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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2013年12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2013年7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125项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以下为摘录)。
四、将《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第五条第二款原文: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第六条原文: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原文: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食盐专营办法篇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盐专营办法篇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6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12月26日。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
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一条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七条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四章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二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除本办法的规定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盐加碘工作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食盐专营办法篇四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食盐专营办法篇五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盐专营办法篇六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食盐专营办法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食盐专营办法篇八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了关于食盐的专营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生专营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己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食盐专营办法篇九
第一章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96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12月26日。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章食盐生产。
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一条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章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第十七条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食盐供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食盐的储备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食盐供需情况,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二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通过政务信息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制度。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除本办法的规定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食盐加碘工作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渔业、畜牧用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1990。
食盐专营办法篇十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食盐专营办法篇十一
盐利成朝廷财政支柱中国最早的食盐专营出现在春秋时的齐国。当时,朝廷和百姓都可煮海盐,但运销、分配、进出口归朝廷管理,零售才归商人。到了汉初,朝廷仍将食盐开放民营,富商因此财累万金,甚至威胁到中央政权。汉武帝时征战频繁,国库窘迫,富商却不愿“佐国家之急”,于是汉武帝下令将食盐经营权全部收归朝廷。之后,食盐专营时兴时废。唐朝安史之乱后,朝廷财政陷入困境,食盐专营又重启,垄断而产生的盐利收入成为朝廷财政的支柱,此后历朝均因此而加强食盐专营。官盐价高且质量低劣朝廷食盐专营的弊端之一是官盐价格昂贵且质量低劣。如北宋仁宗时,有大臣上奏称,官盐运输过程中被杂以泥砂、硝石,味道苦恶不可食,刘太后则回应“御膳亦多土,不可食”。可见当时连御用食盐质量都非常不堪,但即便如此,食盐仍要价昂贵,“利有至十倍者”。
同官盐相比,私盐(违反朝廷禁令私自生产贩售的食盐)则物美价廉,如从岭南贩至江西的私盐“纯白不杂,而卖钱二十”。民众更欢迎此类私盐,造成官盐滞销,于是朝廷便以政令强卖于民,《宋史.食货志》记“盐价既增,民不肯买,乃课民买官盐”。惩罚过严致农民起义自唐宋起,为保证食盐专卖收入,食盐流通被朝廷严控,严格划分销盐区域,不同产区的盐限制在某一区域销售,不得逾越。此类规定使得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民众难以吃上食盐,于是,边远地区的私盐运贩更加泛滥。
自唐中期起,朝廷对越界卖私盐者会处以死刑。比如唐朝大和四年,朝廷对卖二石以上私盐者处以死刑;五代十国后汉时全面禁止私产、私卖、私买,违者“虽丝豪滴,尽处死刑”,堪称中国盐禁最严酷时期。由于食盐专营致盐价飞涨,加上惩罚严厉,私盐贩为反抗朝廷,开始组织武装自卫,甚至发展成农民起义。
(中国新闻周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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