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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选择的特点适用较好的法律篇一
法律调整是国家根据自己的价值评断,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社会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期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秩序的活动。
(2)法律调整具有目的、有组织、有结果的性质,并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3)法律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4)法律调整的是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关系;
(5)法律只调整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不运用国家权力就不能保证的那种社会关系。
(1)法律、法规开始生效阶段。
(2)产生法律关系的阶段。
(3)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
(4)法的适用的机动性阶段。
法律调整方法是指法借以作用予社会关系的方式、手段、办法的总称。如果说法律调整对象问题回答的是法律影响和作用的对象是什么的话,那么法律调整方法问题回答的则是法律怎样对它的调整对象施加影响,发生作用。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同时又是人的行为规范,法律是通过规范社会关系的主体——人的行为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因此,规范社会关系主体的行为,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总方法。法律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体系化的法律在运用这一总方法来调整社会关系时,又演化出一系列具体方法,构成一逻辑严密的方法体系。
(一)通过对主体抽象行为妁一般规范,实现对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律翊整.
1.规定本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为主体的行为提供基本准则;
3.规定本部门法的法律行为,在本部门法范围内划清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基本界线。
1.将主体的一定行为和主体生活中的其他一些事实与一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联系起来,引导主体实施正常行为,以取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后果。
2.规定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为主体在具体社会关系中可以实施的行为和应当实施的行为划定范围。
3.将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违反义务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责任联系起来,鞭策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实施正常的行为,警戒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实施反常的行为。
体系化的法律通过对主体行为体系化的规范方法,使主体行为正常化,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使社会关系秩序化,也就实现了。
法律选择的特点适用较好的法律篇二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各个领域已经与互联网紧密联接在一起,“互联网+法律”滋生出法律电商,法律电商拥有巨大的市场前景但是目前发展没有打的突破。文章基于对法律电商现状、现存模式以及面临问题的概括描述,并结合天同律师事务所b2c+oao建立法律服务生态圈的优秀经验,为我国未来法律电商滤镜的选择提供了建议:调整产品服务层级、大数据重构2.0时代整合信息、建立监管评级机制、建立高质量律师团队等。使法律电商走向最终的归宿——法律服务生态圈。
关键词 法律电商 互联网+ 法律服务 生态圈
作者简介:张竞博,汕头大学法学院;蔡华东,汕头大学法学院,本科。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技术进入了web 3.0 时代,我国网民数量逐渐增加。据统计,截止2015年6月,我国网民的规模已达6.68亿,互联网的普及率达到48.8%。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用户的不断发展壮大,传统产业发生了创新和变革。同时,李克强总理在2014年和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都强调了“互联网+”。传统产业在这种新的经济形态冲击下发生了巨变。“互联网+集市”催生了淘宝,“互联网+百货商店”催生了京东,“互联网+银行”有了支付宝,“互联网+交通”有了滴滴打车。 在法律服务行业,由于地区、领域等法律资源不匹配,律师和客户双向需求存在供需矛盾等问题,应运而生了法律电商。
一、 法律电商的发展现状
2012年开始,互联网法律服务行业终于进入了电商时代。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法律电商的发展也由1.0版本进化到了2.0版本。 自从2012年美国法律电商鼻祖legalzoom在美国上市,中国法律电商蓬勃发展起来,但截至2015年11月份,中国只有一家法律电商上市。 法律电商的发展存在着巨大的潜力,但也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市场潜力巨大
有数据显示2014年中国法律服务的市场规模已超过1000亿,2017年则将达到5000亿元,法律服务俨然成为了巨大的千亿市场。 但是,在法律服务行业中存在着两个痛点。第一,法律服务资源存在区域、领域上的不平衡。律师数量存在着地理分布不均的问题,我国律师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东南以及中南等经济较发达地区,而西北、西南等地区律师人数较少,甚至匮乏。据统计,截止2011年10月10日,全国仍有206个县没有律师。 此外,高端行业炙手可热,与普通百姓密切相关的法律领域提供的服务较少。第二个痛点就是律师与客户之间存在供需矛盾。我国13亿人口仅有不到30万的执业律师,平均每万人才拥有两名律师。此外,当客户需要寻求法律服务时,怎么找律师、去哪里找律师困扰着他们,而且年轻律师也缺乏案源。律师与客户之间存在的供求关系不平衡、信息不对称成为法律服务需要解决的问题。
面对如此庞大的法律服务市场以及该行业亟待解决的两大痛点,法律电商作为探索者的同时也成为吸金者和补阙者。根据2014年《中国法律服务业互联网发展研究报告》,全国网络法律咨询总量和法律案件网络委托量上升迅速,2014年上半年案件达67万件,同比增长8.5%。全国来自网络委托的法律案件标的金额在今年6月时已达到342.5亿元,同比增长10.6%;遇到法律问题时,先通过网上寻找相关法律信息的占62%;78%的网络当事人愿意付费。 这充分说明了法律电商能够解决法律服务资源不均衡的现状,而且“网络当事人”转化成实际当事人的意愿很高。法律电商面临着巨大的市场潜力。
(二)现阶段发展难有突破
虽然法律电商存在着巨大的市场前景,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法律电商发展难有突破。最早的法律电商是美国的legalzoom,公司收益从2009年的1.03亿美元发展到2011年的1.56亿,去年收到两家公司vc6600万美元的融资,成为法律电商之最。 与美国相比,我国法律电商在数量和质量上都相差甚远。我国法律电商目前已经有上百家,中顾网、找法网、易法通、绿狗网、猎律网、赢了网、知果果等大批法律电商占据这个千亿市场,但是服务同质化越来越严重,价格战争也愈演愈烈。各个电商平台和不同法律领域各有标准,难以实现标准化,这是阻碍法律电商发展的“死穴”。虽然我国电商从提供垂直搜索服务平台发展到了互动性更强的模式,但是此类网站企业本身并未取得突破。截止2015年12月16日,易法通在新三板上市交易,这也是国内首支法律电商股票上市交易。时至今日,虽然知果果、赢了网、易法通等法律电商取得了不凡的成绩,但是市场普遍认可和大众耳熟能详的法律电商产品和品牌却没有出现。即使面临着如此巨大的利益蛋糕,但现阶段法律电商发展仍然难有突破。
二、 法律电商模式以及存在问题
众多电商品牌在割据法律电商这个市场,但是他们的模式不尽相同,从发展初期到现在出现过非诉产品标准化垂直电商、信息检索类电商、法律工具类电商以及交易平台类等。线发展也由纯线上到线上和线下相结合,但是不论哪一种模式都存在这问题。
(一)以售卖数据库为特征的法律电商模式及其存在问题
这一类的法律电商特征主要是法律数据、资讯的售卖服务。通过整合法律法规、案例等资料,提供成熟的、专业的、先进的检索系统服务,我国目前以北大法律信息网作为典型代表。但是目前大多数数据库售卖商提供的数据还没做太多的开发和利用,虽然现在一些大型的律所和法律电商品牌对原始数据库进行二次开发利用,但是面临着跨学科人才紧缺。开发成本高以及市场前景不乐观的问题。
(二)新浪网+百度+淘宝网c2c模式及其存在问题
这类法律电商是综合门户网站类型的,开始初期,吸收新浪网、百度网这些网站的经营模式来引导自己的运营模式。依靠投放律师广告、网站seo、竞价排名等广告收费方案来实现网站的盈利。网站上展现了成千上万的律师、各个领域的法律服务以及海量的案例与服务产品,用户通过检索,网站进行分流,提供检索信息。这类电商以找法网、华律网等为代表。后来,中顾网模仿淘宝的c2c运行模式,开通了类似支付宝的诚信通品牌,实现了互联网法律服务第三方支付平台。该类电商吸收各个行业的律师,在线提供法律服务并实现线上支付。
虽然这类电商模式带来了大量的流量,但是存在着诸多问题。第一,新浪百度模式竞价排名类的仅通过广告费、竞价排名赚钱,盈利模式单一;第二,不论是竞价排名还是c2c模式,由于存在着激烈的竞争,会引发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诱发法律风险;第三,该类电商提供的法律服务往往集中于低端领域,难以吸引优秀的律师;第四,c2c模式无法把握交易流程,谁来监管、怎样监管亟待解决。
(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相结合的oao模式
0a0( online and offline),线下(实体店)和线上(网店)有机融合,一体化“双店”经营模式,可以将线上的消费者吸引到线下进入实体店消费,也可以将进入线下实体店的消费者引入线上消费。 通过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实现相互增值、资源互通、信息互联。
在我国,很多此类模式的电商都是参美国的电商品牌legalzoom,例如绿狗网、大状网、搜律网、法度网。该类网站主要面向中小企业以及个人客户提供非诉法律服务,在线提供代写法律文书、提供法律咨询的服务,进而将客户带入线下,提供更加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甚至是诉讼业务;当然,客户也可以经由线下进入线上,进而引发一对一的线上律师在线服务。该模式借助线上与线下的结合,整合了律师资源,优化了法律服务供需。但是该种模式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首先是oao模式成本大,单纯依靠一家律所难以支撑,需要第三方来整合;其次是目前市场接洽性较弱,如果缺乏个性化的服务在业务拓展方面难以显现突出成效。
三、天同律师事务所电子商务模式及其优缺点
天同律师事务所关键业务包括咨询服务、产品研发、平台管理、法律服务等,客户关系包括传统的线下客户和线上客户。天同律师事务所精心打造线上产品包括编著的《天同码: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线上线下发售,提供高端领域的法律服务。线上研发产品“无讼产品”包括“无讼阅读”,免费的服务解决了法律人碎片化时间的阅读需求;“无讼案例”截止目前共收录23479964篇案例,新增21619篇,提供了免费的数据库检索服务;“诉讼名片”拥有34159认证律师,分布全国各地,提供法律咨询;新推出的“无讼法规”目前处于公测阶段,为用户提供了免费的检索需求;除了面向“网络当事人”,无讼产品还面向律师等法律人,“无讼学院”解决了律师等法律人系统提升的需求;“无讼喊话”解决了法律人之间的合作需求。此外,天同律师实务所门户网站实现了诉讼可视化,让当事人能够随时了解委托案件的动态,模拟法庭也提供了针对个人客户的法律服务。与此同时,天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构成一个实体平台,与独创的媒体事业部一道构成强大的产品研发与产品供应链,保证了线上产品标准统一,客户线上与线下体验的一致性。该所推出的“无讼阅读”app更是将这种线上服务变得更加便捷,将律师、检察官、法官和法学学者联系起来,这种b2c+oao模式,联接了不同客户群体的“互联网+法律服务”生态圈取得了巨大成功。
(二)该模式的优点及存在的问题
天同律师事务所的模式取得了很大的成功,这种模式的优点也显而易见。首先,优秀的线上产品吸引了大量的客户,进而扩大了转化成线上甚至是线下“当事人”的空间,提高了盈利水平。其次,“喊话频道”联系了律师群体,律师之间协同作战的地域壁垒不复存在,遍布全国各地的认证律师解决了律师资源区域分布不平衡的问题。此外,众多认证律师以及完善的执业履历让“网络当事人”一目了然,选择起来更便捷,在一等程度上也减小了律师寻找案源的难度,缓解了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供需矛盾、信息不对称的痛点。最后,众多律师联系密切,一定程度上能够使产品服务趋于标准化。
当然,该模式拥有如此多有点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蒋勇认为所有互联网+法律的创新行为的本质上应该是能够形成一个封闭的环——“服务资源提供—数据信息反馈—评价机制建立”。 但是在该模式中并未看到明确的用户反馈及评价机制,因此对于律师以及网络服务流程的监管就成了需要完善的地方。
四、 我国法律电商路径选择的建议
第一,调整产品服务层次。现阶段法律电商提供的产品服务多集中在初级的文书、咨询服务以及中低端法律市场,在未来的定位中,应该将目标定位在高端市场,获得更大收益。
第二,重视大数据重构2.0时代,整合数据信息。在大数据时代,法律人应该冲数据中找问题,而不是在问题中看数据。充分利用海量的裁判文书、审判信息、施行信息等众多信息,收集用户信息,联接律师、法官、检察官以及当事人,形成信息网络,更有利于网络法律服务的进行。
第三,建立监管、评价机制。现阶段,对于法律电商的监管主体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网络空间法仍不够完善。如果采用第三方网络法律服务平台,第三方应当严格监管责任,建立完善的评价机制,让品牌能够维持良好的口味,不至于产生“劣币驱良币”的现象。使法律服务流程化、专业化、透明化和可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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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方法是职业法律人尤其是法官实践法律这门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分析解决法律问题和法律争讼的思维方式、思维手段和思维工具,是法律人必备的职业技艺和职业技能。下面小编为你整理法律人的思维特点,希望能帮到你。
首先,法律职业思维有一个基本要素。我们用这个要素来进行大脑活动。这个要素就是我们的行话,即“法言法语”。“法言法语”有两个主要来源:一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如刑法中的术语:犯罪、过失、未遂、中止等。第二是当你在法庭上发现法定术语不够用,不够彻底深入地分析案情的时候会常引用的一些原理。
法律职业的第二个特征是程序优先的思维原理。假如学校拨下来10万元作为奖学金。我就要制定一个“品学兼优”的评比规则。然而这个“品学兼优”的实体规则是模糊而抽象的。于是,我通过自己的解释,徇私舞弊地将10万元给了我一个战友的儿子和一个亲戚的女儿。终于大家发现了。于是校长革去了我的职务,换上了刘向文老师(众笑)。刘老师马上宣布我的实体规则无效,又制定了一条程序规则:1、全班50名同学有平等申请奖学金的权利。2、第二周内班委公开讨论,如有争议,被争议之人在全班公开讨论表决通过。于是奖学金在第三周顺利发放。虽然有一两个同学说他应该得奖学金,但他们认可了这个程序,所以也就等于认可了结果的公正性。大家都知道我在讲结果的正当性问题。支持法官审判结果正当性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事实。2、法律规则及其解释。3、对说服当事人具有极其重要作用的程序。以上是法律思维的第二个特征:程序优先原理。
第三个特征是:所有法律人的思维与大众思维有很大的区别。即法律思维是向过去看的,而非向未来。向未来看是大众思维的模式。例如股民炒股,行政市长拆除违规建筑,改善市容环境,甚至政治家提出的“一国两制”政策等,都是预见未来的。而只有法律思维是向过去看的。原因有两点:1、法律人手中的一切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2、法律人办案的法律依据即法律规范都是过去制定的。所以法律人不期望社会有过多的变革,法律人判案的思维基点是过去,他们的思维具有保守性。
第四个特征是法律职业思维时时出于两种事物的矛盾之中:1、法律范畴中的逻辑。2、伦理道德范畴中的情理。即情与法的矛盾之中。这对矛盾困扰着法律人几千年,而且也将继续下去。法官处理这对矛盾时会首先考虑,优先考虑法律逻辑,而在中国特殊的文化国情下,情与法矛盾的历史和法官的苦恼相互伴随了4500年的司法历史。一个日本法学家总结说影响中国法律的三个重要因素是情理、情感、情节。我认为还应该在三个因素之上加上一个更中国化的因素:情面。情面即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相对于美国、日本等法制发达的国家来说,我国正处于形式主义法治阶段,也就是法治的初级阶段。所以当情与法发生矛盾时,我国法官应首先考虑法律逻辑而非情感因素。到了西方后现代法治社会中,清理情感才被作为一种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在后现代法治已经颇为成熟的国家中,当逻辑与情理发生矛盾时,法官有很大的权力进行造法,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立法目的上的解释,或者叫做社会学意义上的解释。当法官有这么大的权力时,就可以说情理已经被融入到法律之中了。所以在形式主义法治阶段,我们应该注重逻辑。一个阶段应由其特有的特点和任务。所以我国进行的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改革是正确的。我们要正视发展阶段的差异性,不能盲目地学习西方国家的法治平民化。当我们的发展超越了形式主义法治阶段后,我们就可以去搞法治的平民化,从而把实体公平、实质正义兼顾在法治之中。
法律思维的第五个特征。法律人的思维目的是判决案件时追求“真”,追求真实、真理。但问题是我们法律人是否有条件像科学家一样追求绝对真实呢?谁也不能完全恢复一秒钟前作的某个动作,更何况是一个月、一年前发生的事件呢?比如三个月前,中原路发生了一起出租司机被杀案。现场留下了一根头发,两根火柴,三支烟头,四个脚印,你能够把证据全都收集到么?你能把现场完全恢复么?有时,证据是会灭失的,而且法律人的办案时间有限,不像科学家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取证、调查。所以我们法律人只能追求相对的真实,即程序中构建的真实,而非绝对真实。当法院写判决书时,判决书中所述事实就是本重构的事实,而非客观世界中的事实,非绝对的真实、真相、真理。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事实”应作新的解释。
最后一个特征是思维的最终结果及最终的判断结果是非此即彼的。司法活动是一种思维过程,是最重要形成一种判断的过程。这种判断是一种结论,这种结论应该是非此即彼的。即日本一个法学家所说的“一刀切”的思维。这种思维会导致被切的一方不满,但是这是职业的特质,我们是没有办法的。有人会认为一些法官死脑筋,不懂得调解,但调解也需要一定的规范可循。在日本,司法活动中的调节制度要比我们的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不完善在于没有一套完整的系统的规范或规则。结果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搞“背靠背”式的调解。这种调解不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有双方对立面的才叫“程序”,没有的叫做“首序”,它是纵向的,自上而下的。“程序”是有对方对抗的,是横向的。古代中国有一种“妙判”,考虑了情理的判决。我们应该把古代中国法官的妙判同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结合起来。如果在反思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同时吸收古代法官的妙判制度,即达到了孔夫子夸奖子路的“片言折狱”。
1、重权利思维
(1)耶林大师提出“为权利而斗争”。认为争取权利既是作为权利人的权利也是权利人作为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一种义务。
近年来有很多公益诉讼,如佛山律师状告铁道部春运提价、天津律师状告高速公路公司高速路不高速等诉讼,与其说是权利人主张权利不如说是对社会承担了责任。
(2)烟台大学法学院张平华教授在《私法视野里的权利限制》一文中认为在转型期要强调“权利本位”,而不是国家社会本位,也不是权利本位兼顾社会本位。对权利行使的限制不是随意的,只有存在权利优先的基础限制才可以对另一种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谭某诉死者陈某妻子以及婚生子女遗产继承案,针对原告谭某提出因其母亲涉嫌与死者陈某同居生下原告,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抽取被告(死者某与妻子的婚生子女)的体液,证明其是死者陈某的非婚生子女。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出谭某为证明其为死者陈某与另一女子所生并有权继承陈的巨额遗产,在陈某已经去世并无留下dna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抽取婚生子女的体液势必损害被告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权,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惠州市中院最终驳回原告的申请正是体现重权利思维。这里就涉及婚生子女的身体权、人格权的保护以及谭某的生存权和财产权保护的冲突问题。法院最终采信了生命权、人格权优于财产权乃至生存权。
2、合法性思维
马克思曾说:“法官的上级就是法律。”崇尚法律至上,因此对任何争议的评估首先考虑的是合法性评价。近年来,法学家对孙志刚案、对公路部门收取养路费养人不养路的质疑以及广州市、珠海市关于禁止助力车上路听证会等事件的关注,均是从合宪性(合法性)审查角度提出质疑的。
3、重程序思维
培根提出:一份错误裁判只是污染了河水,违反程序就是污染了水源。 我们学习的西方制衡理论,其中支撑制衡理论运行就有程序正义理论。法律程序的自治,要求我们在程序内进行思考和判断。通过兼听则明的程序论证争议并使之形成共识。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经常一并提及,程序有其独立价值,一项纷争经历了全部程序,则保障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样的裁决结果通常可以为当事人所接受。
美国在纪念911大会上用半天时间宣读死者的名字,引发《原来悼念可以这样进行》的感叹。
辛普森案主要就是因为警方未按程序收集证据导致证据失效,判决辛普森无罪,此案的判决结果美国民众和被害人家属的普遍认可和接受。但是中国版的辛普森案-“黄静裸死案”在经历五次鉴定和审理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但黄静的亲人和社会各界却不能接受无罪判决的结果,最后只能由法学专家呼吁对于“特殊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犯罪已经严格程序审理,各方应当接受其法律效力。
这就要审视普通民众“实事求是”的思维与法律人的程序正义冲突。程序下运转的法律资源是有限的,科学和真理的探知是无时间限制的;法院作为审判组织如果与社会偏见或社会压力接触太近,与社会保持适当的距离,以科学家探知真理的精神审理案件,那么,将无法作出及时有效的判断。民众如不了解和接受程序争议的理念将无法接受法院作出的裁决。
4、重逻辑思维
梁慧星教授在一篇文章《怎样学习法律》就说,法律实际上是由概念、特征、规范等组成,它包含了三段论。不论是法官的裁判、律师的代理与辩论、检察官的指控都离不开逻辑思维的运用。
(1)“ 少生快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好”;“生男生女都一样,女儿也是传后人”,为什么应当清理?因为,这些口号缺乏生活经验和逻辑规则支撑;
(2)
(3)林肯根据案发当时月光特征、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距离和各自的方位、被告人的面容变化等因素的逻辑联系推翻原告证人的作证,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进一步印证了法律人的逻辑思维是法律人形成思维定势。
5、重经验法则思维
法律从来就不是纯粹的逻辑规则,而是安身立命的经验规则,来自人生社会经验,要照顾人们的体验和感受。因此,法律思维常常是向过去看齐,表现为稳妥甚至保守。
(1)年轻法官在审理一对夫妻离婚案件中,为完成调解工作,疏导原被告要珍惜感情、珍爱家庭,说什么一夜夫妻百日恩,遭受到原被告的诘问。但是,坐在一旁的陪审员老大娘对女方说一句:“夫妻相扶一辈子不容易,姑娘,听大娘的没错”,女方就撤诉了。这就是年轻法官缺乏人生经验。
(2)案发在重庆市的从一栋大楼掉下的烟灰盅砸伤行人,行人将该栋大楼3楼以上的住户均告上法庭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在无法查清人烟灰盅具体从那一住户家掉下,在排除事发当时不在大楼居住的住户外,3楼以上的住户均要对行人负责。连带责任是社会公共安全一道保障,使人们根据生活经验总结的结果,是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解决了被害人在无力举证时期权利也能得到救济。
6、利益衡量规则思维
有法学家主张法益学说,在纠纷中权衡各个法益的大小,择其重者保护之。用流行政治话语就是在处理纠纷中要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往往由于合法但不合理、合情的事情常常发生,甚至处理的结果不为大众所接受,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合法性,经过权利、程序、逻辑思维后我们仍要权衡利益,使我们律师代理和法官裁判案件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很多证据规则是从利益衡量角度确定的。
(1)广州市某法官因汽车行驶中按喇叭被交警罚款起诉交警,被判败诉,就涉及交警的作证能力和处罚权冲突问题,最后处理本案法官认为同时赋予交警作证能力和处罚权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2)在首例国家司法考试试卷雷同行政诉讼案,原告孙振国诉司法部撤销确认考试成绩无效行为,就涉及雷同试卷的认定权和处罚权冲突。
上述两宗案件中就涉及一个时间多个法益需要保护,需要裁判者进行衡量和取舍,并最终确定哪一利益最应保护,哪怕是牺牲某一利益。
抽象思维
法律选择的特点适用较好的法律篇四
1、下面哪一项不是行政处罚的原则选项 公序良俗原则
2、中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分为省、地、县三级,由(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 7日 )天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9、公办学校编制内教师聘用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包括以下哪一种:
11、
12、下列哪一项不是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人事仲裁
13、下列哪一选项不属于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的责任?
15、以下哪一项不是著作权的内容:
16、高等学校的纪律处分不包括以下哪种形式?勒令退学
17、《学位条例》第8条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都规定,学士学位,由(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18、目前,教师过错相抵是下列哪种责任的承担形式? 19、职务纠纷主要通过( )解决。
22、当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时,这些承诺就应成为教育服务合同中学校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学校不能兑现这种承诺,则构成( 违约 )
23、( )是确定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的基础。
24、侮辱、殴打教师侵犯的具体人身权主要是:生命健康权
25、依据《教育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精神,教育行政复议的参加人不包括()
26、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
27、过错相抵是下列哪种责任的承担形式? 混合过错责任
28、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2条,劳动合同不包括下面哪种类型:
30、1)根据《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哪一级(
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2)高校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应当报学校所在地哪一级(
3)行政部门评审组织为职务评审委员会,由( )相关部门领导。
4)根据我国《教育法》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县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行政主管机关。
31、根据《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是高等学校(校长)的职权之一。
32、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一般当场执行,对于处以( )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赔偿误工费时,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一般按照其最近( 3 )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35、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
3)不正当竞争:过错原则
40、下面哪一项不是教育行政处罚的程序 特别程序
41、以下哪一项不是侵犯名誉权和侵犯隐私权的区别选项 过不作为实现
42、 ( 是衡量是否为作品的核心要件。
43、根据《教师法》相关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学历
45、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里“引人误解”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主要判断标准。
46、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下列哪种行为?
47、教育服务合同是教育服务的提供方(学校)与接收方(学生)之间订立的有关教育服务的提供与接收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关于这一合同的特点,以下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教育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
48、下列属于行政处罚的是:教育行政部门吊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50、目前,教师职务纠纷主要通过(行政申诉)解决。
下列哪一项不是劳动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人事仲裁
公办学校编制内教师聘用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包括以下哪一种:劳动仲裁
下列哪个选项属于受教育权所包含的学习机会权?教育选择权
以下哪一项不是著作权的内容:实施许可权
(教师职务)是确定教师工资福利待遇的基础。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下列属于行政处罚的是:教育行政部门吊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下列哪一选项不属于虚假宣传应当承担的责任?违宪责任
侮辱、殴打教师侵犯的具体人身权主要是:生命健康权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行政主管机关。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 7日)天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11、全国人大会有权制定( c )。
a 基本法律
b 行政法规
c 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d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41、小刘因打架斗殴,受到劳动教养的惩罚,这种惩罚属于(
刑事制裁 行政制裁
c )。b )。
行政处分 纪律处分
71、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款 ( d )。
a 由公安机关部分提成后上交国库
b 由公安机关部分提成后上交地方财政
c 由地方财政提成后上交国库
d 全部上交国库
3. 人民法院是( c)。
a. 国家权力机关
b. 国家行政机关
c. 国家审判机关
d. 公安机关
行政裁决的对象是( a)。
a. 特定的民事纠纷
b. 特定的行政纠纷
c. 特定的经济纠纷
d. 特定的刑事纠纷
1.全国人大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以下哪一机关处理? d
a.秘书长
b.委员长
c.专门委员会
d.委员长会议
12.下列哪一个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 d
a.单方性
b.强制性
c.无偿性
d.有偿性
28、法律通过后,由( c )公布。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国务院
c.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d.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88.我国最早宣传并明确提出法治概念的是人是谁 (b )
a.魏源 b.梁启超 c,孙-中-山d,康有为
182.法的调整的对象(a)。
a.行为关系
b.思想社会关系
c.利益关系
d.各种社会资源
313.法治的经济基础是 (d)。
a.自然经济
b.计划经济
c.产品经济
d.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
378.下列哪一项不属于立法活动(d)。
a.法的制定
b.法的修改
c.法的废除
d.法的汇编
391.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须经全体代表的(b)以上多数通过方为有效。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二
c.五分之三
d.五分之四
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 d )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有病
丧失劳动能力
年老
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
64、下列哪类主体使用他人无论是未发表或已发表的作品,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c )
a 表演者
b 录音制作者
c 录像制作者
d 广播电视组织
275、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为( a )。
a 10年
b 15年
c 20年
d 25年
309甲卖给乙一头母牛,在甲将该母牛交付给乙的数日后,不料该母牛即生下一牛仔,但对该牛仔的所有权甲乙事先并无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该牛仔应( c )。
归甲乙共有
归甲所有
归乙所有
归乙所有,由乙对甲作适当补偿
84、下列财产中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是( d )。
a 遗失物
b 漂流物
c 失散的饲养动物
d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198、下列哪种遗嘱无须见证人在场见证( b )。
a 代书遗嘱
b 自书遗嘱
c 录音遗嘱
d 口头遗嘱
196、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a )。
a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b 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c 不能作为继承人
d 不能作为继承人,但可分给适当遗产
204、甲对乙心怀不满 ,为了不使乙被单位评上先进工作者,散布谣言,说乙有生活作风问题,致乙未能评上先进工作者,乙受刺激而生病住院。甲侵犯了乙的( b )。
a 隐私权
b 名誉权
c 荣誉权
d 生命权
351.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是(d)。
a.政党制
b.程序正义
c.保护人权
d.多数决策
358.在法律文化观念系统中,(c)居于核心的地位。
a.法律态度
b.法律信念
c.法律意识
d.法律心理
法律选择的特点适用较好的法律篇五
;摘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之一的国际商事仲裁带有契约性质,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合意选择法律的意愿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包括:适用于解决其争端的准据法,适用于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适用于仲裁进程的准据法,以及适用于选择前三项准据法的冲突法。但是,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并非绝对自由,而应受到有关国家公共政策、强行法以及基于国内法其他理由的限制。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选择;意思自治;限制;公共政策;强行法
作者简介:张潇剑,男,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国际商事仲裁、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等研究。
一、引言
随着世界各国经贸往来的持续增长,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各类经济主体解决其相互间商事纠纷的一种主要手段。这个争端解决方式的突出特点在于它的灵活性,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当事双方有权合意选择支配他们合同关系准据法的主张及实践,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已经获得了广泛的认同。[1](p39)
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不能任意解释仲裁协议,更无权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作出裁决。否则,便极易招致非议从而导致其仲裁裁决无法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此外,鉴于仲裁这一争端解决方式的契约性质,一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确信,他们对于法律适用的选择是会得到尊重的。正是由于仲裁的这种契约性质,方使其有别于司法诉讼。众所周知,法官是依法遴选或指定的,仲裁员则是由当事双方的私人协议约定的,因而仲裁庭有义务尊重体现于这类私人协议中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包括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
从当事人的角度讲,如果其体现在仲裁协议中的各项意愿能得以切实尊重,就会在客观上鼓励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因为他们深知自己可以掌控仲裁进程,并能够从仲裁所具有的各项优势中获益。反之,如果当事人的意愿得不到仲裁庭的尊重,则仲裁的进程及其结果将会丧失确定性及可预见性,仲裁的各项优势亦将随之不复存在。因此,对仲裁员或法官而言,如果说仲裁是一种应予鼓励的争端解决方式的话,从支持、坚守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诸如仲裁的法律选择意愿就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二、当事人法律选择所适用的领域
(一)概括性研讨
不论双方当事人在商事合同中是否纳入了法律选择条款,对国际商事仲裁而言,有以下领域面临着法律选择问题:1.适用于解决当事人相互争端的准据法之确定;2.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之确定;3.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进程的准据法之确定;4.适用于选择前三项准据法的冲突法之确定。对于这四个领域,当事人可以协商为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或全部来作出法律选择。当然,也可以不作任何法律选择,这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场合,就需要由仲裁庭确定如何明确以及适用什么法律。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可能会为争端的不同事项选择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因此,为了避免日后由仲裁庭作出法律选择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比较理想的模式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作出法律选择。
那么,是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其合同中规定了法律选择条款就一切万事大吉,一旦发生争议他们选定的法律就定会得到适用呢?情况远非如此。法律选择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却往往要比想象的复杂得多。[2](p178)有的时候,所选法律的适用结果是当事人始料未及的;有的时候,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最终却未能得以适用。这方面的情况笔者将于下题中详述,这里仅就法律选择适用的四个领域分别加以研讨。
(二)适用于解决当事人相互争端的准据法之确定
对许多当事人而言,这个领域的法律选择是最为重要的,它往往以法律选择条款的形式,与仲裁条款一起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说明,实践中一般认为,该法律选择条款中所确定的法律是指某一现行实体法,而且仅限于调整当事人之间因其合同而产生的实体争议。
(三)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之确定
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与适用于包含该仲裁协议的基础合同(the underlying contract)的准据法是有区别的。根据“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即使仲裁协议是作为一项条款包含在合同中,基于该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它与其基础合同仍是可以适当分离的。基础合同的有效性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应当分别予以考察,因而有不同的法律适用可供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多用来明确仲裁协议的调整范围、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可执行性、仲裁协议的解释等事项。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具有涉外因素,往往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因而便产生了法律选择与法律适用问题。依照1958年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之规定,缔约国法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得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系某种无行为能力者;或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时根据仲裁地国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从这项规定来看,在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无效时,《纽约公约》明确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有: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选用的法律,仲裁地国法律。
1. 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从《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来看,这种法律是用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具备订立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依其属人法。依照属人法来判断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缔约资格,进而判断其所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现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通行实践。
2. 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涉外合同所应适用的准据法,这一做法已为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所确认。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给予当事人以选择的自由,同样是仲裁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当事人无疑是有权选择支配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不过,这种选择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着例外。例如,当事人所选的法律如与仲裁地国家法律上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相冲突时,则应适用仲裁地国法的规定。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由当事人特别指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某一个法律,而合同的其他条款适用另一个法律的情形是不多见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当事双方在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中指定了某一法律,而仲裁条款中却一般不见法律选择。如果仲裁条款中规定的仲裁地不同于合同法律选择条款所指定法律的所属国,则一般认为,仲裁条款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仲裁地国法,而不是合同法律选择条款中所选择的法律。换言之,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应予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
3. 仲裁地国法律。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仲裁协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时,应当适用仲裁地国法律,这也是通行的国际实践。仲裁地国法对仲裁协议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仲裁协议的形式。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均明确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第二,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仲裁地国法上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不应与仲裁地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第三,仲裁协议的可仲裁事项。由于各国仲裁法对可仲裁事项的规定不尽相同,所以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有必要查明其所拟提交仲裁的事项依照仲裁地国法是否被允许,否则,仲裁协议归于无效。前已提及,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专门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通过适用仲裁地法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①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应当认为,既然当事人约定了在某一国家进行仲裁,那么认定这种约定是否可行、有效,以该约定的仲裁地国法来衡量就是最科学、最合理的。
4. 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既未作出法律选择,又未约定仲裁地点时,应如何确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纽约公约》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也无统一的规则可循。按照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冲突规范,对属于契约性质的仲裁协议,应当适用与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那么。这种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当如何确定?一般来讲,应予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仲裁协议订立地,争议双方的国籍国或住所地、居所地,法人注册登记地,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商业行为集中地,等等。在这些联结因素中究竟应以哪个或哪几个作为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标准,将根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所属国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标准来定。
5. 适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对于仲裁庭而言,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就有可能需要去有关国家请求承认与执行。为保证这种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得以顺利实现,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就应依据可能被提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以确认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对于被请求国的法院来讲,它同样会毫不犹豫地依照本地法律去审查提请其承认与执行的某项仲裁裁决。不论是仲裁庭也好、被请求国法院也罢,它们的审查往往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即仲裁协议的形式是否符合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法律规定(因为有些国家的法律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事项是否为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法律所允许;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与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等等。
(四)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进程的准据法之确定
与司法诉讼不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为仲裁进程另行指定应予适用的准据法,这种仲裁进程所适用的准据法是程序法。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而言,程序事项至关重要,它关系到整个仲裁过程是否合法、有效。仲裁中的程序事项涉及面很广,包括但不限于证据保全、专家作证、披露的范围,等等。仲裁进程所适用的程序法通常是指仲裁地法(拉丁:lex arbitri),即仲裁过程发生地法。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处理其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但一般认为,该准据法中并不包含仲裁程序法。普遍的看法是仲裁地法支配仲裁程序,既然当事人选定了在某一特定地点仲裁解决他们的争端,那就意味着他们同意其仲裁进程应受该地程序规则的调整。[3](p456-457)每个仲裁进程都有其发生的地点,每项仲裁裁决亦都有其执行的地点。因此,无论是仲裁进程还是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这些行为所在地法律进行调整便是理所当然的、顺理成章的,亦是符合逻辑的。
但也有观点认为,鉴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应当“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主张国际商事仲裁应当摆脱任何特定国家法律的制约而成为“纯粹”的国际仲裁(purely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4](p1661,1689),并且适用某种国际规则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5](p575-576)由于这一观点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实际情况,因而尚未获得广泛认同。
(五)适用于选择国际商事仲裁准据法的冲突法之确定
三、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限制
(一)各国实践
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法律选择,当事人可以在国际商事仲裁进程中对争端的解决具有确定性及可预见性,因而这一做法广受商事交易主体的认同与欢迎。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是绝对的。有学者认为,“任何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所拥有的权限都不应高于法院”, 如果允许当事人规避一国强制性法律,或国家法院放弃审查涉及其公共政策或国内法的仲裁裁决,“仲裁就会凌驾于法律之上”[4](p1697,1694)。
当代之国际社会,许多国家的成文法或判例法上都规定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同时也都强调,这种“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首先,从司法上讲,如果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目的在于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则对这种法律选择法院通常不予支持[6](p755-756);其次,从立法上看,国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来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作出限制。例如,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伴随着尊重当事人法律选择这一发展潮流的同时,有些国家亦认为,只有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与法院地或仲裁地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所选的法律才能予以适用。[7](p616)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也逐步发展出若干限制当事人法律选择的原则和规范。在英国,法院是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但要求这种法律选择应当“善意并且合法”(bonafide and legal)[6](p1213),如果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是偏执的或反复无常的(eccentric or capricious),则该项选择无效。[7](p616)在美国,1971年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同样接受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重述》第186条规定:合同中的问题,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与此同时,《重述》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也作出了某些限制。例如,《重述》第187条第2款第1项及第2项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与其本身或其交易无重要联系,而且当事人的选择也无其他合理依据,或者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将违反另一个有明显的更大利益的法域的根本政策,而该法域将是当事人未作有效选择时应适用其法律的那个法域,则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归于无效。[8](p268)
(二)基于违反公共政策的限制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公共政策居于重要地位,它是拒绝承认或执行一项仲裁裁决的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乙)项就规定,若被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法院认定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有违该国的公共政策,得拒绝承认及执行该项仲裁裁决。[9](p3)对于法律选择而言,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提请注意,即:法律选择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可能并不会导致一项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但如果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违反了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则有关仲裁裁决无疑会遭到拒绝承认或执行。
仲裁实践中,法院是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某一仲裁裁决时才考虑到公共政策问题的,而仲裁庭则是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就应避免违反相关的公共政策,尽量使其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以便日后能够顺利地为国家法院所承认与执行。例如,在一项法国买方与美国卖方的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为其合同选择了美国纽约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除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反请求事项外,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将《纽约州统一商法典》(the new york uniform commercial code)适用于该项争端解决的所有方面。仲裁庭认识到,当事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要求是不符合瑞士公共政策的。因此,尽管仲裁庭在本案中适用的准据法(即《纽约州统一商法典》)允许惩罚性或惩戒性赔偿,但由于本案仲裁地位于瑞士,故瑞士的公共政策必须为仲裁庭所尊重。①最终,仲裁庭拒绝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
(三)基于违反强行法的限制
强行法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它的适用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相抵触。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私性主体间的商事争端解决方式,其基石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类仲裁常常被认为是跨国的,并且不受任何一国管辖。因而,那种认为一国强行法会干扰当事人对其私性合同关系之法律选择的看法,确实引起了人们的关注。[10](p342)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他们希望在仲裁进程中其法律选择的意愿能够得到尊重,自身可以预见得到争端解决的结果,这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本意。但由于强行法的存在,最终却是由仲裁庭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解决争端的准据法,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被搁置了,从而使得国际商事仲裁陷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所以,当事人一般都不希望对其所选法律作令人出乎意料的变动,以避免使他们面临的局面复杂化。然而,若从仲裁庭的角度讲,仲裁员是可以而且也应当适用强行法规则的,即使是适用的强行法并非双方当事人当初所选之法律亦然。因为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并且当事人在相关仲裁裁决中是具有切身利益的,故无论当事人还是仲裁员,谁都不想让该项仲裁裁决受到质疑或挑战,相反,都希望有关争端能够获致妥善解决。
四、分析与结论
国际商事仲裁代表着选择性争端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发展的未来,其自身所具有的诸多优势深受当事人青睐。这些优势中,引人注目的一项是当事人有权选择支配他们合同关系及解决纷争的准据法。在跨国商事交易中,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对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意义十分重大。通过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他们可以潜在地影响争端解决的实体结果、仲裁所使用的程序,甚至争端解决机构的确定。近几十年来,特别是自《纽约公约》生效以后,国际商事仲裁被赋予了新的生机及活力,在该公约缔约国之间,有关仲裁裁决通常都获得了承认与执行。
然而,当事人对适用于争端解决的准据法并非总是拥有最终决定权。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仲裁庭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确定准据法;即便是由当事人来选择法律,也不能违反有关国家的公共政策或规避有关国家的强行法。公共政策及强行法与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是一组矛盾。鉴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性质,当事人无疑有法律选择的自由。但当事人也应认识到,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与有关国家的公共政策或强行法相冲突,即便是仲裁庭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并作出了裁决,也不会得到相关法院的支持。而失去了法院的支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不能很好地或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为了避免当事人有时利用法律选择来恶意规避法律,也为了相关仲裁裁决能够顺利地通过国家法院的司法审查,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以公共政策或强行法来限制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就很有必要,也符合世界各国通行的仲裁理论及立法和司法实践。
从总体上看,国际商事仲裁事是一项广为采用的争端解决方式。于这种方式下,当事人对争端的解决有多种选择权和决策权,而且还可以掌控争端解决的进程,从而增加了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提高了商事行为的效率。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最大限度地赋予当事人以选择的自由,同时支持仲裁庭和法院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将会鼓励当事人更多地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并因此获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所带来的种种益处。从长远发展来讲,鼓励当事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争端,还将促进国际商品交易的不断发展,缓解各国法院的受案负担,并得以合理整合国际社会的公共资源。
参 考 文 献
[责任编辑李宏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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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汶川、玉树、雅安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地震部门职能履行弊端屡现,成为同情境下必然会出现的一种怪象,通过现状分析和问题剖析,结合法理学、行政法学、公共行政学等学科权威和前沿理论,将地震、地震灾害及其管理置于整个危机管理体系中,分析其所属危机种类和法律定性、管理主体特征和运作模式,就大地震危机治理方式、法律路径选择、立法模式、法律体系和制度设计提出形式提升地震话语权的创新性建议。
一、地震部门职能履行现状和问题(三次大地震后地震部门职责履行和作用发挥对比)
从2008汶川到2010玉树再到2013雅安地震,看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权力行使和作用发挥,5年来,并没有随着专业技术水准和行业治理能力的提高,而提升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实然(法定职责)和应然(与能力相匹配的权威影响)的话语权顺序。汶川地震指挥工作中的初现的部门矛盾没有引起重视,玉树地震后部门协调失衡引发针对自然灾害危机管理及其模式的新一轮探讨,雅安地震后完全相同的问题再度出现。这种在解决过程中却逐渐问题化的现象表明,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职能履行不利的根因尚未发掘。
通过深入研究法学、行政法学、社会学、公共行政学、管理学、行政管理学等学科前沿理论,结合地震部门在大地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职能履行的实情,试图将研究对象置于整个危机管理体系中,从其所属危机种类和法律定性、管理主体和过程、组织设计和运作方式、立法模式和制度设计等方面全面铺开,对问题化的现象作层层剥离已现其本质,指出其认识根源、组织根源、行为根源和价值根源,从而为地震部门职能履行通畅和话语权的提升寻找合理路径,提出创新性建议。
二、巨灾抗救和跨界域危机管理(地震部门职责履行不利的认识根源)
我国地震灾害特点主要有强度大、伤亡重、分布广等,地震的特征决定了地震部门的主要的和基础的工作是科技攻坚,其管理行为也应以专业为核心展开。地震和地震灾害的特征也决定了大地震的工作重心应置于事中控制,即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只是因威胁到了生命财产安全、正常社会关系和秩序,需要采取非同寻常的措施扭转社会复杂系统持续紊乱趋势,所以自然灾害要求人类努力钻研学术改变自然。地震在危机种类中则被划入“自然威胁”“传统威胁”,具备“危机定义的三个关键组成部分”即威胁、不确定性和紧迫性,而危机则必然导致管理行为和行动,危机与管理不能分割,管理是危机的核心,科技则是科学高效危机管理的必要条件,危机管理体系和全过程的构建可能保证科技作用的极限发挥。这也是危机管理不以科技发展为核心,而是将危机管理机制、责任机制的构建和调适作为核心的原因。
跨界危机只是更加突出了这种主观感受的紧迫和决策的艰难以及任务的艰巨。跨界危机不同于传统危机的特征是,它跨越地理、功能和时间界限,危机的发生载体或危害对象跨越了不同的基本类型。大地震呈现出极强的综合性和跨功能界限特征。跨界危机对公共组织的合法性基础构成了严峻挑战,它在地域和功能等多方面的综合扩散轻松形成一种权力真空,通过什么样的组织来弥补真空才能阻止危机对社会稳定秩序?理想的危机应对组织模式应该是这样的:以最崇高目的集中各部门力量,最大限度最快速度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共同应对危机。
三、管理主体和模式(地震部门职责履行不利的组织根源)
灾难、危机的特性决定了自然灾害必然有一个对口管理部门,以保证平时工作机制的运转。地震部门是地震的对口管理的常设机构。震时则由非常设机构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连接平震的是抗震救灾指挥部设在地震局的办公室。
根据韦伯的组织观点,我国危机常规管理采用了单一权威和理性设计模式,归口于地震局。这种理性设计会使组织中的个人行为出于利益考虑和规避惩罚而尽量避免影响其在集体中的声望和前途,组织中的个体总是关注不犯错误而非努力提高工作绩效,这就使其上层意思能够高效执行,因此单一权威组织的效率是其他组织模式不可比的。大地震属于跨界域危机,作为一种综合险种和救助的紧迫,需要各部门联合行动共同治理,危机非常规管理采用了多元化管理主体和感性设计模式,由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管理,二者之间的联络是抗震救灾指挥部在地震局设办公室,该机构采用“三定”方案之外的工作模式,也是我们通称的虚设机构。但是这种感性设计的组织模式无利益捆绑,又无责任条款,与理性设计的单一权威相比存在很大差别,组织中的个人行为并不影响其回归原来的组织,组织成员在平时形成的相当稳固的权力秩序和话语分量在危机指挥中无法改变,非常态下的权力秩序只是常态下权力秩序的复制,且都因负有政治任务不能妥协,而使得这种秩序在出现危机决策意见不能统一时表现得更为集中和激烈。在为完成共同使命承担不同任务的无利益捆绑组合中,各成员很少考虑谁该做什么谁不该做什么,他们的积极性因缺乏责任制约而无限度扩张。
四、组织运作模式和危机治理方式(地震部门职责履行不利的行为根源)
通过国内、国内外相对成熟的巨灾管理方式作比较或可对我国地震危机管理有更为深刻的认识和思考。
将抗震救灾指挥部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比较来看,同样是多元化管理主体的工作机制和共同协作治理危机,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影响明显逊于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二者的结构设计初衷都是基于特定目的集合了各部门权力精英,不同的是抗震救灾指挥部各成员之间无利益捆绑,关系非亲非疏,距离可远可近,按照社会学家布莱克关于关系距离和法律量的观点,是需要增强法律量以保证组织设计目的实现的,但非常明显,从法律规范到预案规定,都没有触及部门利益和问题本质的责任约束条款。
概括管理学领域的观点,危机治理模式无外乎共同工作和合作治理两种,共同工作模式。抗震救灾指挥部的运作既非单一权威决定的有隶属关系的共同工作也非多元化管理主体共谋的合作治理,其成员为各大部门,性质单一、权威天然、单个运作方式不同,谈公共治理只是不同职能部门的功能弥补,且此多元(员)并非彼多元。平时的接触靠各种公权力之间的自觉、主动或被动的吸引、合作、演练等,远不同于美国危机管理中的合作计划和执法审查。显然,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权力运作既非类似于拼图游戏中的完全形式拼贴,也远不像fema或dhs的职能高度整合,或可以为了偶发危机而临时性共同工作来概括,且成员之间关系松散,无隶属无服从无责任连带。正因如此,这种震时设计必然要求有明文的严格权力分工和合作约束,以及对应的责任落实制度和机制,而且还需要在“平震结合”间拓展思路。
不同国家和地区,其地理位置、地质地貌、灾害特点等客观表现,政治文明、经济社会发展、法律意识和理念、行政文化等并不主观表现迥然有异,决定了单纯通过体制机制设计、机构设置的对比是片面的不科学的,如能借鉴和汲取也必须首先并主要在巨灾管理的设计理念和价值取向上作考证,然后通过改进现有模式创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可行的特色危机管理模式。在我们力图建立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在我们试图科学管理巨灾危机的当前,大陆法系代表德国的危机管理决策指挥系统中决策和执行相分离的指导精神,和英美法系代表美国的危机管理综合部门民主与法治、效率与公平高度结合的工作理念,或可给我们一些启发。
虽然政治体制等存在根本的区别,但无论是德国和美国的危机管理,都是在追求所有正能量的价值整合。公共行政学权威rosenbloom和bravechuk指出,在涉及大量公共利益问题的管制行政领域,政治途径最合适的,因为它强调公共回应性。法律途径的选择则是为平衡主体利益,强调民主,管理途径强调效率,注重成本产出的比较。不同的路径选择必然表达了对某种价值取向的偏爱。我国地震危机管理的组织设计则表明了强烈的政治意向下的效率追求,这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特征、行政体制和行政文化影响不可分割。
五、管理、政治和法律路径:大地震危机管理中的路径选择不同选择(地震部门职责履行不利的价值根源)
管理、政治和法律的路径选择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主要是如何实现不同价值之间的整合。在经济社会的大背景下,前文地震部门的职能履行现状、平震组织设计、震时权力运作模式的分析也说明,选择管理路径侧重决策速度和救援效率是组织大灾难营救的正确选择。只是当随着新现象新问题的出现需要创新思路方可确保并增加救援效果时,偏执于管理路径的单向选择会使我们陷入两难境地。其实,路径的有机结合就是价值的有效整合,虽然我们付出很大代价建立的志愿者及组织行为规范、应急救援训练等对某一个灾难来讲成本过高,但从社会长远发展和社会道德培养的全局看,并不违背效率原则,虽然我们否定了超越法律和常规程序的应急权,但从民主宪政和保证行政执法公平的角度看,也不妨碍对国家效益的追求。
法律的形式是必要的,法律路径选择是必然的。首先要认识到无论哪一种路径,实现的方式必然要先经过建章立制保证管理与被管理主体的合宪性合法性,然后由各主体依据具有法律或实际约束力的规范行为,如有违背则需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合法性基础上充分发挥主体能动性来实现其组织设计、承担公共项目等的预设价值。再次,法学领域关于软法研究的盛行扩展了立法视界和法律范畴。最后,法律首先要实现秩序等工具性价值,并最终实现正义等实质性价值,保证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前文关于地震危机管理主体和工作模式、组织设计运作模式和危机治理方式,即地震部门职责履行不利的组织根源和行为根源剖析,结合上述关于公共行政路径选择和价值整合进一步分析,我国地震危机管理组织设计的管理途径选择和效率价值偏好是问题根本所在。法律缺失是地震部门职责履行不利的价值根源的集中表现。
六、法律路径选择
法律路径选择坚持要做到以下四点:其一,要坚持法律路径选择的基本立场,包括基本原则、前瞻立法、价值杠杆作用、软硬法衔接和立法目的。其二,明确法律路径选择的主要目的是价值纠偏和形式弥补——认识纠偏是为了立法价值取向的正确和平衡,并尽可能前瞻立法,组织设计和工作模式纠偏对法律的需求比任何时候都来得急迫。其三,形式弥补,主要包括地震危机管理立法模式及目标选择;立法体系和法律体系的填补;地震法律法规的完善,如指挥决策的制度设计;预案等软法的作用发挥;行政立法和执法间的衔接。其四,法律路径选择的可行性是得到成熟的研究支持,具备立法契机,可平衡价值取向。
七、法律模式、体系和制度设计
立法模式的选择和整合可确保与路径选择相应的价值取向并整合价值,法体系的科学搭建和形式完整可发挥远甚于单行法规的宏观性系统作用,针对性制度设计和完善软硬法制度则可在微观方面有效解决并弥补法的抽象性缺陷。
(一)立法模式
中国立法总是力求符合各种模式的需求,或是说试图在各种立法模式间能够保持某种无可非议的平衡,并不断充实以臻于完美。有学者总结我国应急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模式,认为从目标模式来看,它介于效率和权利保障之间;从制度模式来看,是贯穿了两条主线,一是以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为制度设计的纵向主线,一是以应急管理的机制为制度设计的横向主线。法体模式包括统一法典模式、单行法律模式和混合模式三种,但从现有法律现状看尚无法确定属种。其实,作为成文法系国家,形势渊源很重要,直接决定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内在构筑和外在完整,并通过立法位阶、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基本法与子部门法的有机结合等等,全面贯彻立法精神和目的,保证高位阶法对低位阶法的原则指导,低位阶法对高位阶法的具体实施,避免出现法律空白、无衔接、冲突等问题。
1.立法体系
说明:浅蓝底色为现有法律规范种类,无底色文字为法律种类列举,红底色为现有规范中缺少的,最后一栏较细浅蓝底色为软法。
把现有防震减灾法律规范置于防震减灾法的立法体系来看:
其一,缺少实施细则和部门联合规章等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保证法律的实现。其二,单灾种分散立法(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实现对综合性危机的科学有效管理。
其三,对行政法规的实施保障只有预案,而预案本身不是法,关于抗震救灾中各部门的职责规定和行为约束无法律效力支撑。
其四,宪法除外,基本法以下并非每一位阶法都有关于抗震救灾的实质性规定。
其五,软法虽不属于立法体系,但有着丰富的立法可参考资源,而且已渐成体系,操作性实用性都很强。
2.法律体系
说明:浅蓝底色为现有法律规范种类,其中加粗黑体字为防震减灾法律规范体系,红底色为软法例举。
从现有防震减灾法律体系构建来看:
其一,2000年国务院提出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应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它指明了走中国特色的防震减灾道路的方向。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发表,2013年有学者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防震减灾法律体系已经构成。从图2可以看出,危机管理综合性的法律或是可能的法典(紧急状态法、灾害基本法等等)没有。基本法的缺位直接导致各种突发事件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的立法价值取向不明。
其二,突发事件应对法重技术分类轻价值指导使得它不能承担基本法的功能,而且这种分类标准受到了来自各学界的一些质疑,如关于突发事件的分类就有多种版本。
其三,单灾种立法中基本法必须遵循行政法原则,兼顾紧急状态划分和自然灾害属种之间的微妙关系,以及基本法和子部门法和下位子部门法之间的衔接。
其四,关于防震减灾单灾种法律规范中子部门法的划分可套用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应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即纵向的划分方法,横向划分,如采用各部门立法的标准,违背重点纠正权力秩序对指挥决策影响的立法修法初衷。
其五,抗震救灾即应急救援立法中,要完善关于现场管理立法,如指挥、决策和救援疏导等。现场管理包括现场指挥部管理、现场社会管理、现场救援管理、现场新闻管理等等。
其六,将软法规范并入法律体系可适当填充立法体系中实施细则缺位造成的法律体系的单薄。
3.抗震救灾、应急救援法律体系的初步设想
第一,宪法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
第二,特殊行政立法,以机构职能为出发点。
第三,综合性立法可指定灾害基本法(重原则指导),保留突发事件应对法(重技术分类)。
第四,防震减灾法和应急管理条例要上下衔接,条例要保证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部门联合规章和实施细则立法,前者可明确各主体在震后抗震救灾中的职能,后者可套用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应急救援三大工作体系建立子部门法纵向的划分方法,明确子部门法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规范重心。
第六,震后抗震救灾管理主要涉及和包括应急准备管理(物资储备和调拨)、预案管理(预案体系)、队伍管理(专业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现场管理(现场指挥部管理、现场社会管理、现场救援管理、现场新闻管理)、次生灾害管理(预测、防范)等,其中主要的还是现场管理,指挥部的管理行为要涵盖现场社会管理、现场救援管理、现场新闻管理,指挥部正确的管理则可确保现场秩序、救援效果以及良好的社会反应。
第七,预案、预案体系、预案管理在硬法及其体系法律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可在抗震救灾的实际工作中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如前期铺垫和准备,各部门职责的进一步细化,震后从预到救以及现场监督贯彻实施等。
综上,关于抗震救灾的法律体系,结构如下:
(三)针对性完善法律制度
通过综合性立法和单灾种立法、行政法规的修订、制定实施细则或联合有关部门制定行政规章、完善预案体系和管理,形成高低位阶、横向法律规范、软硬法制度的全面衔接。同体系中的法律规范都要统一口径,下位法与上位法有不同措辞或弥补上位法空白时,要在附则等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有必要说明,基本法确定的效率价值取向在子部门法中可进一步明确但无需延伸,在所有法律规范立法宗旨和目的条款中体现出的政治路径价值避免扩大,在具体条文中则要偏重各种利益的平衡和制衡,尤其当行政管理各主体联合行驶公权力时,目的是纠正常态下权力秩序在非常态下作最有利于危机管理的合理运行,还给或确保地震部门在震后抗震救灾指挥工作中的职能履行。研究提出了目前立法中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五点创新性建议。
第一,单灾种立法要保持在综合性立法中的优势,明确地震部门的法律地位。
第二,行政法规根据法律规定,细化地震部门主要职能,并完善指挥工作机制。如条例不能细化,则必须借助部门联合规章取得共识,指挥工作机制的具体规定可置于实施细则中。
第三,指挥部指挥工作机制可确保职能履行。以现场指挥机构为例,现场指挥机构是应对大灾巨灾而设,对决策效率的要求最高,就以其工作机制的建立为例,如以章或节规定,要确定章节名称、内容和条文设计。如条例规定太过繁琐,可于实施细则中规定,尚未出台实施细则,可在预案中先行确定。
第四,完善软法建设可通过其民主、补充和转化等价值特性弥补硬法缺憾。软法民主价值在于其制定过程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大局观念,在行政法领域起到了连接官方和民间的桥梁作用,并因此被认为是硬法在实践领域的创新和补充,适时转化为硬法则是补充价值发展过程中权衡选择的结果和进化,它保障和促进了民主、宽容和秩序、效率等法价值的实现。关于地震危机管理的软法实践和经验均来自政权上层,是丰富的立法可参考资源。租作用最突出的是地震应急预案,在硬法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可在抗震救灾的实际工作中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如前期铺垫和准备,各部门职责的进一步细化,震后从预到救以及现场监督贯彻实施等,操作性实用性也很强。
第五,其他需要指出的。凡涉及指挥权行使,职能履行,须辅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和落实机制,;“必要时”等法律含糊用语出现频率很高,虽为法规操作预留了空间,但和应急法律法规的效率追求不相符,可在附则中加以解释。关于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实体化,如可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为范本,则首先需扩大内涵更名为“防震减灾指挥部”(包含抗震救灾)而非“抗震救灾指挥部”(其含义仅限于发生地震后),合理界定办公室的职能,发挥平震结合的枢纽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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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公民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而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其他。同时,一般民事领域中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个体的公民,而且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而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自然人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体公民,不能做任何扩大的解释。诚然,家庭是一种社会细胞组织,但是,如果以家庭(或者是“户”)的形态作为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它所介入的就只能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本身。
其次,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在实际生活中,许多社会关系的主体也只能是公民个人,比如同事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等。婚姻家庭关系是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的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继承法律关系也发生在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公民之间。但是,继承行为是一种死因行为,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效力只及于生存的公民之间,因此婚姻家庭法只规定特定亲属之间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实际上确立的是一种期待权;继承权的实现以及具体的继承规则则需由《继承法》专门加以规范。总之,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用法定的特殊纽带联结起来的自然人,这种纽带,一是结婚,二是生育,三是收养。所以,法律上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个体公民之间的法定的特殊身份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古代法律往往把家族的利益作为婚姻关系的基点,因此非常注重协调家族之间的关系,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一种家庭(家庭)行为而并非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体质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往往也以是否符合家庭(家族)利益为尺度。和古代法律不同,当代的婚姻家庭法律只调整亲属个体之间的关系,不调整亲属团体之间的关系。
在婚姻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中,人身关系具有主导地位。
从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的角度看,亲属关系的创设,绝不是为了追求直接的经济利益,与商品生产和交换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结婚与卖淫,生育与畜牧、收养与雇工都有原则的区别。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有商品市场、劳务市场和其他的服务性市场,但绝对不能开辟“婚姻市场”、“亲属市场”,不能把婚姻家庭关系商业化。
从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容看,虽然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但是任何财产关系都派生于、服从于人身关系。没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就不发生相应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变动导致财产关系的变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往往具有“单务无偿”的.特点,不具有“双务有偿性”,不适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比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等等都是无条件的,不以索取经济上的回报为前提。
从婚姻家庭关系的解除看,血缘关系是一种自然形成的关系,不能人为地加以解除。即使父母子女之间发生冲突也不能宣告解除亲关系,法院也绝不受理自然血亲关系的解除之诉。夫妻关系、收养关系是可以依法解除的,但有关的财产分割以及经济上的帮助与补偿,都是这些关系解除的后果,而不是它的前提。
以两性的结合与生命的繁衍为基本特征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古老,也是最恒久的社会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一直被视为而且今后也必将是人伦之本。与之相适应的婚姻家庭组织,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伦理实体。在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加以调整的时候,绝对不能忽视它的以伦理组合为中心的基本特征。因此,任何时期的婚姻家庭法总是与当时占据统治地位的道德观念和为社会所承认的道德规范紧密联系在一起:许多最基本的道德准则成为立法的根据,大量的道德规范被法律所肯定。这是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任何法律所无法比拟的。
诚然,婚姻家庭道德具有历史性,总是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社会经济与政治制度以及相应的生活方式相适应。正因为如此,许多古老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已经陈旧落后,必定被新的时代所摒弃。同时,由于婚姻家庭基本性质的不可改变性和婚姻家庭观念的可传承性,许多婚姻家庭道德也具有有民族性,成为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弘扬这些优秀的道德传统,赋予其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新内涵,正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实际上,我国现行《婚姻法》不但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而且已经将许多道德规范法律化。
强调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并不是将法律与道德完全混同。婚姻家庭法毕竟是人们从事婚姻家庭行为最基本的准绳,而道德往往反映更高的境界,因此,不少道德准则是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同时,道德往往偏重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约束,而婚姻家庭法则更多地注意从国家的角度确认和保护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基本权利。因此,说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并不意味着婚姻家庭法的“伦理化”。
婚姻家庭关系的构成,必须有两个以上互相依存的自然人主体。这些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具有特定性,绝对不可互易与替代。正是由于不同的身份决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婚姻家庭权利不同于民法中其他的人身权利。一般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比如姓名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都是绝对权,而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身份都是相对存在的,基于这些相对存在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一切权利都是相对权。这种相对性决定了设定和履行权利义务时的互动性。在一组关系中,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义务,比如未成年子女有受抚养教育的权利,他们的父母就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一方享有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另一方就有尊重这种权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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