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需要经过双方的协商和签字才能生效。制定一份完善的合同需要充分考虑双方的需求和利益。下面是一份典型的合同范本,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篇一
甲方:
乙方:《________学报》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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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方是所投论文的《________________》的(a作者b作者之一c其他作者指定的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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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乙方再以其他形式出版该论文,将不再支付甲方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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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代表):乙方:《________学报》编辑部。
乙方代表:
年月日于________。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6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08年1月1日其施行。相对于原先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新规定更加有利保护劳动合同中弱者-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但不可避免地劳动合同法还有一些不足之处,现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和心得,谈谈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和不足。
一 、新规定及其意义
1.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
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些单位认为员工严重违纪而予以开除的劳动纠纷,但结果都因单位缺乏已将相关规章制度公示或告之的证据,仲裁庭一般都以用人单位作出开除决定无合法依据而裁定用人单位开除决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4条对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和实施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应符合的程序加以了明确,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时应该尽告之义务,否则上述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对劳动者无约束力,用人单位也不能根据上述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相关决定。
2.事实劳动关系的取消和代替
长期以来,用人单位一直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这在法律上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上, 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需提前30日,但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却不在少数。劳动法仅仅规定了用人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政责任,作为劳动者遭受的经济损失往往无法得到用人补偿劳动,而劳动合同法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根据时间分别加以规定,明确了用人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直接法律责任:
2.1 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82条)
2.2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12条第三款)
3.劳务合同身份的正式化
作为中国特定的市场经济的产物,大量的劳务工(民工)的法律问题日益加剧,劳动法对此无任何规定,其他相关的规定却把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区分开来,在司法实践中,由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纠纷。这往往不利于保护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12条明确了原先的劳务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并明确了不得约定使用期,对广大处劳务工(民工)无疑是一个福音。
4.试用期的明显缩短
原先的劳动合同法笼统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也即用人单位可以决定劳动者试用期的.长短,这对与用人单位签订短期合同的劳动者来说明显不利。劳动合同法第19条根据劳动合同期限对试用期加以了明确规定, 一方面试用期的长短法律化, 另一方面试用期明显缩短,大大保护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而二个月;
(3) 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而六个月;
(5) 无单独的试用期合同。
5.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新计算方法
原先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是根据解除的劳动合同已履行的年份来计算的,并规定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也即如双方签订的是5年期的劳动合同,如履行到第4年,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4个月的工资。在司法实践中,这个规定有很大的漏洞,为了规避上述规定,很多用人单位故意和劳动者只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再续签一年,这样如用人单位到时不在需要劳动者时,不需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针对上述情况,劳动合同法第47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计算依据进行了调整,明确经济补偿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的,并不再规定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除该劳动者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第3项则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对用人单位一年一签的行为彻底打击。
6.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原先劳动者为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需先申请劳动仲裁,然后还有可能经过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前后时间之长和诉讼成本之高,使得劳动者筋疲力尽,劳民伤财,一些劳动者因付不起巨额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不得不放弃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上述新规定,一方面简化了劳动者的追索劳动报酬程序,同时大大介少了诉讼成本。
7. 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诉讼请求的选择
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些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但劳动者的请求只能是要求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有些案件最终以双方终止合同用人单位给予一定补偿调解结案,但上述主动权都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如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后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一般很难继续能在用人单位上班,用人单位可以找各种理由为难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充分考虑了上述劳动者的尴尬境地,第48条规定劳动者即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要求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年限双倍支付赔偿金,这无疑给劳动者一个主动选择的权利。
二、劳动合同法的不足和建议
1.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2.有关劳动合同无效的确认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对劳动合同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规定有明显的不确定因素:
2。 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效是多少?笔者建议上述不足可参考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即选择由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是应该在劳动合同争议条款中约定,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时效应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1年内。具体的相关规定可在即将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
3.有关服务期和违约金的约定
但法律既已定,暂时不可能修改。用人单位解决上述问题可采取变更原协议的变通做法,将新的协议变更为:劳动者必须服务到一定年限,在完成服务年限前房子产权属于用人单位所有。
4.有关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12条第三款和第82条分别规定当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和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这对劳动者的确是一种保护,但对用人单位却有明显的不公。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义务,如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或以各种理由拖签劳动合同,那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吗?笔者认为,最高院在颁发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如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最高院有关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出来之前,用人单位如碰到劳动者故意不签合同或以各种理由拖签劳动合同,那用人单位应立即终止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有关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在试用期间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和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但在实践操作中,如何认定试用期间却是件易事,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他不满意,在试用期间可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很多。作为劳动者保护自己的唯一办法是保存好用人单位招聘时的职位要求以证明自己是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同样需劳动者对招聘时的录用条件的签字认可以免到时无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6.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三节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加以了特别规定,但非全日制用工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如何区分呢?非全日制用工是按小时计酬,难道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不能按小时计酬计酬吗?在实践中上述两种合同的劳动者大都是民工,但两种不同的规定却给了用人单位有可逃避责任的机会。因此笔者建议,最高院在颁发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上述两种用工的区分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7. 有关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其他法律法规的有效性问题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本法并没有规定劳动法同时作废,同时之前大量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劳动部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如何适用,本法也没有加以阐述,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矛盾和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最高院在颁发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时应明确上述法律的适用问题,以更好地发挥劳动合同法的作用!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篇三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公布并实施。其中规定了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这一规定对规范房产市场,保护购房者的切身利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引发了商品房在适用《解释》的同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本文仅就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是否适用《消法》谈谈自己的一些拙见。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其中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出现以上的5种情况时除了可以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可以要求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后还可以主张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的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了以上的5种情况时购房者可以要回的款项的最高额为已付购房款加上相当于已付购房款的惩罚性赔偿金再加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及造成的损失,即双倍的已付购房款、利息还有损害赔偿金。这样一来,《解释》规定的特定的情况的赔偿金额可能超出《消法》规定的因欺诈而应给予的双陪赔偿。
1.适用。《解释》规定的情况与《消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在符合《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时,无论适用《解释》还是《消法》都可以。
2.不适用。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再就是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大多法院也不认为商品房交易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主要原因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则数十万、上百万,判决双倍赔偿会导致双方利害关系失衡。综上,此种观点认为,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开发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或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而不是《消法》所规定的双倍赔偿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本人认为都过于绝对。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
1.从立法本意上来说,《解释》规定的赔偿额度,按照上面的分析,最高额度可能超出已付购房款的双倍。解释规定的这几种欺诈行为是属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之中最严重、最恶劣的几种。也就是说,这几种最恶劣的情况可以适用《解释》规定的最高双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那么,除了《解释》规定的几种严重的欺诈情况之外的欺诈行为,应该是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当然,实践中,很难适用最高的双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但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与法律适用的实然状态的差别,跟立法本意无关。
2.从法律的体系上来说,《消法》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其调整范围不适用于商品房,那么就是适用。《解释》同样没有规定如果与《消法》冲突时的适用规则,其实,本来就不冲突。立法者在立法时,因为要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严密性,会在立法时尽量的消除法律冲突,尽量不要留下立法的空白。所以说《解释》和《消法》都是适用的。
3.《解释》在商品房合同买卖纠纷中加入了因欺诈而导致的惩罚性的措施,目的是在遏制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中利用优势欺诈购房者,从而导致的巨大的事实不公。那么我们可以推论:在商品房的买卖中,一般的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符合立法本意,只是一个度的问题。也就是说,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1倍、1.5倍、2倍等,但不能超出《解释》规定适用于特定的五种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也就是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中情况千差万别,一味的去适用双倍赔偿或不适用双倍赔偿都可能在具体案件当中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发生。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别适用。
1.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刀切,全部不适用双倍赔偿,就只是《解释》规定的几种情况最高可以适用双培以上的惩罚性赔偿,而在商品房合同纠纷中的其他欺诈行为就只能是返还款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实际的损失。那么如果其他的欺诈行为的确没有《解释》规定的开发商的主观恶意强,但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相当大(不一定达到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这实际上性质的恶劣程度不亚于《解释》规定的那几种情况,即已经达到了《解释》实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定意图,那么我们就应该适用双倍赔偿;如果造成的损失不是很大,那么就只是按实际的损失来陪。至于损失达到已付购房款的多大比例才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要综合多方因素,多种情况,比如已付购房款的绝对额、欺诈隐瞒的时间长短、造成损失类型的多少等。
2.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般的欺诈行为全部不适用《消法》的上双倍赔偿,则很难在不同的欺诈情况下(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一般欺诈和《解释》规定的严重的几种欺诈)保证赔付比例的公平。这样会导致一种倾向:开发商因为《解释》规定的严重欺诈在实践中都不可能导致双倍的惩罚性赔偿,那么会怂恿他们的一般性欺诈行为;如果一般性的欺诈能有条件的适用《消法》的双倍赔偿,那么严重的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能用到了双倍的赔偿甚至于更高的双倍赔偿加利息、损害赔偿的几率大增。这样才会起到抑制开发商这种欺诈行为的作用。
总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既要适用《消法》,又要有限度的分情况适用,以期能尽量的发挥《消法》和《解释》的效用,切实抑制开发商的欺诈行为,从而保护购房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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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法的论文篇四
[摘要]合同目的是合同所订立的指导方针,其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都意义重大,同时,正确认识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及合同动机的区别,理解合同目的的含义与特点,对于实践中处理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
文章通过对合同目的进行定位,结合《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目的的规定,阐述合同目的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合同目的;区别;定位;意义。
《合同法》并未对合同目的一词做出明确的解释,但如今诸多条款都出现了这一词汇,合同法中诸如合同履行、解释、解除制度等的具体制度都与“合同目的”相关。
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目的的合法与否;合同最终是否能够得以贯彻落实取决于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此外,对于合同中重大误解、根本违约等的判定都要求要通过对合同目的这一理论的解释来实现。
对于合同目的的探讨如同“立法旨趣之探求,是阐释法律疑义之钥匙”,也是非常关键的。
因此对“合同目的”一词的法律内涵及其特性做出正确的解释,能够在理论层面为上面所论述的合同制度的适用提供有价值的引导。
一、合同目的的界定。
(一)合同目的与经济利益。
着眼于不同角度对合同目的所做出的解释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部分专家提出“合同是当事人根据此来达到彼此利益变动的一种协议,合同目的即为利益的变动,因此合同活动目的在于利益的变动”。
还有一些专家则提出“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合同,且落实合同相关条约从而获得一些特定结果的心理状态即为合同目的”。
一些专家着眼于经济学这一层面对合同目的一词进行了解释,提出“当事人借助合同来达到其期望的经济目的即为合同目的。
是当事人借助合同的签订来获得其所期望的效果,也就是其所希望获得的经济利益”。
之所以会将合同目的解释成某种经济利益有着复杂的历史渊源。
关于“合同目的”一词的解释,《合同法》在立法之初就经过了一番讨论与推敲,讨论的焦点在于使用“合同目的”一词更妥当还是“经济利益”一词更妥当。
此后的三年时间,法工委针对此反复修改了多次,最终才明确采纳“合同目的”这一解释。
由此可知,“合同目的”“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两个词汇的含义有着较高的相似性,因此导致上述争议。
最后明确“合同目的”一词意味着经济利益并非合同目的的唯一含义,如果只是将合同目的视为某种经济利益,并不合理。
合同目的不能够将特殊状态中的一些非经济利益排除在外,它并非仅仅属于某种经济利益。
例如,无偿赠与合同中,无偿赠与人赠与财物的行为并未获得经济利益。
《合同法》第2条明确指出,“此法提及的‘合同’一词是指那些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由人及另外一些组织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而约定的协议。
”所以,关于合同目的,笔者认为是合同当事人借助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来获得其所期望的物品、达到其所需状态,一般而言,大部分人都可以明晰“合同目的”这一词汇的内涵,但在真正实践的过程中,合同目的界定并非易事,合同目的是指已成立的合同的目的,还是指订立合同之前当事人各自所持的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说是当事人合意以后的目的还是合意以前目的?要准确理解合同目的的含义,就要把握好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合同目的与合同内容之间的区别。
(二)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
与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之间区别的论述相类比,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获得某些特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为合同目的,而合同动机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到合同目的的内部推动力。
合同目的最重要的特点是具有合意性,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等措施达到的一致。
而合同动机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所各自持有的目的,不具有合意性,合同动机对相对方没有任何约束人,所以无法将其视为判定合同目的的唯一根据。
但是两者间是存在内在联系的,在特定条件下前者可以由后者转化而成。
“只是在一般状况下不能将合同动机等同于合同目的,仍有一些情况是可以例外的。
例如当事人将订立合同的动机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将此视作合同条件及成交前提;此外,尽管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并未明确告知,且合同并未把合同签订动机以条款的形式确定下来,假若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表明此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此动机,那么此时合同动机与合同目的是一致的。
”进一步说,前者的内在基础是后者,前者还是后者的具体外化。
抽象性是合同动机的显著特性,由此也导致实践过程对于合同动机的认定难度非常大,但是对合同目的的把握却相对容易很多。
一般意义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有着自己的合同目的、合同动机的,由于合同目的、合同动机在法律上并非同一个概念,因此仅仅在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且两者达成共识情况下,合同动机才具有转化成合同目的的资质,基于此,合同目的的法律评价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合同法》第52条明确指出,“通过合法手段将其非法目的掩盖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用的。”
那么该如何解释此处的“目的”一词?是该理解为前文所说的合同目的还是合同动机?假若理解为后者,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获得赌博的资本向他人借款,但是对方却对此毫不知情,抑或是当事人一方购买刀具作为不法用途,但此时出卖人不知情,这些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笔者倾向于认为上述行为属于合同动机违法,但上述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条的合法形式指合同形式合法,只是合同的内容及所要直接达成的状态不合法,比如为了伤害他人购买刀具,其签订买卖合同的直接状态是拥有刀具的所有权,这是合同目的,而合同动机则是伤害他人,其后续用刀伤害人的行为并非买卖行为所造成的状态;而在以合法的买卖形式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中,此处买卖的目的应认定为合同目的而非合同动机,因为此时当事人买卖行为造成了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状态。
因此往往动机不应该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不能够因为合同动机违背相关法律而将合同的法律效力全面否决。
原因在于合同动机只是当事人主观上的意识,往往不能够对此进行评价,法律无法对人的思想进行惩罚。
“动机仅仅是一个心理历程,结果会因此产生效果意识,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所以并非意思表示的组成要素。
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不会受到动机错误的影响,但也有例外情况,例如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明晰合同动机,此时就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较大的影响。”合同目的'则具有特定的法律功效,是受到法律的严格调整的,假若当事人所签订合同条约中明确阐述了违法动机,抑或双方都将其视作合同内容之一、相对人对动机违法这一事实是有认知的,在这些情况下,合同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摘要: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了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构建了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而加强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但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存在许多问题,本文针对于这些问题给予分析,并给出相应对策。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立法;劳动者;用人单位;对策。
我国自1995年的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法》,在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制度,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起到历史性的作用,但因其历史局限性和操作性的原因,目前它已不能完全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从1994年的开始启动立法程序到2007年6月29日颁布,经过长期的起草,修改,多方的调研权衡,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劳动合同法》。
它是一个法治国家文明的法律基础,其对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相较于旧的劳动法,新的《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新的解释间接的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使用范围,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对于是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修改,试用期的解释,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的要求,在合同履行,接触,终止方面以及相关的特别规定,都在不断规范着劳动合同。
其中特别是,对于工会,集体合同,劳务派遣等方面的首次提出,对于完善各市场劳动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特别是2010年以来,中国超越日本成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对于规范劳动合同不仅关系的个人的生活,还关系到中国在国际市场上的位置。
由此看来,解决《劳动合同法》存在的问题的就刻不容缓,笔者愿谈一些自己的管锥之见。
(一)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大监察力度。
1、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
使《劳动合同法》真正成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武器。
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等群众组织,要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劳动合同法》,使《劳动合同法》进入社区、企业和用人单位,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真正认识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在宣传教育中,深刻结合企业主与管理者的错误认识,加强宣传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现实意义,更进一步明确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从而更好的执行《劳动合同法》,形成自觉签订劳动合同氛围,使用工单位自觉认识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2、加大对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察力度。
劳动监察部门应全面的积极地行使监察职能,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是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善、程序是否正当,劳动合同续签、终止是否合法,是否依法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是否依法履行或变更,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法》的有关单位,令其择期签订合同。
对劳动合同制度进行中的关键环节和难点问题,劳动监察部门应主动出击,及时检查,通过年龄、日常巡视和专项整治活动。
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3、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充分发挥其服务职能。
提供劳动合同规定文本、录用、以及备案服务、劳动合同签订服务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宣传资料。
4、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其他劳动部门配合。
按照劳动合同数据库中企业和劳动者的名单,提供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各项服务。
包括企业工效、技术职能的评定、工伤认定、工资调整、劳动纠纷整理等项目,凡是行政部门服务的,劳动合同数据库中必须有的基本信息。
特别是在社会保险拖欠或者未足额缴纳上。
5、建议加强工商、税务、劳动监察之间的联动。
在区域范围内对用人单位进行专项调查,加大对于违法情况的处罚力度。
进一步合法、有效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简化劳动仲裁的程序,实现劳动争议的快审,快结。
合理根据现实需要,合理有效配备相应的处理劳动关系的人才。
健全劳动关系的信息平台,发挥其在劳动关系中基础作用,实现管理与服务的齐头并进。
(二)立法部门完善相关的配套法规和政策。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发生深刻的变化,相关的立法也应该对新事物和立法盲点给予相应完善。
针对与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存在的缺陷,应根据我国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借鉴国外有关劳动立法经验,对《劳动合同法》进行前瞻性的修改,其方向是使它的保护范围更广泛。
1、《劳动合同法》加强程序性的法律的修改。
另外,要尽快制定与《劳动合同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目前,应在抓紧实施《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的同时,制定“农民工权益保障法”、“企业工资条例”、“工薪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
2、加大对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的处罚力度。
特别是欠薪,拒付赔偿金,不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
同时建议结合我过刑法,对于不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造成劳动者人身权益受到伤害的行为,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废除同《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维护《劳动合同法》在于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威,不得干涉企业自由合法使用劳动者的权利。
3、对于劳动合同法中存在的一些有待明确的概念和法律漏洞。
如对有行业淡季、旺季的工作如何解释“连续工作”之“连续”“连续签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之“连续”。
许多雇主对此采取规避的措施,还有劳务派遣的缺陷,事实劳动关系的限定,特殊劳动关系的界定,要抓紧做好配套规章的制定好关键术语解释,保证《劳动合同法》的顺利贯彻实施。
还要及时对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差研究,不断完善。
4、应该完善支付令有关的督促程序。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劳动者的要求是否合法,如合法即可发出具有强制力的支付令,且不因用人单位的书面异议而失效,最大限度的而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对于劳务派遣的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应当将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复印件交付劳动者一份,将此规定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
同时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的劳动法的责任。
用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承担义务后,再依据劳务派遣协议与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去区分他们各自的责任。
5、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给予劳动者以法律援助的具体制度。
程序和方法,并明确规定劳动者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为劳动者的直接损失,全部有败诉方的用人单位承担。
同时,可以考虑在《劳动合同法》中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权作出具体的规定,还要对工会的活动作必要的规定,从更多的方面保护劳动关系,使《劳动合同法》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法律,更好的维护社会市场经济中薄弱群体的法律权益。
总之构建和谐的劳动者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需要对劳动关系制度进行规范和引导。
我们必须努力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完善相对立法并严格的执行,只有这样才不会出现一系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劳动违法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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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法的论文篇五
甲方(附单位:联系电话:)。
乙方:
甲、乙双方就论文版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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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其他未及事宜,若发生问题,双方将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甲方(代表):乙方:
乙方代表:
__年__月__日。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篇六
摘要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九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有着诸多的亮点,文章试对其亮点进行分析。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劳动者;权利和义务。
20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将于20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劳动合同法》在总结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解决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在《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基本原则和框架的基础上,既对原有劳动合同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又确立了新型用工形式的法律规范。《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人单位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有诸多的亮点,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对其亮点进行分析。
一、《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当今,一些新的用工主体和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为应对新的用工主体和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在这里,《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2、《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里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这里说的“劳动者”,在《劳动法》中指的是上述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在《劳动合同法》中指的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适用范围扩大。
由于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权利义务、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劳动合同法》在明确聘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同时,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劳动合同法》针对此问题限定了试用期期限,限定了试用次数,限定了试用期的最低工资标准。
1、关于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2、关于试用次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关于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聘试用期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试用期中,除有法定事由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这些限定从法律的角度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三、《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劳动合同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白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加大了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律义务,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裁员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为了降低裁员对劳动者的影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五、《劳动合同法》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成为劳动合同制度运行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它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中,对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它用法律手段引导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劳动合同法》对约定服务期作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从这里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约定服务期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约定服务期,否则是不能约定服务期的。
七、《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具体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八、《劳动合同法》完善了违约金规定。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他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侵害了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侵害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为了防止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完善违约金规定,维护劳动者择业自由和劳动力合理流动,《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作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采取了限制适用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统一了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两种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的公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和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摘要]合同法中广泛使用了“合理”一词,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认定是否“合理”时,要以理性人的应有立场,采取适当的法律方法,并依据合同的构成要素、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来判断。
[关键词]合理;理性人;依据;方法。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大量地将“合理”作为规范用语加以使用,其中合同法有33处,合同法解释(二)有6处。
其主要将合理使用于界定“期限”、“期间”、“方式”、“价格”等场合,并以此确定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合理性。
与此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有47处使用合理。
可见在合同法领域已经形成对合理一词的依赖。
所谓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合同法领域中的合理,既是一个主观问题又是一个客观问题。
由于合理一词的功能在于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
因此,在交易的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约定不明时,需要交易双方首先就这些方面再行协商。
此时,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是否合理,属于行为人主观判断范畴。
只要行为双方均认为合理即可,他人自无评判的必要。
但是,一旦双方发生争议且就争议部分不能形成一致,进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法院及仲裁机构即应对合理与否作出判断,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此场合,合理则是一个客观问题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裁判者的主观认识。
因为据以认定合理与否的标准、依据是客观的,认定的结论至少应当在客观范围之内,认定过程中排除任一当事人单方的主观认识也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本文拟从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及方法方面认识合同法领域合理的适用,并认为相关问题可以大而广之。
一、认定合理的理性人立场。
虽然合理与否对裁判者而言属于客观问题,但认定合理的过程仍须依赖裁判者的主观思维,因此,裁判者的立场对于合理结论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
对于裁判者的应有立场,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但仅有中立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认为,中立的理性人立场是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
在英美法系,理性人的假设如同经济人在经济生活中一样,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始终。
理性人指理性自觉之人,是一种理想的抽象的人的标准,是法律社会要求的优秀公民具备的品德的化身。
《无照英美法词典》中,reasonableperson即理性人,是指法律所拟制的,具有正常精神状态、普遍知识与经验及审慎处事能力的人。
在此,理性人并非实有其人,法律只是把它作为抽象的、客观的标准,已确定注意的程度。
其中reasonable即理性的,是指理智的、明智的、正常的、适当的和适度的。
《牛津法律词典》中,“合理的”是指“具有健全的判断力,明智的,理智的”以及“不要求过分”的意思。
大陆法系虽然没有英美法系那么依赖于理性人假设,但是,以理性人的假设去判断当事人的各项义务,以理性人的标准去衡量应尽义务的度,也是常态。
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中的期限、方式、价格等合理与否发生争议时,裁判者以理性人的立场来判断合理是必要的。
裁判者将自己置于理性人的立场来评判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这很大程度上摆脱了个人主观易受利害、偏好等个体因素影响的弊端,基本上容易得到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尽管很难说有一个唯一标准的正确答案,但绝不会得出相差太远的答案。
如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合同法》第74条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界定,首先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来认定是否“合理”。
其中,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就是指理性人,这就要求裁判者将自己置于“一般经营者”这一理性人的立场认定价格的合理与否。
所以,从理性人的立场出发,合理的认定将变得明朗。
二、认定合理的依据。
(一)合同本身是认定合理的事实依据。
对合理的认定,应首先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本身出发,至少考虑以下方面:
1、合同的主体。
合同的主体,即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是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个体特征,如专业知识、特定资格和地位等互不相同,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也存在差异,裁判者应考虑各个当事人的此类差异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合理与否予以认定。
如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此,我们认为,对提请注意的方式是否合理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对专业知识、经济地位相对较弱的合同对方而言是否合理而不是相反,并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自己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如保险合同,一方是单个的普通市民,一方是专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可能对投保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合理提示。
这里的合理提示应结合保险合同双方的不同情况予以认定,既要考虑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主体特征,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该格式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提示被保险人潜在的风险,否则视保险人没有履行合理提示义务或提示不合理,进而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
更要考虑不同被保险人的个体差异判断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是否是合理的。
2、合同的标的。
作为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皆是围绕合同的标的展开。
由此,标的特别是标的物的属性不同,对合理与否的认定自然也有所不同。
如《合同法》第311条关于货物本身的合理损耗的规定,第111条中关于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282条关于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等,均表明认定是否属于合理损耗、合理选择、合理期限,应以标的物本身的不同属性为依据。
标的物不同,损耗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当事人因标的物质量有瑕疵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否合理,标的物的合理使用期限等,亦有所区别,对合理与否的认定结论当然亦各有不同。
3、合同的目的。
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实现的期待利益,合同的目的是裁判者在解释合同时必须要考虑的。
同时,虽然合同目的有不同的层次,包括当事人明示的目的、可以被推知的目的及同类交易的同类目的,但是,任何一种目的都应当作为认定合理的依据。
如在适用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时,对宽限期是否合理,除应考虑上述当事人及标的本身的性质外,合同目的同样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如甲向乙玩具厂订购一批月饼,约定农历7月底交货,期限届满后,乙表。
示需延期交付,甲表示5日内必须交付。
后直到农历8月20日乙才表示可以交付。
在此,甲给乙5日的宽限期应当认定为合理期间,因为根据中国人的固有习惯,可以推知甲订购月饼的合同目的是在中秋节前销售,合理期间的认定显然应结合中秋节前销售这一可以推知的合同目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法律基本原则是构成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精神的体现,反映了法律的价值追求。
诚实信用、地位平等、合同自由、公平正义、鼓励交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构成了合同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这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不仅是解释和补充合同法的准则,也有指导人们正确行使权利、适当履行义务的规范作用。
当然,这些基本原则也直接指导着裁判者对合理与否的认定。
我们认为,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合同法中的合理一词,一方面为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事项且事后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提供一个确定相应事项的准则和依据;另一方面又为裁判者在对合同不明事项的确定时赋予裁判者以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裁判过程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此时,诚实信用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其功能:_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合理予以评判。
合同关系并非总是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随着合同的履行不断发生变化,因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合同的履行行为也是一个重要依据,如果履行行为可以被认定是出于诚信,一般也可以认定行为本身是合理的。
如《合同法》第417条规定的行纪人在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时对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委托物的合理处分权,在此,认定行纪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合理,诚信原则是一个重要依据。
如果行纪人诚信、善意、适当、妥善地处分委托物,应当认定其处分行为合理。
二是裁判者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应以中立的理性人立场,以诚实信用的态度。
充分考虑合同本身、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而对相关事项合理与否形成自己的内心确认并作出认定,以期兼顾公平与正义,实现当事人、第三人及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交易习惯是认定合理的补充依据。
虽然交易习惯是否可以构成私法的渊源尚有争议,但交易习惯是合同解释、合同履行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裁判的依据之一。
交易习惯包括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特定地域范围的习惯及特定行业间的习惯,这些习惯都可以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补充依据。
当然,构成交易习惯必须符合当事人共同知晓、习惯本身不违反法律及当事人未明确排除其适用三个条件,并且,在将交易习惯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时,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应当优先于其他习惯予以适用。
如对《合同法》第310条,关于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的规定中,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能约定并在事后不能达成一致时,如果买卖双方在此之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已经就合同项下货物的检验期限形成了双方的默契,这种默契即可被认定为双方的习惯,并可以据此认定合理的期限。
三、认定合理的方法。
认定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是否合理,除前述所涉应持的立场及应考虑的依据外,认定的方法同样重要。
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方法、合同漏洞补充方法等同样有适用的余地。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是最基本的方法,在当事人不能形成合意时,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方法、经济分析法学方法具有一般性的意义。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在私法尤其是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贯彻始终。
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我国法律一贯强调调解的重要性,因此,裁判者对于诉争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行为是否合理,应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定也同样规定了这一方法。
对于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其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裁判者理应予以尊重。
自无干涉的必要。
(二)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方法。
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在诉讼法和证据法中被经常使用,也被称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活经验中获得的对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的法则或知识。
实际上,经验法则既有人所周知的知识的意思,也包含有依据这种人所周知的知识进行思维和逻辑推理的意思。
在裁判过程中,一般社会经验法则通常是裁判者认定证据、评判证据价值的方法之一。
我们认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思维方法对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予以认定,其结果应该能够大体符合人们的价值判断,也更具有可靠性。
(三)经济分析法学方法。
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最大化,成本越小而效益越大被视为理想状态,其基本的方法是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
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契约法的功能在于帮助契约的缔结和顺利履约以效率为最优追求目标。
为了达到最高经济效率的目的,契约法的履行所发生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中能以较低成本消化该风险的一方承担,即优势风险承担人承担风险从而实现对效率的终极诉求。
事实上,人们在从事某项交易时,自觉不自觉地都使用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以决定交易的内容。
裁判者同样可以运用这一方法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寻求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均衡,综合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得失,以期用最小的成本获取社会福利的最大增加。
如《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此处,结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从开发项目的情况、完成的难易程度、主客观条件限制来看,对合同风险预测最有利的一方,应认定为风险防范成本最低的一方,其分担的风险责任应更多一些。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篇七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二)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
(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信实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力。
这是指狭义的合同效力这种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但有的情况下,这种狭义的效力并不同时发生,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即为如此。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民事权力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
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一种现实性。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
综上,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所称“效”与“效力”,其实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五、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
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
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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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同法的论文篇八
摘要20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将于1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八章九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有着诸多的亮点,文章试对其亮点进行分析。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劳动者;权利和义务。
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将于20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劳动合同法》在总结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解决劳动关系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在法律层面上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在《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基本原则和框架的基础上,既对原有劳动合同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又确立了新型用工形式的法律规范。《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用人单位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有诸多的亮点,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对其亮点进行分析。
一、《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当今,一些新的用工主体和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如,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为应对新的用工主体和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在这里,《劳动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2、《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里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这里说的“劳动者”,在《劳动法》中指的是上述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在《劳动合同法》中指的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适用范围扩大。
由于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权利义务、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劳动合同法》在明确聘用合同也是劳动合同的同时,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劳动合同法》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劳动合同法》针对此问题限定了试用期期限,限定了试用次数,限定了试用期的最低工资标准。
1、关于试用期期限。《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2、关于试用次数。《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关于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聘试用期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在试用期中,除有法定事由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这些限定从法律的角度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三、《劳动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对劳动者的义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劳动合同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白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加大了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律义务,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裁员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为了降低裁员对劳动者的影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五、《劳动合同法》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成为劳动合同制度运行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它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其中,对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它用法律手段引导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劳动合同法》对约定服务期作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从这里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约定服务期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约定服务期,否则是不能约定服务期的。
七、《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作了具体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八、《劳动合同法》完善了违约金规定。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他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侵害了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侵害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为了防止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完善违约金规定,维护劳动者择业自由和劳动力合理流动,《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作了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采取了限制适用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统一了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两种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的公布实施,对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和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摘要]合同法中广泛使用了“合理”一词,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认定是否“合理”时,要以理性人的应有立场,采取适当的法律方法,并依据合同的构成要素、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习惯来判断。
[关键词]合理;理性人;依据;方法。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大量地将“合理”作为规范用语加以使用,其中合同法有33处,合同法解释(二)有6处。
其主要将合理使用于界定“期限”、“期间”、“方式”、“价格”等场合,并以此确定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合理性。
与此相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也有47处使用合理。
可见在合同法领域已经形成对合理一词的依赖。
所谓合理即合乎常理、道理、法理。
合同法领域中的合理,既是一个主观问题又是一个客观问题。
由于合理一词的功能在于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
因此,在交易的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约定不明时,需要交易双方首先就这些方面再行协商。
此时,期限、期间、方式、内容等是否合理,属于行为人主观判断范畴。
只要行为双方均认为合理即可,他人自无评判的必要。
但是,一旦双方发生争议且就争议部分不能形成一致,进而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法院及仲裁机构即应对合理与否作出判断,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于此场合,合理则是一个客观问题而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裁判者的主观认识。
因为据以认定合理与否的标准、依据是客观的,认定的结论至少应当在客观范围之内,认定过程中排除任一当事人单方的主观认识也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本文拟从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及方法方面认识合同法领域合理的适用,并认为相关问题可以大而广之。
一、认定合理的理性人立场。
虽然合理与否对裁判者而言属于客观问题,但认定合理的过程仍须依赖裁判者的主观思维,因此,裁判者的立场对于合理结论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
对于裁判者的应有立场,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但仅有中立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认为,中立的理性人立场是认定合理的应有立场。
在英美法系,理性人的假设如同经济人在经济生活中一样,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始终。
理性人指理性自觉之人,是一种理想的抽象的人的标准,是法律社会要求的优秀公民具备的品德的化身。
《无照英美法词典》中,reasonableperson即理性人,是指法律所拟制的,具有正常精神状态、普遍知识与经验及审慎处事能力的人。
在此,理性人并非实有其人,法律只是把它作为抽象的、客观的标准,已确定注意的程度。
其中reasonable即理性的,是指理智的、明智的、正常的、适当的和适度的。
《牛津法律词典》中,“合理的”是指“具有健全的判断力,明智的,理智的”以及“不要求过分”的意思。
大陆法系虽然没有英美法系那么依赖于理性人假设,但是,以理性人的假设去判断当事人的各项义务,以理性人的标准去衡量应尽义务的度,也是常态。
因此,在当事人对合同中的期限、方式、价格等合理与否发生争议时,裁判者以理性人的立场来判断合理是必要的。
裁判者将自己置于理性人的立场来评判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结论,这很大程度上摆脱了个人主观易受利害、偏好等个体因素影响的弊端,基本上容易得到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尽管很难说有一个唯一标准的正确答案,但绝不会得出相差太远的答案。
如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对《合同法》第74条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界定,首先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来认定是否“合理”。
其中,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就是指理性人,这就要求裁判者将自己置于“一般经营者”这一理性人的立场认定价格的合理与否。
所以,从理性人的立场出发,合理的认定将变得明朗。
二、认定合理的依据。
(一)合同本身是认定合理的事实依据。
对合理的认定,应首先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本身出发,至少考虑以下方面:
1、合同的主体。
合同的主体,即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是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个体特征,如专业知识、特定资格和地位等互不相同,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也存在差异,裁判者应考虑各个当事人的此类差异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合理与否予以认定。
如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此,我们认为,对提请注意的方式是否合理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对专业知识、经济地位相对较弱的合同对方而言是否合理而不是相反,并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自己已尽合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如保险合同,一方是单个的普通市民,一方是专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可能对投保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合理提示。
这里的合理提示应结合保险合同双方的不同情况予以认定,既要考虑保险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的主体特征,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该格式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影响,提示被保险人潜在的风险,否则视保险人没有履行合理提示义务或提示不合理,进而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
更要考虑不同被保险人的个体差异判断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是否是合理的。
2、合同的标的。
作为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皆是围绕合同的标的展开。
由此,标的特别是标的物的属性不同,对合理与否的认定自然也有所不同。
如《合同法》第311条关于货物本身的合理损耗的规定,第111条中关于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第282条关于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等,均表明认定是否属于合理损耗、合理选择、合理期限,应以标的物本身的不同属性为依据。
标的物不同,损耗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当事人因标的物质量有瑕疵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否合理,标的物的合理使用期限等,亦有所区别,对合理与否的认定结论当然亦各有不同。
3、合同的目的。
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实现的期待利益,合同的目的是裁判者在解释合同时必须要考虑的。
同时,虽然合同目的有不同的层次,包括当事人明示的目的、可以被推知的目的及同类交易的同类目的,但是,任何一种目的都应当作为认定合理的依据。
如在适用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时,对宽限期是否合理,除应考虑上述当事人及标的本身的性质外,合同目的同样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如甲向乙玩具厂订购一批月饼,约定农历7月底交货,期限届满后,乙表。
示需延期交付,甲表示5日内必须交付。
后直到农历8月20日乙才表示可以交付。
在此,甲给乙5日的宽限期应当认定为合理期间,因为根据中国人的固有习惯,可以推知甲订购月饼的合同目的是在中秋节前销售,合理期间的认定显然应结合中秋节前销售这一可以推知的合同目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法律基本原则是构成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法律精神的体现,反映了法律的价值追求。
诚实信用、地位平等、合同自由、公平正义、鼓励交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构成了合同法律规则的基础性的原理和准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这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不仅是解释和补充合同法的准则,也有指导人们正确行使权利、适当履行义务的规范作用。
当然,这些基本原则也直接指导着裁判者对合理与否的认定。
我们认为,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合理的根本依据。
合同法中的合理一词,一方面为因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事项且事后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提供一个确定相应事项的准则和依据;另一方面又为裁判者在对合同不明事项的确定时赋予裁判者以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裁判过程排斥裁判者的个人恣意。
此时,诚实信用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其功能:_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合理予以评判。
合同关系并非总是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随着合同的履行不断发生变化,因此,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合同的履行行为也是一个重要依据,如果履行行为可以被认定是出于诚信,一般也可以认定行为本身是合理的。
如《合同法》第417条规定的行纪人在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时对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委托物的合理处分权,在此,认定行纪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合理,诚信原则是一个重要依据。
如果行纪人诚信、善意、适当、妥善地处分委托物,应当认定其处分行为合理。
二是裁判者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判,在裁判过程中,裁判者应以中立的理性人立场,以诚实信用的态度。
充分考虑合同本身、当事人的个体特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市场环境等因素,进而对相关事项合理与否形成自己的内心确认并作出认定,以期兼顾公平与正义,实现当事人、第三人及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交易习惯是认定合理的补充依据。
虽然交易习惯是否可以构成私法的渊源尚有争议,但交易习惯是合同解释、合同履行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裁判的依据之一。
交易习惯包括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特定地域范围的习惯及特定行业间的习惯,这些习惯都可以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补充依据。
当然,构成交易习惯必须符合当事人共同知晓、习惯本身不违反法律及当事人未明确排除其适用三个条件,并且,在将交易习惯作为认定合理与否的依据时,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应当优先于其他习惯予以适用。
如对《合同法》第310条,关于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的规定中,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能约定并在事后不能达成一致时,如果买卖双方在此之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已经就合同项下货物的检验期限形成了双方的默契,这种默契即可被认定为双方的习惯,并可以据此认定合理的期限。
三、认定合理的方法。
认定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是否合理,除前述所涉应持的立场及应考虑的依据外,认定的方法同样重要。
一般而言,法律解释方法、合同漏洞补充方法等同样有适用的余地。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是最基本的方法,在当事人不能形成合意时,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方法、经济分析法学方法具有一般性的意义。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在私法尤其是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贯彻始终。
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我国法律一贯强调调解的重要性,因此,裁判者对于诉争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行为是否合理,应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漏洞填补的规定也同样规定了这一方法。
对于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其内容本身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裁判者理应予以尊重。
自无干涉的必要。
(二)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方法。
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在诉讼法和证据法中被经常使用,也被称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生活经验中获得的对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的法则或知识。
实际上,经验法则既有人所周知的知识的意思,也包含有依据这种人所周知的知识进行思维和逻辑推理的意思。
在裁判过程中,一般社会经验法则通常是裁判者认定证据、评判证据价值的方法之一。
我们认为,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法则的思维方法对当事人的行为合理与否予以认定,其结果应该能够大体符合人们的价值判断,也更具有可靠性。
(三)经济分析法学方法。
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最大化,成本越小而效益越大被视为理想状态,其基本的方法是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
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契约法的功能在于帮助契约的缔结和顺利履约以效率为最优追求目标。
为了达到最高经济效率的目的,契约法的履行所发生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中能以较低成本消化该风险的一方承担,即优势风险承担人承担风险从而实现对效率的终极诉求。
事实上,人们在从事某项交易时,自觉不自觉地都使用成本一效益分析方法以决定交易的内容。
裁判者同样可以运用这一方法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寻求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均衡,综合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得失,以期用最小的成本获取社会福利的最大增加。
如《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此处,结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从开发项目的情况、完成的难易程度、主客观条件限制来看,对合同风险预测最有利的一方,应认定为风险防范成本最低的一方,其分担的风险责任应更多一些。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篇九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二)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
(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
(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信实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力。
这是指狭义的合同效力这种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但有的情况下,这种狭义的效力并不同时发生,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即为如此。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民事权力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
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一种现实性。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
综上,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所称“效”与“效力”,其实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三、合同的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
(2)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
五、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
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
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
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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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关合同法的论文篇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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