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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办法篇一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都跟协议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签订协议能够保证双方合作愉快。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写好协议吗?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现状
(一)房屋所在地点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有证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_____________,房屋产权证号_____________),房屋的用途_____________,房屋的产权性质________________,房屋的结构_____________,房屋的总楼层数_________________,房屋所在的楼层数_____________,房屋的朝向________________。
(二)房屋内部设施及装潢情况:_________________
(三)房屋的附属物及构筑物情况:_________________
(四)机械设备情况: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乙方或丙方基本情况
(一)被拆除房屋为住宅时:
1、乙方有正式户口_____________人(其中常住人口_____________人),分别是(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等)。
2、丙方有正式户口_____________人,分别是(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等):________________。
(二)被拆除房屋是非住宅时:
1、乙方情况:________________
2、丙方情况: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选择第_____________种方式:1、货币补偿。2、房屋产权调换。
第四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方式
(一)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选择第_____________种方式:
1、根据当地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价格。
2、根据当事人共同推荐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
3、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意见不统一时,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评估价确定。
4、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作价方式。
(二)房屋装潢作价方式:_________________
(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________________
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元计价,小计________________元。
2、装潢补偿金额_____________元(若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含装潢补偿,此项可不另行计算)。
3、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________________元。
以上三项合计补偿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元。
(四)房屋货币补偿的币种_________________,补偿金额由甲方于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前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
(五)实行货币补偿的,甲方对丙方不再承担安置责任,由乙方对丙方进行安置。
第五条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
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应符合以下标准:
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2、房屋内应当有以下设施: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3、房屋装饰与设施标准见附件二
4、新建房屋竣工后质量应经________________登记备案。
(二)被拆迁的房屋及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均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一)、(二)、(三)款统一方式进行确定,并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三)按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差价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
(四)产权调换差价币种:______________,差价由___________方于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前向________________方支付,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安置
(一)过渡方式按以下第_________________方式确定。
1、乙方、丙方选择自行过渡安置;
2、由甲方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
(二)乙方、丙方过渡期限自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三)乙方、丙方选择自行过渡安置的,甲方应当按本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向乙方、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丙方选择由甲方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的,其周转房的地址: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平方米。
(四)甲方保证乙方、丙方在过渡期限内按本协议第五条规定进行安置。乙方、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周转房的,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_____________日内腾空周转房。
第七条房屋拆迁补助费
(一)甲方按_____________规定标准,支付乙方、丙方搬迁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临时安置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其他补助费_________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_____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甲方按_____________规定标准,支付乙方、丙方设备搬迁和安装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_________________元,其他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________元。
(三)房屋拆迁补助费的币种:______________,甲方应于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日前支付给乙方、丙方,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
第八条乙方、丙方在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日前应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
第九条乙方、丙方的违章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在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甲方有权拆除。
第十条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
1、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向乙方、丙方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2、逾期_____________个月内,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_____________%向乙方、丙方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逾期超过_____________个月,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_____________%向乙方、丙方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3、逾期12个月的,乙方在征得丙方同意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重新选择货币补偿或另行选择安置房。
(二)乙方、丙方在临时过渡期内,收到甲方安置通知(通知方式为_____________)之日起4个月内,应到甲方办理安置手续;甲方应从发出安置通知后再支付乙方、丙方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到甲方办理安手续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或补偿费。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甲方关于安置房标准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交付的安置房标准应符合第五条第(一)项及附件二标准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定标准进行整改,并赔偿________________元。
(二)安置房屋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处置方式:
本款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本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置。
本协议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中面积记载不明确的,应由原产权登记部门重新确认。
1、双方自行约定:_________________。
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置:________________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第五条规定原则据实结算差价。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当产权登记面积大于本协议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按第五条规定原则据实结算差价;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如果安置房屋价值大于被拆迁房屋,不找差价,如果安置房价值小于被拆迁房屋价值,甲方按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的双倍返还乙方。
(3)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当产权登记面积小于本协议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场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按第五条规定原则据实结算差价;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由甲方按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的双倍返还乙方。
第十二条甲方逾期支付拆迁补偿资金(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搬迁安装补助及损失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违约责任。
(一)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累加)
1、逾期在_________________日之内,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___________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___________日后,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_____________(该比率应不小于前款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协议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二)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其他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一)向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三)
第十六条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本协议一式________________份,甲、乙、丙方各持_______________份。
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办法篇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未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渔场、牧场、林场、茶场等国有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拆工作任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四条 征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补偿标准、统一拆迁、住宅安置规划先行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拆机构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被征收人对拟征地公告需要听证的,可以申请听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主持听证工作。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五)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和抢养殖等;
(七)其他骗取补偿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拆机构拟定,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
征拆机构负责公告张贴和送达的具体事务,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等合法证明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人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以调阅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并做好勘查记录,并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签字证明,勘查数据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公告,并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单位具体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征拆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支付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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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征拆机构应当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家庭人口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无异议的,按公示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
(二)腾地期限;
(三)违约责任;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
被征收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土地按该土地原用途、土地所处区片等级及地类补偿。
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土地过程中存在土地界址不清或权属、地类、面积等争议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勘界。
第十四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种类和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管理期、产果期划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折合成亩计算补偿(附件1)。
(三)混栽的经济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标准予以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六)经市、县(市区)林业、农业、工商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拆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2)。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补偿(附件3)。
房屋征收采取收购方式补偿,补偿款支付到位后房屋和其他地上建(构)筑物由征拆机构处置。被征收人选择自拆方式拆迁的,建(构)筑物残值自行处理。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选择收购或自拆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按期搬家腾地的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160元/㎡,以合法正房面积(偏、杂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积除外)计算奖金。经征拆机构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未按期腾地的,不得奖励。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奖励幅度。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证件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认定。
(二)房屋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四)违法违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特殊的建(构)筑物,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折旧后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利用住宅作自营商业铺面的,按住宅补偿。但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有近三个月连续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用房)增加50元/㎡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等不再另行补偿。
被征收房屋出租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协议。
仍在正常生产的乡(镇)村所属企业的房屋被征收的,根据其规模大小,按实际岗位所需人数或征收时前3个月在岗平均人数核定停业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1300元/人·月,补助费一次性给付,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协议使用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按规定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一条 征收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不需过渡的不支付过渡费。
搬家费为13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
过渡费为600元/户·月,城市规划区内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城市规划区外过渡期不超过9个月。
搬家费和过渡费一次性支付。被安置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过渡,不增加过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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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同一栋房屋有2户以上家庭成员住户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报征拆机构认定后,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有专业养殖场所的规模化养殖户,按养殖规模补助转运费(附件4)。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其坟主应当向征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坟墓位置、数量以及与坟主的关系。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5)。坟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拆机构组织坟墓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迁葬或就地深埋。
城市规划区内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迁葬。实行统一迁葬的,迁坟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3元/m3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
第二十九条 征收特困户房屋,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5.5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征拆机构核准后,可以补贴至5.5万元。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后,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由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对象自愿选择。具体安置方式和标准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按照镇、村规划实行调地安置,原则上应采取集中多户联建方式安置,不具备集中多户联建安置条件的可实行一户一基安置。
因征收土地需要进行住房安置的.,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镇、村规划落实住房安置方案。
经批准的住房安置规划方案不得随意变更,被安置对象应当服从安排进入安置区安置。
(一)房屋征收后,凭当地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户安置。
(二)年龄满60周岁以上的不单独安置,子女安置时可随其增加30平方米安置用地面积。
(三)征收前已离婚一年以上,一方没有住房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进行安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不予安置:
1.被征收人另有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征收的;
3.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重建安置补助。
城市规划区内重建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5万元/户,由安置房建设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城市规划区外重建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采取集中安置的补助4万元/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采取一户一基安置的补助2.5万元/户。
安置房建设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将重建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安置区内需拆迁房屋和建(构)筑物参照本办法规定补偿,住房安置纳入该安置区统一安置。
安置用地发生的相关税费纳入项目用地征地拆迁总成本。
(一)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征地拆迁,扰乱征地拆迁秩序的;
(四)其他在征拆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酿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涉及本市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市辖区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需要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市、县(市)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各相关部门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的原则。
严禁多头拆迁,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和拆迁安置工作经费必须在征地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地拆迁专门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
按规定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搬迁腾地。逾期拒不拆迁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告知。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对拟征地情况进行调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配合调查,并不得改变拟征地范围内建(构)筑物现状和突击装饰房屋。违者不予补偿。
第八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宅基地、其他建设用地及相关土地登记发证;
(二)户口的迁入和分户登记。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员、退伍、大中专院校学生迁移等原因确需办理户口手续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到相关部门办理。
(三)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特种养殖证;
(六)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期间,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建(构)筑物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未按规定办理拆迁补偿登记手续或者拒绝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征地拆迁专门机构可将自行调查核实的结果予以公证,公证结果将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合法有效证件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标准进行认定。
(二)房屋性质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配套用房、生产厂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和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遇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特殊结构的房屋,本办法未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折旧后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利用住宅作自营的商业铺面,按原批准用途补偿。但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且近期(3个月内)有纳税凭证的,按其实际营业场地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设施)增加30元/平方米的补助费。商品和营业用具等不再另行补偿。
被拆迁房屋出租的,由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协商补偿事宜。
第十三条 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的乡(镇)所属单位的房屋被拆迁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村办仍在正常生产的企业房屋被拆迁的,根据其规模大小,按实际岗位所需人数或拆迁时前3个月在岗平均人数核定停业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500元/人·月,补助费一次性给付,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自拆标准补偿的,由被拆迁人按规定时间自行拆除并搬移建筑残值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购标准补偿的,被拆迁人按规定时间搬迁,并将建(构)筑物移交给征地拆迁专门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的同时,应当落实被拆迁人住宅安置规划方案。被拆迁人应当服从住宅安置规划方案进入安置点进行建设。
住宅安置规划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住宅安置规划方案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
(一)房屋拆迁后,凭当地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户安置,但所分新户不能享受重建安置补助待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没有结婚的,不进行分户安置。
(二)年龄满60周岁以上的不单独安置,子女安置时可随其增加30平方米安置用地面积。
(三)征拆前已离婚一年以上,一方没有住房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进行安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不予安置:
1、被拆迁人另有房屋的(商品房除外);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拆迁的;
3、拆迁时获得了节约用地补助费的;
4、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形。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需要安置的,其安置方式和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关镇和其他建制镇,原则上实行小区统一集中安置,不具备小区统一集中安置的,原则上实行多户联建集中安置。
不具备小区统一集中安置或多户联建集中安置条件的,可实行一户一基安置。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但不要求安置的,经申请并由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可按规定的安置用地面积获得5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内)或200元/平方米(城市规划区外)的节约用地补助费。
第二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安置的原建房户,可享受重建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视安置用地实际情况为2万-2.5万元/户,或者按安置地“三通一平”的实际成本确定。
市城市规划区外及县(市)重建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采取集中安置的,视安置用地实际情况,补助5千-1万元/户;采取一户一基安置的,视安置用地实际情况,补助3千-5千元/户。
重建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并按照规定的要求专项用于被拆迁人安置。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组织被拆迁户进行重建,并将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集中安置遵照统一组织、统一安排、统一办理建房手续、统一管理的原则。
经规划批准的安置区内,根据规划设计要求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建(构)筑物,集体经济组织(社区)按照村民(社员)自治原则组织拆迁并做好安置。补偿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安置用地的相关税费按照每三户占用一亩安置用地的分担比例,由征地单位承担。拆迁安置区内的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安置资金,由征地单位按照需要安置的数量、规模,按比例承担。相关税费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纳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成本,由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缴纳。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搬家费为600-10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过渡费为300-400元/户·月,过渡期不超过六个月,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小区统一集中安置的,过渡期不超过九个月。
第二十四条 同一栋房屋有二户以上家庭成员住户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五条 迁移征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发布迁坟公告,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迁坟补助。坟主家属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的坟墓按无主坟处置。
第二十六条 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有关部门管理的电力、通讯、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与相关部门协商补偿,已废弃或未利用的可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0元/立方米的补助费,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征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后,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恢复。
第二十八条 需要拆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拆迁特困户房屋,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3.5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征地拆迁专门机构核准后,可以补贴至3.5万元。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集体经济组织和被拆迁人的奖励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办法篇三
第一条 为了保护征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西店镇卫星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店镇卫星城市建设范围。
[2017]35号)和《关于调整土地征用地面附着物等补偿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7]10号)文件执行。
第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执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
第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补偿金额根据合法建筑面积按房屋基准价,结合房屋的区位差价系数、建筑结构、容积率系数、成新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同时,再按房屋评估价(不含装修部分)增加0.4系数标准给予奖励。
第六条 实行调产安置的安置用房为成套房,面积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安置用房最小套型建筑面积为 米;
(二)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或合法土地面积为依据确
定安置用房建筑面积;
(三)被拆迁人按合法土地面积进行产权调换的,其容积率低于1.5的按1.5计算安置面积。
第七条 调产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或合法土地调换面积)相等部分,安置房屋按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可安置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安置房屋按基本造价结算;实际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安置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商品住宅市场价格购买。
第八条 西店卫星城市区内,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迁建安置。
(一) 被拆迁人系落户在被拆迁房屋所在村的农业户口;
(二) 被拆迁房屋为集体土地性质的单体住宅;
(三) 被拆迁房屋的用地面积在 平方米以上(含 平
方米);
(四) 被拆迁人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未享有批建其他集体
土地性质的住宅。
第九条 西店镇卫星城市区内,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以户为单位,限额安置迁建用地。
(三)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180平方米以上部分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但超出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条 迁建安置用地面积与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差额部分,按不同土地类别的基准地价综合评估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西店卫星城区内,迁建安置和调产安置地点根据卫星城和村庄总体规划确定。安置小区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按规定标准由镇、村负责建设,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 单位非住宅房屋拆除后,需要迁建的,按原用地性质、面积,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四条 实行安置补偿的面积,以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批准文件记载的面积为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
元计算,每月每户低于500元按500元发放。选择迁建安置的,补助时间从被拆迁房屋腾空之日起至迁建宅基地交会后六个月计算;选择调查产安置的,补助时间从被拆迁房屋腾空之日起至调产房屋交付后三个月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拆迁生产、商业、仓储、办公及其他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按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生产用房按每平方米50元、商业用房按每平方米40元、仓储用房按每平方米20元、办公及其他用房按每平方米10元补偿。对不符合生产、商业用房认定条件,但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已持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房屋(实际营业面积),按以上标准的80%补偿。对单台3吨以上的机械设备搬迁费,经实地勘察评估后确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积极主动配合评估,按时签订拆迁协议,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是单体住宅的,每提前一天按合法土地面积给予每平方米4元的奖励,奖励最多不超过每平方米200元;被拆迁房屋是套房和非成套房的,每提前一天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奖励,最多不超过每平方米100元。 第十八条 安置迁建用地面积与被拆迁用地面积相等部分免缴土地审批规费。安置迁建用地面积超过被拆迁用地面积部分,按规定缴纳土地审批规费。被拆迁房屋可安置面积部分免缴契税。超过可安置部分面积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应同时上交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拆迁期限到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被拆迁人统一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选择迁建安置和调产安置方式的,新房建成安置后,凭有关手续,至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电视等杆(管)线由各产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移,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一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者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由使用者负责复垦。
第二二条 房屋和附着物价格评估,参照宁海县人民政府《批转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等单位关于2004年宁海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04]4号)文件执行。
第二三条 西店卫星城市关于某一项工程建设启动公告发布后,在某工程建设范围内栽种树木和多年生经济作物的,不予补偿。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以补偿,并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四条 本办法由西店镇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办法篇四
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镇江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下同)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镇江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新区范围内因开发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宅基地拆迁住宅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新区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安置主管部门,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事务。
第四条新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协同做好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手续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个人。
第二章拆迁管理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四)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
(五)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
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七条新区管委会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八条因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第九条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国土局委托新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新区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安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置。
第十四条房屋货币补偿款的公式为:(重置结合成新价×建筑面积+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宅基地补偿价。 宅基地补偿价的标准及其计算规则,由市国土局会同新区管委会、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补偿价的标准应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被拆迁房屋补偿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 被拆迁人申请建造新房按照批准手续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在拆迁时不予补偿。违章建筑及违法用地上的附着物不予补偿。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提供统建房安置的,统建房的优惠价面积应符合宅基地补偿价计算规则。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货币补偿款,并与统建房的'优惠价款结算差价。但是,超出优惠价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结算。拆迁人应提供不少于两套以上的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七条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宅基地安置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江新区土地利用规划。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及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过渡用房一律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由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新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新区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缴纳。超出新区范围购买商品房的,契税及子女入学等问题由购房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对被拆迁人积极配合搬迁的,拆迁人可发给被拆迁人搬迁奖金。奖金发放办法和标准应随拆迁公告同时另行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新区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新区房屋拆迁重置价格评估标准、新区房屋拆迁装修评估及附属物补偿标准、新区附着物中树木补偿标准,新区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移位费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新区管委会、物价、房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国土局会同新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8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办法》(镇政发〔1999〕19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
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办法篇五
在生活中,协议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确立某种法律关系。协议的注意事项有许多,你确定会写吗?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范本,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
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一)房屋所在地点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有证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_____________,房屋产权证号_____________),房屋的用途_____________,房屋的产权性质________________,房屋的结构_____________,房屋的总楼层数_________________,房屋所在的楼层数_____________,房屋的朝向________________。
(二)房屋内部设施及装潢情况:_________________
(三)房屋的附属物及构筑物情况:_________________
(四)机械设备情况:_________________
(一)被拆除房屋为住宅时:
1、乙方有正式户口_____________人(其中常住人口_____________人),分别是(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等)。
2、丙方有正式户口_____________人,分别是(姓名、性别、年龄、与户主关系等):________________。
(二)被拆除房屋是非住宅时:
1、乙方情况:________________
2、丙方情况:________________
选择第_____________种方式:_________________1、货币补偿。2、房屋产权调换。
1、根据当地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价格。
2、根据当事人共同推荐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
3、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意见不统一时,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评估价确定。
4、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作价方式。
(二)房屋装潢作价方式:_________________
(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
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元计价,小计________________元。
2、装潢补偿金额_____________元(若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含装潢补偿,此项可不另行计算)。
3、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金额________________元。
以上三项合计补偿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元。
(四)房屋货币补偿的币种_________________,补偿金额由甲方于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前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
(五)实行货币补偿的,甲方对丙方不再承担安置责任,由乙方对丙方进行安置。
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应符合以下标准:
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2、房屋内应当有以下设施:
_____________。
3、房屋装饰与设施标准见附件二
4、新建房屋竣工后质量应经________________登记备案。
(二)被拆迁的房屋及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均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一)、(二)、(三)款统一方式进行确定,并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三)按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差价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
(四)产权调换差价币种:______________,差价由___________方于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前向________________方支付,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
(一)过渡方式按以下第_________________方式确定。
1、乙方、丙方选择自行过渡安置;
2、由甲方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
(二)乙方、丙方过渡期限自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三)乙方、丙方选择自行过渡安置的,甲方应当按本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向乙方、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丙方选择由甲方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的,其周转房的地址: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平方米。
(四)甲方保证乙方、丙方在过渡期限内按本协议第五条规定进行安置。乙方、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周转房的,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_____________日内腾空周转房。
(一)甲方按_____________规定标准,支付乙方、丙方搬迁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临时安置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其他补助费_________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_____元。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甲方按_____________规定标准,支付乙方、丙方设备搬迁和安装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_________________元,其他补助费_____________元,共计________________元。
(三)房屋拆迁补助费的币种:______________,甲方应于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日前支付给乙方、丙方,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
乙方、丙方在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日前应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
乙方、丙方的违章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在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__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甲方有权拆除。
1、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向乙方、丙方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2、逾期_____________个月内,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_____________%向乙方、丙方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逾期超过_____________个月,甲方按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_____________%向乙方、丙方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3、逾期12个月的,乙方在征得丙方同意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重新选择货币补偿或另行选择安置房。
(二)乙方、丙方在临时过渡期内,收到甲方安置通知(通知方式为_____________)之日起4个月内,应到甲方办理安置手续;甲方应从发出安置通知后再支付乙方、丙方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到甲方办理安手续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或补偿费。________________。
(一)甲方交付的安置房标准应符合第五条第(一)项及附件二标准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定标准进行整改,并赔偿________________元。
(二)安置房屋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处置方式:
本款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本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置。
本协议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中面积记载不明确的,应由原产权登记部门重新确认。
1、双方自行约定:_________________。
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置:_________________。
(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第五条规定原则据实结算差价。
(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当产权登记面积大于本协议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按第五条规定原则据实结算差价;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如果安置房屋价值大于被拆迁房屋,不找差价,如果安置房价值小于被拆迁房屋价值,甲方按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的双倍返还乙方。
(3)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当产权登记面积小于本协议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场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按第五条规定原则据实结算差价;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由甲方按超出3%部分的房屋价款的双倍返还乙方。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协议约定面积)/协议约定面积100%
甲方逾期支付拆迁补偿资金(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设备搬迁安装补助及损失费、停产停业补偿费)的违约责任。
(一)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累加)
2、逾期超过___________日后,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_____________(该比率应不小于前款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协议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二)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一)向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协议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三)
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_______份,甲、乙、丙方各持_________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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