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律观念的日渐普及,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正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优秀的合同都具备一些什么特点呢?又该怎么写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典当合同生效要件篇一
赵某在a县城有一套别墅,其中一间出租给钱某。赵某因经商需要筹集资金,在未告知钱某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孙某。孙某在接手房屋准备重新装修时,才发现钱某仍居住在房屋内。孙某将自己买受房屋的情况告知钱某并要求其搬出。钱某出示了一张由赵某出具的“收到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房租4000元”的收条,辩称其与赵某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自己仍有权居住。孙某认为,依据有关规定,房屋租赁应当取得《房屋租赁证》,钱某与赵某之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行为。
[析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某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此有两种意见,一是钱某、赵某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是钱某、赵某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即使房屋买卖后,钱某仍有权居住。
前者意见的理由为,建设部1995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16条规定:“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为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赵某与钱某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未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因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后者意见的理由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然规定《房屋租赁证》为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但该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不应当作出与上位法相违背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见,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可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由建设部颁布的规章,显然与上位法《合同法》的精神相违背,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只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而未将违反规章作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
笔者认为,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租赁行为需经行政许可后才合法有效,《房屋租赁证》就是房屋租赁行为的行政许可证书。《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了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合同法》第13条规定了可以不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而房屋租赁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规定的事项,应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3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无须设立行政许可。因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对房屋行为进行管理的部门规章,并不能限制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意思表示和共同约定,本案钱某、赵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钱某仍可按合同约定居住至合同期满。
门面租赁合同是指门面出租人将门面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门面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当出租人和承租人就门面出租的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租赁合同就成立了。但是成立后的门面租赁合同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从下面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符合规定,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出租人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权人等。
(1)未依法取得门面所有权证的;
(3)共有门面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属于违法建筑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 门面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实践中,有些房门面租赁合同约定房客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2%计算。从法律来说,这种约定因滞纳金过高有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是,有人用租来的门面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属实,则在出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这样的租赁合同均是无效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租金依法没收。
(四)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门面租赁管理办法》及本市的租赁法规均规定,租赁当事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实践中,对未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另一种认为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另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都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但是我国法律对未登记备案的后果未有明确规定,那么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到底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呢?笔者在此结合相关规定简要做一个梳理。
1. 未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3. 当事人约定,将登记备案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纵使未登记备案,合同效力也不受影响。
1. 对出租人的风险
(2)出租人不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如果造成承租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遭受损失的,还将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对承租人的风险
(3)未登记备案将会进一步制约相关手续的办理。
例如:对于商业租赁而言,在办理工商登记或申请设立的相关证件时,相关部门会要求提供已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将会导致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对于住宅租赁而言,在申请上海市居住证时会被要求提供已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也将会导致相关手续无法办理。
温馨提醒:个人或者企业在办理房屋租赁的过程中,务必要重视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风险,尤其是商事租赁,一旦合同未登记备案,其后的工商登记或公司设立手续将无法办理,导致商业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损失,在实践中已有相关的纠纷发生。因此,在办理房屋租赁过程中,一定要认识到合同未登记备案的风险,并在合同条款中加以明确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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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生效要件篇二
仲裁协议一旦有效成立,就会对有关主体产生一定的法律上的效力,那么,今天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仲裁协议书范本及协议生效要件,欢迎阅读。
甲方:内蒙古××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x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19××年10月28日签订于××市××区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将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指《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也可有协议约定的内容,如:①仲裁机构运用的仲裁规则;②涉外仲裁中运用的实体法律;③仲裁裁决的效力(当事人可协议排除就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审查的权利,从而赋予仲裁裁决的终局性)。④仲裁费用的负担。但在我国实行一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审清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仲裁费用的负担,仲裁员的选定。指定方法也均由法律规定;再次,仲裁适用的仲裁规则应依据仲裁机构决定。因此可见,我国仲裁当事人所协议约定的仲裁协议的内容有限。
另外,不是所有的仲裁协议都能必然地启动仲裁程序,而是只有有效成立的仲裁协议才能做到。依我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不能有效成立,则该争议可以由法院管辖。或即使已经启劝并进入了仲裁程序,一旦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成立,仲裁也不能进行下去,或已作出的裁决不能得到执行。因此,协议时不能将法定范围外的争议做为仲裁事项。对仲裁委员会的选择要具体且只能选择一个。仲裁协议不得违反强行法。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①因主体要件不合格而无效,缔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主行为能力。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与协议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②因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格而无效,协议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③因内容不合格而无效。内容要件为:法定内容健全;不违法;不损害社会和公共利益。④因不符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在我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综上,仲裁协议要产生完全的预期法律效力,就必须同时具备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形式诸要件。如果其中一个或多个要件存在瑕疵,都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典当合同生效要件篇三
一、注重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作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由此可见,新法要求规章制度的制定要履行相应约法定程序,即平等协商+ 公告( 告知)程序。从法律角度看,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应为:企业管理部门酝酿草案→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并修改→提出方案和意见→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公示告知。
二、注重合法化的要求
由于我们目前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现象比较严重,用人单位在招工和用工方面处于强势地位,为了避免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定上走过场,虽然程序上达到要求,但实质上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出现,法律规定了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即:违法违规的规章制度无效,劳动者不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中,郭某所在的单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1982 年4 月10 日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连续旷工15 天以上,才能解除劳动合同,郭某的异议理由3 成立。
三、注重内容的量化,程式化,系统化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了原则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什么情形下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什么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什么程度是“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法律法规不可能一一详细列举,劳动合同中一般也不具体规定何种行为是违纪行为,以及违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企业有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等等,因此,企业的规章制度就须对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这一空白,进行补充和量化,细化。所以规章制度的内容一定要具体,否则其就失去存在的价值,也易导致企业败诉的劳动争议的发生。
最后,规章制度的系统化也是非常重要的。比如,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不符合工作要求,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具体的规章制度中又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工作要求或者岗位职责的内容,因此,此种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利利只是一纸空文。
四、注重证据意识
综上,目前虽然很多用人单位已经意识到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并且着手完善和加强单位的制度建设,但由于规章制度的制定具有很强的法律专业性和技术性,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借助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和指引,结合产业行业特征和本公司的具体情况,使得规章制度行之有效,真正发挥作用。
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企业制定的,用来组织生产、经营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
如果把一家企业比作是一个微型国家的话,那么企业的规章制度就是企业内部的“法律”。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决定重大事项,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劳动权利,督促员工履行劳动义务。而且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企业会因此面临受到国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和员工提起劳动仲裁的潜在风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的规章制度可以细化在劳动人事管理过程中的许多事项,使人力资源管理变得更加具有操作性。比如说,企业可以结合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出符合自身特点的劳动纪律,使自己在员工管理中有章可循,当个别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时,企业可以据此做出相应的处罚,直至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是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作为如此重要的规章制度,要想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首要的前提就是规章制度本身的合法有效,只有先行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据此进行高效的劳动人事管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在这个程序上有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是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二步是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一般来说,企业建立了工会的,与企业工会协商;没有建立工会的,与职工代表协商。在充分听取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后,由企业确定。这种程序,可以说是先民-主、后集中。
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要让员工遵守执行,就应当让员工知道。自古就有“法布于众”之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员工。关于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种。可以在企业的告示栏张贴,可以作为附件发给员工,可以向每个员工发放员工手册,也可以在企业的网站上进行公示。
无论采用哪一种公告方式,提示:企业需要留下相应的公示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明确的告知了全体员工。
这几个程序,缺一不可,否则都会因为程序不完备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有就是规章制度本身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已经合法存续的规章制度,尽管可能欠缺某些程序性步骤,但只要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依然是合法有效的。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如果企业制定新的规章制度或者对原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增补的,则要严格依照上述程序进行,否则,就有可能因程序不合法而导致规章制度的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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