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签订协议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据之一。合同的格式和要求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合同纠纷上诉书篇一
住所地:xx市西城区××北大街130号××大厦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京××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 xx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西城区××外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 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
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xx市西城区××大街××号地下一层400平方米面积属商××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所有。商××公司于x年8月4日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公司享有转租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x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直到《租赁合同》x年8月4日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对该场地的处分权。
再次,林××公司在《确认书》中表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使用,即为转租,因林××公司未取得转租权,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用,也即林××公司自x年8月4日至x年8月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万/年*5=155万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林××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确认书》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上诉书篇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xx市人民路1755号(3号楼二层内)。
法定代表人:韩,董事长。
上诉人为不服xx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xx)平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20xx年12月20日根本就不具备交付租赁房屋的条件,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也仍然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
本案所涉xx市平江区人民路1755号相关房屋及土地,系原xx市农业药械厂厂房,土地性质系工业划拨,在被上诉人承租后,其进行了如下建设内容:基础设施(给排水、电力)、消防配套设施、危房改建、旧房装饰施工等(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一:工程竣工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xx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包括住宅、工业、仓储、办公楼、学校、医院、市政交通基础设施等)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均需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其所进行的上述建设行为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而,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未能向法庭提供通过竣工备案验收的相关证明。
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房地产分丘图可以看出,所谓的15号房在图纸中显示的只是一个“棚”, 根据辞海的解释,所谓的“棚”是指用竹木搭成架子,上面覆盖席、布等做成的遮蔽风雨日光的东西或简陋的小屋,而现在15号的位置上却是一个豪华的ktv,与之相距甚远,被上诉人又是否仅是加固呢?( 20xx年9月13日庭审笔录(p4)被上诉人陈述)事实上并非如此,被上诉人对此是拆除后新建而成。
其实对于上述工程被上诉人是如何进行设计、如何具体组织施工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进行竣工备案验收,故而,上诉人无法前去相关职能部门取得相应证据,但被上诉人自己就是当事人,就保存有相关证据,其应当向法庭予以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最终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行政机关对涉案的第13、14、15号房屋违反行政法规而作出的行政处理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以上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法官竟然都可以视而不见,那回答只能有一个,那就是:一审法官要么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要么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事实上,因xx市人民路1755号“姑苏新天地”内的违法建设问题,xx市规划局、xx市市容市政管理局及平江区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多次进行了会商处理,但至今没有能拿出切实的解决方案,但被上诉人的上述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竣工备案验收、系违法建筑却是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20xx年12月20日根本就不具备交付租赁房屋的条件,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也仍然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
1、租赁合同双方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分别为,对出租方而言,其主要义务为按约定时间向承租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房屋,其主要权利为按约定收取租金;对承租方而言,其主要义务是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其主要权利是按约定取得承租房屋并使用。因此,本案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述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展开进行。
2、首先,对于上诉人而言,本案中,上诉人已分别于20xx年11月12日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497040元,20xx年2月11日及24日又分别支付了各10万元,那上诉人是否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呢?答案很显然是,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
合同第4-3-(2)条款明确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时向甲方预付租赁期开始的一个月的房屋基本押金,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签署时即支付被上诉人租赁期开始的第一个月的租金,故而,上诉人于20xx年11月19日向其支付了497040元,因此,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第一个月租金的义务。
合同第4-3-(1)条款明确约定,在整个租赁期内,乙方须于每个月的第15日至25日内向甲方预先缴付次月的的基本租金,该条款是双方的约定,在合同能并成立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但上诉人履行给付次月租金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期已经开始起算,合同期开始起算的前提则是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时间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也就是,如果被上诉人于20xx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则上诉人应在20xx年的1月的第15日至25日内向甲方预先缴付2月份的基本租金,如果上诉人未在上述时间支付,则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否交房下面再述),上诉人为了表达希望被上诉人尽快履行合同的意愿,仍然陆续向其支付了20万元。
因此,不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房屋租金依据何在?
更为恶劣的是,一审判决竟称:上诉人于20xx年2月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20万元,也印证了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不知上诉人提前交付租金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有什么必然联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正如某人出门遭遇交通事故被撞伤,上诉人看到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反被其讹诈是同样的道理,同样的恶劣!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上诉人于20xx年2月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20万元,也印证了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违背了基本的常理,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极端错误的。
本案上诉人不仅足额支付了第一个月租金,还提前支付了20万元租金。
3、本案作为一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的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向承租方交付房屋,但很遗憾的是在该判决书中竟只字未提,一审法院也许在不经意之间创造了我国司法史上的又一大奇迹。
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a、20xx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审笔录
针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张智忠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租赁协议;二、我们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张智忠、闫芬汇入的任何款项;三、20xx年7月11日上诉人自称向被上诉人公司发函,但是我公司从未收到上诉人上述函件(见该笔录p3)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要求对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出租方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见该笔录p3)(后因被上诉人未交纳费用,而没有进行鉴定)
b、20xx年8月20日庭审笔录
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按约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有无采取什么措施?(p4-5)
原代:双方一直在沟通,依然希望履行合同,直到20xx年7月16日发函。
被代:签完合同后我们就具备了交房条件;在交付房屋之前,租金必须交一押一,因为当时上诉人房屋租金没有交齐,我们依然保留了房屋给上诉人,后来实在没有办法才将房屋再行出租的。
由上可知,从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的提问即可知道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此话的意思依然是没有向上诉人交付房屋。
审:被上诉人没有交房的时候上诉人有没有与对方交涉过?
原代:交涉过。
被代:我们的房屋随时可以交付的,上诉人没有与我们交涉过。
c、20xx年9月13日庭审笔录(p2)
原代:之前去过,被上诉人方叫我们等等,还在装修
被上诉人此处明确陈述了已经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交付于谁了?但遗憾的是,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根据有关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但法庭辩论过程中,被上诉人又讲可能由于上诉人没有交付第一个月的租金而没有拿到房屋。
从本案被上诉人庭审中对是否交房的的不断反复回答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公司是一个极其不诚信的公司,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其实,一审法院主审法官袁琴仅需要从证据规则角度就可以轻松的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但为何对这一极其重要的事实却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不做任何认定呢上诉人对此百思不得其解!!希望二审法院能给上诉人一个明确的答复!
综上,因被上诉人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对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交房不做任何认定违背了基本的法律规定及常理,是极其错误的,应予纠正。
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合同并未履行,上诉人并未使用上述房屋,因此,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的租金毫无疑问应予退还。
4、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该房屋没有锁,上诉人完全可以在20xx年12月20日后自行装修房屋。也许无知者无畏,但上诉人不相信,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竟然不知道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关系,交付房屋是被上诉人的义务,难道一审法官不知道?那就来共同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吧,该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因而,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严重错误的。
5、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千方百计的故左而言他的目的无非是想绕开房屋交付的问题,但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就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了吗?很显然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相互替代。比如:本案的一审判决书袁法官已经制作好了,已具备了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的条件了,但如果你不交付或送达给当事人,那又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上诉期呢?他们可是一个道理啊!被上诉人房子不交付给上诉人,那上诉人又从何时开始计算租赁期呢?这么浅显的道理,也许,袁琴法官想复杂了!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却是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的,不知双方又何时协商解除合同了,能否告知上诉人!!
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之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四、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租金与违约赔偿的关系,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及判决!
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事实上本案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在上诉人没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
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话,则可以另行向法院主张违约赔偿等,这与本案上诉人的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混淆。
而一审法院却混淆了租金与违约赔偿的关系,把二者混为一谈了,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及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五、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庭审中明显违背常理,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其中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是否涉嫌违法违纪,上级法院应当予以查明,我们也将向有关部门投诉与举报。
1、首先,对于这一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而言,被上诉人有无交付房屋?谁的原因造成没有交付房屋?这应当是首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任何一个不具备法律知识的普通人都能知道的事情,但偏偏主审法官不知道!真的不知什么原因,也许除了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外,没有其他任何原因可以解释了!
综上,该案本是一件非常简单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于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租赁房屋有无交付等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均避而不谈,这明显违背常理。也许一审法院法官可以不需要太过高深的法律知识和能力,只需要有一点做人的良知和基本的职业操守即可,本案即不会是如此的结果,故而,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敬请中级法院能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xx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同纠纷上诉书篇三
上诉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二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请,实属欠妥,具体理由如下:
1、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上诉人二并未依约行事。上诉人考虑到维持合作,故允许被上诉人二在收到货物后迟几天付款,该事实可从已付几笔货款中得到印证,但上诉人并未同意可以无限期延迟付款,且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
2、上诉人曾采用多种方式,不断向被上诉人二追讨货款,并通过借高利贷(月利2分)维持生意,对此被上诉人二亦已明确知晓,且其曾承诺在x年11月底前将全部欠款结清,但事后依旧没有履行。
综上,被上诉人二应当支付上诉人同期贷款利息,以弥补违约造成的利益损失,否则有失公平。现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标题,写明文书名称“民事上诉状”。
(1)首先列写上诉人,然后列写被上诉人。并根据案情需要,列写他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不止一个的,依次列写他们的基本情况。列完被上诉人之后,如有第三人的,即列写第三人。
(3)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地;当事人是法人的,写明法人名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及其姓名和职务;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明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和职务;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写明业主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起有字号的,在其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系……(字号)业主”。
(4)有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其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并在姓名后括注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5)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列项写明姓名、性别、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如果委托人系律师,只写明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2.案由。
3.上诉请求
依次写明三项内容:
(1)十分简要地综合叙述一下案情全貌,使看诉状的人知道本案是怎么一回事;接着全文写明原审裁判结果(即结论)的内容。
(2)原审裁判主文是全部不服,还是对哪一部分不服?
(3)说明具体的请求目的,是要求撤销原审裁判,全部改变原审的处理决定,还是要求对原审裁判作部分变更。
请求目的,更要写得明确、具体、详尽。想到达什么目的,就一针见血地提出来,不能含糊其辞地说:“请求上级法院给予照顾,适当变更原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或者是“请求上级法院给我作主”等类的空话。同时,要把请求目的全部写出来,有几条就写几条,不要疏漏。当然,如果属于考虑不周,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再提出补充或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允许的。
4.上诉理由
民事上诉状,在论证理由上,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说话,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民事起诉状则完全是论述对方当事人的无理之处。这就是上诉状和起诉状在写法上的根本区别之点,我们必须切实加以掌握。如果上诉时,再将原审的起诉状或答辩状拿来,改头换面,照抄照摘,这不仅仅是不符合上诉状制作方法,更重要的是立论指向不明,文不对题,使上诉请求变成没有基础的东西,往往不能被上级人民法院所采纳。
针对原审裁判,论证不服的理由,不外乎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论证。着重提出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全部错误,还是部分错误;说明客观事实真相究竟如何。上诉状中提出的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对抗的客观事实真相,必须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人民法院处理案件,首先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要能够把原审认定的事实全部或部分推翻了,不言而喻,必然会导致其处理决定的全部或部分改变。
(2)对原审确定性质不当的论证。这要具体指出其定性不当之处。民事案件同样存在着定性问题,也就是确定案由问题。例如同母异父兄弟,哥哥要求弟弟迁让归还他父亲祖遗的房屋,而弟弟却说对该项房屋享有继承权,要求分割继承,这就牵涉定性问题。如果定性不准,则处理上必然不当。
(3)对原判适用实体法不当的论证。这就是指原判引用有关的实体法条文,或者是案情事实不相适应;或者是在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上存在着片面性,只引用了一部分有关条款,忽视了另一部分的有关条款;或者是曲解了法律条款等等,以致造成处理不当的。要举出有关法律条款,加以具体地分析论证。
(4)对原审适用程序法不当,因而影响正确审判的论证。这是指原审在审理案件中,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因此造成案件处理不当的,可以据实予以提出,以作为要求改变原审裁判的理由。如果原审在案件审理中,虽有违反程序法规定之处,但处理并无不当,则不应作为惟一的上诉理由。
总之,上诉理由部分,在论证时应当注意:一是驳论要有理有据,措词要得体,同样要求坚持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的态度,遣词用语切忌无限上纲;二是对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部分,也就是没有争议的部分,有原审裁判可供上级人民法院审阅,因此,在上诉状中一般无须重复叙述,也不必说明对这些部分表示同意,以免造成上诉状文字冗长。
2.正文右下方由上诉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制作本文的日期(年月日)。
3.附项写明:
(1)本上诉状副本 份;
(2)物证 (名称) 件;
(3)书证 (名称) 件;
(4)证人证言 (姓名) 住址。
合同纠纷上诉书篇四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区9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某劳务派遣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7号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年9月10日作出的(20xx)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人事代理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xx年2月5日签订没有终止期限的《雇佣员工标准合同》(以下简称“《雇佣合同》”),被上诉人20xx年3月12日才与◆◆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后一合同的签订实质上仅因为上诉人为外地公司,无法在北京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才选择了与◆◆公司签订名为“劳动派遣”实为“人事代理”的合同,并安排被上诉人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
其次,◆◆公司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 上诉人之所以选择◆◆公司作人事代理的做法正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员工购买社保),否则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在自己刚刚(20xx年2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情况下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20xx年3月12日)为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20xx年3月后故意加大自己的用工成本。
可见,三者之间根本就不是法律规定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法院应当考虑到这一点,还原事实的真相,认定三者之间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
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认定三方之间是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xx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最多是在该期间是存在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异议,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xx年3月12日至20xx年3月12日存在一段劳动关系,仍不影响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存在:一段新劳动关系的开始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段劳动关系的自行解除或者终止。且20xx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和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案一审法官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xx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因被上诉人与◆◆公司20xx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解除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
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雇佣方可将本雇佣合同分派至相关公司”。什么是分派?请注意 “分”,而不是整个转包。结合本案实际,在签订本合同时,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可以将这份合同分派给其他公司,实际上是分派给能够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公司。因此,◆◆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也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合同期间的“一段分派”。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xx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被自行解除的法律依据何来?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三、认定上诉人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佣合同》,并且不惜增加用工成本使用◆◆公司人事代理也尽力为被上诉人等员工购买社保。上诉人完全遵循了中国法律规定,也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在其中一段时间将关于社保缴纳的事项转分给能够在当地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公司,而这一点又恰恰是上诉人依照目前中国法律所无法独自完成的。
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由的法律义务,罔顾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随意判决上诉人支付本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是极为不服,强烈恳求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请求进行改判。
四、一审法院判决不但背离了事实与法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xx〕41号)严重背离。
《指导意见》第1规定,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第2条规定,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
因此,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全面考虑维护用工和谐,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在自签订后至被上诉人离职期间一直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依据。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以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更积极地为类似情况下的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资双方之间真正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综前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上诉人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公司
20xx年xx月 xx 日
合同纠纷上诉书篇五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潘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__年8月15日作出的(20__)赣1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纠纷一案,经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__)赣1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申屠景旭与被告祝、潘、龚合伙关系;二、被告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屠xx94194.31元”。收到本判决后,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判决第二项金额项下的餐厅支出情况核定存在部分错误,同时对其认定的上诉人占股比例为25.833%也认为存在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一、对餐厅支出项中的第12项,上诉人对该笔撤场费用不知情,对其合法性也存在异议。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被上诉人擅自撤场,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属于重大违法违约行为, 15000元的撤场费用应由其一人承担,且还应追究因该行为导致餐厅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对餐厅支出项中的第13项,上诉人认为其中25668元支出不明,只认可其中9600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20__年8月8日组织了账目核对,上诉人明确提出了“对被上诉人列明的35267.9元其他开支,认为其中25668元不知是什么开支,故只对其中的9600元予以认可”,与一审判决阐述的“基于对支出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存在矛盾,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提出过异议且合理,一审法院应当支持该项诉请。
三、对餐厅支出项中的第14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出的工资仅为125322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该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部分不属于被上诉人支出的工资,20__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均是由上诉人支出,被上诉人支出的工资仅为125322元。一审判决阐述“原告对被告祝提供该单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支出不放在工资账目中支出,也会放在其他账目中,故本院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该判定存在错误,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四、对餐厅支出项中的第16项,上诉人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证据的三性皆有异议。
在一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主张仅提供了一份不知明细的表格,上诉人提出三性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为由便对被上诉人该项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判定存在错误,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五、财产的分割比例应当按照约定的30%进行分配、返还。
原审法院已查清,四人在合伙中所占的比例如下:上诉人30%,被上诉人40%,潘xx20%,龚xx10%。根据《合伙企业法》“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之原则,应当按照30%的比例对上诉人进行财产返还。
综上,上诉人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__年4月11日作出的(20__)赣11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__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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