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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江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 电子版八篇(实用)
  • 时间:2023-06-06 08: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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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江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 电子版八篇(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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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江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江西省劳动合同书 电子版八篇(实用)
    小编:花生十三-公考行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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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电子版篇一

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乡镇人民的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县级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开展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整改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紧急处置规程;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至少应当配备5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权考核合格,发给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1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以本单位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通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

(三)露天矿山边坡、尾矿库坝;

(四)特种设备;

(五)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或者危害性,依法需要进行检测、检验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测、检验结果,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属煤矿企业的,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的政府批准。

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前款规定以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安全状况;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江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电子版篇二

目前世界旅游业的竞争中心已经转入亚太地区,尤其是这一地带的沿海地区将是竞争的重中之重。下文是江西省旅游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旅游规划、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城市乡村旅游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进、社会经济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规范旅游业管理,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制定旅游产业政策,培育旅游支柱产业,完善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产业促进、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民族宗教、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倡导和培养健康、低碳、绿色、文明的旅游方式,提升公众文明出游意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理,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合同;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遵守交通、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

(三)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当地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文化生态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数据库,根据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持自然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止生态破坏。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地方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涉及文物保护和宗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不得污染环境。鼓励旅游项目开发和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

第十六条经国家和本省确定的依托公共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应当设立或者明确统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跨区域的旅游景区,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明确统一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

旅游资源可以通过委托、租赁、合作、入股等方式,进行统一开发,科学管理。

第十七条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旅游开发强度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开发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对市场与产品功能进行合理定位,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进行差异化开发,避免低水平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扶持政策,改善旅游投资、经营环境,促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林业、水利、商业、文化、体育、科教、卫生计生等领域融合发展,推动旅游业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人才培训等。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合理安排旅游用地的规模和布局,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在年度土地供应中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建设,合理规划建设旅游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客运索道等交通设施,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加强景区旅游道路、步行道、旅游集散中心、自驾车营地、停车场、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等;完善道路标识系统,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当包括旅游交通标识、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识牌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引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为投资者参与本地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帮助协调;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省外或者境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在本省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旅游发展方式转型升级,创建旅游精品,培育旅游品牌。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消除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展入境旅游市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境外旅游者提供入出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综合运用乡村生态景观、生活环境、生产场景以及文化古村、传统村落、人文遗迹、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整体布局,整合、引导各类资金参与乡村旅游建设,完善乡村旅游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加强村容镇貌治理力度,为乡村旅游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八条鼓励利用山地、江河、湖泊、温泉等资源,发展观光、度假、养生旅游。

鼓励开展冬令营、夏令营、拓展培训等活动,发展研学旅游。

鼓励开发适宜老年人特点的旅游产品,发展老年旅游。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全省旅游信息资源,建立统一网站,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库和网络服务平台,实行旅游市场电子信息化动态监管,积极推动网络旅游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站、商业中心和旅游集散地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旅游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省内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资本市场融资;鼓励和支持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旅游商品发展规划,培育旅游商品开发基地,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点及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品牌,促进旅游商品的产业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组织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商务、教育、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省旅游整体形象,根据本地区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利用各自平台创新宣传营销方式,加强旅游形象宣传。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本省旅游整体形象公益广告牌。

鼓励利用境内外博览会、交易会、科技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促进旅游宣传营销。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旅游人才发展规划,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职业教育,将促进旅游就业纳入就业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计划。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鼓励旅行社和旅游者使用旅游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不得使用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转团或者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旅行社不得擅自并团。

接受委托承担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质量告知书。

(四)代理社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的,应当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出具委托社的发票,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九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领队证。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经旅行社委派。旅行社应当对其委派的导游、领队的服务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旅游景区景点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应当签订劳务合同,及时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购物或者自付费项目回扣等非法收入代替导游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导游、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以及标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取得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识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旅游景区应当定期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并设置监控系统和分流系统。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旅游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措施。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旅游景区执行最大承载量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拟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旅游收费项目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将不同景区景点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景点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设置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旅游景区景点不得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设立明确的标识。鼓励开展优惠、免票活动。

第四十六条在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七条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相关产品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订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合同、委托领队或者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签注)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网站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联网认证。

第四十八条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胁迫、欺诈、误导旅游者,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需要购物场所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为旅游者提供住宿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服务。

为旅游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餐饮消费价格,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利用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其成员委托,利用成员的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应当按照相关旅游标准完善设施,规范管理,提升服务水平。

旅游营业性演出和其他旅游娱乐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不得从事迷信、淫秽、赌博、涉毒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损害民族尊严、违反民族风俗的活动。

第五十条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或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旅游者,并协商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

(四)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

(五)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八)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交通安全和食品安全的检查,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旅游场所特种设备依法定期开展安全监察。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建立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旅游从业人员开展上岗前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助技能培训,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场所、路段、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及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船舶。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驾驶员、船员、乘务员及导游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不得超载、超速、超时驾驶。

第五十八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和处置措施,向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十九条经营潜水、漂流、摩托艇、水上拖曳伞、低空飞行及其他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支持有条件的景区实行综合执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实施、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景区景点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开展旅游产业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等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开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旅游经营者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旅游景区景点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经审查,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旅游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旅游者满意度为核心的旅游质量评价制度,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完善旅游质量社会监督机制。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旅游者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授予的质量等级。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业协会是由旅游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成立,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四)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景区未取得质量等级而使用质量等级标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从事淫秽、赌博、涉毒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旅游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转型

20xx年中秋与国庆长假临近,不少中国人在计划自己假期旅行时迎来了一个喜忧参半的消息:全国80家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在国庆假期将平均降价37%,但是其中大部分景区属于二三线景区。普通民众期待的热门景点降价并不普遍。旅游业内人士称,争议凸显中国旅游业正面临转型瓶颈。

中国旅游日

20xx年4月12日上午,国家旅游局召开“中国旅游日”新闻发布会,确定自20xx年起,每年5月19日为“中国旅游日”。

江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电子版篇三

国家和社会审计面临着被审计对象信息量大,范围广,而审计人员和时间有限,审计责任加大,审计风险无法回避的现实。下文是江西省审计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地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对地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配置、使用、利用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审计评价。

第七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有违法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依法接受监督。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未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专项经费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安排。

第一节财政收支审计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的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支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五)与财政收支相关的业务活动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编制情况;

(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

(六)政府财政支出结构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第二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单项工程结算情况;

(五)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六)项目绩效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被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招标代理、代建、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检测、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三节公众资金审计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资金;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资金。

(一)基金、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结余情况;

(二)基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绩效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可以对公众资金使用单位与公众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四节企业事业组织和金融机构审计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情况;

(三)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出让转让情况;

(五)依法缴纳税费和国有资本收益情况;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四)举借债务筹措资金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贷款等资产业务情况;

(二)存款等负债业务情况;

(三)表外业务情况;

(四)收入、成本、费用情况;

(五)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节其他事项审计

(一)项目、物资和资金的申报情况;

(二)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绩效情况;

(三)物资和资金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的其他情况。

(一)申报、管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运用财政资金的项目绩效情况;

(三)依法缴纳税费、非税收入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审计的其他情况。

(一)资源环保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保项目的建设和绩效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

(二)遵守合同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

(三)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审计计划与审计实施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三)其他特殊情况。

(一)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

(二)事项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

(三)事项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

(四)其他适宜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或者资料: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五)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资料;

(八)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四)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在政府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险等重要领域实施联网审计,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可以对政府重大宏观政策执行情况、重点投资项目建设情况以及重点专项基金、资金、处置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跟踪审计实施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在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可以利用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现有功能或者采用其他计算机技术和工具。审计机关在检查中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造成损害。

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将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四十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审计机关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实施封存措施的,审计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审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审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封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审计结果与审计整改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应当加强分析研究,并在前款规定的报告中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一)涉嫌重大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关系信息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八条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对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依法依纪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立案情况及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改进预算编制和绩效管理、考核的依据。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考核、评价、奖励或者行政问责的依据。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项目预算调整、竣工决算报告编制、财务决算批复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督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审计建议落实情况以及其他审计发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建议,加强审计整改。对重大审计事项及审计决定的整改和落实情况,及时组织专项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

(二)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扣缴款项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

(二)故意隐瞒重大审计事项的;

(三)未按照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四)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审计纪律、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政府审计(governmental audit)

政府审计是由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在我国一般称为 国家审计。我国国家审计机关包括国务院设置的 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审计厅(局)两个层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各国政府审计都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强制性。

(二)独立审计(independent audit)

独立审计,即由注册会计师受托有偿进行的审计活动,也称为民间审计。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cicpa)在发布的《独立审计基本准则》中指出:“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独立审计的风险高,责任重,因此 审计理论的产生、发展及审计方法的变革都基本上是围绕独立审计展开的。

(三)内部审计(internal audit)

江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电子版篇四

厂务公开是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重要形式,是职工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保证。当前厂务公开存在着公开制度不够完善、公开具体运作不够规范、公开的手段和平台有待于进一步丰富等问题。下文是江西省厂务公开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厂务、是指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务、校务、院务、所务等。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厂务,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承担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三)单位内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的规章制度;

(四)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职工培训计划;

(十)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的发展规划;

(二)单位重要的规章制度;

(四)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

(五)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情况;

(七)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八)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内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事项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一条厂务公开程序一般按提出、审查、公开、议事、整改五个环节进行。

第十二条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开一次,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或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开会7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和相关事项;

(二)会后公布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四)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和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或者专人应当将厂务公开内容的资料备案、存档。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和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交换意见,研究并协调解决厂务公开实行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内容、程序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虚假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八)打击报复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厂务公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厂务公开遵循的原则

1、扩大基层民主的原则

除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机密、技术机密和组织机密外,企业各项重大问题、重大决策都要扩大多职工的公开度,加强职工民主参与的力度,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以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为基础,以公开企业办事制度、深化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工作为主要内容,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广开多种民主渠道,探索多种民主形式,分层次、有步骤地落实厂务公开的内容。

3、依法办事的原则

厂务公开要以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依据,既要保护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又要依法维护职工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合法权益。

4、实事求是的原则

厂务公开要坚持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注重实效,不断调整、充实和完善公开的内容、渠道和方式。

5、有利于企业改革发展的原则

厂务公开要与企业改革发展方向相一致,要有利于调动广大干部和职工群众的积极性。

6、注重实效的原则

要通过厂务公开不断完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 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切忌形式主义。

江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电子版篇五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适时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与本单位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一)宣传、贯彻实施厂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检查、督促开展厂务公开工作;

(三)考核厂务公开情况,提出厂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表彰、奖励在厂务公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办事机构的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厂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厂务公开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协助做好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年度财务预决算,承包租赁合同履行及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资产转让、对外对内担保、大宗物资采购处理、大额资金使用和产品销售盈亏情况。

(三)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和工程建设的投资及招投标情况。

(四)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及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重要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及福利分配方案;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方案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管理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八)职工招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先选优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九)领导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兼职、住房、用车等情况,年度业务招待费和公费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三)职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情况。

(四)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五)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六)裁员方案、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七)职工要求公开,并经工会和企业经营者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或者通过厂情发布会、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及时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厂务公开的内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的,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组织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汇总职工对厂务公开内容的意见和建议,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或者说明,需要整改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厂务公开办事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同级工会,在1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应当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一)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内容公开或者搞虚假公开的;

(三)不建立或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五)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未作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人、投诉人或者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对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投诉内容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电子版篇六

税收是国家的经济命脉,是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之一,加强税收保障工作已经成为我国各级政府的普遍共识。下文是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收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综合协调工作。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做好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烟草、电力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协助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咨询和辅导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税收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设立法人企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与纳税人签订缴纳税款协议,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综合评价机制,采取有效税源监控措施,实行税源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条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编制全省税收信息化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涉税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纳税人。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便利,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受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审核并拨付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三章税收协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治税信息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全省涉税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八)企业用工,外籍人员就业,残疾人就业,重点群体就业;

(九)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书画以及艺术品售卖,彩票销售;

(十一)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房屋、林权等不动产登记时,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完税凭证、减免税证明或者被查封不动产解封决定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宾馆酒店住宿情况、出入境记录等信息,以及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遇有妨碍公务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对不能提供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以及购车发票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对不能提供二手车交易发票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且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九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立的账户及存款依法查询、冻结、扣缴税款或者对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储蓄存款依法查询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银行、证券、保险等涉税事项的办理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拍卖、经贸交流等活动的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对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因条件变化已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并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纳税人在纳税后知道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没有享受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已超额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反馈有关查处情况。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在进行破产清算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四章纳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税种税率、税收政策、办税程序、服务规范、减免退税、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纳税人成本和涉税风险。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完善首问责任、预约办税、延时服务、一次性告知、自助办税等制度,缩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可以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依法明确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为偏远地区或者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畅通救济渠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税收征缴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五章税收监督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组织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准备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收流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流失程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征收返还、预征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实施。20xx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强制性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税收是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凭借政权力量,依据政治权力,通过颁布法律或政令来进行强制征收。负有纳税义务的社会集团和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国家强制性的税收法令,在国家税法规定的限度内,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税收具有法律地位的体现。强制性特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税收分配关系的建立具有强制性,即税收征收完全是凭借国家拥有的政治权力;另一方面是税收的征收过程具有强制性,即如果出现了税务违法行为,国家可以依法进行处罚。

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是指通过征税,社会集团和社会成员的一部分收入转归国家所有,国家不向纳税人支付任何报酬或代价。税收这种无偿性是与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进行收入分配的本质相联系的。无偿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政府获得税收收入后无需向纳税人直接支付任何报酬;另一方面是指政府征得的税收收入不再直接返还给纳税人。税收无偿性是税收的本质体现,它反映的是一种社会产品所有权、支配权的单方面转移关系,而不是等价交换关系。税收的无偿性是区分税收收入和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的重要特征。

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税收是按照国家法令规定的标准征收的,即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目、税率、计价办法和期限等,都是税收法令预先规定了的,有一个比较稳定的试用期间,是一种固定的连续收入。对于税收预先规定的标准,征税和纳税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非经国家法令修订或调整,征纳双方都不得违背或改变这个固定的比例或数额以及其他制度规定。

江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电子版篇七

20xx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江西省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立法权限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立法准备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西省劳动合同书电子版篇八

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是政府提高公共卫生安全和动物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职责之一。下文是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的畜牧兽医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八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全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经检查、检测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第十一条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免疫、兽药使用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乳用、种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三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十六条犬类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条对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一条对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第二十四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为了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屠宰场(厂、点)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屠宰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到屠宰场现场实施健康检查,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经查验合格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生皮、原毛、绒、骨、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取得检疫证明。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三十九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1997年7月3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监督管理及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都作出规定。动物防疫问题受到法律的保护。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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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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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BC英语
2025-08-21
BBC英语是一款专为英语学习设计的软件,它提供了丰富多样的专业英语学习资源。无论你是想提高口语水平还是锻炼听力能力,这里都有专门针对这些需求的训练内容。此外,该软件还能智能地评估和纠正你的口语发音,帮助你使发音更加标准、记忆更加准确。
百度汉语词典
2025-08-21
百度汉语词典是一款专为汉语学习设计的软件。通过这款软件,用户能够访问到丰富的汉语学习资源,包括详细的学习计划和学习进度统计等功能,提供了非常全面的数据支持。该软件还支持汉字查询,并且可以进行多种词典内容的关联搜索,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用户对于汉语学习的各种需求。
屏幕方向管理器是一款专为用户提供手机方向控制服务的应用程序。作为一款专业的管理工具,它能够强制调整手机屏幕的旋转方向。这款应用程序提供了多种功能,使用户能够轻松选择个性化的屏幕旋转方式。此外,屏幕方向管理器还具备丰富的设置选项,让用户可以通过简单的操作实现更多个性化配置,使用起来既方便又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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