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人都曾试图在平淡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中写一篇文章。写作是培养人的观察、联想、想象、思维和记忆的重要手段。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介绍一下优秀的范文该怎么写,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温州出台民间借贷政策最新篇一
温州政府部门随后打出政策“组合拳”,应对诸如企业资金链断裂或民间非法集资等引发的问题。
近日,温州又出台了《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暂行)》(下称《意见》)。
10条新措施引导市场
温州新近出台的《意见》,重点针对参与民间借贷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寄售行、旧物调剂行(店)和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
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的十条措施括:开展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试点;规范民间借贷中介行为;规范中介机构自身借贷行为;规范寄售行、旧物调剂行(店)业务经营;规范注册登记程序,严防超范围经营;规范账户结算,强化资金监管;建立类综合评价激励机制;完善扶持政策;理顺监管体系,强化监管力度; 健全应急预案,做好风险处置。
旧物行不能“买卖大件”
引人关注的是,根据上述新规,温州今后将对寄售行和旧物调剂行(店)销售的商品,进行限物管理,“只能销售除汽车和房产等大件资产以外的小件商品”。
温州市政府还明确了,每个机构仅限开设一个单位结算账户,并由一家商业银行开户和协助监管。确因业务需要开设个人账户的,要登记备案,并不得进行大额现金往来和可疑交易。
对可疑交易将加强审查
对各类民间借贷市场主题的公司账户、法人代表及关联人员账户资金流向,温州市有关部门将加强动态检测,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将加强审查和分析,对违法违规的资金借贷行为将及时认定并予以立案查处。
当发生重大民间借贷风险事件或非法集资案件,温州市政府还规定了,要按“属地管理、分业管理”的原则做好应急相应、善后处置和应急保障工作。
具体来说,有关单位接到风险报告后,将立即启动处置预案,责成各类机构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同时根据市级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和对策,并监督实施。
职能部门职责明确
温州市还将建立重大民间借贷风险事件和非法集资大案要案督办制度。
另外,温州市各职能部门今后还将发挥各自监管优势,消除监管“空白地带”。市政府对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并将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存在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将及时组织认定并予以立案查处。
温州出台民间借贷政策最新篇二
温州在“民间借贷**”中的机遇
引自:http:///u/2534212154
今年十月初,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率中央财经高官南下督办温州民间借贷问题。一个多月过去了,在各方的努力下,企业大规模倒闭、企业主“跑路”的状况逐步得到了控制,一场由民间借贷引发的**逐渐平息。
**的平息不代表危机已经过去,各新闻媒体的偃旗息鼓中却可能预示着更大规模危机的到来。随着年底的临近,温州当地将会有更多的民间借贷到期,那时各企业承担的资金压力远非现在能比,这几个月的**就可能仅仅是个预热了。
悲观情绪笼罩在当地各利益方之上,但是我认为,这绝不是一次单纯的威胁,而是一次深层次改革的机遇。如果抓住这次机遇改革得当,温州将会完成一次由原始金融体系向现代金融体系的华丽转身。温州的机遇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温州地方政府进行金融综合改革试验之机遇
民间借贷对于地方政府就像“情人”一样,让人既爱又怕。爱之是因为它孵化了数以万计的中小企业,创造了数以亿计的财政收入,为当地经济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也为当地政府树立了卓越的政绩。这也就是为什么当地政府对于民间借贷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最本质原因。怕之呢,是因为“情人”毕竟是游离于体制之外的,哄好了还则罢了,哄不好,就风险极大,最坏的结果将是妻离子散身败名裂,再想升官就难如登天了。
此次的民间借贷**,给地方政府一个让民间借贷“名正言顺”的绝佳机会。关于民间借贷问题,学术界讨论已久,基本观点是要将民间资本通过适当的途径以适合的利率输送给合适的企业,究竟什么是“合适”的,虽没有一致的意见,但是这至少肯定了民间资本的作用,以及指出了民间借贷规范化的方向。借贷**爆发后,关于民间资本阳光化的论战更是被媒体炒得火热,当地政府也积极寻求机会进行改革。
10月4日温总理率财政部长、央行行长、银监会主席等财经高官赴温州考察期间表示,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关于温州金融改革综合试验区,“可以再研究一下”,如果温州作为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那在哪几个方面试验,试验的步骤、方法、要求是什么,都要明确。至此,重启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东风已至,温州地方政府各部门工作也紧锣密鼓开展起来。
事实上,温州市早在2002年就已成为全国唯一的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但因种种原因,改革并未深入实施。此次,地方政府迅速反应,起草《温州国家金融改革综合试验区总体方案》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可谓是在危难之中抓住了机遇。
温州此次金融改革主要考虑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民间资本投资难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两难问题;二是补充在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之间缺一个断层,即“小金融”的问题,能不能在温州做一些民营性质的小金融机构试点;第三就是规范民间借贷,发展民间金融,如建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立民间借贷登记中心等,让民间借贷“阳光化”。如果温州当地政府综合改革试验能够一步一步走下去,将民间资本规范化、阳光化的引导至当地实体经济或新兴产业,解决两多两难问题,并最终建立创新型的民间金融市场,那么这不仅能解决当地由来已久的民间借贷问题,而且将开地方突破中央一体化金融体制之先河,为全国金融改革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此次的借贷**,或将成为中国金融改革之路上的重要里程碑事件。
温州民间金融发展壮大之机遇(民间借贷的必然性但是历来受限,如今可发展)温州是中国金融最为活跃的地方,拥有全国最为密集的商业银行网点,但是还不足以支
撑温州当地数万中小企业的发展。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是经济发展与金融改革不相匹配的矛盾产物,是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正规金融尚不能百分之百满足社会需求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据温州市金融办的数据,温州的民间资本大约为1200亿元。这1200多亿资金就像一颗定时炸弹,让当地政府寝食难安,然而这些民间资本又何尝不想摆脱诸如高利贷、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负面的字眼,正大光明的为当地中小企业发展加油助威,只不过苦于没有门路或者门路不畅罢了。
古人云,穷则思变,变则通,通则久。现在正是民间资本寻求改革的最佳时机。既然温州小微企业有巨大的资金需求缺口,而民间投资在出现跑路事件后变得谨小慎微,那么民间金融大可以挺身而出,打通需求与供给之间的通道,解决困扰当地多年的两难问题,同时将自己的规模发展壮大。
民间金融机构贷款具有交易成本低、审批流程快、风险监控成本低的特点,特别适合温州当地的企业需求。但是,民间金融相较于国有大型银行在政策上占有绝对劣势,国家也一而再再而三的严控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公司。温州早在2002年就开始了金融试点改革,到目前,温州民间借贷公司总资产规模也没有超过100亿。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监管机构担心民间资本没有从业经验,并有关联交易和携款潜逃的风险,因而不愿放手;地方政府则担心民间资本占主导后,“唯利是图”,出于政治考量而禁止其插手银行;中央政府则担心民间借贷机构与国有大型银行竞争,并打破全国金融体系一致化,造成混乱。
总之,此次**是民间金融发展壮大的机遇,就看政府能否“网开一面”了。
温州中小企业改革重生之机遇
温州中小企业贷款难,无法从银行等正规金融融资,就只能转向民间资本了。这里面,一方面有中国现行金融体制中对中小企业制度性歧视的原因,另一方面,中小企业自身也有问题。温州中小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有两个方面,其一,温州实业基本上没利润,产业升级没有完成,大多是夕阳产业,是银行和国家政策不看好的,这样的一个产业结构已经是穷途末路了,“夕阳企业”在这次**中倒下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其二,温州中小企业的贷款资金并未打算用于实业投资和产业升级,投向何处?房地产、煤矿是也!前几年房地产业和能源行业的高速发展足以让企业支撑起每年超过50%的民间借贷利息,但是今年以来,随着商品房限购、煤矿限产等国家政策的调整,温州许多企业赖以生存的利润来源被“瞬间”掐断,生命垂危!
置之死地而后生!温州立人集团的解决办法可以说是此次危机中中小企业改革的一个范本。
温州立人集团10月31日对外宣布,不再承兑到期的22亿元巨额债务,引起各界一片哗然。温州立人集团董事长董顺生为此曾两次自杀未遂。董顺生如果撒手而去,不仅对立人集团的债权人是个灾难,对整个温州的金融形势以及救市的信心都是一个巨大的打击。好在董顺生没有死,而且还提出让债权人可以接受的方案来解决此次危机。温州立人集团拿出手中优质资产——意邦置业和鄂尔多斯煤矿股权,给债权人提供“债转股”的选择;集团债务分期偿还,资金来源未列入股权转让的其他项目;房产认购,楼盘为盱眙小太湖国际新城。经过各方协调以及当地政府的支持,超过一半的债权人已经签署协议。此次**告一段落。从温州立人的解决方案以及最终效果来看,这是温州“高利贷企业”进行资产重组的表率。诚意拿出优质资产,并提供多种方案供债权人选择。此举不仅使企业免于破产,而且还解决了债务问题,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当然,立人集团的资产重组只是完成了重生的第一步,暂时的摆脱了债务危机。如果立人集团,或者说温州其他所有中小企业要完成由小变大、健康发展的目标,产业转型势在必
行!
结语
危与机总是并存的,把握得好,温州当地金融体系、产业经济形态将脱胎换骨,迸发出新的活力。但是如果政府、中小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对此危机没有实质性作为,那么民间借贷引发的一系列症状将持续下去,甚至病入骨髓。
温州出台民间借贷政策最新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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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
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
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
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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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出台民间借贷政策最新篇四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
邹挺骞
博客地址: 温州金融**发生后,坊间关于民间借贷的疑问很多,也产生一些不同看法。故将主要问题梳理解答如下:
1、利率以何为限?
银行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约定,但利率以何为限?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对此都未作规定。只有司法解释对此有作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56%,则民间借贷不能超过6.65的四倍,即26.24%,换算为温州民间的通俗算法,也就月息2分2厘左右。因此,从法院审判的角度考察,借贷双方可以约定高利率,但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四倍利率以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有人认为,四倍的“红线”是民间借贷和高利贷之间的“分水岭”。虽然这个提法仍有待商榷,但在没有更好的区分方法之前,可以采用这一标准。
2、无约定利率的借贷怎样计息?
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往往由于多种原因,没有约定利率。对此,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处理,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实践中,一些人提出,在《合同法》施行前,无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法院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判决的,现在变成了对利息不予支持,是否不公平?我们认为,法院以前的做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即“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这一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抵触,故该条款自然归于无效,不再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出借人催讨利息或起诉后仍不付息的,可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依据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对是否催告发生争议,不好确定,故法院将起诉日作为催告日,从此日开始计息。这一做法,虽不一定科学,但仍不失为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好的办法,体现了司法审判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3、利息预先扣除,本金怎么算? 在民间借贷中,利息预先扣除的做法比较常见,尤其是在一些担保公司发放贷款中较为普遍。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入500万元,出借人在出借时就先行扣除第一期利息50万元,而借款人实际只得到45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借款本金应该是多少呢?出借人主张的是500万元,应否得到法院支持?在《合同法》出台前,该问题多具争议,《合同法》出台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法第二百条明文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年立法的这一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借款人的正当权益,且符合公平正义精神,在实践中执行效果较好。
4、对复利的计算有何规定?
复利是指将利息计入本金,再产生利息。《合同法》没有对复利应否支持作出规定。在人民法院传统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大多对复利也是不予支持的。由于银行的信贷合同可以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因此,也有观点要求放宽民间借贷复利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吸收了这一观点,其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法院的态度是,在民间借贷方面,原则上限制复利计息,但在四倍利率之内,出借人计息入本,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保护。
5、利率和利息有什么区别?
利率和利息是两个既有关联又有不同的概念,在实务中,一些人两者不分,造成混淆。通俗地说,利率是指利息和本金的比率,而利息是指因存款、放款而得到本金以外的钱。由此可知,利率是一个具体的数字,利息是指具体的金钱,两者并不相同。而在温州民间,两者有时会混用,比如“月息三分”的说法,实际上是指一元钱的借款一个月产生3分钱的利息,换成利率则为每月3%或每年36%。科学地区分利息和利率,可以对一些民间借款上的借条进行科学甄别,从而作出合理判断。如在一起民间互助会式的借款中,借据上写着息3分,又写着月利率为30%,那么这很可能是30‟的笔误。又如在正常范围内,既约定利率又约定具体利息数额的,两者冲突时,应当认真予以查清,探究双方借款时的实际意图和真实约定。
6、典当行如发放贷款,能按月综合费率计算吗?
按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不能从事存、贷款业务,也不能经营民间借贷。对于一些名为典当实为高利贷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些名为典当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件,对于典当行收取的月综合费,则不能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动产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24‟),只能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
7、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怎样界定?
金融机构的信贷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可以是签字时、成立时、批准时、放贷时等时间,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只有一个时间,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在第二百一十条中作出这一规定,其意义在于针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无序性,出台一个统一的生效时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如合同签订后至贷款提供前,贷款人的资金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再出借,故其可以合同未生效而不借。又如口头约定借款则合同成立,贷款人后了解到借款人资信极差出借有重大风险,也可重新磋商借款事宜。法律设定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个节点,就是针对民间借款的随意性而设立的,允许借贷双方有一个反悔和重新协商的过程,是法律应对纷繁复杂社会生活而作出的一项灵活性的制度安排。当然,这种反悔也不是随意的,如果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因一方过错导致他方受损,仍可以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8、诉讼时效“两年过期”吗?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时效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民间广泛流传着债权“两年过期”的不准确的说法。《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适用这一条文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如果没有提出,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民间借贷的借条上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债权人也没有进行催讨,债权人提出适用二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近年来审判实践看,在债权人债务人就时效利益产生对抗时,法院一般侧重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这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也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对现代司法审判的影响。
温州都市报 2011-10-26
温州出台民间借贷政策最新篇五
温州出台《意见》 十条措施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去年10月前后,温州民间借贷**甚嚣尘上。温州政府部门随后打出政策“组合拳”,应对诸如企业资金链断裂或民间非法集资等引发的问题。
近日,温州又出台了《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暂行)》(下称《意见》)。
温州新近出台的《意见》,重点针对参与民间借贷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寄售行、旧物调剂行(店)和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
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的十条措施包括:开展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试点;规范民间借贷中介行为;规范中介机构自身借贷行为;规范寄售行、旧物调剂行(店)业务经营;规范注册登记程序,严防超范围经营;规范账户结算,强化资金监管;建立分类综合评价激励机制;完善扶持政策;理顺监管体系,强化监管力度;健全应急预案,做好风险处置。
引人关注的是,根据上述新规,温州今后将对寄售行和旧物调剂行(店)销售的商品,进行限物管理,“只能销售除汽车和房产等大件资产以外的小件商品”。
温州市政府还明确,每个机构仅限开设一个单位结算账户,并由一家商业银行开户和协助监管。确因业务需要开设个人账户的,要登记备案,并不得进行大额现金往来和可疑交易。当发生重大民间借贷风险事件或非法集资案件,温州市政府还规定了,要按“属地管理、分业管理”的原则做好应急响应、善后处置和应急保障工作。
具体来说,有关单位接到风险报告后,将立即启动处置预案,责成各类机构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和对策,并监督实施。温州市还将建立重大民间借贷风险事件和非法集资大案要案督办制度。
另外,温州市各职能部门今后还将发挥各自监管优势,消除监管“空白地带”。市政府对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并将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存在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将及时组织认定并予以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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