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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治理工作计划民族区域治理篇一
;【摘要】中国的少数民族大多聚集在相对偏远闭塞的农村,随着中国农村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化,生产经营方式、思想伦理道德观念的变化,人们在面对各种复杂的人际关系,由此带来了面对必须维护的各种涉及自身利益的纠纷也随之增加,这些纠纷以多样化的形式呈现出来,因此解决纠纷机制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就应该把法律机制和其他社会机制统一协调,因此司法只是解决纠纷的一种主要的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就应该加强建设和完善,使不同层次的纠纷以不同层次的方式来得以解决。根据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的基本国情,而少数民族存在很多的解决纠纷的调节机制,该如何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纠纷解决以及如何解决纠纷就存在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也是我们未来司法改革的方向之一。
【关键词】民族纠纷 习惯法 调节机制 法治
一、民族习惯法是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依据
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仅在中国有,而且在世界各地都广泛存在。它是一个独立国家的法律,对某种社会权力设置的综述的基础上,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这既不是一个纯粹的道德规范,法规不健全,而是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准法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内容丰富多彩,可以说是包罗万象,独立的。中国的少数民族轴承从原始习俗习惯法,是一种行为准则,在长期的生产确认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的沟通和保持,其目标是为了维持有利于全体民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少数民族习惯法具备原始民族性质,是一种带有浓厚自治色彩的社会规范。
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概括性、可预测性、规范性则是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主要的体现;它作为法,具有强制性、稳定性、变异性则是主要方面的体现;作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民族性、地域性、属人性、稳定性等特征则是主要方面的体现。那么,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体现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特征:第一,民族性。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反映该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在法的方面该民族处理各种纠纷的方式的内心存在的意识。由于各民族地域等环境的影响使得在习惯法的内容、形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各民族的习惯法则以独有的民族特色显现。习惯法是一个民族全体成员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必须要遵循的行为规范,它对每个成员产生深远影响,因此,该民族的各个成员都对习惯法产生认同和遵守,习惯法观念具有很强的民族色彩。第二,地域性。少数民族由于要受到居住的地域的生活环境、生存条件、生产方式等条件的限制和影响,致使习惯法在不同民族地域产生差异。第三,强制性。习惯法本身则是一种社会规范,而且它也是一种既调解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关系,也是调解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因此它作为法则具有强制性。第四,稳定性。习惯法历史悠久,它经过各族人民长期以来的洗礼和继承发展起来的一种反应各族人民内心和意识的真实反映,因而习惯法具有稳定性。
二、凉山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
凉山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家支制度
凉山彝族家支的存在是一个历史范畴,家支组织是一种自然形成的特殊的社会文化模式。家支的形成、发展和转变经历了漫长的历史的过程,凉山彝族的家支制度不仅是一种宗教组织,还是一种社会关系的模式,在特殊扥奴隶社会存在的一种基本的政治单位。它指的是与家支的权威、议事机构、婚姻家庭制度、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相关的规范体系。家支会议是家支用来解决各种内部和外部事务的主要手段。最主要的家支会议有“吉尔”和“蒙格”两种。吉尔可以是家支内只有两个苏易或德古在一起的密商。蒙格是由同一家支的全部男性成员或各支的代表参加的会议,它主要解决家支内部或家支与家支之间、家支与外族之间的重大纠纷事件。
(二)神明裁判
神圣的判决,也称为神的审判,是指人类行为的神的意志是非歧视和纠纷,得到公平的审判。它在很多古老的少数民族解决纠纷中作为一种做主要的调解机制。神明裁判是凉山彝族的宗教的严重影响而作为的一种习惯法的体现。凉山彝族地区的德古在运用习惯法解决纠纷时,主要采取注重事实与证据的世俗裁判方式,神判不是彝族习惯法调节纠纷和处理案件的主要方式,它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辅助手段来使用,只有在当处理案件时证据不足或不清,几乎没有其他的方式来解决该案件时,才采取这种神判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三)德古制度
德古作为凉山彝族最主要的解决民族纠纷的制度。它是指在彝族社会中,人的机智、能言善辩,遇到纠纷不仅可以常识也能仗义执言,以理服人的人的一种尊称。德古在彝族的一个长久的历史中以调节者存在。德古不是世袭继承的而是要他们个人的能力自然产生的。他们被那些消息灵通,称为彝族习惯法和案例,这些则具有能言善辩、办事公正、有道德修养的人就能够来担责任这个角色。因此,德古作为法律职业为彝族地区服务,它在习惯法的生成以及继承中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在彝族的传统社会中,德古以其极其重要的社会角色而存在,他们代表着彝族地区的权威,是他们传统价值的传承。德古制度在习惯法的传承及变迁中同样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
三、凉山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当代发挥作用的实证考察
第一,根深蒂固的传统。彝族作为一个古老的少数民族,其法律文秘从发芽、发展到成熟经历了上千年的历史,在漫长的历史中,彝族人对习惯法的遵守和维护都十分的重视。彝族人的长辈们时常的运用古老的道德来训诫、借用神明或者祖先的教诲,对晚辈们进行法律和道德的教育,以及他们通过在各种集会和解决纠纷的各种场合都在宣讲习惯法,致使习惯法在彝族人的日常生活解决纠纷的最重要的选择。
第二,“目的理性”的利弊权衡。从目的理性的角度上来看,彝族习惯法相对于国家法具有明显的优势,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习惯法更注重赔偿,它更有利于在纠纷的解决中能使受害者得到更加切实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补偿。习惯法能够满足因国家法不能够在彝族地区的一些无法满足或者拒绝满足的特殊的诉讼请求。习惯法通常在解决纠纷的时候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这样就更加有利于修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更加符合人民长远生存利益的需要。彝族人因为长期的适用习惯法来解决纠纷,他们更加了解习惯法,更加容易的对纠纷的结果进行预测。习惯法通常是在德高望重的“德古”在田间就近解决,显然比进入成立通过国家法来解决更加的节约当事人的成本。
第三,文化的因素。习惯法唯一的意义是体在其文化意义,这些规则体现了彝族人民的独特的生活方式,它是法律价值和对正义和公平的独特见解的彝族人民独特的概念。这是因为在特定的彝族人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当国家法和习惯法两种并存的法律体系,它们对于理解两种法律正义和如何实现公正有着明显的差异,这些正是国家法与习惯法产生冲突和对立的根本原因,这也是当在解决纠纷的时候彝族人更加采用习惯法的原因。
四、国家法治视野下的凉山彝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定位
第一,国家法通过规范层面上的合理让位,实现与国家法宽容、重叠和互补的关系。凉山彝族正处于转型期,它们的冲突比较明显,应该通过建立在平等基础上来实现互补关系。民事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国家法可以让位给彝族习惯法来解决。国家法未规定或者无力解决,但在彝族地区现实存在受到习惯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尊重和认可。
第二,通过正式立法途径,更多地将彝族习惯法直接纳入国家法体系。凉山彝族地区的立法以及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彝族习惯法的研究以及对特别立法权的充分行使,,更加广泛地将彝族习惯法吸取、上升为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凉山彝族习惯法体系完整、内容丰富,与彝族人的法律生活密切相关,它们还远远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通过调解等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在法律运作过程中融合与对接。凉山彝族习惯法贯穿着深厚的和解精神,德古或家支的主导下调解,是人们化解纠纷的主要方式。相对于通过国家法审判的方式而言,调解的方式具有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的特征,它不需要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在规则的选择上有较大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习惯法调解方式的应用,应当结合具体案例,这是对国家法和习惯法提供最适合的平台对接的集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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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其在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维护国家稳定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施行的过程中,由于民族问题的复杂性,其还存在诸多问题。应充分发挥法律在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民族自治制度在法律法规中稳定运行,才能达到让其维护社会稳定与民族团结的目的。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维护国家集中统一与照顾民族地区差异的有机统一,体现中华民族一体性与尊重各民族多元性的统一。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制度安排,能确保国家政令畅通,拓宽利益诉求表达的正确渠道,扩大各族人民有序政治参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从而不断增强民族地区对伟大祖国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根据法律法规确立内容、计划过程以及实施运作模式,从而实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制度化、法律化。从不同方面得出的结果显示,从法律法规角度探讨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并研究完善我国民族自治模式,进而解决我国遗留的民族问题,是促进民族发展、民族团结的重要基础。
正义是法律价值体系中最上层的价值①。法律的价值以实现社会公平、从根本上保障人民利益为目的,其具有五个不同的层面,即法律的秩序价值、自由价值、民主价值,正义价值和效益价值。因此,从法律的价值角度探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就应当从法律价值的这个五个层面来展开。应当说,在五个不同层面价值的基础上,法律保障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范实施与有效运转,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为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与此同时,法律的不同价值取向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并不断提高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民族地区群众利益的契合度。
法律的秩序价值不断巩固和强化着中央与地方的联系,使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更加法制化、制度化。从立法技术方面看,在执行宪法和制度法上,部分执行者对民族区域治理法律还存在缺陷。明确地方治理的权利和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尊重我国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行为治理的“善”治,通过对上层建筑和生产关系的调整,使政治制度处于稳定前进的趋势中,这种作用体现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上,就表现为维护民族区域自治模式的有序化,并进而维护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合理有序。我国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治理模式进行法律设计,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法律的手段,将国家权力部分分配给民族地方机关行使,达到民族各地方在国家中央政府的领导下,有效的发挥自身本质特征和灵动性,并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发展本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使我国特色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权力与地方权力在有序中运行。由于各少数民族人民也是国家的主人,因此,在民族区域自治模式下,通过法律的秩序价值调控,才能更好地使各民族利益得以实现;只有通过民族自治制度的有效实施,才能以法律的手段严惩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使民族间的关系得以有序发展。
法律的自由价值保证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模式下,各民族地区人民群众自由发展的需求得以实现。法律规范的认可,是指国家或国家机关对业已存在的行为规范承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活动②。法律不仅保证了自由发展的方向,也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各民族自治权力,为实现各民族地区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自由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为保障各民族地区自治权力的顺利实施,我国制定并颁布了相关政策法规,这不仅保障了民族地区自治权行使的严肃性,也同时体现出权力以自由为落脚点的特征;同时不可否认,权力行使的自由是相对的,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才能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民族地方国家机关的立法、行政、司法行为,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唯此才能最终实现民族地区利益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各民族地区不能滥用自治权,把自治权扩大为民族自决权,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凌驾于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之上,超越权利自由行使的界限。
法律的民主价值旨在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从根本形式上确立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民主价值,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梦想。同时,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保证了人民的民主权力,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族区域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保护性规范是规定法律责任,以及制裁措施的规范③。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行使必须符合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自治地方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权力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民族地方的政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必须通过民主的决策过程,要避免权力的过度集中损害绝大多数少数民族人民的利益。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必须要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强化守法意识。第一,要强化民族区域的教育事业,让少数公民也能够接受普遍的学校教育,提升少数民族公民的文化知识水平,普及国家民族法律和政策;第二,要强化民族相互融合,鼓励少数民族的公民到汉族地区居住、生活、工作,更支持汉族人民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投资、生活,通过促进少数民族与汉族的融合,缔造依法办事思维体系;第三,从国家到地方政府,要全力强化法律宣传,加强宣传手段,包括互联网、报纸、电话、干部下乡锻炼,以及公开审判等等。与此同时,还要大力强化司法人员的培训力度、执法力度,做好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与少数民族的良好衔接。
法律的正义价值旨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的正义与公平,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管理社会主义社会,指引社会主义人民维护社会正义。各民族自治地方都在长期历史发展中有着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有些具有宗教信仰的少数民族还受到宗教教义、教规的规范和调整。这些也在深深的影响着少数民族公民的生活、行为。宗教信仰对于人们的思想影响,绝不是法律能够调控或影响的。个别少数民族人民甚至存在对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抵触的心理。针对这一民族问题,我国制定并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律的颁布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让少数民族地区在不违背宪法的根本前提下,可以适当采用本地区的政策法规,解决问题纠纷时也可依据本地区的习惯,赋予其最大的自由,将其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充分发挥。通过民族区域自治的治理模式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如果一味地强调国家法的重要性而否认民族习惯的作用,会引起少数民族人民的不满,违反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无论是国家还是地方的立法者、司法者都应当认识到这一点。
法律的效益价值主要是指以法律的形式维护各民族文化、自然环境,要求合理利用、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将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到实处。法律的效益价值将充分发挥各民族地区自然资源的优势作用,提高其利用价值;同时,以法律的形式对各地区的社会资源进行全面有效的配置,为当地经济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国家及地方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保证民族地区的自然资源得到有效的开发和利用,并优先满足民族地区人民的利益需要。同时,通过立法限制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和利用,以保证国民经济及民族地区的可持续性开展。如果不通过法律的手段加以约束和限制,不仅会破坏生态的平衡、恶化自然环境,还会导致将来民族地区自然资源的枯竭。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深化改革的时代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治理方式,就要求民族事务管理者按照法律的方法、手段和程序管理民族事物,实现民族事务法制化。
完善民族立法,推动民族法制建设。目前,我国区域自治制度已经成为最受关注的民族治理模式,但由于当前我国在民族区域自治配套法律体系的建设上还存在严重不足,民族立法的数量极少,而且立法内容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形式上“大而全”或“小而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差;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的内容,各民族自治地方也是大同小异,质量不高,不能体现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民族地方的立法。同时,民族法制建设还存在后劲不足的问题,立法理论研究还比较薄弱,民族立法结构不合理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完善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力保障④。要建立科学规范的立法机制,推动民族立法工作,在体现中国特色的基础上,完善符合科学发展和民族特色的民族法律体系。民族立法要在改变粗线条的立法措施上彰显中国少数民族的民族地区特色,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解决法律稳定性与民族关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之间的矛盾。通过问题分析,梳理民族区域的实际情况和生活习俗等方面的因素,确定构建完善法律体系是民族治理模式的基础。从立法上看,《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中都明确规定:坚持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捍卫法律地位的尊严性和不可动摇性。由于民族区域治理模式需要从社会生活、生产等多方位去考虑,因此,运作时包含的环节需要具体化,要依据当地民族情况的差异,完善法律法规、地方条例、规章制度等。此外,中央立法机关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性具体化的同时,可以增加立法数量,如:《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法》、《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和改革法》等, 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民族自治地区部门的《民族地区财政优惠办法》、《民族地区外贸优惠办法》等规章条例作为基本法,将民族治理落于实处。
保证司法公平公正,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模式。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民族工作领域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新的形式要求推进民族事物管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有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面对实际问题时,不知如何正确处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⑤。因此,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实现民族事物治理现代化的关键之举。
当前,我国的民族自治区域在司法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首先,民族自治地区的司法公职人员对民族自治制度权力的权限并未清晰认识,造成一些不公平、不公正现象,从而使本地区民主并未真正落实。如:在一些民族自治区的法律纠纷解决实践上,往往存在着维护少数民族公民的利益而损害汉族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甚至有对少数民族公民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不予追究的现象。
其次,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一些习惯法,这些习惯法成为调整少数民族公民行为的规范之一。倘若发生矛盾,当事人大多愿意运用自己当地的习惯法解决矛盾,而不喜欢上诉法庭。如果不能运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力,走法律程序,那么民族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当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发生冲突时,如依照习惯法解决纠纷,会导致国家法丧失其普遍有效性及统一性,动摇法律的地位。
最后,由于司法机关公职人员的主观原因,在审理案件时,通常由于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导致判决有失公正,这就使得法律纠纷的处理结果不能得到群众的支持;这种优势法律公正的情况还会导致人民群众对我国的基本政策产生误解。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司法的公正性,在自治权和审判权的行使上,严格遵守国家司法机关的管理,若有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司法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冲突时,通过淡化成法律问题来解决,在不违背法律的公正和正义的前提下,本着地方司法机关服从国家司法机关的原则,维护国家法的统一性。只有依法解决法律纠纷,依据时事,合理采用习惯法,在涉及到国家安危与民族团结时要认真对待,坚决维护我国利益,保障国家安全。另外,工作人员要积极将民族矛盾纠纷调解作为法律责任,不要因害怕造成政治纠纷而忽略其中的公平正义。
提高执法能力,遵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真正实现各民族平等。要注意尊重少数民族地方的风俗习惯,如果能把风俗习惯运用到执法过程中去,更能很好的解决他们的法律纠纷,赢得少数民族人民对执法人员及国家法律的尊重。由于执法的公正与执法的效果直接关系到民族自治模式社会效果,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执法人员应当以本少数民族公民为组成基础,只有这样,才会从语言上民族情感等方面,被当地民众所接受。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制定和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坚持和完善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新形势下的民族区域自治,一定要按照中央的决策和部署,坚持完善各种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发展的法律法规,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凝聚起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的力量,不断加快民族地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新的贡献。
少数民族历史的长期发展、沉淀,形成了具有地区性的风俗习惯,一个地方的风俗体现的是该地区民族人民的价值观与人生观,并且这些是无法依靠法律进行强制干预的。由此可见,对于民族问题的解决,更需要注重道德规范和宗教规范对公民的行为作用,在这种民族区域治理下,能够产生最好的效果,真正的实现国家的统一与社会的稳定。基于守法方面考虑,民族区域治理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依靠民族区域治理的政策和法津宣传。只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坚持严格守法,切实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作者单位:电子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教育学院)
【注释】
①卓泽渊:“论法的价值”,《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②③张正德:《法理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9页,103页。
④李涵伟:“论自治条例制定与完善的困境及出路”,《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⑤江必新:“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求是》,2009年第24期。
责编/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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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治理视角下民族社区管理问题及对策
摘 要:城市社区管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凉山彝族自治州的社区管理工作中,行政化倾向突出,政府习惯于直接“安排”社区管理工作。社区工作人员数量严重不足,整体素质不高。针对这种情况,政府应当转变职能,培养社区人才,加强协同治理,促进居民自治。
关键词:协同治理;民族地区;社区管理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2-0096-02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的经济政治体制发生了深刻变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城市社区管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城市社区建设起步较晚,管理也比较落后,这就要求我们加强对城市社区建设与管理的研究,尽快形成和完善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民族社区是城市社区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城市,特别是大城市,不同于农村居民点,其特点通常是有发达的民族性。”[1]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发展,城市人口中的少数民族人口不断上升,民族社区逐渐增多。因此,探讨民族社区的管理问题,既有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理论意义,也有指导城市民族社区建设与管理的实践意义。
一、协同治理运用于社区管理
“协同治理”的实践与学术探讨来自西方,是目前公共行政领域频繁探讨的问题。虽然西方学者各自研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基本出发点是一致的。在协同治理中,含政府在内的各参与方都有平等的话语权和地位,在既定的政策领域内互动,通力合作,共同实现公共目标。李辉和任晓春认为,在协同治理下,通过资源和要素的良好匹配,能促使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合作关系达成最佳状态,是实现从治理到善治的有效途径[2]。杨清华认为,协同治理与公民参与之间存在着逻辑同构。引入协同治理理论,倡导社会各系统的协作参与和多元交互回应及理性的公民参与,可以促进社会各系统在公民参与过程中的良性互动,克服公民参与的内在缺陷[3]。欧黎明和朱秦在从信任关系和平台建构层面对社会协同治理进行分析后指出,信任是社会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同治理的支撑是社会的信任关系,只有协同者之间产生存在感和信任感,协作意愿才能达成,这是协同治理的保证[4]。
新中国成立初期,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在社区管理问题上形成了单向的、官僚的、自上而下的政府管理模式,政府部门作为权力中心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实行全面的、严格的控制。然而,政府不是万能的。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政府失信和政府失灵现象日渐增多。有鉴于此,过去那种国家与社会的单向关系需要改变,政府应当适当收缩自己的职能,从一些领域退出,让政社分开,“实现权力下放”。当政府难以为公民提供全部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时,就需要让第三方参与其中,以政府以外的公共管理部门为桥梁,将政府和社会连接起来。作为最接近民众的组织,社区正好能理想地发挥这种桥梁作用。不仅如此,在协同治理理念下,社区管理不应当再是单向的、自上而下的管理,而应当扩大管理的参与主体,将拥有不同资源和能力的各方都吸收到这个网络中来。在民族地区,考虑到少数民族特有的民族文化,经济精英、政治精英、宗族长老、知识分子以及普通民众等都可以参与其中,不同民族和公共部门之间就需要处理的公共事务和相应的资源配置事宜进行协商,在国家法律和民族习俗的共同作用下达到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共享的目标。这样,由于各参与主体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展开协作的,就能使各种资源和要素有效聚合,整体最优,实现民族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效率的最大化,从而在合作的基础上构建起和谐的城市民族关系。
二、民族社区管理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
(一)民族社区管理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凉山彝族自治州辖1市16县,境内有汉、彝、藏、蒙古、纳西等10多个世居民族,总人口为473.04万,其中少数民族人口所占比例为52.45%,彝族人口所占比例为49.13%[5],是中国最大的彝族聚居区,也是四川省民族类别最多和少数民族人口最多的地区。目前,凉山彝族自治州的社区管理模式依然属于政府主导型。政府是社区管理主体,不仅要行使社区的行政管理事务,还要服务于社区居民。伴随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凉山州在民生改善、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等方面都有了较大发展,但在社区管理方面仍有诸多不足。
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使社区管理的行政化倾向突出。在凉山州,政府与社区完全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社区始终都是严格地执行上级政府的各项指令,从不越雷池半步,失去了自治功能,影响了社区履行服务于群众的职责。比如,凉山州越西县有9个地区工委、5个镇、36个乡、288个村、908个村民小组、2个街道居委会,社区居委会直接归越西县政府管理,日常工作主要是党组织建设和社区综合治理等,县政府布置的各种行政性任务就已经占用了社区居委会大量的时间,当群众遇到问题和困难时,社区已再无精力为他们提供良好的服务。
政府职能没有转变,习惯于直接“安排”社区管理工作。由于历史的原因,民族地区的社区管理一直是政府主导,政府也习惯于将非政府组织看成是依附于自己的下属单位,直接干预他们的工作,以至于民族社区的居民委员会难以在社区管理上体现出自治性。这种具有行政性质的自上而下的权威调控使得权力过于集中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而直接面对居民的社区管理机构则往往缺少职权,自然也就不能快捷、方便地为居民服务。
社区工作人员严重缺乏,整体素质不高。根据来自基层的经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与社区内居民人数的最佳比例一般应该在1∶1 000左右,但凉山州各社区都远远没有达到这一数字。这种现象导致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工作量太大而工作人员太少,工作效果自然欠佳,群众也不甚满意。另外,自治州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都是当地中青年妇女,大都不具有本科学历,具有研究生学历的人员更是极为稀少。这就造成当地社区工作人员专业素质较差,不习惯也不善于发挥主观能动性,更谈不上加强社区自治。
(二)民族社区管理问题的对策
通过以上对凉山彝族自治州社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可以看出,政府应及时转变职能,通过授权、委托等方式下放部分管理权,给社区一定的自由空间和自主权,要在协同治理的视角下进行社区管理改革,实现社区治理主体从政府单一化模式转变为政府、社区等的多元化、网络化模式,使社区真正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社区管理体制去行政化。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在日常事务方面,居委会应当居于社区管理的主导地位,政府不宜直接插手,干涉甚至削弱居委会的主导地位。鉴于民族地区在经济、政治等方面的不足,政府与居委会之间关系的调整很难在短时间内完成,并且需要政府和居委会相互协作。可以先分离出一部分行政事务,交由政府相关部门专门处理,逐步减少居委会的行政管理负担事件,居委会则应将工作重心逐步转移到社区日常事务的管理上。社区居委会只有去行政化,工作人员才能以全新的服务态度去认真处理社区中的每一件事。
转变政府职能,促进居民自治。民族地区的社区组织建设起步较晚,发育程度不够高,居民参与社区管理的意识不够强,这需要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但并不意味着需要政府包揽所有的事情,政府应当适当转变职能。凡社区居民和社会中介组织能够依靠自身力量完成的,政府就不应该越俎代庖,使社区管理逐渐从政府管理主导型转变为公共服务主导型,增强社区自治活力。在此过程中,政府应该是“方向盘”而不是“发动机”,应该从宏观调控视角把握大的方向,辅助社区组织统筹规划社区的建设,积极鼓励和引导社区组织发展,进而引导社区居民自治。
培养社区人才。社区工作人员是社区管理活动的主体,他们的基本素质的高低与整个社区管理工作质量的好坏息息相关。仅当拥有高素质的社区管理工作人员时,社区管理工作才能有序进行。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落后,交通亦不甚便利,很多高素质人才都不愿意到民族地区工作。为顺应这种情况,政府可以考虑从少数民族应届毕业生和少数民族退伍军人中择优选聘。这样,不仅有利于优化社区工作人员的年龄结构,还可以唤起社区管理工作的活力。另外,还应该重点培训新入职和已经在职的社区工作人员的政策理论水平、法律意识、道德修养和管理等相关知识,有针对性地提高他们的社交、写作、口才等能力,以提升社区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三、结束语
民族社区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受地域条件、经济水平、文化教育等因素制约,民族地区的社区管理与发达地区的社区管理存在诸多差距。伴随着我国城镇化的进一步发展,搞好民族社区管理的重要性日益显现。认真解决我国在民族社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协同治理框架之下,政府部门简政放权,充分提高和利用民族社区居民的自治能力,有利于各种民族文化很好地交流融合,创建各民族守望相助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陈一筠.城市化与城市社会学[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6.
[2]李辉,任晓春.善治视野下的协同治理研究[j].科学与管理,2010(6).
[3]杨清华.协同治理与公民参与的逻辑同构与实现理路[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4]欧黎明,朱秦.社会协同治理:信任关系与平台建设[j].中国行政管理,2009(5).
[5]凉山彝族自治州统计局.凉山州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r].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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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儒家重视礼治,以礼来节制和规范人们的言行举止,希望通过“礼”建设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传统民族礼俗代表着民间社会的道德规范和社会规则,具有内化自治、民族认同、治理教导等重要社会功能。结合对现代社会传统礼俗节日的衰落和丧失的反思,该如何保护和发展传统民族礼俗,赋予其新的时代特征,重构并且充分发挥其社会治理功能显得尤为重要,而这对推进社会治理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传统民族礼俗;社会功能;重构;治理
一、传统民族礼俗的社会功能
(一)内化自治
基层自治,长期存在于中国乡土社会之中,是调适地方社会生活节律的重要组织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村民是很难准确掌握国家政策的具体内容,通过借助传统民族礼俗,转变村民的思想认识,内化法律政策,既有利于政策的执行,同时也有利于增加村民对政府的信任。因为传统民族礼俗是村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更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例如千年白族诺邓村,举人黄桂被誉为“滇中儒杰”,由于深受儒家文化的熏陶,尊孔习俗在当地相当浓厚,村民参与度较高。这种定期举行的礼俗是一种持久且有效的方式,使得“村民在日常生活中,耳濡目染、身体力行,受政策影响、与政策结合的新民族礼俗便自然而然地内化为村民们共同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①因此,内化自治的社会功能不容轻视。
(二)民族认同
同。”②人类的生存与发展, 需要在民族国家形成民族精神家园 ,产生民族凝聚力,而传统民族礼俗具有产生民族凝聚力的社会功能,它是传承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民众在传统礼俗节日的耳濡目染中,加强了对本民族文化的认同和理解。例如在国外,每逢民族的传统礼俗节日,身在异乡的华侨们都非常注重节日的仪式庆典安排,比如舞龙唱戏等,因为在所民属族的传统节日期间,国土之外的民族同胞会有身份认知和情感归属的需要。并在此基础上, 产生强烈的民族认同感和凝聚力,而从形成中华民族文化的软实力。因此,发挥民族传统礼俗的民族认同功能, 是一种成本低、效益高的社会治理方式 ,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社会价值。
(三)治理教导
二、现代社会传统民族礼俗的衰落原因
(一)传统民族礼俗内涵的丧失
传统民族礼俗衰落的原因是其所包含的文化内涵日渐丧失,具体表现为空洞形式化。大众媒介各种时尚app的兴起,打着弘扬传统文化,传承传统礼俗的名义,实际被商业化、物质化,从而忽视了文化自身的特质。各种节日礼俗都被包装成为表演画或者包装为假期,但偏偏对节日的文化内涵却避而不谈,习俗和亲情日益淡化,民族的传统礼俗,由原先丰满完整的体系凋落的只剩时间意义上的空壳,对民众丧失了吸引力。甚至一部分民众对民族的传统礼俗节日的存在感到茫然不解,尴尬的不知如何度过。
(二)西方文化冲击
在现代化进程中,人们需要个人空间,需要休息娱乐,需要人际交往。昔日传统民族礼俗的文化内涵远不能满足人们的这些现实需求,而西方的文化节日由于具有强烈的个体自我意识色彩,与当下快节奏的生活方式相符合,尤其受到当下的年轻人的偏爱。事实上,从大多数年轻人过西方“洋节”的模式看,形式大于内容,都是在对西方文化信仰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进行的盲目追捧。这是一种文化的不自信和集体无意识表现。总之,传统民族礼俗文化正在被逐渐淡化,消解着中华民族的精神家园 ,不利于产生强大的民族认同感和凝聚力。
三、重构传统民族礼俗的探讨
(一)充分发挥传统民族礼俗的内化自治和教导功能
“現代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并不必然导致乡土社会自治能力的下降和消失,而面对当代社会中人际关系的疏离和人与自然矛盾的日益突出,充分发挥民间自治组织的智慧予以应对,乃是大势所趋。”④伴随着人们社会生活所形成的传统民族礼俗,例如乡规民约已经成为了乡民之间的一种共识,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民间自治模式。传统民族礼俗符合国人的固有文化,贴近中国的社会现实,成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办事准则和伦理规范,是调解人际关系的一种手段,它可以有效维持基层的稳定,对营造和谐的社会气氛,构建和谐民族关系意义十分重大,应该加以利用,充分发挥其内化自治的功能。
同时,优良的传统民族礼俗作为一种规范经过长期的教育、教化形成了人的一种内在习惯。“仓禀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可以说精神文化是一个民族具有生命力的基础,也是一个民族振兴发展的软实力,每一个国人只有回归了民族礼俗的大道,才能在心灵上强大起来。因此,要注重发挥好民族传统礼俗道德教育功能,更好引导和规范人民的行为,从而使人民的情操得到陶冶,精神层面得到提升。
(二)充分发挥民族认同功能,坚持文化融合创新
中国传统民族礼俗是民族情感的凝结,是增强民族文化认同、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的重要精神纽带。人们通过祭祖、访亲、联欢等多种仪式,始终发挥着凝聚民族认同、融洽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周而复始的民族传统礼俗又使得这种功能不断加以强化。因此,要充分发挥民族传统礼俗的民族认同功能,实现国人对中华民族文化深刻、广泛的自觉,丰富民族礼俗内涵,有效实施保护优良传统礼俗文化,增强民族文化自信心和民族的自豪感。
此外,在运用和发挥传统民族礼俗的民族认同功能同时,应该贴近生活,根据时代的发展和国情民意,在继承传统民族礼俗文化精髓、保持固有文化底蕴和功能的同时,应该坚持与时俱进,文化融合创新原则,以开阔胸怀积极参与不同民族礼俗之间的交流对话,赋予其新的时代内涵。
四、结语
钱穆先生说“中国的核心思想是‘礼,它是整个中国人世界里一切习俗行为的准则,标志着中国的特殊性。”⑤面对现代传统民族礼俗逐渐衰落和丧失的问题,对传统民族礼俗的创新,并不是单纯的传统回归,而是进行合理的继承与重构,坚持文化的融合和创新,让传统民族礼俗充分发挥应有的社会治理功能,以此维护和重建民族精神家园,促进社会的和谐有序的发展。
[注释]
[参考文献]
(作者单位:中共楚雄州委党校,云南 楚雄 6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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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党的十八以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部分,对社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社会治理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对整个西南民族地区社会治理都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本文从广西民族地区的社会实际出发,分析广西社会治理的现状,研判当前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的形式,以提出新时代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新路径,对广西社会治理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总体来说,就是要坚持一个中心,立足社会组织建设、法治建设、经济建设三大战略。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促进西南民族地区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14zdc16),阶段性成果;广西高校中青年教师基础能力提升项目:新型城镇化背景下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创新研究(2018ky0060)阶段性成果;系广西地方法治与地方治理研究中心项目:广西民族地区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研究(gxdffz201702)阶段性成果;系广西特聘教授(2017b16)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志勇,广西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秘书,研究方向:法学理论、社会治理、思政教育等。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建设平安中国,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并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广西地处西南边陲,民族众多,社会环境错综复杂,要卓有成效的形成社会治理新格局,必须在坚定不移的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理之路的基础上, 结合民族区域的特殊性,探索新时代民族地区治理现代化、科学化、法治化、智能化之路。
基层政府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整个社会治理体制建设的核心。广西地处西南边陲,经济落后,基层政府工作重心主要集中在推动地方经济发展上,忽略其组织机构建设。在顶层设计上,造成了组织结构模糊,职能分工不明确。在城区,街道办事处与社区之间关系混乱,职能定位不清晰,从性质上讲社区居委会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与服务的自治组织,而街道办事处属于政府的派出机构,行驶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他们之间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在现实运行中,街道办事处是社区的一个领导机构,工作中履行着政府基层派出机构的相关职能,致使其失去原本的自治性,不能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农村,乡镇作为基层政府组织,首先受上级政府的领导,配合上级相关部门完成相关工作;其次,作为地方政府要指导各辖区内的村委会工作。但从目前的广西各民族地区乡镇政府的实际的管理模式上看,各乡镇政府将村委会视为其下属机关,对其更多是是采取政治上的要求,对很少对村委会的工作进行相关的指导与引导,村民自治在广西各民族地区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缺失。因此,在广西各民族地区基础政府组织建设落后,职能错误、越位等现象突出,各部门职能混淆不清。在内部治理上,广西各民族地区尚未形成城乡统一的基层社会管理体制,现已形成了一种“体制分割”的现状,这使得社会治理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一方面,城乡二元结构使得民族地区的城区和乡镇得到的公共资源和政策支持存在很大差距,使得在管理模式上产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运行上缺乏联系。另一方面,在各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内,根据各民族所特有的生活、聚居习惯而形成的特殊社会管理体制与当地自治政府管理模式相悖的情况时有发生,影响管理当地工作的顺利开展。
1.国家在相关立法上存在着薄弱环节和缺乏全面性。目前,国家在民族地区基层社会治理的政策法规,由于时间的久远性、内容的抽象性及范围的宽泛性等原因,已无法应对与解决社会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在广西很多偏远落后的农村地区,社会治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在诸多方面还处于一个空白阶段,乡镇事务管理、村务管理在国家法上存在立法的漏洞与缺陷,急需出台或修订相应的政策法规来规范。
2.政府人员行政执法缺乏法治理念。一些基层政府工作人员较为死板甚至强行运用行政强制性的手段进行社会治理,治理的过程缺少法律监督。同时,在各基层政府在治理过程中一味追求经济水平的提升,忽略其所在民族地区是民族性,忽视当地少数民族的习俗和宗教信仰,发生一些不合法的行政行为,甚至引发部分民愤事件。
3.政策法规的制定程序趋于形式化。广西民族地区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政策时还存在论证制度不健全,缺乏公众参与度,不能最大限度的体现民主性,不能体现其民族特色,无法扎根于本土的发展需求,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等问题,进而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会出现法规政策执行效率低下,进一步导致社会分化,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与稳定。
1.社会治理内部监督有限,外部监督不足。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监督“闭塞”,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无法被吸收并纳入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的监督中,群众的意见无法通过有效的途径得到有效表达,监督的结果也不能得到有效利用。
2.政府公开透明度比较低,社会监督无法有效开展。目前,各民族地区基层政府仍然未确立和制定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民难以获知政府政务及其工作的相关信息,使社会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3.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引起少数民族地区城乡社会保障不平衡。随着中國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的进展,但这些进展仅局限于城镇,广大的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还没有引起广泛的关注,城乡社会保障水平差异很大,而且这种差距还呈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广西民族地区绝大多数农民就更是成为被遗忘在社会保障网络之外的弱势群体。目前,随着国家脱贫攻坚战略的不断推进,广西各民族地区虽享受到国家政策的“红利”,但社会保障的不平衡性依旧存在。
总之,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还处于不完善、不平衡的发展阶段,这以严重影响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严重阻碍广西民族地区现代化发展的步伐。
广西多民族的社会现状,实现其民族地区的社会治理必须坚持现代化治理模式,只有在各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方式不断创新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解决各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问题,促进民族地区公平正义的发展,激发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的新活力。为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党对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的绝对领导,多管齐下,最终实现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现代化。
坚持党的执政理念,秉持着党全新全意为人民,突出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地位,理德·c.博克斯认为:“如果说19世纪至20世纪之交的改革家们倡导建立最大限度的中央控制和效的诅咒结构的话,那么21世纪的改革家们则将今天的创新视为一个创建以公民为中心的社会治理结构的复兴实验过程。” 此外,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由此可看出,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人民将居于核心地位,对社会治理的成败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1.保持良好的党群关系,削弱官员的权力意识,提升官员以民为本的思想意识。要推进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现代化就要充分发挥党委、政府、社会组织及个人的作用,要构建互动平台,重视社会治理主体的参与度。一是要畅通党群沟通渠道,要注重沟通形式的多样性。 党群沟通工作应在原有渠道的基础上,不断加强“互联网+”交流平台的建设,不断依托现流行的依托微信、微博的等平台,打造覆盖面更广、交流更便捷灵活的畅通渠道,通过畅通党群沟通渠道,重视社会治理各主体参与治理的过程,寻求可行性的解决方案,以彰显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广泛性和真实性; 二是要进一步削弱官员的权力意识,提升官员以民为本的思想意识。党群关系的和睦,要以人民和党对等的权力与地位为前提。要保持党群关系,既要突出群众的权利,又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职权的广泛监督,不断提升社会治理的民本位思想,使得权利在阳光下运行。
2.强化党员责任制,突出党员服务理念。要密切党群关系,建立健全服务群众的机制,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服务理念,为人民做好事,办实事,解决困难,不断增强责任感和服务意识。一方面,要依靠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作用。从全局出发,加强人文关怀,增强党群互信,以为人民群众谋利益为中点,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人民服务的新思路和新方法,不断增强党的公信力和凝聚力。另一方面,要依靠各民族地区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的辅助作用。充分发挥民主选举、民主监督、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的作用,突出基层自助服务的作用。
不断实现杜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突出社会治理新活力,以治理体多样化作为切入点。不断社会组织建设,弥补国家治理过程中的缺陷。
1.加强民族地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落实农村管理的民主化。首先,加强民族地区村部建设,将党支部脱离行政色彩,把社会、行政和经济事务归还基层本身,增强村委会自治能力,将其转变为基层社会治理核心领导的作用,以不断发挥其在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等方面的领导核心作用。其次,引导和规范农村自治组织,提升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扶持村民自治的建设和其他各类非正式组织的发展,规范和引导村民组织积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与治理。最后,推行村民议事和村务公开制度。健全村民议事制度,充分发挥民主性,使村委会可以精准把握不同民族的需求和要求,积极向地方政府建言献策,不断提升政府政策的有效性、可实施性和群众的认可度。对于涉及的村务治理事项、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村务事项村委会应当及时公布,公布内容应真实并接受村民监督查询。
2.健全社会组织建设,激发社会自治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活力。提升社会自治参与社会治理的自治能力,理顺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关系,实现政社分开,稳步推进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自主性,同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法制化管理,不断完善社会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社会自治的发展创设良好的生存环境,使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各项指标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3.拓宽公民参与社会治理渠道,提升社会治理公众满意度。落实民族地区听证制度,拓宽公民与政府沟通渠道,不断增强民族地区新闻媒体介入社会治理的力度,通过媒体跟踪报道广西民族地区民众诉求,主动将群众关注度高的信息筛选出来,在新闻舆论的监督下使问题得到解决,以提升公众的社会满意度。
创新社会治理的多元化机制建设,充分发挥“硬法”与“软法”的双向作用。一方面,加强民族立法的国家顶层设计,在坚持科学立法的原则上,有重点、有步骤地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加强中央民族立法与地方民族立法的上下协调关系,推进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科学化进程。同时,及时修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以及民族乡工作条例,以适应新现代的民族地区城镇化的要求。另一方面,充分尊重各民族地区的民族特色及风俗习惯,在地方司法上要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对优良少数民族习惯法要维护、提炼、借鉴与吸收融合。以适应民族地区法治建设的需要,补充国家法的不足,构建发现和谐法治建设新高地。
现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进入新时代,在新时代背景下,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有着新要求,新征程,新愿景。广西民族社会治理在博弈中盘旋前进,在社会治理上一直处于发展的阶段,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有着很大的提升空间。
(一)独特的区域优势,可为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提供新的动力
广西地处钦州-北海-防城港经济圈、泛珠三角区域、中国-东盟自贸区等经济开发地带,先前受制于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这些经济带未充分发挥出来其独特的区域优势,但是这些区域后劲发展实力很足。近几年广西出台了很多民商经济方面的单行条例,为中后期这些区域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为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带来新的动力。
(二)多民族的团结和谐,可为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发展提供延续性
广西现有14个地级市,12个自治县共11个世居少数民族,各民族地区民情错综复杂,但各民族间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共同铸造了和谐团结稳定的多民族大家庭。地区的稳定是地方发展的基本前提,广西民族大团结的局面,是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发展进步的基本前提,为广西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了未来的可能性与延续性。
总之,新时代广西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涉及国家、社会、个人三者之间的相互交错、协调发展,关系到城镇、村寨等层级的生态互动,新时代的广西民族地区比任何一个时期都需要社会治理的创新,只有这样才能带动地方现代化的发展,才能真是的实现民族区域的协调发展。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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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突出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宗教政策,广泛深入地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活动,大力弘扬各民族大团结大发展大繁荣的主旋律,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思想,建立健全民族团结进步长效机制,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良好局面。
二、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创建活动,进一步熟悉民族政策,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教育政策,加强团结意识,弘扬民族精神,使广大干部师生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加快发展“双语”教育、为教育系统争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做出积极贡献。
三、工作内容及措施
(一)围绕加强民族团结,大力推进宣传教育
以“热爱伟大祖国、建设美好家园”主题教育活动,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作用。通过校园广播、宣传栏等宣传区、州、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单位和模范个人,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生动活泼、富有内涵的宣传教育活动。进行“三个离不开”、“四个认同”、“五观”和“六史”教育,形成爱国、感恩、开放、包容、创新、奋斗的精神,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张贴宣传标语、和校园固定宣传栏、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简讯中要有创建工作固定栏目、有学习安排、笔记、心得等。总之,要营造出浓厚的宣传氛围。
(二)围绕教育中心工作,大力开展创建工作。
1、成立创建领导小组,
组长:__
副组长:__
成员:___
2、组织师生学习党和国家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及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等内容,做到四个结合。
(1)、学习与“开学第一课”相结合。
(2)、学习宣传与家庭教育工作相结合。利用学校召开的家长会、座谈会、“百名教师访千家”等进行宣传。
(3)学习宣传与课堂教学相结合。各科教师在学科教学中积极发掘民族团结素材,充分利用思品、语文、社会、体育、美术、音乐等学科进行民族常识教育。继续做好民族团结“结对子”活动。利用思品课进行宣传教育。
(4)学习宣传与学校活动相结合。利用学校组织的活动进行宣传教育。
3、结合学生特点,开展系列载体活动,深化教育内容。
(1)充分利用校园广播、板报、手抄报、演讲比赛等形式对学生进行教育。
(2)以“民族团结一家亲”为主题,通过民汉师生“结对子”、“手拉手”活动,进一步增强各族师生的民族团结意识,牢固树立团结稳定是福,分裂动乱是祸的思想。
(3)开展“爱在新疆”主题队会,要围绕“热爱伟大祖国,建设美好家园”主题,开展“民族团结一家亲”和“我看家乡新变化”活动,组织学唱《一家亲》歌曲及爱国金典歌曲,激励广大小学生立志成才,发奋图强。
(4)开展向身边的民族团结模范学习和扶贫帮困送温暖活动,发挥先进人物的榜样示范引领作用,形成学习民族团结模范的浓厚氛围。
(5)、利用等重大节日,利用国旗下讲话,对学生进行民族传统教育,开展为少数民族困难学生捐款、捐书、捐学习用品等扶贫帮困活动,开展民族团结“六个一”活动等。
(6)、结合少数民族及中华民族传统节日开展各类文化体育、走访慰问和联谊活动。
(三)、建立健全制度,形成长效机制。
1、学校书记校长是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具体工作由党支部副书记和政教主任负责。学校要强化对班主任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组织实施的责任。
2、建立民族团结工作信息报送制度,每月至少上送三篇信息,要及时挖掘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亮点和经验。
(四)、围绕促进团结和谐,服务各族师生,大力开展“四项活动”
1、坚持开展民族团结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表彰,营造浓厚的民族团结进步氛围。
2、继续抓好特困师生的扶贫救助工作,继续广泛开展“送温暖、献爱心”活动。
3、利用“八一”建军节组织师生到共建部队或退伍军人家里开展慰问联谊活动。
(3)、“十一”前组织师生到部队参观,与部队官兵座谈交流,学习军队精神、军队管理及军队文化等,切实增进军地的了解,增加军民的感情,加强军民间的团结。凝聚军民爱国爱疆的思想共识,巩固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促进各民族和谐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
(五)、活动安排
10月份:
1、各中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六个一”活动即读一本民族团结题材的好书,唱一首民族团结歌曲,看一部以民族团结为内容的电视片,开一次民族团结主题队会,写一篇民族团结心得体会,办一期民族团结板报。
十一月份:
1、红领巾广播站开设“民族常识”、“趣味风俗”知识专栏。2、开展民族团结知识竞赛。
十二月份:
1、各班召开以“学习民族传统文化”为内容的班会。
2、各中队开展民族团结演讲比赛。
二零__年一月份:
1、对在民族团结方面涌现出的先进个人和班级进行表彰,真正形成学生互助团结、相互尊重的良好校园氛围。
2、收集整理民族团结档案。
3、总结民族团结工作。
民族治理工作计划民族区域治理篇七
社区民族工作领导小组,每季至少一次研究民族工作,传达、学习上级有关精神,听取工作汇报。探讨社区民族工作,研究民族工作计划方案,协调社区各方力量,商讨、解决民族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二、向少族民族代表人士通报工作制度
社区党政领导应及时向社区少数民族代表人士通报社区重要工作,同时请有关人士参与社区各界人士恳谈协商会议。认真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
三、联系交友制度
社区要分层次与少数民族居民结对子、交朋友,统战领导小组成员做好少数民族重点对象,结对交朋友;其他社工按联片包户与少数民族群众结对子,经党保持联系、关心慰问,对其中重要对象做到四个必访,即生病住院必访,有灾难、困难必访,发生矛盾纠纷必访,有特殊情况必访。
四、帮困制度
社区要经常了解在经济上、生活上、民族人员的情况,对这些人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予以适当帮助,对特别困难的对象给予特殊的帮助。
五、学习联谊制度
社区建立少数民族联谊会,定期组织活动,组织少数民族人士学习时事政治和党的方针政策,坚定信念、增进共识,重大节日组织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开展联谊活动,有计划的组织参观考察和寓教于乐活动。
民族治理工作计划民族区域治理篇八
;摘要本文提出了软性治理资源的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建成的今天,民族地区社会管理却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这一矛盾的出现,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改善社会管理模式,这不仅要求国家法的完善,更要我们探索软性治理资源的运用以及民族地区软性治理资源与法治关系的处理。
基金项目:本文为自治区社科规划项目软法治区的可行性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为:07nxzfx02。
作者简介:刘阳,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社会法学。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毫无疑问,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在“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与此同时,社会管理形势却仿佛与法制建设没有完全同步。以群体性事件发生数量为例,根据于建嵘的研究,1993年全国共发生8709宗,1999年总数超过3.2万宗,2003年6万宗,2004年7.4万宗,2005年8.7万宗,2006年达到约9万宗,十三年时间增长十倍还多。豍紧接着,自2008年发生瓮安事件起,2009年、2010年群体性事件持续多发。现实,迫使人们思考社会管理的模式转变。
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指出,“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2011年5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研究社会管理创新。诸多的信息表明,中国传统的行政主导型管理模式已经走到了十字路口。
近来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同志提出“多元共治”的概念,不失为一种社会管理创新尝试的方向。然而笔者认为,“多元共治”需要成熟的社会环境,民间社团组织的成熟短时间难以取得突破。民众参与治理的能力也需要一定时间的成长。因此,现阶段与其强调“多元共治”不如集中精力现将一些已有的治理资源利用好。而现有的治理资源除去法律体系、行政管理体系等传统的治理资源外,尚有一种处于传统视野之外的“软性治理资源”。它是散处于民间,不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力量,民众协商获得的,自然形成的治理规则。与司法、行政等自上而下,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的治理方式不同,“软性治理资源”来自民间,向度是自下而上的,它更为强调协商,强调尊重权利的边际,这是一种开放性的治理资源。笔者认为,发掘软性治理资源,不失为当前治理模式变革的可行之路。这不仅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尝试,更可令民众摆脱以往大政府模式下养成的对公共事务漠不关心的态度,感受到政府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培养民众参与公共治理的能力。或许在这样的过程中,一些民间社团组织能真正成熟。如此,亦是“多元共治”的捷径。
一、治理与善治
全球治理委员会在《我们的全球之家》的研究报告中指出: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物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它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豎“治理”,不同于以往的政治管理思维,它不强调自上而下的统治,而是强调建立多元参与的社会治理网络。“善治”是治理的目的。
俞可平认为,“善治”,就是有效的治理、良好的治理,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有10个要素,既合法性、法治、透明性、责任性、回应、有效、参与、稳定、廉洁、公正。
如此看来,要达到“善治”,仅仅存在被认可的行政权威或法制体系是不足够的,它更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公共管理者的回应和政治信息的公开性。
提出“治理”和“善治”的概念,不是理论的需要,而实在是现实社会管理困境的要求。我国长期奉行的“首长负责”,自上而下的行政指令式政治管理模式已经被证明是效率低下的。这种政治管理模式容易遵从行政首长的个人意志,造成资源的浪费。如:内蒙古鄂尔多斯的“鬼城”。而且,公民个体权利在这样的政治管理模式下往往被忽视。
尊重个体权利,令公民具备参与政治的热情。这要求我们在法治的框架下,善于利用所有可能的治理资源,其中最不能忽视的就是“软性治理资源”。
二、宁夏的软性治理资源
(一)民族习惯
民族习惯是一个民族长期形成的生活方式,生活传统,生活智慧的体现。它是一个民族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行为模式。民族习惯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但从生活实践观察,任何一个生活在群体中的个体,要获得群体的认可,必须接受和遵守一定的群体规则。民族习惯虽然不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但对生活在民族中的个体而言,民族习惯却必然影响着他们的行为。民族习惯没有经过任何立法会议的批准,但它的效力却可能作用于本民族的每个个体。在宁夏,民族习惯重点体现为回族群众的生活习惯,如:妇女出门戴头巾,不食猪肉等。
(二)村规民约
村规民约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通过民主协商的方式,依据本地、本村的实际情况,集体制定的规范本自治组织内部人员行为的一系列规范。这是一个基层自治组织内部成员的集体意思表示。
(三)宗教规范
宗教习惯和本宗教信仰联系的,指引教众行为的一种行为规范。在民族自治地区,以宁夏伊斯兰教为例,宗教方面的规范一般认为包括古兰经和圣训。在当地,伊斯兰教中的阿訇往往以之作为调解纠纷,处理教众矛盾的基本规则。据笔者在宁夏西吉的调查,古兰经和圣训在该地具有较高的权威性,阿訇往往加以引用。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在本单位实施的用功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综合。豏规章制度虽然是用人单位指示命令权的体现,但是劳动者的民主参与往往必不可少,因而,它也符合自下而上、强调协商、尊重权利的软性治理资源的特征,理应属于软性治理资源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此处的用人单位自然包括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多种主体。
以上这些规则有些或处于法社会学视野之内,但大多不属于传统法学的研究对象。他们并无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大多数权威来源于群体内部的自律。我将他们称为宁夏的“软性治理资源”。认真对待这些软性治理资源,因为它们代表着民众的意思表达,认真对待它们就是认真对待权利。
三、自治区软性治理资源的可能运用
民族地区的社会管理形势经常是颇为复杂的,在民族地区施行治理,更要强调对权利的尊重,这就要求政府不仅要力行法治,同时也要注意对软性治理资源的运用,并以此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软性治理资源与司法的对接
软性治理资源要在较为广大的地区取得效力,是否有接入司法途径的管道是非常关键的。应通过司法解释在个案中的巧妙应用,来体现当地软性治理资源的效用,因软性治理资源往往是某一范围内社会集体自然形成的规则,社会成员认可度较高,与国家法相比,容易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软性治理资源可以成为司法的外围防线,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防线,其自身的承受力有限,而社会矛盾的多元化程度越来越高,仅仅依靠国家法的运行难以取得理想的治理效果。软性治理资源植根与民间,体现了民间的自治性和多元共治。从而往往在个案中更容易取得“公正”的社会认同。司法公正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从社会效果来看,软性治理资源可能取得的社会效果即民众对个案实体公正的认同,往往要高于司法途径所获取的效果。综上所述,软性治理资源与司法的对接不仅是软性治理资源获取权威性效力的需要,同样可以是司法弥补自身不足的方法。
(二)软性治理资源在调解制度中的运用
永宁县54岁的甲某和72岁的乙某是邻居,双方关系一直很好,乙某是买香油的商人,一次有顾客至乙某处买香油,甲某与买者开玩笑说乙某的香油掺假,不料被当成闲话传开。乙某与甲某关系闹僵,乙某气不过,欲持刀找甲某算账,调解组织介入调解。阿訇纳家宝运用《古兰经》中的教义进行矛盾化解,他指出:(1)《古兰经》中说穆斯林是兄弟,彼此要宽容;(2)《古兰经》中不允许穆斯林带凶器,禁止用凶器对着穆斯林。(3)甲某是去麦加朝觐过的,要主动。经过阿訇调解,甲某和乙某握手言和,此后也再未发生矛盾。
本案是软性治理资源在民族地区运用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国家法并未以明显的面目出现,软性治理资源(本案以宗教规范为代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实际效果很好,这说明了软性治理资源在治理中有时是可以起到国家法所难以到达的效用。
四、作为治理一部分的法治和软性治理资源运用的关系
从上文可以看到,软性治理资源在治理实践中不仅存在而且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这是否说明软性治理资源的运用可以超脱于法治的轨道之外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社会治理网络应在法治的框架之中形成。软性治理资源的运用不能脱离法治。
法治本身不是目的,它应当是通往善治的必经之路。如果我们承认“法是使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那么,我们就不能无视软性治理资源在法治进程中可能起到的作用。
法治是治理的一部分,治理也需要软性治理资源,没有法治,没有对人的权利的尊重,也就不会有真正开放的协商治理,没有软性的治理资源,法制可能成为飘浮在水面的浮萍,永远无法落到实践的泥土之中,法治也就不会真正实现,而仅仅依靠法制和行政命令的政府,或者企图包揽一切的政府,在社会治理中付出的成本可能是过分高昂的,并经常体现出是低效的治理。
法治与软性治理资源的运用之间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对权利的尊重。于此相适应的是对公权力的限制。如果现实中的公权力没有边界,软性治理资源就没有存在的空间,软性治理资源的运用则要求行政权力有停止的边界,而这个边界只能由法治给出。
可见,软性治理资源的运用与法治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前者必须在法治框架的保护中实现,而后者必须将自身与纷繁的现实融合,必须注意对前者的接纳与包容。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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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族地区乡村很多,位于贵州省雷山县的西江苗寨是其中之一。因受益于天然的地理资源和多元的民族文化,西江千户苗寨已然发展为国内外有名的民族旅游胜地,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元素的共同作用下形塑了独具特色的“西江模式”。通过阐释该模式下隐含的法制逻辑,分析其运行过程中凸显的法制问题,提出在民族法制文化语境下的路径建构。研究方法上结合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力求论证旅游产业开发中只能在法制的框架内进行利益寻觅,旅游规划固然强调经济的发展,但依法而行更是其中应然命题。因此,如何通过法制的方式既保护民族文化又促进旅游村寨经济发展尤其关键。
关键词:旅游;民族文化;法制;千户苗寨;西江模式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序言
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对于具有丰富民族文化资源的西部民族地区特别是具有独特地理优势和民族文化资源的贵州黔东南州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与本文中西江苗寨、或千户苗寨的简称是同一概念)而言,如何实现自身发展,旅游产业的助力不失为其重要的发展策略。 西江苗寨经过10余年的探索,形成了政府主导、公司运营、村民参与的创新性乡村振兴范本——“西江模式”。但“西江模式”并非完美之径,从管理和服务主体上看,作为投资人的雷山县政府和其注册成立的西江苗寨旅游公司,两者存在行政权与社会公权的交叉映射,共同主导了西江旅游产业的利益分配。尽管民间自治组织和村民也是其中的重要力量,但辐射面狭窄,影响力孱弱。不否认村两委有一定的话语权,但在雷山县政府、西江镇政府、旅游公司等权力网络中,自治权张扬有限。从景区发展的长远利益看,无论是经济发展还是民族文化保护都必须建立在法制的框架下运行。简单的逻辑是西江苗寨的振兴依赖于民族文化品牌的塑造,没有民族文化的多元性就没有西江旅游产业助推乡村振兴的动力,但这一路径不能脱离法治元素的嵌入。基本的常识是,乡村振兴不能完全依赖于经济指标的变化,村民法律意识、民族法制文化、乡村振兴的法治保障更是重要考量,尽管不能除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哲学逻辑命题,但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更应契合地方民族文化的实际,如果过于倚重经济发展的速度而忽略政治民主、法制文化的内生性、村民自治的自发性和积极性,则乡村振兴势必依然停留在形式治理的层面。
本文以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西江千户苗寨为研究对象,以孕于在较为成熟旅游产业链中的“西江模式”为样本,阐述民族法制文化助推乡村振兴的法制逻辑,提出并分析“西江模式”在乡村振兴过程中凸显的法制问题,最后归纳出民族法制文化滋养和助推民族乡村振兴的参考路径。
一、西江苗寨概况
西江苗寨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东北部的雷公山麓,距离县城36千米,距离黔东南州州府凯里市35千米,距离省会贵阳市约200千米,由平寨、东引、也通、羊排、副提、南贵、也媷、乌嘎、乌仰、两岔河、掌卡等 12 自然村寨组成,是目前中国最大的苗族聚居村寨,约有2000余年历史。苗寨现有1400多户6500多人,其中苗族居民占995%,素有“千户苗寨”之称。由于蕴含丰富多彩的民族节日、苗族风情、苗族服饰、歌舞、饮食、建筑等文化,加之独特的地理环境,在各级政府的开发和社会组织的参与下,打造了独具“西江模式”的旅游景区,是中国苗族传统文化保存最完整的地方[1]。
二、“西江模式”——民族文化语境下的阐释
“西江模式”是雷山县西江苗寨在以民族文化为依托、以旅游产业为助力的一种乡村振兴发展模式。在其具体运作路径中,通过政府资本、社会资本、民间资本完成旅游景区的设计布局和升级改造,由于融合了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公权力、村民自治权等权力要素,因此,“西江模式”的形塑是多元主体和三方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雷山县政府是主导,其投资注册的西江旅游公司系国有企业,是具体经营主体,属于行政合作关系。村民是参与主体,权力有限,可以参与运作,分享门票收入的18%及其他利益。但旅游兴旺并非“西江模式”的真正内涵,民族文化的多元性才是其核心,除却民族文化的元素不可能成就“西江模式”的成功运营。因此,“西江模式”是一种基于少数民族文化和其他旅游资源有机融合的经济发展范式。贵州民族大学民族学与社会学学院教授 、西江千户苗寨文化研究院院长李天翼认为“西江模式”是一套以旅游为带动,实现地方全面发展的地方经验体系,从学理的角度来看,这些基本经验都有这样一些特点:一是以人为本;二是多方参与;三是多主体受益[2]。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道格拉斯·诺思认为:“在所有的社会里,都有一种非正式框架构建人类的相互作用,这种框架是基本的资本存货,被定义为一个社会的文化,文化不仅扮演形塑正式规则的作用,而且也对作为制度构成部分的非正式制约起支持作用。”[3]这样的社会文化在西江苗寨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包括国家法制文化与地方民族文化。
三、“西江模式”在千户苗寨中运行的法制逻辑
(一)政府对民族文化的法律保护是布局关键
在西江苗寨景区的几十年开发、运营中,黔东南州政府、雷山县政府、西江镇政府发挥了极大的拉动和助推作用,在政府的行政行为中,最为重要的是通过法制的方式开发旅游景区、保护和传承民族文化,最终实现西江苗寨旅游产业的法治化管理和民族文化产业的法治化開发。由此,西江苗寨的旅游开发,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在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规定下,将民族地方的地域资源和民族文化优势在法制的框架下统一结合起来,通过法律规范政府行为,通过地方性法规约束多元主体在旅游开发中对民族文化的破坏。因为在民族地区特别是旅游地区的开发中,势必涉及到民族文化资源的诸多权益问题,如《著作权法》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商标法》关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服饰、首饰、特色文化节日活动)的保护,《知识产权法》中关于少数民族文化的相关权利保护,《非物质遗产文化法》中关于文化的界定如行为型非物质文化(歌谣舞蹈、婚丧嫁娶、传统技艺、民俗礼仪),精神型非物质文化崇拜信仰(制度规约、民间文学、禁忌)等等;在地方立法中,2002年7月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旨在强调对民族文化的法制层面保护。总之,各级政府在对西江苗寨旅游开发中,民族文化的权利保护必须严格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旅游产业的市场化不能违背依法治村的社会治理逻辑。乡村振兴的时代话语不仅仅体现在物质层面,更应兼具精神层面的文化内涵。民族地区的乡村振兴在实现民族旅游产业化的同时,民族文化法制化亦不能脱域。
(二)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充分享有是重要抓手
西江苗寨景区的运营主体是政府、企业与村民,其中,除了各级政府的谋划和参与外,作为经营主体的企业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可以说,没有市场主体的介入,“西江模式”不可能获得成功。在2008年旅发大会结束后,雷山县政府授权成立西江景区管理局,负责景区文化保护评级、违规建房整治、市场秩序维护等工作。为避免“属地管理”与“垂直管理”之间的矛盾,2009年7月由雷山县人民政府出资成立“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旅游公司),作为经营主体负责景区经营与运转,包括景区开发建设、经营性国有资产开发、旅游产品、农副产品开发销售、景区招商项目引资、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交通运输及酒店管理等相关业务[4]。在实际运作中,基本的逻辑是政府作为投资人不能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西江旅游公司应在市场机制和法制规范的作用下实现自主经营、自治管理,这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力和权利,政府的行政管理权不能干预旅游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政府与企业之间是平等的协商关系,具备民法层面的平等主体身份。如果行政权干预经营权,于法不当,不利于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成为西江诸多苗族村寨振兴掣肘。
(三)國家法与村规民约的有机链接是重要保障
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在学界取得了丰硕成果,主要思路主要有三,第一是国家法的绝对权威,习惯法在社会发展特别是城乡加速演绎中将逐步被国家法吸收而解体;第二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相对国家法起主要作用,国家法并非首选,在适用方式上习惯法优于国家法,但习惯法依然处于从属和附属地位;第三是国家法与习惯法的有机融合,灵活适用,这是通说。在西江苗寨,如何将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有机适用、和谐共生关系到乡村的法制建设和法治治理。现以《西江村“四个一百二”村规民约》为例,该村规民约共6个部分,分别是总则、治安管理、景区秩序、生产安全、田土管理、附则,对不同违法规定的行为实行不同程度的处罚,①①笔者注:不同程度的处罚指“4个120”的具体适用情况,根据不同的违法违规程度处罚,“1个120”最轻,“4个120”最重。“4个120”指120斤白菜、120几糯米、120斤米酒、120斤猪肉。“3个120”指去除120斤猪肉的其他三种处罚;“2个12”指去除120斤猪肉和120斤米酒;“1个120”指120斤糯米。 如偷盗牛马、猪、羊和狗以及鸡、鸭、鹅的分别按“4个120”和“3个120”处罚等。通过一定的处罚性条款,旨在向村民强调一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守法公民;二要明白景区资源具有公共性,是村民的生计之本,维护公共资源便是保护自身权利和利益;三是村寨的经济发展与每一个村民的守法行为密切相关,无论是法律还是规则,只有服从和遵守,才能在良好的社会秩序下振兴乡村经济。
(四)村两委与其他自治组织合力共治是民主基础
村两委是村级治理的传统自治组织,依靠村两委的力量实现乡村振兴的战略目标是不现实的。西江苗寨除了村两委外,其他社会组织与民间自治组织的合力共治是重要补充,也是村民实现自治权的方式和载体,如西江老年协会,发挥了传统“寨老制”的功能,除了维护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外,还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处理旅游纠纷、维护市场秩序以及保护本民族文化传统习俗;此外,多数村民倡议成立西江房屋建筑保护委员会,并通过《西江千户苗寨房屋建筑保护条例》,发挥了对村民违规建筑行为的劝说和治理功效[5]。村民主导是“西江模式”的重要元素,村民自治是乡村振兴的民主基础,无论是旅游产业链的形塑还是其他村寨治理问题,涉及重大事项的商议应在村民自治组织的范畴内进行,经济发展的进度不能屏蔽村民民主自治的厚度,这是乡村振兴战略和精神的应有延伸之意。
(五)民族文化、社会效益、法制保障的良性互动是价值归宿
“西江模式”的成功不是偶然,是科学设计与理性运行的必然逻辑结果。由于这一发展模式的地域特殊性、民族文化差异性及社会运作的复杂性等,决定了“西江模式”并非通过复制或效仿就能衍生诸多“x模式”。从内因看,旅游产业的强势只是“西江模式”的表象,其运作回馈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民族文化的衍生物,即经济的成果是民族文化品牌的物质表达形式,但并非唯一的表达形式。当民族文化通过旅游产业进一步张扬时,似乎可以窥探发展模式即“西江模式”的稳固性或永久性,其实不然,决定“西江模式”的除了民族文化的品牌价值外,还有最关键的元素——法制。如果说旅游业推动了西江镇的经济发展,形塑了乡村振兴的战略思路,那么与之配套的法制体系则是决定这一思路能走多远的引擎。总体而言,乡村振兴致力于经济的发展,在民族地区,民族文化是助力,不是牺牲的代价,法制是保障,不是摆设。旅游产业通过民族文化实现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者的关系在法制的生态环境下确保“西江模式”应然问世,实现了旅游法制到“西江模式”法治的演绎。
四、“西江模式”在千户苗寨中凸显的法制问题
(一)权力与权利的对抗——以2012年8.10事件切入
西江苗寨2012年8.10事件是政府、旅游公司与村委会、村自治组织、村民等因政府阻止村民机动车白天进入景区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大概经过是为进一步规范西江苗寨景区内机动车辆营运秩序,根据雷山县县委县政府指示,从8月10日起,由西江苗寨景区管理局、运管所、交警支队、公安局、旅游公司等单位共同联合对景区内机动车辆进行整顿,要求景区内除旅游公司营运车以外,村民的机动车辆在白天不得行使。村民获悉后驾车堵塞管理卡点,组织其他村民到村民通道聚集闹事,让游客直接免费进入景区。8月11日,政府妥协,不再对景区营运车辆进行管制,但车主依然组织村民聚集检票口,让游客免费进入,政府管理部门对此束手无策。这一次车辆整治激发了村民心中长久的不满,村民联合村委会、老年人协会等组织共同商讨了13条要求,如果治理主体不同意,对抗和冲突将持续下去。8月12日至15日,各治理主体在商讨村民提出的13条要求期间,冲突几次升级,一度造成事态恶化,苗寨村民与政府及各级管理主体完全处于对抗状态。8月16日,经多方协商,政府同意村民13条要求,冲突才得以解决,景区营运秩序恢复正常[6]。通过案例看出:第一,政府在进行车辆管制之前,并未召开相应的论证会、听证会,征询村委会、村民意见,政府单方权力恣意,并未重视民主的基础;第二,冲突发生后,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导致政府及其他管理主体处于完全的被动,无论是政府还是旅游公司,存在权力滥用之嫌;第三,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代表村民权益并无不妥,但是通过极端的方式处理极容易导致事态的扩大,村委会的权力使用与权利张扬之间缺少合理的法治弹性;第四,老人协会等自治组织和村民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应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思考问题,景区对外的形象关系到村寨未来的发展,行使权利要考虑正当性、合法性;第五,政府及多方管理主体在西江苗寨的公共资源安排中,依赖民族文化的独有特色,其因旅游产业所产生的利益应公平分配,出现纠纷时应早发现、早化解,无论是政府还是公共组织,心为民所思,权为民所用。
(二)民族文化资源产权模糊导致收益主体不明确
西江苗寨的旅游资源除了自然资源外还应包括文化资源。然而,具体在民族村寨开发中,因利益主体的多样性,其产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在自然资源和部分文化资源中,有的产权是不明确的,尽管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相关规定,但关于民族风俗、节日活动等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少数民族文化,其产权和产权收益主体所有者的界定迟迟没有明确[7]。理论上说,村寨的民族文化资源及产生的收益应归全体居民所有,但由于法律的盲区和旅游开发中的复杂性,收取门票及其他的利益难以公平公正的惠及全体村民,无论是政府、旅游公司、村两委还是村民,都势必因文化资源的产权及其他权属而产生利益分配不公的诸多矛盾,《乌苏里船歌》的著作权纠纷是一个参考信号。
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是民族法体系中的核心规范[8]。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目的是保障少数民族权益,促进各民族关系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諧。不可置疑,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取得了巨大成功,但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自治的文本法理价值依存,实践中的自治权践行却推进缓慢,很多自治地方的立法有的多为“僵尸”性条款,政治附和性强而实用价值小,暂且不论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阙如,单就其他下位层级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都难凸显自治权带来的政治效益、经济效益、法治效益最大化,如《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中关于民族文化资源保护中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涉及资源环境保护,在经济立法、民生立法方面立法项目不多,对市场经济的调节和规范作用不明显[9]。依此逻辑,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乡村治理自然享受不到国家政策的利益惠顾,享受民族区域自治权却未能发挥其在乡村治理中的价值最大化,法文本的虚置与民族村民权益的诉求存在较大的反差。
(四)旅游公司与政府权力交叉引发的问题
“西江模式”有3个主导元素,即政府、公司与村民,是国家公权、社会公权与村民私权的结合的典范,作为运行主体的旅游公司是雷山县人民政府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投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雷山县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与ppp运作模式不同,虽然具有政府与社会资本运作的表象,让非公共部门所掌握的资源参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双方订立的是平等协商的合同,主要内容是政府通过社会融资,让社会资本提供相应服务,政府经过服务绩效评估结果向社会资本支付对价。但西江旅游公司并非运用非公共部门社会资本,而是政府作为投资人成立国有独资公司运作,运作模式的方向不同。在此,蕴含了政府行政权力的干预,政府与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权责模糊,甚至干预市场主体的独立经营行为,行政权逾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旅游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追求利益最大化,但政府在其人事任免、经营模式中存在行政权力的属性,即旅游公司并没有充分享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行政公权与社会公权存在不法交叉,旅游公司并非国家行政单位,但因出资人的行政主体身份嵌入了行政管理的模式,实质上社会的公权与国家公权发生了变异,旅游公司夹杂在两种不同属性的权力空间中,导致管理上偏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律运作的方向,政府作为投资人超越了自身的权限,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在西江苗寨这一特殊场域,不利于实现包括村民在内的多元主体利益最大化,政府、企业与民间组织之间需要进一步建立良性的互动机制,防止村民与管理者、村民与商户、村民与游客等多维关系衍生的矛盾。
(五)村民自治权在诸多权力格局中较为孱弱
村民自治权是村民享有的一项绝对权权利,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其基本含义。理论上,自治权是纯粹的民主,自己的事自己说了算,但限于村民自身力量的薄弱和资源的有限,自治权已然或多或少的被代表村民权利的村委会和其他自治组织行使,其实,村民的自治权与自治体代表村民行使的自治权存在权利的落差,因为村两委或其他自治组织在行使社会公权力中不可避免的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和上级行政部门的意志考量而弱化了自治权的原始本真,村民自治权在诸多权力格局中处于最为弱势的低端,资源特别是公共资源的支配成为根本的划分界限。如西江旅游公司,作为上市企业因嵌于特殊的地域环境和民族文化,从旅游的角度几乎垄断了西江苗寨的社会、经济和文化资源,在利益的市场分配份额中与其投资主体的政府占有绝对优势。这里存在一个权利公平的假象,有的村民作为公司员工方便就地就业,有的村民根据不同的岗位需要多一份待遇保障,并按“工分制”模式进行考核,展现的是村民自治、利益共享的图景。在基本的思维逻辑上,投资人和主要经营者获取更多的利益无可厚非,但更深层次的理解是西江苗寨的民族文化辐射或者衍生的利益并未实现公平的惠及,仅仅从文化利益的角度,从法理学的思考方式看,村民自治权在诸多权力格局中地位孱弱,利益纠纷依然存在,诸多利益被无形剥夺。如西江旅游公司制定的《居民及商户出入管理制度》关于村寨居民出入的5条管理规定,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有其合理性,尽管该制度并非法律法规,但作为规章制度具有行为上的约束性,村民也从整体利益考虑服从管理。但在法理上,条款已经间接侵犯了公民居住权和生产生活的相关权利。更为主要的是作为市场主体的旅游公司并没有法定资格限制村民的法定权利,尽管村民接受了这样的秩序约束。
(六)国家法在司法实践中对村规民约参照不够
西江苗寨关于《西江村“4个120”村规民约》属于习惯法的范畴,但基本是处于对景区秩序的规定,民族特色的习惯习俗并未过多染指,并非一部具有少数民族习惯法性质的村规民约。总体上看,该村规民约规定详细,通过“4个120”的处罚贯穿始终,其中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凡违反本村规民约受到处罚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即村规民约的处罚与国家法的处罚不适用“法条竞合”或“法律”责任的竞合。因为村民如果违反村规民约受到不同程度的“120”处罚,在不违背国家法的限度内责任承担在履行后即完结。但如果违法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不能因此被村规民约处罚而减轻或抹去。笔者认为地方法庭在裁判活动中应灵活吸收村规民约的合理成分,尽管是两种不同层面、不同属性的处罚和责任承担,但毕竟有双重处罚的内容,“一事不二罚”系行政处罚的内容,在民事违法活动中,法庭的审判活动应适当参照村规民约的规定,在承担如“4个120”处罚之后是否考虑适当减轻责任承担,其目的是让习惯法的内容有机融入在国家法的审判思维中,尊重习惯法在民间纠纷解决上的价值位阶。如果抹去村规民约等习惯法的适用作用,强势的僵化的依国家法而行,不是说脱离有法不依的思维定势,而是彰显对村规民约更为“有法”可依的法治精神。
五、“西江模式”在千户苗寨治理中的法制路径
(一)避免旅游开发的本末倒置,民族文化保护与经济利益追逐应依法而行
西江苗寨的旅游开发与民族文化形似一枚硬币,既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但有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是旅游开发追逐的经济价值,一方面是民族文化特别是非物质遗产文化的精神内核,在硬币的两面性中又存在一定的交集,即旅游开发宣传和弘扬了民族文化,拓宽了民族传统文化的学术研究价值和传承的多元途径。在此意义上,旅游与民族文化在西江苗寨地域环境中彼此相连,命运相关。在两者的关系维度上,随着经济利益的过于追求,民族文化的原生态属性已经发生变化,苗寨文化如吊脚楼、苗族古哥、刺绣、苗族医药、芦笙舞、银饰锻制等因过度商业化而与其蕴含的文化精要渐行渐远,西江苗寨的诸多原始民族传统文化元素为迎合旅客或商业的需求而发生了异化,如粮酒坊、蜡染坊、嘎歌古巷、鼓藏堂、起鼓场等是否传承和展现了原生态的苗族文化元素?在这样的危机思考中,要实现旅游开发与民族文化保护的双赢格局,必须在法制的环境中实现法治化的运行,无论是《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旅游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还是《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要切实发挥保护文化特别是民族文化的社会责任,不能在旅游开发中如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复制、编纂、甚至丑化民族物质文化或非物质文化。同时,在经济与文化的利益博弈中,自治与德治的力度不够,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和处罚性,西江苗寨的今后开发将面临扭曲民族文化的伦理谴责。
(二)保障游客合法权益,完善市场监管機制
西江苗寨经过10年的经营运行,逐渐形成了具有借鉴意义的“西江模式”,在取得一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更要注意其中隐含的诸多问题。其中,游客的权益保护是最为重要的内容,西江苗寨的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最终是通过游客的消费实现质变的。在西江苗寨的旅游业运行中虽然没有大规模的群体事件,但不同程度的冲突和矛盾时常出现,除了苗族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外,关涉旅客权利被侵犯的最为常见。以安全问题为例,住宿因吊脚楼等建筑的木质结构涉及到消防安全问题,景区内商铺多,既有食品卫生问题也有产品的质量问题,游客与管理者、游客与住房出租人、游客与商户、游客与村民、游客与旅游公司等每年都存在不同关系的纠纷,景区的市场秩序较为混乱,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过程中丧失基本的德性,游客投诉案例屡见不鲜。在西江苗寨的特殊地域环境中,地方习惯法作用应发挥应有的作用,发挥各类自治组织的监管职能,商户要合法经营,管理者应依法管理,住宿经营者应配置相应的消防安全器材和相关措施,警务部门应加大巡查巡视力度,确保西江苗寨旅游秩序既有序又安全。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提升民族文化传承人待遇
“西江模式”的成功运作离不开政府、旅游公司、民间组织、村民等多元主体的合力,但最终依赖于民族文化,而民族文化特别是一些非物质文化需要一代代的文化传承人来进行延续,尽管国家重视民族文化特别是民族遗产文化的保护,给予民族文化传承人一定的生活待遇,但文化传承并非短期工程,需要长时间的培训,有的传承人年纪大,身体不便,年轻人觉得没有前途和钱途也不愿意学习,如果文化传承队伍断裂,最终受到影响的是苗族传统文化的传承,一旦西江苗寨缺乏民族文化的元素,旅游收益必然下降,其引发的系列问题将不可避免的延伸到诸多主体特别是村民,因此,建立和完善对民族文化传承人的社会保障机制,提高他们的各种待遇,实则既保障了文化的代代相传,也确保了旅游的品牌价值。
(四)提升村民在旅游链条中的法治话语权
前文提到村民在权力格局中因可控资源的有限而地位最低,从公共利益的整体考虑,他们流转了土地、改变了住房的格局,配合政府完成了景区的升级,尽管也获得一定的补偿,但相比政府投资人和旅游公司运营主体,他们无论是在门票的18%分成、各类表演的利益、工分制的计算比例等都难显真正的公平,利益被政府、商户、旅游公司等最大化瓜分,旅游并未带来西江的振兴,因为旅游收益在村民那里仅占很小的比例。村民在整个旅游利益链中没有法治话语权,自治权的被动、参与经营的被限制、民族文化作为本民族的无形资产被商业化、市场化后带来的利益并没有落入村民的口袋,而是源源流入投资人和其他主体的账户。换言之,“西江模式”对村民并未实现旅游增权。村民要获得更多的法治话语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在与政府和旅游公司、村两委的对话中明确自身的权利诉求,提高村民集体在西江公共资源的市场份额,组建其他专门的权利保障自治组织,改变村民权力与其他主体权力在结构上的严重不对称状态。无论是纠纷的解决还是利益的公平分享,除了村规民约等的约束下,国家的法制保障尤为必要。村民法治话语权的扩大间接提升了村民在自我治理中的民主水平,同时也拓宽了西江镇在乡村振兴战略中的的法治维度[10]。
(五)建立完整的利益补偿机制,保障村民正当利益
“西江模式”在助推西江经济发展过程中付出了较大的代价,特别是对生态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尽管雷山县政府、景区管理部门在开发中兼顾了生态资源与文化保护的理念,但在市场环境和商业化模式的经济利益刺激下,西江景区的原生态环境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生态环境是西江苗寨的民生之本,对涉及到村民土地占用、环境破坏等的旅游规划应建立和完善利益补偿机制,在旅游就业中适当考虑失地村民等的要求,在表演、接待、民族文化传播中适当提高他们的待遇,保障他们的正当利益。此外,生态补偿机制的构建应包括生态处罚机制的内涵,对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应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处罚,如果是开发主体行为导致的,还应征收相应补偿费,如环境税、资源使用补偿税等;对因保护和传承民族文化而导致生活生产困难的村民,应建立单独的文化保护的补偿机制[11]。
(六)引入第三方监督力量,破除二元权力主体的利益垄断
西江苗寨旅游产业推动乡村经济的发展是不争的事实,但获益最大的是投资人的雷山县政府及其注册成立的旅游公司,在旅游业的运作模式上,幕后的推手和力量不是村民的力量、民间组织的力量、旅游公司的力量,而是国家的行政力量,从始至终其主导作用,“西江模式”虽然融汇了政府、企业、村民三方力量,但作为市场主体的旅游公司其经营权一定程度上被行政权力“绑架”,村民的自治权被村组织和旅游公司、政府等权力支配和弱化,这里的权力格局决定了最终的利益分配。要打破政府和旅游公司二元主体的利益垄断,应成立第三方机构或部门,成为独立的监督或监管主体,因为村民不可能在与政府和旅游公司的利益博弈中凸显优势,旅游公司是政府的权力附属品,不可能与之形成对抗或分裂之势。公司独立自主的经营权受制于强大的行政权,作为投资人的身份天然的把控着各方利益的分配格局,如果没有独立第三方行政权的钳制,破除诸多不平等的利益分流,西江实现的不是乡村的振兴,而是其他主体和少数人的振兴,这样,显然背离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乡村振兴战略布局精神。
参考文献:
[责任编辑: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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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全县民族宗教工作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县委十二届党代会精神,紧紧围绕各民族共同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主题,扎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依法管理,夯实基层基础工作,全力推进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创新,增强做好民族宗教工作的能力,促进民族、宗教关系和谐,确保民族宗教领域团结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
1.积极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加强少数民族服务体系建设,强势推进民族工作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创建活动。区、镇都要根据创建标准,搭建平台,积极开展创建工作。
2.抓好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结对帮扶。一是采取多措并举帮扶方式,提高帮扶质量。对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做到应保尽保。二是发挥扶贫基地的作用。捐资解困,优先安排少数民族群众进企务工,年内新增少数民族群众务工人数不少于30名。三是开展助学行动。发挥佛教慈善功德会的作用,广筹善款,做好春节慰问和秋季助学行动。
1.做好宗教场所“六五”普法教育工作。将联合司法局在宗教场所开展普法活动,制定学习计划,规定学习内容,采取办板报、组织学法讨论、法律知识测试、印发法律知识读本、送法律下乡和法律知识进场所等方式进行宣传活动,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学法、用法、守法。策划好法制热线的宣传内容。
2.开展“双创”工作有突破。一是“和谐寺观教堂”创建工作有新突破。要严格落实寺庙的各项规章制度,要在深化创建内容、创新活动载体、提升创建效果上下功夫。在今年创建评比的基础上,对没有达到和谐寺观教堂标准的场所要加大指导力度,采取结对帮带,强势推进创建工作向纵深发展。二是“平安宗教活动场所”的创建工作有新突破。平安场所创建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坚持常抓不懈,从点滴入手抓安全,加大投入,落实制度,严格考核,强化隐患督查和整改,确保宗教场所全年无大小事故。
3.抓好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建设。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培训和交流,提高教职人员的法制观念、爱国情感、宗教学识、管理能力、个人修养;通过充实调整等办法,合理配备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切实加强宗教团体管理班子建设,通过经常性谈心谈话,提高宗教界人士自身素养,积极发挥骨干作用,树立良好社会形象。努力培养更多的“政治上靠得住、学识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刻起作用”的骨干人才队伍。
4.努力挖掘与弘扬宗教文化。要加大佛教文化的挖掘和研讨,采取形式多样宣传宗教文化,开展宗教文化在打好七大战役中的内涵、作用和时代精神的研讨,把宗教文化的精髓与打好七大战役内容有机的结合,服务于七大战役。
5.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的管理。一是不断创新社会佛道教经忏人员管理方法。将对条件成熟的区镇内的佛教经忏人员集中组织起来,以寺庙为平台,实行统一学习教育、统一管理手段、统一佛事价格、统一组织实施,主动与_门协调,使佛教社会经忏人员管理逐步规范。二是坚决取缔乱建的乡村小庙。对不符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乱建的小庙坚决予以拆除。密切关注企业老板以建祖堂的名义乱建小庙的行为。三是加大基-督教私设聚会点的取缔力度。规范基-督教家庭聚会点的管理。
6.加快宗教场所基础设施建设。为进一步加快宗教场所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于七大战役,为广大信徒提高良好的环境,提高场所服务品味,对外树立良好的形象。一是加快推进圆通寺万缘宝塔主体工程的建设力度,力争年内完成主体工程建设;二是做好护国寺藏经楼开工建设工作;三是做好大公镇三圣寺奠基开工建设;四是完成观音寺、如来寺祖师塔和纪念堂的建设工程;五是做好城隍庙恢复重建的前期准备工作;六是做好白龙寺西厢房和景观大桥的建设。
7.抓好重大宗教活动的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一季度在大公镇举行三圣寺恢复重建的奠基工作;二季度组织本德、成一两位老和尚的追思法会;三季度做好少数民族联谊会换届工作,探索区镇建立少数民族联谊会,加强对少民族扶贫工作的领导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四季度做好圆通寺万缘宝塔主体工程完工庆典工作,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做好城隍异地恢复重建的开工奠基工作。年内组织召开海安籍在外道教界代表人士联谊会,邀请热心家乡事业的道教界人士回乡建言献策。
1.抓好民族宗教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区镇合一后的实际情况,组织民宗干部开展培训、交流、知识测试和开展研讨,着力提升民宗干部的工作能力和水平。加强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严格执行《十不准》规定,坚持廉洁自律,严格执行车改规定和自律要求。
2.抓好少数民族群众事务代理工作。继续做好民宗干部代理群众事务工作,进一步扩大代理内容和范围,树立牢固的为民服务思想,帮助少数民族群众解难事、做好事、办实事,提高办事协调能力,督促基层民宗助理做好少数民族群众事务代理工作,坚持上下联动,提高代理质量。
加大生产投入,开挖新产品,为企业发展注入活力,积极开展以企引资。三是做好项目服务和房屋征收工作。积极做好项目服务工作,主动深入企业,帮助企业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认真组织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宣传政策,遵守拆迁规定,不违规操作,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按序时进度完成拆迁任务。
4.做好民族宗教领域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一是充实完善县民族宗教领域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时加强沟通,掌握实情,确保预案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二是进一步发挥镇村两级责任制的作用,充分发挥其作用,认真履职,保证本地区不发生突发事情。三是加强调研信息预警,及时果断处置突发事情,发现问题,靠前指挥,果断决策,及时处置,加强沟通和协调,防止事态扩大,缩小影响,确保突发事情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继续争创“双无”目标。
5.民宗信息工作在全市争一保二。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民族宗教工作信息员队伍,集中开展业务培训,及时向基层通报民族宗教工作信息报送要点,完善奖励激励机制,使信息工作为上级领导决策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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