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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文件格式篇一
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
一、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养殖用地
(一)县级畜牧主管部门要依据上级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畜牧业生产基础、农业资源条件等,编制好县级畜牧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方向,提出规模化畜禽养殖及其用地的数量、布局和规模要求。
(二)在当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尚未修编的情况下,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于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实行一事一议,依照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做好用地论证等工作,提供用地保障。下一步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要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用地需求。
(三)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中,可以充分考虑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需要,预留用地空间,提供用地条件。任何地方不得以新农村建设或整治环境为由禁止或限制规模化畜禽养殖。积极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合理确定用地标准,节约集约用地。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防止借规模化养殖之机圈占土地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二、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
(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所需的用地计划指标,今年要从已下达的计划指标中调剂解决,以后要在计划中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原则上由养殖企业或个人负责补充,有条件的,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投资项目予以扶持。
三、简化程序,及时提供用地
(一)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乡(镇)国土所要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
(三)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用地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要求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出租、转包等合法方式取得,切实维护好土地所有权人和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有关手续完备后,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和登记工作。因建设确需占用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应根据规划布局和养殖企业或个人要求,重新相应落实新的养殖用地,依法保护养殖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通力合作,共同抓好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落实
(一)各地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调查研究,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积极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做好服务。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畜牧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合作,及时研究规模化畜禽养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相应政策和措施,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健康发展。
(三)各地在贯彻落实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国土资源部文件格式篇二
国土资发[2006] 307号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加强对工业用地的调控和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部统一制订了《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详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
一、本《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详见附件2)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对实行这类地价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部备案。
四、对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50年)出让工业用地,或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所确定的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按照一定的还原利率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均不得低于本《标准》。年期修正必须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规定,还原利率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
五、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费用提高的实际,进一步提高本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亦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在不低于本《标准》的前提下,制订并公布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及时报部备案。
六、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各省(区、市)要依据本《标准》,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调整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本《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部将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宏观调控的需要以及《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1.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2.土地等别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土资源部文件格式篇三
咨询:您好,请问:
1、村民组土地全征(含宅基地),该项征地于2005年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至今尚未完成征地拆迁,也未供地用地,是否失效? 烦请解答,谢谢。
回复:您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臵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护司)
二、限供目录有关问题咨询
回复:你好!根据•国土资源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文件规定,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对于这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建设规模较大的项目,是否可以占用耕地或者可以占用多少耕地,应从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来考虑,具体从项目的选址和建设规模等用地条件来审批,对于用地规模不合理、可以避免占用耕地而要占用耕地的项目,坚决不予供地。(土地利用管理司)
三、土地估价备案,国土部门负责审查具体内容是什么?
回复:你好!根据•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臵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关于印发•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臵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从2001年起,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实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企业改制上报的土地估价报告,只要格式规范、文件齐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直接给予备案。•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完善企业改制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09‟311号)对估价报告的备案要求做了进一步明确,即备案的土地估价报告要“内容完善,结构合理,表述清楚,资料真实可靠,依据充分。”对批准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臵土地的,改制企业应将土地估价报告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产权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国土资发„2001‟44号同时还规定,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估价报告抽查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土地估价机构的监管。要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并组织专家进行集体评议,对违法违规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处罚。2012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5号)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完成的土地估价报告一律实行电子化备案。在向委托方提交土地估价报告之前,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当登录国土资源部网站()或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通过“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进行报告备案,取得电子备案号。(土地利用管理司)
四、在征地过程中土地利用规划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发生冲突怎么办?
咨询:您好!我们在组织项目报批中遇到一个政策难题:同一土地(面积约47亩)林业保护利用规划认定为林地,但土地利用规划认定为园地。被征地群众认为应当按园地标准进行补偿。经实地了解,该土地为上世纪农业学大寨时期开垦出的梯田,曾经种植过水稻,后在产业结构调整中,被用于种植板栗(现正处于盛果期)。在最近一轮的土地、林地调查中,国土部门认定该地块为园地林、林业部门则认定为林地。目前,该土地拟用于项目建设,但在土地征占用手续办理过程中,林业部门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自坚持本部门的认定,致使该土地存在“一地两批”的现象,进而使该土地难于组织报批。恳请予以答复!
回复:你好!根据职责分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利用调查、地籍管理等工作,地类认定以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为准。(耕地保护司)五、一调为耕地二调为建设用地审批情况咨询 咨询:您好,一调时是耕地,二调调查为建设用地,在没有办理农转用及进行违法用地处理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市政府出具证明后,按照建设用地进行审批。
回复:你好!二调调查为建设用地,只说明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如该建设用地没有合法批文,不能按照建设用地进行审批。(耕地保护司)
六、个人占用集体的空闲地耕种可以得到补偿费吗?
咨询:您好!请问,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集体还有少部分产量低的土地空闲,后来被个别村民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耕种,还进行了平整,在土地征用中,补偿费应该归集体还是个人?还有,机动地征用补偿应该归谁?谢谢!
回复:你好!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册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臵补助费补偿给承包人;未承包到户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村民对土地的投入及青苗等可以补偿给村民。(耕地保护司)
七、项目临时用地咨询
咨询:你好!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现场,周围大多为基本农田。现需临时使用土地建设堆料场、临时工棚及设备停放场,是否可占用基本农田。
回复:你好!按照保护基本农田的原则和要求,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占用基本农田,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也应少占,依法按程序经批准后实施,并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复垦。(耕地保护司)
八、临时用地是否可暂时使用基本农田
咨询:你好!某高速公路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农用地转用、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经国土部批准,给农民集体的补偿也已到位,现准备开工建设。要开工建设需临时使用一些土地建一些临时工棚、堆料场及施工设备停放场。该高速公路施工地附近大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临时用地除选在基本农田内外,确无地可选,问在施工单位保证复耕且缴纳保证金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否批准施工单位临时占用基本农田建临时工棚、堆料场及施工设备停放场? 回复:您好!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做好对农民的补偿,不能按永久用地办理征收手续。临时用地无法避让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严格审查把关,加强监督管理,由有关市、县统一报省厅批准,并报部备案。临时用地使用完成后,要及时组织复垦,复垦好土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耕地保护司)
九、挂牌出让的商住用地是否在成交价款外再交纳耕地占用税
咨询:你好!我们企业在本地土地管理部门以挂牌方式取得了土地所有权,在交纳契税的同时还让我们企业交纳耕地占用税。根据财政部和国土部(财综2009.89号)文件不应有企业交纳。请问对否?最近国家有没有出台新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谢谢。
回复:你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根据•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第二条的规定,在具体征收过程中,耕地占用税由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所标明的建设用地人缴纳,企业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所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时,由企业缴纳;市县人民政府作为用地申请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已缴税款在土地出让时计入土地出让底价,不在土地成交价款外再单独收取。(财务司)
十、临时用地可以占基本农田吗?
咨询:您好!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问:临时用地可以选址在基本农田内吗? 回复:您好!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做好对农民的补偿,不能按永久用地办理征收手续。临时用地无法避让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严格审查把关,加强监督管理,由有关市、县统一报省厅批准,并报部备案。(耕地保护司)
十一、临时占用土地相关情况咨询
咨询:你好!
1、如大型工程在修建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建材料堆场等一些临时用地时,在周边较近范围内没有建设用地及一般农地时,是否允许占用基本农田建材料堆场等一些临时占地行为,此行为的批准权是否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有些村民在耕地上堆放沙石料、堆放建筑材料、或临时堆放一些废品。在某一段时期内所堆放的物品存在,一段时间后所堆放的物品又销售出去,行情不好时又恢复到耕种状态,并且也不修建永久性建筑,也没有实际土地用途的性质,以上行为是按临时占地进行管理,还是按照土地用途进行严格的管制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回复:你好!
1、按照保护基本农田的原则和要求,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应占用基本农田;对于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尽量少占,由有关市、县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2、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临时用地指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等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包括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临时新建的工棚、办公用房和取弃土场、施工便道、采石场、砂石场、堆料场、拌合场、预制场等用地。村民在耕地上堆放砂石、建筑材料、废品等,易对耕作层造成破坏,原则上不能允许;确需必要的,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耕地保护司)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问题咨询
咨询:
回复:你好!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核发,并不影响闲臵土地的认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闲臵土地处臵办法‣(部53号令)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调查认定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需要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各种用地情况均有规定,请参照执行。(土地利用管理司)
十三、关于高速公路三改占地补偿及占耕地问题
咨询:你好!一是高速公路红线内占地已经国务院批准,目前在实施征地,但工程建设中还存在部分三改(改路、改渠、改塘)需占地及占用部分耕地的行为,那么三改占地是否需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红线内的高速用地已办理手续,三改用地因不在红线内,没有一并办理)?如何补偿(建设单位的说法是恢复原有路、渠、塘,在原集体单位内调整,不给补偿);二是部分三改(改路、改渠、改塘)用地占用耕地是否应该收取耕地开垦费?以开垦耕地占补平衡,按什么标准收取开垦费? 请给予解答,谢谢。
回复:你好!一般情况下,“三改”用地是指公路或其他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占用农田基础设施应予以复建的用地,为保障农业生产,纳入对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范围。按照现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三改”用地,不纳入高速公路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需单独办理用地手续,其中需按建设用地管理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履行占补平衡义务。(耕地保护司)
十四、关于国土资发[2009]58号文件的疑问
回复:你好!您的理解是对的。(规划司)
十五、耕地征收问题咨询
咨询:你好!我想咨询,征收耕地应该办理哪些手续,农民手中是否应该有征收合同,征地是否有年限的规定,土地征收方案经哪一级政府部门批准,在哪一级部门公示?谢谢!
回复:你好!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征收耕地应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或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由国务院批准,其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耕地经依法批准后,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耕地保护司)
回复:你好!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建设用地分为城乡建设用地和交通水利用地两大类型,其中城乡建设用地又包括城镇工矿用地(城镇用地、采矿用地、其他独立建设用地)和农村居民点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属于约束性指标,规划期间总规模由上一级规划确定。原则上城镇工矿项目用地不应选址在交通水利或农村居民点用地上。一是因为项目在实际用地时,不仅土地用途改变,土地权属也发生了变化,规划城镇工矿用地经征收转用并实施供地后变为国有土地,农村居民点用地则属集体土地。二是由于城镇工矿用地一般以招拍挂方式供应,而交通水利或农村居民点用地以划拨、协议出让或无偿等方式供应,用地单位或个人需缴纳的土地税费存在较大的差别。对于您所列举的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用地,应按照合法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然后经征收转用审批后实施供地。(规划司)
十七、探矿权如何办理占用土地手续?
回复:你好!•土地管理法‣规定,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复垦。按照保护基本农田的原则和要求,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施工,确实避不开的,也应少占,依法按程序经批准后实施,并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复垦。(耕地保护司)
十八、土地占有税应该怎么算?
咨询:您好,如何向政府部门缴纳相应的土地占有税,是按照什么计算方式计算的?谢谢!
回复:你好!目前我国没有开征“土地占有税”,与占用土地或耕地相关的税种有: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率一次性征收的一种行为税,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占用耕地面积×适用税额。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年计算征收的一种税,其计算公式为: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适用税额。(财务司)
回复:你好!按照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一般耕地(除基本农田之外)可以修建渔场,但必须按照155文件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核手续。具体审核程序和权限在文件中有明确规定,请咨询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同时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耕地保护司)
咨询:你好!想咨询关于征收农用地专用地级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市及县的征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省级国土资源局批准,在用途及面积上有没有什么要求,是否不管审批面积中耕地占的多少,只要省级国土批准就可以,不需要上报给国土资源部,拿到省级批复就能征收耕地及农村集体土地,农民的宅基地。盼回。
回复:你好!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建设占用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或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由国务院批准,其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保护司)
二十一、关于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公告的问题
咨询:你好!请问:我市相关文件中有农业人口安臵办法:货币安臵的规定,我们如何知道这个货币安臵的具体金额。去地方国土 局申请信息公开,地方国土局是不是有义务公开这个具体金额。如果不公开我们应该怎么维权,依据什么法律法规?谢谢!
回复:你好!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有关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并予以公告。上述两“公告”的内容包括农业人口安臵途径、安臵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上述两“公告”的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未依法进行上述两“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臵手续。(耕地保护司)
咨询:你好!请问: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委托测绘公司土地征收前的勘测定界工作,勘测定界认定的地类与土地利用现状图不符,应该采取哪个结果符合规定。
回复:你好!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须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实地勘察。国土资源地籍管理部门对勘测定界技术成果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对照审查,审查出现勘测定界认定的地类与土地利用现状图不符不一致的,应说明原因。采取哪个结果报批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当说,二调地类加上变化,应与现状地类一致。(耕地保护司)
二十三、关于出让公告要在哪一级官方报纸发布公告的问题?
回复:你好!根据•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出让公告应当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发布,也可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等媒体公开发布。”同时,根据•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71号)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公告、出让申请条件和出让结果等必须按规定向社会公开,除了按规定在相关媒体公布外,还应同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信息公开必须及时、准确、真实。”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必须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上发布,其余的相关媒体法律未明确限定,你单位的做法并未违法有关的规定。(土地利用管理司)
二十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起始价、底价的问题
回复:你好!•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规定: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有底价出让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和投标、竞买保证金。招标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标底;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起叫价、起始价。规范同时还规定了,最终竞买价低于底价的,不得成交。可见,底价的确定的形式是集体决策,确定的因素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实际情况: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起始价是竞买活动的开始价格,目前政策没有要求起始价与底价或估价结果之间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此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土地利用管理司)
二十五、单独选址的土地能否直接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咨询:你好!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解决批而未用土地盘活利用工作中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2]1883号)有关规定,“对依法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符合划拨条件的,在下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同时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依据上述意见,对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是否可以不经过供地程序,直接下发划拨决定书。
回复:你好!来信已收悉,现就你所提的问题答复如下: 对于划拨土地,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即为完成供地程序。根据国土资厅函„2012‟183号文的规定,符合划拨条件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只有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才可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利用司)
二十六、土地出让价款中所含税费项目咨询
咨询:你好!我们在执行国有土地招拍挂出让中,土地成交价款中已含耕地占用税,开单据为土地成交价款(出让金),财政部门根据课目,对有关税费进行分离,划入不同的科目内。现财政部门要求在开土地出让金单据的同时再单独开耕地占用税单据,即耕地占用税税额与土地成交价款中扣除耕地占用税后的出让金之和为土地成交价款,造成入库金额与出让合同数额不符。请部有关部门对土地成交价款的内涵进行界定。
回复:你好!2009年出台的•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对土地成交价款的内涵、土地成交价款与有关税款的关系进行了明确。按照财综[2009]89号文件规定,土地成交价款是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取得的非税收入,是政府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与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行政权力)取得的税收不同。在具体征收过程中,耕地占用税由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所标明的建设用地人缴纳的,所缴税款不列入土地成交价款;耕地占用税由市县人民政府作为用地申请人缴纳的,所需缴纳的税款可以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已缴税款在土地出让时计入土地出让底价,不得在土地成交价款外再单独收取。属于第一种情况的,则“土地成交价款中已含耕地占用税”的做法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属于第二种情况的,耕地占用税应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获得农用地转用批准后缴纳。由土地出让支出预算安排,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分别计入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与耕地占用税的“收入”科目。(财务司)
二十七、契税能在土地出让金中体现吗?
回复:你好!土地成交价款是土地使用者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契税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向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方收取的税收,二者概念、性质都不相同。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承受单位或个人是契税纳税人,计税依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成交价格,即土地出让价款。因此,契税不能计入土地出让价款作为其计税依据的组成部分。(财务司)
回复:根据•闲臵土地处臵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第二条的规定,闲臵土地的认定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约定、规定为依据。(土地利用管理司)
二十九、国有企业所属农场收回划拨土地补偿费问题
一、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 ‟202 号)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
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 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给土地所有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臵补助费用于安臵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也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补偿,即将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的补偿费用标准由地方自行规定,但应保持失地的国有农场职工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其中,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臵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臵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
三、•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2010年8月5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臵的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原农转非后的国有土地,未按照规定进行补偿的,收回土地程序和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回复:你好!国有农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有农场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规定,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耕地保护司)
三
十、土地协议出让相关问题咨询
咨询:你好!我们在工作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请给与答复。一是在2003年城市拆迁改造时,个人从开发商手中购得一栋楼,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但该栋楼所用土地政府没有供应,购房人在2008年办理了房产证,现要求办理土地手续,能否协议补办出让,如何办理?二是一国有企业在市中心,企业原有的工业项目早已停止,企业利用原有厂房进行商业经营,所收取的租金用于企业职工养老等费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厂房已经破败,为了盘活存量土地,也为了企业的发展,企业想利用得天独厚地理条件进行改造,原土地证上的用途为工业和住宅,规划局已出具了规划意见和条件(同意改造),规划用途80%为商业,20%为住宅,现企业申请补办出让,受让人仍为原企业,企业不改制、也没有破产,能否进行协议出让?急盼回复!
回复:你好!
一、关于您所提购买建筑物没有用地手续的问题。根据您来信中的信息,您所购买建筑物的土地性质可能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该建筑物使用的土地为划拨用地,如属于这种情况,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另一种情况是该建筑物使用的土地为违法用地,如属于这种情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经认定为确需补办用地手续,才能补办,否则将不予补办。
十一、个人能否利用集体土地办企业?
回复:你好!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兴办乡镇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中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耕地保护司)
三
十二、关于农村宅基地审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疑问
回复:你好!根据有关规定,第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主体为市县政府;第二,宅基地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如果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无论是否办理征收审批手续,均应纳入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范围。(耕地保护司)
三
十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土地用途及年限的确定问题?
咨询:你好!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若要修建楼房,而上面是住宅,底层为经营性门面房。这种情况在签订出让合同时,应该确定为住宅70年,还是商业40年?请问该如何操作,有没有相关规定?谢谢。回复:你好!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同一宗地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可分两类情况处理:一是对于各用途不动产可以分割,最终使用者为不同单位、个人的,应当按综合用地所包含的具体土地用途分别确定出让年期;二是对于多种用途很难分割,最终使用者唯一的,也可以统一按照综合用地最高出让年限50年确定出让年期。(土地利用管理司)
三
十四、关于请求变更土地用途的咨询
咨询:我公司现有一宗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37亩,现因城市规划调整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作“宗地如改变用途,由政府收回,另行处臵”的约定,因此,我公司申请当地国土部门请求按有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谢谢!
回复:您好!来信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土地利用管理司)
三
咨询:你好!近年来,我县根据城市建设和招商引资工作需要,报省政府批准征收了部分土地。在批次用地申报时按照省厅相关部门要求,填报了土地开发整体方案,填写了申报宗地的拟使用用途,但在土地供应时发现,部分宗地申报时拟使用用途与县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规划用途不一致,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在土地报批初始时,由于地块还没有开发,大多不能明确规划用途,土地开发整体方案填写的仅为拟使用用途。所以在供地审批时,出现了报批时申报宗地的拟使用用途与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规划用途不一致现象。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臵、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可以看出,在土地供应审批时,规划主管部门对土地用途的确认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前臵必备条件。综上特咨询,在土地供应审批时,土地报批时申报宗地的拟使用用途与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规划用途不一致时,土地供应审批能否依据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用途,而不简单依照建设用地报批时申报宗地的拟使用用途进行供地审批,从而保证规划部门对城乡规划管理的权威性? 妥否,盼回复。
回复:你好!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规定,出让土地的用途应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确定。(土地利用管理司)
三
回复:首先,国家只是鼓励有条件的省份开展市场化的占补平衡实践,但具体要依据有关省的规定执行;其次,社会投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以及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管理和耕地占补平衡有关政策的规定,履行立项、规划设计、施工与验收等程序,并报部备案后方可用于占补平衡;第三,企业开发的补充耕地项目,可以用于占补平衡的指标,可以以有偿方式转让给当地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用于履行占补平衡义务,但须经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指标转让;跨县、市买卖指标的,应当由政府组织进行。(耕地保护司)
三
1、批文失效后原批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性质是集体还是国有?
2、已批准转征收范围内土地,在实施土地征收前(两年内),该范围内土地是国有还是集体性质? 烦请解答,谢谢。
回复:你好!根据有关规定,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批文失效后,原批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性质不发生变化。经批准农转用和征收的土地,在实施土地征收前,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耕地保护司)
三
十八、采矿用地采取何种方式出让?
咨询:你好!现有一采矿权范围内的用地,初步定位采矿用地,主要用于采场主副井的架设和一些简易仓库,车间等。请问是否可以定位采矿用地?采矿用地应采取协议出让还是招拍挂出让?与工业用地限制容积率不同的是,采矿用地不限制容积率?在出让价格上与同区位的工业用地价格比较如何?请回复,谢谢。
回复:您好!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采矿用地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明确:“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同时明确,“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矿业开采等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用地,应当建立协议出让价格争议裁决机制”。“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土地利用管理司)
三
十九、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中农田水利工程用地是否需要审批?
回复:关于土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工程用地是否需要按建设用地程序进行审批的问题,建议农田水利工程为集体农用地,原则上不办理手续。(耕地保护司)
四
十、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的构成和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咨询
咨询:您好!我是一名从事土地利用管理工作人员,请教如下问题,回复为盼!
2、我市某企业,于2002年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几十亩采煤塌陷地(该宗地多年前已被煤矿征用为国有土地),建设花卉养殖中心,并对地上建筑物、青苗、树木等附属物进行了补偿。现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应该给予补偿?如何进行补偿? 回复:•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33号)提出: “土地资产处臵时,要考虑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合理确定土地作价水平。采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臵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臵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规定: “明确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权益”。“划拨土地设定抵押权时,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可作为使用者的权益,计入抵押标的。”“划拨土地经批准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部分可计为转让方的合法权益。” “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应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差额部分核算出让金,并以此计算租金或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股本金。” 2002年实施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中提出“划拨土地价格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综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其构成应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利息、利润等。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补偿。确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可以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然后经集体决策后综合确定。(土地利用管理司)
四
十一、线型工程报批及土地如何登记?
回复:1.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重点工程用地应该严格按照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等确定的范围进行土地登记。2.重点工程用地现状范围与审批范围不一致的,应该补办相关手续,按照批准后的用地文件规定的范围进行土地登记。3.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拆迁安臵用地可随同建设项目用地一同报批;其他建设项目涉及的拆迁安臵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按批次用地报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外的,可随同项目用地一同报批。随同项目用地一同报批,报批费用参照项目正线工程进行核定。4.农民拆迁安臵用地的性质应该按照•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规范性文件进行确定,属于集体土地的,按照集体土地管理,属于国有土地的,按照国有管理。(耕地保护司)
四
回复:根据•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高等级公路的交通调度中心不能以划拨方式供地。(土地利用管理司)
四
十三、国有土地征用程序与赔偿相关咨询
咨询:我想咨询一下国有土地征用与赔偿程序,在征用测量、评估、赔偿过程中都由哪些部门进行?进行相应工作必须具备哪些条件与批复程序?谢谢。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中依照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收回国有土地过程中所涉及的测量、评估、赔偿等部门由地方政府确定。(耕地保护司)
四
十四、高压电线塔用地是否需要办理农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
咨询:你好,我是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一名工作人员,工作中遇到一个疑问,向您咨询一下:一直以来,很多地方的高压电线塔都没有办理用地相关手续,请问,高压电线塔用地的土地用途应定哪种用途,其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是否需要办理农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请速给予解答。谢谢。
回复:你好!按现行有关法规高压电线塔用地涉及占用农村集体农用地的应需办理农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但考虑到高压电线塔用地占地面积小且用地零星分散等特殊因素,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耕地保护司)
四
十五、国有出让土地符合出租条件情况下租期可否超过20年?
咨询:广东东莞一地块系国有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已缴清出让金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已完成三通一平情况下,我公司租赁此土地并进行了大量的厂房建设,合同签订租期为30年,请问租期超出20年有效?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用于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这句话的意思是不是可以认为在可使用期内签多少年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受合同法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年的限制。
回复:你好!根据•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规定,长期租赁具体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我们认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仅要受土地使用年限的限制,也要受•合同法‣的约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满,如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双方可以按照•合同法‣和•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续订租赁合同。(土地利用司)
国土资源部文件格式篇四
国土资厅发[2006]129号
关于组织2006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一、组织工作
2006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考试委员会)领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考试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实施考试委员会决定事宜和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各考区设立考区办公室,在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考区考试信息公告;报考人员资格审查、登记和准考证发放;考点考场安排和考试期间的保密、安全措施落实;协助完成本考区监考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区办公室的设立和领导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辖区内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在地方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的配合下,指定考区办公室的负责人,集中力量组织协调完成考试期间的各项工作,确保本考试工作顺利完成。各考区办公室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请于2006年10月30日前函告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二、报名条件
(一)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名:
1、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2年;
2、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1年;
3、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班毕业;
4、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要求,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报名:
1、受过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5年的;
2、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5年的;
3、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2年的;
5、其他不符合报名条件的情形。
三、报名程序
(二)报考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所在地报考;
3、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4、两寸近期彩色证件照两张。
报考人员提交上述复印件时,携带的相应原件供当场验证后退还,复印件由考区办公室负责存档备查。报考人员应如实填写报名表,若发现弄虚作假的行为,取消个人报考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四)各考区办公室统一采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报名系统”(简称考试报名系统)进行报名,(见附件1“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报名系统”简要说明),登录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下载安装程序,参照用户使用手册进行操作。对于边远贫困地区不具备上网条件的考生可填写纸制报名表(见附件2),各考区办公室对报考人员进行现场审核后,通过本考区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报名系统”建立报考人员数据库,并于2006年12月20日前将报考人员数据库和报考人员汇总表以文件形式上报到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报考人员以上报文件为准。
(五)、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编排档案号、准考证号。各考区办公室在2007年1月5日至1月7日内经考试系统下载本考区的准考证。做好考场安排和发放准考证等工作(准考证式样见附件3)。
四、考试科目、范围及参考资料
考试科目包括:土地管理基础与法规、土地估价理论方法、土地估价实务基础、土地估价案例与报告、土地估价相关知识五门,全部实行闭卷考试。各科考试范围见《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2006年)》(详见“关于印发《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2006年)的通知”)。
考试参考资料为国家现行土地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业准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等。为了便于考生选择,针对《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大纲》(2006年)的内容,推荐一批书目作为参考教材(详见“关于推荐《2006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参考书目》的通知”)。
五、考试时间
全国统一按照“北京时间”进行考试。其中:
六、考区和考场设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独立的1个考区,考场设在省会(首府)城市。每30人设一个考场,剩余不足30人按一个考场设立,考场数量根据报考人数确定(考场设置见附件4)。
七、考试收费
各考区办公室向考生收取的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土地估价师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47号)规定办理。各考区办公室向考生收取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考务费标准的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配套费用核定。报名费中应包含上交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的每人每科15元人民币考务费(用于全国考试办公室组织考试命题、试卷印制、发放及评阅等项工作)。
八、发证与执业
考生可在全部考试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在国土资源部的《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考试成绩。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由各考区办公室统一发放。
2006年以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土地估价师,需要通过实践考核,进行执业登记后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国土资源部文件格式篇五
国土资发[2006] 307号
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加强对工业用地的调控和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部统一制订了《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详见附件1),现予以发布。
一、本《标准》是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时必须执行的最低控制标准。
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底价和成交价格均不得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详见附件2)相对应的最低价标准。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对实行这类地价政策的工业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部备案。
四、对低于法定最高出让年期(50年)出让工业用地,或采取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所确定的出让价格和年租金按照一定的还原利率修正到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价格,均不得低于本《标准》。年期修正必须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01)的规定,还原利率不得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五年期存款利率。
五、为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征地补偿费用提高的实际,进一步提高本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亦可根据本地产业发展政策,在不低于本《标准》的前提下,制订并公布不同行业、不同区域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及时报部备案。
六、本《标准》发布实施后,各省(区、市)要依据本《标准》,开展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调整工业用地基准地价。
七、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工业用地出让的监督管理。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本《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部将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宏观调控的需要以及《标准》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附件:1.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2.土地等别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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