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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由谁制定篇一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条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代表。
第八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是否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提交大会表决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一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凡是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交回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者原提案机关继续研究修改,或者建议原提案机关撤回提案作其他处理。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对重要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工作机构将意见整理后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终止审议。
第十八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审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九条报经批准的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发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律同时使用蒙、汉、维三种文字。
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州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条已公布施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改、废止案,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修改、废止,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已公布实施的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出现的新情况需明确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释,并报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
条例由谁制定篇二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条例由谁制定篇三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条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
工作计划。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调研报告。
考察报告。
等。
第十七条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三十四条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由谁制定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法规制定程序和交通立法行为,保证交通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法规的立项、起草、修订、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起草上报和制定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部及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制定交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交通法规应当促进和保障交通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体现和维护交通从业者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六条交通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交通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交通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协调交通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送工作;。
(四)负责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规章的公布工作;。
(七)负责交通规章的备案工作。
交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条例由谁制定篇五
1.着装整齐得体,谈吐文雅,坐姿优雅。
2.负责来访客户的接待工作,包括为客户让座、递上茶水,咨询客户来访意图,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服务客户。
3.客户或来访者进门,前台马上起身接待,并致以问候或欢迎辞。如站着则先于客人问话而致以问候或欢迎辞。客户走时也要礼貌相送,如“您慢走!”等。
4.接听电话,以真诚甜美的声音,展现公司良好的形象。重要事项认真记录并传达给相关人员,不遗漏、延误。
5.为前来应聘的求职者提供服务,安排填写《应聘表》,并及时将应资料上报到公司经理。
6.负责为客户办理开户、入市手续,接受咨询和后续客户服务,收发传真和邮件,公司网络服务、开发、维护。
7.负责公司前台的卫生清洁及桌椅摆放,并保持整洁干净。
二、客服行政。
1.着装整齐得体,上班时间禁止大声喧哗。
2.完成公司、部门交办的事项,协助部门经理做好公司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追踪结果及时汇报。在学习中成长,不断完善自己的工作,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
3.录入客户资料要认真负责,对于客户的开户资料要做好保密管理。
不得外泄一经发现严惩不贷。
4.客户来访时,及时利落解答客户的问题,自己不清楚的问题要及时与经理沟通,保证让客户满意。
5.以主人翁的意识,搞好团结,协助市场部等各部门的日常工作。
6.做好本部门的材料收集、档案管理、文书起草、公文制定、文件收发等工作;工作资料的保存、分类、归档、保管。
7.通过各种方式对外宣传有关于旌旗公司的成立历史、业务范围,不断提高公司的知名度。
8.做好公司的网络建设、开发、维护,负责办公室卫生维护工作。
9.做好网络市场调研、搜集,做好潜在客户的资料整理,移交市场部开发。
三、财务。
1.负责根据国家及总部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在公司范围内建立和健全有关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及实施细则。
2.执行财务总经理一支笔审批制度,铁面无私审核员工各项开支,为公司把好收支财务关。
3.负责制定本公司财务岗位职责,进行岗位考核,保证公司财务工作落到实处。
4.保守公司财务、客户、居间人、vip及相关秘密,不得外泄。
5.及时进行入库单和采购发票的核对,按规定进行存货和销售成本核算。
6.做好日常的办公用品消耗登记和采购计划,报总经理批示。根据公司市场部业务情况,中午未在公司就餐人员补贴10元/每餐,要做好记录,月末在员工工资中列支。
7.月末认真核对公司员工考勤,根据考勤情况发放工资。
市场拓展部。
1.上班时间8:30必须到公司签到打卡(特殊原因报部门经理请示)。
经理批准后方可),由于市场部人员要经常外出,如业务需要,下班时间可以不到公司打卡。(需要部门经理批准)。
2.坚持晨会制度,及时向部门经理汇报业务拓展情况,便于本部领导根据市场运作情况,调整拓展方案、适应市场需求。
3.穿着要得体,上衣必须有衣领;使用标准的商务语言和商务礼仪。
4.通过相关的市场调查(通过网络、走访客户、文本资料等),熟悉并掌握所辖区域的资源状况、主要竞争对手等,根据以上基本状况,确定在当地的市场目标。挖掘客户信息,进行有效过滤;与客户沟通,建立客户关系;对有意向客户进行跟踪。,完成业务拓展。
5.不断增强自己的业务素质,在学习中进步,对有关公司业务的知识要熟练掌握。
6.发展业务时刻谨记自己是公司的一员,以积极热情、严谨、负责的态度做事,树立和维护好公司形象。
7.工作认真负责,严谨私自从事与本职业务无关事宜,一经发现按旷工处理,严重者予以辞退。
8.如有和顾客争吵,一经证实,将以给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进行处罚。
9.实实做好客户的后续服务与客户保持良好沟通,告知客户风险意识,严禁以欺骗手段蒙蔽客户。
10.每日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及详细工作内容,便于部门经理汇总,及时有效的对业务拓展做出相应调整。
市场拓展部经理职责。
1、负责本部门对外拓展工作的安排、指挥、协调,制定拓展策划方案并。
组织实施,以达成公司下达的市场业绩指标。
2、主持每日晨会,汇总信息、调整市场拓展方案。
3、负责管理和维护市场拓展部门的客户经理队伍,带领和指导下属推进。
日常的客户关系工作,发展下属员工的个人职业能力,进而完成他们各自的业绩指标。
4、根据市场拓展计划,寻找区域最佳代理商和合作居间人,并实现友好。
合作关系,积极配合代理商拓展区域网络,并对所辖区域的开发市场进行全方位的追踪监控和考核。
5、根据市场拓展的阶段性计划,对目标市场进行调研并做出准确的市场调研报告;及时反馈市场动态及相关情报;持续深入准确地了解和分析客户需求和市场情况,定期向公司提交关于市场、客户、产品、竞争对手等方面的分析报告,配合公司其它部门增加公司的品牌影响力和客户满意度。
6、负责组织建立健全部门岗位职责、规章制度、操作程序等。
7、负责处理对外公共关系,支持配合配合分支机构的工作。
8、坚持原则、铁面无私,友善互助、关心下属,完成公司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9、有权对本部员工奖惩提出议案报总经理,有权对本部消极员工辞退,有权对市场开发迟缓的合作商、居间人取消资格。
10、与公司其它业务部门联系,征询对管理方案的意见和建议。
条例由谁制定篇六
第二十六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条例由谁制定篇七
第四十六条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与同位法存在矛盾的;。
(三)立法背景发生重大情势变迁,交通法规内容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条例由谁制定篇八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条例由谁制定篇九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条例由谁制定篇十
第十七条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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