情扣减;7、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后的功能性瑕疵贬值损失以及贬值评估费,根据答辩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另外,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贬值损失亦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主张;8、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综合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被告xxxxx驾驶赣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北向南行驶,原告xxxxx驾驶粤exxxx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自东向西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与大塘工业园开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xxx,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从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xxxx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xxxxx系被告xxxx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粤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xxxxxx。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xx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11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包括其中的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174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车辆维修费68109元。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xxxx号小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为912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6元。 原告xxxx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月收入为435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书、评估结论书、工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93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书、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的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其主张护理费3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只提供了其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收入的证明,并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74元予以支持。
6、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且出具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8109元予以支持。
7、贬值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贬值损失9120元,但因为受损的粤exxxx号小轿车通过维修已恢复了使用性能,原告再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贬值评估费:由于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贬值评估费也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维修事故车辆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原告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0、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60元、停车费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77003元。
由于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xxxxx公司应当根据《_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项目中,护理费3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80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71573元,属于财产费用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已超过2000元的限额。故人xx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xxx7430元(350元+5080元+2000元);超出部分即69573元(77003元-7430元)由被告xxxxxxxx连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的被告xxxx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即xxxxx实应连带赔偿67573元(69573元-2000元)。被告人xxxx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垫付的费用,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在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元,由被告xxxxxxxxx负担元,原告xxxx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xxxx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xxxxx
法院判决理由不给论证法院判决理由是否具有可羁束力篇四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女,汉族,系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国,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傅xx与被上诉人丁xx、大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中民权初字第ss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居住在原告楼上,2月原告发现卫生间漏水,便找到二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处理漏水问题,被告丁xx均不予配合,至同年3月30 日,原告房屋卫生间漏水扩展到儿童房、父母房屋和主卧室,造成原告墙面、壁柜门框等处受到损失,后原告自行进行了部分修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 请,本院委托大连市司法技术鉴定处对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及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告从其主供水管道到主卫生间的供水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客用卫生间和客 厅漏水;依据现场实地勘测原告重新修复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13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中包括自己的误工费1750元、原告父亲误工费 1000元,因房屋漏水使原告在外租住房屋多付房租6000元、电暖器烘干墙面电费58元;二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屋漏水,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被告丁xx作为居住原告楼上,私自更改卫生间,使管道漏水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 的损失,该损失范围应包括鉴定结论作出的重新修复费用3138元、电费58元,其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房租 6000元一节,因漏水发生前原告就租住房屋,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一节,因房屋漏水非被告丁xx主观故意所为,故该请求不 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丁xx私自改造卫生间致使管道漏水,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丁xx提出鉴 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明显违法行为,因其没有证据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傅xx因漏水造成损失 人民币3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10元(含鉴定费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傅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丁xx家房屋漏水致原审原告房屋装修延期以至于多发生 了租房费用及误工费用,对此原审被告丁xx应予赔偿,同时原审被告丁xx应当对原审原告赔礼道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丁xx、大连开利物业管 理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丁xx居住于上诉人楼上。9月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同年10月进行装修,由其父亲负责,此前上诉人在中南苑租住,月租金为 3000元。202月上诉人在装修其房屋时发现其卫生间漏水,但被上诉人丁xx不予配合解决,致使上诉人对此进行了部分修复。被上诉人丁xx于 2006年3月31日将其漏水问题修复。上诉人房屋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为3138人。上诉人于2006年6月搬到新装修房屋,租房费用交到2006年5 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报告、租房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也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本案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上诉人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上诉人傅xx因漏水造成的损失9196元。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20元,由被上诉人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x
审 判 员 尹xx
代理审判员 王 x
二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冯 x
法院判决理由不给论证法院判决理由是否具有可羁束力篇五
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小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彩旦,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23号。
被告赵忠作,。
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忠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彩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忠作于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经酒店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结账,但被告总采取无理由的推诿,形成欠款近两年一分未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酒水单、菜单,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忠作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忠作于201月23日乔迁新居,在壮锦大酒店摆宴席38台,共计人民币132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原告欠款本金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被告赵忠作支付原告广西靖西县壮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费人民币13248元、利息1713元,合计1496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赵忠作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瑞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英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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