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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其他。
第十条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二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燃气设施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
(一)城镇燃气输送管道;。
(四)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七)保障燃气安全生产和稳定运行的监控、检测设施。
第四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占压、毁损、覆盖、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单位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险抢修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妨碍。
第六条燃气经营单位承担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工作,并履行下列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责任:
(一)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六)发生燃气设施事故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燃气管网信息系统,按年度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对管道位置不清的应采取措施查明具体位置,形成完整准确的图纸、档案资料。
第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明显位置,颜色醒目,字体图形清晰;。
(二)标明“燃气管道”等字样以及管道性质、位置和走向;。
(三)标明抢险电话。
第九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按以下要求划定:
门站、调压站(柜)、计量站、充装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加气站、供应站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的区域;。
(5)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新建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或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爆破、取土等行为的安全控制范围:
1.埋地低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1.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1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埋地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经营单位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和海事、海洋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在通航水域进行燃气管线跨海、穿海建设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并对外发布航行通告。
(四)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性植物;。
(六)堆放物品;。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开工许可和掘路手续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书面查询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及周边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提供详细、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网资料(包括管位、管径、标高、埋深等详细图纸),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主动联系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签章确认,按照方案要求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纳入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在办理有关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和掘路手续时应当依法提交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燃气经营单位联系,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
在沿河(海)、跨河(海)、穿河(海)、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应当事先与燃气经营单位协商一致,制定切实可行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燃气设施,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等作业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地下管网等设施抢修时,抢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告知抢修的具体位置。抢修工作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抢修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商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派技术人员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者泄漏燃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单位进行抢修;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燃气设施查询、制定及落实安全保护方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通报。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拨打市政务服务热线12345、报警电话110、城市管理服务热线12319、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或者燃气经营单位抢险抢修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报后,必须安排人员到现场处理。
第十九条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燃气行政主管、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报告。
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先期应急处置工作,并根据现场情况,科学研判,按照《青岛市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迅速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处置程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同)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的;。
(二)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
(三)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及警示标志的,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警示标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燃气设施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调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盗窃、损毁、破坏燃气设施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推诿扯皮、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6月30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新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六大看点。
4.2015新食品安全法解读。
6.2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文。
8.甘肃发布《学校安全食品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师生饮食安全。
10.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三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骗取立项手续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四)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申请审查的。
第四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直接参与安全评价的评价人员,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擅自立项及办理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第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条幅,安装电杆、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决定投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五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所需条件和经费,履行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的安全生产和安全设施质量。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竣工后,应当制作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按原设计施工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现场核查;发现问题后,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六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进行专项监理和质量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或者向建设单位报告,并出具监理报告和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安全防范措施计划。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其安全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作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并形成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验收评价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
(四)质量监督单位的质量监督报告;。
(五)施工单位的施工总结验收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经整改仍未合格的;。
(三)验收申请材料提交不全的;。
(四)验收申请材料中有一项否定结论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二)安全设施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试运行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建设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六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四)上级有关部门可以监督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发现违反本办法进行项目立项、办理行政许可等,应当提出安全监察意见。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安全审查、竣工验收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由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应当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过程中,可以组织不少于3人组成的专家组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有关专业审查工作。
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组织专家组、专业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所依据的文件、结论性意见等有关材料,由出具材料的单位对其真实性、完整性、科学性承担责任。
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七
为加强杭州市燃气设施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二)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六)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标志和专用标志。
三、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和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燃气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各级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公安、城管执法、消防、安全监管、河道管理等部门协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燃气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其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一)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和液化气供应基地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燃气经营单位应制定燃气设施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事故分级、组织结构、职责分工、应急措施、责任追究等内容。应急处置预案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严格按照国家燃气设施工程相关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
(四)严格按《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在日常维护管理中,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五)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要求,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在燃气生产厂区、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均应统一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六)组织抢险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并同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1.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实施一般建设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的区域;。
(5)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新建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路面明显沉降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
(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在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条件下,除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七、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告知。
八、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堆放物品、垃圾,行驶超载车辆;。
九、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挖掘、打桩、顶进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
协议书。
》,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
(二)施工组织设计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进行安全评估或组织专家论证。
十、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九条所述作业事项的,应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二)工程项目设计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
(四)经燃气经营单位签章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安全监护协议书》。
十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二、不在规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有可能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也应及时与燃气经营单位联系,并补办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监护手续。
十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除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在施工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配合抢修。
十四、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十五、发生燃气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确保燃气设施安全。
十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八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
第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审查手续。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办理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以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设施,我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第五条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承担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县级以上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处理。
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九
现代的城市道路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关系到整个城市的有机活动。为了适应城市的人流、车流顺利运行,城市道路要具有如下内容:
1.适当的路幅以容纳繁重的交通。
2.坚固耐久,平整抗滑的路面以利车辆安全、舒适、迅捷的行驶。
3.少扬尘、少噪声以利于环境卫生。
4.便利的排水设施以便将雨雪水及时排除。
5.充分的照明设施以利居民晚间活动和车辆运行。
6.道路两侧要设置足够宽的人行道、绿化带、地上杆线、地下管线。
此外,城市道路还为城市地震、火灾等灾害提供隔离地带、避难处所和抢救通道(地下部分并可作人防之用);为城市绿化、美化提供场地,配合城市重要公共建筑物前庭布置,为城市环境需要的光照通风提供空间;为市民散步、休息和体育锻炼提供方便。
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十
第九条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第十条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重大桥梁、隧道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设施设计原则、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管理等方面的效果评价;。
(四)预评价明确的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建设项目选址确认书;。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不合格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的主要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三)建设项目涉及主要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六)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相关标准和实际要求的;。
(七)应急管理和处置方案不适应安全生产需要的;。
(八)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九)提供虚假资料及相关情况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三)项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申请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第十六条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涉及的产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设施设计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述;。
(二)设计依据(分项对应);。
(四)建(构)筑物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能力情况;。
(七)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对应防范措施;。
(八)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九)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十)安全预评价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一)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相关评审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方可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三)其他可用以确认的依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设计和申请审查。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篇十二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下文是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批准、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设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职业卫生、燃气等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负有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完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责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工会有权依法对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五)安全防范措施;。
(六)安全投资概算;。
(七)结论和建议;。
(八)国家、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依法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报批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重新进行审查;确需修改的,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效果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批准的;。
(二)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指定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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