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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自我辩护篇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个规定说明排除证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法庭调查,公诉人能举证或者不能够举证,确认存在有非法证据的情形,确认就是说明了非法证据的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是不能够排除,那么只要有证据能够对公诉方举出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一个合理的质疑,那这样的一个证据就是要予以排除的。
本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没有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提出一个合理的质疑呢?这是有的。比如被告人翻来覆去地说自己的供述形成的过程,以及如何和那些证人的证言之间印证上的;以及那些调查侦查机关,如何通过把那些证人证言的内容透露给被告人,把被告人的供述再透露给证人的,这些内容被告人已经对这些手段进行过反复的陈述。实际上,辩护人也对这些内容事实进行过反复阐述。
就比如说,检察机关的人员在案件还没有立案的时候就到过纪委办案的场所也取得了一份供述。我们不是说不可以检察院提前介入,不是说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接到有关线索的时候是可以初查的,但问题在于这个介入的事实,它表明侦查机关在后来获得的证据和侦查机关在纪委所获得的证据之间,具有了因果关系,导致了后面的口供,也就是公诉人一再说的正式的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们不是否定侦查机关在纪委调查期间的讯问行为,而是因为这次一天之内的讯问完成了相当冗长的供述笔录,如何能够在一天之内完成是很令人怀疑的。那么,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侦查机关直接把纪委调查期间形成的笔录复制过来,形成自己侦查得出的证据,后边所有的证据又是在这次供述的基础上复制粘贴形成的,而这次又是被纪委的违法行为污染的,所以后面所有的供述都是被污染的,都是毒树之果。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包括被告人在法庭上陈述他在纪委五天五夜被疲劳审讯,和非法行为之间是有因果联系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个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机制若干问题的规定,里面明确说了采用疲劳审讯,冻-就是把被告人剥光了衣服,在冰天雪地里面让他受冻,晒-就是大太阳底下让他晒,烤-就是把人放在火上烤,疲-就是疲劳审讯,冻饿晒烤疲,以这些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都是要予以排除的。
那么,被告人自己也说过,按照联合国反酷刑公约,这些都属于酷刑。我们国家的说法没说他是酷刑,只说了刑讯逼供。但其实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一个解释,它除了定义什么是刑讯逼供以外,还明确规定了这些情形都当作刑讯逼供来对待。那么,五天五夜不让睡觉,十天十夜罚站,脚上都起了血泡,这还不是刑讯逼供,那这是什么呢?这就是刑讯逼供。
调查机关对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以后获得了这些供述以后,侦查机关又直接从调查机关复制这些在调查阶段获得的笔录,这就是本案非法证据取得的后果。前因后果,一目了然,足以构成对侦查机关所取得的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这些针对被告人起诉的这些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的一个合理怀疑。所以,对于被告人供述,证人的证言,应当予以排除。
这些都已经说的很多了,我都不想重复,我们反复地讲拘留24小时以内,送看守所执行,而且是要由公安机关执行。我们在法庭上也问过公诉人,那么你们在24小时以内移送看守所执行了吗?没有。你们通知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个拘留了吗?也没有吧。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那么,你们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放在办案地方执行,这不是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吗?像这样的事情,在本案当中,比比皆是。
对于证人的证言也是要予以排除的。所以被告人自己说:老子抢劫一颗糖给儿子,儿子拿这颗糖就合法了吗?这个比喻放在其他的语境下是很恰当的,但是放在今天的语境下我都不赞同,为什么呢?因为可能会引起误解,好像纪委是老子,侦查机关成了儿子,我们不愿意这样去说这个事情。那么我们换一种说法:哥哥去抢劫了一颗糖给弟弟,弟弟拿这颗糖就合法了吗?仍然不合法。所以就本案来说,我们都不用说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就从我们自己的刑诉法条文来看,一个机关违法取证,另外一个机关来积极接洽,最后共同形成了这样一个所谓的证据,都是要予以排除的。
庭审自我辩护篇二
一、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比较符合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罪,也就是说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防卫过当情节。
理由1:认定故意伤害罪不能客观归罪,不能只看行为的后果而不考虑其他方面。毕竟要依据行为人也就是被告人的故意内容来认定。针对该案,被告人主观上不是出于伤害故意。
理由2: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上分析,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是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上看,各证人的证言在被告人凤用刀伤害被害人一节相互矛盾,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具有伤害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充其量是防卫过当导致的伤害故意。
理由3:从防卫过当这种情节的构成要件上讲,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很明显是间接故意。
综合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院能够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后依法减轻判决。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庭审自我辩护篇三
辩护词通常分三部分。
辩护词第一部分,主要为以下内容:
首段表明辩护人的身份、授权委托关系,及辩护律师已经进行的工作。
如: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指派某某律师担任某某案件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进行了会见、阅卷等工作,现依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二段,表明辩护律师对本案的基本观点。
如: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辩护词第二部分,则是辩护词的主要内容——具体辩护意见。
该部分需详细就辩护律师关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被告人量刑情节等方面的辩护观点,进行充分阐述。
辩护词第三部分,一般是对全篇辩护词的总结和提升。以达到再次强调辩护观点,进一步引起法官、合议庭重视之目的。
最后是辩护人的署名。
庭审自我辩护篇四
所谓的自我辩护在目前的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内并没有进行定义。顾名思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其中反驳是指出对方的意见不合事实或没有道理,说出自己的意见,否定别人的意见;申辩就是依据事实或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提出自己的观点或理由;辩解则是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辩护及向法官作出解释。
对于辩护权,更直观的是以律师辩护为主要形式的他人辩护,对于自我辩护的认识,需要放置在辩护权的概念之下,与他人辩护的区别和联系中予以辨析。
(一)从行使主体来看,他人辩护中,辩护权享有主体和辩护权行使主体是二元的,也就是分别隶属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律师在为“他人”辩护。对于自我辩护而言,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是一致的,也就是被追诉人为自己辩护。目的都是为了使追诉人形成与办案机关对抗的“武器”,降低乃至于消解控诉的罪名。
(二)从行使时间来看,他人辩护时,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
自我辩护行使的时间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全部阶段,当然早于他人辩护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即一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追诉人即可行使自我辩护权。
(三)从权利内容来说,自我辩护与他人辩护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更重要的是要形成合力。
1.相同之处在于,辩护权可以从消极方面与积极方面、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进行构建。既包括对指控进行消极否认的权利,也包括积极申辩、辩解的权利。既包括在实体上进行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和量刑轻重的辩护,也包括在程序上要求保障诉讼权利的辩护。
2.不同之处则在于,由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身份不同、法律专业能力水平不同,其至人身自由状态不同,自我辩护和他人辩护的权利内容必须有所区分。
以律师辩护为例,辩护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可以自我收集证据。但是被追诉人则不能要求阅卷,大多数情况下也因为人身权利受限无法调查、核实或者收集证据。
据实务观察发现,单纯的自我辩护(没有与他人辩护形成合力)不仅时间短、内容单一,而且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仅提出辩护观点,缺乏必要的论证。往往不被办案机关重视,辩护意见难以被办案机关所采纳,常常被忽视,效果不佳,难以与强大的控诉方相抗衡。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自我辩护因其自然性而常常被掩盖,即使被追诉人存在自我辩护的举措,也常常被忽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自我辩护是无效果乃至于无意义的。
庭审自我辩护篇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市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接受上诉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xxx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对案情的了解、会见xxx本人、阅读卷宗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希法庭予以明鉴。
一、本案中被害人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被害人一方所引起的。据卷宗材料中反映,20xx年x月x日凌晨一时许,上诉人将牌号为xxx的半挂车停放于xx区xx公路x号边上的路边上。到了下午x时xx分许,一名男子找上诉人要求将其车子挪动一下,以便他们的货车进厂,此时上诉人正因为身体不好在家里打点滴,即使这样,上诉人也尽快地赶到了现场。但是,现场的一位老头,即被害人见到xxx之后就骂:“xxx,你怎么停车的?!xxx上诉人也有点生气了,回骂了一句,这时,戴眼镜的男子仗着自己人多势众,挑衅地说:“你一个人不要那么狠!”被害人也带着挑衅的语气说:“你是不是想打人啊?!”上诉人很生气地回答:“是啊!”接着,一光头的男子和被害人就开始用拳头打上诉人,将上诉人打倒在路边的沟里,并使其脚受伤。当上诉人打电话向xx求救,其目的是要向被害人讨一个说法,被害人对xx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再次发生相互撕打。接着才发生了我们都不愿意看到的一幕。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等人与上诉人本因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一开始就出言不逊,并动手打人。事发的诱因是由于被害人等人引起的,被害人等人存在着一定的过错。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对犯罪人的量刑,可以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并且上诉人也不是主犯。第一、xx带人来到现场之后,上诉人与一位姓z的司机和对方的几名男子发生了正面的冲突,并被对方的胖子按到在地上,爬起来之后,看到被害人躺在距离自己四、五米远的地上(xxx询问笔录第x次,第x页)。根据警方对参与打斗的xxx的询问笔录(第x次),“几个人混打在一起,谁打被害人的没看到”,也没有看到被害人是如何倒地的。根据警方对参与打斗的xxx(被害人的女婿)的询问笔录(第x次),“当时被三个人围起来,看不到岳父那边的情况,不知道是如何殴打我岳父的”。根据警方对现场目击证人xxx的询问笔录,xxx称,x老板的岳父正准备从巷子东侧帮他女婿打架时,那摩托车边上的第三名男子就对x老板的岳父的头部打了一拳,x老板的岳父往后一仰,就当场倒在地上,倒地后,流了很多血,地是水泥地,就打了一拳。公安人员问xxx:“其他人是否打了x老板的岳父?”xxx回答:“没有。”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的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受伤倒地的并不是上诉人,而是参与打斗的其他人。第二,s市公安局x分局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第一页表明,“xx等人赶到后,xxx、xxx同xxx、xxx等人扭打起来,xx则动手殴打xxx”;x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第x页也表明,“对方三名男子到场后,二人与xxx一起殴打xxx、xxx”;“对方三名男子至现场后,其中一人殴打xxx头部致使其受伤倒地”。上述两点均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正面的打斗与冲突。第三、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的案件,对于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确定适当的刑罚,体现刑罚轻重的相对合理性与协调性。一般情况下,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所受的刑罚要轻于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要轻于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量刑时,应当考虑具体犯罪情节所对应的实际量刑幅度的差异。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遭到对方殴打后,打电话找人来到现场,但是在接下来的打斗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与被害人正面冲突,而是离被害人有四、五米远。所以,上诉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同时,上诉人打电话的内容是:“你过来,我被人打了。”并没有授意他人参与打斗的意思,只是因为自己的脚受伤了,叫人过来帮忙处理一下的,上诉人也并未授意xx带人过来。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通过认证,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具有排他性。在一般的犯罪现象中,因果关系表现为简单的一因一果,可由于社会生活中各种情况往往穿插、交织在一起,有时也会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于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时,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最终死亡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没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不宜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可以比照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直接在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三、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也是复杂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一,伤害程度与伤害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生前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所伤。但是根据公安人员的笔录,上诉人一方没有携带任何凶器,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一方(并不是上诉人)只是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根据常理,这并不足以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第二,伤害的行为并不直接引出损害结果,即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结果加重犯加以认定处罚。首先,本案被害人的死因存在疑点,不排除其是其它综合因素所导致,据xx医院《出院小结》的记录,被害人在术后出现了急性肾功能不全、血糖升高、电解质紊乱、2-糖尿病等症状,被害人的死亡不能排除是这些病理原因的综合所致。其次,被害人生前脑部也患有疾病。根据医院对被害人的入院诊断,被害人为脑疝晚期患者。从常理上讲,晚期疾病是疾病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而不可能没有任何的先兆直接进入晚期,如前所述,加害行为人只是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不可能引起脑疝晚期。再次,治疗的时间也被耽误了。被害人与20xx年x月x日x午x点x分被打伤,现场当即有人报警并拨打了120,但是被送进xx医院的时间是16点30分,时间过去了一个小时,120为什么没有及时到达事发现场?同时,专业人员利用专业的运输工具并同时采取的急救措施是否得当?不仅如此,医院对被害人的检查时间是x点x分,这又耽误了一个多小时,而手术时间是晚上x点x分。上述时间均有医院的记录作为根据。最后,医院对被害人的救护过程也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辩护人走访相关的医学专家,即便是脑疝晚期,其治愈率也达到百分之xx,常见的治疗方式是联合减压术,之后进入高压氧舱,经过严格精心的护理。然而,xx医院没有做到这一点,只是进行比较常规的手术和比较常规的护理,更没有将病人送入高压氧舱,其治疗过程也是存有瑕疵的。综上所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也是存有诸多疑点的。各个原因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可能也是不同的,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尚未查明,在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致使其倒地,只是导致其死亡的间接原因,且直接原因强于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很弱。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公正的处罚。
四、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当得知被害人被打倒在地,上诉人也本想打110报警,后发现手机丢了。当有人报警之后,上诉人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当公安人员到场后,上诉人主动随公安人员到派出所,并随即如实供述了案发的事实经过,而所供述的事实都是公安人员尚未掌握的全部事实,并且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所以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我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参照有关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对上诉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上诉人对于自己因一时的冲动,而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感到追悔莫及,并多次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做出经济赔偿,以求得被害人的家属的原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上诉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上诉人一贯变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被告人只有初中文化,也无什么一技之长,靠在外打工养家糊口,收入甚微,妻子同样如此,且体弱多病,同时还要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父母年迈,体弱多病。上诉人以往从未受过刑事处罚,也未受过行政处罚,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201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注重教育感化,对于自首、情节较轻的,应该结合家庭、社会等因素给予适当的“宽”,让犯罪人受到感化教育,从而改造自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上诉人犯罪行为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还存在着诸多疑点,并且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未归案,对本案的事实还有待进一步的查明。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悔罪表现等决定刑罚,既要考虑上诉人所犯的罪行轻重,又要考虑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做到宽严相济。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在原量刑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xx市xx律师事务所
xxx、xxx律师
20xx年x月x日
庭审自我辩护篇六
法庭辩护词的主要结构:一般由前言、辩护理由、结束语三部分组成。
【前 言】
(主要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
(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
(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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