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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一
目的和依据。
2008。
〕
128。
第二条。
资金来源。
每年在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额度资金用于扶持创新企业成长项目。
第三条。
使用原则。
(一)促进发展原则。通过专项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鼓励企业增加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竞争力,加大管理创新力度,扩大企业的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促进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突出重点原则。注重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实效,主要用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企业创新成长,重点支持和鼓励企业通过整合资源、加强管理,做优做强。
(三)规范管理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拨付符合财政收付制度要求,专款专用,项目报批程序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扶持对象及补助(奖励)方式和标准。
100。
家左右的龙头企业予以重点扶持。每年评定。
20。
家龙头带动作用显著、推动行业发展成效突出的典型示范企业,每家给予。
15。
万元补助。
(二)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励资金。对年实缴税金首次超。
5000。
万元、
1
亿元、
1.5。
亿元、
2
亿元、
3
亿元的工业企业(或企业集团),由市政府授予企业法定代表人相应的奖章,并给予企业。
50。
万元奖励。
10。
家企业给予。
10。
万元补助。
(四)企业上市奖励。按照市政府培育企业上市和扶持上市公司发展的有关政策执行。
30%。
以下(含)的比例进行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
15。
万元。
每年评定若干示范小企业创业基地,给予每家。
万元的创业补助。
(六)优秀企业家社会政治待遇嘉奖。年工业销售产值超。
5
亿元,且年缴纳税金在。
2000。
10。
亿元,且年缴纳税金在。
5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还可聘任为温州市政府经济发展顾问。
(七)企业家队伍建设资金。每年安排年销售收入超。
5
30%。
以下(含)的补助。
(八)。
“创新强工”宣传资金。市级媒体设专栏重点宣传企业在做强做大,整合提升,机制、管理创新,品牌建设,应对挑战等方面的经验,并加以积极推广;每年开展评选温州市优秀(功勋)企业家活动、温州市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目标考核等工作;每半年公布百龙企业的运行和排序情况,每年度公布工业企业规模和贡献百强排序。
第五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百龙企业培育发展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二)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确认。
(三)企业机制、管理创新奖励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四)企业上市奖励,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及相关县(市、区)财政局联合确认。
(五)中小企业扶持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确认。
(六)优秀企业家社会政治待遇嘉奖,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和市统计局联合确认。
(七)企业家队伍建设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核。
(八)。
“创新强工”宣传资金,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联合审核。
以上各类奖励(补助)资金,经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确认,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下达资金计划,并直接拨付给有关项目实施或组织单位。
第六条。
40%。
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各承担。
25%。
洞头县、文成县、泰顺县不配套承担。其中百龙企业培育发展资金企业做强做大上台阶奖励资金企业机制、管理创新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
第七条。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3
个年度的评奖资格。
(二)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
1.
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督查,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进行检查、评估,形成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送市政府。
2.
专项资金的使用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和经贸部门对所属项目资金承担监督职责,按规定实施追踪问效,并每年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报告报送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市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县(市、区)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安排一定资金,引导和鼓励创新企业进一步发展,共同促进我市企业做强做大。
第九条。
2006。
〕
176。
2006。
〕
75。
号)同时废止。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二
财企[2006]226号。
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第三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第五条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七条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第八条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十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2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财政部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85号)同时停止执行。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三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企业资金链安全保障,提高资金风险防范与化解能力,增强银行对企业的信息,优化金融环境,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降低财务成本,促进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设立“县企业应急周转资金”(以下简称“周转金”)。为确保周转金的安全有效运作,规范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周转金按照“政府支持、专业管理、时应急、安全有偿”的原则设立;并按照“短期、应急、有偿、安全、救急不救穷”的原则运作,用于企业银行到期借款的转贷周转。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县金融机构所扶持的企业或者县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
第二章周转金的来源、使用原则
第三条县政府授权县财政局作为出资人,注册2000万元,组建县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具体承担周转金运行及管理工作。今后,视周转金的使用情况,适时增加周转金的额度,更大限度的满足企业对周转金的需求。
第四条周转金使用时间原则不超过5天,最长不超过10天。
第五条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周转金的企业按实际使用天数缴纳服务费。其中:使用周转金1天至5天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服务费使用周转金6天至10天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服务费使用周转金11天以上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服务费。(周转资金服务费计算天含头和尾)。
第三章周转金的使用程序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
第六条企业申请使用周转金,需提前10个工作日向县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周转金的使用原因、金额、使用期限及还款计划等。第七条申请使用周转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在县域内银行同意出具转贷的确认书,申请周转金的使用额度在银行同意的转贷额度内,单笔不超过2000万元:
(三)申请日以前使用的周转金已经还清,且一年内无违约记录。
第八条申请使用周转金的企业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县企业应急周转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承贷银行保证书:
(三)县应急周转资金使用协议;
(四)企业周转金借款借据;
第九条周转金使用申请批准后,县金融服务公司和企业、承贷银行签署三方协议,明确由承贷银行对企业归还周转金无条件担保。
第十条企业续贷成功后,优先将县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企业应急周转金及服务费一并划入县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第十一条经审定不符合周转金使用条件的,县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当日告知企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周转金的监督主体是县财政局,审计、纪检、银监等部门依其职责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挪用,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周转金。对违反规定的视同挪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因承贷银行故意提供虚假续贷保证书或出具续贷保证后,未兑现续贷承诺,导致周转金不能及时、足额收回的,承贷银行承担该笔周转金及服务费的代偿责任。县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全县进行通报;
(二)减少该银行的政府性存款,取消该银行的有关奖补资金;(三)县政府对该银行的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用款企业要做到诚实守信,准确提供相关资料,对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续贷或不配合承贷银行办理续贷手续,导致周转金不能及时、足额收回的,列入企业信用黑名单,取消对该企业的各类政策、项目和资金扶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四
2012。
〕
6
2015。
〕
59。
2016。
〕
18。
第二条。
风险补偿金是信用保障资金,主要用于对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发放科技项目(含流动资金)贷款的(仅限于贷款业务)风险补偿,以引导银行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力度,重点支持我市战略新兴产业。
第三条。
风险补偿金总额为。
2400。
万元。其中,市本级财政安排资金。
2000。
万元,其余。
400。
万元由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配套。以后根据其运行和绩效考核情况,再行扩充。
第四条。
成立市科技金融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
“领导小组”),为全市贷款风险补偿金的最高管理机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金融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工商局、市文广新体局、人民银行辽阳市中心支行、辽阳银监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包括:
(二)确定资金管理机构和监管制度;
(三)审议确定合作银行和合作协议;
(四)审议补偿金代偿和核销情况;
(五)定期评估合作银行风险补偿科技贷款(简称科技贷款)情况和政策绩效;
(六)其他需要审定的事项。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科技金融工作日常事务。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科技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负责企业项目的受理、评估、审核;跟踪了解企业、项目实施情况;督促企业、项目承担单位按时归还贷款;提出企业、项目代偿与核销建议等。
第六条。
领导小组组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信息沟通和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做好科技金融工作。
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金融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工商局、市文广新体局等部门负责建立科技型企业库,对企业库实施动态管理;贷款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审核,制定贷款项目遴选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审核中小微企业信用状况。
市财政局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筹措、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绩效评价。
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辽阳市中心支行、辽阳银监分局负责对合作银行专项科技贷款进行信贷政策指导。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合作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根据每年的风险补偿额向合作银行专用账户存入资金,按实际存期收取利息,利息计入风险补偿金,实行滚动发展。合作银行应按国家有关管理制度和合作协议处理存入的资金。
第八条。
合作银行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二)具有从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信贷业务的专营团队;
(五)提供不低于风险补偿金规模。
10。
倍的贷款授信额度;
(六)优先选择开设科技支行的金融机构作为合作银行;
(七)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2000。
万元,单个微型企业贷款总额不超过。
200。
万元,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
1
年。合作银行应合理确定贷款利率,不得另行收取保证金、中间业务费等其他与贷款业务相关费用。
第十条。
专项科技贷款扶持的企业应为信用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技术研发能力、创新管理人才团队和一定的经济规模,处于快速成长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重点支持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百强科技创新型企业、各类高层次人才创办的科技型企业以及属于辽阳市规划发展的重点产业领域企业。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辽阳市注册,一般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企业有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一条。
在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基础上,科技贷款优先支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微企业:
(一)注册于市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内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二)省、市诚信示范企业;
(三)国家。
(四)承担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企业;
(五)开展国内、国际产学研合作的企业;
(六)拥有发明专利、软件著作权(版权)、省著名商标、国家驰名商标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
第十二条。
风险补偿资金使用遵循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原则,信贷风险由风险补偿资金、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在合作协议中商定。科技贷款风险补偿最高额度以存入合作银行专户中的风险补偿资金余额为限。
第十三条。
当实际发生的风险补偿额超过当年协议额的。
20%。
时,合作银行应中止专项科技贷款业务,由受委托的资金管理机构会同合作银行进行核查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后,报领导小组同意,再行恢复贷款业务。
第十四条。
3
个工作日内,将弥补其实际承担的信贷损失后剩余的资金及时划入风险补偿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对专项资金定期进行绩效考核,以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
每年从风险补偿金账户中提取。
3%。
的管理费用,额度不超过专用账户当年收益,用于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开展日常工作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合作银行要对企业贷款合同执行情况和资信情况等进行财务监管,并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回收和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加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贷款贷后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合作银行加强对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和追索工作,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风险补偿金使用情况及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专项科技贷款支持的企业若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等情况,合作银行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和追讨贷款,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十九条。
合作银行等机构违规骗取、挪用、套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3
年内不能申报各级各类政府财政经费资助项目;对恶意到期不还款或违纪的企业,取消申报各级各类政府财政经费资助项目的资格,纳入失信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
“智慧辽阳”建设,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氛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是市政府为鼓励全市科技创新活动,通过事前引导创新需求,事后兑现政府购买服务的新型政策工具。创新券由政府免费向我市中小微企业、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创新创业载体发放,在领取单位完成科技创新投入后,由市政府予以兑现。
第三条。
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科技创新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创新券的政策制定、组织领导、审批监督,研究确定创新券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科技局主要负责人、市财政局分管负责人和各县(市)区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创新券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科技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创新券工作年度计划及支持重点,组织创新券的申请发放以及兑现材料的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创新券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年度市创新券资金筹集和兑现,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七条。
创新券支持对象为在我市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财务管理规范、无不良诚信记录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重点支持高端装备、精细化工、汽车零部件、新能源、新材料和信息技术领域的关键技术攻关和产业化、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等科技创新活动。
第八条。
创新券的使用范围为项目单位向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服务机构购买科技服务、科技成果以及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建设市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联盟、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贯标企业,建设市级以上众创空间、新型创新孵化器等相关科技创新活动支出。具体指项目单位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开展的科技研发及合作,试验研究、产品研制、工艺验证、检验检测、成果转化、专利购买、研发设备购置、科技查新、咨询等科技创新活动支出。创新券不支持非科技创新活动,如法定检测、强制检测等。
第九条。
创新券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实行实名制及登记备案制,不得转让、买卖。
第十条。
各县(市)区科技局在每年规定时间内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自主申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企业应提供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计划使用创新券的科技创新活动报告;其他有利于本企业取得创新券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对全市受理的创新券申请项目引入专家评审机制。专家评审组由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和财务专家等组成。领导小组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确定创新券发放名单及金额。
第十二条。
1/3。
5
7
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公示期满,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公示通过企业出具科技创新确认书,集中向市财政局办理资金兑付。
第十三条。
奖励在省、国家创新创业大赛上取得奖项的单位和创业者、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贯标企业的创新券,按照发放额度直接全额兑现,仅需提供创新券兑现申请表。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创新券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严禁企业及合作方弄虚作假,套取或骗取创新券资金。
第十五条。
对骗取创新券资金的企业,注销其创新券,追回资金,
3
年内不再给予市级各类资金支持,不再推荐国家、省科技创新项目。
第十六条。
对资金使用规范、研发投入增幅明显、取得研发成果的企业,可在市政府其他科技创新扶持政策中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当年度市财政预算创新券资金经实际兑现有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创新券资金中使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创新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鼓励各县(市)区开展创新券工作,实施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xx〕1号)、《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府〔20xx〕3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企业研究开发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推进全省企业技术研究开发的后补助资金。
项目绩效目标审核、绩效跟踪督查、绩效评价的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项目信息。
第四条补助资金安排实行项目库管理,具体按照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五条建立跨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科技、财政、经信、税务、统计等部门组成,具体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管理和协调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省财政厅负责补助资金预算管理,组织补助资金预算编制及执行;配合省科技厅组织资金申报、审核;审核省直有关部门编制的补助资金安排计划,办理补助资金拨付、组织实施补助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重点绩效评价等。
第八条地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当地项目申报及审核工作,负责组织当地企业研究开发财政补助工作实施、监督。中央驻粤企业直接向其注册所属地市科技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地市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当地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资金审核及申报工作,及时按规定拨付补助资金,对补助资金进行财政监督检查。
第三章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补助资金的支持对象:
(一)在广东省内(不含深圳)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企业。
(二)企业已建立研究开发准备金制度,根据研究开发计划及资金需求,提前安排研究开发资金,并已先行投入自筹资金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三)企业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应以《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发布的年度科技计划申报指南为指引,实施地在广东省内。
(四)企业开展的研究开发活动应注重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或提高技术成熟程度,以转化应用为目标,并有明确的产业化前景。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扶持的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根据全省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实际情况、省级财力情况和企业规模等情况,测算年度补助资金安排额度,落实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补助资金支持项目采用事后奖补的支持方式:20xx-20xx年,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按上一年度市县企业研究开发投入实际情况分配给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相关项目主管部门即企业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采取事后奖补的方式按规定统一拨付。具体细则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分配管理。
第十三条联席会议成员部门联合开展项目遴选工作,以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建立情况、研发投入情况为遴选依据。遴选结果确定后,补助资金参考企业上一年度已经税务部门同意可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四条补助资金安排原则上实行项目库管理,与年初预算同步编列项目滚动预算,提前启动项目库的申报、入库、排序、审批等工作。对未纳入项目库管理、需在年中细化分配的补助资金,实行年度安排总体计划报省政府审批,具体实施项目计划报省政府备案。
第五章资金申报。
第十五条由各地级以上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按规定对当地企业申报研究开发费补助进行合规性审核,参考企业上一年度已经税务部门审核的可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并按其一定比例确定补助额度,汇总上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复核。
第十六条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在预算额度内确定补助金额,可采取“预安排、后清算”的方式按因素法制定预安排分配计划并预下达资金,由各地财政、科技主管部门按照确定后的资金补助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六章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十七条省财政部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将补助资金预算计划(或预算控制数)通知省直有关部门。属于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通过后60日内正式下达。
第十八条补助资金分配计划经批准后,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计划。省财政厅按资金管理规定下达资金,办理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手续。
第七章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补助资金实行信息公开。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按《广东省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信息公开办法》规定在专项资金管理平台和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如下信息:
(二)资金申报通知,包括申报条件、扶持范围、扶持对象等内容。
(三)资金申请情况,包括申报单位、申请金额等。
(四)资金分配程序和分配方式,包括资金分配各环节的审批内容和时间要求、资金分配办法、审批方式等。
(五)资金分配结果,包括获得补助企业名单、资金预算安排情况及清算情况。
(六)资金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和审计结果。
(七)接受、处理投诉情况,包括投诉事项和原因、投诉处理情况等。
(八)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第二十条企业研究开发奖励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应向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报告,并按保密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建立包括绩效目标申报审核、绩效跟踪督查、绩效评价的绩效管理机制。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视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工作。省科技厅负责制定补助资金绩效目标,组织做好绩效自评工作,会同省财政厅落实绩效跟踪督查、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加强对政策实施、资金发放、信息统计的监督管理。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科技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或评审机构)等方式,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申报、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地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落实及企业研发活动开展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根据当前《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单位财务制度》规定,行政单位支出根据资金管理要求分为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其他费用等。这些专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即应当与正常的拨款区分开来,分别核算,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结余,报经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此外,近年来财政部针对特定资金管理还制定了相关规定,如: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另外在印发的《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中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等;同时各地方财政部门结合本地特点,也出台了一些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六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县域工业园区发展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08〕5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0〕43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2〕36号)以及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快市场主体建设、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坚持突出重点、科学论证、公平公正、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高效使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建立部门共管、专家评审、项目公示、追踪问效的全过程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实现资金分配的激励和约束。
第五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小企业促进局、省科技厅(以下统称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开展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提出资金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系统,审核资金支持重点,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市(区)财政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所属企业、单位专项资金的项目库建设、项目申报、审核、资金拨付、监督及绩效评价等工作。
(一)支持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
(三)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四)加快市场主体建设;
(五)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第八条专项资金支持省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
主要支持范围:。
(一)集中区内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绿化、治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集中区内标准化厂房以及围绕标准化厂房实施的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三)集中区内中小企业创业基地、企业孵化器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第九条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资本实力、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服务规模,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
第十条专项资金支持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行。重点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咨询、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等科技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培养、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法律咨询维权、职业经理人建设等综合性服务;支持中小企业运行监测、政策宣传、违法违规行为发布、风险预警、产供销等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行业、传统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节能减排等转型升级。鼓励中小企业为省内大企业(集团)提供协作配套。培育小微企业成长上规模。支持专利、商标、著作权获得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项目。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支持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新材料、生物医药、现代农业及现代服务业等领域的中小企业开展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章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采取股权投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含业务补助)、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股权投入按照《陕西省省级财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股权投入管理办法》(陕政办发〔2014〕29号)执行;以银行贷款为主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的项目,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奖代补奖励资金以支持项目方式下达。
第十四条股权投入的资金最低不低于100万元,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贷款贴息按照不超过1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无偿资助不超过企业自有投入资金的3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其中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加快市场主体建设和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项目一般不超过50万元。以奖代补每个项目奖励100万元。
第十五条同一,每个项目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或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和单位,不再重复支持。
第四章专项资金申请条件第十六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和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四)管理团队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持续创新的意识;(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信用良好,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申请县域工业集中区建设项目的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规划内容完整并经有关机构评审和政府批准,有健全的管理机构;
(二)有专门的开发建设实体,具备法人资格,实体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并独立核算;
(三)项目用地已纳入工业用地规划并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四)项目符合集中区总体规划,能够提升集中区综合配套和服务功能。
第十八条申请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项目的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年新设或增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符合行业管理有关规定;
(三)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须占全部新增贷款担保额70%以上;
(四)在中小企业部门备案并按时报送业务情况,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三)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的法律、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四)在申请资助的业务领域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并有与之相关的工作业绩;(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条申请加快市场主体建设项目的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二)按规定已办理项目的批复或备案(核准)、规划、环评、土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申请科技创新项目的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二)每年用于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5%;
(三)企业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00万元。
第五章项目申请资料。
第二十二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情况、预期技术指标、经济效益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五)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完税证明;
(六)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申请县域工业集中区项目、市场主体建设项目的中小企业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备资质的机构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三)项目的核准备案、土地预审、规划选址意见或审批文件。
第二十四条申请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项目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二)经协作银行盖章确认的上在保的贷款担保(再担保)情况明细;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应包括股东增资情况和股权变更情况,上新增担保(再担保)业务额,新增中小企业担保额及其占比,代偿率,风险准备金提取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申请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项目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服务对象确认的上服务的中小企业名单;
(五)其他与项目有关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科技创新项目的中小企业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二)项目技术相关佐证材料;
(四)环保部门的相关证明;
(五)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六)与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六章项目申报程序和评审公示。
第二十七条相关部门结合工作重点任务,会同省财政厅每年下发专项资金申报通知,明确资金支持重点、申请条件、申报程序以及工作要求等。项目申报通过陕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系统进行。
第二十八条各市(区)相关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省级部门负责所属企业项目的申报、审核工作;各市(区)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并对申报的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项目单位根据项目申报通知,按照属地化管理和逐级申报原则申报项目。各市(区)相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本地区申报项目后,将资金申请报告和项目资料报送省级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省级企业项目由主管部门报送。
省中小企业促进局、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全省上报项目进行联审,对通过联审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建立专家评审制度和专家库。入选专家必须具备副高以上职称,有一定的评审工作经验,并有良好的声誉。
第三十条针对不同类型项目,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市场、财务、企业管理、投资规划及相关技术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组推举一名组长,负责组织项目评审工作,专家组成员对参评项目的资料进行全面审核、集体评议后,独立填写评审意见。评审采取定量评价打分的办法。
第三十一条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项目经济效益、资金规模以及区域经济发展等因素,确定项目支持范围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无异议的项目,由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下达项目计划。
第七章专项资金拨付和项目验收。
第三十二条省财政厅根据项目计划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股权投入类项目资金拨付至省级投融资平台,由省级投融资平台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他项目资金全额拨付至各市(区)财政部门。省级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计划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企业。
第三十三条各市(区)财政部门将下拨资金中的80%拨付到有关县级财政部门,其余2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下拨。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项目、以奖代补项目、培育小微企业上规模项目全额拨付。
第三十四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市(区)相关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各市(区)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相关办法对项目进行验收,省级项目由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验收。建设期满不能按期完工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向市级相关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一年期限。
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或项目建设内容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按程序逐级上报省级相关部门和省财政厅,经审批后调整项目计划或终止项目收回资金。
第三十五条为保证专项资金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省中小企业局、省科技厅按不超过省财政安排资金的1%提取工作经费,专项用于支付项目评审、审计、绩效评价等费用。项目经费严格控制,据实列支,结余结转下使用。工作经费使用情况每年2月底前书面报省财政厅。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市(区)财政和相关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认真做好总结和绩效评价工作,总结包括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存在问题和建议等,于次年3月底前将总结绩效评价报告及验收汇总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省级相关部门会同省财政厅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相关项目企业、单位应按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申请材料备查。省、市(区)相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项目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审核意见及专家评审意见原始材料,以备核查。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省财政将收回全部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项目单位同时纳入失信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不得再申请财政资金扶持。省财政支持相关市县的资金下相应调减。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包括省财政安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央下划我省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部分资金、省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用于支持企业改革发展的部分资金、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等。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分配、强化管理、加强监督、确保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安排与使用,根据企业当年改革发展的需要调整资金使用方向,突出重点。
第二章资金筹措。
第五条20xx到20xx年,省级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安排新增财力以及集中部分国有资产转让收益等办法,3年筹集15亿元资金,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第七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二)企业挖潜改造资金重点支持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高、精、尖技术引进;。
(三)有色企业当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重点用于解决中央下划困难有色金属企业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使用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国有资产收益等专项资金的企业,按要求向国资部门申报资金使用项目,经国资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使用企业挖潜改造、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专项资金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和使用。
第十条支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采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办法直接支付。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筹措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各专项资金的具体操作实施,严格按照《甘肃省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执行(见附件)。省级集中的教育费附加的使用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财政和有关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严格资金项目审批和审核,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审计、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规范资金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对各资金使用单位的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一)不按要求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或审计、监察报告的,暂缓拨付资金;。
(三)没有按本办法加强资金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或提供虚假资料,造成资金损失或浪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十六条对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侵占资金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资金使用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地可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以及设置国有股权的省内各类地方企业或公司、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资产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
(三)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四)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
(七)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八)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六条国有资产收益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第40类“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科目。
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其中同级政府集中20%—30%部分用于地方国有资本增量投入、调整产业结构、建立导向性投资基金、补充社会保障基金等方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国资部门或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资金使用明细清单,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适当比例返还国资部门或企业。
第九条企业应在国有资产收益确定后的5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部门如实申报,10日内上缴入库。
第十条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企业对收益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国家出台新的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按新办法执行。
第一条为确保我省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使用与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关闭破产企业。
第三条破产费用的来源:
(一)企业资产变现收入;。
(二)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资金;。
(三)省财政补助资金;。
(四)其他。
第四条破产费用使用原则:
(一)弥补经国家批准的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安置费用不足的缺口;。
(二)保证破产企业及其职工队伍的稳定,保障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确保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四)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五条破产费用的使用范围:
(六)拖欠的费用,包括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等。
第六条破产费用的审核。
(二)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厅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七条破产费用的拨付。
(三)国资部门(控股公司)按照破产清算组的用款计划,及时将破产费用拨付到指定的破产企业清算专用帐户。
第八条省属企业破产费用根据年度预算指标,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破产费用的管理及使用。
(一)破产清算组要设立破产费用专户,专户原则上应设在具体企业;。
(四)清算组要严格按照确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办法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
(五)清算组要定期编制清算期间的会计报告,报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六)企业破产终结后,按要求提交实施破产全过程的总结报告,上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协调小组及有关部门。
第十条破产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于违规使用破产经费的企业,省财政将给予责令改正、调减或收回资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通过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步伐,有效发挥财政支持企业挖潜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导向和促进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挖潜改造项目是指企业为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的项目和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投放主要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对条件成熟的重大挖潜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或政府采购方式下达。
第二章安排原则及支持重点。
第五条坚持“质量、品种、效益”、替代进口、扩大出口和防止重复建设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项目选择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国民待遇的原则,不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择优扶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的骨干企业,以及各地具有一定规模或具有发展潜力、影响力的企业。
第七条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三)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一定数额的可抵押资产,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四)为规模以上企业;。
(五)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资金主管部门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资金支持的重点:
(二)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三)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信息化建设,明显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水平的项目;。
(四)有利于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资产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项目;。
(五)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经济效益好的项目;。
(六)用于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壮大名牌产品的重点新产品开发项目;。
(七)符合产业政策的重点合资项目;。
(八)重点出口创汇项目及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第三章申报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凡符合资金安排原则及支持重点条件的项目,市(州、地)属、县(市、区)属企业由所在市、州、地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报告及所附相关文本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属于财政安排资金的项目,直接上报省财政厅。省属企业须通过主管部门上报。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将申请报送安排资金的部门。
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内容介绍;。
(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四)资金支持方式;。
(五)贴息项目附贷款合同或支付利息凭据;。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相关证书等其他附件等。第四章项目确定及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按《甘肃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领域专家若干名,对所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初选项目。
第十二条初选项目根据资金预算经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补助(贴息)计划。
第十三条补助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省属企业直接或由主管部门集中向省财政厅申请拨款。市、州、地所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划转地方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后1个月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资金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投资补助资金,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贴息资金相应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自资金下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项目单位应于每年底10日前向省财政厅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上报补助(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绩效做出评估,作为今后是否继续支持的依据。
第十七条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挖潜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和深化我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改革发展,加强和规范我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xx〕17号)规定,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xx〕17号)下放我省管理的原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具体包括金川有色金属公司、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含白银铝厂)、兰州铝厂(含西北铝加工厂)、兰州连城铝厂、甘肃稀土公司、西北有色冶金机械厂和西北矿冶研究院等15户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色金属企业”)。
第三条有色金属企业实现的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四条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以下简称“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中央下划困难有色金属企业的突出问题、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重点技改项目及省政府确定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资金从有色金属企业当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中安排,20xx—20xx年每年3000万元。如有其他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可另行处理。
第六条有色金属企业可根据资金使用要求向国资部门申报资金使用项目,国资部门、省财政厅进行审核立项后,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支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拨付,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有色金属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应列为国家资本金。
第九条使用资金的有色金属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资部门和省财政厅汇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有色金属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项目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如违反规定,省财政厅将给予责令改正、调减或收回资金的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xx年10月12日印发。
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在当前各种制度和规定中,专项资金有着不同的名称,如专项支出、项目支出、专款等,并且在包括的具体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差别。但从总体看,其含义又是基本一致的。一般来说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完成专项工作或工程,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的资金。
一般来说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完成专项工作或工程,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的资金。也就是说,专项资金有三个特点:一是来源于财政或上级单位;二是用于特定事项;三是需要单独核算。专项资金按其形成来源主要可分为专用基金、专用拨款和专项借款三类。单位工作经费不足,单独行文申请的业务经费,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的业务经费,不属于专项资金。
对专项资金的构成尚没有统一的界定,从财政资金管理的情况看,在日常操作中,一般采用的是“扣除界定法”,即扣除经常性经费以外的,由财政安排或追加以及上级单位拨付的财政资金,全部作为专项资金。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八
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绩效评价是财政绩效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环境性以及公平性开展的独立审核和评价。下文是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扶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3号)、《中共海口市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口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在预算内每年安排一定数额专项用于扶持和促进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xx〕143号)执行。
第四条市工业和招商局是负责指导、协调和促进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下达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金融机构贷款投资为主的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方式扶持;企业以自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扶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已从其他方式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第六条专项资金扶持重点:
(一)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项目贷款贴息;。
(二)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上市培育项目;。
(三)扶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专项资金贷款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给予一定数额的贴息支持,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40万元。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控制在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的20%以内,每个项目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市工业和招商局每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所扶持中小企业的成长性进行分析、总结,并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各资金使用单位按季度向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九条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由市工业和招商局会同市财政局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五年内不再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资助;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中止时,需书面向市工业和招商局报告;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资金使用单位须做出项目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未使用的资金全部由市财政局收回国库。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业和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
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项目资助额不超过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和企业已投入的自有资金总额;服务环境改造项目资助额不超过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0%和企业已投入的自有资金总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每个项目最高贴息额不超过300万元。
(二)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对符合条件的业务按业务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担保期不足一年的业务按年折算。
1.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xx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业务。单笔贷款担保额300万元(含)以下的,补助比例不高于2%;300万元至800万元(含)的,补助比例不高于1%;800万元至1500万元(含)的,补助比例不高于0.3%。
2.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xx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再担保业务。单笔再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再担保业务,一般责任保证再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高于贷款担保额的0.1%,比例风险分担再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高于贷款担保额的0.5%。
3.保费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xx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按《担保资金办法》规定执行。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纳入一般风险准备金管理,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三)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
1.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和提升企业研发能力补助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软、硬件)的50%,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2.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20xx年至20xx年期间获得的专利(含已受理专利),每个专利补助额不超过5万元,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四)中博会补助项目。
境内中小企业租用的每个标准展位补助3000元。各参展企业按此补助标准减交展位费。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九
2015。
〕
32。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挂牌上市扶持资金的申请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合理、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一)在平山县区域内依法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且主要税收贡献在平山县内的企业;
(二)。
otcbb。
等场外交易市场除外)。
第四条。
(一)符合条件的新上市企业按下列标准给予扶持:
1.
对在境内外主板或创业板上市的企业一次性奖励。
200。
万元;
2.
对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
100。
万元;
3.
对在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
20。
万元;
4.
对转入高层次板块的企业,可按照新转入市场奖励标准补偿差额。
(二)符合条件的拟上市和已上市企业按下列标准给予经费扶持:
1.
对拟上市企业完成改制及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一次性给予。
10。
万元的改制工作经费;
2.
对拟上市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的,给予。
20。
万元工作经费;
3.
80%。
以上在平山境内投资的,一次性给予。
30。
万元的上市工作经费;
4.
80%。
以上在平山境内投资,融资额。
5000。
万元(含。
5000。
万元)以上的,给予。
50。
万元经费补助;
5.
80%。
以上在平山境内投资,融资额。
500。
万美元(含。
500。
万美元)以上的,给予。
50。
万元人民币经费补助;
6.
80%。
以上在平山境内投资的,一次性给予。
80。
万元经费补助。
第五条。
(一)符合条件的上市企业申请奖励资金,可在企业挂牌上市后,向县金融办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1.
(
工作经费。
)
申请表(见附表);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
证券简称和证券代码证明文件复印件;
4.
在境内上市企业需提供:证券交易所同意股份公司上市有关文件的复印件;
5.
6.
7.
在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主板挂牌上市或其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等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企业需提供:《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上市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符合条件的拟上市或已上市企业申请工作经费扶持,需向县金融办提交以下一项或多项申报材料。
1.
(
工作经费。
)
申请表;
2.
企业完成改制及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3.
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的证明材料;
4.
5.
上市企业募集资金。
80%。
以上在平山境内投资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六条。
县金融办对企业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汇总,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推荐意见报县政府。县政府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终审后。
批转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在收到支付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扶持资金直接拨付至企业账户。
第七条。
427。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县金融办要对各企业的申报材料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对上报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第十条。
本办法由县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十
第一条为了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加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xx〕64号)、《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xx]3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专项资金是指由各级公共预算等渠道安排的用于支持扩大和促进就业、鼓励创业工作、提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能力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就业专项资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主要用于对地方资金的适当补助。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量入为出,以收定支”的原则统筹使用资金,重点保障就业困难就业补助支出,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同级财政公共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优化支出结构,发挥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扩大就业。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四)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扩大支出范围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七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创业资助、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高技能人才培养、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就业服务信息平台等。
第八条各设区市在确保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支撑能力在18个月的前提下,可调剂资金用于促进就业的以下项目: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贴息、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中央、省属企业职工的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属企业职工排除在就业扶持政策之外。
第十条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直接用于基本建设、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不得直接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十一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为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可按其服务后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就业人数给予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不超过每人200元,符合条件的人员每人每年限补贴一次。
第十二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职业培训补贴。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含外省来闽务工人员),参加经我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技工院校、企业(经工商登记,培训计划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获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通过社会化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通过社会化考试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相应技能等级确定补贴标准:初级工(五级)每人500元;中级工(四级)每人700元;高级工(三级)每人1000元;技师(二级)每人1600元;高技技师(一级)每人20xx元。
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参加就业公共服务机构、省级重点以上技工院校组织的职业培训或按项目运作培训获得职业培训结业证书的补贴标准为每人350元。实际培训费用金额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培训费用金额作为培训补贴标准。
通过直接认定获得高级技师(一级)的也可获得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1000元。
劳动者每获取一次证书,最多只能享受一次补贴。一年内,获得不同等级、工种的,按最高标准给予一次补贴;已按低标准享受补贴的,允许按高标准补差。
直补企业培训,即企业组织签订1年以上期限正式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培训,通过社会化考试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上述“见证补贴”办法补贴,并扣除当年度已享受以上见证补贴的人数。
第十三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初次通过国家职业技术工种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个人可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实际收费额的80%确定,且每人不超过150元。
普通高等学校、中高职学校毕业学年学生(毕业学年指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内)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个人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四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对本省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不含已转入中职学校参加免费职业教育)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中职学校可享受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时间为一个学期至两个学期,免学费、代办费和住宿费。获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每学期每人1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对培训时间在总课时数以下的,按实际就读时间,按比例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定义见附则),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龄为准,下同),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在闽自主创业,本人及其招收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包括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及按发证时间计算,获得毕业证书起12个月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下同)可同等享受用人单位招收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小型微型企业[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xx〕300号)执行,下同]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其实际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人数给予1年期限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保险费。
就业困难人员和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给予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2/3的基本养老费、医疗保险费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劳务派遣员工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公益性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按规定设置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公益性岗位的设置认定、用工形式、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确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自享受之日起计算)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对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见习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3-6个月就业见习的,可享受就业见习补贴。见习补贴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补助标准由省级及设区市级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确定。
第十八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省内高校(含部属、省属和设区市属高校)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意愿的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零就业家庭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已明确毕业后继续升学、出国出境以及暂无就业愿望的人员除外)和全日制普通高校残疾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标准为每人20xx元。
第十九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创业培训补贴。具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非毕业学年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全日制在校生除外),参加有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可给予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000元/人。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补贴,不得重复申请。各地要加强对创业培训的管理,按照统一培训标准、统一培训教材、统一教师管理、统一机构认定、统一证书发放的要求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创业资助。在校及毕业5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就业困难人员租用经营场地在闽创业(在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等已享受政府租金优惠政策的除外),给予最长2年,不超过租金50%,每年最高3000元的创业资助。
第二十一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刑释解教人员,可在创业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
在贷款额度内,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上浮3个百分点给予贴息,财政贴息期限最长为2年,对逾期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二十二条促进就业创业的其他支出,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具体项目如下:
(一)高技能人才培养。各地依托现有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设施、技工院校、行业企业,整合职业培训资源,加强产业技工培养基地、县级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能力建设,可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给予经费支持。
(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就业失业登记业务费、就业维权补助、对就业困难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职业技能竞赛补助、省际劳务合作补助、高校毕业生服务基层、创业孵化成果补助、加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能力建设,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公共就业创业专项服务等项目支出,可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政务网络、金保工程等资源,加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资金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必要的网络系统建设给予补助。各地应充分运用信息网络系统开展企业用工备案、薪酬调查、就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选择社会力量承担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业务,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管理。条件成熟的,应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具体办法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在统筹使用中央补助资金、省级就业调剂金基础上,按照因素分配法,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市县给予适当资金补助。主要参考的因素有各地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财政分档补助比例、常住劳动力年龄人口数、高校毕业生数、就业困难人数。其中: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直接采用绩效评价数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按中央规定的补助办法执行,各地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不足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同级财政安排补充,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存款户与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原则上要同一银行。
每年年底前省级财政根据当年补助数的一定比例,提前通知下一年度补助地方的预算指标。省级财政提前通知后的剩余部分原则上于每年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各设设区市应相应建立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制度,提前通知文件同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创业各项工作报表制度,相关报表应按季度向财政部门报备。
各级使用的专项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年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实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申报本级资金需求,由财政部门审核。
各项补贴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拟给予补贴(资助)的项目,并按规定实行项目公示、实地抽查等工作机制,确保资金分配公平、公开、透明,提高分配资金的使用效果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政策扶持项目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完善工作流程,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业务工作情况,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各类单位组织的促进就业的项目,必须报送活动计划(包括时间,地点,课程安排,参加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岗位、联系电话号码等),主动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抽查。
政策扶持对象享受的各项补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规定时限内(一般为六个月内且不跨年)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逾期不予补助。省人社厅直属机构申请培训补贴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所需提交材料及有关经办程序、申请时限等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各地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明确责任,分工协作,完善各项补贴资金的审核、公示、拨付、监督等制度,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杜绝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中应充分利用金保工程、社会保障、就业等信息管理系统,并采取实地核查、电话抽查、专业机构审查等手段,确保申请资料的真实、合规、完整;审核完成后,应在同级人民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公示申请单位或人员名单、补助项目、拟补助金额等,公示期最短为1周;公示后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材料、审核意见和拨款申请后,应及时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采取抽查等手段开展实质审查。
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情况核定补助金额,并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补助资金时,要充分利用业务经办管理软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姓名、身份证号、补贴类别、所属单位等信息录入省级就业管理系统,以便复核检查。
第三十条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申报指南、资金分配办法、补助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人员名单、补贴类型、金额和标准等)、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审计结果,以及接受、处理投诉等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网站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时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及时、均衡、有效、安全”的要求,加快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台账,定期做好与财政部门对账工作。在年度终了后,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各地实际,按有关规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管理。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职责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或审计。
第三十六条就业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调整、撤销的重要依据。绩效评价办法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就业专项资金实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相关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批、使用、管理、监督、绩效评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收回补助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市县有关部门及有关用款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用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充分利用信息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第三十九条各地结余的就业专项资金,除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需专项结算的项目外,可统筹使用。
第四十条就业困难人员指具有我省户籍,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的以下人员: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大龄城镇居民;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残疾人证城镇居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其中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须已参加失业保险);城市规划区内,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员人均耕地面积30%,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就业困难人员还包括具有我省户籍,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转移就业愿望,并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以下人员: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中,男年满40周岁以上、女满30周岁以上人员;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残疾人证农村居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一条为促进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转型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引导市县优化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支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宗旨: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宏观政策和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战略,引领和带动市县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微企业发展短板和瓶颈,建立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高效。
第五条专项资金可综合运用无偿资助、项目奖励、贴息、业务补助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中小微企业,也可采取市场化手段,引入竞争性分配办法,鼓励银行、创业投资机构、担保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支持中小微企业,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六条专项资金建立部门共管、专家评审、项目公示、追踪问效的全过程协作管理机制,加强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实现资金分配的激励和约束。
第七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小企业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并根据国家和省政府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等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确定年度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制定科学合理的绩效目标,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中小企业局改进资金管理模式,逐步将项目管理权限下放到市县一级,由市县承担资金使用的主体责任,省中小企业局侧重政策制定、项目监管和绩效考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执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二章支持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
第九条对经省政府同意举办的省级创业沙龙、路演活动、创业创新大赛推荐选拔出的优秀项目和企业给予支持:对初创微型企业给予奖励,每户奖励3万元;对融资数额较大并取得银行贷款的项目,每个项目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额的50%给予贴息,贴息时间不超过三年,贴息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条提升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建设和服务水平。对经认定的省级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不超过50万元;对公告的省级小微企业双创示范基地奖励50万元,对公告的国家级小微企业双创示范基地奖励100万元(如当年同时获省级、国家级示范基地认定公告的,在省级奖励的基础上追奖50万元),对年度考核合格的省级、国家级示范基地可连续奖励,鼓励支持省级、国家级小微企业双创示范基地深化拓展服务活动、提升运营维护水平、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积极探索运用产业基金、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支持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建设。
第十一条鼓励开展小微企业双创基地县(市、区)示范。在全省支持建设小微企业双创基地示范县(市、区),积累经验,培育典型,创新模式,不断推广,引导各地开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工作,推动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发展。
第三章支持中小微企业转型发展。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引导支持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之路,支持中小微企业不断壮大规模,提升管理水平,提升人才素质。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鼓励支持“专精特新”特征明显,质量效益好,发展潜力大,管理用工规范、社会责任感强的中小微企业。对认定的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鼓励小微企业壮大规模。对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达到规模以上并纳入统计部门联网直报的中小微工业企业,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一次性的奖励,奖励金额为每户企业30万元。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对当年完成规范化股份制改造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微企业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人才素质提升星火工程(简称“3个1”)及其延伸的专项活动。
(一)每年选拔一批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优秀经营者、领军企业家,依托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国内著名大学及国外高校进行系统培训。
(二)每年选拔一批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优秀经营者,依托国内相应学科的领军高校进行创业能力、投资能力、经营能力提升培训。
(三)每年选拔一批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工匠型技能人才、财务融资和产品营销等方面的人才,依托省内外大专院校、职业教育学校、各类有意愿有能力的培训机构进行能力提升专题培训。
支持紧密围绕“3个1”工程延伸开展的专项活动。
培训经费使用执行省财政厅制定的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四章改善融资环境。
第十七条发挥财政资金对银行、信用担保机构等拓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机构的激励作用,引导其提升业务能力、规范经营行为、扩大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规模,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可以运用保费补助、业务补助、增量业务奖励等方式,对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给予支持。
(一)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且单笔担保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中小微企业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并重点补助小型微型企业低费率担保业务。
(二)业务补助:专项资金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微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1%的比例给予补助;对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微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平均在保余额0.5%的比例给予补助。
(三)增量业务奖励:专项资金对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增长额3%的比例给予奖励;对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小微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增长额1%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积极支持市县创新中小微企业融资模式,鼓励与银行合作,搭建“政银企”融资平台,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通过政府注入风险补偿金的方式,撬动银行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贷款。对市县政府开展的贷款利率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银行承诺按政府风险补偿金的10倍发放贷款、企业贷款门槛优于一般商业贷款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融资模式,专项资金可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缓解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以省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上年度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季均余额为基数,对本年度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季均余额超基数30%以上的部分,专项资金按不高于5‰的比例给予奖励。
第五章完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发挥财政资金在构建完善多元化、多层次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方面的激励作用,加快改善中小微企业服务环境、提升服务水平,促进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按照“政府支持中介、中介服务企业”的原则,采取奖励、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全省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进行运营维护、开展各类专业化公共服务活动;支持各类服务机构,特别是国家级和省级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等优质服务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活动;支持小微企业服务站开展公共服务活动。积极探索利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支持平台网络发展,鼓励通过创业创新电子服务券补贴、优秀服务机构奖励等方式引导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给予展位费、布展费等费用补贴。
专项资金运用补助、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对全省中小微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工作的开展予以支持。
(一)改善中小微企业统计监测条件。支持用于中小微企业统计监测的办公设备等硬件更新、软件开发维护;支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和方式。建设、运营维护中小微企业大数据平台;支持各类数据库的建设、维护和信息服务。
(二)开展中小微企业重点监测和调查。支持开展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等相关数据信息的采集、处理、分析、发布等工作;支持开展课题研究、重点监测、动态调查、手机直报等工作。
(三)提升统计监测队伍素质。支持开展对中小微企业统计监测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其他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综合考虑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规模、省中小企业局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前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确定各类支持方向的年度预算规模。
第二十五条省中小企业局负责组织开展项目申报工作,每年根据省政府支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战略明确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申报条件等事项。建立项目库,实施项目动态管理,对于项目逐步采取“下评一年”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省中小企业局应逐步建立项目储备、申报、跟踪管理系统、建立专家评审制度,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第二十七条省中小企业局及时在部门门户网站或通过其他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的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申报程序和支持方式。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项目支持计划,适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日。对项目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项目,省中小企业局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项目公示期结束后,对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项目和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的项目,省中小企业局应按要求及时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安排建议。
第二十九条省财政厅根据当年预算安排情况,对资金安排建议进行审定,按要求及时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指标。
第七章绩效管理。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要加强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设立科学合理的绩效目标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省中小企业局要科学确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省财政厅组织审核后批复绩效目标,绩效目标审核未通过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资金。
第三十二条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并按照要求向省财政厅提交绩效评价报告。省财政厅对省中小企业局报送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实施再评价,对重点专项资金直接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省中小企业局在预算执行中应加强绩效监控,项目实施效果与原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及时纠正,情况严重的暂缓或停止项目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财政厅应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对执行中问题较多、使用效益差的项目,应督促部门整改,并削减或取消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省中小企业局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保证专项资金安全、合规、有效使用,并向省财政厅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省级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实际,委托省财政厅驻各市财政监察处开展专项检查,并按省财政厅要求,对部分专项资金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市、县财政部门配合完成省财政厅安排的专项检查任务,根据工作需要,对拨付本地区的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类监督检查出的违法违规情况,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必要时采取通报、暂停拨付、收回资金、调减以后年度预算等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审计部门对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从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5年,到期后即终止执行,按照专项资金设立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企〔2015〕148号)同时废止。
企业资金管理办法篇十二
第一条为提高中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要求及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现代商品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商务、工商、科技、供销合作、知识产权等有关行业、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负责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范围、资金额度;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下达预算及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会同财政部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择优、规范、实效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现代商品流通方式,改善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城乡市场发展,扩大国内消费。具体包括:
(一)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广告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二)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三)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四)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五)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六)规范商贸流通业的市场环境,建设维护诚信等制度体系。
(七)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
第六条专项资金优先采取股权投资、建立产业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市场化方式,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和单位予以支持,也可采取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上述支持范围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
第八条专项资金原则上以因素法分配,确需考虑专业规划布局、项目特点的,采取项目法分配。
第九条因素法分配资金主要依据产业行业布局、支持重点、各地区相关发展指标、工作基础、及当年预算规模、以前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地方财力等因素,经测算后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项目法分配资金通过专家评审、竞争性谈判、招标等方式选拔,专项资金安排到符合要求的企业或单位。
第十一条需要选择试点地区时,试点地区以有关专业规划布局或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等方式统筹确定。
第十二条每年4月30日前,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视业务需要及工作基础,印发工作通知,明确当年专项资金的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符合工作要求及条件的地区,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财政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本省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对各省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预算初步建议进行审核后,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全部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7月15日前全部下达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额度及工作通知要求,结合前期报送的实施方案,制定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资金下达三个月内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前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以及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的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有效、安全支付。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并及时验收,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及绩效情况总结。
第二十二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
(四)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近五年来无违法违纪行为,信用记录良好。
第二十三条获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社会及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将不定期抽查。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实施细则应进一步明确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列支范围、项目实施单位遴选条件、遴选程序、资金支付方式和进度、预算执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及信息公开等内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xx﹞228号)、《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xx﹞229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xx﹞630号)以及《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xx﹞4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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