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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实施条例题库(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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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实施条例题库(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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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实施条例题库(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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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实施条例题库篇一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全文)(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审计机关编制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全文)(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审计机关编制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

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 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审计机关编制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 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实施条例题库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颁布时间:2006-2-28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审计法实施条例题库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全文)

【时间:2010年02月21日】 【来源:新华网】 【字号:大 中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审计机关编制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计法实施条例题库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五条

属于国家审计范围、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负责审计署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责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企业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委托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上述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银行暂停拔付有关款项;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单位,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三)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五)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拔款或者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财政拔款或者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

(六)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被审计单位拒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第十七条

对前条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政、财务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者在下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或者审计署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终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订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四)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五)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负责指导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章

社会审计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经审计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批准成立。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业务:

(一)财务收支的审计查证事项;

(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四)建立帐簿、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五)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查证业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社会审计组织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审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审计署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审计署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审计法实施条例题库篇五

《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准则》

测试题

一、单选题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届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a.十 二十 b.八 九 c.九 十二 d.十一 十 2.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a.本级人民政府 b.省级人民政府 c.上级审计机关 d.国务院

3.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政收支的()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a.审计意见 b.审计建议 c.审计决定 d.审计报告

4.遇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a.上级人民政府 b.本级人民政府 c.本级审计机关 d.上级审计机关

5.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报告。

a.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b.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本级人民政府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a.经济责任 b.领导责任 c.管理责任 d.法律责任 7.审计机关经()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a.省级 b.市级

c.县级 d.国务院 8.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裁决。

a.上级审计机关 b.国家审计署 c.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d.特派办

9.《审计法》主要在()个方面做了修订。修订达()处之多。a.四 34 b.三 32 c.五 36 d.六 34 10.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a.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b.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本级人民政府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封存的期限为()以内。a.6日 b.7日 c.8日 d.9日

12.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a.15日 b.30日 c.60日 d.90日 13.审计法实施条例自()起施行。a.发布之日 b.2010年3月1日 c.2010年5月1日 d.2010年6月1日 14.修订后的《审计法》自()起施行。a.2006年2月28日

b.2006年4月1日 c.2006年6月1日 d.2006年10月1日

15.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a.拒绝、阻碍

b.拒绝 c.阻碍 d.干涉

16.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a.个人名义 b.单位名义 c.私人名义

d.其他单位名义 17.下列属于审计行政处罚的是()。a.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b.罚款 c、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d.责令整改

18.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报送关于审计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a.上一级审计机关 b.本级人民政府 c.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d.有关主管部门

19.审计机关依法对()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a.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有关的 b.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无关的

c.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无关的 d.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 20.审计项目归档工作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立卷归档工作由()审查验收。

a.立卷责任人 b.所在处室领导 c.审计组组长 d.其他审计人员

21.一种取证方法获取的审计证据可能只与有些具体审计目标有关,而与其他具体审计目标无关,这是审计人员对审计证据()分析时应当关注的内容之一。

a.适当性 b.相关性 c.充分性 d.可靠性 22.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封存措施,可以指定()负责保管被封存的资料和资产。

a.审计组 b.审计人员 c.被审计单位 d.会计人员

23.被审计单位应当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a.审计报告 b.审计决定 c.审计建议 d.审计意见

24.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确定审计证据的()。

a.适当性 b.相关性 c.充分性 d.可靠性 25.审计机关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进行审计。a.单位 b.项目 c.单位、项目、资金 d.资金 26.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a.代缴 b.扣缴 c.没收 d.查封

27.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提出申请。

a.检察院 b.人民法院 c.公安机关 d.金融机构

28.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起生效。

a.签发之日 b.印发之日 c.送达之日 d.送达后三日 29.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a.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b.本级人民政府 c.上一级人民政府

d.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0.下列不是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主要依据()。a.法律、法规

b.本级人民政府领导的决定和要求 c.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d.定员定额标准

31.国家审计准则是()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a.审计组 b.审计人员 c.审计机关 d.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32.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的责任。

a.审计组 b.审计人员 c.审计机关 d.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33.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a.每年 b.每2年 c.每4年 d.每5年

34.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a.委托 b.授权 c.协调 d.命令

35.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a.3 b.5 c.7 d.10

36.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

a.工作证件 b.审计通知书副本

c.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d.审计通知书

37.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

a.报告 b.回避 c.移交 d.隐瞒 38.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的有关规定。

a.法律 b.国务院

c.地方政府 d.地方法规 3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的审计工作报告。

a.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b.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 c.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d.决算和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40.审计机关经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提出申请。

a、检察院 b、人民法院 c、公安机关 d.本级人民政府 41.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a.可以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b.不用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c.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d.视情况而定,未作明确规定

42.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封存的期限为7天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天。

a.5 b.7 c.10 d.15 43.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a.5 b.7 c.10 d.15 44.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a.5 b.7 c.10 d.15 45.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2 b.3 c.5 d.7 46.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a.1倍以上5倍以下 b.1倍以上 c.1倍以上4倍以下 d.5倍以上

47.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予以保证。

a.上级审计机关 b.上一级审计机关

c.本级人民政府 d.上一级人民政府 48.审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

a.业务活动 b.生产经营活动 c.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d.一切活动

49.《国家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中指导性条款()。a.应当 b.不得 c.可以 d.需要

50.()是指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

a.真实性 b.合法性 c.效益性 d.合规性 51.()是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衡量。a.相关性 b.可靠性 c.适当性 d.充分性

52.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a.独立性 b.合法性 c.客观性 d.公正性 53.审计机关对(),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a.必选审计项目 b.初选审计项目 c.自选审计项目 d.年度计划项目 54.审计组实行()负责制。a.组长 b.主审 c.协审 d.副组长

55.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需要持续关注标准的()。a.适用性 b.相关性 c.可靠性 d.适当性

56.审计人员应当运用职业判断,根据可能存在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判断其()。

a.重要性 b.必要性 c.严重性 d.有效性

57.某项内部控制设计合理且预期运行有效,能够防止重要问题的发生,应当测试相关内部控制的()a.可行性 b.健全性c.效率性 d.有效性

58.()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审定。a.一般项目 b.必审项目 c.重要项目 d.备选项目 59.不同来源和不同形式的审计证据存在不一致或者不能相互印证时,审计人员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措施,确定审计证据的()。

a.适当性 b.可靠性 c.适用性 d.真实性

60.审计人员在检查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关注重大违法行为的高发领域和()。

a.过程 b.原因 c.环节 d.后果 61.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包括下列基本要素:()a.标题 b.文号 c.被审计单位名称d.审计项目名称 62.专题报告应当()。

a.主题突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建议适当。

b.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内容精炼、格式规范、反映及时。c.主题突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内容精炼 d.定性准确、内容精炼、格式规范、反映及时 63.新准则废除了旧准则()个。a.30 b.28 c.20 d.26 64.新准则于()起施行。

a.2011年1月1日 b.2010年10月1日 c.2011年3月1日 d.2010年6月1日

65.审计机关应当对其()实行审计业务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审计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情况。

a.业务部门、派出机构 b.业务部门和下级审计机关 b.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 d.下级审计机关 66.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对其()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a.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b.业务部门、派出机构 c.业务部门和下级审计机关 d.业务部门

67.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征求()。a.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b.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和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c.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d.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68.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a.内部控制 b.会计核算 c.财务管理 d.信息系统 69.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a.审计组 b.业务部门 c.审计组长 d.审计机关 70.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

a.不提意见 b.保留意见 c.不反映 d.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71.审计组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以确定审计事项和审计应对措施。

a.严重性 b.可能性c.相对性 d.相关性

72.审计对控制的监督,即对各项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a.设计的有效性 b.职责及其履行情况 c.设计、职责及其履行情况 d.责权利的到位情况 73.审计范围,即审计项目涉及的()。a.审计期间 b.审计项目

c.被审计对象审计单位 d.具体单位、事项和所属期间 74.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

a.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 b.审计机关负责人 c.审理委员会 d.总审计师

75.审理机构以()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a.审计目标 b.审计记录 c.审计工作方案 d.审计实施方案

76.除了()执行审计业务,都应当适用国家审计准则。a.审计机关 b.审计人员 c.注册会计师 d.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

77.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特殊情况不包括()

a.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规定的项目 b.办理紧急事项的

c.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d.其他特殊情况

78.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除了下列那一项()。

a.追缴 b.没收 c.责令退赔 d.处罚 79.审计机关不能根据下列哪一项被审计单位的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a.财政隶属关系 b.财务隶属关系 c.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d.业务指导关系

80.下列不属于审计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的是()。a.社会救济 b.社会保险 c.社会救助 d.社会福利

81.审计工作要求,不包括()。

a.项目审计进度安排 b.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 c.职责分工 d.遵守审计纪律

82.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哪一事项不需承担责任()。a、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b、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c、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d、未提出合理建议

二、多选题

1.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a、真实 b、合法 c、规范 d、效益 2.审计机关有权对下列哪些单位进行审计()。a、国家机关 b、企业

c、国家事业组织 d、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3.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a、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b、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c、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d、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负责。a、真实性 b、合法性 c、完整性 d、客观性 5.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a、会计凭证 b、会计账簿 c、财务收支计划 d、财务会计报告

6.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a.法律、法规 b.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c.本级人民政府要求 d.上级审计机关要求

7.审计人员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a.审计人员工作证件 b.审计通知书 c.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d.审计通知书副本

8.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a.上级机关 b.上级审计机关 c.监察机关 d.上级领导 9.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a.公安 b.监察 c.财政 d.税务

10.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a.限期提供资料 b.通报批评 c.给予警告 d.罚款 11.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行审计监督。

a.范围 b.职责 c.权限 d.程序

12.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

a.地方 b.个人 c.部门 d.单位

13.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a.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b.获取审计证据 c.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d.作出审计结论

14.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

a.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b.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尊重并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c.严格执行审计纪律;d.坚持文明审计,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15.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情形的()。a.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b.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c.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d.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16.审计计划中的必选审计项目()。a.法律法规规定每年应当审计的项目;b.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要求审计的项目;c.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目。d.群众举报或反映的问题。

17.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a.审计目标;b.审计范围;c.审计内容和重点;d.审计工作组织安排;e.审计工作要求。18.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a.被审计单位名称 b.审计依据 c.审计范围 d.审计起始时间 e.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19.审计组应当调整审计实施方案的情形()。a.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工作方案发生变化的;b.审计目标和重要审计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c.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d.审计组人员及其分工发生重大变化的;e.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20.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a.审计目标 b.审计组组长 c.审计重点 d.现场审计结束时间 21.审计记录包括()。

a.调查了解记录 b.审计工作底稿 c.重要管理事项记录。d.审理会议记录 22.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a.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b.审计评价意见

c.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d.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e.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f.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23.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a.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b.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c.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d.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24.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a.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b.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c.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d.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25.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措施。a.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b.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c.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d.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26.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a.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和方式等

b.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c.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事项的原因和建议 d.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27.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包括()。a.遵守本准则,保持审计独立性 b.按照分工完成审计任务,获取审计证据 c.如实记录实施的审计工作并报告工作结果 d.完成分配的其他工作

28.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事项承担责任。a.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b.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c.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d.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29.审计组组长的工作职责包括()。

a.编制或者审定审计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审计工作、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b.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c.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

d.配置和管理审计组的资源 e.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30.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以设立主审。主审根据审计分工和审计组组长的委托,主要履行()职责。

a.起草审计实施方案、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

b.对主要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证,协助组织实施审计,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c.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组织审计项目归档工作 d.完成审计组组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答案:

一、单选题 1-10:aacbaacccb 11-20:bccaaabbdc 21-30:bcbdcbbcab 31-40:dcabacbbab 41-50:cbbccaccca 51-60:caaaaadcbc 61-70:babaaaaddd 71-80:bcabdcadda 81-82:bd

二、多选题

1 1e 24,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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