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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知识产权的收益篇一
;婚姻法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婚姻法调整的对象不仅是婚姻关系,也包括继婚姻关系之后的家庭关系。所以我国的婚姻法从广义上说也是婚姻家庭法。我国婚姻法包括结婚、家庭关系、离婚等主要内容。我们先来看一下什么是结婚。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于1950年颁布的,我国现行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该法修正。我国《婚姻法》的主要内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既有结婚、夫妻关系和离婚的规定,又有关于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结婚:男女双方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离婚: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基本原则的基本原则1、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指婚姻/view/" \t "_blank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在/view/" \t "_blank婚姻问题上所享有的充分自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制或干涉。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严禁包办婚姻、强迫婚姻、买卖婚姻。同时反对借婚姻自由索取财物、玩弄异性和对婚姻轻率(不负责任)的态度。2、一夫一妻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在一夫一妻制度下,任何人,无论/view/" \t "_blank地位高低,财产多少,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配偶死亡(包括/view/" \t "_blank宣告死亡)或离婚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的两性关系都是违法的。3、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5、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是指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view/" \t "_blank人口再生产。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实行计划生育是为了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基本原则的六项禁止性规定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3、禁止/view/" \t "_blank重婚4、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5、禁止家庭暴力6、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一、结婚的概念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它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结婚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能否结婚呢?2000年,荷兰就允许同性伴侣结婚,并领养小孩。而2005年,保守的英国人也同意同性婚礼的合法性了。2010年6月12日,冰岛议会一致通过允许同性婚姻存在的法案。此外法国、荷兰、葡萄牙、比利时、瑞典、德国、加拿大等国也允许同性结婚。尤其是在丹麦,注册了的同性伴侣享有婚姻的全部权利,很强大的丹麦啊!二、结婚的条件结婚的条件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必备条件,一个是禁止条件。1、必备条件(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4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条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意思:第一,申请结婚的主体在性别上必须是生理意义上的男与女,而非同性。以登记结婚时身份证上的性别及户口簿上的性别为准。我国禁止同性结婚,但变性人的婚姻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民政部在2003年已明确表示:变性人的结婚登记合法有效,解除婚姻关系比照一般婚姻对待。第二,必须是本人意愿,而不是父母等第三者的意愿。第三,这种自愿不能有任何勉强。第四,这种自愿必须是双方的,而非一方的,这就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只有完全自愿才能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家庭。(2)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指法律上规定的男女双方结婚的最低年龄。这里的年龄,只是一个法律上年龄的规定。就像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只有达到45周岁才能竞选主席。问题:那么我国的法定婚龄是多少?回答: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可想而知,为什么男人18周岁可以参军,而22周岁才可以结婚。因为对付一个女人比对付一群敌人要难多了!开个玩笑!那么各国的法定婚龄是多少岁呢?我们看一下屏幕,在美国,法定的结婚年龄是男女双方达到18周岁。在日本和韩国,法定的结婚年龄是男达到18周岁,女双方达到16周岁,而在韩国未满20周岁者,要申请结婚时必须有父母的同意。伊朗的结婚年龄就更离谱,只有9周岁,后来修改了男女结婚的最低年龄,男子的最低结婚年龄为15周岁,女子最低结婚年龄增至13周岁。(3)符合一夫一妻制。提问:这是一种制度上的规定,那么我国历史上婚姻是不是一直是一夫一妻制呢?回答:其实对于一夫一妻,理论界有不同的声音。有人认为,我国从古至今都是一夫一妻制。那么会有同学问,不是一夫多妻制吗?其实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多妾制。(注:一位发妻、二位平妻、四位偏妾),即使皇帝也只是有一个老婆,但那个时候的内容只要有条件,可以娶很多个老婆,但那叫妾,不能称妻。妾下面还有通房丫头。只有办了手续的通房丫头才能称妾。如《红楼梦》里的赵姨娘。一个男人能娶多少女人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而这些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也是不同的,只有被称为正室的女人才具有妻子的资格,其余只能处于从属地位。翻开《红楼梦》看看,王夫人和赵姨娘的家庭地位是多么不同,就是她们的儿子在家中的地位也是天壤之别。但在众多妻妾中正室只能是一人,否则,为什么贾宝玉不能同时娶林黛玉和薛宝钗为妻呢?按照这一原则要求,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在均无配偶,婚姻当事人只有各自在未婚、离婚或丧偶的情况下才能结婚。如果尚未解除现存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就构成重婚,重婚建立的婚姻关系无效,属于无效婚姻,同时,重婚当事人要受到法律制裁。我们来看【视频】。解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重婚罪的认定比较复杂,在这里,我们就不多介绍了。以上是结婚必备的条件,下面我们来看一下结婚禁止的条件。2、禁止条件(1)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直系血亲是指自己生育的和生育自己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生自己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自己生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自己的同胞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叔伯、姑母、舅父、姨母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从自己算起往上数三代血亲。即与自己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源而出的人,如同胞兄弟姐妹为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达尔文虽身为进化论之父,为人类遗传学带来革命性改变,但达尔文家族却遭遇遗传的“诅咒”——达尔文的十个小孩中有三个夭折,其家族的62名后人中,38人没有孩子,以致这个显赫的家族日渐式微。后经研究证实,达尔文的外祖父和外祖母,属三代旁系血亲,达尔文本人又娶了他的表姐。看来达尔文家族的现状,似乎从反面佐证了达尔文自己的发现。问题:婚姻法为什么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呢?回答:从保护我们民族健康出发,既是伦理观念的要求,也是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符合优生学理论。大量资料证明,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特点和缺陷遗传下来,遗传病的发病率比非血缘婚姻高150倍,婴儿死亡率高3倍多。问题:如果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了,应该怎么处理?解读:婚姻法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结婚的,属于无效婚姻。(2)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婚姻法第6条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有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禁止结婚。例如患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建议不宜结婚。问题: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应该如何看待这种婚姻?解读: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注意:如果双方均患有艾滋病,经民政部门认可,可以结婚,婚姻有效。2005年3月,34岁的艾滋患者饶岚,与37岁的吴小亮结合,成为湖北第一例与健康人结婚的艾滋病患者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1)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2)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于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是否准许结婚,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对此未加限制。因此,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不为禁止结婚的条件。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1、无效婚姻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生效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1)重婚;(2)未到法定婚龄;(3)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4)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可撤销婚姻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1年之内主动提出)案例:女甲18岁时被拐卖到农村,被迫嫁男乙,结婚后,女甲多次找机会逃跑,可是婆家又把她抓回来,一年后,她生下一男婴,婆家放松了对她的看管,她终于找机会给家里发出求救信,女方家人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成功将女甲解救。那么,女甲能否向法院请求撤销其婚姻?解读: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个规定表明,受胁迫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使行撤销其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这是因为,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这个婚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然而,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同时还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四、结婚的法定程序结婚法定程序是指男女双方建立婚姻关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结婚除必须条例法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结婚登记的程序,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步骤。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持本人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结婚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申请结婚登记,离过婚的人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审查。登记机关对双方人申请结婚必须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以便查明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在审查申请时,发现不清楚之处,应向当事人询问,在必要时,可要求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在这里,我们介绍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婚检的问题。我国2003年取消了登记时的强制婚检,婚前检查由强制变为自愿,这是对双方共同意愿的尊重,也体现了人权,保护了个人隐私。登记。经审查后凡符合结婚条件,即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婚姻关系便合法成立。凡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如发现当事人有违婚姻法的行为,或登记时故意隐瞒,应予以批评教育,触犯法律的,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 夫妻的人身关系夫妻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在抚养教育子女方面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的财产关系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亲属: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离婚 1.离婚原则: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2. 离婚程序: 协议离婚; 诉讼离婚3. 保护现役军人和妇女的特殊利益 军婚的特殊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时,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妇女的特殊权益保护: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 1 年内或者终止妊娠 6 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4. 离婚只是从法律上解除了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的血亲关系并不因此而消除 5.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当夫妻一方有下列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继承法:共五章第一章 总 则 一、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二、遗产继承的形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三、丧失继承权情况: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 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二章 法定继承 一、继承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特例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四、遗产份额的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一、立遗嘱的两种形式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遗嘱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三、遗嘱的撤销和变更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四、遗嘱无效情况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一、遗产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遗产分割的特例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案例分析1:李某生前是某大学教授,从事多年教学与研究工作。1995年初,李某和其妻先后病故。李某有子女三人。李甲、李乙、李丙,三人经协商分割了父母留下的遗产,各分得房屋两间,现款4000余元,并分别继承了彩电、冰箱和录音机等,所藏书籍、字画遵李某遗嘱献给了学校图书馆。李某在世时,积多年教学与研究的成果,撰写了一本50余万字的书稿,由于他治学严谨,反复修正,没有与出版单位联系出版就去世了。李甲认为这是其父终身未竟事业。父亲死后李甲曾与几个出版社联系出版事宜 。最后,其父所在学校出版社出版了遗作。出版后,甲领回6000元稿酬。李乙、李丙得知后要求平均分配。但李甲认为父亲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自己多方奔走联系,最后才得以出版,稿酬不能平分。意见不一,诉至法院。参考答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也属于遗产,因此,李某的遗著出版所得6000元稿酬是李某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依法应由李某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李甲、李乙、李丙三人都是合法继承人,都有对稿酬的继承权。由于李甲在其父的著作出版过程中尽的义务较多,在分割时应多分一些遗产。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把6000元稿酬分为四份,李甲得两份,李乙、李丙各得一份。
案例分析2: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12间。1960年生一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的母亲自从乙结婚后一直与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的妻子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房屋被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政策时,将12间发还给甲。现丙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妇及母亲均未留下遗嘱。问:(1)乙的遗产应有几间房屋?乙死后房屋应由谁来继承?各个继承人应分别继承几间?(2)乙的母亲去世后,谁有权继承她的遗产?各应得几间?(3)乙的妻子死后,应遗有多少房产?由谁继承?(4)谁对全部房产继承最多?有几间?参考答案:本案例因为当事人没有留下遗嘱,故应该按法定继承的方式来继承。(1)根据此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析出:乙有6间遗产;乙死后,由乙母、妻、丙继承,每人各继承2间;(2)乙的母亲死后,其遗产为房子2间,应该由甲和乙继承,每人各1间。但由于乙先于母亲死亡由乙的儿子丙代位继承1间:(3)乙妻死后,有8间房产,由丙继承;(4)丙继承最多,最后继承11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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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吵得沸沸扬扬的新婚姻法,让全国掀起了一场加名热。各种各样的结婚年数的夫妻都免不了俗套,都要在房产证上看见自己的名字,说这更有安全感。许多的专家,包括教授,评论家,律师等等都在不遗余力的诠释这项新东西和发表自己的观点,有说这样对女性更加的不公平,放纵了男性离婚的随意性;也有的说,这样是变相的增加了离婚率,面对日均7000多对的离婚夫妻,这样着实让大家都捏了一把汗。可事物总是免不了其矛盾的对立面的,也有的觉得这样更加坚实了婚姻,也避免了哪一方的吃亏上当。
其实归根结底是现在人们之间的信任度太低了。男女双方一旦谈及婚姻,就似乎是女方要占什么便宜,或是房子就成了男方的必需品。这当中虽然免不了传统上的延续,但是经济在不断的前进,人的素质也应该是不断的提高才对。新世纪,女方早就不应该巴望着依靠男人的物质改善生活。婚姻本身就是双方基于爱情的一种彼此的生活方式,所谓经营,不是哪方出钱,哪方出力,否则和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有何区别。而房产也不该是彼此信任的基点,爱情不能如此廉价。
对方父母如果是全额付的款,人家不相信你,不愿意把自己一辈子辛辛苦苦积攒的给你,这样能够理解的,老话说的好,人心隔肚皮,路遥也才知马力呢。这不该是结与不结的筹码。换个角度,你也未必能做得到。所以说,新婚姻法是具有一定的时代性的。
再切说了,这一切不都是基于离婚了以后的事了吗?2个人如果心心念念地能一辈子,这样的法律形同虚设。可也会有人说,也许他现在是想,以后变了,那不是亏了?试想,一个人心都不在你这了,你拿着一半的房子,或者说全都给你,你心中的创伤就平复了?除非,你根本也就是冲着房子来的。新时代的女性,早就已经在社会地位上出人头地了,那为什么在这样的问题上,还是把自己作为弱者了看待呢?别人的钱再多也是别人的,自己为什么就不能靠自己的双手去得到自己的想要的,这样不是更踏实吗?并不是房产证上有了你的名字,你的婚姻,你的人生就踏实了,物质永远代替不了精神上的满足。
还有的人说,女人天生就是比男人辛苦,生孩子就是实例,男人永远替代不了。ok,谁敢站出来说你生了孩子你不开心,你孕育着小生命时你不自豪?这样的感觉男人一辈子也体会不了,那是不是也变相的需要补偿呢?孩子是2个相爱的人生命的延续,没有谁从中得利或是受苦的多一些,即使是离婚了,那也是你们俩的孩子,身体里流着你们俩得血,无法改变!
而作为一个女人,婚姻如果走到了破裂,就非要物质上的补偿,你才觉得舒服?你会觉得舒服?爱情都远去了,婚姻都失去法律效力了,可以说你人生的一大事已经告一段落了,你还惦记着物质上的补偿,还能说的出应该补偿的种种理由,那估计你还没痛在心上,那你也没资格让别人用别人父母的钱来补偿你!
都说男女不公平,女人什么时候都想公平,那你就要有要求别人看得起你的资本。爱情里,女人可以小鸟依人,但是绝不可以成为别人生命中的寄生虫,有基本的经济基础是你自己的人生所必须的,别人没有义务帮你实现,即使你们是夫妻。什么时候不劳而获这个词成为历史,什么时候女人才享有被别人公平对待的权利。新婚姻法正是开启了这样的一个方向,也希望大家能在真心换真心的生活中,找回那渐渐消逝的信任感,安全感,这样婚姻才和谐,才长久。记得美人心计中代王说,不论王后说什么,做什么,我都信她。这样的信任多么的不容易啊,不要让日渐富裕的生活切断了它的延续,物质并不是保证它的唯一方法,心才是!
经过马研各位会员与各班组委的通力协作,本学期第一次理论学习活动终于落下帷幕。这次活动的成功首先应归功于各班组委的积极动员,积极分子的踊跃参与,其次,是马研各位会员的不懈努力。总的来说,这次活动内容上与时俱进,形式上继承传统又别开生面,取得了较好的理论学习效果。在活动的策划组织、落实各方面都比较好。首先,这次活动基本上是新任的各部领导成员组织实施的,第一次没有老会员的参与,但活动的各个环节都事先设想到了,这也为马研今后的工作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第二,这次活动比较好的发挥了各部门及各班组委的积极性,改变了过去一个活动只有个别人在办,其他人旁观的局面,以前活动参加的人积极性不高,各成员也没有发挥自己的能力,马研内部人心涣散,致使众多优秀的会员纷纷离去,从而降低马研的实力与内聚力,而本次的分工合作,不仅没有使大家感到自己是旁观者,同时也减低了部分人员的压力;第三,选取的讨论话题也颇具代表性,能够激起参与者的活动热情,这是我们要继续保持并发扬的;第四,在选取活动对象上也做得非常好,此次没有像以前一样将整个班级作为活动的参与对像,而是将积极分子选作活动的参与者,这也是保证活动人数的重要手段;另外,会场气氛也控制得很好,没有出现冷场的情况,讨论比较热烈。
但是,此次活动在展现这些亮点的同时也暴露了一些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会员参与度虽有所提高,但还是不够,以后需大力加强;第二,活动组织者在对活动相关问题的掌握上还是做得不够,致使活动中途出现不协调的小插曲;第三,主持人对活动话题讨论的引导上做得不够,虽然主持人将活动程序做了很好的导向,但是,对内容缺乏总结性与深入探讨的引导,针对这个问题,以后在活动的主持上选择两个人,两人相互配合或能解决这一问题;第五,我们应事前让部分同学对学习内容有所了解,以不至于出现很多人不知道要探讨的话题。当然,此次活动还有一些其他方面的不足,我们力求各方面兼顾,以期提高活动的总体水平与实际效果。
总之,我们要继续保持马研的优良传统,各成员相互学习,积极配合,通力合作,用马克思主义的先进理论武装自己,不断追求思想与实践上的创新,将学习活动继续深入开展下去。
新婚姻法它反映并解决了这些年来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所以是适应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需要的。其总的精神是保障婚姻自由、倡导建立和睦相处、彼此友爱的新家庭,以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与道德观念,使全体人民心情舒畅地投身四化建设。
通过这次研讨会,我有以下进体会:新的婚姻法进一步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男女平等是新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新的婚姻法很好的体现并加强了男女平等原则;虽然新婚姻法与过去相比完善了许多,但仍然有些需要改进的'地方,比如对第十二条,若没有做公证,即使有承诺,该承诺也是无效的,还有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房屋给卖了,另一方很难追回来,另外,若是父母买的房子,那么婚后是否会导致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呢,这也是值得思考的。
总之,新的婚姻法有进步的地方,但仍有不足,需要我不断地讨论并改进,只有这样才能使之更加完善。
一、2015年工作总结
(一)主要工作情况
(1)领导重视,把规范化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通知》精神,年初向局领导汇报创建窗口单位活动的工作,局领导班子十分重视规范化建设工作,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业务科室和登记处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形成创建规范化建设活动的良好氛围。
(2)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照规范化检查内容,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并完善了《岗位责任制度》、《印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证件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和保密制度》、《学习制度》、《应急预案》等各项规章制度,全部达到规范化建设标准。
(3)加强政务公开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3月份根据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制作了四块牌子,对工作人员的照片、工作守则、服务承诺、办公时间、办理时限、办公地点、办事依据、收费标准、咨询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进行公开,进一步提高了依法行政的水平和婚姻登记质量,并接受社会监督。全年来电咨询达到3000多人次。今年群众来信收到1封,及时给予了答复。
(4)抓好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今年新《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公布施行后,结合规范化创建的要求,及时按新办法进行档案整理,邀请市档案馆人员进行指导,对06年档案按新《办法》重新进行整理,通过全体人员的加班加点,已整理档案3018卷。为了做好档案整理工作,购买了档案制作缝纫机、档案盒,安装了档案管理软件,实现了电子档案“双套制”保管,规范了档案的管理,确保档案资料万无一失,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创新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服务水平。为了不断完善便民措施,提高窗口单位的行风建设。在原有三项便民措施的基础上,今年1月份开通了语音咨询电话(16882707),这是自集中登记以来我处推出的第四项便民措施。
2、开展婚姻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形式多样。我们始终把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作为婚姻登记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今年5月份,在《科学与消费》大型刊物上刊登一期婚姻法律法规,印制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上千册、2万多份结、离、补登记告知单供当事人免费阅知。由市司法局组织的“法制宣传日”上街为群众宣传《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另外,举办大型集体婚礼。在结婚颁证仪式取得实效的基础上,2015年我们又对证婚活动进行了深化,推出了大型“浪漫潮乡·玫瑰婚典”证婚活动,今年举办了二期,有70名新人报名参加。通过这些活动旨在倡导一种健康文明的婚姻观念,为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文明新风,促进我市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努力。
3、加强队伍建设,树立窗口单位良好形象。一是认真组织婚姻登记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组织学习“十六大”精神和上级的有关文件资料。二是加强业务培训。采取定期组织全体登记员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通过业务知识、案例分析、互相探讨等形式开展学习,全年已组织学习10次。三是鼓励登记员参加自考、函授等教育学习,今年已有3名同志参加了函授、自考的报名,以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四是加强计算机技能培训。今年为了提升计算机操作技能,对每位登记员进行计算机新三级培训,都取得了合格证书,从而全面做到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同步提高。五是婚姻登记处创建市机关效能示范岗,提高登记员的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使婚姻登记工作再上新台阶。
4、存在问题
一是部门间协调工作还有待加强。尤其与公安、法院、房管办、公证处、档案馆等部门需要上级部门给予协调解决,有利于工作的开展。二是婚姻登记力量相对薄弱。人员缺少,工作量大,人员经费紧张,尤其是近年来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补领证件人数以及查档人数的增多。
二、2011年工作思路
(一)继续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工作。为贯彻《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引导人民群众学法知法守法,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婚姻权益,在社会上倡导文明婚姻家庭和生活行为。一是通过宣传栏、发放告知单、印制《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册子等形式开展宣传。二是组织一次全市性的《婚姻法》知识竞赛活动。三是举办集体婚礼。继续开展丰富多样和群众喜闻乐见的婚姻法律法规宣传,准备在“五一”、“十一”举办大型集体婚礼活动。让广大群众了解婚姻登记制度的基本精神,不断增强遵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自觉性,在全市形成良好的贯彻婚姻法律法规的执法环境。
(二)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执法依据和工作程序的公开工作,虚心接受群众监督。进一步完善以首问责任制、责任追究办法为核心的婚姻登记工作制度,切实提高婚姻登记工作人员为民、便民、利民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婚姻登记质量,坚决遏止搭车收费,切实减轻群众负担,推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三)进一步落实为民服务措施。加强窗口单位的行风建设,健全和落实服务承诺制,优化工作流程,继续完善和落实好“四项”便民措施。继续设置民主评议箱,虚心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探索和创新行之有效的便民服务措施。
(四)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队伍建设。按照建设一支业务精通、行为规范、执法严明、服务周到、素质优良的婚姻登记员队伍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或考试,深化和完善民主评议与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度,不断调动和激发全体婚姻登记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继续加强婚姻登记处软硬件建设,积极营造温馨祥和的登记环境;积极探索部门间数据交换和共享,进一步挖掘婚姻数据对加强社会管理的积极作用。
通过对婚姻法的网上学习,我对婚姻法有了新的认识。以前对婚姻法只是一个模糊的状态,特别对婚前财产这一方面可以说完全不了解,总以为夫妻结了婚财产都是双方的。现在通过对婚姻法的学习对我有了很大的帮助,我也可以讲给周围不同婚姻法的亲朋好友们。
人们对婚姻法的看法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赞同新婚姻法司法解释,而我本人也比较倾向于此观点;另一类是相对来说比较反对的。不论是赞同,还是反对,男方与女方结婚财产问题始终是问题难以解决的关键因素。就这个关键而言,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人仍存在传统思想的影响。那么现在,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可以称得上是推翻了这种思想,从表面上看是提高男方的待遇而导致女方相对出于劣势,反对此司法解释的大多数人都以此为例,那么其实,这主要是深受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影响的吧。其实现如今,女人都很独立,都有自己的事业,财产公平分配,该是谁的就是谁的,这种做法我觉得确为可龋在一段婚姻中,不只是女方有牺牲,男方同样也有付出。我们在衡量这次新变革的标准中,应该抱着一种客观的心态,而不应该是道德伦理的个人情感因素占大比例。
总而言之,婚姻是自己的婚姻,希望大家都能把握好自己的婚姻,当婚姻出现问题了也可以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会计法学结
2.法学学结
3.安全法学结
4.公路法学结
5.环保法学结
6.环境保护-法学结
7.大普法学结
8.安全生产法学结
婚姻法知识产权的收益篇三
第一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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