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商业交易的基础,是各类商业活动不可或缺的重要文件。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合同的有效期限及解除条件应明确规定,以便双方在必要时可以提前或终止合同关系。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调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目录》内不同产品类别的注册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制定、发布。
第五条《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进口。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二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其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是否包括经初级加工的产品?如何区分农产品的初加工与加工?如何准确界定食用农产品?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执法人员,实践中存在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食用农产品包括经粗加工或初级加工的产品。例如,《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应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所附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界定。《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将食用农产品界定为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并将大米、面粉、米粉、松花蛋、酱菜和经加工的蜂蜜等产品也列入其中。某省工商局食品流通监管处制定的《关于食用农产品许可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持此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按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界定农产品初级加工行为。农产品初加工行为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农产品初加工后供食用的,仍属食用农产品。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对0512类“农产品初加工服务”的说明,农产品初加工指由农民家庭兼营或收购单位对收获的各种农产品(包括纺织纤维原料)进行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服务活动,以及其他农产品的初加工活动。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浙质办发〔2009〕81号)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以上意见均未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立法背景,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分工。《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是用于确定税目税率的,不能用来界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笔者认为,凡能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的,就不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
《产品质量法》并无加工与初加工之分,只要以机械或手工改变了原材料或原产品的形状、性质、状态,均属该法所称的加工、制作。但仅对农产品进行简单处理以便利用或销售,按习惯视为农业生产收获环节之一的,此类简单处理后的产品仍视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
全国人大会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2000年《产品质量法》修订时,该款未作修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3年6月以技监局法函〔1993〕345号文件发布的《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对该款的解释是,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全国人大网站公布的《产品质量法释义》也认为,经过加工制作,也就是将原材料、半成品经过加工、制作,改变形状、性质、状态的称为产品;各种直接取之于自然界,未经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籽棉、稻、麦、蔬菜、饲养的鱼虾等种植业、养殖业的初级产品,采矿业的原油、原煤等直接开采出来未经炼制、洗选加工的原矿产品等,均不适用该法的规定。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4〕技监法便字第093号文件就“原木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问题称,树木经采伐后,按照标准规定的规格进行加工,并根据不同的材质、径级和长度分等分级归楞贮存的,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该局〔1995〕技监法便字第011号文件就“在玉米中掺和霉烂玉米进行销售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问题称,经过人工掺和,改变原产品的成分、含量或者性能的,应当视为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受《产品质量法》调整。
显然,《产品质量法》并无加工与初加工之分,只要以机械或手工改变了原材料或原产品的形状、性质、状态,均属该法所称的加工、制作,包括对树木剥皮修整并锯段,对农产品进行掺和等。当然,为了便于利用或销售,按习惯视为农业生产收获环节之一,对种植养殖、采伐采集收割、捕捉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中直接收获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自然产品,进行简单的清洗、分拣、包装、晒干晾干、谷物脱粒、植物切割、水产品捕捞现场冷冻及其他简单处理、果品催熟等处理,不视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加工、制作,此类简单处理后的产品仍视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
也就是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属制造业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包括谷物去壳、碾磨及精加工,用植物油料生产油脂,畜禽屠宰,水产品冷冻加工,水产品干腌制加工,用脱水、干制、冷藏、冷冻、腌制等方法对蔬菜、水果、坚果进行加工等),不论是动力机械制造还是手工制作,都经物理变化或化学变化后产生了新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加工、制作,所产生的产品不再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者食用农产品。
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0512类“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并不是作为农业生产活动进行归类,而是作为对农业生产活动提供支持性服务活动的农业服务进行归类的。在2002年之前适用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中,农业服务业并不包括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章“农产品生产”,也未对农产品初加工作明确规定。
因此,对于农产品初加工应当区别对待,既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属于农业生产活动,也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加工、制作。如果仅是对农产品进行简单处理以便利用或销售,按习惯视为农业生产收获环节之一的,此类简单处理后的产品仍视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非《产品质量法》。如果对农产品的初加工,并非习惯上视为农业生产收获环节,而是足以认定为《产品质量法》所称的加工、制作的,此类初加工后的产品就不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而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或《食品安全法》进行监督管理,有关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三
规范固体废弃物的控制,减少固体废弃物的产生和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2适用范围。
3职责。
3.1办公室负责废弃物存放和处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3.2各科室和单位负责本科室和单位的生产、办公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的分类、收集等工作。
4.1.1危险固体废弃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弃物名录,在生产、办公和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固体废弃物,主要有废旧日光灯管、废电池、墨盒;废弃油杂质、擦油布、更换下来的含油零件、废旧电瓶;施工中的废弃涂料、沥清、油漆;绿化工作中的残留农药及其容器等。
4.1.2不可回收利用的一般固体废弃物:指在工程施工、生活中产生的不可回收的固体废弃物,主要有建筑垃圾、食堂产生的食物垃圾及生活垃圾等。
4.1.3可回收利用的一般固体废弃物:指在生产、办公活动中产生的可回收的固体废弃物,主要有设备维修产生的金属零件、废纸箱、废木箱、玻璃瓶罐、废塑料、废纸等。
4.2.1管理处机关和各单位应按照废弃物分类,设置临时放置点、废物箱,并分别设置明显标识。
4.2.2废弃物产生后,应按不同类别和相应要求及时放置到临时存放场所或废物箱。临时的存放场所,应具备防泄漏、防飞扬等设施或措施。
a)产生废油的部门应将废弃油装入指定的油桶。
过滤器更换下来的滤芯应放在密闭的箱内。
c)施工时产生的废旧涂料、残余油漆、废沥清余料等固废应要求承包方收集、存放在指定的有害废弃物场所。
e)废弃灯管、擦油布、废电池、废弃电瓶等应放入有害废弃物存放箱、专用存放设施内或交给购买产品的单位,统一管理。
a)废纸箱、废瓶罐、废纸、金属边角料等放入一般可回收废弃物指定区域或存放箱。
b)已经报废不能使用的设备放入报废设备区。
c)不可回收的废弃物放入不可回收垃圾区域或垃圾桶内。
4.3固体废弃物的处理4.3.1危险固体废弃物的处理。
a)废弃沥清、涂料、油漆由养护科负责在协议或合同上对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要求。在施工结束后,对废弃物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废弃油漆、更换下来的含油物品等易燃物,废旧灯管、墨盒、擦油布、废电池、废弃电瓶等其它有害废物,由办公室联系有处理能力的合法机构进行处理(参见4.3.3)。
一般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应优先考虑资源的再利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可回收的废弃物由各单位安排人员整理,再转卖给物资回收部门;不可回收的废弃物与生活垃圾等,由环卫部门或受委托单位统一运送到垃圾场处理。
4.3.3委托处理。
a)在生产、办公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可回收利用和一般固体废弃物可由各单位自行委托当地环卫部门处置,危险固体废弃物由管理处办公室委托专业的单位统一进行处置。
b)办公室和各单位应要求固体废弃物处理单位提供营业许可证明、当地环保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c)办公室和各单位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处理固体废弃物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和在运输、利用及处置过程中的要求和注意事项。
4.3.4固体废弃物的处理记录各单位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情况应记录在《固体废弃物处理记录》中。
4.4办公室应每季度检查一次各单位固体废弃物的存放和处置情况,并记录检查结果。
5相关文件。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6记录。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四
根据关税调整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国内需求较大的婴儿奶粉、箱包、服装、太阳镜等进出口商品的关税采取措施适当降低,同时适度扩大日用消费品的降税范围。
财政部等11部门共同公布了清单,根据最新的规定,从4月8日起,清单内的商品将要缴纳关税(暂定为0%)、增值税和消费税(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且将个人跨境进口的单次交易限额规定为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上限2万元,若超出将按一般贸易全额征税。
作为“海购族”最青睐的品类之一,配方奶粉也在规定之内。从事知名外资奶粉贸易的王亮(化名)对记者表示,税收在短期内对终端价格的影响有限,“增加百分之十左右,是商家可以承受的范围,也可以通过物流等手段降低成本,特别是目前海外奶粉与国内奶粉的差价还很大,所以即便涨一些价格,跨境购奶粉依然有优势。”
不过,让奶粉业界“颤抖”的是新规对跨境购配方奶粉的规定。按规定,正面清单中的配方奶粉是指“按《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实施注册而未经注册的婴幼儿配方奶粉除外”。
就目前的情况看,大部分从事跨境购的进口奶粉都没有通过中国认监委认证,也就是说,缺失了未来配方注册的前提条件。
王亮对记者说,在过去的理解里,未来获得配方注册的,通常是我们常规看到的奶粉,其在配方上、标签上等方面都会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也是俗称的“行货”,既可以在线上销售,也可以在线下销售,甚至不需要经过跨境购进入中国市场。而过去的跨境购,中国对奶粉的监管标准很低,“将国外奶粉销售到中国,生产标准都是按照生产国的标准来做。”
一不愿透露姓名的外资奶粉公司法务人员在研究新政后也对记者表示,新政对跨境奶粉将是颠覆性的.,“按照我们对政策的理解,未来确实没有配方注册便难以再进入中国市场,受到影响较大的是跨境平台上以及以跨境为主的进口品牌”。
而且,即便进口奶粉企业马上申请认证,需要的时间成本也很大,张雁锋向记者表示,“从登记到认证需要两年多”。他认为,未来只有大厂家才会投入精力去做,小厂家会选择放弃中国市场。
在宋亮看来,“如果未来需要配方注册才能进行跨境购,对业内将会产生颠覆性的影响”。中国奶业协会原常务理事王丁棉向记者预估,新规最少涉及1000个进口奶粉产品,进口奶粉产品将大幅减少。
受进口乳粉的冲击,从2015年至今,国内乳业市场低迷。6月6日,在国家食药监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上,该局副局长滕佳材介绍,2015年国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产量约70万吨,占市场销售额的65%左右,国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销量也很好。进口品牌奶粉是国产,滕佳材表示,“消费者热衷于境外消费、乐于购买国外品牌的产品,这是消费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很多出去旅游买回来的产品发现是madeinchina,是中国的产品。”
针对进口奶粉会影响国产奶粉发展的问题,国家食药监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一司司长张靖向记者表示,进口奶粉逐年增加是一个事实,进口的量增加也是客观的,表明消费水平整体提升,从这个提升之中我们会看到量的变化,大家可能看到更多的是国外进口的量增长比较大,那是因为原来进口的基数比较小,所以增加一点一下就实现100%的增长。
张靖说,国内乳企生产原来都是以自己为主的,所以现在好像在倒退,其实产量在增加,原来是100%的市场,现在让出一部分市场给国外,所以不再是100%的市场。“这点上可能大家会产生误解,说我们在倒退,说我们企业不行了,人家在增加,说明人家很好,会产生这样的误解,实际上是基数不一样,如果客观的说基数是得不出这样的结论的”。
张靖表示,国内从奶源开始一直到生产,目前的状况来看,国内乳制品的水平处在前所未有好的状态,无论从前不久刚结束的中国奶业大会,农业部公布的一些结果来看,还是现在每年进行抽检、正常抽检、例行抽检公布的结果来看都是吻合的。
目前,乳制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合格率比较高,在乳品里面是名列前茅的。所以从企业发展本身来说,国内自身的状态也是比较好的,消费水平在提升,整个产量等各种情况都比较好。
发布会上介绍,2014年,共抽检国产婴幼儿配方乳粉1365批次,检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样品21批次,占样品总数的1.5%。2015年,共抽检国产婴幼儿配方乳粉3397批次,检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样品36批次,占样品总数的1.1%。
截至目前,今年共抽检820批次,检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样品6批次,占样品总数的0.7%。
滕佳材表示,国家食药监总局在全面检查103家企业同时开展体系检查,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gmp、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相关生产规范,对生产过程、整个生产管理体系检查得很严格,跟药品gmp检查要求是一样的。截至目前,国家食药监总局已完成对37家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的体系检查,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各相关省局要求共计29家企业停产整改。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五
常用印刷品:信纸、信封、便笺、单据、表格等。
其它印刷品:宣传资料、手提袋等。
公司所有印刷统一归口综合行政部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以公司名义在外印刷,否则所发生费用不予报销。同时由于私自印刷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公司将予以追究。
三、印制需求、审批程序。
(一)需求申请。
部门要求印刷时需附:书面报告、所需印刷物品的`样本、数量及需求日期。
(二)审批程序。
1、印刷品的印制内容需经申请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副总经理审核并签字确认;
3、综合行政部填写《印刷品申请单》,由财务经理审核后,报总经理批准。
综合行政部应在部门要求的印制日期前完成印刷品的印制工作,办理入库登记手续并通知所需部门签字领用。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六
第一条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海关监管场所,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外)。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举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进口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第九条对可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十二条进口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进口固体废物的装运、申报应当符合海关规定,有关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申请和审批进口固体废物,按照风险最小化原则,实行“就近口岸”报关。
第十六条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向中国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加工利用。
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建设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出口加工区内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出口加工区以外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核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手册(帐册)和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加工成品因故无法出口需内销的,加工贸易企业无须再次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未经加工的原进口固体废物仅限留作本企业自用。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七
第三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安全检验可以采取独立检验或者验证的方式。
未经安全检验或者经安全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核设施上运行使用。
(三)对外贸易合同;。
(四)相关设备技术规格书。
第三十二条从事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技术文件,并具备相应的检验技能。
第三十三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到达口岸前,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报检,并提供下列材料:
(二)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三)装箱清单;。
(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审查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报检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到岸设备进行检查。
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营运单位持《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口岸检查放行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机构办理商检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营运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计划开箱检查2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以及验收结果报告;。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和关闭情况报告;。
(五)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营运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对上述开箱检查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派安全检验人员在开箱检查前到达现场进行见证。
安全检验人员未到场前,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开箱检查。
第三十六条开箱检查后,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开箱检查报告。
经检查不合格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不合格的原因,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进行安装调试活动。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对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进行检查。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开始30个工作日前,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选点见证,并制作见证记录。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涉及安全性能的全部试验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后,出具安全检验报告。
对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不得运行使用。
第三十九条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和安全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的安全检验不减轻也不转移境外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所属的检验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的注册登记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注册登记的;。
(二)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境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注册登记确认书:
(四)涂改、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活动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拟自行对其制造、安装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无损检验活动的,不需要单独申请无损检验活动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委托民用核安全设备成套供应商、民用核设施核岛建造总承包商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持证单位采购设备的,由被委托的采购单位承担本规定中规定的营运单位的相关责任。但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安全检验:是指在境外单位检验合格,以及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合格的前提下,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性能进行的检查或者验证,包括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以及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三个阶段。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八
为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科学地分类、收集、贮存、处理,从而达到合理利用废弃物,减少废弃物的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特制定本程序。
2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各单位固体废弃物收集、贮存和处理的全过程控制与管理。
3职责。
3.1安全环保管理部门负责各单位和办公区生产的危险废弃物管理工作。
3.2各单位、部门负责一切生产活动产生的一般废物的处置管理工作。
3.2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办公楼区产生的危险废弃物管理工作。
4工作程序。
4.1废弃物分类。
各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分为两大类:危险废物和普通废物;普通废物又分为可回收、不可回收废物。
4.2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处理。
4.2.1各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设置收集容器,进行回收〔见表1〕。
4.2.2各单位均须设置危险废物的存放点和收集容器,并按照危险废物的类型分别以不同的标识,以利于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
4.2.3危险废物收集容器的配备要考虑危险废物特性与盛装容器的化学相容性。
4.2.4安全环保管理部门定期对生产现场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处置。
4.2.5各单位试验室产生的废化学试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处理,严禁随意排放。
4.3普通废物的收集和处理。
各生产车间设置固定的普通废物存放点。不可回收废物可直接投入市政指定垃圾推;可回收废物由各单位自行联系单位进行回收,并保留相关记录资料。
4.4.1各单位产生的废物特别是危险固体废物存放点应设有防雨、防泄漏、防飞扬等防护设施。
4.4.2各单位对危险废物收集容器进行标识(见表3)。
4.3.3办公楼区应配备固废回收装置或划定存放区域,按规定对废电池等办公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4.3.4各单位通过更改工艺、制定规章制度以尽量减少各类废弃物的产生量,特别是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5相关文件。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5.2《应急准备与响应控制程序》。
5.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九
对公司办公、生活、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能合理合法处理,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标。
2.范围。
适用公司内产生各类废弃物的处理。
3.引用文件和定义。
4.职责。
4.1公司后勤部决定垃圾堆放点。
4.2废物产生部门负责做好废弃物的分类及堆放到指定的相应垃圾堆放点。
4.3办公过程中、生活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由后勤部负责垃圾堆场管理和定期清运。
5管理内容。
5.1来源和说明。
5.1.1办公生活废弃物:办公生活场所产生的废弃物。
5.1.2资源废弃物:制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回收或可循环使用废弃物,如包装袋、纸箱、废铁、报废品、废玻璃、废纸等。
5.1.3一般废弃物: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固体废弃物,如包装纸箱、编织袋、废纸等。
5.1.4危险废弃物:制造生产过程或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如废日光灯管、废电池、废油、废墨盒、含油废抹布、溶剂等在《国家危险废弃物名录》中有登录的废弃物。
5.2收集和储放。
5.2.1公司下班后,各生产部门负责将自身产生的废弃物收集分类,储放到公司内指定地点。
5.2.2危险废弃物的堆放点,要考虑防雨、防火、防泄漏、通风等措施,并做好危险、废弃标记,危险清运管理人员需经过培训后,了解危险废弃物的特性,做到自我保护。
5.3处置。
5.3.1废弃物的处置必须委托有关废弃物处置单位进行合法回收,若是私人清运,要与承包清运人签订废弃物处置保证书,说明废弃物流向,以避免污染环境。
5.3.2在废弃物清运时,在填写废弃物清运时,要填写《废弃物清运处理记录表》、出门证。
5.3.4生产部负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各类废弃物的储放情况。
5.4异常处理。
5.4.1各类废弃物的储放区位置进行检查,是否有异常情况发生,若有异常则要依据《纠正和预防措施控制程序》进行处理。
5.4.2当废弃物的产生量较多时,由责任部门通知有关方面清运。
6.相关文件。
《纠正和预防措施管理程序》。
7.记录。
废弃物处理统计表(一般废弃物)。
废弃物处理统计表(危险废弃物)。
分类示例处理方法废弃场所。
危险废弃物。
生产废弃物。
1.废纸、废纸隔板、废商标、废报纸、废杂志等回收处理(委托外部)垃圾场纸皮区。
2.废白纸、打印废纸、废玻璃等再利用(委托外部)。
5.橡胶类:废轮胎、废橡胶物品回收处理(委托外部)垃圾场橡胶品区。
6.玻璃:玻璃瓶、玻璃杯、玻璃片、电脑保护屏回收处理(委托外部)垃圾场玻璃品区。
7.木材:木箱、木条回收处理(委托外部)垃圾场木材区。
9.食堂泔脚水(委托外部)。
说明:以上所列物品均指不可用之废弃物品。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十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十一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进口食品的进口方式。
全球组货业务的兴起。
随着进口食品越来越受国人的青睐,经调查,不仅淘宝网上卖得不易热乎,就连中粮我买网、京东商城等国内知名网站都已经开始销售进口零食,于是国内进口商、经销商竞相向国外厂商进口食品。
对于进口国外食品,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定额才能完成,这对很多区域进口商、经销商而言,都面临着同样一个问题,区域所需求的进口食品数量达不到一个货箱的数量,无法从国外进口,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国内进口商、经销商只能从实力大的进口公司购买,以较高的价格购进然后以同行价格售出。据区域进口商、经销商反应:以这样的方式销售进口食品,只能赚取很低的一部分利润。
就许多区域进口商、经销商面临的同样问题,国内兴起了全球组货业务。全球组货,简单地说是指将多个区域进口商、经销商所需的较少食品组合在一起装到一个货箱,以达到一定的数量,完成进口。从参与组货的区域进口商、经销商中了解到,全球组货业务给他们提供了实用的进口渠道,并且减少了产品成本;增加了产品利润,是一种适用性和灵活性很强的新型进口方式。
中间商服务角色的出现。
随着全球组货业务的开展,出现了服务于全球组货业务的中间商。中间商将需要组货的区域进口商、经销商所需货物统一起来向海外厂商订货并组装,然后进口至中国。中间商还可将各个区域进口商、经销商的货物发送到各个区域,完成各区域进口商、经销商进口货物的整个流程。
意义。
全球组货业务为很多区域进口商、经销商带来了便利,也大大降低了进口食品的成本。这在很大的意义上,降低了进口食品的售价,让中国消费者能更快的接受进口食品,享受实惠的进口食品;也使进口食品的市场日益扩大;消费平民化。
进口食品的常见类型。
种类。
休闲食品:糖果、巧克力、糕点饼干曲奇、干果蜜饯、肉脯干货、膨化食品;。
冲调饮品:果蔬汁、纯净/矿物质水、碳酸饮料、养生冲饮茶/茶饮、咖啡;。
粮油/调味:橄榄油、速食/面类、罐头、调味品、意大利面/面酱等;。
水果类:进口水果;。
母婴用品:进口奶粉、进口辅食、进口营养品等。
品牌。
另外进口食品蒙卡蒂是著名的进口食品品牌,自有网上商城、品牌实体店等销售渠道,主营的商品种类丰富,有比利时巧克力,丹麦曲奇等著名时尚单品。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十三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化妆品的溯源管理,保障进口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的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以下简称“进口和销售记录”)管理,以及为完成进口和销售记录所必需的生产经营信息记录的监督管理;其中进口记录是指收货人记载化妆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销售记录是指记载收货人将进口化妆品提供给化妆品经营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主管收货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进口化妆品结关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化妆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
第五条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收货人可于化妆品进口前申请备案。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化妆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化妆品种类、存放场所;。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第七条备案申请资料真实、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八条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时,收货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
第三章进口和销售记录。
第九条收货人应当建立化妆品进口记录,并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收货人建立的化妆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进口化妆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原产地、贸易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信息记录号、出口商(代理商)名称及信息记录号、施检机构、目的地、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记录格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为完成进口和销售记录,境内收货人应为向其提供化妆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代理商)填写有关信息,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国家(地区)、联系人、联系方式、化妆品种类及填写人信息等内容,获得境外生产企业信息记录号和境外出口商(代理商)信息记录号,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代理商)也可自行填写其有关信息。企业应对所记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副本。
第十三条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口化妆品销售记录(化妆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四条进口化妆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化妆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销售日期、购货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化妆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3。
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化妆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批号及限制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召回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4。
第十五条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化妆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六条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取消备案编号。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已获得备案的收货人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校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校验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对备案信息不正确、不完善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取消备案编号。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时对收货人的化妆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监督检查,对进口和销售记录填写不正确、不完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的,应加严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报检时,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提供报检材料,在报检单中注明收货人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收货人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更正相关信息;对未备案的,报检时应当提供报检材料及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材料,未提前备案的,可加严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收货人。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3月1日起施行。
进口合同最新规定篇十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标准。
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第十条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许可。
第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禁止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四章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
第二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识,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其质量保证大纲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设计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设计内容和设计进度计划;。
(三)设计遵循的标准和规范目录清单,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清单;。
(四)设计验证活动清单。
第二十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制造、安装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
(三)分包项目清单;。
(四)制造、安装质量计划。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得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颁发资格证书。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客观、准确地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经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和无损检验人员对无损检验结果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进行设计验证。设计验证由未参与原设计的专业人员进行。
设计验证可以采用设计评审、鉴定试验或者不同于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计算方法等形式。
第二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安装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九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验收通过:
(一)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
(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
第三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工作场所、设施、装备和人员等变动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情况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等内容。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进出口。
第三十一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四)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境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安全检验合格后,由出入境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非例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五)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管理,督促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单位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未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禁止使用相关设计、设备,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三)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评估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出具虚假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严重焊接质量问题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或者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验证,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即交付验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或者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或者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民用核安全设备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五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技术评审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安全机械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压力容器、钢制安全壳(钢衬里)、储罐、热交换器、泵、风机和压缩机、阀门、闸门、管道(含热交换器传热管)和管配件、膨胀节、波纹管、法兰、堆内构件、控制棒驱动机构、支承件、机械贯穿件以及上述设备的铸锻件等。
(二)核安全电气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传感器(包括探测器和变送器)、电缆、机柜(包括机箱和机架)、控制台屏、显示仪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蓄电池(组)、电动机、阀门驱动装置、电气贯穿件等。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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