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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职责篇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廉政建设,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用财政性资金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包括由财政担保和转贷国内外借款、赠送款等。
第四条
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
(一)(二)
(三)(四)
(五)(六)
第五条
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二)
(三)(四)市本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 上饶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采购领导小组;;;;;上饶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接受采购领导小组的领;(以下统称采购实体)使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审核政府采购计划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受理政府采购投诉采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组织实施集中采购接受采购实体的委托代理采购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本市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领导小组审议。第八条 政府采购目录经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采购实体中的预算单位在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时,其他有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应当编制专项政府采购计划。第十条 政府采购计划和专项政府采购计划,由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实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或者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办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招标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办公室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
同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采购实体中80%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重大工程采购,采购中心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经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采购中心也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自行组织。
采购中心应当对委托的重大工程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中心会同采购实体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实体与供应商签订。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
(拨);;
;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待违反规定的行为消除
付。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实体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实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四)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招标中介机构认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实体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每年在公布政府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实体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实体、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第三十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第三十二条 本市辖内县范。
第三十三条 采购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饶行署《关于印发上饶地区地本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饶行发[2000]28号文)同时废止。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职责篇二
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文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本级的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的结论,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格或不合格验收结论的一种政府事务性活动。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验收的依据,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 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一)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办配合。
(二)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验收工作,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
(三)对于品种较为复杂、数量较大,涉及全区地县的项目验收工作,应由地县自行组织小组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验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
(一)采购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必须分别函告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并作为采购项目交货时间的依据。
(二)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验收工作实施前,采购单位首先要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过程的组织实施。
直接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三)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专家等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但采购金额较小(100万元以下)或货物技术参数、规格型号较为简单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小组成员可由采购人单位纪检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三人组成。
专家的选取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选取办法进行,且专家人数应占验收小组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对项目进行政府采购评审的专家不能参与该项目的验收工作。
采购人代表必须有采购单位纪检人员。
采购金额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厂商或生产商认可的代表参加验收工作。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1、货物和服务类项目的验收。验收人员根据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认真核对品牌、型号、配置、配件、产地、数量、价格、服务内容和供应商等情况,现场检验设备运行状况或货物、服务质量。
2、工程类项目的监理和验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制作验收记录。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应当制作验收记录。验收结束后,所有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验收时间的约定:
1、货物类和服务类。对供应商提供的国家标准产品或技术要求不高且品牌、型号规格明确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做到随到随验收。
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产品或服务,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在供应商提交货物或服务完成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
2、工程类。属于独立的工程包括设备安装调试项目,在供应商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应商。
属于基本建设配套工程项目,且需要与基本建设工程整体验收的,则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执行。
(八)分段验收约定。按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进行分阶段验收,并出具分段验收报告。最后一次付款,如有质量保证金的,采购人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无质量方面异议的,政府采购中心将依据采购合同及有效凭证办理资金结算手续。否则,采购人还需出具验收报告。
(九)验收结束后,验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采购验收单上签署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验收工作采取有偿服务。原则上谁采购谁承担费用。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自行验收的,由采购人自行负担;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专家的费用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担,从政府采购中标服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政府采购验收工作监督检查机制,自治区财政厅采购办、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审计厅按采购法所赋予各自的职责对采购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可组成联合工作组采取重点检查的办法,对政府采购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采购人职责:
(一)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二)采购人在到货、工程竣工或服务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或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验收意见;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采购人在组织和参与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未向采购管理机构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财政厅拒付相关货款;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和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验收相关人员职责:
(一)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验收人员必须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项承诺、合同要件、技术方案、配置型号等内容进行验收,不得私自改变验收标准,降低验收等级,遇到重大的技术问题要采取民主原则解决,验收小组成员都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力。
(三)验收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独立提出验收意见并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验收人员在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并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2、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3、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五)验收结束后,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不合格”字样,验收人员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详见附表)(略)。
(六)验收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应及时书面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经确认属假冒伪劣产品的,应移交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供应商职责:
(一)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三)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提供的货物、工程的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实物质量应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的货物自发货验收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
(四)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验收货物或工程,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五)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本办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的相关制度规定赋予的职责,做好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1、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2、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4、验收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影响工作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1、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验收合格的;
2、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4、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5、其他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三)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发现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有关办法。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5年12月22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职责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国务院颁布。
第四条 规划与财务司归口管理总局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二)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协助政府集中采购部门实施政府集中采购;
(四)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五)对本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
(六)汇总编报本系统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 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中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表(部门预算组成部分);
(二)根据部门预算批复情况,编制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
(三)依据批复的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四)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五)依法验收采购货物并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六)编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六条 监察局全过程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
监察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货商、专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采购单位达到公开招投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报规划与财务司批准。
第八条 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和成交结果都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十条 采购单位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预算管理关系逐级上报。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布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规划与财务司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各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自下达部门预算2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规划与财务司。
第十三条 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管理
(一)编制计划。规划与财务司在部门预算批复后,依据政府采购预算表,组织各采购单位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签订委托协议。各采购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制定实施方案。
(四)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共同组织采购,确定中标、成交结果。
(五)采购单位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 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由规划与财务司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划与财务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进一步明确本年度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并下达各采购单位。
(二)编制计划。各采购单位根据要求,及时提交本单位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制定方案。规划与财务司根据各采购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五)规划与财务司及有关采购单位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并组织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分散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单位分散采购,要做到决策公开、程序规范、有效竞争、采购合同等文件档案保存完整。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四章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规划与财务司按照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权限,对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实施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备案事项包括:
(一)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二)经批准后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审批事项包括: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审批事项应当经规划与财务司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五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提出的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招标文件及招标代理机构情况,报规划与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纪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中标结果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安排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的管理,可参考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职责篇四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市财政局应依照财政部、监察部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考核办法》要求,定期对同级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在考核工作中可邀请监察、审计部门参加。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职责篇五
各部、处、室、系、科、馆: 为进一步加强物资采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建立有效的采购运行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质量,确保所购物资的优质低价,提高采购过程中的透明度,阳光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泸州市政府采购政策,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经学院院长办公会研究,特修制定《泸州职业技术学院物资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泸州职业技术学院物资采购管理办法(修订版)》
泸州职业技术学院
2014年4月28日
泸州职业技术学院物资采购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学院物资设备采购管理工作,完善物资设备采购管理监督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和学院的利益,保护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采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修定本管理办法。
(三)其它政府规定列入统一采购范围的物资。
第二章 采购计划的申请和审批
要负责人签字。
第六条 使用单位提交的采购申请,审批部门依据学院有关规定,发展规划,财务预算,综合效益等情况做出批复,审批意见中应明确是否同意采购,采购的数量,金额,时间安排,经费来源,预算及补充建议。
第七条 新建的实验室以及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等,由使用单位指派专人充分调查,向国资处递交可行性论证报告,报告包括:(1)仪器对本院,本部门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仪器工作量预测分析;(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3)欲购仪器设备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费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的情况;(4)仪器设备配备相关工作人员的情况;(5)安装地点,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善程度;(6)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国资处会同教务处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确认初审符合规范后提交到学院院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后列入购建计划。
第八条 实验教学所用的仪器设备,低值品的采购申请,以系部为单位报教务处初审。利用科学研究项目经费购置物资的采购申请由科研处初审。办公设备和办公低值易耗品的采购申请由学院行政办公室初审。家具、劳保福利用品、后勤所需维修耗材材料由后勤中心初审。各部门采购申请经初审后交国资处汇总,国资处根据学院有关规定,现有设备情况和经费情况等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院长,院长或院长办公会批准后列入采购计划。
第九条 实验教学和科学研究项目以外的物资(如图书,教材等)的采购申请,由使用单位报分管院长,院长审批后组织购买。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采购申请,由国资处进行分类整理,汇总以形成批量采购的优势,进而根据相关规定,对经费预算,市场现状等制定采购计划实施方案,并报以分管院领导批准。实施方案应由预算总金额,计划采取的采购方式,采购人员组成;市场现状是指候选产品型号,规格,数量,产地,参考价格,厂商情况,采购日程安排等内容。
第三章 采购计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 采购计划实施方案批准后,国资处根据有关规定和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组织实施。所有采购均应严格控制在财务预算和采购计划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超预算,超计划采购。
(二)系部耗材采购预算费用在二万元/学期以下由系部自行采购,监审处、国资处参与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采购预算和采购的实施办法如下:
(十)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十一)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予废标。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总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十六条 订货会采购。根据学院仪器设备采购计划,可通过组织参加每年春,秋两季的全国高校教学仪器采购订货会以及全国高校订货会,对计划之内品种较分散,同类产品采购数量较少的设备和生产厂家不多,商品信息缺乏的设备采取参加订货会的方式进行集中采购。
第十七条 无论何种采购形式,除金额较小,即时清结的以外,应订立书面购销合同,明确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物资技术要求等。购销合同由国资处组织草拟和报批。购销合同原件一式三份,国资处,档案室各保留一份。采购项目申请单及审批原件,招标记录原件,验收报告原件以及单台件价值5万元以上人民币的仪器设备的技术资料交由学院档案室保存,其它单位根据需要可保留有关复印件。
项目按要求完成。
第十九条 采购物资的验收登记制度。
(一)采购物资运抵学院后,由使用单位安排专人或验收小组组织逐项验收,验收工作技术上由使用单位负责,参数的制定人,不能作为设备的验收组成员。
(二)通过招标实施的采购,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承诺为验收标准;虽未招标,但签定供销合同的采购以合同约定为验收标准;没有签定供销合同的采购,以产品技术资料或行业规定为验收标准。
(三)使用单位验收代表或验收小组应严格按标准进行验收并提交验收报告,明确验收结论,所有参与人员必须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报告交国资处存档。(四)使用单位资产管理员应参与验收工作,并在验收合格后代表使用单位办理资产入库,建账,建卡,报销等手续。
第二十条 采购物资在验收过程中国资处根据验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支付货款。
(三)验收问题严重,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的,不予付款,物资退回,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供货方负责;给学院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索赔。
第二十一条 凡是合同规定有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必须留足质量保证金,以保证质保期的顺利执行;质保期内违约的,质量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处理。
第四章 违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采购的单位和人员要认真学习物资采购供应的有关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监审,财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违规违纪行为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系部实训中心和后勤中心每月不按时上交采购资料存档的;
(八)对于擅自向投标单位透露招标信息的;
(九)后勤中心购买的办公用品和各系部采购的各种教学用品不负责任采购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或由学院院长办公会研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资处负责解释。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职责篇六
;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纳入我市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是指在一个政府采购项目中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采购。使用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进行采购的,视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目录,是指依法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和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类别目录;采购限额标准,是指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实行分散采购的项目的最低金额标准。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视同货物。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工程和货物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科研服务,以及保险、运输、维修、维护、培训、咨询、物业管理等服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优先采购国货,应优先采购具有低耗能、环保型的项目,应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中小企业的新兴产品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政府采购法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
(三)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其他采购方式为辅原则;
(五)管采分离、相互制衡原则。
第六条无锡市政府采购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我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我市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我市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协调全市政府采购管理重大事宜。
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作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具体执行机构。采购办设在无锡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管理政策,制定政府采购具体办法、措施;
(二)编制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草案,经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三)监督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审核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对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性、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监督,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六)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七)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并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
(八)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各市(县)、区财政部门是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管理监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第七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采购人按照采购需求与采购代理机构签署委托协议;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有权参与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履约的验收工作。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各项规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有责任积极支持和配合财政部门的工作;在采购过程中,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各供应商;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遵守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秩序。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资格认定。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
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接受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委托,承办实施有关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网络,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和服务信息,记录政府采购过程,不断总结采购经验。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代理业务,并遵守有关制度规定和政策要求,提供良好的服务;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同时也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规定资格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必须遵守政府采购各项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按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中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情况;有权公平、平等地取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和获得政府采购相关信息;有权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保守其商业秘密;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行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享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第十一条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纳入集中
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分散采购是指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十二条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目录包括跨部门、系统的通用采购项目和具有部门、系统专业特点的专用采购项目。
第十三条对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政府采购项目,主要是跨部门的通用商品及日常服务项目等,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不得自行采购;对集中采购目录中的专用采购项目,应当由相关部门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五条集中采购目录内容应当体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要求,并作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依据。
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第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除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以外,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不得指定货物及其组成部件的品牌和服务、工程的供应商,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一)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在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对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它采购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公平参加投标。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由于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重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以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况: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
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应成立谈判小组,就有关采购事项,如价格、技术规格、设计方案、服务要求等,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况: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因考虑到必须与原采购项目保持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而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五)询价采购方式主要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应成立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七条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级财政部门的批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对实行协议供货方式采购的采购项目,按照协议供货实施办法进行采购。
第十八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九条在招标采购中,投标截止日期后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者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报告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或者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一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五章政府采购基本程序第二十一条采购项目的批准。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要求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应对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作出具体说明。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
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追加、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采购合同的形成。
采购人对已批准的采购项目,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组织实施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各采购方式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采购活动中应根据事先规定的评标或者成交的标准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并向其发送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其回避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采购合同的管理。
采购人和供应商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组织好验收工作。验收方要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财政资金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采购文件的保存。
采购人应当做好采购文件的整理和保存工作,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保存内容主要包括: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
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
开发布,同时可以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江苏省财政厅已指定《无锡日报》、“无锡市政府采购网”作为无锡市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公开发布内容主要包括:
(1)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2)采购公告、采购要求及采购结果;
(3)对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裁决等;
(4)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统计信息;
(5)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七章政府采购询问、质疑和投诉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供应商如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进行限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及时予以答复,但不应当涉及商业秘密;采购代理机构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进行答复时,只限于采购人委托范围内的事项,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应当由采购人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质疑。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供应商未经质疑程序的,不得提出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对投诉书进行审查。对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采购活动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实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采购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标准公开情况,采购结果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四)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的内容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包括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是否明确及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情况;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是否明确及相互分离的情况;
(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员的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的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情况,以及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考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有权向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或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察。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各方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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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处长和分管副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3、负责拟订工作目标、工作计划;
4、负责编制全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
6、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等;
8、负责与财政政府采购资金的对账工作;
9、负责办理全系统政府采购资产调拨手续;
11、负责协助做好全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12、负责与本级政府采购部门的协调工作;
13、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b岗
国有资产管理或其他人员不在岗时,负责其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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