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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篇一
第八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篇二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篇三
第八条基础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执行国家颁布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汇总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和决算;下达经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项目和经费细化预算。
第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建立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为全省公共业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项目;。
(五)编制各种载体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
(六)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原则,对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和更新;。
(七)负责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负责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局部独立平面控制网应当与国家基础平面控制点联测,建立与国家系统相联系的换算关系。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
(三)基本地形图更新周期,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5年;。
(四)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测绘项目的申报文本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承担基础测绘项目单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订立测绘合同,依法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具备承担相应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等级。
承担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测绘资质;承担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二)全面履行测绘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基础测绘事业发展,保障基础地理信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业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基础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七条对在基础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篇五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篇六
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测绘的需求,制定了陕西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立法目的〕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对基础测绘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政府职责〕基础测绘是国家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基本建设项目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的有关工作。
〔编制规划〕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编制计划〕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是基础测绘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检查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落实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实施基础测绘〕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二)获取测绘分级管理中省级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六)监测本省地理国情;。
(七)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实施基础测绘〕市、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
(二)获取测绘分级管理中市、县级基础测绘航空影像和卫星遥感影像;。
(四)建立、维护与更新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编制出版本行政区地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根据实际需要监测市、县地理国情;。
(七)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公共应急需要所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测绘标准〕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基础测绘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础测绘设施的义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基础测绘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时,所属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所需经费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基础测绘设施的保护工作。
〔测绘应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制定公共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
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单位义务〕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的安全。
〔质量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经依法设立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成果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数据、信息。
〔更新期限〕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更新一次;。
(三)1∶500、1∶1000、1∶20xx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成果目录〕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成果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机制和信息交换制度,编制相关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应用,建立和完善基础测绘成果分发服务体系。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无偿获得的基础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有偿使用〕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偿提供和使用的情况外,基础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平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成果的加工、整合和应用,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改善基础测绘成果存储管理的条件,构建统一的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平台。
基础测绘成果服务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实行资源共享,向社会提供服务。
〔避免重复测绘〕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情况和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市县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造成重复测绘的,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提供未经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认定的。
〔援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篇七
第二十一条从事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确保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向项目出资人提交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出资人不得接收和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经过质量检查验收后,该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由国家投资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即基础测绘成果的汇交人),应当于项目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原则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监督和管理,负责组织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存档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的副本,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具体汇交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定期编制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促进基础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五条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
除前款规定之外,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外提供未公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单位需要进行测绘时,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不得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篇八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整理、存档的;。
(四)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目录和副本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篇九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篇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基础测绘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级政府的支持。下文是浙江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并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基础测绘保障服务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工程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具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条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其中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布;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处理并经依法审定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组织编制和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对成果可以共享的测绘项目,应当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入。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三)组织实施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省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
(四)取得基础地理信息的卫星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采集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及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测绘城市地下空间的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家、省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保障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经费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政规定需由设区的市承担有关经费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和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并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订立书面。
合同。
明确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及其完成时间、经费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归属与汇交要求、保密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需要,按照《基础测绘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更新周期。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
(二)1∶20xx、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2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运输、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人民防空、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共享。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除基础测绘以外的其他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已有基础测绘成果可供利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区域内重要的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化、空间化的动态监测和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汇交、保管、提供、利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编制基础测绘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基础测绘财政经费的;。
(三)未按照保密规定对涉密人员、涉密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发生失泄密事件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基础测绘设施,影响基础测绘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力基本网、高程控制网、国家平面控制网、国家gps控制网国家重力基本网是确定我国重力加速度数值的坐标体系。重力成果在研究地球形状、精确处理大地测量观测数据、发展空间技术、地球物理、地质勘探、地震、天文、计量和高能物理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目前提供使用的20xx国家重力基本网包括21个重力基准点和126个重力基本点。
国家高程控制网是确定地貌地物海拔高程的坐标系统,按控制等级和施测精度分为一、二、三、四等网。目前提供使用的1985国家高程系统共有水准点成果114041个,水准路线长度为416619.1公里。“十五”期间,将在全面规划和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高程控制网的新一轮复测工作。
国家平面控制网是确定地貌地物平面位置的坐标体系,按控制等级和施测精度分为一、二、三、四等网。目前提供使用的国家平面控制网含三角点、导线点共154348个,构成1954北京坐标系统、1980西安坐标系两套系统。“十五”期间将对现有的国家平面控制网和国家高精度卫星定位控制网进行联合处理,形成新的覆盖我国全部国土的动态三维地心大地坐标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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