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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制度实用篇一
一、法官缺乏独立性。
二、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三、法院没有独立的进人权,同时招考方式不够科学。
四、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忽视了法官自身的特有要求,并且法院内部的多序列管理尚未完全建立。
五、合议制不落实,审判责任难以到位。
六、法院内部论资排辈、只能上不能下现象严重,缺少激励机制。
七、法官考核制度不科学,培训任务沉重,交流和轮岗制度实施不力。
(一)历史的原因。
(二)社会的原因。
(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第三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一、法官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落脚点。
二、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是树立裁判权威的关键。
三、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决定着我国必须进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一、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
(一)严格法官任用制,保障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
(二)法院的进人权应收归法院统筹行使。
(三)在法院内部,应建立以分层招考制为主的择优机制。
二、通过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一批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一)提高法官素质不仅是行使法官职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使法官职业成为一个社会普遍性尊重职业的必要条件。
(二)法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三)弱化法官等级,确保法官独立。
(四)切实实行法官淘汰制,精简现有法官队伍。
三、建立法官的交流、轮岗及业务培训制度。
(一)逐步实行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树立公正的外部形象。
(二)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轮换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
(三)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
(四)加强法官的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
(五)从我国实际出发,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任期制度。
我国法官制度实用篇二
内容提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再审程序司法公正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事实求实,坚持司法公正。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德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腐接受别人的贿赂、徇私作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腐接受别人的贿赂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申诉听证规定的笼统化。
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规定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既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又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驳回申请。”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但对审查应遵循那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缺少透明度。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申诉的管辖作了补充规定,但对法院处理时限未作规定,且由于其法律效力不高、适用范围有限,申诉问题上基本“无法可依”的立法现状没有得到任何改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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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制度实用篇三
论文摘要: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中一种重要的以家庭为载体的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进步的同时,带来思想观念的开放以及婚姻缔结自由理念的进一步开放。伴随而来的结果就是离婚率在我国已经居高不下,根据这种现实环境,如何处理好离婚后的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的主要内容就是集中探讨我国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
论文关键词:离婚抚养制度婚姻。
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离婚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该接受这一约定带来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照此规定,夫妻双方因履行孩子抚养费承担协议发生纠纷,可以向法院起诉,让法院通过判决书的形式来确认离婚协议中孩子抚养费的承担约定。
一、离婚抚养概念简析。
在探讨建立我国的离婚抚养制度之前,我们应该先对“抚养”这一概念进行了解。在我国,抚养、扶养、赡养是三种不同形式的权利义务形态,它们分别指的是不同主体之间在权利义务上的划分关系。从狭义的角度来看,这三个词之间各有自己指代的对象,但是从现代汉语的广义上来看,广义的抚养,在内涵上包括了扶养与赡养两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离婚案件里,无论是抚养、扶养还是赡养权利的体现,往往与经济利益的划分有着直接的关联。所以,在我国的婚姻制度中,采取广义的抚养概念,来构建相关的法律制度并无不妥。本文中所说的离婚抚养制度,也是在这一广义概念的基础上予以展开。
对于婚姻关系的调整,我国主要集中规定的《婚姻法》的条文及其相关解释中,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调整的对象对于整个社会家庭关系的构建与维护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8月出台的解释三,体现了在现实环境的影响下,婚姻法也在不断的做着调整。如何缔结婚姻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以及终结婚姻关系后夫妻既有权利与义务关系之间的分配和调整等,都是《婚姻法》关注的重点和对象。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其贯彻和体现的是法律精神中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理念——平等。在民法中就是公平正义,具体到离婚后的抚养制度中,就是指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以后由于分工不同可能会产生一种直接的经济利益价值的体现差异,这种差异的出现就会使得在离婚过程中财产利益分配问题上出现一个弱势群体,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为了实现夫妻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这种平衡包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入的劳动、创造的财富等。在学界,对于“离婚抚养制度”的另一种称呼就是“离婚抚养给付制度”。其具体含义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其经济上的收入的不平衡以及在婚姻当中合理的投入在双方离婚后给予适当合理补偿的法律制度。
抚养制度的构建,并不是我国的首创,从世界范围来看,在终结婚姻关系以后都会出现利益的补偿与均衡问题。这种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使夫妻双方在结束婚姻关系成为独立个体的时候能够有独立的生存和发展条件,从个体利益的保障来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并且,在现实的环境下,弱势群体不再单单是指女性,社会环境的多样化使得男女角色的配置也有了更多的选择,所以,构建科学的离婚抚养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进步而言是一种必须。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离婚抚养制度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完整的体系和制度,仅仅是在一些民法的纲领性原则和《婚姻法》的零散条文中有相关规定。现行《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当前对于终结婚姻关系后夫妻关系的利益均衡做出的最为明确的两项规定。除此以外,在20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对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属确定之间有了更多的规定。尽管如此,从现有的条文我们可以仍然看出,在当前的夫妻之间的抚养关系,仅仅限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益的划分也是在双方在婚姻关系终结之时做出,在婚姻关系结束以后,夫妻之间就不再存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离婚抚养制度从法学原理来看,并无不妥。因为一旦双方在婚姻关系终结之时对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划分,从保护个体当事人生存发展的角度考虑,结束双方的权利义务才能保证独立个体更好的自我发展。这在国际上也是一种通用的方法。但是,在我国,这种离婚抚养制度存在弊端的原因在于,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在婚姻缔结之前双方少有婚前财产协议,这是一个民族的传统意识所导致的。这就使得,对于弱势群体的部分,由于缺乏婚前财产协议,在离婚程序中如何全面的保障其权益就受到了挑战。所以,在我国夫妻离婚抚养制度的构建必须在考虑国际准则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环境。单独的两个条文无法对夫妻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科学的界定与划分,这是我国现存离婚抚养制度的重要缺陷。既没有体现社会主义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同时也没有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个人利益。
父母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实际情况的变化,依法予以变更。抚养归属的变更,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协议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则应予准予;二是一方要求变更。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另外,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应当注意的是,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另行起诉。这是因为:这一在新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的离婚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之时不存在(或已解决)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因此,它不是原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错误的纠正,所以,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我国法官制度实用篇四
【内容提要】电子认证是保障电子金融安全的重要手段,电子认证中心是电子金融安全体系中的重要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对我国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保障和鼓励我国电子金融的安全发展。
互联网络与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正促使包括金融业在内的各个产业均在以互联网为基础重新构建核心竞争力。在我国,互联网络的蓬勃发展也带来了电子金融业务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的特点在于其无形性,一切信息均以计算机数据的形式在网络之间传递。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状态,商业信誉、个人信用对网络交易方难起传统意义上的约束力。如何确保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以及交易数据资料的安全,是每个网络交易主体极为关注的问题。对于以“安全性”作为最主要经营原则之一的金融机构而言,开展网络金融业务在面临巨大的市场机遇的同时也意味着更大的金融风险。由于绝大部分网络交易都需要运用网上支付系统,因此降低电子金融风险对于整个电子商务市场也具有重要意义。为保障网上金融业务的安全性,金融电子认证中心作为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交易的权威性、可信赖性及公正性的新型第三方机构,通过电子认证手段在网上金融交易安全体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基于金融电子认证在电子金融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建立与完善我国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对于我国金融的稳健安全发展和互联网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数字证书与金融电子认证机构的作用。
为了保证互联网上电子交易的安全性(包括信息的保密性、真实完整性和不可否认性),防范交易及支付过程中的欺诈行为,除了在信息传输过程中采用更强的加密算法等措施之外,还必须在网上建立一种信任及信任验证机制,使交易及支付各方能够确认其他各方的身份,这就要求参加电子商务的各方必须有一个可以被验证的身份标识,即数字证书。数字证书是各实体(消费者、商户、企业、金融机构等)在网上进行信息交流及商务活动的身份证明,在电子交易的各个环节,交易的各方都需验证对方数字证书的有效性,从而解决相互间的信任问题。ca是电子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authority)的缩写,其为电子商务环境中各个实体颁发数字证书,以证明各实体身份的真实性,并负责在交易中检验和管理证书;它是电子商务和网上银行交易的权威性、可信赖性及公正性的第三方机构。
网上金融业务的开展使得金融机构在新的经营环境下面临更加复杂的风险威胁,包括由于网络主体欺诈、信息传输安全、对信息内容的恶意否认等所造成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中国人民银行7月9日发布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银行应采用合适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以确保通过网络传输信息的完整性和交易的不可否认性。”我国证券管理监督委员会3月30日发布实施的《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18条也规定:“证券公司应采用可靠的技术或管理措施,正确识别网上投资者的身份,防止仿冒客户身份或证券公司身份;必须有防止事后否认的技术或措施。”而在保障电子金融主体的身份真实性和交易信息完整性与不可否认性方面,金融电子认证中心所提供的认证服务至关重要。
金融认证中心(financecertificateauthority)作为一个权威的、可信赖的、公正的第三方信任机构,专门负责为金融业的各种认证需求提供证书服务,包括电子商务、网上银行、网上证券交易、支付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等,为参与网上交易的各方提供安全的基础,建立彼此信任的机制。对于网上银行、网上证券委托交易等网络金融业务,金融认证中心为网络应用提供身份认证、信息加密、数字签名、身份控制等多种服务。由于在互联网上进行的金融交易不同于一般的面对面交易,交易双方无法确认对方的身份,因此必须通过ca使用数字证书来进行身份认证,以防止相互猜疑、冒名顶替以及恶意攻击者的造假行为。同时,还可以通过用户的证书进行acl控制(为该用户在应用系统中赋予相应的权限),以进行用户的资格认证。网上银行业务、证券交易中的数据均有保密的要求,如银行帐号、信用卡帐号、股东代码、交易信息等,信息存放在本地或进行交易传输时,必须采用高强度的加密手段,以保证信息不被窃取。信息的加密包括对存放信息以及交易信息的加密;在网上交易的各个环节中,各种确认信息要保证事后不能抵赖。通过认证中心配发给交易双方用户的签名私钥对信息进行数字签名,以保证信息事后的不可否认性;为了避免在传输过程中的数据信息被恶意攻击者篡改,要采用证书机制对数据项进行数字签名,以保证交易信息的完整性。因此金融电子认证中心已成为开放性电子金融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中介服务机构。206月29日,中国第一家金融认证中心――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正式挂牌,标志着中国正式开始了ca的认证工作。中国金融认证中心(金融ca)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光大银行、民生银行等十二家商业银行联合共建,专门负责为金融业的各种认证需求提供证书服务。
二、金融电子认证服务与认证机构的性质及其引发的法律问题。
金融电子认证实质上是一种信用服务。其所提供的服务成果,又是一些无形的信息,如交易相对人的身份、公开。
密钥、信用状况等商业情报。而这些信息在开放型电子商务环境中又是进行交易所必须的前提条件。电子认证所颁发的数字证书是面向公众使用的,其认证信息是经过核实的真实的信息,记载于数字证书并利用认证机构在某一领域的公信力受公众的信赖。而金融电子认证机构则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第三方认证机构,在电子金融等电子商务交易双方中充当信息鉴定的角色。金融认证机构并不直接从事融资业务,因此不能将其归属于严格的“金融机构”范畴。但由于它为电子金融业务提供直接服务,因此其市场准入与业务活动必须纳入金融监管范围。这也与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中介服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
金融电子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过程中会面临许多潜在风险。其风险种类主要有:(1)运用技术过失致使数字记录丢失;(2)对信息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证书含虚假陈述,第三人信赖其陈述,并基于证书的等级进行交易,将损坏认证机构的可信度;(3)未经过合理适当的辨别而终止或撤销证书;(4)由于服务器故障或周期性离线修整而造成认证服务中断;(5)内部人员即认证机构有权访问证书数据库的雇员制作虚假证书或涂改证书记录;(6)外部人员使用多种方法改造认证机构的通用协议;(7)作为网络机构随着技术更新其淘汰率高,服务可能难以长期维持,但是某些长期证书的管理又需要服务一直持续下去不能中断,等等。(注:参见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年版,第65页。)。
由上述认证机构的性质与风险分析可以看出,金融电子认证的产生与发展将引发金融领域的许多新型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其一,金融数字证书与金融电子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对金融电子认证的法律监管应得到立法规范,否则无法引导与保障金融电子认证的有序发展。其二,金融电子认证所面临的风险将引发认证机构的责任问题,因为机构极有可能在某些场合给证书持有人或证书信赖人造成损失。其三,金融电子认证机构作为一个对电子金融市场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信用服务主体,在金融电子认证领域面临许多现实的或潜在的执业风险,如何鼓励其运行与发展。其四,金融电子认证所应实现的服务标准或技术标准应有相应的规范与完善,以真正达到保障电子金融安全的目的与价值。
上述法律问题的实质是网络化带来的新社会关系对于金融法律制度的新挑战。正是基于以上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在电子金融中保障网络交易安全以及信用制度起非常重要作用的金融电子认证,应在未来的金融立法中占据应有的地位。
三、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价值。
从价值论角度分析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或者说效用性,是建立与完善相应制度的理论前提。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它们被整合进了各种法律规范之中,在使用与解释这些规范时,往往必须弄清楚它们得以颁布与认可所赖以为基础的目的和价值论方面的考虑。(注: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504页。)因此价值是一个法律制度存在与发展的前提与基础,而价值分析则是法律制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领域。法的实质价值目标主要包含安全、自由、平等、效率等四大主要价值。(注:参见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版,第61页。)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对于电子金融交易主体以及整个金融秩序的法律价值也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
1995年10月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银行”(securityfirstnetworkbank)在美国诞生。它的命名深刻体现了安全性是电子金融市场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能通过对金融ca的执业活动的规范促进其维护电子金融安全价值的最大实现,为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网络环境下遵循“安全性”经营准则提供有效的法律与技术支持,从而为整个电子金融市场的稳健安全发展提供了保障。完善的法律规制下所提供的合格金融电子认证服务能通过对交易信息安全的保障来实现电子金融市场各主体之间的自由、平等交易。此外,通过相应法律制度对金融电子认证所应实现的标准作出规范,能进一步提供金融机构在网络环境下的经营效率,同时也有利于金融监管机构对于电子金融业务的监管效率。网络金融服务是新世纪金融创新和金融信息化发展的主战场,通过发展电子金融,提升金融效率、创新金融产品、强化金融监管,提高金融对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提高金融行业的竞争力,已经成为我国各方面人士的共识。加入wto后,网络银行业务的竞争将是我国银行业面临的最先冲击。加快网络金融业的发展,提高金融业的整体竞争力,已势在必行。(注:引自年4月人民银行总行行长戴相龙在“网络经济与经济治理”研讨会上的发言稿。)基于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对于电子金融市场的重要价值存在,其建立与完善理所当然应成为电子金融法律环境建设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更能满足市场经济对于金融相关机构所提出的特殊社会要求。我国在公司法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基础上又建立了专门针对商业银行的特别信息披露制度就是一个类似的例证。因此建立与完善金融电子认证特别法律制度有充分的必要性。更何况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议程尚未明朗,在缺乏法律调整依据的情况下迅速建立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对于鼓励与保障电子金融的发展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
结合对我国电子金融发展及法律环境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通过积极的电子金融立法来建立与完善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以维护电子金融安全,鼓励依托网络的金融创新,促进中国金融机构效益性与竞争力的提升。
首先,从立法思路上而言,应当借鉴我国已有的成功金融立法经验。鉴于对金融认证领域的迫切调整要求,我国应尽快通过较低层次的立法对金融电子认证及金融ca的法律地位、效力及准入条件、服务标准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待条件成熟后再将相关规定转化为高层次立法。这也是中国网络法领域的成功经验。如针对域名争议解决,我国已经逐渐接受了通过域名管理机构所指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对域名争议进行非终局性裁决这一新型机制,而3月信息产业部通过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虽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中就明文肯定了这种机制的法律地位,以鼓励其发展。在金融法领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都是近一两年来针对有迫切调整要求的金融领域的特别立法。因此对于需要先行立法来满足调整要求的金融电子认证领域,应同样采取开放、快速的立法思路。
过自己的认证服务,为交易主体提供关于交易安全性的真实信息。但另一方面,私人数据的保护还面临与国家安全利益保障的冲突。从立法上应明确,金融ca在保障信息安全的同时,又负有协助司法或行政机关根据法定程序进入加密信息,进行保护国家利益方面的举证的责任。也就是说,认证信息的安全体制将受到与国家安全或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同时立法应予明确的是,认证机构在依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交出“密钥”的情况下,应负有将此事实向用户通知的义务,以保障个人数据与通信秘密的尊严。3、风险揭示责任:鉴于金融电子认证所存在的大量风险,认证机构应积极作为以提示证书依赖人可能遭遇的风险。风险揭示虽不能作为认证机构免责的依据,但可避免信赖人对认证机构苛求过重的责任。4、积极技术责任:对金融ca的服务技术标准作出规定是必不可少的。金融ca的服务既需要满足一般认证机构的服务标准,又要符合金融领域的特殊要求,因此其技术责任应紧密联系金融领域的有关国际管理标准。
再次,应规定鼓励金融ca发展的责任机制与措施。为避免金融ca承担过重责任而限制了自身发展,从立法上又需设定对认证机构的责任限制的规定,以使其维持不过高的运营成本,为电子金融安全提供可靠的认证服务。这些责任限制手段有包括以下所述在内的多种方式:1、规定认证机构对损害赔偿的“先诉抗辩权”,即尽管认证机构的行为存在过错,证书依赖人在证书使用限制范围内,因依赖证书而在交易中遭受损失,但在受损失人采取一切救济手段(包括经审判并强制执行)尚不能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充分赔偿之前,认证机构可以拒绝承担责任。这样可以促使责任在认证机构与真正侵权人之间进行更为合理公平的分配。2、应允许金融ca在认证证书上注明使用限制(包括对交易价值的限制),如果这些限制明确无歧义,认证机构可以不对由于无视这些限制而产生的损失负责。例如美国尤他州《数字签名法》第308条规定,即使认证机构存在虚假陈述,认证机构也不对超过证书中明确建议的可靠性程度的数额负责。3、规定金融ca在严格遵守了法令规定及业务守则的前提下,以及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免责等等。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税收优惠等鼓励手段。
最后,应通过立法明确对金融电子认证的监管机构及监管手段。对金融电子认证领域的主要监管主体应是金融监管机构而并非网络行政监管机构。金融ca除应具备网络行政监管机构对于一般ca规定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取得金融监管机构的从业许可并接受其监管。对金融安全认证体系进行有效的监管已成为中国人民银行在推动网络金融发展方面的一个重要追求目标。(注:参见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科技司司长陈静著:《新的世纪是金融服务创新的时代――21世纪中国金融信息化发展展望》,载《中国金融电脑》2000年第10期。)而科学完善的立法授权是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当然鉴于中国金融领域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状,立法上可以采取多家金融监管机构联合颁发许可并进行监管的模式进行管理。同时金融监管机构也应积极积累、总结对于金融电子认证的监管经验,不断改进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以保障与促进电子金融的发展。
五、结语。
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要遭遇纷繁复杂的新型法律问题的艰难过程,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注:参见朱大旗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立法目的正是要贯彻这一原则。而包括电子金融服务在内的金融创新又是现代金融机构生存与发展的必需。随着安全技术和认证机制的广泛应用,电子金融服务的发展无疑给金融监管和金融立法带来了新的课题。旧的监管方式和程序已很难再适用于新型的金融业务,现行的金融立法也阻碍或限制着新型业务的发展。因此具有足够前瞻性且鼓励金融创新并能积极防范新形式金融风险的金融立法,是电子金融法律环境的必然要求。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应满足上述要求,以保障电子金融、电子商务的安全有序发展,维护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
我国法官制度实用篇五
本文认为我国目前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不尽如人意的原因有许多,但没有实施一套充分考虑司法职业特点的法官选任制度是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作为一名法官除政治立场坚定外,还必须具备所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经验及良好的道德水准;主张以《法官法》为中心,改变现行的法官任免权限,严格甄选法官,切实淘汰不称职法官,精简改良法官队伍,全力提升司法权威。
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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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制度实用篇六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观念的逐渐深入人心,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当前人民法院的改革已经进入一个关键时期,在做好审判机制改革的同时,进行推进创新,以切实解决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把握司法改革这一历史性的机遇。近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官助理制度将准备在全国法院实施,该项制度的推行奏响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前奏曲,同时,对于缓解基层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压力与矛盾、提高工作效率也将起到促进的作用。本文通过询问法院工作人员和互联网络调查等方式针对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和具体实施方法进行了调查研究,并拟对基层法院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作一初步探讨。
何谓法官助理,笔者根据法学基础理论并通过此次调研活动结合国内外的相关经验可得出如下概念:所谓法官助理就是法院内部通过选任产生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协助法官处理包括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性事务的相对独立的个人。法官助理制度则是各级法院内部建立的具体规范法官助理的选任、职责分工、奖惩等的一系列管理制度。
法官助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官、书记员,它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1)法官助理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官助理对法官有协助工作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其将隶属于法官领导,相反,两者之间应当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关系。同样,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也存在这种分权制衡的关系。(2)法官助理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过去的“审书制度”容易产生权责不明的弊端,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使三者之间的职责分工更加明确。
国外的法官助理一般来源于高等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其能直接参与审判过程中实务性的操作实质上是得益于法学院的.高度专业性、职业性的训练;纵观我国高等法学教学情况,则多数缺乏针对性,毕业生多是在纸上能侃侃而谈而实际操作能力差(绝非针对毕业生能力)。
笔者认为,要求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方式适应法院的改革在短期内显然是不现实的,在现阶段,如希望法官助理在聘用后立即切入工作,来源可考虑以下方面:(1)原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员额确定后,不在法官员额范围之内,且自身愿意担任法官助理的人员;(2)法院中现有已经通过初任审判员考试或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尚未任命为法官的人员;(3)目前不具备担任法官助理所要求的学历,但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经考核合格的优秀在编书记员;(4)向社会公开招募最低限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或确实操作能力优秀者。
目前正属于司法改革的过渡时期,法官助理的来源多样化能弥补专业性法律人才的短期缺乏。
有的观点认为,法官助理在庭前可以对案件进行简单调解,出具调解书,对所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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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制度实用篇七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地区之间的交流日益频繁,公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公共利益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关注,如何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公共利益,目前在我国无明文法律可依。在现实生活中,破坏公共利益违法行政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与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施依法治国的要求是相背的。因此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
一、建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有法律基础的。我国宪法规定:一切违宪和违法的行为都应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3条第1款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随着我国的行政法体系日益完备。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化和落实,也是完善和发展行政法律制度保障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依法行政则是依法治国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问题。依法治国首先必须解决权力依法运作的问题。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不仅是人民群众的普遍意识和愿望的体现,而且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也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实现依法治国创造有利条件。
(二)是保护公民权利之需要。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和确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原则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相应的救济程序。这样,公民的.权利才会由法定的权利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保障人们的权利是至关重要的,也是公益诉讼得以确认的法理基础之一。
(三)保护公共利益之需要。按照庞德著名的利益分类学说,“社会利益”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传统的法律理论认为国家具有维护社会公益、追究危害公益的职责。在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利益日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国家这种单一主体已难以适应维护公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利益秩序的需要。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对私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而公共利益恣意被侵犯的现象则时有发生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政策性价格垄断、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等。
二、我国建立公益诉讼的设想。
大量事实表明,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是势在必行。通过对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对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几点设想。(一)公益诉讼诉权的分配。由于公益诉讼存在民众诉讼、受害人之诉、机关之诉,对同一案件。为了避免冲突,可以采取:一是受害人之诉,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机关之诉,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基于职权对违法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民众之诉,基于“法院也不愿意倾听多管闲事人的意见”(丹宁勋爵语),可以设立审查制度,先由欲诉之人将有关材料提交检察院审查,提请检察机关起诉,倘若检察机关不予理睬,欲诉之人便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受案范围优先。可在选举、环保、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铁路、电信、医药、非法征收、竞争性资格的不当授予、监督之诉等容易影响公共利益的领域引入公益诉讼。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笔者认为应适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举证原则。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则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由原告提供证据,但相关行政机关负有提供信息等的协助义务。
(四)费用承担方式。按各国立法例,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在实践中由原告先行预付。然而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较高,加之在环境受害等新型案件中,所涉及费用往往为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如果仅因诉讼费用而将原告拒之法院门外,这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或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比如在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交纳诉讼费用,败诉时再按标准收费,数额极为低廉。
(五)设立保证金制度。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为检察机关则可不必缴纳保证金,若原告为个人则应缴纳保证金。因为个人为原告,原告和诉讼标的缺乏相应的的动力追求胜诉的结果。为防止原告在启动诉讼程序以后,随意退出或无故缺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规定在法院立案受理之时,原告缴纳适当数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原告完整地参加诉讼过程的物质制约手段。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不论原告是否胜诉,法院都将如数退还保证金以及相应的银行利息。
(六)设立原告胜诉奖励基金。参照其他国家在公益诉讼中设定奖励制度的做法,即对在公益诉讼中胜诉的原告(不包括检察机关)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以调动起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比如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定:原告胜诉可以得到损害金额的三倍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建议这部分资金由我国现有的“见义勇为基金”中支出。
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不仅需要理论上的探讨,还需立法者的重视和支持。更需要社会各界的更多关注。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发展,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必将会推动我国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法官制度实用篇八
谈及到法官制度,主要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法官制度,我们首先就会联想到的是我国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该法颁布于1995年,后又于2001年进行了部分修改。广义上的法官制度还应该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若干意见规定、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及地方法院系统制定的一些标准及内容,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和《评定法官等级实施办法》等。
我国的司法改革开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总体上来讲,较之从前是有所发展和进步的,其改革成果也是不可否认的,在此发展过程中:法院积极开展工作,制定了多项司法改革制度,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为整个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社会稳定及各种矛盾的妥善处理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在改革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需要完善的地方,有些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原有的弊病和缺点,只是表现形式发生了些变化,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一些社会现象。为了使司法改革不断完善,司法公正早日得到全面实现,就有必要揭示一下司法实务法官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法官制度行政化严重
(一)目前,我国法官是按照公务员录用标准来选拔和任用的。
按照国际惯例,法官是相对独立的司法官员,并不具有行政角色,法官的选任本质上是属于司法权的表现,与行政权是独立分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担任法官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但实务中要担任法官工作的首要条件就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这就出现了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明显不同的现象,而且最终是以公务员的标准去选拔和录用法官。将法官纳为公务员,会造成审判与行政的混淆,使法官从产生的那刻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最终导致法院不能够独立审判。
(二)法院的财政来源于当地政府机关,没有专门独立的财政支持。
目前我国法官的工资收入、法院其他财政支出是由地方政府预算并支付,相关财物均由地方政府管理,类似于其他行政部门。由此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法官从经济上受制于地方政府,政府可以完全掌握法院的经济命脉。因此,要想达到司法独立的预期效果,必须在法官制度设计中赋予其专门独立的财政支持。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和做法,比如:美国由议院专门拨款给法院,而议院是由广大民众选举和表决出来的。这样就可以摆脱地方政府干预审判,避免“权大于法”的产生,避免地方政府领导干预审判、指导判决的现象。
(三)法官内部级别待遇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形成的是行政管理和领导关系。
《法官法》把法官分为十二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又具体细化了如何分级。这样的划分,本来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划分确认,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但在实务中,却拿着该分类级别去套用公务员的行政级别,在法官的待遇上实行行政化,按照行政待遇划分。可见,法官内部制度的行政化已经非常深入。
二、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水平不高,法官素质参差不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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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制度实用篇九
立法助理(legislativestaff)是协助立法机关及人民代表履行立法职责、完成立法工作的具有立法专门知识的人员。立法助理制度是随着近代各国立法工作的专门化和立法机关职能韵不断强化而发展起来的、协助立法机关工作的二项立法制度。
美国是较早建立立法助理制度的国家。早在18世纪代,美国国会就已着手雇用助理人员。到了1891年,众议院委员会立法助理已有62人,参议院有41人。1924年,国会通过了第一个立法支付法案,授权拨款给所有的立法助理(参议院141人,众议院120人)。1946年的立法改组法明确地把委员会助理和个人助理分开。1975年参议院通过第60号决议案,专门规定专家助理的地位一一委员会内专家助理人员,不能从事委员会以外的工作,也不得将非属于他们职务的工作加诸其上。
目前,美国国会助理队伍有3万多人,助理的类型及其主要任务是:
议员助理。
美国国会每年拨付大笔经费用于议员雇用助理人员,以辅助其工作。目前,众议院议员的私人助理约有8000人,参议院约有4000多人。议员助理的职责主要是为议员个人服务,如帮助拟写讲话稿、回复选民的来信、帮助议员筹集竞选经费等。
委员会助理。
美国1970年通过的`国会改革法规定,众参两院每一常设委员会可雇用6名以上的助理人员,为委员会服务。目前,众议院常设委员会有2200名助理,参议院有1200名。委员会助理的主要职责是帮助委员会主席安排委员会议事日程、组织听证会、起草委员会审议报告等。委员会助理还在国会议员、院外活动者、行政官员间充当联络员的角色,帮助他们就立法中有关问题和具体法条的文字表述达成共识。
国会设有审计总署、国会预算局、国会图书馆、国会印刷局和国会建筑管理局等助理机构,共聘任工作人员l万多人。这些助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就国会立法、预算、审计等工作提供信息和调查、研究咨询服务。
立法助理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立法任务的专门化,以及立法技术的复杂化趋势的必然要求,是我国立法制度优化的一项制度设计。我国建立立法助理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其一,实行立法助理制度有利于加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当前,加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强化它的立法职能,使之适应我国现阶段立法发展的需要。我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任务繁重,但因为时间、人力的问题不利于高效率地加强立法。而任何一项立法,都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从提出设想、制定规划、调查研究、进行论证,到拟定初稿及对初稿的反复研讨、修改等,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且需要各方面的专家通力合作才能完成。在权利机关建立专门的立法助理制度,可以提高权力机关的立法工作效率。
其二、实行立法助理制度有利于保证法案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在法案起萆方面,我国目前通行的作法是实行归口起草,即由非立法机关按部门“对口”的性质牵头组织起草法案。如设置立法助理制度,将法案的起草工作交付他们来完成,能克服“部门利益”倾向,保证法案的公正与客观。
随着我国法治目标的逐步确立,大量的立法任务摆在立法机关的面前。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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