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优秀的范文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中医管理法实施细则篇一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中医管理法实施细则篇二
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处罚幅度,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是一种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是一种应经行政许可而未获行政许可的即从事某种行为的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对于买方(租入方、借入方)来讲,也是一种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应经行政许可而未获行政许可即从事某种行为的违法行为。
对于出卖方(出租方、出借方)来讲,其许可证件本来应该说有效的或者已获得行政许可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但出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许可证件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出卖(出租、出借)行为,客观上也充当了买入方(租入方、借入方)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应经行政许可而未获行政许可即从事某种行为的违法此文来源于某某写作网行为的共犯,属于共同违法,按照共同违法行为一并处理的原则,应该合并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处罚幅度是合理的。
一是从主观过错上,笔者也赞成横峰县局提出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最低处罚幅度应不低于《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对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一般来说,主观上都存在明知未获得行政许可即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行为,即明知故犯。相对于《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无证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应说有过之而无不及。
该伪造行为完成后并用于生产、经营且获得了一定的违法所得,按照本条规定,应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很显然,同一违法行为,在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且违法所得低于一定数额情况下,对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往往轻于对无违法所得的处罚。但是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就可能大于无违法所得的,这与我国的“罚过相当”原则是不相符的。
笔者认为,将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放在同一条款的处罚是合理的,但同时药管法第八十二条的处罚幅度的规定似乎有点欠妥,希有关部门的今后立法中加以修改,以适应“罚过相当”原则。
以上分析仅仅是笔者的一己之见。不妥之处,望予以指正。
中医管理法实施细则篇三
【导语】本站的会员eeloves为你整理了“规划管理法实施细则”范文,希望对你有参考作用。
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细则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和许昌新区,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应当
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构建科学合理、层次清晰的城乡规划体系。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功能定位,注重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坚持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充分发挥城镇对农村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实现城乡相互促进和发展。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许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对许昌市城乡规划重大问题进行评审决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许昌市城乡规划局。
许昌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所提交的建设项
目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呈报许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许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许昌市城乡规划技术委
员会职责界定、成员组成根据许昌市政府公布文件确定。
长葛市、禹州市、襄城县、鄢陵县政府根据本县(市)
实际,参照设臵县(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
第十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许昌市城乡规划局为许昌市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许昌市城乡规划局在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臵规划分局,各规划分局根据具体授权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
许昌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长葛市、禹州市、襄城县、鄢陵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住建、环保、水利、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许昌市、长葛市、禹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襄城县、鄢陵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许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
许昌县范围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县(市)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等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篇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第37号令施行。1998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根据2003年11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26日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计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对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
(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五)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篇三: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本细则。
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本市行政区,含市辖各区和各代管县级市的全部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建制镇或者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建制镇或者开发区规划工作。
建设、土地管理、房屋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按密度分区进行规划控制。不同密度分区内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市区城市规划密度分区除特别控制区外分为4个密度区:
密度1区:市中心区内环路以内,番禺区市桥镇中心,花都区新华镇中心。
密度2区:广园路以南、华南大道天河区段和广州大道海珠区段
以西与新窖南路以北的地区,以及芳村区芳村大道的如意坊大桥至鹤洞大桥段以东地区和黄埔区的广深铁路以南、茅岗路以东、石化路以西、港前路以北的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区市桥镇、花都区新华镇除密度一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番禺区洛溪、大石、石楼、增城荔城镇、从化街口镇中心区。
密度3区:芳村区的花地河以东及石围塘地区;海珠区的新洲、赤岗、南洲地区;黄埔区、天河区的环城高速路—广深高速公路以南地区及天河区的龙洞地区;白云区的华南大道以南及江高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区东涌、灵山城市副中心,花都区新华城市副中心。
密度4区:密度1、2、3区以外的规划建设地区(含不可建设区)。各密度分区的具体范围详见表1—1《广州市市域规划密度分区图》。
泉自然保护区与旅游度假区、花都区芙蓉嶂水库、水源林保护区与芙蓉嶂旅游度假区、广州新危险品仓库区等保护区;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区、大中院校等城市特定规划功能区,城市组团空间过渡区和开敞区。
(三)各密度分区和特别控制区内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了规划法定图则的地段,规划和建设按法定图则执行。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三)城市近期建设地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法定图例;
(五)城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
(六)村庄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和农村各项建设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细则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分别划定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乡规划区。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市政府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等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绿线、紫线、黄线、蓝线控制要求,各类专项规划等。
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对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乡和村庄的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其中县、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并作为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局部地区的分区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城镇各类工程管线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类开发区以及教育、科技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不得违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一并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加强盘锦特色风貌要素保护。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重要广场、标志性建筑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规划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公安管理法
法律援助中心十四五规划实施计划
2021年某市实施“十四五”规划工作计划参考范文
细读后感
《华为目标管理法》读后感

一键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