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力保证事情或工作开展的水平质量,预先制定方案是必不可少的,方案是有很强可操作性的书面计划。方案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以下就是小编给大家讲解介绍的相关方案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人员流动管理方案人员流动政策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确保飞行安全,稳定飞行队伍,维护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15-104号),以下简称:五部委文件。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民航发2015-10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规范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民航华东地区发生的飞行人员流动
第三条本办法中飞行人员流动是指持有航线动输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的飞行人员依法有序的流动。
第四条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本地区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飞行人员流动工作;各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协助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飞行人员流动工作。
第二章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的行为规范
第五条飞行人员流动应当尊重飞行人员择业自主权、尊重航空动行单位用人自主权。现用人单位、拟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不得侵犯对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现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机队规模和飞行人员实力及安全生产情况,每年第一季度确定飞行人员流出的比例和输流动申请的时间,在本单位公示的时间,在本单位公示并报管理局备案。飞行人员每年的流出比例控制在本单位飞行人员总数的1%以内。
第七条拟用人单位应与现用人单位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本办法向现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费用,实现公司对公司的飞行人员流动。拟用人单位不得与现用人单位飞行人员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达成流动协议。
对于未与现用人单位终止或者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拟用人单位不得与之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得为其安排航空理论和机型训练。
现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除外。
第八条飞行人员应遵守ccar61部153条和183条中关于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要求,不得以扰乱机关、单位、企业正常工作秩序,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形式,以及静坐。绝食等影响国家声誉和行业形象的方式达到流动的目的。
第九条飞行人员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和性别的限制。法律、法规、规章别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拟用人单位和玑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签订同意飞行人员流动协议后,拟用人单位应与该飞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以确立劳动关系;并就岗位职责、岗位纪律、服务期限、职业培训、薪酬福利、保密条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和标准、争议解决的`方法等主要条款予以明确。
对于在本办法施行之前签订并还在履行过程中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根据“五部委文件”和本办法,在保证安全和队伍稳定的前提下,做好补充、修订、完善工作。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赔偿标准。
第十二条对于曾经发生飞行事故征候和飞行事故的飞行人员,五年内不得流动;对于发生严重不安全事件并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飞行人员,或局方明确暂停飞行的飞行人员,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流动。
第三章飞行人员流动的程序
第十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飞行人员可以流动:
一、已经向现用人单位递交了流动申请并已获得同意
三、尚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一、拟流动的飞行人员向现用人单位提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
三、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飞行人员辞职以后又到其它单位申办恢复飞行,该用人单位仍需要按“五部委文件”和本办法与该飞行人员的原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是,达成一致,并按本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恢复飞行。
运输航空飞行人员的流动最高标准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人民币70万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扣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飞行人员因流动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向现用人单位递交流动申请。
流动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总飞行时间、单位工作年限、现飞机型技术等级、申请流动的理由、拟接收单位名称、本人签名、日期。(飞行人员流动申请表附后)
第十八条考虑到运输航空生产的经营特点,拟在航空运输生产淡季集中办理飞行人员的流动申请。
第十九条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应当充分协商,对同意流动的飞行人员,必须达成书面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由现用人单位上报管理局备案一份。
第二十条拟用人单位接收流入的飞行人员之后,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飞行执照的变更、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变更和空勤人员登机证变更等手续。
办理照证变更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原用人单位与流出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正本);新用人单位与流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正本);申请办理飞行执照变更时,还庆提交飞行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驾驶员记录簿。
第二十一条新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国民秀航空规章的要求,为已经办妥流入手续的飞行人员安排必要的培训或训练,并报管理局飞行标准处;管理局将派出飞行监察员进行检查或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准予参加航班运行,对未办妥流动手续的飞行人员所安排的一切训练,管理局不予认可。
第四章飞行人员流动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与飞行人员因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上诉讼。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飞行人员流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处理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飞行人员流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设立“飞行人员流动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的重在劳动争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负责解释和完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的:加强员工内部流动性管理。
一、流动的基本原则1、由总公司安置分流人员。
2、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之间劳动力余缺调剂。
3、在工作需要的前提下,优先解决员工夫妻家庭困难。
二、流动的基本程序:
1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出现岗位性缺员时,书面向综合管理部提报需求的岗位(职务)数量、技能条件、学历和年龄等基本条件。
2、经公司领导同意后进行公司内部调整,综合部根据岗位(职务)需求及报名条件进行安排。
三、办理员工流动手续。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综合管理部负责。
人员流动管理方案人员流动政策篇二
为了加强对学校流动人员的管理,维护校园治安秩序,确保学校的安全稳定,结合上级文件精神,经过学校党委行政研究,特制定本制度。
流动人员主要是指来校工作、学习的非本校师生员工,如农民工、合同工、外包工、临时工(以下简称“四工”);代培、办班、进修、培训、住宿的人员,以及租赁学校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服务、储运的人员等,此外还包括每年新聘任到学校的教职员工(包括在编的和合同聘任的)。
? 对外来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 督促外来人员办理本制度规定的有关手续;
? 调解外来人员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 协助公安保卫部门查处外来人员中发生的刑事和治安案件。
? 对外来人员登记造册、建档立卡;
? 办理并查验外来人员出入学校的证件;
? 对外来人员住地进行安全检查;
? 查处外来人员中违法违纪行为。
3 、外来人员必须接受学校的管理,自觉遵守本制度。
4 、来校施工的建筑队等集体单位应与保卫部门签定治安责任书,并按工程费(包工费)的百分之一(不低于1000 元)提交治安担保金。工程竣工后,由保卫处考核,无民事纠纷、无刑事治安案件、无治安灾害事故、无违法违纪违章人员者,如数退还。
5 、确因需要在校内寄住的外来人员,凭用工部门书面申请和房管部门出具的入舍证到保卫科办理登记批准手续。
6 、外单位临时来校参加会议、文体比赛、参观、培训等集体活动的人员由主办部门负责进行治安管理,事先报告学校保卫部门。
7 、学生异动情况由学生科以书面形式报告给保卫科,报告内容要包括学生异动的总体情况概况(总人数、男生数、女生数、班级人数异动情况),异动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异动的主要原因等。
8 、新聘教职员工由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报告给保卫科,报告内容必须要包括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工作职责、来校的时间等。
9 、外来务工人员由相关责任科室以书面形式报告给保卫科,报告内容必须要包括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工作职责、来校的时间、离校的时间及负责人的情况等。
10 、临时来校人员,由相关老师或科室以电话形式通知保卫科值班人员。
11 、外来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法律、法令,自觉遵守校纪校规及各项安全制度,配合做好保卫工作。
12 、外来人员应自觉做好防火工作,严禁私拉乱接电源,严禁使用电炉和随意生火,严禁在宿舍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13 、外来人员严禁赌博、打架斗殴、酗酒闹-事和私拿、损坏公物;不得扰乱校园公共秩序,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正常生活。
14 、外来施工单位以及租赁学校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服务、储运的单位,必须切实做好防火、防毒、防盗、防灾害事故工作。
15 、寄住人员必须按规定办理住宿手续,服从职能部门的管理,遵守宿舍规章制度,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私自留宿他人,严禁男女混住。
16 、对外来人员治安管理工作做出成绩的科室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经费从文明单位奖中开支。
17 、凡触犯国家和地方政府法律法规者,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凡违反校纪校规者,除行政处分外,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外来人员来校一周后,仍未按本条例办理有关手续的;
未经批准私自留宿他人或不按指定床号、床位住宿、男女混住的;
打架斗殴、赌博、酗酒闹-事,扰乱校园秩序的;
违反门卫制度,不服从执勤人员管理的。
私拿、偷盗、损坏公物数额较小,除追回赔偿财物外,按价值5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有关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或不执行治安整改措施,致使连续发生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18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参照《葫芦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没有本区户籍, 年满16周岁以上,拟在本区暂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员。
学习、探亲、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的人员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区综治委下设区流动人员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构,在区综治委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细则。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构设在区公安分局,实行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为综治办、公安、劳动、教育、计生、卫生、工商管理、民政、农业、交通、城建等部门。
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街)综治办下设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乡、街综治办,主任由所在乡、街派出所长担任,依照本细则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各乡的村民委员会、各街的社区设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村委会、社区,主任由所在村、社区的社区民-警担任。办公室设1-3名专职管理服务人员(以下简称专管员)。
雇用流动人员的企业、商业、场所、单位等(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设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或专管员,依照本细则履行对所雇用流动人员的管理责任。雇用流动人员5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设1名专管员;雇用流动人员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设专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办公室,并根据实际雇用流动人员数量的需要配置专管员(大约每50人设1人的比例)。
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本区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的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乡、街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受公安机关授权做好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住证的申领,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辽宁省已将原“暂住证”更名为“居住证”,居住证管理的现有法律依据不变)。
流动人口应当到暂住地村、社区和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提供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3张,如实填报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
(三)就业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六)居住证内容变更情况;
(七)其他事项。
实际填报的具体登记项目以区公安分局制定的'《龙港区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为准。
第八条 村、社区和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办公室及专管员应当自受理申领居住证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居住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有效期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区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续期;逾期后未续期的,居住证失效。
居住证实行统一编号。
居住证的登记、发放和续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暂住地址和就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领。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流动人员居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第十条 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14条第1项的规定,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居)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员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一条 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对雇用无暂(居)住证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不能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办理录用,应当先办证后录用。
第十二条 不能出示居住证的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教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建立全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对流动人口实行信息化管理。
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出台采集信息工作标准,由村、社区和用工单位负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人员进行采集、填写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由公安机关录入信息系统。系统的流动人口信息可供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共享。
第十四条 村、社区和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本区域内流动人口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应当及时通知乡、街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对乡、街和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对在考核抽查检查中流动人口登记率未达到95%以上的乡、街和用人单位,实行综合治理工作考评一票否决。
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开展不利的乡、街和村、社区以及用人单位给予相应追究惩处。
对在考核抽查检查中信息登记率达到95%以上的乡、街和用人单位表彰奖励。
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成效明显、贡献突出的村、社区和用人单位的专职管理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本区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表彰和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龙港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员流动管理方案人员流动政策篇三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 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 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 ,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尊重社会公德 。
第九条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三)有正当的务工、经商理由。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十条暂住登记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二年。
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在本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登记或者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离开本市的,应当缴还暂住证。
第十二条向外来人员出租的居住或者非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土地、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的规定。
出租的居住用房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 ,出租人 与承租人 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 或者受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依法纳税 ;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 、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
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在暂住证上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规定的传染病的,医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疫情处理。
第十七条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 的'六周岁以下的外来人员,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 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计划生育管理 部门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 ,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工商行政、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规划。
第二十条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经商年龄;
(二)持有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的暂住证 ;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用工单位的,通过用工单位向本市劳动行政管理 部门申领;
(二)从事家庭劳务的,向暂住地的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
未取得《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发放与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单位使用外来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单位使用的外来人员,应当到指定的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通过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 服务机构招收,但经批准直接到外省市招收的除外。
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
需要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禁止在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外为单位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劳动力市场的劳动监察 。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承包工程 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省市单位及其人员和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务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其中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六条务工、经商的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缴纳有关费用。缴纳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县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卫生防疫 、市容环境卫生 、环境保护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单位的外来人员管理 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集贸市场、服务业、废旧物品收购业以及租赁房屋 的外来人员管理,对外来人员擅自占地、占路、违章搭建 、设摊和堆物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者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上海市收容遣送 管理条例》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上的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十一条外来人员的人身权 、财产权 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二条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 、医疗和休息的权利。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 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三条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 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外来人员中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房屋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检查手续,并可以处以一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本条例有关工商、税务其他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 。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 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的单位,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本条例所称的务工,包括从事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劳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往有关外来人员管理 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 ,制定本办法。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九条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第二十条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员流动管理方案人员流动政策篇四
一、严格执行校园封闭管理。校外人员禁止进入校园,因工作原因进入学校必须先报告,批准后再进入。
二、严格执行符合条件的入学者安康代码检查和红外体温检查制度。
三、严格执行访问登记制度,符合上述条件的入学者通过安康代码检查和体温检查正常后,可以在门户如实详细填写信息后进入校园。
四、上学期间严禁车辆进校园,除执法、救护等特需车辆外。
五、外来者进学校前要积极出示安康代码进行门卫检查。如有发烧、咳嗽等不适症状者,近两周内出入高风险疫情地区,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接触史者,拒绝进入校园。
六、外来人员入学前要严格执行身份检查、体温测量、入学信息登记等流程,实行个人卫生防护等措施。
七、外来者入学后,尽量减少在校逗留时间。
八、本制度解释权归蒙城县七星学校,疫情解除后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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