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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进出园登记制度篇一
1.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节能要求的特种设备。
2.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3.特种设备停用、注销、过户、迁移、重新启用应到设区的市(州)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移动式压力容器应到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淘汰或报废的特种设备。
5.根据特种设备状况、使用环境,综合考虑事故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确定本单位重要特种设备范围,制定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6.建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装置管理台账;
7.在特种设备的相应位置设立特种设备标志牌和色标,标志牌的内容应包括:特种设备名称、工作参数、操作人员证件、检验合格标志、设备管理责任人、应急电话等。
8.在特种设备的相应位置设立特种设备色标,色标分为绿、黄、红三种,绿色为正常使用,黄色为暂停使用,红色为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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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进出园登记制度篇二
1、学校门卫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安必须持证上岗。
2、值班人员必须严守岗位,认真履行值班制度,克尽职守,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做个人私事。
3、做好来访人员登记和验证。来访人员进校园必须先征询被访者的`同意,经验证登记挂牌后方可入内。参观来访人员须出示介绍信或有关证件。未经允许外来人员不得随意出学校,更不准以任何借口无理取闹,影响教学,对那些不听劝告、寻衅滋事分子,应主动报警,破坏学校教学秩序人员要依法严惩。
4、外来机动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应到规定位置停放。
5、严禁各种商贩进入校园或在校门口摆摊叫卖。
6、本园家长接送幼儿,需凭幼儿园发放的接送卡进出幼儿园,不在正常时间段接幼儿同时需做好接领幼儿登记,严防孩子走失。
7、早晚接送幼儿的时间段开启幼儿园大门,其余时间关闭幼儿园大门。
8、负责园内及周边安全防范工作,每天做好幼儿园的早中晚巡视工作,发现各种不安全隐患,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上报幼儿园安全领导小组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9、熟悉火警,急救等紧急措施,发生事故及时报告。
幼儿园进出园登记制度篇三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释明权制度是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法律和经验,针对严重欠缺法律知识、法律素养、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特别是在未聘请代理人单独起诉的情况下,就立案相关法律制度、法律事项、法律问题、法律风险等进行的解释、说明、引导活动,旨在防治滥诉,减少非理性诉讼。但该制度的建构必不得僭越和妨害审判庭审判职权正当行使,故对该制度下释明主体、条件、程序、范围、形式、效力的理论构思均应是非常审慎的。具体而言,行使该释明权的主体应为立案庭而非立案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即释明权决定只能以立案庭的名义作出,而接受立案庭司法释明的主体只能是明显欠缺法律知识、法律素养、诉讼能力的案件当事人。受案法院立案庭据以决定释明的条件是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欠缺诉的必备要件,或者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等滥诉的较大可能。释明决定的作出与送达程序可参照判决、裁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予以确定。
释明范围在立案登记制度的大背景下,不宜做扩张解释,应仅限于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委托代理权、立案知情权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及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范畴。释明权决定原则上以书面形式送达受释明的案件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同时辅以口头的形式就释明决定中法律专业术语作出释明,同时要严格禁止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员单独以口头形式向案件当事人作出或传达释明决定。另外,为防止立案庭登记释明权僭越或妨害审判权,释明决定中应当明确载明“释明决定所记载的释明内容对案件当事人的起诉行为不具有任何强制拘束力”。
(二)构建庭前诉权质辩制度
于滥诉情形下,无论应诉当事人本地应诉还是异地应诉均有可能不当增加其诉累,而异地应诉尤为甚之。为有效减少滥诉行为给应诉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巨大诉累,可借鉴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庭前诉权质辩制度———即允许被告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在举证期限内就原告的瑕疵诉权提出书面异议,由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或组织庭前诉权争议质辩后,于正式开庭前作出具有终极性效力的裁定。为防止因庭前诉权质辩制度而新增非必要诉累,该裁定可以施行一裁终裁。为使个案诉权争议与管辖权争议有效区隔,可将诉权争议的内容严格限定在诉讼双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对该类案件的诉权作出明确的禁止性限制等两个事项之内。就庭前诉权质辩的裁决结果而言,若异议成立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反之则裁定驳回被告诉权异议。
(三)设立针对“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的专项督查制度
为了有效清理民事诉讼立案阶段长期存在的“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必须依托建立行之有效的专项督查制度实施长效监管。可以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督导办公室,专职负责对省域范围内的各级法院的立案违法情况予以年度例行性普查和日常随机性个别抽查,并结合社会公众对各级法院立案违法情况的投诉、反映等线索,重点清理不符合实施立案登记制度要求的各项“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各立案监督督导办公室也可以定期将查明的典型性立案违法情况、清理工作成就和进展情况及时予以公示,指导和规范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就当前民事诉讼立案改革的需要而言,可以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将立案违法情形的清理情况作为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法院分管立案工作领导的年度业务考核指标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完善民事诉讼不同阶段诉权司法审查的裁判形式、裁判内容
若将立案登记制度视为是对立案阶段起诉材料和起诉行为司法审查的绝对禁止,或是仅凭借一份合格的起诉状完全就能起诉,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2]因此,基于有严格限制的立案司法监督权,人民法院立案庭首先应当全面接收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填写相应的立案登记表格,向当事人出具接收材料清单。④其次,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和起诉行为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121条进行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最后,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立案决定书、补交立案材料通知书或民事诉讼不予立案决定书。其中,送达民事诉讼不予立案决定书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同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
另外,个案中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在审判阶段可以对原告的诉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121条规定且无法补正的瑕疵诉权案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第315条第2款规定的恶意诉讼案件,可以做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民事裁定。对于恶意诉讼情形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究原告或原被告双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明确列举滥诉行为的典型情形,完善认定程序、法律责任形态等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第315条第2款仅是粗略的描述了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的内涵,将虚假诉讼依照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列举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滥诉行为类型。这使得前述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大大降低,特别是滥诉行为中“恶意”的认定、案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认定均赋予了人民法院审判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滥诉行为的认定会出现司法不统一的情况。为此,可以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解释》,增设司法实践中常见滥诉行为的类型条款,以增强法律的针对性、适用性、实用性。
在立案登记制度下允许人民法院对已受理案件中的涉嫌滥诉行为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对立案阶段原告基本不受限制的诉权进行事后的有限约束,对司法公平、公正及他人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保障,并不违法相关立法的精神。就现有立法而言,虽明确规定了特定滥诉情形的补偿性民事赔偿责任,及人民法院对滥诉行为的司法监督处罚措施,如罚款、拘留等,也涉及了滥诉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立法对一般滥诉行为致害时的民事责任及其责任形态没有作出任何相应规定。而且,对于一般的滥诉行为仅给予司法处罚措施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对遭受经济和精神双重损害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且无济于事的。
为此,相关立法应当进一步增设一般滥诉行为致害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条款,并强调对一般滥诉行为的司法监督处罚措施及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民事责任应当优先于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得以实现。对于如缠诉等恶意诉讼行为无端增加受害人大量不必要的诉累,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最后,应当允许个案合议庭在公正裁判案件所必要时可以援引和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其他形态的侵权责任,如公开赔礼道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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