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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手机管理具体办法篇一
关于员工手机管理规定
1、适用范围
公司全体员工。(外来人员手机关机或不得带入中门内,若发现开机带入二门,处罚接待人员。)
2、管理要求
2.1手机存取办法
2.1.1公司购置员工手机暂存柜,放置在传达室中。员工在工作时间将手机暂存手机暂存柜中。
2.1.2安管部负责在手机柜上按顺序喷绘编号,统一为在二门内的员工登记个人手机暂存柜。
2.1.3在中门内上班的公司员工在进入公司后,必须将手机放置于自己的手机暂存柜内保管,不得将手机带入中门内,下班后方可取出手机使用。
2.1.4调离公司的员工要及时将手机暂存柜钥匙交回安管部。
2.2安全保障
2.2.1安管部负责在传达室的手机暂存柜方位安装广角24小时监控摄像头,保障手机安全并有记录可查。
2.2.2传达室值班人员负责对手机暂存柜的定期巡检。发现异常及时向安管部报告。
2.2.3员工的手机暂存柜钥匙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有遗失,应及时通知安全管理部。
2.2.4如员工发现手机丢失,应第一时间向安管部报告,由安管部人员调取录像资料追溯。对查出的嫌疑人给与严肃处理,直至开除。
2.3违规责任
2.3.1配备手机暂存柜后,中门内上班员工不得将手机带入中门,更不得用手机上网、看小说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发现违反的员工罚部门主管200元,当事员工500元。
2.3.2员工必须严格按安管部登记分配的手机柜使用,不是私自占用闲置的手机暂存柜。
2.3.3公司员工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私自通过非正常途径开锁和撬锁,否则一律按盗窃处理。造成手机柜损坏须照价赔偿。
2.4.1机关人员的手机放置在办公室,不允许带入中门以内。
2.4.2公司为工业气物流配发的手机使用人员,进二门关机,不得开机,如发现处罚500元。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强化岗位责任,规范员工行为,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生产线一线员工(含各车间班长)。
二、适用时间及地点
在岗期间生产区域内。内外部联系时,使用公司配置的固定电话。
三、存放地点
本人上班前,更换工作服时,将手机放置在自己鞋柜里,并妥善保管,安全环保部做好巡检。若出现失窃,及时向安全环保部报告。
四、检查及奖惩措施
1、班组自检
上班前,由班长对本班组进行检查,发现未将手机放置鞋柜的`,及时纠正,首次发现给予批评教育,再次发现扣罚100元,并上报车间、分厂(部门)、分管领导及安全环保部。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给予解除劳动关系。
2、车间检查
各车间(部门)每天要做好检查工作,若发现员工未将手机放置鞋柜的,对直接责任人扣罚200元,班长每次扣罚100元,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分厂(部门)、分管领导及安全环保部。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对班长降级处理。
3、分厂(部门)检查
各分厂(部门)做好不定期检查工作,若发现员工未将手机放置鞋柜的,对直接责任人扣罚300元,班长每次扣罚200元,车间(部门)领导每次扣罚100元,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分管领导及安全环保部。一年内累计五次以上,车间(部门)负责人降级处理。
4、厂级检查
安全环保部每月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若发现员工未将手机放置鞋柜的,对直接责任人扣罚500元,班长每次扣罚400元,车间(部门)领导每次扣罚300元,厂长每次扣罚300元。
5、每次检查结果,公司张贴通报,并将款项上交到公司爱心基金。
6、一年内未发生违反此办法的,班组、车间、分厂分别给予1000元、2000元、3000元的奖励。
五、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学校手机管理具体办法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
第六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政策、标准和对各地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负责本地区导游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八条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考试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3 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九条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在一家旅行社或导游管理业务机构注册的,持劳动合同或导游管理业务机构登记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导游证。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相应的导游规模、有相应的导游管理业务机构、有稳定的执法队伍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申请办理导游证,须参加颁发导游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导游证。
第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计分管理 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具体执行。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 分制。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 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 二) 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 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 二) 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 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 二) 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 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 二) 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 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 二) 10 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10 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 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二十条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 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 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随意进行扣分或处罚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批评和通报,本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年审工作 策,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并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一次扣分达到10 分,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到10 分的,暂缓通过年审。
一次被扣8 分的,全行业通报。
一次被扣6 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 小时。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或导游管理业务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二十八条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二十九条由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导游评比或竞赛获得最佳称号的导游人员,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等级。
导游等级评定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一章总则
为了加强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规范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申请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任用期货从业人员,以及期货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期货公司;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是指:
(一)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负责从业资格的认定、管理及撤销。
第二章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注销
协会负责组织从业资格考试。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取得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事先通过其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从业资格。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业务活动。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已被本机构聘用;
(五)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构不得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不得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期货从业人员辞职、被解聘或者死亡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
机构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注销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连续2年未在机构中执业的,在申请从业资格前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三章执业规则
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促进机构规范运作,维护期货行业声誉;
(七)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期货从业人员发出违法违规指令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
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指导和监督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活动。
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公示并且及时更新从业资格注册、诚信记录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需要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信息和资料的,协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协会应当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后续职业培训,其所在机构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保障。
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期货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协会自律规则的,协会应当进行调查、给予纪律惩戒。
期货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纪律惩戒及申诉机构,制订相关制度和工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申诉等权利。
协会应当自对期货从业人员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有关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在协会网站公示。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情况。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具体办法,包括从业资格考试、从业资格注册和公示、执业行为准则、后续职业培训、执业检查、纪律惩戒和申诉等,由协会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章罚则
未取得从业资格,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二)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配合义务;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处罚。
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因被-迫执行违法违规指令而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报告义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23日发布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证监发〔2002〕6号)同时废止。
学校手机管理具体办法篇三
一、适用范围
1、因工作需要的项目经理(含)及以上级别员工。
2、部分因工作需要的非中层以上级别员工。
二、配置办法
1、因工作需要配置手机的员工,公司综合部统一配置。
2、员工与公司签订免费领取与使用手机承诺书报综合部备案,由综合部统一管理。
1、免费领取手机及卡的员工,每月按通信公司规定缴纳话费。员工应保证手机费充足,及时缴纳话费。
2、配置手机的员工,统一使用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员工在职期间与甲方及公司内部的联系均使用本号码。
3、公司对符合规定配置手机及卡的员工,提供相应的话费补贴,享受话费补贴的员工保证24小时开机,若在规定时间(包括节假日)内因使用者原因(如因没电、电话欠费而停机)无法联系本人,按违反公司规定处理。
4、若手机出现没电、故障等原因造成暂时无法接通的,应于第一时间告知直接上级临时联系方式;手机卡丢失或损坏的,应于24小时内通知公司综合部补办手机卡并开通,费用由员工自行承担。
5、使用该手机满两年后,手机归员工所有;手机使用未满两年,员工申请离职时,应交回手机及手机卡,并确保手机功能无损坏,可持续使用。
6、享受公司配发手机及手机费补贴的员工,应维护公司和个人的形象,使用礼貌用语,积极开展业务,保障对内对外的沟通畅通。
7、手机的使用与保修事项按照手机保修规定执行,公司不再提供另外形式的保修服务。
第一章 目的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司通讯畅通,业务正常运行,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提高工作效率,提升企业形象,提高员工福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二条:公司规定配置公用手机的员工,须使用公用手机配套的手机号码作为统一的对外联系手机号码,该号码将作为公司名片上的唯一联系手机号码。
第三条:公司规定用公用手机配套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作为公司内部开展工作联系使用。
第四条:公用手机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公司员工只有使用权和保管权。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五条:领用公用手机的员工,须签订《公用手机使用承诺书》。
第六条:员工享有公用手机配套的话费套餐福利,超出套餐部分产生的费用将从员工当月工资中扣除,如遇特殊情况,可提申请说明缘由,公司会按实际情况斟酌。
第七条:员工养成每天充电的好习惯,保证公用手机每天联系畅通。
第八条:若出现公用手机故障等原因造成暂时无法接通的,应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办公室并及时送修,费用自行承担。
第九条:若出现公用手机丢失、被偷等情况,应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办公室,以便公司及时补办手机及手机卡。
第十条:享受公用手机的员工,应积极维护公司和个人的形象,使用礼貌用语。
第十一条:离职即归还公用手机于公司办公室并办好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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