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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 八篇(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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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我给大家整理了一些优秀范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篇一

论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 【摘要】以房抵债协议自发产生于民间借贷需求高,金融与信贷体系不完善,传统的典型担保方式手续复杂、成本高的背景之下,虽然是当事人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协议,但是却往往因为无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被判定为无效。学界和实务界对以房抵债的性质观点不一、争论不休。本文将以房抵债定性为代物清偿预约。

【关键词】以房抵债协议;法律性质;代物清偿预约 一、问题的提出 以房抵债协议,即借贷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如果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法偿还,则须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房屋顶抵借款合同的债务。

以房抵债协议是尚未被法律规制的新的创设,当事人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以房抵债协议又是何种法律性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目前均无定论,也由此引发以下法律争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以房抵债的约定是否属于被法律所禁止的流押契约而无效呢?由于法律对以房抵债尚无明确规定,所以对于此类纠纷会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因此以房抵债协议的法律定性问题成为了关键。

二、以房抵债协议性质认定之学说梳理与评析(一)抵押担保说 有学者认为,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可认定为不动产抵押,其表面虽是转移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实质上体现的效果是设立不动产抵押权。以房抵债协议双方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可产生设立不动产抵押的效果。不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债权,不转移占有,但债权人对该担保物卖得的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设立抵押权要有必要的形式要件,如签订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进行抵押登记等。而以房抵债协议表现出来的外观是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登记是无法产生担保物权的预告登记,所以将以房抵债强行解释为抵押权,有些牵强。

(二)让与担保说 让与担保是指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提供担保物并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处,若债务得以清偿,则将担保物返还给提供者,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则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受偿。以房抵债协议同样也是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处,以此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但是前者标的物所有权在清偿期届满之前发生转移,后者是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无法清偿时才发生转移,因此这两者标的物权利转移的时间点不同。此外由于我国采用的是物权变动登记主义,只有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不动产所有权才会发生转移,而现实中,几乎没有人为了担保借款合同债权而先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

(三)后让与担保说 后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但权利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发生转让,债权人据此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但是在我国未经登记,不能产生担保物权,该学说与让与担保说一样采用的是因当事人合意而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主义,与我国物权体系的登记生效主义相悖。

值平衡。此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立了清算原则,可见法律规范不允许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进行转移。因此将以房抵债协议定性为流押契约显然是不妥的。

(五)代物清偿预约说 代物清偿预约说不再将以房抵债视为担保物权,而是从债法原理上展开探索,从合同的角度进行解释,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需要履行他种给付以清偿债务。在以房抵债中,虽然订立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其目的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且债务到期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买方所支付的也非购买房屋的对价,而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在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时,债务人以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房屋转移给债权人的方式来代替履行偿还借款。所以,双方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以若无法清偿到期借款,则转移房屋所有权来替代原给付为内容的代物清偿预约。

三、以房抵债协议之争点定论及其性质认定(一)以房抵债协议性质认定之争点定论 1.买卖合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克服。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与受意人一致合意订立的某项法律行为只是表面假象,实际上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是不想表面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果。以房抵债中的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有真实的效果意思表示,当债务到期债务人未履行,而双方都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时,该买卖合同的效果意思就会得到表现。因此以房抵债协议不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情形。

2.流担保禁止规避论之克服。有学者认为以房抵债协议实质上就是流押契约,只是为了规避流担保禁止规定,而加之买卖合同的外衣,上文已从流押契约的特征以及法律规定角度对以房抵债契约不应认定为流押契约进行了分析。此外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以房抵债协议应被认定为代物清償预约而不是被认定为流押条款而导致无效。

(二)以房抵债协议是代物清偿预约 1.代物清偿要物性的克服。代物清偿要物性制约了其在以房抵债中的适用,但是代物清偿预约不具要物性,只要双方达成替代给付的合意。以房抵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名为买卖房屋的合同,但其合意不是进行房屋“买卖”而是以房“抵债”。即当事人为了担保债权能够实现所以达成了一个代物清偿的预约,约定当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将以合同标的物房屋替代借款本息进行履行。

2.选择代物清偿预约解释路径的优势。选择代物清偿预约说解释路径,可以对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论中的论点进行有效反驳,比较好地赋予了以房抵债协议合法地位。代物清偿说比较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准确地反映了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四、结语 法律的滞后性让体现经济生活需求的以房抵债这一新型担保方式的适用与法律规定难以衔接,因此亟需法律及时的回应。以房抵债协议如果加以好好规范,对于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的解决将会产生莫大的助力。本文把以房抵债协议定性为代物清偿预约,是因为这样才能赋予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性,并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不致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使为债权设立担保的目的不至于落空。

参考文献:

以房抵债协议

以房抵债协议模版

以房抵债协议两方

以房抵债协议样本(样式一)

以房抵债协议书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篇二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就在下面,欢迎大家阅读!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大学生就业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这涉及到用人单位、毕业生、高校三方主体,主要是指用人单位录用应届大学毕业生时,在学生毕业前对其进行选拔考试,对合格者签订旨在明确三方在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学生毕业以后再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一种录用方法。

实行该制度可以使用人单位尽早确保优秀的劳动力,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慎重的考虑期限,还可以为学校制定毕业生就业方案以及行政部门了解掌握大学生就业状况提供参考。

在现实社会中,该制度已经逐渐被广泛采用,但目前国内相关的法律规制仍是一片空白,“不仅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未见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规定,地方法规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就业协议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难于解决。

一是在就业环境十分严峻的现实面前,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时变得愈加慎重,而已经签订了的就业协议,也因为从签订就业协议到正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很多变数,企业因为生产经营恶化等原因导致就业协议被解除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期待权和选择其他单位的职业选择权带来不利影响。

二是毕业生即使签订了就业协议,在毕业前也可能尝试应聘更好的用人单位,寻求更多的就业选择。

另外,由于研究生和公务员的面试和录用时间有的在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签订之后,在上述情况下,毕业生一旦找到更好的工作或考上研究生、被录用为公务员时,就常常导致对就业协议的违约,增加了用人单位招聘成本,甚至影响了对优秀劳动力的确保。

三是有的高校为了片面追求就业率,完成考核指标,暗示学生通过各种关系与用人单位签订虚假的就业协议,虽然三方心照不宣,一般情况下亦相安无事,但却为可能发生的诉讼埋下了祸患,同时对学校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从保护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双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围绕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关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比如,一般民事合同说、民事预约合同说、劳动合同说、非合同说等,但目前还没有形成被学界共识的主流观点。

一般民事合同说认为,从就业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其体现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来看,就业协议是一般的民事合同,不是经济合同、行政合同,也有别于劳动合同,就业协议的订立应该遵循主体合法和平等协商原则。

预约合同说认为,就业协议是毕业生将来到用人单位工作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预约。

劳动合同说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性质是一致的,其主体意思表示和法律依据也是一致的,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

非合同说认为,就业协议属于中国特色就业市场转型期的产物,从性质上讲,它既不是公法上的协议,也不是私法上的契约,也不是劳动合同,严格地讲这种三方协议是在‘私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添加了公权力干预的内容。

有的省市印制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规定,用人单位与大学生“甲乙双方因论大学生就业介绍的情况严重失实,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免责。

乙方所提供的自荐材料内容严重失实,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免责”(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经书面告知对方,本协议解除:1.甲方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2.乙方在毕业离校前升学、入伍、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或参加国家及地方志愿服务项目;3.乙方报到时未取得毕业资格;4.乙方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第十一条)。

应该说,上述规定对解除就业协议的合理性进行了基本要件的列举,但还不够详细,有的规定尚有欠缺,需要更加具体完善,并有必要从法理上加以说明。

将就业协议解释为附带保留解约权的劳动合同成立时,与之相适应的被保留的解约权的内容需要加以确定。

一般来说,被保留的解约权与对该录用者的解雇理由相比,其合理性的范围更大。

但对该问题的最终判断,只能根据解除就业协议的保留解约权的宗旨和目的进行客观的、合理的判断。

具体来说:

第一,就业协议是以应届毕业生的毕业为前提的,如果大学生不能按期毕业,用人单位可以解约。

第二,就业协议制度的另一个前提是保证毕业的大学生工作后能立即持续地提供劳动力,如患有需要长期疗养的疾病、到国外学习、被判刑或者劳教等,在报到后不能立即持续地提供劳动力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就业协议。

第三,就业协议是为了通过提前预约录用来保证劳动力的质量,如果在签订就业协议以后至毕业期间,因该毕业生的学业成绩显著下降,或者因为伤病导致智能、体能的下降,对劳动力的质量评价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就业协议。

第四,学生的自荐材料和面试时的申告事项,通常是决定录用时的重要的判断资料,如果其内容严重失实,关系到用人单位对劳动力能力的评价,据此对劳动力的配置发生错误,给用人单位带来具体损害时,可以解除就业协议。

第五,就业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就业协议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大学毕业生协商,未能就变更就业协议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就业协议。

第六,用人单位需要裁员时,与正式职工相比先行解除与大学生签订的就业协议是可以被认同的。

但从现实雇用状况来看,解除就业协议将对大学生带来很大的利益损害,因此,作为用人单位来说,有责任和义务对企业未来发展进行研判和预测,并制定具有预见性的人员招聘计划。

在签订就业协议时,用人单位还必须如实告知可能预见的生产经营、机构变动等状况,以及由此可能对就业协议的履行带来的影响。

总之,如果认为就业协议是预约的劳动合同的成立,那么即使保留了解约权,解除就业协议从本质上看与解雇具有相同的性质,适用劳动法律有关解雇的规制。

未正当行使解约权而任意的解除就业协议,属于无效解雇。

但订立就业协议阶段,因为该大学生没有提供具体的劳动,所以解除就业协议的正当理由与通常的解雇事由存在差异。

一般来说,要对照就业协议制度的宗旨、目的,在存在客观合理的事由的情况下才被允许。

大学生解除就业协议的要件

在实践中,大学生一方解除就业协议的情况并不少见,其表现形式及其合理性要做具体分析。

一是在与前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以后,又找到了新的劳动条件更好或更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

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单方解除与前一个用人单位就业协议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提请备案、登记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无须先行仲裁而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显然是将该协定作为一般民事合同来看待的。

本文认为,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订的一般意义上的就业协议,其法律性质应被认可,这也应该成为认识就业协议的基本原则。

就业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大学毕业生建立的劳动合同的预约,并以大学生按期毕业为劳动合同的成立条件,是附带了效力发生的开始时间(一般为大学生毕业后一定时间内)的劳动合同。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解除该就业协议可视为解除预约劳动合同,大学毕业生可以以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为由,通过仲裁和诉讼来请求确认劳动合同的法律地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要通过就业协议的内容、录用手续、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

当然,即使认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也与现实中就业时正式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作为就业协议的劳动合同,其解约理由相对宽泛,从这个角度来讲,可以认为就业协议是附带保留解约权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依据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的诺成契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该设立明确而公正的规则。

同理,就业协议也应该设立制定当事人均应遵守的公正而明确的规则,如规定就业协议的解除要件等,以更好地实现劳动契约关系上的权利义务。

关于就业协议的解除要件,有些协议书上有明确规定。

比如,江苏省现行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规定,对于甲方用人单位和乙方大学生来说,“甲方所为,前一个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人力资源的配置进行了统筹安排,大学生解除就业协议带来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损害,特别是如果已经错过了毕业季招聘时期,用人单位无法保证优质劳动力,给生产经营等带来了不利影响,那么,大学生一方应该承担一定的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但考虑到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相比性质上显著轻微,可以比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大学生一方提前 3天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终止就业协议,应该予以许可。

有些单位在就业协议中附加了违约金条款,对此是否合法的问题时有争论。

笔者认为,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培训费用和涉及保密、竞业限制等问题,则不能约定违约金;已经约定的,该约定条款无效。

如果大学生参加了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出资培训,则应该赔偿不高于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的上限的违约金。

二是研究生和公务员等的最终录取结果公布时间晚于签订就业协议的时间,大学生在毕业离校前升学、入伍、被录取为公务员或参加志愿服务项目,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就业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大学生在主观上不能对此加以预测,所以主要不是由大学生个人的原因造成的(其实大学生为了应聘也付出了很多时间、精力和财力),因此,不能认为大学生负有违约责任;但这也确实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失,因此其合理性也不应该完全加以肯定。

现实中,我们强调毕业生可以因此解除协议,但有时忽略了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这是不应该的。

⑩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更多的需要在政策制定时进行全面统筹考虑,以尽量避免由此带来的劳动力市场的摩擦,促进劳动力供需的有机结合。

三是用人单位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如实披露或故意隐瞒应该披露的信息,影响到大学生对该用人单位的评价,使之在工作选择时发生误判,在此情况下,大学生解除就业协议具有合理性。

四是从签订就业协议到大学生毕业报到期间,由于经济不景气或企业经营等原因导致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明显恶化,虽然企业承诺的劳动条件可能没有改变,但影响到了大学生对企业发展前景的预期与评价,受这种心理契约变化的影响,大学生解除就业协议具有合理性。

如上所述,就业协议是附带保留解约权的劳动合同,但是,这种劳动合同的效力始期是指实际就业的开始时间,还是就业协议签订时间?对此在实践上一般认为是前者。

如果从理论上加以说明的话,这是因为如果考虑到没有对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特别的意思表示的预定时,对应用人单位的招聘,学生进行了应聘,这是对劳动合同的申请(要约),对此用人单位同意签订就业协议是对这一申请(要约)的承诺。

据此用人单位与该学生之间,可以认为该学生的就业时间是大学毕业之后立即开始。

而在毕业前这段时间,可以认为是保留解约权的劳动合同的成立。

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契约,根据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用人单位同意签订就业协议就相当于这种承诺。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同意签订就业协议后要求该学生来单位实习,向单位提交实习报告,参加单位的各项活动,禁止该学生去其他单位应聘,规定违约金等,这是否可以认为至少在上述事实范围内发生了劳动合同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认可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是指就业协议的签订时间,那么就会产生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即大学毕业生是否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上述要求?参加实习获得的报酬是否是劳动法上的“工资”?在实习中负伤和患病是否认定为工伤?这些问题都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加以判断。

不管怎样,保留解约权的行使(就业协议的解除)必须根据保留解约权的宗旨、目的进行客观、合理的判断,而且必须符合社会的通常理念和公序良俗。

就业协议是三方协议,这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仅为雇主与大学毕业生双方约定的“雇用内定”有所不同。

有学者认为,“各高等院校作为第三方参与到就业协议中来,是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各高校向用人单位承担一定保证或担保的一种实践操作”,“学校不是担保人,即使有担保责任也是教育部门授权的担保”。

12其实从就业协议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这种“保证和担保”的授权与责任。

就业协议书是由各省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以江苏省教育厅统一制定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为例,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大学生)双方当事人(而非三方)的基本情况,包括甲方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规模、性质、行业分类、档案接收、联系方式,乙方的姓名、性别、生源地、毕业学校、学历、专业、联系方式等。

二是协议遵循的原则与内容,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毕业生就业政策及相关规定,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达成如下协议,具体包括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安全卫生、解除要件、违约责任等。

三是手续规定,甲乙签订就业协议后,由甲方在10 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的第四联按管理权限报甲方所在地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由乙方在10 个工作日内将本协议的第三联报乙方所在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审核登记,并由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列入毕业生就业方案,报省教育厅签发就业报到证(第八条);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提请备案、登记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可见,在这里乙方到甲方处工作无需得到毕业生所在学校的审核同意,甚至没有作为第三方的签名盖章处。

一般来说,学校主要是扮演履行人事手续的角色,待学生毕业后对其进行派遣,将毕业生的档案、学业材料、报到证、户籍等寄至用人单位及其所在地的人事部门。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学校还处于中介者的地位,有责任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向用人单位推荐和介绍毕业生。

同时,如果该用人单位不是学生自己求职而是通过学校组织的招聘活动等与学生建立了联系,则学校有责任保证用人单位的合法资质并对其发布的用人单位的信息负责。

现实中,为了使大学生能够就业,学校报喜不报忧的现象极为普遍,诚然,就业协议的最后签订主要是由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双方决定,高校更多的是在履行手续,但如果高校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大学生介绍和提供对方的有关信息,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

另外,在就业形势极为严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学校有责任向大学毕业生宣传有关法律知识,增强学生的法律保护意识,要使学生高度重视和慎重签订就业协议。

对明显有失公允,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对学生容易造成不利后果的就业协议,要严格把关,不能听之任之,一签了之。

更不能为了提高毕业生的就业率而诱导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虚假的就业协议,以防止今后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同时,要教育学生诚实守信,不能随意解除就业协议,以免损毁学校信誉,对今后学生就业带来负面影响。

在履行手续时,许多高校鉴于毕业生虽然签订了就业协议,但存在很多变化的可能,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在征得毕业生本人同意后,先不将毕业生的档案等材料直接送达与该生签订就业协议的用人单位,而是将这些档案材料、户籍等先保留在学校,或者将户籍返回原籍人事部门。

这样,一旦学生被录取为研究生或者公务员等需要解除就业协议时,就不会担心人事关系、档案、户籍等问题受制于用人单位,以保证其就业选择权更好地实现。

这种做法本身是对学校在三方协议中只是履行手续的职能的扩充和发展,是作为三方协议中中介方职责实现的一种方式和手段。

当然,延期保留这些材料,需要承担保密、安全等法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学校负担。

在签订和履行就业协议的过程中,高校作为就业协议的三方当事人之一,其法律地位十分重要。

如果认为学校只是行使教育行部门授权的担保责任,那么“学校应逐步淡出就业协议,使协议真正成为‘协议’而不是会商文件,如此,就业协议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但在我国劳动市场发育尚未成熟阶段,学校在三方协议中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应该定位为职业中介方,因此其存在具有必然性,其责任内容和发挥职能的方式也应该丰富多样,这些都需要今后在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加以研究和解决。

1.就业协议书 法律性质

2.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

3.承诺书的法律性质

4.承诺书法律性质

5.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

6.就业人员就业协议书

7.认购协议书的法律效应

8.就业协议书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篇三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下面是关于就业协议书 法律性质,请参考!

作为即将毕业走向社会的大学毕业生来说,学校会给每一名学大学生一式三份的就业协议。

就业协议也称三方协议,全称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该协议由国家教育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由毕业学生、用人单位和高校三方签署,明确了三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该协议是依据1997年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

就业协议产生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带有浓重的行政指令色彩。

当时没有如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所有高校毕业生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毕业生无需为找工作而东奔西走。

就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的基本情况;第二、就业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到单位报到时间、违约责任等;第三、三方的签名或盖章。

就业协议目前在我国还发挥着它应有的作用,比如可以作为国家对大学毕业生的各项优惠的扶持政策的依据、档案户口的转移存档也及统计高校毕业生就业率的依据。

由于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三方就就业意向达成的初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

因此,就业协议应当属于预约合同,是为将来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预约。

关于就业协议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就业协议是一种预约合同,和待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只要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概述

就业协议作为用人单位、毕业生之间双方的一份意向性协议,不仅能为毕业生解决工作问题,保障毕业生在寻找工作阶段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保障了用人单位能够从不同学校找到合适,优秀的毕业生。

具体作用

第一、保障毕业生在寻找工作阶段的权利与义务,约束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劳动合同的内容等。

当发现所要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就业协议不一致,特别是出现对维护毕业生权益不利的情况时,毕业生应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已经签订生效的就业协议,制定新的劳动合同,使其内容符合就业协议。

第二、保障用人单位能方便地直接从学校方面调出该毕业生真实的档案、资料。

次乃令用人单位能够方便,清楚了解毕业生真实情况。

违约后果

定义

就业协议书一经毕业生、用人单位签署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否则违约方应向权利受损方支付协议条款所规定的违约金,从实际情况来看,就业违约多为毕业生违约。

违约结果

毕业生违约,除本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外。

往往还会造成其他不良的后果,主要表现在:1、就用人单位而言,用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

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也不允许。

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

2、就学校而言,用人单位往往将毕业生违约行为认为是学校的行为,从而影响学校和用人单位的长期合作关系。

用人单位由于毕业生存在违约现象,而对学校的推荐工作表示怀疑。

从历年上情况来看,一旦毕业生违约,该用人单位在几年之内不愿到学校来挑选毕业生。

面对激烈的就业竞争,用人单位需求就是毕业生择业成功的前提,如此下去,必定影响今后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同时影响学校就业计划方案的制定和上报,并影响学校的正常派遣工作。

3、就其他毕业生而言,用人单位到校挑选毕业生,一旦与某毕业生签订就业协议,就不可能再录用其他毕业生。

若日后该毕业生违约,有些当初希望到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他毕业生由于录用时间等原因,也无法补缺,造成就业信息的浪费,影响其他毕业生就业。

因此,毕业生在就业过程应慎重选择,认真履约。

发布时间:2016-04-19编辑:培群 手机版某公司与某学院及其六名应届毕业生,三方共同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也即通常所说的三方协议。

三方协议经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审核备案,并发放了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接受联系函,要求六名应届毕业生在规定时限内携带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等相关手续到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办理报到手续。

后该六名应届毕业生未及时报到,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六名应届毕业生依照三方协议赔偿违约金,某学院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就业形势的变化,关于大学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处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数量不断攀升。

目前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意见仍然不一,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如何认定,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如何区别与衔接,都是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就业协议,是全国普通高校国家计划内全日制毕业本科生、研究生在毕业时找到工作后,根据学校的要求,与用人单位或与用人单位和学校所签订的协议。

国家教委于199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下文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当年11月至次年5月签订毕业生录用协议。

之后,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来又由各省教育厅根据本省情况制订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由学校统一发放,每个学生只能领取一套带有编号的就业协议书。

关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究竟为何,理论界的看法不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也不一致。

1.民事合同说。

在程立诉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违约金案中,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以及案外人华中科技大学于2004年4月15日共同签订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协议。

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而非劳动法。

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为案由并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是属错误。

[1]在该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采取了民事合同说。

这种观点认为,从就业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内容体现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看,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

如果毕业生违反了协议书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来追究毕业生的违约责任。

2.预约合同说。

在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认为:俞苏兰与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关于毕业生将来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其本身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是劳动合同。

[2]在该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采取了预约合同说。

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该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本合同。

它只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后,就业协议作为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就完成了,而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

3.劳动合同说。

在李某某诉天津某学院人事争议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即在就业协议效力上采取了劳动合同说。

[3]这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毕业生一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毕业生就要到签约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为其安排相应岗位,即确定了劳动关系,二者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据一致。

应该说,上述观点都承认就业协议是一种合同,符合合同的本质。

但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就业协议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的问题上。

从历史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是一个转型期中国的特殊历史阶段的产物,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产物。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和高等教育的普及性推广,大学生就业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一元体制时期,国家统一分配。

1951年10月1日,当时的政务院决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作由政府分配”。

1981年,“文革”后首批统一招收的本科毕业生就业,国家恢复中断了十几年的毕业生统一计划分配制度。

第二阶段:一元分配体制被打破,高校作用开始凸显。

1985年5月27日,《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出台,其中毕业分配制度的改革是《决定》的重大决策之一,允许学校有一定自主分配的权力。

“双向选择”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

第三阶段:自主择业,双向选择。

1989年3月6日教育部颁布《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正式推出“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取”的双向选择制度。

大学毕业生开始“自谋生路”。

从流程来看,签订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毕业工作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程序”办理有关毕业生就业手续。

在毕业之时毕业生走向工作单位工作,人事关系包括户口档案等随之也要迁移,而迁移的条件按照国家教育部的统一规定只能是通过签订就业协议书,再依据就业协议书开具全国高校统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才能到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各种福利金”等手续。

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书,高等院校将根据协议书编制就业计划并上报省教育厅。

经国家教育部审核下发,毕业生方可持有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此时才真正具备了正规高校毕业生的标志。

从上述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流程可以看出,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学校上报就业计划、用人单位申报进人指标、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的证明作用等带有浓厚计划分配色彩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是为了规范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因此,无论从民法还是劳动法视野下审视就业协议,都会发现有着格格不入的地方。

例如,依据《暂行规定》第24条:“……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协议三方并不平等,因为学生和用人单位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学校同意,未经学校同意,协议无效,而且签署就业协议往往还作为大学毕业生顺利毕业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

因此,由于就业协议往往不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和意志自由性,和民事合同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从内容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大多内容相对简单、笼统,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

因为丧失《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法定必备条款,很难讲就业协议视为劳动合同。

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就业协议的备注栏里明确约定:“甲方到乙方报到双方当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就业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就明确就业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协议是为了将来签订劳动合同。

这里的就业协议法律性质采取“预约合同说”更为合适。

二、就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

无论是就业协议还是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其实质都是针对合同得以履行所设定的一种金钱担保。

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担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在符合了就业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到对方或者对方指定的地点工作。

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功能在于担保劳动者一方能够履行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

二者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承担主体不同。

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承担主体是双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成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承担主体。

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是针对劳动者一方而言的,劳动者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约定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用人单位并不是劳动法领域内的违约金支付的义务主体。

用人单位的合同责任都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即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违法行为。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违约行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实际损失。

其次,违约缘由不同。

就业协议是普通民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可以是针对不能如期缔结劳动合同的风险,这风险包括用人单位人员招聘工作过程中支付的成本和人事管理上的预期利益。

也可以针对就业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违反或变更。

具体言之,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为,在尽量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扩大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

合同自由原则在违约责任方面表现为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因此,关于违约金条款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和条件。

[4]当然合同自由权利禁止滥用,《合同法》第114条有关违约金增减的规定即是体现。

而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违约缘由由法律强制规定。

因此,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经济合同,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劳动法范畴,具有社会法的属性,不能用民事、商事行为准则套用劳动关系。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生存的必要生活用品,劳动是劳动者谋生的基本手段。

劳动关系双方经济地位天然不平等,需要国家通过立法予以矫正。

“强资本、弱劳动”也是我国目前劳动关系领域中的基本现状,现实生活中,在劳动者合法权益屡遭侵害,也亟需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

在劳动关系领域中,由于劳动合同关系被误读为一般民事合同关系,其中违约金条款被用人单位普遍滥用,成为限制甚至禁止劳动者合理流动的手段。

针对现状,《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仅限于两种情形:其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约定的,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劳动者违反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同时,《劳动合同法》还明确了出资培训情形下违约金的数额以及竟业限制情形下限制的人员及期限都做了限制性的规定,明确了除前述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禁止性规定。

[5]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由于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本身性质不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有很大差别。

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危害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

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也不允许。

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

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为了赔偿用人单位招录的费用。

鉴于实践中由于录用费用的举证比较麻烦,可以预定赔偿数额,预定赔偿数额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但也可以起到促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

《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赔偿不得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这个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

三、就业协议适用劳动合同法之建议

从长远的眼光来看,将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更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

要达到这一目的,要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1. 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就业协议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

就业协议之所以成为了毕业生劳动权益保障之障碍,关键在于其法律性质模糊,既非一般的民事协议,又具有不同于劳动合同的一面。

关于学校在就业协议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学校并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

从《暂行规定》第24条的可以看出,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时需要学校“同意”,未经“同意”擅自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学校作为就业协议的审批机构而不是签约主体,学校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暂行规定》之授权。

如果我们仔细研究就业协议中的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均是基于《暂行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由于就业协议产生的约定义务。

同时这一点也说明,立法者原意并非将学校作为签约主体一方,而是以管理机构的身份对就业协议加以控制,达到保护毕业生权益和用人单位了解毕业生真实情况并使签约的毕业生如约到用人单位工作之目的,促进毕业生就业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实践中学校不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这一观点已经为多数人接受,先后有广东省、天津市、上海市等地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学校不再是就业协议签约主体只是鉴证登记方。

但无论是审批机构还是鉴证主体,学校都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因而不会成为适用劳动合同法之障碍。

出台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或司法解释,明确就业协议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这样才可以解决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之冲突,有效地保障毕业生劳动权益。

2. 修改就业协议内容,实现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内容衔接。

就业协议历来以内容泛、约束力差而备受诘难,如果依其仅有的七条规定来看,仅能证明用人单位愿意接纳毕业生,毕业生愿意到用人单位工作这两点。

如以这样内容的协议适用劳动合同法必然达不到我们期望的效果。

用人单位也会利用就业协议内容简单的缺陷,规避法定义务,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会失去平衡。

因此,必须对现行的就业协议加以改进。

具体改进内容包括:第一,删除协议中有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因为学校义务均系法定权利与义务,即便协议中没有约定,学校亦当遵循《暂行规定》之要求忠实履行。

第二,增加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相关内容,使就业协议的规范内容更加充实,增强就业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就业协议不仅具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必要性,而且也具有可行性。

只有改进就业协议,使就业协议成为特殊的劳动合同,才能实现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衔接,消除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各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侵害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权益的现象。

也只有使就业协议适用劳动合同法,毕业生的各种劳动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不至于像现在这样投诉无门。

俗话说“无保障则无权利”,只有有了法律的保障,毕业生的各种劳动权益才能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

注:

[1]参见程立诉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违约金案民事判决书,载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2]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申字第1520号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3]参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6)辰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

[4]2004年以前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对违约金的限额没有规定,违约金双方协商,但常常由企业主导,一般为数千元,有的甚至达到上万元。

从2005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违约金被限定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

2007年以后有些省市对这一规定根据地方发展情况做了变通,比如上海地区在违约金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前加上建议两字,变成软约束。

[5]比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其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等。

1.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2.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

3.承诺书法律性质

4.承诺书的法律性质

5.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

6.就业人员就业协议书

7.就业协议书

8.法律合作协议书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篇四

某公司与某学院及其六名应届毕业生,三方共同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也即通常所说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经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审核备案,并发放了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接受联系函,要求六名应届毕业生在规定时限内携带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书等相关手续到某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中心办理报到手续。后该六名应届毕业生未及时报到,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六名应届毕业生依照三方协议赔偿违约金,某学院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就业形势的变化,关于大学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在处理就业协议和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数量不断攀升。目前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法律性质的意见仍然不一,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如何认定,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如何区别与衔接,都是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就业协议,是全国普通高校国家计划内全日制毕业本科生、研究生在毕业时找到工作后,根据学校的要求,与用人单位或与用人单位和学校所签订的协议。国家教委于1997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下文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当年11月至次年5月签订毕业生录用协议。之后,国家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制订了全国统一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来又由各省教育厅根据本省情况制订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由学校统一发放,每个学生只能领取一套带有编号的就业协议书。关于就业协议的性质究竟为何,理论界的看法不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也不一致。

1.民事合同说。在程立诉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违约金案中,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程立以及案外人华中科技大学于2019年4月15日共同签订的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协议。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而非劳动法。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为案由并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是属错误。[1]在该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采取了民事合同说。这种观点认为,从就业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内容体现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看,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如果毕业生违反了协议书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来追究毕业生的违约责任。

2.预约合同说。在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认为:俞苏兰与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是毕业生、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关于毕业生将来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其本身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是劳动合同。[2]在该案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采取了预约合同说。此观点认为,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该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本合同。它只是毕业生将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毕业生到用人单位后,就业协议作为预约合同的约束力就完成了,而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

3.劳动合同说。在李某某诉天津某学院人事争议案中,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即在就业协议效力上采取了劳动合同说。[3]这种观点认为,就业协议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毕业生一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就业协议,毕业生就要到签约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就要为其安排相应岗位,即确定了劳动关系,二者主体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据一致。

应该说,上述观点都承认就业协议是一种合同,符合合同的本质。但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就业协议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的问题上。

从历史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是一个转型期中国的特殊历史阶段的产物,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产物。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和高等教育的普及性推广,大学生就业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一元体制时期,国家统一分配。1951年10月1日,当时的政务院决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工作由政府分配”。1981年,“文革”后首批统一招收的本科毕业生就业,国家恢复中断了十几年的毕业生统一计划分配制度。第二阶段:一元分配体制被打破,高校作用开始凸显。1985年5月27日,《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出台,其中毕业分配制度的改革是《决定》的重大决策之一,允许学校有一定自主分配的权力。“双向选择”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第三阶段:自主择业,双向选择。1989年3月6日教育部颁布《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正式推出“毕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取”的双向选择制度。大学毕业生开始“自谋生路”。

从流程来看,签订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毕业工作之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就业程序”办理有关毕业生就业手续。在毕业之时毕业生走向工作单位工作,人事关系包括户口档案等随之也要迁移,而迁移的条件按照国家教育部的统一规定只能是通过签订就业协议书,再依据就业协议书开具全国高校统一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才能到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办理户口、人事档案和“各种福利金”等手续。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书,高等院校将根据协议书编制就业计划并上报省教育厅。经国家教育部审核下发,毕业生方可持有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此时才真正具备了正规高校毕业生的标志。从上述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流程可以看出,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学校上报就业计划、用人单位申报进人指标、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的证明作用等带有浓厚计划分配色彩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是为了规范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民法还是劳动法视野下审视就业协议,都会发现有着格格不入的地方。例如,依据《暂行规定》第24条:“……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协议三方并不平等,因为学生和用人单位签署协议的前提是学校同意,未经学校同意,协议无效,而且签署就业协议往往还作为大学毕业生顺利毕业的一个重要条件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因此,由于就业协议往往不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和意志自由性,和民事合同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从内容层面看,高校就业协议大多内容相对简单、笼统,主要是毕业生如实介绍自身情况,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表示愿意接收毕业生,学校同意推荐毕业生并列入就业计划进行派遣。因为丧失《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法定必备条款,很难讲就业协议视为劳动合同。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就业协议的备注栏里明确约定:“甲方到乙方报到双方当即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就业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就明确就业协议不同于劳动合同,签订就业协议是为了将来签订劳动合同。这里的就业协议法律性质采取“预约合同说”更为合适。

首先,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承担主体不同。就业协议中违约金承担主体是双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可能成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承担主体。在劳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设定是针对劳动者一方而言的,劳动者是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主体,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约定时,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并不是劳动法领域内的违约金支付的义务主体。用人单位的合同责任都是由法律强制规定的,即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违法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违约行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实际损失。

其次,违约缘由不同。就业协议是普通民事合同,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可以是针对不能如期缔结劳动合同的风险,这风险包括用人单位人员招聘工作过程中支付的成本和人事管理上的预期利益。也可以针对就业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违反或变更。

具体言之,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合同自由原则主要表现为,在尽量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扩大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范围。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在违约责任方面表现为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因此,关于违约金条款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和条件。[4]当然合同自由权利禁止滥用,《合同法》第114条有关违约金增减的规定即是体现。而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法律关系,违约缘由由法律强制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由于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本身性质不同,其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有很大差别。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危害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往往为录用一毕业生做了大量的工作,有的甚至对毕业生将要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有所安排。同时毕业生就业工作时间相对比较集中,一旦毕业生因某种原因违约,势必使用人单位的录用工作付之东流,用人单位若另起炉灶,选择其他毕业生,在时间上也不允许。从而给用人单位工作造成被动。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是为了赔偿用人单位招录的费用。鉴于实践中由于录用费用的举证比较麻烦,可以预定赔偿数额,预定赔偿数额与违约金性质不同,但也可以起到促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上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就业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毕业生违反就业协议赔偿不得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这个标准还是比较合理的。

1. 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就业协议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就业协议之所以成为了毕业生劳动权益保障之障碍,关键在于其法律性质模糊,既非一般的民事协议,又具有不同于劳动合同的一面。关于学校在就业协议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学校并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从《暂行规定》第24条的可以看出,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时需要学校“同意”,未经“同意”擅自签订的就业协议无效,学校作为就业协议的审批机构而不是签约主体,学校的行政权力来源于《暂行规定》之授权。如果我们仔细研究就业协议中的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均是基于《暂行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由于就业协议产生的约定义务。同时这一点也说明,立法者原意并非将学校作为签约主体一方,而是以管理机构的身份对就业协议加以控制,达到保护毕业生权益和用人单位了解毕业生真实情况并使签约的毕业生如约到用人单位工作之目的,促进毕业生就业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实践中学校不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这一观点已经为多数人接受,先后有广东省、天津市、上海市等地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学校不再是就业协议签约主体只是鉴证登记方。但无论是审批机构还是鉴证主体,学校都不是就业协议的签约主体,因而不会成为适用劳动合同法之障碍。出台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或司法解释,明确就业协议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这样才可以解决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之冲突,有效地保障毕业生劳动权益。

2. 修改就业协议内容,实现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内容衔接。就业协议历来以内容泛、约束力差而备受诘难,如果依其仅有的七条规定来看,仅能证明用人单位愿意接纳毕业生,毕业生愿意到用人单位工作这两点。如以这样内容的协议适用劳动合同法必然达不到我们期望的效果。用人单位也会利用就业协议内容简单的缺陷,规避法定义务,签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就会失去平衡。因此,必须对现行的就业协议加以改进。具体改进内容包括:第一,删除协议中有关学校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因为学校义务均系法定权利与义务,即便协议中没有约定,学校亦当遵循《暂行规定》之要求忠实履行。第二,增加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相关内容,使就业协议的规范内容更加充实,增强就业协议的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就业协议不仅具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必要性,而且也具有可行性。只有改进就业协议,使就业协议成为特殊的劳动合同,才能实现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的衔接,消除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各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侵害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权益的现象。也只有使就业协议适用劳动合同法,毕业生的各种劳动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不至于像现在这样投诉无门。俗话说“无保障则无权利”,只有有了法律的保障,毕业生的各种劳动权益才能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

[1]参见程立诉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违约金案民事判决书,载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2]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字第1520号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申请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

[3]参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辰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一中民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

[4]2019年以前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对违约金的限额没有规定,违约金双方协商,但常常由企业主导,一般为数千元,有的甚至达到上万元。从2019年开始,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违约金被限定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2019年以后有些省市对这一规定根据地方发展情况做了变通,比如上海地区在违约金不超过毕业生一个月的工资前加上建议两字,变成软约束。

[5]比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其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等。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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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要 4 关键词 4 一、案例简介及争议焦点分析 4 二、悬赏广告概述 5 (一)悬赏广告的有关概念 5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5 1.主体 5 2.客体 5 3.主观 5 4.客观 5 (三)悬赏广告的特征 6 1.悬赏广告是广告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6 2.悬赏广告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6 3.悬赏广告具有有偿性 6 4.相对人的行为与广告内容的一致性 6 5.广告内容要符合公序良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6 6.悬赏者应以公开方式进行真实意思表示且广告内容要明确 6 三、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现状 7 四、我国悬赏广告存在的缺陷 7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7 1.契约说 7 2.单方法律行为说 8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8 (三)悬赏广告的内容缺乏规制 8 1.悬赏广告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性较大 8 2.悬赏广告的撤销方式不明确 9 3.行为人的行为超越广告内容时的处理无规定 9 4.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缺乏统一认定标准 9 5.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而进行了相应行为时的认定缺乏明确规定 9 五、悬赏广告的完善措施 10 (一)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10 (二)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 10 1.广告人的权利 11 2.广告人的义务 11 3.行为人的权利 11 4.行为人的义务 11 (三)规范悬赏广告的内容 12 1. 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12 2. 明确悬赏广告撤销的方式 12 3.明确行为人不得对广告内容进行不合理的扩张 12 4.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获得报酬权 13 5.确认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而完成的行为有效 13 参考文献 13 legal nature of reward advertising 14 致谢 15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以方某诉市公安局悬赏广告违约一案为例 摘要:在我们的生活中,悬赏广告随处可见。我们经常能看到很多银行卡、身份证、钱包之类丢失,或者就是某人、小猫小狗走失,失主将失物招领信息发送进微信群,张贴在公共区域的墙上或者通过电视、网络发布,希望通过悬赏的方式找回相关物品或人员。但是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我们发现悬赏广告的规定非常有限,这不仅不利于有效的解决因悬赏广告而引发的纠纷,而且还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责任的深入研究对于我们正确规制悬赏广告的适用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对于我国如何确认悬赏广告的性质和效力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悬赏广告;
单方法律行为;
法律责任;
权利义务 一、案例简介及争议焦点分析 2009年3月10日,某市公安局发出通告,对在一起抢劫杀人案中提供重要线索或者抓住犯罪嫌疑人的市民进行奖励5万元。

4月18日晚,方某下夜班回家的路上,遇到一名疑似杨某的拾荒人,方某将该嫌疑人制服并扭送到派出所。结果杨某就是通告中的犯罪嫌疑人。事后,公安局未向方某兑现奖励5万元。方某以市公安局违约为由将市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市公安局给付通告中承诺的5万元奖励。某市公安局则拒绝兑现并辩称发出通告的目的是为了破案,并非是为了抓人,方某虽然抓住了犯罪嫌疑人,但是对破案没有帮助,所以不应向方某兑现奖励。

本案争论焦点是方某与市公安局之间是否形成生效的合同。如果形成生效的合同则市公安局应该履行时义务;
如果不存在合同则方某无权向公安局请求获得报酬。因此确定方某与市公安局是否形成生效的合同,就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现做以下论述。

二、悬赏广告概述 (一)悬赏广告的有关概念 广告,就是向社会广大公众告知某件事物。广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广告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广告,如政府公告,教育、文化、市政、社会团体等方面的启事、声明等。狭义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广告,也即通常所说的商业广告。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发布者面向社会广大公众,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酬劳的意思表示。基于该意思表示,发布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给付酬劳的义务。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1.主体 悬赏广告的主体包括广告的发出人和广告的相对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广告发出人应当明确的知道自己发出的商业广告的性质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相对人的身份、年龄、行为能力不应该受到限制,只要其完成了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即可享有主张报酬权。

2.客体 悬赏广告的客体是悬赏广告的发出人与相对行为人之间形成的以相对行为人完成的符合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换取报酬的财产关系,因此,悬赏广告应具有可实现的、合法的履行标的。

3.主观 在主观上广告人希望行为人完成其行为,并且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即“要求发布人主观上有发布广告的意思表示。” 梁彗星.从契约自由的基础上看现代合同的法律地位[j].山东大学学报,2003,1:21. 4.客观 客观上悬赏广告要按照特定的方法,即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行为人须完成一定的行为。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

百度百科.悬赏广告[eb]. https:///item/%e6%82%ac%e8%b5%8f%e5%b9%bf%e5%91%8a/4465308?fr=aladdin,2018。

(三)悬赏广告的特征 1.悬赏广告是广告人的单方意思表示 单方意思表示是悬赏广告独有的特性。它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相对人对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无需明确的予以承诺,这与合同关系有很大区别。

2.悬赏广告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 这一特征也称行为人的不特定性。悬赏广告是公开向不特定的人做出的,相对人的身份、年龄、行为能力不应该受到限制。

3.悬赏广告具有有偿性 悬赏指通过出资或者奖赏的办法公开寻求别人的帮助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按照广告人的要求,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就得支付约定的报酬,这样才能保证广告者和行为人两者间的利益平衡。

4.相对人的行为与广告内容的一致性 相对行为人所完成的行为必须与广告人在广告中要求的行为相同,如果相对人的行为与广告的内容不相同,那么就不算完成了悬赏广告。行为人只要没有完成指定行为,不管付出了多大的代价,都得不到报酬请求权,广告发布人也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徐小铂.悬赏广告法律问题研究[d].中南民族大学.2012 5.广告内容要符合公序良俗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悬赏广告也是广告的一种,所以当然也受广告法调整,所以悬赏广告内容不能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否则广告无效。

6.悬赏者应以公开方式进行真实意思表示且广告内容要明确 悬赏广告发出人的广告应当是明确的并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可能会造成误解,不利于行为人的权利实现。广告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存在,因此,悬赏广告可以通过电视、书刊杂志、电台、网络、行政机关公告栏,公共场所的电子显示屏或者广告牌等公开方式发布。广告人不但需要在这些悬赏广告中将获取悬赏的要求写清楚,还要把行为内容和完成程度规定清楚,这些都是广告人需要前提完成的。

例如在本案中,某市公安局是以通告的方式向外界发起悬赏的。该通告最终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的体貌特征进行详细的描述,并附上近照,作出承诺对提供线索的人或抓捕犯罪的人予以5万元作为奖励,这个通告中的“举报重要线索或抓获犯罪嫌疑人”就是其标注的明确行为内容。

三、我国悬赏广告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对于悬赏广告没有相对应的体系化的规定,都是从物权法或合同法以及相对应的司法解释中,对某些特别的问题进行规定。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合同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及物权法中所说的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拾金不昧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等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悬赏广告出现的问题日益增多。这些凤毛麟角的规定现已不足以解决目前的法律问题 四、我国悬赏广告存在的缺陷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对于悬赏公告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主要有“单方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

1.契约说 契约说,即合同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要约行为,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出要约,只要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中的行为即构成对广告人的承诺,双方形成合同之债。完成广告中规定的行为的行为人可以获得报酬。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才能成立。“德国多数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少数学者支持此学说。英美法系国家则直接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 张莉丽.辨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j].白城师范学院学报,2005(2).28. 2.单方法律行为说 即广告发布者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发布者需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却无需行为人的承诺就能够达成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悬赏广告可以看作是广告发布者单方面作出的法律行为,如失物招领广告中广告人单方承诺给予归还丢失的物品的人报酬,其承诺的对象并不确定,而归还物品者也无需事先承诺,所以在悬赏广告中只要广告人发出广告,悬赏广告就作为一个单方法律行为成立,与行为人是否完成广告人发出的广告内容无关。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只需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仅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对方同意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可以是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单方法律行为通常只能为他人设定权利而不能单纯为他人设定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一般都是给予他人以某种利益或对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某种直接影响。

我国悬赏公告性质不明确,导致了相关法律认定标准不确定,从而产生悬赏广告之责任问题。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人和相对人的义务的规定过于浅显,只是针对了拾得遗失物这一类情况,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等。这些规定只是针对了拾得遗失物这一类情况,况且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单一和粗浅,这对于悬赏广告纠纷的解决是极为不利的。就如本案一样,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方某即使完成了市公安局悬赏的任务,公安局也可寻找借口否认方某的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条件,不履行之前的约定。若长期这样下去,公众的积极性会消退,对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也会有造成很大的影响。

(三)悬赏广告的内容缺乏规制 1.悬赏广告的内容不明确,随意性较大 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如果广告的内容不明确,会导致行为人与广告人的意思表示出现分歧不一致。最终无法正确判定广告人是否应该履行义务以及如何履行义务。例如悬赏广告中的“定重谢”等字样。怎样衡量“重”,这就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2.悬赏广告的撤销方式不明确 悬赏广告内容实现或者发生特定原因时,广告发布者可以撤销悬赏广告。广告的撤销一般要求广告人以明示的方法撤销,并且要以相对公开的方式,从而使广告的效力消灭。但是法律法规关于悬赏广告的撤销中没有规定,造成很多悬赏广告其实已经被撤销,但因为没有公示,广告人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撤销行为,致使行为人依然在努力达成或实现广告的内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产生相应的纠纷。

3.行为人的行为超越广告内容时的处理无规定 在行为人完成的行为不仅满足了悬赏广告中的条件而且在广告中规定的完成度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时,如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要求寻找遗失的宠物,相对人不仅找到了宠物,还进行了喂食、洗澡甚至是美容等行为,这样就可以算做行为超过了悬赏广告。这可能会与广告人所想达成的目的有差异。此时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能否对超出广告内容部分支出的费用主张赔偿?对此法律没有定论。

4.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缺乏统一认定标准 如果悬赏广告中完成行为的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通说,该行为就应认定为效力待定或无效行为。但是行为人已经付出了相应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悬赏广告发布者的目的。如果因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悬赏广告无效,这将有损于行为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统一的认定和明确。

5.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而进行了相应行为时的认定缺乏明确规定 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在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时候作出了悬赏广告中约定的行为,此时该行为是否构成对悬赏广告的承诺,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呢?对此,法律应当予以明确的规定。例如在方某诉市公安局违约一案中。假如方某不知悬赏广告的存在,仅仅因为发现杨某是刺伤其弟弟的凶手,而将杨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局之后,方某能否向市公安局索取悬赏广告中承诺的报酬呢?这就存在很大的争议。

五、悬赏广告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没有任何的明文规定。其性质尚不明确。明确其法律性质,有助于以后对悬赏广告的立法和具体纠纷的合理解决。

根据上文说到的,我国理论界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笔者赞同将悬赏广告的性质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具体而言:
首先,契约说的弊端。在契约说理论中将悬赏广告看作一个要约,将行为人做出的广告中规定的行为看作对要约的承诺,在作出承诺以后两者之间的契约即成立,做出广告中的相对应行为的人才有权向广告发布者请求支付报酬。照此看来,悬赏广告必须要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达成合意才能生效。但是,绝大多数悬赏广告都是由广告发布者单方面制定的,行为人几乎不可能有机会参与,即悬赏广告内容的制定大多是建立在发布人单方行为的基础上的,此时行为人不但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也不可能就悬赏广告内容作出承诺。如果行为人无意间完成了悬赏广告内容的指定行为,却由于双方没有在意见上达成一致而无法行使报酬请求权。这一结果既不能使行为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又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与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另外,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当事人存在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必须事先知晓悬赏广告的内容,而这些条件对于悬赏广告关系中的行为人是非常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

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合理性。单方法律行为说将悬赏广告看作广告发布者的单方允诺行为,悬赏广告中仅仅依靠发布人的单方表示就可以使相应的法律事实成立,这样就可以不再考虑主体的缔约资格问题,无论是无民事还是限制民事的行为人,只要依约达到悬赏结果即可获得奖赏,从而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了。另外,悬赏广告视为单方法律行为的话,行为人就不用对悬赏广告的存在和内容知道的一清二楚,行为人只要最终结果能达到预期效果就可向广告人主张支付承诺的报酬,有利于司法操作和行为人的利益保护。有效的保护了相对行为人的权益,有利于广告人目的实现,也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二)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责任 1.广告人的权利 第一,接受行为人完成广告人所要求完成的行为的结果。悬赏广告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完成广告人本身无法完成的目的,基于此广告人才发出悬赏,那么广告人当然有权享受行为人所完成的广告中规定行为的结果。

第二,检查、鉴定行为结果的权利。悬赏人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可以进行检查。如在失物广告中,行为人送来的失物是否是自己丢失的物品,有没有损坏,如还有有没有其剩余价值。如果丢失的是钱包,包内有大量现金以及银行卡、证件,行为人只归还了钱包而没有归还包内的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或者只是拾到了钱包,就不能达到广告人的目的。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结果符合悬赏广告内容的要求,那么就应推定行为人获得报酬请求权,发布方的检查、鉴定行为结果的依据只能源于悬赏广告的内容,而不能采纳与书面标的内容不符的解释来作为鉴定依据。

第三,悬赏广告的撤销权。悬赏广告发出后,由于各种原因广告人可以撤销广告。但是这种撤销必须在行为人还没有完成悬赏广告所要求行为之前撤销,并以发布广告相同或类似能使广大公众知晓的方式撤销。如果行为人已经完成了悬赏广告所要求的行为,悬赏广告仍然有效。

2.广告人的义务 第一,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相应的报酬,报酬的数量、内容应当与悬赏广告中的内容一致。报酬可以是金钱或者其他利益,随着社会发展,虚拟货币等新出现的财产也可作为悬赏广告的报酬。

第二,撤销广告的赔偿义务。广告人在广告发出后,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任意违反规定,只能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撤销广告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如果撤销广告对行为人造成了损失的应该赔偿。

3.行为人的权利 第一,悬赏报酬请求权。行为人在完成悬赏广告内容中规定的行为并且将成果交付广告人,广告人获得成果后,有权向广告人索取报酬。

第二,损害赔偿请求权。广告人在悬赏广告发布后随意撤销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4.行为人的义务 第一,完成广告人在悬赏广告要求完成的行为。与广告人的权利相对应,行为人为了获取广告人的悬赏报酬,那么得完成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所表明的行为,以达到广告人给报酬的条件。

第二,交付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结果。悬赏广告属于单方行为,没有同时实行抗辩权等问题,行为人需要无条件地向对广告人提供悬赏广告中标识的要求的最终结果。

(三)规范悬赏广告的内容 1. 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法律应明确悬赏广告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即广告发布人应明确规定行为人应当完成的具体行为、程度、悬赏内容、悬赏金额等相关信息,禁止悬赏广告中对主要内容做模糊的、可能引人误解的描述。尤其对行为标的,例如悬赏寻找的失踪人员、遗失物、饲养动物等应详尽描述其外貌、外形或独有特征,最好附上照片,对悬赏金额应具体确定,不得采用“定重谢”、“给予巨奖”等模糊用语。同时不能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以及损害公共利益。这样一来,不仅使悬赏广告的内容清晰明了,行为人也能清楚知晓自己可能获得的利益,避免纠纷的发生。

2. 明确悬赏广告撤销的方式 悬赏广告发出后,因为种种原由,例如期间已过、指定行为实现不能、酬劳给付不能和报酬请求权已实现等情形时,悬赏人可以撤销广告。但是撤销务必要在行为人尚未没有完成悬赏广告内容要求的行为之前撤销,并需要采取与原悬赏广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例如登报、张贴告示、发布电视广告等能使广大民众通晓的方式,在原发布悬赏广告的范围内予以撤销。

3.明确行为人不得对广告内容进行不合理的扩张 在行为人的行为超过广告人的广告内容时,可能会与广告人所希望的结果不符。因此行为人不可以对广告的内容进行任意的扩张。不过不应当禁止行为人对广告内容作出的对广告人有利或者对行为人与广告人都有利的扩张理解,这样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或者实现广告人的利益。行为人就增设的行为产生的费用可以主张广告人予以支付。例如行为人捡到悬赏广告中的遗失动物,给动物喂食喂水是为了维系动物的生命所必须的行为,也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广告中的交付义务,实现广告人的利益。但带动物去做美容却并非必须,因此就属于不合理的扩张行为,行为人不得主张该笔费用的赔偿,除非广告发布者愿意偿付。

4.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获得报酬权 如前所述,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示法律行为,仅广告人承诺便可以使相应的法律事实成立,而不再考虑主体的缔约资格问题,无论是无民事还是限制民事的行为人,只要依约达到悬赏结果即可获得奖赏广告人在发布悬赏广告时所承诺的报酬。所以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悬赏广告中的求偿权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5.确认行为人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而完成的行为有效 悬赏广告既然是单方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就不用对悬赏广告的存在和内容实现知晓,行为人的行为只要最终能符合悬赏广告的内容,就可向广告人主张支付承诺的报酬。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发出广告的目的是为了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该行为事先并没有确定的行为人,也无需行为人知悉广告内容并事先承诺,悬赏广告重结果而不是过程。所以广告人尚不知道广告内容但完成了广告的内容,使广告人的利益得以实现,请求广告人兑现自己的报酬也是恰当的。

综上所述,被告市公安局在其通告,也就是悬赏广告中明确说明了抓住嫌疑人,就奖励五万元。方某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扭送至公安局,已经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行为,方某有权请求市公安局支付报酬5万元。市公安局应当履行其义务。

在悬赏广告历史悠久,但是直到目前仍然还不完善,其法律性质不明确,目前依然没有绝对正确的观点。对其法律性质的研究依然有必要性。希望我国对悬赏广告做出合理的明确规定,减少其中的矛盾,平衡双方的利益。

[2]王泽鉴. 《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龚成贵. “悬赏广告”为何悬而不赏[eb]. http:///hetongfa/hetongfa/htjf/ggjf/,2009。

[6]佚名. 悬赏广告:要约与单独行为[eb]. https:///mip/c/s//laws/,2017。

[7]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8]百度百科. 悬赏广告[eb]. https:///item/%e6%82%ac%e8%b5%8f%e5%b9%bf%e5%91%8a/4465308?fr=aladdin ,2018。

[9]百度百科. 契约[eb]. https:///item/%e5%a5%91%e7%ba%a6/2874688?fr=aladdin,2018。

[10]佚名. 悬赏广告的撤销条件[eb]. https:///b/,2018。

legal nature of reward advertising abstract: in our life, reward advertisements can be seen everywhere. in our alumni group, we often see a lot of information, most of which are lost, such as bank card id wallet, or even lost cats and dogs. everyone will send all kinds of lost and found information into the group, which is also a reward advertisement. but the role of reward advertisement is negligible. so what is the basis for the relative right to get the reward for completing the task of reward advertisement? in fact, there are two different theories about reward advertisement, one is contract theory and the other is unilateral legal act theory. both of them have their own merits, but they are not perfect and can not completely solve the relevant legal problems.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theory of contract. key words: reward advertisements;
contracts;
promises 致 谢 在本论文开题和设计过程中马嘉老师对我的论文从选题构思。初稿到最后定稿的各个方面出现的的问题进行了教导。正是老师给予细心的指引教导,促使我能最终完成毕业论文的设计。马嘉老师有资深的专业知识和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对我有很深影响。对此向李航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 我的论文作品不是很成熟。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但是这次做论文的经历使我终身受益。我感受到做论文是要真真正正用心去做的一件事情,是真正的自己学习的过程和研究的过程。没有学习就不可能有研究的潜力,没有自己的研究。就不会有所突破。期望这次的经历能让我在以后学习中激励我继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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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篇六

承诺书法律性质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 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 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 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 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

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 全的自由处分权。

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 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 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出书面承诺。

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 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 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 所以说, 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

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 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 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 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 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 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 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 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 效。

【案情】2010年12月23日,肖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3%,用于修建鱼塘搞养殖,2013年10月31日前连本带息归还”。

到期后,肖某未偿还本息。

2013年11月8日,肖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肖某借李某现金20万元,因资金紧缺,没有按期归还,经双方协商定出还款计划:一、肖某作出承诺把房子卖了,先还清银行贷款。

二、然后还李某10万元,余下的10万元按银行的同等利息归还,本息在一年内付清。

承诺人:肖某”。

至今,肖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7月31日,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书是双方对借款新的约定。

理由是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11月8日,肖某向李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李某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该借款作出新的约定。

因此,余下1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李某要求肖某偿还余下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书是肖某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新的约定。

理由是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肖某向李某作出还款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为肖某的单方行为,且并未实际履行,故该承诺书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肖某应当按照原借条的约定向李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当事人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均为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而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以要约开始,承诺生效即告合同成立。

本案中,肖某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单方意思表示还是双方对借款新的约定,关键在于该承诺书是否得到李某的认可。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肖某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有分期偿还2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有表明其行为受该承诺书约束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是要约,承诺书到达李某时生效,肖某的行为即受到承诺书约束。

但是李某是否有对该要约的承诺行为?本案中,李某既没有以通知方式明确表示接受要约,也没有以自己的行为默认表示接受要约。

假如肖某在向李某出具承诺书后偿还部分借款或者利息,李某表示接受,那么可以推定李某以默示的方式对肖某要约的给予了承诺,双方当事人共同对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变更。

但是李某对肖某的要约既没有明示的承诺,也没有默示的承诺。

所以该承诺书是肖某的单方行为,对李某没有约束力,肖某仍应依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故本案肖某应当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

承诺书和保证书都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由单方出具,出具方受承诺或保证的制约。

从法律用语上来分析,承诺书一般为对自身行为的承诺,例如还款承诺等;保证书一般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对债务人行为的一种承诺。

但是日常用语中,两者相差不大,有时候会混用。

1.承诺书的法律性质

2.承诺书性质

3.就业协议书 法律性质

4.承诺书的性质

5.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6.法律承诺书

7.还款承诺书的性质

8.承诺书的性质认定

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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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理论研究中,学者对于党内法规的提法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纷争,这涉及到理解“法”概念之视角的选择问题,不同的学科从不同的视角和层面对“法”的概念的理解是不同的。党建研究中的“法”是在中国共产党这个特定组织内产生效力的规则,与国家层面的“法”根本不属于同一层次和领域。从本质上看,“党内法规”属于内部纪律。

[关键词]党内法规;法;党纪国法

一、“党内法规”概念理解之纷争

自1938年毛泽东提出党内法规之后,从理论研究的视角看,学界对“党内法规”概念的提法是否合适存在纷争,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存在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党史学界一般认同“党内法规”概念,并从党内对“党内法规”词汇的提出、使用和规定的历史过程阐述“党内法规”是党内约定俗成的固定用法。从党史上看,1938年10月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第六届中央委员会扩大的第六次全体会议提出“党内法规”概念后,刘少奇在这次会议上作了《党规党法的报告》。1980年8月,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对党内法规制度在党的建设中的地位、作用、意义,当前法规制度上存在的弊端以及对其进行改革的指导思想、方法、步骤等作了进一步阐述。之后,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以党的正式文件的形式首次对“党内法规”进行了界定,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党章是根本的党内法规,其他党内法规是党章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在此之后,1992年党的十四大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一次正式确认“党内法规”概念,在第44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1997年十五大党章和2002年十六大党章对党内法规的提法和表述与十四大党章相同。1993年8月21日,江泽民在中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要重新学习邓小平同志的党内法规思想,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的思想”,“廉政建设,要靠教育,要靠法制。”2006年1月6日,胡锦涛在中纪委第六次全会上指出:“国有国法,党有党章,党章是立党、治党、管党的总章程”,并且首次提出“要加强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在党的历史上,从“党内法规”概念的提出至现在,这一名词被全党认同,并且随着对“党内法规”研究的深入,呈现出不断发展和系统化的趋势。

与党内对“党内法规”概念的认可、使用和发展相适应,理论界也有一批学者对“党内法规”做了肯定性的研究和探讨。从肯定说学者对“党内法规”研究的宏观进程看,1987年党的十三大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期间,叶笃初、李乐刚等人提出“党内法制”概念,并开创性地探讨了其含义、特征、体系构建等问题。十五大之后,理论界进一步探讨了党内法制与党内关系的确立和调整、党的现代化与党内制度法规建设等问题。2002年十六大以来,理论界对党内法规的研究更加深入和全面,对党内法规涉及的基础问题和具体问题均进行了研究。

从上述学者提出的理由看,前三点理由都是从共产党自身寻求“党内法规”存在的合理性,这些理由的出发点本身就值得商榷,学者要探讨的是“党内法规”这一概念是否合适,而上述观点的回答却等于说“共产党认为党内法规概念具有合理性”,潜在的思路是“共产党认为合适就合适”,这显然是一种蛮横的逻辑思维,这种回答显然难以让人信服。第四种观点谈到“党内法规”与“法”具有密切联系,这本身没有错误,任何社会规范,无论是成文的还是非成文的,都与成文法具有密切的关系,但是,这种密切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可以将这种社会规范称之为“法”。第五种观点谈到了“党内法规”具备“法”的特征之一——强制力,是刚性的约束。这阐述了将“党内法规”称之为“法”的一个重要理由。第六种观点从“党内法规”是软法的角度论证了将“党内法规”称之为“法”的理由。

(二)否定说

二、“党内法规”概念之存在合理性

从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来看,争议的焦点在于“党内法规”到底是不是“法”。从学者阐述的反对“党内法规”概念存在的理由来看,主要是从法理学界对“法”的传统概念和特征的要求的角度否定“党内法规”的“非法性”。至此,我们发现,“党内法规”概念存在与否研究遇到的前提性障碍是法理学界对“法”概念的传统理解和固化思维。在法理学界通说关于“法”的概念的框架下,把“党内法规”说成是“法”并不合理,因为其不具备“法”的全部特征。产生此问题的缘由在于如何理解“法”的概念。那么,究竟我们应当如何理解“法”的概念呢?这涉及到理解“法”概念之视角的选择问题。对此,有学者借助了近年来法学研究中“软法”的概念加以论述。认为硬法与软法是现代法的两种基本表现形式,在公域治理法治化中二者具有互补功能,都从属于宪法,且应互相衔接。[12]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将法概念修正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公共意志的、依靠他律或者自律机制实施的权利义务规范体系。不难看出,这种修正,不仅丰富了法的内涵,还拓展了法的外延,应当能够全面回应推行公共治理的现实需要。”[13]“软法”研究者通过修正和扩张传统法理学界的“法”的概念途径解决了将“党内法规”称之为“法”的瓶颈。其对“法”的理解适应了现实社会社会治理的需要,是从公共管理的角度理解“法”的概念。这为我们解决问题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

笔者认为上述肯定说和否定说争议存在的焦点在于不同学科从不同的视角理解“法”的概念。法学界用传统法理学关于“法”的定义视角审视党建理论中的“法规”是否属于法学界的“法”,没有关注研究视角的不同,这本身就存在问题。不同的学科从不同的视角和层面对“法”的概念的理解是不同的。其实,即使在法学界,对“法”的概念的争论也远未休止。古往今来关于“法是什么”这一法学的核心问题有数不清的答案,其中有代表性的不下30种,但迄今无一能获普遍认可。[14]更何况从不同的学科的视角研究和审视“法”的概念。党建研究是在党内组织范围内研究特定组织内的规章制度问题,与法学研究中的“法”完全是两码事。党建研究中的“法”是在中国共产党这个特定组织内产生效力的规则,与国家层面的“法”根本不属于同一层次和领域。

参考文献:

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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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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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期我国商品房市场发展速度急剧加速,伴随着商品房销售竞争的不断加大,按揭买房已经成为一种主要的交易方式。商品房按揭是银行、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三方共同参加的房地产经营开发的一种融资活动。随着量的不断增多,已经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试着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商品房按揭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比较深入地分析,并找出了支持其属让与担保的依据。

[关键词] 商品房按揭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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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是公平的,每个人都是一天24小时,如何安排好这段时间取决于个人的自制力和效率。总结需要简明扼要地表达,并结合实际案例。接下来是一些保持乐观心态的秘诀,希望能
总结是回顾过去、规划未来的关键环节。如何保持身体健康和心理平衡?这是现代人生活中的重要议题。这是一些总结优秀范文的精选,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启示。赔偿协议书
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下面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相信许多人会觉得范文很难写?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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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我们需要考虑到各种因素。社交礼仪是在社交场合中必须遵守的规范,我们要注重培养社交礼仪。在总结写作的时候,可以参考以下的范文,以帮助你更好地进行
教育是培养人才、促进社会进步的基础工作,对国家和个人都有着重要意义。考虑到读者和目标的定位;阅读以下总结范文,您可以从中汲取一些写作灵感,为自己的总结工作提供一
每个人都应该定期做总结,以便更好地规划未来的方向和目标。总结的内容应紧扣主题,剔除无关信息,保持主次分明。这些范文涵盖了不同领域的总结,包括工作总结、学习总结、
总结是一种自我认知的过程,我们应该及时总结,及时反思。整理出清晰的主题,使总结具有逻辑性和连贯性。文章中的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的立场和观点,不代表本平台的立场和观
世界是多姿多彩的,人类在探索世界、认识自我过程中产生了无数思想和观点。怎样制定合理的目标并达成它们?通过阅读这些总结范文,我们能够感受到时间的流逝和努力的价值。
总结可以帮助我们形成自己的价值观和人生观。总结的内容要紧扣主题,不要偏离重点。在情感表达中,我们可以运用一些情感管理的方法,以更好地表达和管理自己的情感。赔偿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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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是在论述某一观点或主题时,以他人的话语或观点作为支持或证明的依据。思考总结的意义和作用,为后续工作做好规划和准备。大家可以通过阅读范文,了解总结的基本要素和
这个分类涉及一些不太常见但同样重要的学习和工作生活等问题。总结时要避免流水账式的叙述,注重思考和总结归纳。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总结的重要性,我们特地准备了一些相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
教育的重要性一直被人们所强调,它是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基石。总结应该围绕主题展开,同时突出重点和亮点,不应过多涉及细枝末节。这些范文是经过精心挑选和编辑的,希望能为
总结是一种反思和审视的过程,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提升自己。在写总结时,我们应该避免重复和罗列无关信息,保持内容的连贯性和可读性。看看这些学生的作品吧,他们在创造力
技巧和方法是我们在学习和工作中取得进步和成就的关键,它们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应对问题和挑战。我们应该从整体上审视问题,而不是局限于细节。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词语
在日常学习、工作或生活中,大家总少不了接触作文或者范文吧,通过文章可以把我们那些零零散散的思想,聚集在一块。写范文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
文学是人类精神世界的珍宝,通过学习文学可以感受到人类情感和智慧的独特魅力。要客观、全面地总结,并且避免空泛和模糊的表述。这些范文能够给我们提供一种参考和借鉴的方
通过总结,我们可以发现自己的进步和改进的空间。通过收集和整理相关资料,增加总结的详实性和可信度。以下是一些个人成长总结的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委托协议书格式
生活中总会遇到各种难题,但我们要学会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并不断成长。写总结时,我们可以借鉴一些优秀的总结范文,学习它们的结构、语言和思路,提高自己的写作水平。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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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是培养人才、传承文明的重要途径,但如何进行优质教育是我们所需要思考的。在总结中,可以借鉴一些经典案例和先进经验,来丰富自己的总结内容。1.以下总结范文供大家
语法是语文学习的基础,掌握好语法规则有助于写出正确的表达。撰写一份较完美的总结需要有系统性和条理性。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剧本片段,可以让您了解到不同戏剧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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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在保护双方的权益和规范交易行为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可以提高交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在合同中,应明确交易各方的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问题。推荐了一些书籍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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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是培养人才、繁荣社会的重要保障,它不仅关乎个人的发展,也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写总结时要注意语气平和稳定,不要过于情绪化和主观化。这是一些经验分享,希望对同样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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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接下来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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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签订需要双方自愿并达成一致,不受任何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在起草合同前,我们需要详细了解交易背景和双方需求,以确保合同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合同签订后的履行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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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创新思维是培养未来人才的关键,我们应该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总结的内容应该符合事实,尽量不夸大和夸张。我们可以从下面的总结案例中学习如何更好地整理和总结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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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可以让我们更有目标地向前迈进,不断提升自己的能力。写出一篇较为完美的总结并非易事,需要我们不断地反思和修正。以下是一些优秀教育者的故事和经验分享,希望能够激
是巩固知识和经验的有力工具。写一篇完美的总结需要我们用一颗客观公正的心态对待过去的经历。通过阅读这些总结范文,我们可以了解到不同人对同一事件的观点和体会,增加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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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中有许多琐事需要梳理和总结,它们对我们的成长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写总结要注意用简练的语言表达清晰的观点。通过阅读总结范文,可以了解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总结
记叙文是以叙述为主要手法,生动地描写人物、事件或景物的一种文学作品。总结要突出主题和亮点,重点突出自己在学习和工作中的成果和收获。小编特意为大家找来了几篇精品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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